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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03號 原 告 楊宗頤 被 告 周鈞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北小字第3914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 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67、37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購買NIKE球 鞋,因被告未交付買賣標的,爰依民法第226條請求被告賠償伊 所失利益等語,為被告所未否認兩造間成立上開買賣契約,且上 開買賣標的於貨運過程中遺失等節,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在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北小卷第23頁),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因被告未履行交付上開買賣標的之義務 ,而可歸責,致被告受有本件買賣契約因未獲履行之利益即該NI KE球鞋價值2萬1,000元之損失,應認原告向被告求償此部分之損 害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刑事已經不起訴處分,叫我付全額價 錢我無法接受,如果原告請求理賠,應自行支付運費,我貨給7- 11之危險就要由原告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然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係針對被告有無犯罪嫌疑之認定,且觀諸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76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 內容,亦僅認定至上開買賣標的貨運過程中遺失部分之事實,此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及其背面),並 無礙於本院對於兩造間民事法律關係如何之認定,且首揭買賣標 的物風險移轉之概念,原則上係以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時,始 生買賣標的物風險移轉,換言之,唯有買受人取得對買賣標的物 使用收益之權限時,始謂買賣標的物風險移轉,然本件買賣標的 物係於貨運過程中遺失,並未使原告取得對該買賣標的物之使用 收益之權限,不能認為被告已將該買賣標的物交付予原告,則該 買賣標的物之風險仍在被告,該買賣標的物於運送過程中遺失之 風險,依法仍應由被告所承擔,而認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7

CLEV-113-壢小-2003-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明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植梁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張美琪 訴訟代理人 郭佩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美金(下同)78 萬9600元向韓國LK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L公司)購94 噸破片晶圓(下稱系爭晶圓),L公司則另以美金75萬2000 元向被告(英文名Milly Chang。被告形式上以TUNA FISH I NC.〈下稱T公司〉名義與L公司交易,但實質契約當事人為被 告與L公司)購買系爭晶圓(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 年8月31日匯款予T公司,及約定付款後10日內(即同年9月1 0日)由日本出貨至韓國釡山港(被告則自稱系爭晶圓是其 向日本公司GLOBAL PATHFINDER INVESTMENT LTD〈下稱G公司 〉購買)。L公司已將其對T公司或被告之契約債權及對被告 實行侵權行為所生債權,均讓與原告,故由原告本於債權讓 與、侵權行為(包含詐欺、無權代理;以上為先位主張)及 不當得利、113年10月9日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關係( 以上為備位主張)(前述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對被告提 起本訴請求給付等情。應認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關於此 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 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㈠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 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 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 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 參)。本件原告請求既非專屬管轄事件,被告住所地復在新 北市林口區,依前開說明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前段規 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 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涉民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 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本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代理權之有 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之法律效果,依本人與相對人所 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 時,在相對人與代理人間,關於代理人依其代理權限、逾越 代理權限或無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依前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18、1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 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 用之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 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 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 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 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 律,涉民法第24、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債權之讓與, 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則為涉民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   ⑴關於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部分:兩 造對於系爭交易均是由被告以LINE(ID為之被告手機號碼 0977***362顯示名稱milly)與L公司聯絡;及被告於108 年11月21日入境後至111年11月11日並無出境紀錄等情, 既未有爭執,足認被告應是在臺灣發送訊息給L公司向其 聯絡系爭買賣交易事宜(包含與L公司磋商締約事宜、向L 公司表示如何履約事宜及被告是以T公司代理人身分與L公 司交易等)。則依涉民法第25條前段、第32條第1項規定 ,本件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均應適用侵權行為地 即中華民國法律。   ⑵關於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無權代理法律關係起訴部分:經 核L公司為貝里斯籍法人,被告為本國籍自然人,L公司於 臺灣銀行香港分行所開設帳戶(下稱A帳戶)乃由被告執L 公司註冊等相關資料持向臺灣銀行香港分行所開設,A帳 戶所留存聯絡地址、電話則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緯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恩公司;本國法人)等情,有A帳 戶開戶資料(詳原證8)附卷可佐;參酌前述,本件被告 係自臺灣發送訊息給L公司向其聯絡系爭買賣交易相關事 宜(包含與L公司磋商與T公司締約事宜、向L公司表示如 何履約事宜及以T公司代理人自居等),及系爭晶圓初始 要約送達處所為基隆港(詳原證1),最終買受人為原告 (本國籍法人)等。應認在被告(代理人)以T公司(本 人)之名義與L公司(相對人)為系爭交易行為時,T公司 與L公司間就代理權之有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之法 律效果,並無明示之合意情形下,涉民法第18條所謂「與 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應指被告為代理行為時之 所在地之中華民國法律。則依涉民法第19條規定,於被告 (代理人)以T公司(本人)之名義與L公司(相對人)為 法律行為時,在L公司與被告間,關於代理人依其代理權 限、逾越代理權限或無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 果,亦應以涉民法第18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本件債權 讓與及無權代理之準據法亦為中華民國法律。   ⑶關於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後返還價金)部分: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既因給付而發生,依涉民法第24條後段規定應依該給付 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又原告起訴乃主張 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原告係受讓L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被告與L公司間又無明示意思表示定應適用之法律 。則涉民法第20條所謂關係最切法律,應推定為依原告主 張應負擔返還價金之被告行為時之住所地(新北市)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本件債權讓 與及不當得利均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⑷關於原告本於系爭和解契約關係請求部分:兩造均為本國 籍,原告主張合意成立契約之地點亦在我國境內,自應以 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8月25日以78萬9600元向L公司購買系晶圓(94噸 ),L公司則另以美金75萬2000元向被告(形式上以T公司名 義與L公司交易,但實質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L公司)購買系 爭晶圓。L公司已依約於同年8月31日匯款至A帳戶,並約定 付款後10日內(即同年9月10日)由日本出貨至韓國釡山港 (被告自稱系爭晶圓是其向日本G公司購買)。L公司已將其 對T公司或被告之契約債權及對被告實行侵權行為所生債權 ,均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起訴狀、準備㈠狀送達被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得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行L公司對 被告之權利。  ㈡先位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⑴本件交易初始固由L公司之代表人Kang Sungho於110年8月 間向被告詢問有無報廢矽晶圓可供交易,然被告明知自己 與L公司並無完成交易之真意(即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虛偽向L公司代表人佯稱有來自日本信越化學株式會社( 下稱信越公司)之報廢矽晶圓共計94公噸(即系爭晶圓) 可供交易,其同意以每公斤8元價格出售,並同意於付款 後10日內以航運出貨。致使L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 3日與被告達成交易協議,並於111年8月31日匯款至被告 指定之A帳戶。詎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後,幾經L公司要求被 告提出SO(即已訂航班證明),被告均未能提出,先以L 公司需提出保證書為由,俟L公司提出之保證書(下稱被 證7)後,又以其上印章非實際用印、與貨物代理商(For warder)要求之保證書內容不符為由,拒絕出貨。經L公 司再提出補正之保證書(下被證8),仍拒出貨,並另以G 公司審查L公司信用為藉口遲不交貨,嗣更以遭G公司沒收 價金為由,拒絕交貨或返還價金。L公司不得以於111年9 月15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要求其返還價金, 惟未獲被告置理。系爭買賣契約交易條件為CIF(即賣方 只負責到港,並不負責清關)。