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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思駿表明 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5、221頁),檢察 官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 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 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 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 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 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二、刑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 ,因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 酬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1819號卷第19、31頁、原審卷第66 頁、本院卷第185、227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 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 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本案被告 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原審判決亦認定被告無犯罪所得,即無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且無犯罪所 得需繳交,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㈢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114年1月8日北防字第1144350348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4年1月16日士檢迺玉113他1907字第1149003207號 函可參(本院卷第53-54、197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後段規定之適用 。 三、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 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我認罪且沒有犯罪所 得請求從輕量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 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其 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為數罪併 罰案件,雖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然被告上訴意旨亦 陳稱希望本件與前案合併定執行刑(本院卷第第185、221頁 ),而被告確有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之前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減少不必要之重複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 犯之罪全部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要件,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連紳村 吳思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思駿,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蔡明龍 吳思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思駿,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康碧紜 吳思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思駿,處有期徒刑拾月。 4 簡志穎 吳思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思駿,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5-02-19

TPHM-113-上訴-6856-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殷輝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林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3號、第6 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蘇殷輝(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90、9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 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犯後始終認罪,犯後態度良好,於本案 犯罪架構中係擔任送貨司機(俗稱小蜜蜂)之角色,只領取 一包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薪資,事實上無法獲得販賣毒 品之暴利,屬本案犯罪最邊緣,最容易被緝獲、被其餘上層 共犯利用的行為分擔角色,所涉入共同販賣毒品的程度不深 、情節不重,不應該與實際謀取暴利的大盤商、大毒梟相提 並論,原判決於量刑時卻未有慮及;又被告自幼父母欠債跑 路,與奶奶相依為命,奶奶目前因患病需照顧,被告亦有正 當職業,雖另涉毒品案件,然於本案係同日擔任小蜜蜂角色 ,至另案詐欺案件,亦係遭騙,也願意與被害人調解,爭取 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請求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 件緩刑,重新做人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1至22、64至65、 91、92、107、118、123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買家為喬裝員警 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為未 遂犯,又衡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3號偵 查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26至30、89至91;原審113年 度訴字第438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44頁、卷二第45頁 ;本院卷第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 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其立法 意旨係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行為人供出其所涉案 件毒品之來源,俾進一步擴大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並藉由 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之蔓延 及泛濫。故須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 件兼具,始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犯罪行為人所指為毒 品由來之人已死亡,在客觀上已無從有效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作為,亦未能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因與上開規定之 要件不符,自無從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6 0號判決參照);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 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 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 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 以資審認,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 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陳稱其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猴子(黑松)之人(偵卷第22、27、90、91頁),惟被 告亦自陳:我完全沒見過猴子(黑松),我依指示加入猴子 (黑松)的帳號後,他就叫我送包裹,視訊也是黑屏,所以 我看不到他的長相等語(偵卷第27、90頁),復於本院供陳 :我完全沒有見過我的上游,我也不清楚我上游的真實姓名 、年籍。因他們都把毒品丟在路邊,再以手機聯絡我放在哪 裡,所以我只能跟警察說我在哪裡拿這些東西、剩的東西放 在哪裡,警察也很盡力,但是就是抓不到,就算抓到我也沒 有辦法指認,因為我沒有看過上游等語(本院卷第91頁), 則被告對其所稱之猴子(黑松)之真實身分、姓名等,並未 詳實且具體供述;復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上游或共犯,據覆略以: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綽號猴子之人無 具體線索可供追查,故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13日北市 警刑大毒緝字第1143030494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1月16日北檢力雨113偵6073字第11490054550號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99、105頁);再依卷證資料,並無被告上開 所指之人之具體人別資料,自無從對之發動偵查,查獲其毒 品上游,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63 號判決參照)。 2、查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被告對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且被告亦自陳:我向 朋友詢問有沒有賺錢的門路,他就推銷我幫別人送貨,我第 一次送貨時對方叫我前往某平面停車場草叢內拿貨,我到場 將貨物打開後就知道裡面是毒品等語(偵卷第26頁),則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驗,當深刻瞭解販賣毒品之嚴重性,詎 被告竟為圖利而仍執意為之,惡性非輕;再者,被告與共犯 猴子(黑松)販售行為方式,係在網路聊天室以暗語向不特 定人伺機兜售含第三級毒品,加劇毒品之傳播,顯非偶一為 之臨時起意之犯行,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人同情;此外,被 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已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並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賺取報酬 ,而受指示取得第三級毒品,再攜帶前往販賣予他人,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佐 以被告之前科紀錄,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年。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查: 1、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參照)。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原審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 ,足稽原審已針對被告上訴所主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家庭狀況等各節考量在案,而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另參酌被告自陳其依指示交付之毒 品交易次數約5至6次(偵卷第29頁),且被告於本案同日另 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現在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610 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5頁),則 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且毒品具有成癮性, 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猶無視於此,為圖不 法利益,鋌而走險,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非但破壞社 會治安,助長濫用毒品風氣,亦危害國民健康,殊非可取, 則綜合上開各節,實難謂原審被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至被告所述尚有親友待其照料等情狀,其情固堪憐憫,然 與被告前述犯行無涉,如被告之親友確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失 所依靠,宜由社政機關予以扶助,尚不足據為對被告從輕量 刑判決之依據,附此說明。 