搜尋結果: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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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惟其無正當理由,自112 年11月4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應補充為「甲○○除 於112年10月7日按時出席外,其餘時間均未按時出席,經承 辦人致電、傳送文字簡訊予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甲○○ 仍未出席,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2月1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23430713號函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承辦人亦致電予甲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然甲○○未於限期內提出陳述意見」 。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等語,應予刪除。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 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 度偵緝字第5520號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20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為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嗣經 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 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詎其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112年9月14日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23419627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指定 處遇機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每月1次之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自112年11月4日起未 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月22日以新 北府社家字第1133362404號函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在案, 並命其應於113年2月17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詎其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112年9月1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9627號函、112 年12月1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0713號函、113年1月22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2404號函暨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出 席暨聯繫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2月7日新 北警峽治字第1133546253號函暨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 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 第13號判決、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5-01-15

PCDM-113-簡-5737-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詎其接獲上開通知後,自113 年5月7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應補充為「詎其接獲 上開通知後,甲○○除於113年3月5日按時出席外,其餘時間 均未按時出席」。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甲○ ○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應補充為「給予其陳述意 見之機會,承辦人亦多次致電、傳送文字簡訊予甲○○持用之 行動電話,然甲○○仍未於限期內提出陳述書」。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4行所載「。然上開函文經送達 ,甲○○仍於113年7月16日、113年8月6日無正當理由未依規 定時間報到」,應補充為「,上開函文送達後,承辦人再多 次以電話、簡訊通知,詎甲○○雖一度於113年7月2日遵期報 到,仍於113年7月16日、113年8月6日、113年8月20日無故 未出席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 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 偵緝字第6008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08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前所涉妨害性自主罪,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以民國112年11月2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 123427417號函通知甲○○,應自113年2月6日起,至新北市立 土城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其接獲上開通知 後,自113年5月7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 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嗣新北市政府於 113年5月2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6508號函,給予其陳 述意見之機會,甲○○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 遂於113年6月2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9777號函,裁處 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3年7月2日起,至 上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然上開函文經送 達,甲○○仍於113年7月16日、113年8月6日無正當理由未依 規定時間報到,致屆期未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 市政府112年11月2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7417號函及送 達證書、113年5月2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6508號函及送 達證書、113年6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9777號函及送 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嫌。又被 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1-15

PCDM-113-簡-5386-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晉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96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4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13行所載「並以民國112年10月23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3702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1)通知甲 ○○應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繼續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甲○○明知於此,仍接續基於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犯意,自112年11月4日起未依規定出席上開課 程,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1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833 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2)通知甲○○因其無正當理由未出席 上開課程,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1月20日起至處遇 機構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甲○○屆期仍未履行。 新北市政府再以」,應更正為「並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所載「,惟甲○○未依規定出席上 開課程,復經新北市政府」,應補充為「甲○○除於113年6月8 日、同年月22日按時出席外,其餘時間均未按時出席,經承 辦人多次致電(無人接聽)、傳送文字簡訊予甲○○持用之行 動電話,甲○○仍未出席,再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8月5日新北 府社家字第1133385326號函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承辦人再 多次致電、傳送文字簡訊予甲○○持用之行動電話,然甲○○未 於限期內提出陳述意見,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17日後,復 」。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 85326號函暨該函文之送達證書」。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性犯罪防治法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被告 明知其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置若罔聞而 屢未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 ,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 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434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7月16日前,未於 通知期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經主管機關通知後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 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仍不履行罪嫌。  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 之通知,產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 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 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 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 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 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機關 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生, 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 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亦即,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 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 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 「在尚未執行完畢前」,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 刑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第10號參 照)。  ㈢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於112年5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23403281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天下一家社 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惟被告均未依規 定按時出席,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7月1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23411489號函通知被告陳述意見,惟被告未於期限內提 出陳述書。後新北市政府於112年8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 3415312號函對被告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被告應於 112年9月5日起至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課程,詎被告除112年9月5日有出席後,仍無正當理由, 屆期未履行後續通知之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9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3 年5月2日確定,並於11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 前案)等情,有前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1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 開說明,前案之繼續不作為,當屬違法狀態之繼續,原本之 違法狀態,亦未產生中斷,是新北市政府在被告前案刑事處 罰執行完畢前之不作為(即本件於113年7月16日前,未於通 知期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部分),應為上開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 訴,惟因此部分事實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6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43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加害人,經主管機關評估 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由新北市政府通知應前往處遇機 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以民國112年10月23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23423702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1)通知甲○○應自1 12年11月4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甲○○明知於此,仍接續基於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之犯意,自112年11月4日起未依規定出席上開課程,復經 新北市政府以113年1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833號函文 (下稱本案函文2)通知甲○○因其無正當理由未出席上開課 程,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1月20日起至處遇機構繼 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甲○○屆期仍未履行。新北市政 府再以113年5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5489號函文(下 稱本案函文3)通知甲○○應自113年6月8日起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惟甲○○未依規定出席上開課程,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1 3年9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9553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4 )通知甲○○因其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劃,依規定裁處罰鍰1 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9月28日起至至處遇機構繼續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甲○○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本案函文1、2、3、4,及其等之送達證書。 (三)被告之出席暨聯繫紀錄、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 通知查訪紀錄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而涉犯同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被告本案犯 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2025-01-15