是縱L公司拒絕出具保證 書導致發生清關障礙,也與被告無涉,故保證書內容不符 不能做為被告拒出貨合理事由,應僅被告為掩示其並無出 貨真意之手段。原告否認被告有向G公司購買系爭晶圓可 供完成系爭交易,且G公司並非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 無從取得日本進出口之許可,並無法在日本當地從事售出 口業務。而被告提出其與G公司間往來資料(即被證2、3 、5、6)亦均是偽造證據,堪認被告於締約時已有詐欺行 為(即被告使用詐術使L公司陷於錯誤,與其締約)。退 步言,縱無法認定被告有締約詐欺,其於履約之過程中, 亦有履約詐欺行為(即被告於締約時,即無履約之誠意, 只打算將L公司交付款項據為己有。)。再者,基於誠信 原則,買賣契約締結後,除有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己事 由,均應依約履行義務。民法關於出賣人負交付買賣物義 務及解除契約後負回復原狀義務,均在保護交易安全。被 告於締約後藉故不交付標的物及解約後藉故不返還價金, 已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行為,故原告依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請求賠償 75萬2000元並非無據。   ⑵另被告明知其非T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無權代理T公司與L 公司締約之人,意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 ,虛偽以T公司負責人名義自稱與L公司締結系買賣契約 ,致L公司誤信其有代理權限,而與其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並依被告指示交付價金發生財產上法益之損害,原告自 得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 5萬2000元財產上損害。  ㈢備位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契約關係):   ⑴承前,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及L公司,系爭買賣契約 既經L公司於111年9月15日合法解除,契約解除後,被告 已無向L公司收取75萬2000元價金之法律上原因,爰依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5萬200 0元。   ⑵另兩造於113年10月9日達成書面共識,被告同意賠償原告9 2萬元,於正式成立調解時給付20萬元,餘款分84期按月 清償…。嗣雖被告反悔,未成立訴訟上調解或和解,然兩 造既就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達成合意,原告自得本於兩造 間於113年10月9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關係求被告給付75萬 2000元(未逾被告承諾給付金額,其餘未請求部分保留) 。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2000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買賣之出賣人為T公司,被告係以T公司代理人名義與L公 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也從 未有以自己名義與L公司締約之意。故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 已經解除及L公司已將其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權利讓與 原告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及給付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況本件L公司匯入A帳 戶金額為75萬1980元,並非75萬2000元。  ㈡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10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逾起訴請求3萬元以外部分(即72萬2000元及其遲延 利息部分),迄原告為擴張聲明之日(即114年1月9日)已 逾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 護客體為權利,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即純粹濟上損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拖延交易、詐欺,致L公司受有已付價 金75萬2000元損害,性質上為純粹濟上損失,不在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保護範圍。    ⑴本件T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蘇祥俐,被告為T公司業務人員 ,主要負責臺灣、韓國等地區之業務,為便利被告執行職 務,T公司同意由被告以T公司名義於臺灣銀行香港分行開 設A帳戶,供作被告負責前開區域之資金往來使用,故A帳 戶之聯絡人亦載為被告及被告所開設緯恩公司。被告乃經 合授權,有權代理T公司以T公司名義與L公司締約,並有 權使用A帳戶作為生意往來之用。即被告有權代理T公司與 L公司締約,T公司亦未曾主張被告無權代理或否認其與L 公司就系爭晶圓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故原告援引民 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無與L公司完成交易之真意,亦屬不實。即 本件交易初始係L公司法定代理人向被告(代表T公司,被 告自始無以自己名義與L公司交易之意)表示需要一批晶 圓廢料,被告才向其他貿易夥伴詢問,後經G公司表示有 貨物可以供應,T公司即與G公司商議交易數量、價格及其 他條件,而由G公司於111年8月22日出具ProformaInvoic (下稱被證2,內容略以:買受人T公司;標的「94噸破片 晶圓〈信越日本〉、每公斤8元、總價75萬2000元」;佣金4 20元;交易條件CIP〈運保付訖條件,意即賣方負責將貨品 送至買方指定地點交付買方,並額外安排保險〉;指定地 點臺灣基隆港;付款銀行:瑞穗銀行大阪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下稱B帳戶〉;付款條件:訂金20萬元、取得運 輸文件5萬1000元、取得出貨時間表15萬5070元、餘款到 達橫濱港給付。)予T公司。T公司亦同步與L公司磋商, 而於翌日(即111年8月23日)ProformaInvoic(下稱原證 1,內容略以:買受人L公司;標的「94噸破片晶圓〈產地 :信越日本〉、每公斤8元、總價75萬2000元」;包裝:40 英呎貨櫃4個;指定地點臺灣基隆港;付款銀行:A帳戶; 付款條件:100%T/T〈電匯〉)予L公司。L公司則於111年8 月24日出具PurchaseOrder(下稱原證2,除更改到貨地為 韓國釜山港,確定交易條件為CIF〈賣方負責貨物成本、保 險費及運送至買方港口航運費〉;及111年8月30前100%付 款外,其餘交易內容同原證1。)予T公司。T公司收到原 證2後,於翌日(即111年8月25日)出具PurchaseOrder( 下稱被證3,除增列收貨人為L公司外,其餘交易內容同被 證2。)予G公司。因已確定向G公司購買系爭晶圓要運送 至韓國釜山港,經T公司與G公司協調後,協議由T公司負 責洽詢貨代公司,運費由G公司負擔,而由被告於111年8 月25日隨向獅威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即貨代公司,下 稱獅威)承辦人員盧瑞祥(JerryLu)詢問運送系爭晶圓( 94噸,4個40呎櫃)從日本橫濱到韓國釜山的船班,並提 供相關資訊請貨代幫忙找船。盧瑞祥於111年8月26日提供 船期予被告,並告以「如果時真的要出,因為怕韓國清關 會有問題,所以到時要請客人簽保證書」。同年9月5日被 告向盧瑞祥詢問保證書具體內容,並詢問是否有範本可提 供給客戶看。嗣由被告提供L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片(其上 載有L公司法定代理人聯絡方式),由獅威與L公司當地貨 代聯繫相關事宜。L公司於111年9月6日出具第一版保證書 (即被證7),然獅威除對印文真偽表示有疑義外,對內 容亦有爭執(即保證書內容並未記載:若收貨人無法順利 清關,造成貨物遲延產生額外倉租,或必需退運,或無法 退運必需銷毀所生的費用及罰款,收貨人願全權負責)。 次日L公司再提供第二版保證書(即被證8)並記載擔保順 利清關等字句,然獅威仍無法接受,而無法安排貨運。後 於111年9月8日起至同年月13日間,L公司持續要求T公司 解除交易退回買賣價金。L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9月9日 向被告表示「如果日本賣方無法運送系爭晶圓,請立刻寄 回2次T/T。他們為什麼要保留這筆錢?請要求他們退款, 不要緊急發貨。」,且於111年9月9日亦有2名臺灣人自稱 為系爭晶圓最後買家,其等分別聯繫被告,要求T公司全 額退回貨款。因L公司要求解除交易,且L公司本來告知T 公司其為最終買家,其後被告又發現最終買家不在韓國, 對比L公司不願出具獅威可接受保證書,益顯確有無法清 關之極高風險(系爭晶圓屬事業廢棄物,各國對於事業廢 棄物之輸入、輸出均有管制,需檢附相關書件,以避免發 生廢棄物運至港口,但收貨人無法辦理清關事宜。是於慣 例上會要求收貨人出具清關擔保書等類似文件,此保證書 之出具與貿易條件如何約定無必然關係,L公司不能以其 與T公司間交易條件是CIF為由而免除出具義務。況如前述 L公司於111年9月6、7日提出被證7、被證8後,隨於同年 月8日要求T公司不要出貨、全額退款,T公司自無可能繼 續與獅威聯繫出貨事宜。),故T公司始未要求L公司繼續 履約。即本件係因可歸責L公司之事由而解除交易,L公司 應對T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T公司因本件交易解除,對 G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經其等於111年9月16日協商後, 同意沒收價金75萬2000元(被告於接獲G公司之付款通知 後,向臺灣銀行香港分行申請轉匯款項,並分別於111年8 月31日匯款20萬元;111年9月1日匯款5萬1000元;111年9 月5日各匯款10萬35元、5萬5035元;111年9月7日分別匯 款34萬5500元至B帳戶。)及賠償倉租46萬6000元,合計 共121萬8000元。故T公司因本件交易所受損害,遠高於其 向L公司所收價金。相關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不起訴 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4號、40332 號),經L公司聲請再議,遭駁回(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9407號),再經其聲請提起自訴,亦遭法院 裁定駁回(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91號)(前開刑事案件 合稱刑案),益徵被告並無施行詐行為。即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㈢關於兩造於113年10月9日共同簽署文件只是雙方初期試行調 解之註記方案,雙方未達成合意,此參該文件中敘及「達成 初步共識」、「應於正式成立調解時」、「如雙方就上開共 識達成調解」等語可證。故原告本於系爭和解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亦無理由。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晶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L公司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 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關於被告 究否為T公司實質負責人,及被告究否有權代理T公司與L公 司簽買系爭買賣契約,與被告個人究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間,並無直接關聯。)。參酌原告提出原證1、2亦均記 載出賣人為T公司;L公司於111年10月27日出具刑事告訴狀 ,亦主張:L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8月23日與被告(T公司 實質負責人)達成交易協議,由T公司擔任賣方、L公司擔任 買方等語(詳刑案他字卷第2至4頁)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 ,認系爭晶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T公司(被告僅係T公司 代理人)與L公司,本件被告並無以個人名義與L公司締約之 意,L公司亦無與被告個人締約之意。基上,被告既非系爭 晶圓出賣人,則原告以系爭晶圓買賣契約已經L公司合法解 除,及L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由,依債權讓 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L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匯入A帳戶金額應為75 萬1980元,並非75萬2000元(詳本院卷㈠第103頁),併此敘 明。 五、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 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 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係經T公司法定代理人蘇祥俐 授權,故有權代理T公司與L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一節,為原告 所否認,應由被告就代理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業據本院依聲請調取刑案全卷,經核:  ㈠兩造對於:T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蘇祥俐,並非被告一節,未有 爭執,可信屬實。