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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77號 原 告 許學森 被 告 朱雲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DM-113-附民-2077-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佳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265號、114年度偵字第2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佳訓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彰化縣○○市○○路○○○巷○○○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又依本 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 、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 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杜佳訓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訊問後坦承犯行,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霽萱證述明確,並 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足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嫌疑重大。復參 以被告先前業因擔任詐欺集團監控收水之工作,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起訴在案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該日 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尚存在,然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執 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 犯行,當已知所警惕,並衡酌被告本案涉案情節、身分、 地位、資力等情狀,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等因素,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並施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手段,應足 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 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於 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1-22

TPDM-114-訴-90-20250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啟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等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 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洪啟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羈押,後認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1月7日 裁定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惟有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宜等人之證述,並有幣安執法調取基本 資料、扣案電腦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 聲請人涉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聲請人所涉為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法匯兌之金額非低(達新 臺幣1,700餘萬元),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 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依聲請人所涉地下匯兌情節(即透 過「香蘭兒」將韓幣送到陳美宜位於韓國之公司後,再指示 陳美宜交付韓幣予客戶),可見聲請人極可能在國外尋求「 香蘭兒」接應,故有事實足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復衡以 聲請人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 護及聲請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 則,認命聲請人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  ㈢本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已如前述,且聲請人所 為上開犯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 無因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 序之後續審判及執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性。至 聲請意旨所稱因家中僅配偶一人能照顧長輩及子女,亟待聲 請人出所幫忙及陪伴等情,經核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 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4-聲-133-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柏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265號、114年度偵字第2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柏葳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彰化縣○○市○○路○○○巷○○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又依本 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 、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 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洪柏葳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等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訊問後坦承犯 行,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欣易、劉霽萱證述明確,並有道 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足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嫌疑重大。復參以被 告經查獲時身上扣得數張尚未裁剪之工作證影本,且於本 案案發前即另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 騙款項,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並有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於該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尚存在,然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執 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 犯行,當已知所警惕,並衡酌被告本案涉案情節、身分、 地位、資力等情狀,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等因素,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並施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手段,應足 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 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於 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1-22

TPDM-114-訴-90-20250122-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詩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詩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詩璇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年4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5610號核准假釋在 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7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經法務部 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5610號 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7月23日等情,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9456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後,尚在所 餘刑期中。從而,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附保護管束,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1-22

