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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凱宜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于兆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栗妙 陳玉紫 陳唯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陳栗妙、陳玉紫、陳唯瑄各新臺幣捌 萬元。 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第二審當事人如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 時,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最高法院10 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貳、被上訴人陳栗妙、陳玉紫、陳唯瑄(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 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凱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宜公司)及于兆 龍(下分別以公司名稱、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遷讓返還坐 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已辦理保 存登記之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 ,下稱000建號建物)及二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增建物,與000建號建物合稱系 爭建物,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0⑵部分,系爭建物 及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自民國109年6月5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除就遷讓返還系爭增建 物部分,追加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821條等規定爲請求外;另追加請求自111年12月6日 起至112年6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為訴之追加 。惟觀諸兩造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之主要原因事實及爭點, 均係于兆龍是否爲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追加訴訟標的與原訴訟標的之間均屬共通,顯具有基礎事 實之同一性,且於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無重 大影響,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的一次性,被上訴人該部 分訴之追加,應無不合;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予准許, 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爲訴之追加,尚無可採。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爲被上訴人及于兆龍之配偶陳○ ○共有,000地號土地上有已辦理保存登記之000建號建物及 二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增建物,系爭房地原均係被繼承 人陳○○所有,陳○○與于兆龍於93年12月2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前租約),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于兆龍,租期 至96年10月30日爲止,惟于兆龍倚勢其女婿身份,租期屆滿 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嗣陳○○於102年10月1日死亡,系爭 房地由被上訴人等人繼承取得,兩造並於原法院104年度司 中調字第146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調解成立(下稱 系爭調解),約定被上訴人及陳○○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上訴人 ,租期自104年6月5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每月上訴人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租金予被上訴人,詎系爭調解租約到 期後,于兆龍竟主張系爭建物爲其所有,不願再給付租金, 上訴人並持續無權占用至今。陳栗妙、陳玉紫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另縱系爭增建物爲于兆龍出資興建,由其取 得所有權,但陳○○於系爭前租約屆滿後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並由被上訴人等人繼承,爰就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部分, 併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821 條等規定爲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爲有利之判決;又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除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6月5日起 至111年12月5日止共30個月,按系爭調解約定每月4萬元租 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外,併追加給付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2 年6月5日止計6個月,按上開方法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000建號建物由于兆龍出資興建,並陸續興建 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增建物,于兆龍始爲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及事實上處分權人,000地號土地亦係陳○○同意使用;于兆 龍係因配偶陳○○以離家出走要脅,始於系爭前租約上簽名, 但其上之印章非于兆龍用印,陳○○之簽名及用印亦非真正, 系爭前租約並非真正,于兆龍與陳○○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真 義;縱認系爭前租約為真,惟陳○○僅取000建號建物之所有 權,系爭增建物自建造完成後均由凱宜公司占有使用,系爭 前租約就系爭增建物之債權約定早已罹於時效,陳○○及被上 訴人從未取得系爭增建物之占有,亦即未取得系爭增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況系爭增建物之現況,係于兆龍於102年間 興建,自非系爭前租約約定轉讓之標的;縱使被上訴人已取 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但依陳○○所立之遺囑,系爭 房地應以抽籤方式協議定其分管範圍,被上訴人未舉證已抽 籤定分管範圍,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被上訴人仍不得處 分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不同,被上訴人不得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返還占有,其等因侵權 行爲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已罹於消滅時效;于兆龍未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充其量僅係占有輔助人,凱宜公司則係 基於與陳○○間之租賃契約占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占有及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兩造於系爭 調解時所成立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未依法終止,且系爭調 解租約之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調解約定租金 ,作爲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並應受土地法關於法定最高限 額租金數額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貳、兩造上訴、追加之訴聲明暨答辯聲明: 一、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追加之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追加之訴。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000-000頁;本院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已於102年10月1日死亡之被繼承人陳○○,其全體繼承人為配 偶陳○○○,子女陳栗妙、陳玉紫、陳○○4人,應繼分各1/4, 陳唯瑄為陳玉紫之子,陳○○之配偶則爲于兆龍。 (二)000地號土地原為陳○○所有,陳○○及陳栗妙、陳玉紫、陳唯 瑄於103年8月1日以「遺囑繼承」爲原因,登記取得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陳唯瑄取得2/5,餘由陳○○及陳栗 妙、陳玉紫分別取得1/5。 (三)000地號土地上有已辦理保存登記之000建號建物,自建築完 成即以陳○○爲原始所有權人名義辦理保存登記,陳○○及陳栗 妙、陳玉紫則於103年8月1日以「遺囑繼承」爲原因,登記 取得000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3。 (四)000建號建物以及相鄰二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增 建物),在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及位置如原審判決附圖 編號000⑵,系爭增建物均為獨立建物,非000建號建物之附 屬建物。 (五)于兆龍與久福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福公司)於91年5 月6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久福公司承攬興建系爭建物 ,並由于兆龍以匯款方式給付久福公司工程款。 (六)系爭建物現由凱宜公司占有使用(于兆龍是否有占有使用, 兩造尚有爭執)。 (七)兩造及陳○○前於原法院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第2點約定 :陳栗妙、陳玉紫及陳唯瑄、陳○○願將000地號土地及系爭 建物,自104年6月5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出租予于兆龍及凱 宜公司;第3點約定:于兆龍及凱宜公司願於104年6月10日 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每月租金4萬元予陳栗妙、陳玉紫 及陳唯瑄。 (八)上訴人自109年6月5日起迄今,均未再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 (九)000建號建物自91年12月起設籍課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 0號)之納稅義務人本爲陳○○;系爭增建物則係於陳○○死亡前 之102年9月起,始納入同一稅籍開始起課。陳○○死亡後,系 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則以繼承爲原因,變更爲陳○○及陳栗妙、 陳玉紫,權利範圍各1/3。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調解程序筆 錄(見原審卷00-00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00頁 )、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00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 審卷00-00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000頁)、工程契 約書(見原審卷000-000頁)、工程報價表(見原審卷000-000 頁)、匯款單據(見原審卷000-000頁)、對帳單(見原審卷000 -000頁)可證,且有○○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分局函復稅籍資 料(見本院卷○000-000頁、000頁、000頁)、○○市○○地政事務 所函復登記資料(見本院卷○000-000頁)可查,復有本院調取 之系爭調解事件卷宗、建築執照檔案卷宗(均置放卷外)可稽 ,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于兆龍是否爲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系爭建物是否爲上訴人共同占有使用?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如爲肯定 ,數額爲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000建號建物自建築完成後,即爲陳○○所有,系爭增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則已移轉予陳○○,並由陳○○及陳栗妙、陳玉 紫分別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成爲其等共有。 (一)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 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 參照)。違章建築雖因欠缺行政管理之規定,不許向地政機 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 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違章 建築之讓與,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 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買受人並 因受領交付,而取得與所有權人權能無異之事實上處分權( 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110年度台上 字第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固非必 為房屋所有人,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 轉無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70年台上字第3760 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別無其他證據可資推翻時,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之設籍課稅資料,仍非不得作為建物真正權 利人之重要參考事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000建號建物自建築完成後,既即以陳○○爲原始所有權人名 義辦理保存登記,陳○○始爲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在陳○ ○死亡後,陳○○及陳栗妙、陳玉紫並已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登記取得000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3),成爲該建物之 共有人,上訴人辯稱:000建號建物爲于兆龍所有云云,應 無可採。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增建物,乃于兆龍於91年 5月6日與久福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交由久福公司承攬興建 ,並由于兆龍以匯款方式給付工程款,則于兆龍既係出資興 建之原始建築人,且系爭增建物均為獨立建物,非000建號 建物之附屬建物,于兆龍始爲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亦係陳○○所有一節,應屬無據。 (三)系爭增建物固本爲于兆龍所有,惟于兆龍與陳○○曾於93年12 月22日簽訂系爭前租約,約定陳○○將含括000建號建物及系 爭增建物在內合計約500坪之3棟建物出租予于兆龍,租期自 93年12月22日起至96年10月30日止,租金每月5,000元,且 於簽約欄後方備註「出租標的物於屆滿日全部3棟均歸甲方 (即陳○○)所有,乙方(即于兆龍)絕無條件無異議屬實無 誤」等語(見原審卷000-000頁)。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前租約 之真正,然系爭前租約上承租人欄位之姓名,係   于兆龍親簽,爲上訴人所不否認;另陳○○之配偶陳○○○於原 審111年10月21日審理期日擔任證人時,證稱:租約係于兆 龍與陳○○去代書那邊簽的,簽約時伊未一同前往,係陳○○簽 完後,帶回來交由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000-000頁),是依 陳○○○之證詞,其雖未於簽約時在場,但系爭前租約既係簽 訂完成後,由陳○○攜回交其保管,租約上陳○○之簽章當係其 所爲,系爭前租約自屬真正,亦可認定。而依通常情形,當 事人書立之文書,其上記載之文義,係當事人在意識清醒且 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為真實事實(合於當事人之意思) 者,應為常態,與實情不符者,則屬變態事實,上訴人自應 就其抗辯:于兆龍係因配偶陳○○以離家出走要脅始簽名,其 與陳○○無成立租賃契約真義等變態事實,舉反證以實其說, 但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採信。則 依系爭前租約之約定,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於租 期屆滿時移轉予陳○○。 (四)久福公司於91年間承攬興建系爭建物時,依當時之設計圖所 示(見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未編頁碼之圖面),包含農舍(即000 建號建物)及二棟廠房(即系爭增建物),合計三棟建物,足 見系爭增建物在久福公司興建完成時業已存在,各自成爲獨 立之所有權客體,縱使于兆龍嗣後再有增修,應仍不影響系 爭增建物之獨立物權屬性。而系爭增建物業已於陳○○死亡前 之102年9月起,與000建號納入納稅義務人爲陳○○之同一稅 籍開始起課,且在陳○○死亡後,納稅義務人並由陳○○在內之 繼承人以繼承爲原因,變更爲陳○○及陳栗妙、陳玉紫,權利 範圍各1/3,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設籍課稅資料,自可作爲 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已移轉於陳○○,並由陳○○、 陳栗妙、陳玉紫共同繼承取得之重要參考事證。況且,系爭 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如仍屬于兆龍並未移轉,兩造豈有 可能於原法院成立系爭調解,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含括 系爭增建在內之系爭房地(亦即于兆龍向被上訴人承租自己 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參諸上情,更益足徵系爭增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業已移轉予陳○○無疑。至於系爭增建物縱使於 建造完成後,均由凱宜公司占有使用,但此充其量僅係上訴 人與陳○○合意以間接交付之方式取得占有(民法第941條規定 參照),尚不得作爲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尚未移轉 予陳○○之依據。