PCDM-113-簡-538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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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暐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應更正為「經新北 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經依法通知甲○○應至指定之 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自民國113年3月 28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經」,應補充為「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新北 府社家字第1133365845號函通知甲○○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指 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甲○○除於113年3月 14日按時出席外,其餘時間均未按時出席,經承辦人多次致 電予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其家中電話,甲○○仍未出席 。復經」。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然甲○○猶未依規定 按時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 ,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應更正為「詎甲○○雖一度於11 3年6月15日、同年7月6日遵期報到,仍於113年7月20日起無 故未出席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致屆期未出席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  ㈣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113年2月2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 365845號函及送達證書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 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 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43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5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 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 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經依法通知甲 ○○應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自 民國113年3月28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4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33372571號函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甲○○並未依限提出 合法陳述書及相關證明。新北市政府乃於同年6月6日以新北 府社家字第1133377703號函裁處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 罰鍰,並命甲○○應自113年6月15日起依相關指定期日至指定 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函文經警於同年 6月14日送達由甲○○收悉在案。然甲○○猶未依規定按時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2571號 函及送達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7703號 函及送達證書。 (四)新北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記錄表、被告 出席紀錄表、個案工作聯繫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屆期未履 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1-15

PCDM-113-簡-577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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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 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05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 經新北市政府依法進行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之必要,經依法通知甲○○應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惟甲○○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 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5 月2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6271號函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然甲○○並未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乃於同年6月25日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340號函裁處甲○○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甲○○應自113年7月5日起至指定之處遇機構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函文經警於同年6月29日送 達由甲○○之父張清池轉交甲○○收悉,然甲○○猶未依規定按時 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而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2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6271號 函及送達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340號 函及送達證書。 (四)新北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記錄表、被告 出席紀錄表、個案工作聯繫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屆期未履 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1-15

PCDM-113-簡-5774-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文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第0000000000號函」,應更正為 「第0000000000號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自113年5月25日起未依規定 按時出席課程,」,應補充為「自113年5月25日起未依規定 按時出席課程,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6月27日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33380540號函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承辦人亦致電 (無人接聽)、傳送文字簡訊予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然甲○○未於限期內提出陳述意見,」。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2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 380540號函暨送達證書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 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73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12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之必要,詎甲○○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新 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1),通知其應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和風樓1樓舞蹈教室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甲○○無 正當理由,自113年5月25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 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4118號函 (下稱本案函文2)裁處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 甲○○應於113年8月12日至上開處遇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詎甲○○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 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 函文1、2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 知查訪紀錄表、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完成本件 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 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 ,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2025-01-15