觀諸被告於刑案偵查中提出A帳戶開戶資 料(同原證8)可悉,A帳戶乃由被告以T公司代理人身份, 於103年5月間檢附T公司註冊資料(簽發國家貝里斯,註冊 地址25 Guzman Street, Belama Phase 1, Belize City, B elize)、營業額資料等,向臺灣銀行香港分行申請開戶, 經該行審核無誤後准予開設等情,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足認被告係經T公司授權申請開立A帳戶,先此敘明。  ㈡被告抗辯:被告為T公司業務人員,主要負責臺灣、韓國等地 區之業務,為便利被告執行職務,T公司除同意由被告以T公 司名義於臺灣銀行香港分行開設A帳戶,供做被告負責前開 區域交易之資金往來使用(此亦A帳戶之聯絡人載為被告及 被告所開設緯恩公司之由),也同意授權被告以T公司名義 就前開區域之交易以T公司名義締約,故本件被告係有權代 理T公司與L公司締結系爭契約等語。除有前述A帳戶開立資 料(記載連絡人為被告及其開設緯恩公司〈102年9月17日設 立登記,111年2月17日停業〉,職稱為銷售)附卷可憑外。 被告於刑案警訊時供稱:A帳戶是為方便由其執行T公司交易 往來使用,其對外貿易都是用T公司名義。以T公司名義與L 公司交易時間很長,L公司都是將款項匯至A帳戶,最後一次 就是被提告這次等語(詳刑案卷附被告112年5月8日警訊筆 錄)。亦與L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刑案警訊時陳述內容:我於1 5年前認識被告,是透過wafer tec com這間公司老闆介紹認 識,當時被告在這間公司擔任採購。被告之前有開wei eng technology公司(即緯恩公司),我聽說這間公司在2020年 就關閉了。被告現在的公司在香港,是T公司,我使用LINE 與被告聯絡。我與被告交易超過10次,被告的受款帳戶是A 帳戶,先前交易都是收到匯款後5天內會出貨,最後一次( 即本件交易)才出問題等語(詳刑案卷附Kang Sungho112年 3月29日警訊筆錄)相符,可信屬實。則由被告係先成立緯 恩公司(102年9月17日),後為便利被告執行T公司於臺灣 、韓國等地區業務之目的,才經授權被告至香港開設A帳戶 (103年5月),繼由被告取得使用A帳戶權限。佐以前述被 告並未以緯恩公司與L公司交易,而係以T公司名義及使用A 帳戶與L公司交易。再衡之系爭晶圓買賣,並非T公司與L公 司間唯一交易,該二公司於本次交易前,已往來長久,次數 達10次以上。先前交易均無問題,僅最後一次交易才產生糾 紛等情。及長久以來T公司始終未曾對被告使用A帳戶及被告 對外以T公司代理人名義執行前開地區國際貿易交易提出質 疑,也未曾否認被告有權代理T公司與L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 約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其係有權代理T公 司與L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一節,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為可採信。  ㈢承前,被告既有權代理T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本於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10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竟向 L公司傳述有系爭晶圓可供交付,致L公司陷於錯誤,與之締 結系爭買賣契約,並依被告指示匯款至A帳戶。被告嗣更杜 撰虛偽不實G公司文書及電子郵件(即被證2、3、5、6)掩 飾其行為時即無完成交易之真意及其相關詐欺犯行,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萬2000元等 語。被告抗辯:關於逾3萬元以外請求部分,已罹2年消滅時 效。本件原告主張受損者為利益,並非權利,故其援引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並無理由。另被告否認有締約或履約 詐欺行為,系買賣契約是因可歸責L公司之事由,致債務不 履行,故被告並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義務等語。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類型侵權行為之成立   ,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   ,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其保   護之客體,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不及   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是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不與焉,以維護上開第184條第1項前   段與後段、同條第2 項規定在民事責任體系上之分際,達成   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之目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 拖延交易、詐欺,致L公司受損已付價金75萬2000元,係純 粹財產上損害,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權 利」,故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本件賠償之依據 ,於法尚有未合,先此敘明。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 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 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 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113年1 月11日起訴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嗣就同一法律關係於114年1月9日擴張聲明請 求被告賠償75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按諸前開裁判意旨 ,原告起訴請求中斷時效之效果,並不及於嗣後擴張請求之 部分。又原告之債權既受讓自L公司,L公司復於111年10月2 7日具狀提出刑事告訴時已就其遭被告詐欺一事詳為說明( 內容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事實),應認原告至遲於110年10 月27日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既延至114年1月9 日始擴張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72萬2000元(75萬2000元-3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被告抗辯:前開擴張請求部分已 罹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明知其並無完成系爭買賣 契約之真意,竟向L公司傳述有系爭晶圓可供交付,致L公司 陷於錯誤,與之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並依被告指示匯款至A 帳戶。被告嗣更杜撰虛偽不實G公司文書及電子郵件(即被 證2、3、5、6)掩飾其行為時即無完成交易之真意及其相關 詐欺犯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 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訊問筆錄(詳原 證10)、113年1月8日電子郵件截圖(詳原證11)、中華徵 信所聯合調查報告(詳原證12)為佐。   ⑴由原證10訊問筆錄,固能證明被告坦承其與G公司是透過電 子郵件聯繫。然原證11截圖,則僅能證明113年1月8日G公 司員工Ross Kung於G公司專用電子郵件信箱(rk0000000b al.com,即被證5被告與G公司聯繫電子郵件信箱)已停用 。惟前開信箱於113年1月8日停用之原因未止一端(或因R oss Kung已於113年1月8日前離職等由),無從認定被證5 即屬被告偽造。再縱被告以時日久遠已無留存被證5電磁 紀錄為由,表明無法提出,而無法認定被證5形式為真, 也不能逕執此推謂原告所稱被證5為被告偽造一節即屬真 實(此部分本應由原告先就被證5係遭被告偽造負舉證之 責,原告既先不能證明其前述主張屬實,縱被告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⑵另原證12或能證明G公司實際並未在被證2、3、5、6所載地 址營業,然不能進步證明G公司並非依日本法設立登記之 公司,或G公司無從取得日本進出口許可。蓋L公司於111 年8月31日將75萬1980元匯入A帳戶後,乃由T公司依序於1 11年8月31日匯款20萬元、111年9月1日匯款5萬1000元、1 11年9月5日匯款15萬5070元(10萬35元+5萬5035元)、11 1年9月7日匯款34萬5500元,合計共75萬1570元至G公司設 於日本瑞穗銀行B帳戶等情,有A帳戶交易明細(詳本院卷 ㈠第103頁)附卷可佐。對照被告提出日本瑞穗銀行網路資 料(詳被證16)可知,於該行開戶需檢附法人印鑑、6個 月內之登記事項證明書原本、證明交易對象為法人客戶之 證明文件等,足認G公司並非不存在之法人,且有在日本 境內開設帳戶往來交易之必要。併如前述,本件應由原告 先就被證2、3、5、6係遭被告偽造負舉證之責,原告既先 不能證明其前述主張屬實,縱被告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⑶再觀諸原告提出原證1(買受人L公司;標的「94噸破片晶 圓〈產地:信越日本〉、每公斤8元、總價75萬2000元」; 包裝:40英呎貨櫃4個;指定地點臺灣基隆港;付款銀行 :A帳戶;付款條件:100%T/T〈電匯〉)、原證2(除更改 到貨地為韓國釜山港,確定交易條件為CIF〈賣方負責貨物 成本、保險費及運送至買方港口航運費〉;及111年8月30 前100%付款外,其餘交易內容同原證1。)、原證4(信越 公司,晶圓主;詳本院卷㈠第26頁)均稱系爭晶圓之來源 為信越公司,並未稱T公司交易對象即為信越公司,故原 告以T公司取得系爭晶圓之賣方為G公司,非信越公司為由 ,主張被告有詐騙L公司之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⑷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於締約前向L公司陳 稱:T公司可取得系爭晶圓與L公司交易,並可於約定期間 履行系爭晶圓之交貨事宜為被告故意虛偽捏造之事實,及 被告所提出被證2、3、5、6、12、13均係被告偽造,用以 掩示賣方故意不履約之詐欺行為。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 ,自無可採。   ⑸實則,由前述A帳戶自111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匯入 B帳戶之金額,恰與被證2、3所載帳戶、金額、貨款給付 日期(訂金20萬元、取得運輸文件5萬1000元、取得船期 表15萬5070元、貨到橫濱港給付餘款),及被證5電子郵 件所載G公司要求付款日程,均互核相符等情,已難認被 證2、3、5為虛偽。況兩造對於本件被告於代理T公司與L 公司締約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中未曾提出前開書證給L公司 核對一節,未有爭執。衡情,L公司亦不存因於信賴前開 書證為真實,而誤與T公司締約情形。參酌被告於收到原 證2後,隨於111年8月25日聯繫貨代以確定系爭晶圓要運 送至韓國釜山港般班相關事宜(詳被證4),而經傳訊證 人盧瑞祥,亦到庭證稱:保證書為其基於本件運輸貨物之 特殊性,主動要求L公司出具;L公司出具被證7並不符合 獅威要求;其雖不記得L公司是否有再出具被證8,但被證 8也不符合獅威要求等語。且L公司確實於111年9月9日( 被證7係於111年9月6日出具;被證8則於翌日出具)即曾 向被告要求退款及不要發貨(詳原證4)。益見被告抗辯 :保證書並非被告主動附加出貨條件,而係貨代方要求非 被告故意拖延不出貨,本件是L公司提出保證書不符貨代 要求,致未完成運送一節,非全然無據(即此部分屬可歸 責何方債務不履行,尚有爭執餘地。)。       七、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 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觀諸兩造於113年10月 9日簽署書面,內容略以:達成初步共識如下㈠被告願賠償原 告92萬元,並應於正式成立調解時給付原告20萬元,餘72萬 元84個月按月給付,直至清償止。㈡分期清償期間如L公司返 還原告5萬元,應自被告應付總額扣除。㈢原告為確保被告能 遵期履行,要求被告應邀其配偶擔任第一條義務履行之連帶 保證人。㈣如雙方就上開共識達成調解,則原告具狀向法院 撤回已起訴案件;刑事部分,原告願向檢署具狀表示不追究 之意思表示(詳本院卷㈠第449頁)。由前開書面第四項記載 可悉,所謂第一項等共識僅調解成立前雙方之讓步(被告或 基於避免繼續訟爭而為讓步),兩造對於嗣未就該日共識成 之調解一事,既未有爭執,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立法意 旨,自不能採之認為兩造已就本件交易達成以92萬元賠償協 議。即原告以兩造已於113年10月9日達成共識,被告同意給 付原告92萬元,應認兩造已於該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為由, 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契約關係給付被告75萬2000元,並 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後段、第110條、第179條及系爭和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2000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27