TPDM-114-聲保-37-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雲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雲瑄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前某日起,從抖音認識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復透過其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成不變」、「王欣穎」、「 王明宏」即郭晏賓、「劉宇翔」、楊朝評等成年人(無證據 顯示有未成年人參與)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獲取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前於113年7月間已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許學森陷 於錯誤,而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面交款項,嗣於同年9 月間,本案詐欺集團再對許學森施用詐術,並安排朱雲瑄擔 任面交車手,其即因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9日中午 12時39分許,依「一成不變」之指示,列印「一成不變」以 LINE傳送而來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並於同日下午1時15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前向許學森收取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款項,並提出上開偽造之文件以行使之,擬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然因許學森事 前已察覺有異,並與警方配合,從而得以在朱雲瑄收受款項 後,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許學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 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至本案言辯論終結,並未表示異 議(本院卷第47、62至64頁),視為對證據能力已有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均合先敘明。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間,因抖音不詳女性友人介紹認 識「一成不變」,因而接受「一成不變」所提供之收款工作 ,並於上揭時地,依「一成不變」指示,列印「旭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後並持以向告訴人許學森收取50萬元,並於收取款項之際遭 警方查獲而未遂;且不爭執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 交付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只是應徵工作,被詐騙集團所利用,我不知 道他們是在做詐欺集團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因抖音不詳女性友人介紹認識「一成不 變」,因而接受「一成不變」所提供之收款工作,並於上揭 時地,依「一成不變」指示,列印「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後並持以向 告訴人許學森收取50萬元,並於收取款項之際遭警方查獲等 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8 至23、159至161頁、本院卷第26、27、63至69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一成不變」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偽造之收據、存款憑證及識別證照 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31至31-1、35、45至58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前來 面交款項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之證述(不 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及其提出之旭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贏家計劃協議書、存摺明細、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75至 9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從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王欣穎」LINE對話紀錄所示告訴 人遭詐欺之情節,以及被告依「一成不變」指示持偽造存款 憑證及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等過程以觀,本案詐欺 集團係由「機房」、「水房」及「車手」所組成,各組分工 細緻,而具結構性;且從告訴人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數 次,並陸續交付款項由郭晏賓、楊朝評及被告收取,且被告 經查獲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及識別證眾多,益見本案詐欺集 團具持續性及牟利性,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客觀上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指之犯罪組織。而現今銀行匯款、轉帳便利,當有大額款項 交付需求時,除非為掩飾、隱匿金流軌跡,有何透過專人當 面收取款項之需求?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舉,實有蹊 蹺,被告豈能謂為不知?再者,如上所述,被告遭查獲當下 ,經警扣押共六間公司的識別證,其職稱分別有外派員、外 務專員、外務經理、證券經理等(偵卷第53頁),倘被告係應 徵正當工作,豈會同時在不同公司工作,連絡人卻僅「一成 不變」一人之情事,對此,被告豈有可能不知?因顯違常理 ,益徵被告對於所為即係參與詐欺集團下之詐欺取財、行為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顯然知悉,而 具直接故意甚明,所辯實無足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復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應與其「首次」(按:指首次繫屬法院者)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其本案所為 即是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所犯,另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論 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該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 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145、62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未遂罪與「一成不變」、「王欣穎」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 犯行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㈡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檢察官雖認應不予減刑,然本院衡酌因其所為尚未 生實害,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較為邊緣,故仍予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為係詐欺集團面交 車手工作,卻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 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 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本案向 告訴人收取一次款項,金額雖達50萬元,但因即遭員警查獲 ,告訴人本案未受實際損害,且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 中,被告僅係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地位較為邊緣,所獲 得之報酬亦僅3,000元(如下述),但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 件猖獗,日趨嚴重,較之107、1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 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 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 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 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本案犯行極屬近期,其仍為圖賺 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性 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且從被告被扣得眾多識別證及存款 憑證,可見被告犯行絕非單一,是被告此部分之責任刑範圍 應從中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始為合理;再審酌被告為本案 犯行前有二次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而無從為其量刑有利 之考量因素;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此 部分自無從減輕其刑;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4萬元,母親在安養院需其扶養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4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一成不變」聯繫使用 ,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及編號4中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識別證為被告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均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揭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予沒收之。  ⒋因本院已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整份偽造私文書為沒收 之諭知,故其上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統 一發票橢圓形章等印文及代表人「顧大為」印文自已包含在 內,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單獨就印文部分為沒收諭知之必 要。  ㈡供犯罪預備之物:   依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如附表編號3所示尚未 使用之收據(存款憑證)、編號4所示除上開旭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識別證外之其餘識別證、編號5所示尚未使用之委託 書及編號6所示之鴻運企劃案協議書4張均為被告列印而所有 ,並供其預備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 收。如前所述,因上開文件整份偽造私文書均已經本院諭知 沒收,其上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印文,即已包含在內,而 無再依刑法第219條單獨就印文部分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 為敘明。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供述本案有先拿到3,000元之車馬費(偵卷第108頁),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50萬元,固為本告本案犯罪所 得,然因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卷 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 刑法第210條   第212條   第216條   第339條之4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2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已使用) 沒收 3 未使用之收據(存款憑證)22張 沒收 4 工作識別證10張 沒收 5 未使用之委託書4張 沒收 6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4張 沒收 7 現金新臺幣50萬元 不沒收