上訴人所辯:陳○○及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增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無可採信。 二、于兆龍爲系爭建物之共同承租人,爲直接占有人非占有輔助 人,且系爭建物爲于兆龍及凱宜公司共同占有使用,業據其 等於原審自認,不得再任意否認。 (一)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承租人基於租賃關 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係直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 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 期日,經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 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當事人雖仍得適用 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 受其拘束,惟除別有規定外,仍須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方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及陳○○前於原法院成立系爭調解時,係約定凱宜公司及 于兆龍共同向被上訴人及陳○○承租系爭房地,依民法第940 條、第941條規定,于兆龍及凱宜公司自係共同直接占有人 ,上訴人辯稱于兆龍僅係占有輔助人云云,已難採憑。況   兩造於原審111年3月1日審理期日進行爭點整理協議簡化時 ,對於系爭建物爲于兆龍及凱宜公司共同占有使用之事實, 業已積極表明不爭執,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189-19 1頁),依上說明,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 而非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擬制自認,上訴人未能證明該自認 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得再任意否認,上訴人 上訴後空言抗辯于兆龍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應無可採。 三、系爭調解所成立租約之租期屆滿時起,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 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陳栗妙、陳玉紫得行使共有人之權利 ,請求上訴人遷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一)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者(即準共有),亦有準用。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乃得爲讓與、交易及繼承之標的,自亦 屬民法第831條所規定之財產權,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遭侵 害時,其共有人自得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行使共有財產 權之請求權,請求返還建物予共有人全體,或請求排除侵害 ,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揭櫫未 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31條、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之見解,應可資參照 )。 (二)兩造及陳○○依系爭調解所成立租約之期間,係自104年6月5 日起至109年6月4日爲止,則於租期屆滿時租約當然終止,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依法終止該租賃關係,顯與事實不符。   則自系爭調解所成立租約之租期屆滿時起,上訴人應無繼續 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又凱宜公司即使另與陳○○間成立 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建物(見本院卷○000-000頁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但該租賃關係未獲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陳栗妙、陳玉 紫同意,亦不得作爲其有占有權源之依據。是以,陳栗妙、 陳玉紫就000建號建物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另就 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 條規定(被上訴人誤載爲類推適用),依上說明,亦有理由。 至於陳○○所立之遺囑(見原審卷000-000頁),固有指示其繼 承人就系爭房地應以抽籤方式協議定其分管範圍,但此等繼 承人內部之分管事項,實與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行使共有 人之權利無關;另陳栗妙、陳玉紫行使共有人之權利,請求 上訴人遷出系爭增建物,並非處分行爲,更與民法第759條 規定無涉。 四、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係供作凱宜公司營業使用,不受土 地法關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限制,並得參酌系爭調解 約定之租金數額,作爲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 (一)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 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 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 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算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可斟酌不動產坐落位 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未來發展潛力及利用不動產之經濟價 值、鄰地租金比較等因素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得參酌原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作爲 計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依系爭調解之約定,向被上訴人及陳○○承租000地號 土地及系爭建物(即系爭房地),在租期屆滿後,已無合法權 源,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又陳栗妙及陳玉紫爲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之共有人,就系爭建物遭上訴人占用,自受有損害;陳唯瑄 雖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但其係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為2/5,且應有部分比例高於陳栗妙及陳玉紫,其等 亦均因上訴人占用000地號土地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2年6 月5日止,相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111年12月6 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計6個月,係上訴後追加起訴範圍), 應屬有據。復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係供作凱宜公司營  業使用,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算定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自不受土地法關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限 制。爰審酌兩造於系爭調解,係約定上訴人應自104年6月10 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每月租金4萬元予被上訴人(按:該 給付之條件並不包括陳○○),依上開租金約定之數額,據爲 上訴人應返還利益之標準,應屬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自 109年6月5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共30個月,應(共同)給付 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爲120萬元,被上訴人每人應各可取得40 萬元(民法第271條參照)(計算式:40,000×30=1,200,000÷3= 400,000);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計6個月,應 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爲24萬元,被上訴人每人各得取得8 萬元(計算式:40,000×6=240,000÷3=80,000)。 五、綜上所述,陳栗妙、陳玉紫行使共有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 遷出系爭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另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各40萬元(原審審理範圍)、8萬元(追加起訴範圍),為有 理由,均應予准許(陳栗妙、陳玉紫就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 部分,另依其餘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 庸再予判決)。