PCDV-113-訴-135-20250227-4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09號 原 告 謝淳宜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2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7

TCEV-113-中小-3409-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邁帥防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姝霓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 亮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2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4月29日與訴外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簽訂頭戴 式夜視鏡及相關配件(下稱系爭夜視鏡組)共68組之採購契約, 於同年11月4日、同年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夜視鏡組訂購合 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其他配件之訂購單,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 預付款新臺幣(下同)1015萬2720元,並另已給付37萬8422元向 訴外人上進勤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進公司)訂購泡棉防震箱 。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對話紀錄、訴外人彰化銀行國內不可撤 銷信用狀、信用狀修改通知書、EUU文件、英國出口許可證、訴 外人英國THOMAS JACKS LIMITED APEX HOUSE(下稱TJ公司)111 年3月24日電子郵件,並酌以證人即中科院承辦人員湯益福之證 言,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信用狀有效期限及交貨 期限之約定,嗣再於111年3月18日修改信用狀有效期限為同年5 月21日、最後交貨日期為同年3月31日。被上訴人協助聯繫EUU文 件之填載及最終使用者之申報,經英國於110年8月17日核發出口 許可證,已盡配合系爭夜視鏡組出口申報義務,未造成上訴人與 TJ公司間契約履行之障礙,TJ公司亦未因被上訴人詢問出貨進度 而拒絕對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上訴人抗辯其未能交貨係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並於111年4月18日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並無可採。上訴人逾111年3月31日仍未交付系爭夜視鏡組予被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2日、5月3日催告後仍未給付, 其於同年6月27日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款1015萬2 720元本息,及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上訴人遲延給付,遭中科院 罰款677萬9093元及向上進公司訂購泡棉防震箱37萬8422元各本 息之損害,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 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 論斷違法或違反闡明義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213-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芳草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尹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子恒律師 被 上 訴人 兆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昀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簽訂「Olive Black Gold Class 999代銷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代銷認養100棵橄欖樹,每棵橄欖樹新臺幣(下同)3萬8990 元,被上訴人同意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應 先匯款50萬元作為合作保證金,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7日匯 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兩造實際上並未於系爭契約就「被 上訴人應何時交付100瓶橄欖油」此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 示一致,系爭契約應屬不成立;縱認「被上訴人應何時交付 100瓶橄欖油」屬非必要之點(假設語氣),因上訴人已視 其為契約必要之點並有所表示,且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系 爭契約亦應屬不成立,是依民法第179條,被上訴人自應退 還50萬元。縱認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假設語氣),被上訴 人依約應負有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上訴 人於111年1月間覓得訴外人陳宏謀認養1棵橄欖樹,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張碩尹於111年1月19日詢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李昀融何時可交付100組橄欖油,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昀 融承諾簽約後45天交付100組橄欖油,嗣經兩造法定代理人 數次對話,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根本無法交付橄欖油,上訴 人另行於112年5月5日、112年5月22日分別以台北三張犁郵 局第000445號存證信函、台北師大郵局第000031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今 仍未履行,自屬給付遲延,上訴人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對被 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 3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 返還50萬元本息。另外,縱認上訴人給付之50萬元合作保證 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假設語氣),然上訴人之 所以解除系爭契約,係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致,上訴人並 無違約情事,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一組橄欖 油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受到任何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 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被上訴人自應返還50萬元予上訴 人。再者,縱認系爭契約為代銷契約,上訴人亦合法對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作保證金50萬 元。亦即,系爭契約應適用民法之委任相關規定,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隨時終止,上訴人已於起訴狀載 明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真意亦有對被上訴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業已終止系爭契約,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作保證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交付商品義 務之前提,繫諸上訴人業已依約將購買人所應給付之商品款 項確實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迺上訴人現完成上述程序之 商品為0組,竟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所有100組之橄欖油,並 謂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甚至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云云,純屬無稽。蓋依系爭契約約定,針對任何一 組商品而與購買人簽訂之銷售合約,均應由上訴人匯付結算 該組商品之金額予被上訴人後,該筆銷售才算成立,從而被 上訴人也因此方可能需依系爭合約交付商品。而上訴人原簽 屬之唯一一組銷售合約嗣後已解除,被上訴人並已退還款項 ,上訴人事實上所完成銷售合約為0組,被上訴人並無交付 商品義務,上訴人率爾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00組橄欖油商 品且因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實於法無據。系爭契 約第1條業已約明,系爭莊園橄欖油活動100個名額未完銷即 不得退還保證金,顯係為督促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目的而 設,核其約定性質自屬以強制債務人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 約金,而非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另前 述不得退還保證金之約定,足證上訴人不得任意解除系爭契 約,更遑論現時上訴人根本未成功招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10 0個名額,完全未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縱認上訴人 得解除契約,亦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系爭契約 ,基於前述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被上訴人自毋庸退還任何 保證金。縱認本件保證金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假設語氣 ),上訴人之相關行為亦造成被上訴人鉅額損害,被告茲以 此書狀為抵銷意思表示,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保證金予以 扣抵,而毋庸退還上訴人。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主張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云云,惟如前述,被上訴人實已毋 庸返還保證金,被上訴人所受領均有系爭契約為憑,自無上 訴人所稱不當得利情事。系爭契約需上訴人先代銷橄欖油與 客戶簽定會員買賣關係制式合約之後,將客戶款項繳回公司 後,約1.5月至2個月,被上訴人會交付橄欖油,該橄欖油是 從紐西蘭進口。客戶需要先成為會員購買橄欖油,被上訴人 就會在橄欖樹掛上會員之名稱,會員可以每年認購被上訴人 首批橄欖油。因為疫情關系有拖延到,橄欖油空運到的時候 大約是111年4月中,本件兩造已講明,上訴人完成合約後, 被上訴人即會提出貨品即橄欖油,然上訴人賣出1組後,即 未再向被上訴人提出已賣出貨品,上訴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 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兩造於110年12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約於110 年12月7日匯款50萬元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作為合作保證金 等情,有系爭契約及兩造訊息紀錄等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7 頁、第35至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實際上並未於系爭契約就「被告應何時交付100瓶橄欖油」此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應屬不成立;縱認「被上訴人應何時交付100瓶橄欖油」屬非必要之點(假設語氣),因上訴人已視其為契約必要之點並有所表示,且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契約亦應屬不成立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查,「1.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授權同意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代銷認養Olive Black紐西蘭Wairarapa莊園橄欖樹活動,數量為100個名額,每單位為3萬8990元,總金額為389萬9000元,合作保證金為50萬元,此保證金在沒有完銷100個名額,中途不得退還保證金。」、「2.