2、次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及其共犯係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顯然有販賣予不特 定多數人之意,若未經查獲,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 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有滋生其他犯罪可能,對社會秩序潛 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本次幸為員警發現,喬裝買家查獲,毒 品始未流入市面;且被告確有於本案同日另涉販賣第三級毒 品既遂案件(現在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610號審理中) ,則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明知不得販賣第三級毒 品,却仍貪圖利益為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險,本不宜輕縱 ;此外,被告係追求一己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誘因難 以完全杜絕,販賣毒品之犯罪又具有相當之隱密性,查緝不 易,在利益驅使下即容易鋌而走險再次犯罪,若被告僅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而未予執行,恐難使其心生警惕而阻絕再犯。 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併 為緩刑之宣告。 (三)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未諭知緩刑等語,難認 有理,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HM-114-上訴-19-20250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陳可逢 被 告 黃昱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9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申言之,如當 事人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該件刑事訴訟 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固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97號被告黃昱銨詐欺 等案件(下稱本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依本案原審判決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7號)所載,原告 並非本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被告黃昱銨未提領或經手原 告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 號1③部分】,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4-附民-49-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昱銨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黃昱銨表明僅就原審 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186、250、351、431 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 黃昱銨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對被告黃昱銨所認定 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 刑要件(已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 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罪之問題。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而 其獲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被告 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67-368頁), 就其本案7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亦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為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又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113年10月8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31161 號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199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後段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合;②原審判決 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有特 別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同有未當;③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已對附表編號2、7告訴人履行賠償(各1萬5千元、1萬 元)完畢,復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3告訴人和解並賠償2 萬元,被告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1萬元),且其 在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揭賠償情節,亦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部分既 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 昱銨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協助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 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 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本院卷第368頁),於原審審理中 分別與附表編號2、7告訴人以1萬5千元、1萬元達成調解且 均給付完畢,復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3告訴人在另案以5 萬元和解並賠償2萬元,附表編號7告訴人表明宥恕之意【有 原審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053號和 解筆錄可參(原審卷一第259頁,本院卷一第233-235、239- 240、267頁)】,以及附表編號1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本 院卷一第264、363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在工 地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原審卷第一3 96頁,本院卷一第262、363、44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7罪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擔任本案提款車手,可獲1天5千元報酬(偵13977 卷一第45頁),是以其報酬為每日5千元計算,本件被告提 領期間為110年8月25日、26日,應認其實際犯罪所得為1萬 元,並經被告自動繳交而扣案,而被告實際賠償附表編號2 、3、7告訴人各1萬5千元、2萬元、1萬元,業如前述,足見 其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有處分權限, 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併此說明。 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為數罪併 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 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一層帳戶即許竣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和(調)解情形 (新臺幣)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楊小慧 (提告) 110年8月25日 12時41分09秒/74萬元 未和解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昱銨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洪佳嬿 (提告) 110年8月26日 15時27分30秒/3萬元 以1萬5千元調解並全數賠償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昱銨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莊培真 (提告) 110年8月26日 15時56分32秒/5萬元 以5萬元和解並賠償2萬元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昱銨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羅玉芬 (提告) 110年8月26日 16時36分41秒/1萬元 未和解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昱銨處有期徒刑捌月。 5 林愷威 (提告) 110年8月26日 17時20分09秒/2萬9,000元 未和解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昱銨處有期徒刑捌月。 6 施清貴 (提告) 110年8月26日 ①18時00分39秒/5萬元 ②18時01分46秒/5萬元 ③18時04分04秒/5萬元 ④18時07分20秒/5萬元 ⑤18時08分35秒/5萬元 未和解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昱銨處有期徒刑玖月。 7 柯博翔 (提告) 110年8月26日 ①18時01分19秒/1萬元 ②18時02分26秒/1萬元 以1萬元調解並全數賠償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昱銨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2-18

TPHM-113-上訴-4797-20250218-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棠 指定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68、33 492、33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鄭宇棠表明僅就原審 量刑部分(含應執行刑,下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6、17 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 告鄭宇棠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對被告鄭宇棠所認定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25268卷二第53頁,原審卷第365頁, 本院卷第181頁),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原判決事實四部分之毒品來源為蔡敦祐 (暱稱「阿祐」),警方因而查獲蔡敦祐,並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 3962、76624號提起公訴,有新北地檢署113年2月20日新 北檢貞和112偵63962字第1139020218號函暨上開起訴書影 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 112年12月2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41797號函暨 附件資料、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下稱臺北憲兵隊)11 3年1月5日憲隊臺北字第1120110378號函(原審卷第137-1 54、213-220頁)可參,足認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之要件,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指述 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 除其刑,故就其所為原判決事實四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之。 (二)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供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上手 為蔡敦祐,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事實一及 二)部分,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惟查:   1、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 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 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 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 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 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 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固於警詢中指稱其有於112年4月駕駛他人車輛至高雄 蚵仔寮與蔡敦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33492卷第117 頁),惟經本院向中正一分局、臺北憲兵隊函詢之結果, 中正一分局函覆以「鄭宇棠於偵詢時皆未配合供出上游」 ,臺北憲兵隊覆以「沒有事證可以證明鄭宇棠有於112年4 月在高雄蚵仔寮與蔡敦祐交易毒品,並未移送高雄蚵仔寮 之犯罪事實」,有中正一分局113年12月17日北市警中正 一分刑字第1133050137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本院卷第85、157頁)可參,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不 爭執(本院卷第183頁),則被告雖有供出蔡敦祐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然並無因而查獲之情形;復依中正 一分局112年11月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13837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憲兵隊112年11月7日憲隊臺北字第 1120092646號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63962、76624號起訴書(原審卷第215-220、261-2 66、273-275頁)可知,被告與蔡敦祐間之毒品交易係在1 12年6月19、21、30日,均在本案(即112年4月12日、同 年5月5日)發生之後;而蔡敦祐於警詢時亦未供稱有何於 112年4月間販賣毒品與被告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45-15 5頁),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自難認蔡敦祐遭查獲之案 情,與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有關。 是原判決事實一、二部分,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而 無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 非可採。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 35、190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事實一至三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 告刑之下限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2罪)、3年6月;原判決事 實四部分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0月,各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 輕,而被告2次販售予廖潘斌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重達50公 克、150公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14萬1,750元 ),出售予廖潘斌愷他命30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即溶包40包(總金額5萬8,250元),復以79 萬5千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而持有之,以供後續 販售所用,數量、金額均非少,其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 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是 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 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皆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至三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均分別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就原判決事實四部分,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 刑事由,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法遞減之。 參、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全部犯行,每天後悔不已,希望從 輕量刑,早日出監陪伴小孩。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認罪,其當初借貸從事餐飲生意失敗,因一時經濟窘 迫而誤入歧途,且本案毒品交易對象僅有廖潘斌1人,惡性 尚非重大,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其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家中尚有年幼子女及年 邁母親有待照顧,目前在大夜班工作維持生計、努力準備烘 焙職業證照考試以習得一技之長,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 機會。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分別 就原審事實欄一至三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原審事實欄四部分,依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3次販賣毒品之重量 與數量(甲基安非他命50公克、150公克;愷他命30公克及 毒品即溶包40包)、價金(分別獲利數萬元至10餘萬元不等 ),另以79萬5千元之高額款項購入重量高達1公斤之甲基安 非他命伺機出售以營利,各次所為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非輕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5 年6月、6年6月、4年、1年2月,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 參以被告在1個月期間(即112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7日)販 賣毒品多達3次,可見本案販毒次數非少,被告出售毒品牟 利並非偶一為之,且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 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他人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氾 濫,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原判決另就被告所 犯4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酌減刑度,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且定應執行刑對被告而言亦 屬優惠,難認有何過重之情,而原審事實欄一、二部分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以及本案並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均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量刑既 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是認其量處之刑度與定應執行刑均屬適當,從而,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PHM-113-上訴-6451-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簡逸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5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逸辰(下稱受刑人)先 後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 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 官請求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3 年11月4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已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並 已表示對本案定刑沒有意見等情,此有受刑人113年11月22 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3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結果 ,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 刑人分別係犯加重詐欺及販賣毒品等罪,其所犯加重詐欺部 分均係於109年10至11月間所犯,且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其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暨其餘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附表 所示其餘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 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2均為109年10月底 至109年11月中旬所犯,期間相距甚短,且皆為詐欺、毒品 案件等罪,附表編號13、14也為毒品、詐欺之罪,原裁定有 期徒刑7年4月,猶嫌過重;受刑人家中父親已達70歲高齡, 母親也已65歲,目前家中僅有父母居住,且受刑人服刑迄今 已3年2月有餘,並已深感悟,請綜合以上理由,重新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以下,令受刑人今年底即可陳報假釋, 盡早返家照顧父母,盡為人子的責任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 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 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 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又如附表編號1 至12、1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得易 科罰金,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181號卷第2頁), 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 4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合併刑期為有 期徒刑19年3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9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7年4月。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查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2所示案件均為罪質相同之 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附表編號5、14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案件、附表編號13則為佯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普通詐欺案件 ,原審並已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案件之犯罪時 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節,所為定刑之裁斷 ,考量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裁定 ,僅受刑人所犯各罪總和刑之38.10%(計算式:7年4月÷19 年3月≒0.3810),所為刑之裁量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 。