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000建號建物予 全體共有人及給付各40萬元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應無不合 ;就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部分,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 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併就被上訴人上訴後追 加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爲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2-上-112-20241030-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吳慧玲 再審被告 葉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 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 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 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3年8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訴 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81頁)。 是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前揭最高法院裁定送達翌 日即同年月21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5日,於 同年9月25日始屆滿,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之書狀上本院值日夜人員收件章), 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 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 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須敘明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或有同法第 497條之情形,暨該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而言,如有未符,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 第1項所明定。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查明真相 ,即判命再審原告應拆屋還地之情,然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 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自難認再審原告業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V-113-再-23-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9號 抗 告 人 黄千瑋 住○○縣○○市○○街00號 相 對 人 陳淑芳 賴瀞泳即賴雯瑛 賴建元 賴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倘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 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 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抗告人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拆 屋還地,法院所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抗告人是否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及相對人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 源,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則另案訴 訟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坐落○○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相對人為門牌號碼○○縣○○ 市○○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抗告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 定,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並將占用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查明屬實。而抗告人 另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向原法院員林簡易庭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經原法院員林簡易庭以110年度員簡字第51號事件 受理並於113年1月23日為第一審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 )受理中。茲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法院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是 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相對人之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並無需以系爭土地分割訴訟是否成立為判 斷準據,縱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所採取之分割方案可能影響本 件訴訟判決結果之執行,另案訴訟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是原審認於另案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 必要,尚屬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 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V-113-抗-369-20241024-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原 告 張秀萱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泰龍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8625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次按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刑事責任。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 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 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 ,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投資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 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 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被告違反 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附民事件 )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就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業務罪 ,並將系爭附民事件裁定移送前來。依前開說明,原告並非 被告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 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萬元,應 徵裁判費3萬8625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V-113-金訴-32-20241024-1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2號 聲 請 人 詹前辛 住○○縣○○鎮○○00號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等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0號民事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聲請再審,應 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0號 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不 得再抗告之裁定,並於113年5月17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此 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8 日、9日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表明再審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 之聲請自非合法。