PCDM-113-簡-5753-20250115-1

竹北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性侵害犯罪 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已迭收 受通知,乃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指定期日履行之處分,屆期仍未履 行,無視其法定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漠視國家公 權力,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0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罪,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新竹縣 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有施以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由新竹縣政府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 28550781A號函通知其應於112年7月4日、18日、8月8日、22 日、9月5日、19日、10月3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甲○○於7月4日、18日均未出席, 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8月10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05581號函 通知其陳述意見,被告仍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經新竹縣政 府於112年9月23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28107號處分書裁處罰 鍰新台幣2萬元並限期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履行,然 其卻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未繳納罰鍰 ,亦未限期履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新竹縣政府於民 國112年6月12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0781A號函、112年8 月10日府社保字第1123805581號函、112年9月23日府社保字 第1123828107號處分書、送達證書、新竹縣性侵害犯罪加害 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團體治療簽到表、新竹縣政府衛生局 112年10月30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23501586號函。 三、核被告甲○○所為,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CPEM-113-竹北原簡-11-20250114-1

聲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大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 (113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 業於民國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 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 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 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 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 ,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 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 ,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 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 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 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 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 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經 比較後,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之規定。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 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0年1月8日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經本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 0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並於111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揆諸前述規定,本院自有本案管轄權。又本院 就本件聲請強制治療案件,指定期日傳喚受刑人到場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 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嗣經南投縣政府評估有施以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 並令受刑人自111年5月23日起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經鑑定、評估認受刑人有再犯 之危險等情,有卷附南投縣政府113年9月4日府授衛醫字第1 130218077號函暨受刑人相關評估報告資料可查,聲請人乃 憑上述評估資料,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 本院聲請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然查:  ⒈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 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 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 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 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又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 內容,性質上具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上揭原則之適 用,故刑法第1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本斯旨為規範。又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  ⒉而依受刑人於110年1月8日行為時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 4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3項原規定為:「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九條、第 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外,適用本法 關於加害人之規定。」;第20條第1項原規定為:「加害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 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 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二十 二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嗣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除第13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外,其餘自112年2月17日起施行),將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3項移列為第7條第1項,修正為:「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 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並將修 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條次變更為第31條,且第1項 酌作文字修正為:「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 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一、有期徒刑、保 安處分或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 。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 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經 法院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六項規定或刑法第九十一 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另增訂第5 項「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 金確定,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本條第一項規定,於判決確定 時執行之。」之規定,立法理由為:「為依修正條文第七條 第一項規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經判決 有罪確定者雖準用本條規定,惟因犯該罪之刑事處罰除有期 徒刑外,尚有拘役、罰金類型,實務執行就如何準用第一項 各款情形容有疑義,爰增訂第五項明定犯該罪經判處拘役、 罰金確定者,評估有無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執行時 點。」。是依上述修正前後性騷擾防治法條文之比較,及依 立法理由觀之,受刑人於110年1月8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罪之時,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並無等同於現 行性騷擾防治法第5項之相關規定,則依前揭之說明,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為判斷之依據。 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條文既未明文規定 加害人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 者,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則上揭 南投縣政府令受刑人自111年5月23日起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所為之鑑定、評估,顯 非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鑑定 、評估,自不符合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依其他 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之情形。至受刑人雖另犯多次妨害 風化及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然受刑人所犯另案並非上述南投 縣政府鑑定、評估之範圍,是若受刑人所犯另案日後經依法 由權責機關鑑定、評估而認有再犯之危險,自應由該管檢察 官依法另行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NTDM-113-聲保-65-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煜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16號、113年度偵字第8717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同年12月12日屏衛心 字第11234410600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12月12日 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4410600號函」;第23行關於「仍未按 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未按時 於113年3月8日、113年3月22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本院訊問程序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又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 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 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 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 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 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詳言之 ,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 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 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 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 罪。