又參諸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 件,於108年3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254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42號起訴在案,於108年4 月15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詎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期 間再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甚且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案 件亦為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此外,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加重詐欺案件,甫於110年1月12日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970號起訴在 案,受刑人旋於110年3月7日即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向被害 人施詐,觀諸上開各節,受刑人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 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本院 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 規範之行為,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 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相距甚短、皆為 詐欺、毒品案件及其家庭因素等情,指摘原裁定量定應執行 刑過重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上開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受刑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 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綜上 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6日 109年10月28日 109年10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890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970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9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11日 110年9月22日 110年9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73號判決以受刑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案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 確定日期 110年8月4日 (撤回上訴) 110年12月23日 110年12月2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342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8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82號 編號1至13曾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52號執行中)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2日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1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970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0394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80、5335、55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110年度訴字第348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22日 110年7月29日 111年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73號判決以受刑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348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3日 111年2月15日 (撤回上訴) 111年2月1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8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11號 ⑴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054號 ⑵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8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35、5520號」,應更正如上 編號1至13曾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52號執行中)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10日 109年11月10日 109年10月2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80、5335、552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80、5335、5520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7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0日 110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確定日期 111年2月15日 111年2月15日 111年3月22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⑴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054號 ⑵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8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35、5520號」、原裁定編號8最後事實審法院誤載為「新北地院」,均應更正如上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914號 編號1至13曾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52號執行中)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6日 109年10月26日 109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758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758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7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22日 111年3月22日 111年3月22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⑴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914號 ⑵原裁定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誤載為「109年10月26日」,應更正如上 編號 13 14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7日 108年1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892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4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86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1年4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86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3日 111年5月31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259號 ⑴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747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622號) ⑵原裁定附表編號1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8年度毒偵字第442號」,應更正如上 編號1至13曾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52號執行中)

2025-02-18

TPHM-114-抗-393-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9號 114年度聲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兼 聲請人 即 被 告 謝華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兼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華庭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撤銷羈押。 謝華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二審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相關 證物、證人均已調查訊問完畢,實無湮滅證據之可能,被告 就其所為皆已坦承不諱,並自偵查、一審及二審均為認罪答 辯,業已與被害人等和解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且尚須照顧 8歲、5歲未成年子女,亦無逃亡可能,已無羈押之必要。如 命其提出保證金預期能生被告及其家人心理強制之程度,被 告願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其他適當方式 替代羈押,再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 共利益,應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並予以限制 住居及每週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已足生一定之拘束力, 無繼續羈押必要,非僅被告無須承受人身自由受限之不利益 ,亦可保全其日後執行到案,為相同有效且對被告侵害最小 之手段,請求給予交保停止羈押,使被告早日回歸社會,不 再因羈押致其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盡早復歸正常生活。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2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4年2月13 日起借提執行有期徒刑3月,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執分字第 6775號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既已因另案在監執行,應認本案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 (即114年2月13日)起撤銷羈押。 (三)又被告固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自114年2月13 日起入監執行另案,且本院亦自該日起撤銷羈押,業如前 述,是被告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4-聲-315-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唐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另案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指定管轄及合併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唐輝(下稱聲請人)前因竊盜 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6號、113年 度審易字第2435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9 1號審理中,聲請人請求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並審判,惟 均未獲法院同意,請求酌量上開三案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為聲請人利益及訴訟經濟考量, 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並合併審判等語。