另本件聲請狀僅略稱原確定裁定影響其權 益,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各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 上說明,亦非合法,其再審之聲請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V-113-再抗-2-2024102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0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賴瑞雄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呂玉華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225萬4308元及自民國 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起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67元及自民國1 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起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 被上訴人追加起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分之百分之一,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7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25萬477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追加起訴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 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撤回上訴, 惟被上訴人不同意,故上訴人撤回上訴不生效力。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6萬077 1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61萬4967元本息 (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9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係本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所衍生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 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0年10月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嗣伊於105年9月2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訴請離婚,經該院以105年度婚字第240號判准離婚(下 稱前案一審判決),並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於108年10月14日判決確定,自應以上開起訴之日 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價值之基準日。伊與上訴人於基準日之 積極財產項目及價值各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下稱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伊婚後常遭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伊因 而於89年間與上訴人分居,上訴人就兩造分居之事實顯可歸 責,且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費用之負擔、事業之經營多 由伊負擔,上訴人指稱伊離家而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 定之減免事由,自不足採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666萬0771元,及自112年3月2 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時伊任職○○縣○○鄉公所擔任民政課員 ,另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煤氣行」,販售桶裝瓦斯並兼 營熱水器、廚具之買賣安裝。因伊係公務人員,不得兼營商 業,故由被上訴人擔任「○○煤氣行」之負責人。兩造於69年 間購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於73年底以被上訴人之母○○之名 義購得附表二編號1土地,又於75年間共同斥資在上開二筆 土地上興建五層樓房(即○○市○○街000號房屋),並以伊為 該棟樓房如附表二編號2房屋之起造人,而附表一編號1、2 房屋則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第三層、第五層則分別以兩造 之子○○○、○○○為起造人,並建成之後登記為所有權人。伊於 兩造分居期間以薪資所得投資股票等,因此增加之財產,被 上訴人未有任何協力貢獻,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 定,免除其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45萬6463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 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20萬4308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並追加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1萬49 67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附帶上訴及 追加起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起訴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60年10月7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日向彰化地院提起離婚訴訟,經該院以 105年度婚字第240號判決離婚,並經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3 0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確定。應以105年9月2日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起訴時 為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原審卷一第31、85至92 頁)。  ㈢兩造婚後積極財產項目及價值各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消極財產均為零元。  ㈣○○煤氣有限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係於58年10月核發(營業 地址:○○鎮○○里○○路000號,資本額10萬元,負責人呂玉華 ),呂玉華於75年3月24日以190萬之價格將「液化石油氣供 應分銷商牌照及權利」讓售予訴外人○○○。  ㈤上訴人不再主張如附表二編號3、5、6⑵⑶⑷、7⑵、編號8⑶至⑾、 9⑴所示,係上訴人於89年間分居後,投資股票、保險、不動 產、存款,及幫人處理祭祀公業而增加之財產,不應列入上 訴人之婚後財產(本院卷一第126頁)。  ㈥被上訴人自62年10月起任職於○○縣○○鄉公所並於94年3月1日 退休同時領取月退新金(參本院卷一第235頁○○鄉公所函)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再按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㈡,本件自應以105年9月2日被上訴人提出離婚 訴訟起訴時為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㈡○○煤氣有限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係於58年10月核發,資本 額10萬元,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其於75年3月24日以190 萬 之價格將「液化石油氣供應分銷商牌照及權利」讓售予訴外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液化石油氣供應分銷商牌照 及權利」既係被上訴人於婚前取得,自屬被上訴人之婚前財 產,該婚前財產於婚後出售變價所得190萬元,固不應計入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將該變價所得全 部用於建築○○縣○○市○○街000號房屋(整棟五層樓房)(參 原審卷二第443、445頁,本院卷二第000頁),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即難遽認 附表一編號1、2所列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確係處分上 開變價所得而增加,則被上訴人主張計算其婚後財產價值, 應扣除該婚前財產變價所得價金190萬,即屬無據。又兩造 不爭執渠等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項目及價值各如附表一、 二所示。據此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1142萬1543元(計算 式:上訴人婚後財產價值4128萬9692元-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價值2986萬8149元=1142萬1543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該差額之半數為571萬0771元 (角不計入)。  ㈢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 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 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 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 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 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 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 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 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 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 ,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參照)。本件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基準日為 105年9月2日,嗣民法第1030條之1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第2項、增訂第3項,並將原第3、4項移列為第4、5項,於同 日施行。而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等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 1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均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即已完全實現 ,立法者亦未就前開新法另設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依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 030條之1之規定。又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目的在 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除有同條第2項顯失公平者外,夫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財產,於法定財產關 係消滅時尚存之財產,應予平均分配。又同條第2項之立法 理由係謂: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 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 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 或不予分配。可知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衡平夫妻婚姻關 係存續中,因一方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並無 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及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 無貢獻之相類情形,致獲得非分之利益時,由法院本於裁量 權之行使,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準此,夫妻剩餘財產 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應視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上開 情形而定。至法院酌減請求權人之分配額或不予分配,雖有 裁量之自由,仍應斟酌請求權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 共同生活之正面貢獻程度,及其因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 類情形,不利於增加夫妻財產之負面影響程度而定(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以兩造 分居達十餘年,此期間伊增加之財產,被上訴人未有任何協 力貢獻,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剩餘財 產分配額云云。然查上訴人於94年間退休前係任職於○○鄉公 所擔任基層公務員,每月領取固定薪資難以致富。而依94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所示扣繳單位為「 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寶勁企 業有限公司員林光明門市部」,及上訴人與英屬維京群島商 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參本院卷 一第139、257至261頁),可見上訴人出租附表二編號2房屋 所得租金每月達20萬元,堪信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之增加主要 源自於上開房屋之孳息。上訴人辯稱其於兩造分居期間以薪 資所得投資股票、保險、不動產、存款,另私下幫人處理祭 祀公業有收益,因此增加財產云云,難認實在。另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並 無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之事實,得以進而認定被 上訴人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增加及家庭協力並無貢獻,或欠 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正當基礎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上訴人 主張應調整免除被上訴人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分配額,自屬無 據。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分配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571萬077 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追加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4年間退休後,按月領取之 退休金均存入○○縣○○鄉農會,其為減少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分配額,自100年9月3日至105年9月2日頻繁自該○○鄉農會退 休金帳戶領出共322萬9000元,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依民 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該322萬9000元追加計入上 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9 月3日至000年0月0日間從上開帳戶領出共322萬9000元等情 ,固有○○鄉農會函附之上開退休金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可 稽(本院卷一第303至309頁),然上訴人之退休金係每半年 匯入一次,而上訴人於該五年期間,除於101年7月、102年5 月、102年12月各有提領二次之情形,其餘均間隔一至數月 提領一次,參諸上訴人另有附表二編號3及編號5至10所示諸 多股票、保險及銀行帳戶,上訴人辯稱其提領該等款項係用 以支應生活所需及投資理財,尚無違常情。況上開退休金帳 戶於同一期間,除存款息、月退休金、年終慰問金、端午及 中秋節慰問金外,另存入39筆金額共計129萬9189元(參本 院卷一第375至381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倘上訴人確有 意減少被上訴人之將來剩餘財產分配額,要無可能復將上開 款項存入該退休金帳戶。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領上開款 項係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云云,難認實在。被上訴人主張應 將該322萬9000元追加計入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即屬無 據。