乙方代銷售認養橄欖樹活動開始,每筆銷售簽完合約後,金額乙方要匯進甲方公司帳戶才成立當筆買賣,每份分潤將在當月結算完後,隔月五號匯進乙方公司帳戶,甲乙雙方分潤同意每一個名額為9500元」,為系爭契約第1、2條所明訂,有系爭契約可證(原審卷第27頁)。依此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取得以每單位3萬8990元代銷認養100棵橄欖樹之權利,被上訴人則負有在上訴人將每筆銷售簽約、匯款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後,於結算後依約支付分潤款項予上訴人之義務,由此可徵兩造已就代銷之標的、數量、金額、代銷分潤結算方式及分潤匯款方式等均有明確約定,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已於系爭契約約定甚明,系爭契約自屬成立無訛。 ㈢、上訴人稱其已將「被告應何時交付100瓶橄欖油」視其為契約 必要之點並有所表示,且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云云,則屬系 爭契約成立後,上訴人事後所為片面主張,且並未為被上訴 人所同意,要無從執為系爭契約不成立之事由,乃屬當然。 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50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㈣、另,上訴人主張縱使系爭契約成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負有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該50萬元即是作為被上訴人預先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之擔保,但被上訴人遲未給付,並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未果,故以起訴狀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兩造間公司法定代理人訊息紀錄為佐證。茲查,觀之上開紀錄略以:「(被上訴人)簽約時間後兩個半月,45天,我們首批三月底四月初看會不會到,入續進貨中。量一定夠,我們現在還沒賣這麼多。如期都會到,沒問題。」、「(被上訴人)空運四月初,小瓶的會先到,大瓶的在裝瓶」、「(被上訴人)快到了,已經在空運中了」、「(被上訴人)不然你100組現貨都買走去買好了。我們配合你,一次到貨給你」、「(被上訴人)不然100組現貨出給你,可以嗎?」等情,有訊息紀錄可查(原審卷第41、45、47、57、58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乃係否認有先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之義務,且細觀系爭契約,除前述之第1、2條約款,第3、4條約款則係約定交付發票、約定違約時得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核無任何被上訴人應預先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之約定。且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上開陳述後,互核兩造訊息為:「(被上訴人)不然你100組現貨都買走去賣(按原對話應係誤繕為「買」)好了」、「(被上訴人)我們配合你,一次到貨給你」、「(被上訴人)轉成貨款給你現貨,再補金額一次給你可以嗎?」「(被上訴人)不然100組現貨出給你,可以嗎?」、「(上訴人)如果你是保持這樣的相法和立場」、「(上訴人)我尊重」、「(被上訴人)我們見面談吧!」、「(被上訴人)你才知道我們的方向」、「(上訴人)知道你的方向對我好處在哪」等語(原審卷第57至58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否認有先交付100組橄欖油義務後,嗣與上訴人討論過程,始稱願意配合上訴人而改成100組貨品全數交付,然上訴人應一次補足貨款之討論方案,然兩造仍未就此方案達成共識,自無變更系爭契約,益徵被上訴人並無承認負有先交付100組橄欖油之給付義務甚明。況且,若雙方確有被上訴人應先交付100組橄欖油之約定,何以在被上訴人提議「轉成貨款給你現貨,再補金額一次給你可以嗎?」、「不然100組現貨出給你,可以嗎?」之時,上訴人未直接反駁並表明依約僅需支付50萬元即可先收受100組橄欖油現貨等相類言語,而僅稱「我尊重」,且就被上訴人表示要見面商討時,上訴人仍未有任何符合其本件訴訟主張之契約上權利義務之主張可言,由此益見,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先交付100組橄欖油之約定,實屬明確。 ㈤、復按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此乃遲延給付責任規定,並非解除權之規定,自無從據此 主張解除契約,應先予辨明。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 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 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固有明文。惟依此項 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 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 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 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 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且經限 期催告履行未果,依民法第229條及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云云,並提出其於112年5月5日、112年5月22日分別催告 限期交付100組橄欖油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 據及掛號郵件大宗投遞簽收清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 101頁)。然查,上開存證信函固載:「催告貴公司(即被上 訴人,下同)於函到五日內_依貴我雙方所簽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給付100組橄欖油予本公司(即上訴人,下同),敬請查 照辦理。」、「催告貴公司於函到五日內依貴我雙方所簽系 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100組橄欖油予本公司,否則本公司將 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敬請查照辦理。」等語,惟被上訴人依 約並未負有交付100組橄欖油之先行給付義務,已如前述, 遑論被上訴人就此有何遲延給付可言。且查,上訴人發出上 開存證信函時點即112年5月5日及112年5月22日,上訴人所 代銷之訴外人陳宏謀1組銷售合約,亦早已合意完成退購退 款程序,被上訴人亦無需交付該組橄欖油。準此,本件核與 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 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 除其契約」要件即屬有間,上訴人據以主張以民事起訴狀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解約之效力。系爭契約 仍屬有效,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於銷售100個名 額後,始得請求退還保證金。因此,上訴人依約未予以完銷 100個名額前,實無請求退還保證金之權利,亦屬明確,是 上訴人依此請求返還保證金50萬元,即難准許。 ㈥、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授 權同意上訴人代銷橄欖油,被上訴人依約分潤予上訴人等情 ,有系爭契約可證,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就兩造間約由 上訴人銷售橄欖油並與客戶簽訂會員制式合約一節詳述可參 (原審卷第236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之性質 ,應屬有據。另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 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 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明文規 定。又違約金之種類因其質而異,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與懲罰性違約金。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指以違約 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額之賠償總額,債務人一有不履 行情事者,不問債權人是否受有損害,亦不待債權人舉證證 明其所受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請求 債務人支付約定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總額之 預定,故債權人所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僅 得請求違約金,不得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於懲 罰性違約金,係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 所定之強制罰,亦即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 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查,系爭契 約約定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得代銷認養100個名額,並明確 約定每單位之金額、全數銷售總金額,兩造間合作保證金為 50萬元,且上訴人應完成銷售100個名額後,始得退還本件 保證金等情,有系爭契約可查,已如前述,由此可知,兩造 間所約定之性質應屬強制上訴人履行其經被上訴人同意授權 之銷售數量,即係為達契約履行之約定,是應認此為懲罰性 違約金之性質,上訴人主張係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並不可採。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代銷之商品一單位為3萬8990元, 上訴人應銷售100單位之總價達389萬9000元,上訴人每單位 之分潤利潤為9500元,上訴人全數銷售後依約可得分潤利潤 為95萬元,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約履行後,其可享之利益 應不低於95萬元,又衡情本件為代銷之性質,且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有何難以銷售之情事,兩造間固有前開陳宏謀銷售 案,然當時係因疫情致兩造履約過程有所分歧,惟兩造嗣已 就該銷售案合意完成退購退款程序,上訴人除此銷售案之外 ,並無其他案例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遲延交付之情,且依 兩造間前開訊息紀錄,被上訴人確實仍有履約之意願,顯係 上訴人已無履約之意願而終止系爭契約,是衡情上開情節, 且審酌兩造均為公司亦具有相關經濟條件與經濟能力等因素 ,本院認兩造依系爭契約所約定違約金數額50萬元,尚無過 高之情事,況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乃係依前開規定所為 ,核以被上訴人並無違約等情,是系爭契約之終止顯係因上 訴人單方所致,被上訴人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致系爭契約 未能繼續履行,從而,本院審酌前開情形,認上訴人雖得終 止系爭契約,然兩造已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應予酌減之 事由及必要,故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而依民法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50萬元本息,另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54 條、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50 萬元本息,均屬無據。又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契約而得請求返 還50萬元本息,仍屬無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 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2-26

TPDV-113-簡上-387-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磁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銥熙無敵有限公司因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3,202,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585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2-26