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 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 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此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係法院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得由當事人聲請,觀乎同法第11條規 定亦明;而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固得 由當事人聲請,然以有同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 議、不明、無法院管轄,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 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等情形為限(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被訴竊盜等多起案件,現在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年度易字第5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91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26頁),聲請人所犯上開數罪,雖 屬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然依首揭說明,此相 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得由當 事人聲請,且聲請人上開案件其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等 各不相同,有各該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21頁), 並無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裁判扞格,而有合併審判 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裁 定合併審判云云,自非有理。 (二)再者,觀諸聲請人所涉上開竊盜案件,其犯罪地及其住所地 均屬明確,有各該起訴書可憑(本院卷第9至21頁),本案 亦無各該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亦未經確定裁判致該案件無 管轄法院,要與刑事訴訟法第9條關於指定管轄之規定不符 。此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亦無事實不 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 虞等情形,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之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 命聲請意旨所指其中單一法院合併管轄,附此說明。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4-聲-353-20250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9號 114年度聲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兼 聲請人 即 被 告 謝華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兼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華庭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撤銷羈押。 謝華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二審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相關 證物、證人均已調查訊問完畢,實無湮滅證據之可能,被告 就其所為皆已坦承不諱,並自偵查、一審及二審均為認罪答 辯,業已與被害人等和解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且尚須照顧 8歲、5歲未成年子女,亦無逃亡可能,已無羈押之必要。如 命其提出保證金預期能生被告及其家人心理強制之程度,被 告願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其他適當方式 替代羈押,再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 共利益,應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並予以限制 住居及每週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已足生一定之拘束力, 無繼續羈押必要,非僅被告無須承受人身自由受限之不利益 ,亦可保全其日後執行到案,為相同有效且對被告侵害最小 之手段,請求給予交保停止羈押,使被告早日回歸社會,不 再因羈押致其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盡早復歸正常生活。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2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4年2月13 日起借提執行有期徒刑3月,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執分字第 6775號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既已因另案在監執行,應認本案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 (即114年2月13日)起撤銷羈押。 (三)又被告固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自114年2月13 日起入監執行另案,且本院亦自該日起撤銷羈押,業如前 述,是被告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3-上訴-6409-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 人 張昇如 被 告 李岳宸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岳宸(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經抗告人即具保人張昇如(下稱抗告人)於 民國112年6月16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予 以釋放,惟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依法拘提無 著,而抗告人經通知復未督促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影本、拘票暨報告書、被告 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抗 告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予以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於113年12月26日入監,抗告人原具 保責任已然免除,請求同意抗告人得領回保證金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甚明, 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 之。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 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次按裁 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 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 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 裁判之人。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 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第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 力,對內亦生羈束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無須宣示,應以 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定人 之時,對外發生效力。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 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 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而被告是否在逃匿中,則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 對外生效時(未必係裁定送達被告時)之情況為斷。倘逃匿 之被告於法院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後, 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應認被告係在逃匿中,縱該裁定尚未 合法送達被告,亦不影響該項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 字第3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原審裁定書正本經原審法院向抗告人之住居所地即臺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送達,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2月27日將該裁定寄 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等情,有原審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1頁)。又上開住居所地址係經 抗告人於刑事陳報狀所陳明,顯見上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樓確為抗告人之住居所址;則自寄存送達之日 (即113年12月27日)起算,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 之效力,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 在途期間4日,抗告人抗告期間應至114年1月20日屆滿(非 假日),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24日始提起抗告,此有蓋有 原審法院收狀章戳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 。從而,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被告之抗告權已經喪失, 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二)至抗告人所指被告業已入監服刑乙節,惟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執行檢察官通知受 刑人就上開案件,應於113年11月6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 人),上開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後,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 抗告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檢察官乃依法拘提被告,經員警 持拘票前往被告前揭與抗告人同址之住居所地執行拘提,然 均拘提無著,且被告迄原審法院113年12月13日裁定時尚未 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執行卷第4至6頁 背面,本院卷第22頁),則被告在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13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作成並對外生效後,始於113 年12月26日入監服刑,要無礙被告前揭逃匿未到事實之成立 ,抗告人以被告嗣後已經入監服刑為由,請求發還保證金, 自屬無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抗-38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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