惟被上訴人主張該退休金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934元( 本院卷一第303至309頁),應追加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外 ,並請求分配其半數即467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571萬0771元,及112年3月2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112年3月3日(於112年3月2日送達-見原審卷二第503頁之 送達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45萬6463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 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 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320萬4308元本息, 於225萬4308元(571萬0771元-345萬6463元)本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此部分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161萬4967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被上訴人 於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表明追加起訴之意思已達 到在場之上訴人,參本院卷一第333、334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於467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 之追加起訴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追加起訴 部分)即屬無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V-112-家上-106-20241023-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甲女之父(年籍詳限閱卷對照表)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女之母(年籍詳限閱卷對照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桂子雅律師 許哲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 被 告 ○○○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6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65萬元,及均自民國11 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等之女(下稱甲女)於民國108年7月13日晚間 11時許應被告甲○○之邀,與甲○○及被告乙○○、丙○○等人同赴 丙○○○○市○○區○○路00號住處後,於翌日(14日)凌晨1時36 分許開始施用毒品咖啡包,甲女於施用後約1個小時即在沙 發上陷入昏迷。甲○○竟趁機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而乘 機性交;乙○○在與甲○○互換位置後,亦趁機以手指插入甲女 陰道內抽動而乘機性交。甲○○隨後於2樓小房間內接續撫摸 甲女胸部等,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抽動而乘機性交。嗣乙 ○○進入小房間接續撫摸甲女,再以陰莖插入其陰道而乘機性 交;同日上午5時30分許甲○○帶同昏睡中之甲女搭乘計程車 入住○○市○○區○○路000號○○大飯店000號房後,又乘甲女昏迷 之際以陰莖及手指插入其陰道內而乘機性交,並以手機拍攝 甲女裸露胸部及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之照片。乙○○亦於同日上 午8時58分許趁甲女昏迷之際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抽動而乘機 性交。被告丁○○則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進入房間,趁甲女昏迷 之際,以手機拍攝甲女裸照並上傳至微信群組。嗣○○大飯店 員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進入打掃,發現甲女全 身冰冷已死亡多時。被告等共同性侵甲女及偷拍其裸照並將 照片散發至社群網路之行為,不僅侵害甲女之隱私、名譽及 貞操權,並同時侵害原告基於甲女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就共同性侵甲女部分,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就偷拍甲女裸 照並將照片散發至社群平台之部分,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 告各5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50萬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惟丁○○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辯稱:我只有侵犯甲女 隱私的行為,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具有客觀的共同關 聯性,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經查:  ⒈關於原告主張甲○○、乙○○輪番於前揭時地趁甲女施用毒品後 昏睡之際,性侵甲女,甲○○並以手機拍攝甲女裸露胸部及手 指插入其陰道內之照片之事實,甲○○、乙○○經送達起訴狀繕 本、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均未到場或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款規定,視同自認; 另原告主張丁○○趁甲女昏迷之際,以手機拍攝其裸照並上傳 網路之事實,則經丁○○於準備程序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自堪認為實在。  ⒉甲女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8年7月13日年僅17歲,尚未成年 ,身為其父母之原告對之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原告主張甲○○、乙○○輪番於前揭時地趁機 性侵甲女,及丁○○以手機拍攝甲女裸照並上傳網路之行為, 不僅侵害甲女之隱私、名譽及貞操權,並同時侵害原告基於 甲女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致伊等精神痛苦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甲○○、乙○○、丁○○賠償。至於甲○○於性侵甲女後, 另以手機拍攝其裸露胸部及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之照片部分, 固侵害甲女之隱私、名譽,然尚難認侵及原告基於甲女父母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甲女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不得讓與或繼承,原告即 不得逕就甲女所受此部分損害,請求甲○○賠償,併此敘明。  ⒊甲○○、乙○○輪番性侵施用毒品後昏睡中之甲女,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丁○○係於甲 ○○、乙○○輪番性侵甲女之後,始進入○○大飯店000號房,趁 機拍攝甲女裸照並上傳網路,此前未與甲○○、乙○○同處,是 丁○○就甲○○、乙○○性侵甲女之行為,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或施予助力或造意,自無與甲○○、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可言。原告主張丁○○應就甲○○、乙○○上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責任,尚屬無據。而甲○○、乙○○對丁○○嗣單獨進入○○大 飯店000號房,趁機拍攝甲女之裸照並上傳網路之行為,亦 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施予助力或造意,則原告主張渠等 應就丁○○此部分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亦屬無據。此 外原告並未具體陳明並舉證證明丙○○就甲○○、乙○○性侵甲女 ;就丁○○拍攝甲女裸照並上傳網路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或施予助力或造意,則丙○○就上開被告所為,自不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丙○○應就上開被告所為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責任,亦屬無據。  ㈡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甲女與甲○○、乙○○、丁○○均素 昧平生,僅因友人牽線而接觸(參刑事影卷一第412頁陳宥 森警詢筆錄),其父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送貨員的工作, 每個月薪水約3萬元。其母為新住民,國小畢業,為家庭主 婦,偶爾會去新住民協會幫忙,可得月入約1萬5000元之薪 水,但非固定,另需負擔房貸金額200多萬元,業經具狀陳 明(參本院卷二第315頁)。甲○○為高中肄業,從事模板工 作,日薪1800元,已離婚無子女;乙○○高職肄業,甫假釋出 獄,待業中,已離婚,有2名子女待撫養;丁○○高中肄業, 受雇於燒烤店,月收入約2萬5000元,經渠等於本院刑事庭 各自陳明(參刑事影卷二第343、344頁),並有戶籍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 、212頁)。爰審酌甲○○、乙○○、丁○○上開侵權行為對甲女 加害之態樣、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甲○○、乙○○連 帶給付慰撫金各65萬元;請求丁○○給付慰撫金各9萬元為適 當。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各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 月1日(見附民卷第6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甲○○、乙○○連 帶給付各65萬元,及均自110年5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丁○○給付各9萬元,及自110年5月 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又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 定,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V-112-重訴-7-20241023-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大榕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清地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昭宜 訴訟代理人 徐薇涵律師 吳佩軒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 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貸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490萬元( 即請求被上訴人及○○○各給付245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下合稱49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1頁),經原審判決○ ○○應給付上訴人49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 求(亦即駁回24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與○○○共同給付49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被上訴人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344頁),然依上開規 定,仍予准許。