TYDV-113-訴-819-20250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9號 原 告 真哪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自功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被 告 德機印刷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迺鼎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石永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9,190元, 及其中778,350元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及其中270,84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8日當庭將該項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190元,及其中778,350元自民 國113年1月22日起,及其中270,8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就利息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圖書出版和銷售業者,計劃出版書側 燙金之聖經(下稱刷金邊聖經),遂向被告購買相關設備。 原告於112年8月24日向被告買受如原證6「訂單確認書」所 示之物(札書機、磨平機、刷金邊機、拇指孔打孔機各1台 ,以下合稱原證6設備),約定價金874,650元,被告並於11 2年10月6日將原證6設備交付原告。嗣原告又於112年11月16 日向被告買受如原證7「報價單」所示之物(集塵機1台及夾 書塊9套,以下合稱原證7設備),約定價金28,350元,被告 於同日交付原告。然而,原告操作原證6設備及原證7設備( 以下合稱系爭設備),製作出之聖經均會發生側邊金色膠漆 脫落、掉粉等問題,系爭設備有無法製作刷金邊聖經之瑕疵 及不合乎債之本旨情事,原告遂於113年6月12日向被告表示 解除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而被告業已受領共計778,350元 之價金(計算式:750,000+28,350=778,350)。另原告為操 作系爭設備,另花費27,840元向被告購買原證13所示配件, 又為放置系爭設備已支出廠房租金及水電費共計243,000元 ,此支出均屬原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 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49,190元,及其中778,350元自113年1月22日起,及其 中270,8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設備具備兩造所約定可供印製刷金邊聖經之 效用,並無瑕疵,被告提出系爭設備已屬依債之本旨履行。 原告無法成功印製刷金邊聖經,係因原告欠缺適當之裁切設 備及操作技術所致。縱認被告提出系爭設備有瑕疵或給付不 能問題,原告亦僅得解除刷金邊機部分之買賣契約。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部分,與被告行為欠缺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另依本判決 論述之需要,略作文字修正及順序調整):  ㈠兩造於112年8月24日成立由被告出售如原證6設備之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874,650元。兩造於締約時已約定原告買受設備 應可供以聖經紙印製聖經使用。  ㈡兩造於112年11月16日成立由被告出售原證7設備之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28,350元。  ㈢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將原證6設備交付原告,於112年11月16 日將原證7設備交付原告。  ㈣截至113年1月22日止,原告已給付系爭設備價金共計778,350 元。  ㈤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向被告購買如原證13所示之物,並已全 部給付27,840元價金。  ㈥原告自112年10月6日迄113年12月23日,經實驗各種操作條件 ,皆無法以系爭設備製作出側邊金色膠漆不會脫落掉粉的刷 金邊聖經。  ㈧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成立「聖經後製群組」,由被告協助指 導原告如何製作側邊金色膠漆不會脫落掉粉的刷金邊聖經, 被告人員也曾數次親赴原告處所操作,但迄無成功製作出側 邊金色膠漆不會脫落掉粉的刷金邊聖經。  ㈨原告已於113年6月12日,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  ㈩原告放置系爭設備之廠房,係以每月25,000元租金及2,000元 水電費向第三人承租,自112年10月起至起訴前,共已支出2 43,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 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應依 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 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 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 97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兩造於成立原證6設備之買賣契約時,即已約定其設備應具備 可供以聖經紙印製刷金邊聖經使用之效用(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本院卷第108頁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告應提出可供 印製刷金邊聖經使用之機器設備,始屬合乎債務本旨。然原 告自112年10月6日迄今,經實驗各種操作條件,皆無法以系 爭設備製作出側邊金色膠漆不會脫落掉粉的聖經,且兩造於 112年11月28日成立「聖經後製群組」,由被告協助指導原 告如何製作側邊金色膠漆不會脫落掉粉的聖經,被告人員也 曾數次親赴原告處所操作,但迄無成功製作出側邊金色膠漆 不會脫落掉粉的刷金邊聖經(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本院 復當庭勘驗原告以原證6設備製作之刷金邊聖經,其金邊色 澤不均,明顯有脫落或斑駁情形,其中數本之部分書頁沾黏 ,需另以手撥開才能逐頁翻閱,且經翻閱內頁,頁面邊緣處 有些許金粉,翻閱後雙手及上半身都會沾滿金粉(參本院卷 第176頁),對於閱讀者造成困擾,不具有通常供人翻閱書 籍應有之品質,足徵原證6設備確有不能製作出刷金邊聖經 之情事。被告僅提出原證6設備,顯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被告復未能補正,就上述給付不能情事有何不可歸責情形 ,亦未為任何主張舉證,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給付不能 規定負相關責任,核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能成功製作刷金邊聖經,係因欠缺裁切設 備及技術,並非原證6設備有功能或效用欠缺云云,觀以本 院留存之證物即原告以原證6設備製作之聖經2本,側邊固有 斜痕數條,然金粉脫落情事並非僅出現於有斜痕之部分,無 明顯斜痕部分亦有金粉脫落,金粉脫落情形亦非在斜痕處尤 為嚴重,已難認金粉脫落係因原告裁切設備或技術欠缺所致 。再者,被告代表人梁迺鼎曾傳訊向原告代表人賈立功(兩 造代表人,以下均逕稱其名)稱:「拍給我看,因為你們那 沒裁刀」,經賈立功回傳數本裁妥之空白書冊,被梁迺鼎尚 稱:「可以很好(大拇指表情符號)」,有LINE對話紀錄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3頁),益見原告人員裁切 書本之設備及技術前經梁迺鼎審視確認,應非無法製成刷金 邊聖經之癥結所在。況且,被告人員也曾數次親赴原告處所 操作系爭機器(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倘若原告裁切設備及 技術有所欠缺,則被告人員理當當場提醒並指正,或由被告 人員以正確技術操作,即可解決上述製作問題。然被告先前 協同或指導原告操作時未曾指出上述設備或技術欠缺疑慮, 迄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為如此之指摘及抗辯,即難憑採。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始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觀諸民法第2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則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一部不能者,債權人僅得就該不能部分,解除契約之一部,惟若給付因一部不能,致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而解除契約之全部。至數個內容不同之契約,如解除其一,其他契約是否併同解除,則應視該數個契約間是否具有相互結合、高度依存、彼此具有不可分離而應同其命運之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證6設備部分:   原證6設備包含札書機、磨平機、刷金邊機、拇指孔打孔機 等,其功能顧名思義無非札書、磨平、刷金邊(燙金)、拇 指孔打孔。觀諸被告提出之原證6設備之「製作流程」說明 (見本院卷第217頁),其製作流程包含紮書、磨書、圓角 、手握式拋光、噴膠水、燙金、打指姆孔等,須依序操作上 述各階段,欠缺其一即無法印製出成冊之刷金邊聖經,可徵 原證6設備彼此顯有相互搭配為用之關係,屬成套之設備。 縱使原證6設備僅有燙金功能欠缺,然空有其他應搭配成套 之設備,對原告而言,仍無從印製成冊之刷金邊聖經,對原 告並無利益。是原告主張其得解除原證6設備買賣契約之全 部,核屬有理。  ⑵原證7部分:   原證7設備之買賣契約,係兩造於112年11月16日成立者(參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與112年8月24日成立之原證6設備買賣 契約顯然分屬不同之契約,則原告得否一併解除原證7設備 之買賣契約,揆諸前開說明,應視兩契約間有無不可分離或 應同其命運之高度依存關係而定。首先,上開二契約成立時 間相隔約二月,並非同時成立者,且原證7設備之買賣契約 ,係在112年10月6日被告交付原證6設備後一個月始成立者 ,由此時間間隔,已難認原證7設備係原證6設備不可或缺之 配件。其次,集塵機部分,參以集塵機通常功能為攔截、濾 除或吸附塵埃或物料碎屑,其用途應在於維護印刷環境,而 非印刷書籍製程中之必要設備。夾書塊部分,梁迺鼎於112 年11月2日尚傳訊催促賈立功確認訂製尺寸為何,有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可知夾書塊之尺寸 規格實僅繫諸原告之需求,並非需與原證6設備規格相互配 合之零件。綜上,由卷內事證觀之,原證7設備之買賣契約 ,既係原證6設備買賣及交付一段時日後始另行成立之交易 ,且原證7設備有其獨立性,無事證足認原證7設備必然需與 原證6設備搭配為用,則兩契約間即無高度依存、不可分離 之關係可言。準此,原告主張其得一併解除原證7設備之買 賣契約,尚非可取。  ⒋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 出原證6設備係屬給付不能,業於113年6月12日對被告為解 除契約意思表示,並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原證6設 備價金75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係於113年 1月22日前已受領上開給付(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原告 訴請被告返還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至被告受領原證7設備價金28,350部分,因 原告主張解除原證7設備之買賣契約尚屬無據,應駁回原告 有關被告返還此部分價金及遲延利息之請求。  ⒌原告係同時主張民法第359條及第256條為其解除契約之依據 ,並請求本院擇一審酌(見本院卷第252頁),而本院係認 定原告主張依第256條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則兩造有關原告 是否違反民法第356條檢查通知義務、解除權行使是否逾越 民法第365條第1項除斥期間之爭點,即於本件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予贅述。  ㈡損害賠償部分:   廠房租金及水電費部分,查賈立功於LINE訊息中提及該廠房 面積約45坪(見本院卷第243頁),且觀諸該廠房相片確實 面積甚大(見本院卷第137頁),除放置原證6設備外尚有其 他諸多空間可供利用,另參賈立功曾傳訊稱「這個場地我們 也可以把在大溪分倉的貨集運在此,空間應足夠了」,有LI 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3頁),難認上開廠房 係專為保管原證6設備所承租,上開租金及水電費應非必要 支出,且非屬因本件被告給付不能所生損害。又原證13所示 之物價金部分,原告雖主張原證13所示之物係試驗操作原證 6設備所必要,然未據提出任何佐證,亦難認原告有因支付 原證13所示之物價金而受有損害。綜上,原告請求上開損害 賠償,尚有不合,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750, 000元及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26