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 ,係屬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而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多次無正 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始終 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明顯另一行為出現 ,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 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是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 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依規定遵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嗣對於主管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 行之通知,仍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 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 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屆期未履行 期間之久暫、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於本院訊問程序自述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6號                    113年度偵字第871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 字第25號、102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以1 03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駁回被告再上訴確定。甲○○於民國 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經屏東縣政府評估有對其施以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而於112年8月23日屏府授衛心字 第11233003400號函(下稱本案823函)、同年12月12日屏衛 心字第11234410600號函(下稱本案1212函),各以函文通 知其應於112年9月15日、112年9月22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 0月20日、112年11月3日、112年11月17日、112年12月1日、112 年12月8日(此部分為本案823函所示時間);113年1月5日、1 13年1月19日、113年2月2日、113年2月16日、113年3月8日、113 年3月22日(此部分為本案1212函所示時間)至迦樂醫療社團法 人迦樂醫院(址設屏東縣○○鄉○○○00○000號,下稱迦樂醫院) 接受進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甲○○收受上開函文後,112 年9月15日、112年9月22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20日、11 3年1月5日及113年1月19日均未出席亦提出文件獲准請假,屏 東縣政府乃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113年2月21日裁處其新臺 幣1萬元,並分別通知其應依各該裁處書所載日期,至指定 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限期命其履行。詎甲○○竟接續 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 仍未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 縣政府本案823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2 7日屏衛心字第11233837800號函暨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屏東縣政府112年11月28日屏府 社工字第11268939800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 衛生局112年12月22日屏衛心字第11234538400號函暨屏東縣 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本案1212函 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25日屏衛心字第113 30303900號函暨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 別簽到表、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25日屏衛心字第11330 303900號函暨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 簽到表、屏東縣政府113年2月21日屏府社工字第11306809100 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27日屏 衛心字第11331034900號函暨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個案匯總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被告上開 短期內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 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應僅論以一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9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2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 字第25號、102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以1 03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駁回被告再上訴確定。甲○○於民國 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經屏東縣政府評估有對其施以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而於113年3月20日屏府授衛心字 第11330967800號函通知其應於113年4月8日、113年4月22日、 113年5月13日、113年5月27日、113年6月18日、113年6月24日至 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址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下稱佑青醫院)接受進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甲○○收 受上開函文後,在上開應前往佑青醫院接受進階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之時間,均未出席亦未提出文件獲准請假,屏東縣 政府乃分別於113年5月15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320649100號函 裁處其新臺幣1萬元,並分別通知其應依各該裁處書所載日 期,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限期命其履行。詎 甲○○竟接續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仍未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證據:  ㈠被告於113年度偵字第8716號、第8717號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5號、102年度易字第64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影本各1份。  ㈢屏東縣政府113年3月20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330967800號函暨 送達證書、113年5月15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320649100號函暨 送達證書、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各別簽 到表、個案匯總報告(CA00000000)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四、併案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 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 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 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 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 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  ㈡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16、87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 貴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2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迄未 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足徵其主觀上並無履行之意願, 且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是本案之犯罪事實,與 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其犯意單一 ,為實質上一罪,核屬同一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2025-01-14

PTDM-113-簡-1427-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通知被告」,應更正為「通知甲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竟於112年8月4日、9月1日、10 月6日、10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復經」,應更正為「竟 於112年8月4日、9月1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嗣新北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多次以簡訊、電話通知,並經 」。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 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7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莊戶政)             居新竹市○區○○路00號2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 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因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有施以治療 輔導之必要,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以112年4月20 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1405號函通知被告自112年5月5日 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詎甲○○明知其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竟於112年8月4日、9月1日、10月6日、10無正當 理由不按時到場,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9月6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23418443號函限期命甲○○提出陳述見,再於112 年10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1519號函對處以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限期命甲○○應於112年10月20日起(含11月3日 、11月17日、12月1日)至上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詎甲○○仍基於違反性侵害放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屆 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112 年4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1405號函暨送達證書、112 年9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443號函暨送達證書、112 年10月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1519號函暨送達證書、出 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接受治療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2025-01-13

PCDM-113-簡-514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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