2025-01-22

TPDM-113-訴-1517-20250122-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翰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翰聲共同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鄭翰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明   知代號A1(民國96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7日13時06分許, 由鄭翰聲依「阿仁」之指示,接續透過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以 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與A1聯繫,表示倘A1傳送裸露胸 部、下半身僅著內褲之照片及自慰影片予其,即可提供A1網 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致A1依指示於同日13時至14時許, 以其行動電話拍攝製造裸露胸部、下半身僅著內褲等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電 子訊號照片傳送予鄭翰聲。嗣因A1之家教老師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鄭翰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 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6號【下稱111訴296卷】二第87頁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0號【下稱113訴緝90卷】第40、11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3902號【下稱110偵13902卷】第7至9、11、12 頁),並有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 、臉書社群軟體個人資訊截圖及登入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110偵13902卷第17至69、73至79、81至96頁;110偵139 02不公開卷第9至1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修正前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再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將上開條 文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 罰金」。  ⒉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法提高修正前法條之法定刑,而 新法則僅將「製造性影像」之構成要件修正為「製造、無故 重製性影像」,然法定刑並未變更,故修正後之中間法、新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綽號「阿仁」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以其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引誘使A1先 後傳送其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1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心智未臻成熟,判斷力及自我保護意識不足,竟為滿足個 人私慾,引誘A1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妨害A1之身心健全發 展,與保護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相違,且迄未與A1 達成和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素行,及檢察 官、辯護人、A1之法定代理人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案發工作為粗工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三、四萬元,無須撫養之人(見11 3訴緝90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伊使用行動電話iPhone 14犯本案, 該行動電話目前在臺北看守所,該行動電話內已無本案之照 片等語(見113訴緝90卷第117頁)。惟被告係於109年9月間 犯本案,案發時行動電話iPhone 14型號尚未上市(該型號 係於111年9月上市),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以該行動電 話犯本案,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規定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 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 人者,不在此限。」,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之沒收規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已無本案之照片等 語(見113訴緝90卷第117頁),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 案發時有將A1傳送之電子訊號照片下載儲存在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內仍存有上開照片,抑或上 開照片電子訊號仍存在,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7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卷內所附之A1傳送之照片紙本列印資料,係檢警或法 院為調查證據所列印輸出,乃衍生之物,非屬依上開規定所 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李山明、林淑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1