TPDV-113-訴-5119-20250226-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廖暖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被 告 鍾志成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 追加 被告 李振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 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第2款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 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 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 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款及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 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 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 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 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曾授權李振山於民國109年6月 10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預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 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與原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甚至將 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故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定金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780萬元。嗣原告於 本院113年8月19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傳喚李振山為證 人,欲證明被告確實有授權李振山簽訂系爭協議書或李振山 簽名於系爭協議書時隱名代理被告,被告為系爭協議書之當 事人等事實,續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傳喚李振山到庭作證,李振山均未到庭,原告於 本院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具狀追加原非當事人 之李振山為被告,並主張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相同,即 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針對系爭協議書已陷於給付不能及效力 有所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 款,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備位聲明: 請求追加被告李振山給付7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313頁、第321-3 31頁);惟被告當庭即表示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313 頁),且原告所訴求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屬金錢債權,其給付為可分,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就 先位聲明主張之基礎事實為被告曾授權李振山隱名代理訂立 系爭協議書,被告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備位聲明主 張之基礎事實為李振山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足見原 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所應調查之證據及訴訟 資料不同,證據資料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另審酌本件訴訟 進行之程度,倘准許原告於113年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 遲至114年1月13日仍得追加李振山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勢必 妨礙本件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是以,依上開說明 ,本件自不應允許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李振山為被告。從 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 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2-26

TYDV-113-重訴-75-20250226-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廖暖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被 告 鍾志成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授權訴外人李振山出賣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12、17、19等3戶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下分稱7樓之12房屋、7樓之17房屋、7樓之1 9房屋,併稱系爭房屋),經李振山與原告協商後,原告同 意以新臺幣(下同)69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9年6月1 0日與李振山簽訂簽定不動產預購(預售)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李振山隱名代理被告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被 告亦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已於10 9年6月11日支付定金300萬元,續於109年8月10日支付第二 期款180萬元。嗣原告多次請被告出面簽定正式買賣契約及 商討相關履約事宜,惟均未獲置理。原告乃於112年11月23 日寄發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551號存證信函(下稱第一封 存證信函)予被告及李振山,主張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與原 告協商簽訂買賣契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續於112年1 1月29日寄發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562號存證信函(下稱第 二封存證信函)予被告及李振山,通知被告自收受第一封存 證信函迄今已逾3日,仍未獲置理,主張以第二封存證信函 送達被告後起算15日,視為雙方簽定正式買賣契約之定約期 限,惟迄今仍未獲被告回應。後經原告調閱系爭房屋謄本, 始知被告早於112年8月、9月間陸續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 並分別於112年8月29日、112年9月22日、112年10月24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完竣,則被告已無法再將系爭房 屋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與原告簽訂正式買賣契 約,且逕自將系爭房屋出賣第三人,則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 約定,賣方如無法履約,買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賣方返還已 付之定金,及按已付定金等額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第 266條第1項、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 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定金及第二期款共480萬 元及違約金3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李振山於109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被告與李振山完全不認識,亦尚未授權李振山銷售系爭房 屋,李振山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獲被告授予代理權,實則 被告係於111年12月26日始授予李振山代銷系爭房屋之權限 ;另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上預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 所載「&鍾志成」等字樣,並非被告所簽署,顯然有偽造簽 名之嫌;且系爭協議書買、賣方簽名欄位亦僅有原告與李振 山之簽名、印文,難認被告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況 原告既主張李振山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為隱名代理被告,系 爭協議書對被告亦有效力,則原告應就李振山於簽訂系爭協 議書時,被告確實有授權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再者,依 原告提出之交付定金收據所示,原告係於109年6月11日交付 訂金300萬元予訴外人王聖元收受,並非交給被告或李振山 ;原告主張給付第2期款180萬元,所提出之文件亦僅記載「 不動產(預購)協議書,賣方:李振山、王聖元」等字樣, 亦無被告姓名,且無法得知原告是否有交付180萬元,更無 從憑此認定被告應受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拘束或有收取原告交 付之款項。另原告所稱寄送第一封、第二封存證信函予被告 云云,惟原告寄送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被告並 未居住於此,故從未收受,僅於事後由李振山轉達,方知曾 有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因李振山向被告表示已向原告及其子 解釋清楚,被告因而未予以回應。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授權 李振山簽訂系爭協議書,亦未收到原告所交付之480萬元, 自始無隱名代理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4-317頁) (一)原告與李振山於109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 告以69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於簽訂時買方(即原告)預付300萬元作為價購定金,其 餘付款條件俟雙方合意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時再行商議」。 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雙方履約最後期限為所合 意之正式簽約日,買賣任一方逾期3日即視同違約,將依 第3 條違約條款處置及行使權利,不另行以各種方式通知 催告雙方履行簽約。」;系爭協議書簽名欄位,買方由廖 暖親自簽名蓋印、賣方由李振山親自簽名蓋印。 (二)訴外人王聖元於109年6月11日簽立字據,內容為:「本人 王聖元在109年6月11日簽收廖暖於109年6月10日所簽訂購 買桃園區中山東路55號,7樓之12、7樓之17、7樓之19三 間套房之訂金300萬元整,此證為憑據。」 (三)於109年8月10日,原告、李振山、王聖元於載有:「桃園 市○○○路00號7樓之12、17、19等3戶,第二期款新台幣壹 佰捌拾萬元整。」等文字之不動產預購協議書上,由廖暖 於買方欄位簽名;李振山於賣方欄位簽名;王聖元於空白 處簽名。 (四)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出具授權書予李振山,授權書內容 以文字載明:「桃園中山東路19間套房,鍾志成同意給李 振山代銷裝潢家電費用由李振山代銷負責一間以250萬實 拿價」;「所有權人鐘志成、代銷人:李振山」等文字, 並分別經李振山、鐘志成簽名。 (五)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寄發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551號存 證信函(即第一封存證信函)予被告及李振山,通知被告 前授權李振山以其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且原告並 已依約支付定金300萬元及第二期款180萬元。然原告多次 敦請被告出面簽定正式買賣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顯已 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主張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與原告協 商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寄送予被告之地址為 桃園市○○區○○○路00號。 (六)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寄發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562號存 證信函(即第二封存證信函)予被告及李振山,通知被告 自收受第一封存證信函迄今已逾3日,仍未獲被告置理, 主張以第二封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後起算15日,視為雙方簽 定正式買賣契約之定約期限;原告第二封存證信函寄送予 被告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於112年11月30日送 達上址。 (七)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桃園市○○區○○ 段0000○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12)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政華;被告於112年8月29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桃園 市○○區○○○路00號7樓之17)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秉軒;被 告於112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桃園市○○區○○ 段0000○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7 樓之19)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龍泉。 (八)王聖元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支票予李振山,並經李振山簽收。 (九)王聖元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名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有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匯款帳戶。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李振山與原告簽訂系爭 協議書,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否為有權代理?被告是否 須受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拘束?(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被告應返還原告定金48 0萬元及違約金300萬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李振山簽訂系爭協議書為有權代理;被 告不受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拘束:    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權債 務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 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本院18年上字第195號、40年台上字 第1241號判例參照)。若本人係由代理人代理締結契約, 須先由本人授與代理權,再由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 人名義向契約相對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始能 直接歸屬於本人(民法第103條參照)。至於學說上所稱 之「隱名代理」,乃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雖未載明被 代理人(本人)之名義,惟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如 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明知或可 得而知者,亦生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果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協 議書係李振山隱名代理被告作成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協 議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即 「隱名代理」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之影本(見本院卷第17-19頁)於預立 契約書賣方欄位雖有手寫字跡記載「&鐘志成」等字樣, 惟原告當庭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原本之預立契約書賣方欄位 並未有上開「&鐘志成」等字樣,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314頁)及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原本複印後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頁),則原告起訴時所附系爭協 議書影本之預立契約書賣方欄位所載「&鐘志成」等字樣 ,是否屬實,及究竟是何人,因何目的為此一記載,均屬 有疑,難認被告因此須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負責,更無從 憑此認定李振山已獲被告之授權簽訂系爭協議書。參以系 爭協議書買、賣方簽名欄位(見本院卷第19頁、第334頁 ),僅有原告及李振山簽名,並未有被告簽名,且李振山 係以自己之名義簽署於賣方欄位,根本無從認定係以代理 被告之意思與原告締結系爭協議書,則原告主張李振山係 有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⑵雖原告提出111年12月26日被告簽名授權李振山代銷含系爭 房屋在內之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19間套房之授權書(下 稱系爭授權書,見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 授權書之真正性,惟依系爭授權書所示日期為111年12月2 6日,顯在系爭協議書簽定日期109年6月10日之後,被告 抗辯係於111年12月26日始授權李振山代銷系爭房屋等語 ,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李振山於111年12月26日前即簽定 系爭協議書時已獲得被告授權,有權代理被告出賣系爭房 屋等事實,自應由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尚無從單 憑系爭授權書逕自認定李振山於系爭授權書111年12月26 日前已獲被告授權。   ⑶再者,雖原告提出王聖元簽名收受原告交付300萬元定金之 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23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王聖元 有收到原告給付之300萬元,未能證明被告有依系爭協議 書收取原告交付之定金300萬元,況原告既主張係李振山 隱名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理應知悉依系爭協議 書所提出之給付,應向其所主張之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即被 告或有權代理人李振山依約提出給付始生清償之效力,卻 逕自將系爭協議書之定金300萬元交付予毫無關係之第三 人王聖元收取,又未能證明王聖元係有受領權之人,是以 ,自無從以前開王聖元簽名收受300萬元之收據,認定原 告已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給付定金。   ⑷又觀原告提出經李振山、王聖元於賣方欄位簽名,並載有 系爭協議書第二期款為180萬元之文件1紙(見本院卷第25 頁,不爭執事項第3項),其上未有任何被告簽署或授權 他人簽署之意思表示;另徵諸其上文字記載內容之文義, 僅能表明系爭協議書之第二期款為180萬元,未載明原告 是否已有給付180萬元,或原告應向何人給付,或係由何 人向原告收取該180萬元,則原告徒以本院卷第25頁文件 ,主張已向被告給付系爭協議書第二期款180萬元,自屬 無據。    ⑸原告另主張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李振山、王聖元有提出 房屋權狀取信於原告,並據此主張構成隱名代理云云。然 查,系爭房屋均係於112年3月10日始取得建物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第69-87頁),雖被告對於在桃園市○○區○○○路00 號7樓房屋尚未分割成19間套房前,是由王聖元找被告一 起投資購買,並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一事,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00頁),惟縱認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李振山 或王聖元曾有出具桃園市○○區○○○路00號7樓房屋登記名義 人為被告之所有權狀予原告,然此更足徵被告方為系爭協 議書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欲購買系爭 房屋,卻不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反任 由李振山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締結系爭協議書,於簽訂系爭 協議書之同時,原告又未要求李振山提供其業經取得合法 授權之授權書或同意書,或要求李振山於系爭協議書上表 明為被告之代理人,以被告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上開種 種明顯反於一般交易之常情,而有違經驗法則,則原告以 李振山、王聖元已出具所有權狀,空言主張李振山隱名代 理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自非可信。   3、準此,系爭協議書係由李振山以自己名義所為,並未表明 代理被告之旨;又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 李振山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隱名代理被告,則系爭協議 書被告既未列名為當事人,亦無授權李振山代理簽訂之意 思,當無隱名代理之成立,堪予認定。原告主張李振山隱 名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須受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拘束,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定金480萬元及違約金30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自無須受系爭協議書 效力之拘束,詳如前述。換言之,被告並無以690萬元出 賣系爭房屋並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契約義務 存在,是以,縱使被告後續將系爭房屋出賣並移轉登記予 其他人,對原告亦不構成契約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況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依系爭協議書收受原告給 付之訂金300萬元及第二期款180萬元,從而,原告依系爭 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 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定金300萬元、第二 期款180萬元及與定金同額之違約金300萬元,共7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李振山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隱 名代理被告,則被告自不受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拘束,又原告 復未能證明被告有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則原告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備註 1 CJ0000000 107年10月1日 50萬元 本院卷第227-231頁 2 CJ0000000 106年6月15日 100萬元 本院卷第239頁 3 CJ0000000 109年7月13日 50萬元 本院卷第241-243頁 4 CJ0000000 109年8月11日 150萬元 本院卷第245-247頁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109年6月24日 30萬14元 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261頁 2 109年9月29日 本院卷第265頁 3 109年12月30日 30萬15元 本院卷第269頁 4 110年4月1日 5 110年7月1日 30萬元 本院卷第275頁 6 110年10月8日 30萬15元 本院卷第277頁 7 111年1月5日 本院卷第279頁 8 111年4月7日

2025-02-26

TYDV-113-重訴-75-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顏秀如 原 告 中德旅行社 法定代理人 陳平綸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邱運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40,85 0元,應繳裁判費50,00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49,50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2-25

TYDV-114-訴-41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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