TPDM-113-訴緝-90-20250121-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大鋒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大鋒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佰壹拾肆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 壹佰參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易大鋒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易大鋒於民國106年間起,在新北市新店區某教會(教會名 稱、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教會)擔任課後輔導教師,結識就 讀國小四年級,參與本案教會課後輔導活動之代號AD000-A1 13319女童(96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易大鋒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童,竟於106年2月1日起至110 年3月6日止以每週一次之頻率(共214次),以A女有學習障 礙須加強課業為由,要求A女於上開期間之每週六課後輔導 開始上課前1小時(即上午8時許)先至本案教會教室,利用 與A女單獨相處之機會,在本案教會教室內,分別基於加重 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脫掉A女之全身衣物,並 褪去自身之外褲及內褲後,接續徒手撫摸、親吻A女之嘴巴 、胸部、身體及外陰部,跨坐在A女身上,將其生殖器放置 在A女下腹部,前後搖晃其身體,直至射精為止,而分別對A 女加重強制猥褻得逞。  ㈡易大鋒為成年人,復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⒈於110年3月13日起至110年4月12日止、110年11月1日起至111 年9月2日止以每週一次之頻率(共48次),以加強A女課業 為由,要求A女於上開期間之每週六課後輔導開始上課前1小 時(即上午8時許)至本案教會教室,利用與A女單獨相處之 機會,在本案教會教室,分別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 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脫掉A女之全身衣物,並褪去自 身之外褲及內褲後,接續徒手撫摸、親吻A女之嘴巴、胸部 、身體及外陰部,並跨坐在A女身上,將其生殖器放置在A女 下腹部,前後搖晃其身體,直至射精為止,而分別對A女強 制猥褻得逞。  ⒉A女就讀高中後,易大鋒再於111年9月3日起至113年5月18日 止以每週一次之頻率(共90次),要求A女於上開期間之每 週六課後輔導開始上課前1小時(即上午8時許)至本案教會 ,並於上開期間之某二次週六上午8時許,以拿取物品為由 ,分別帶A女至其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之住所或公司(地址均 詳卷),利用與A女單獨相處之機會,在本案教會教室(共8 8次)、其住所、公司(各1次),分別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脫掉A女之全身衣物, 並褪去自身之外褲及內褲後,接續徒手撫摸、親吻A女之嘴 巴、胸部、身體及外陰部,並跨坐在A女身上,將其生殖器 放置在A女下腹部,前後搖晃其身體,直至射精為止,易大 鋒復承前犯意,以高中課業較為繁重,須加強A女課業為由 ,除要求A女於上開期間之每週六上午至本案教會接受課業 輔導外,再接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帶A女至新北市新店區某 速食店進行課業輔導(店名、地址均詳卷),利用A女趴在 速食店桌上休息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伸進A女內衣內 ,撫摸其胸部,而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嗣經A女學校老師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3319A,下稱A女之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易大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 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 院卷第48、74、154頁),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母、A 女之父即代號AD000-A113319B(下稱A女之父)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450號卷【下 稱他卷】第11至35頁;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28號 卷【下稱偵卷】第21至35頁、偵卷不公開卷第123至128頁) ,並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不公開卷第85、87、 101至120頁)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雖於110年6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為「對未滿 14歲之男女犯之者」,修正後將「者」字刪除,另增列第9 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 音、電磁紀錄」情形,惟此次修正僅係調整文字敘述方式, 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至增列第9款之加重要件與 被告本案所犯無涉,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上開規定 ,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罪名:  ⒈告訴人A女為96年0月生,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可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3頁),故A女於事實欄一之㈠ 所示期間為未滿14歲之人,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均 係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犯之」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 子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共214罪。此罪已以被害人年齡為構 成要件,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加重其刑。  ⒉告訴人A女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期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138罪。  ㈢被告各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期間之每週六上午,所為撫摸、 親吻告訴人A女之嘴巴、胸部、身體及外陰部,並跨坐在告 訴人A女身上,以其生殖器放置在告訴人A女下腹部,前後搖 晃其身體至射精為止之各行為;及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⒉所示 期間之每週六上午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後,於同日 下午在速食店內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之行為,客觀上均係於 密接之時間所為,主觀上均係侵害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犯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加重強制猥褻罪 (共214罪);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猥褻罪(共138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㈡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均各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輔導告訴人A女課業 之師長,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對身心狀況均未臻成熟之告訴 人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嚴重違背師生倫理,有害於告 訴人A女身心之健全成長,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所為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A女及 其父母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中業賠償告訴人A女及其父 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華南商業銀 行北新分行支票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46、161、163頁), 及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 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 暨告訴人即A女之母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156頁),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 再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均為強制猥褻罪,且於 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 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4月13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每 週六上午8時許,在本案教會教室,分別基於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脫去告訴人A 女之全身衣物,並褪下自身之外褲及內褲,徒手撫摸、親吻 告訴人A女之嘴巴、胸部、身體及外陰部,跨坐在告訴人A女 身上,將其生殖器放置在告訴人A女下腹部,前後搖晃其身 體,直至射精為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 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 三、經查:被告堅詞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教會教室對告訴 人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主張本案教會於新冠肺炎疫情三級 警戒期間並未對外開放等詞。經本院函詢本案教會是否曾因 新冠肺炎疫情而未對外開放,經該教會回函表示於新冠肺炎 第三級警戒期間(即110年4月13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該 教會不對外開放乙情,有本案教會113年12月11日函文可佐 (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被告是否有於此段期間至本案教 會教室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自屬有疑,此外,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對告訴人A女為強 制猥褻犯行,自未能以上開罪名相繩。 四、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如公訴意旨 所示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24 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21

TPDM-113-侵訴-69-20250121-1

侵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代號AD000-A113319(年籍資料詳卷) 代號AD000-A113319A(同上) 代號AD000-A113319B(同上) 被 告 易大鋒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9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 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1

TPDM-113-侵附民-47-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萬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83號、113年度執字第584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萬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萬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 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併合處罰之情形,惟 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署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 民國113年11月5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則依同條第2項規 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 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 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送達證書及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5頁)。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個人資料保護法 等罪,罪質有別;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10 9年7月1日至同年月22日間,期間相隔甚近,至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犯行之犯罪時間則為111年9月7日至同年11月6 日,已與前述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時間相隔較遠;復酌以 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就併科罰金部分 另經法院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然因其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無再諭知罰金刑之情形,本案自無就 罰金刑部分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且此部分仍應與有期徒 刑部分合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1-17

TPDM-113-聲-303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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