又上訴人將上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0萬元 本息之聲明更正如後開上訴及追加聲明所述(見本院卷第34 4頁),核僅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無准駁問題,亦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分別為訴外人○○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經理。被上訴人 因有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在○○市○○區○○ 銀行○○分行大廳,電話與伊之負責人顏清地聯繫,而與○○○ 共同向伊借款490萬元並保證一週內還款,顏清地始將票面 金額為49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發票日:108 年11月27日、受款人:○○○、支票號碼:AZ0000000號,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予○○○收執,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即系爭借貸關係),系爭支票復輾轉由○○公司提示兌現,惟 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借貸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49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 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至○○○就其於 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萬 元本息;㈢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245萬元本息;㈣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關係,伊與上訴人 當日無借貸合意,亦未委請○○○收受○○○所交付系爭支票,自 無成立系爭借貸關係。○○○與顏清地為叔姪關係,系爭支票 之受款人為○○○,足認系爭支票係由○○○向上訴人借貸後,由 顏清地交付予○○○收執,用以清償○○○積欠○○公司之債務,系 爭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實為上訴人及○○○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18頁、本院卷第346頁)  ㈠○○○與顏清地為叔姪關係。  ㈡○○○曾擔任○○公司之總經理。  ㈢顏清地曾交付票面金額49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經○○○於10 8年11月28日收受。  ㈣上訴人曾對○○公司起訴請求履行契約,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4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793號(下分別稱374號卷、793號卷,合稱 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在案。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前案訴訟判 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27至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3頁),應堪信 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346頁):系爭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於 兩造間?上訴人依系爭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0萬 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於108年11月28日,共 同向伊借款490萬元,經顏清地交付系爭支票予○○○收執,輾 轉由予○○公司提示兌現,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 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顏清地有交付系爭支票 予○○○收執,並輾轉由○○公司提示兌現等情,然否認兩造間 有借貸合意及委由○○○收受系爭支票等語。上訴人既主張被 上訴人及○○○共同向其借款,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 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係主張○○公司需支付上訴人之1,000萬元, 其中490萬元為借貸關係,而請求○○公司返還490萬元等節( 亦即主張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於上訴人及○○公司之間),經前 案訴訟判決認為此筆款項應非○○公司向上訴人或顏清地所借 ,故駁回其請求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㈣,即原審卷第35頁第2 0至23行),上訴人卻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改主張借貸 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前後主張顯然自相矛盾。  ⒉上訴人雖舉證人○○○為證,然證人○○○於本院證稱:伊有向上 訴人或顏清地陸續借款約7、8千萬元,但無法區分各借款多 少金額;借款模式是被上訴人開○○公司支票給伊去外面融資 ,○○公司的票快到期前,被上訴人若資金足夠會先墊繳掉票 款,若不夠時會多開票給伊去週轉,繳○○公司的票據;因上 訴人有向第三人融資資金,一部份款項匯入到上訴人或私人 的帳戶,但少匯入490萬元;又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伊,是 當天要去銀行前,被上訴人先打電話給伊,叫伊跟顏清地借 490萬元去繳付○○公司的票,顏清地不願意,就變成用伊電 話以微信的方式跟顏清地夫妻直接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174頁),且依108年8月20日○○公司之轉帳傳票所示「業 主(股東)往來」及應付票據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159頁 、374卷第125至127頁),○○○於108年8月20日曾開立到期日 為108年11月30日之支票2張(票據號碼:CD0000000、CD000 0000;面額分別為235萬元、300萬元,見374卷第129頁)予 ○○公司收執,可認為清償票款債務而有資金需求之人應為○○ ○,而非被上訴人。又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並由○○公司 提示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核與證人○○○證述相符(見 本院卷第173頁),並有108年12月2日○○公司之轉帳傳票所 示「業主(股東)往來」內容及系爭支票影本在卷足參(見 原審卷第176頁、374卷第141至143頁),僅有○○○之借貸記 載,足證被上訴人辯稱:○○公司以系爭支票所兌現490萬元 ,做為○○○償還先前向○○公司之借款乙情,係為真實。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代○○○兌現上開2張支票,而與○○○共同向 其借款49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即有可疑。  ⒊又參見上訴人所提108年11月30日錄音譯文記載:「…(被上 訴人)董我跟你講這490萬我會把他的股份吃下來,490萬會 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及被證2股權讓售合約書 第2條第5項第1款約定:「…甲方(即○○○、○○公司)同意乙方 (即○○公司)將上述餘款新台幣1,000萬匯款至丙方(即上訴 人)所指定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足認兩造於1 08年11月30日磋商時,係討論倘○○公司買回○○○之股份,則 需支付價金予○○○,○○○即有買回價金可以償還,再由○○○指 示○○公司將餘款中之1,000萬元匯至上訴人所指定帳戶等情 ,衡情,若係被上訴人個人向上訴人借款週轉,將形同○○○ 以其個人所得價金清償本件490萬元借款債務,顯非合理, 此亦為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所肯認(見原審卷第35頁第24行 至第36頁第3行)。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所回覆「490萬會給 你,你免煩惱」等片段用語,率以主張兩造間於當日成立系 爭借貸關係乙情,應無可採。  ⒋另系爭支票原為○○○及上訴人向訴外人○○○所借貸2,300萬元之 其中490萬元乙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46頁) ,復有被上訴人所檢附借款契約書(日期:108年11月21日 ,金額:2,760萬元,債務人:上訴人及○○○)、本票(日期 :108年11月21日、面額:2,300萬元,發票人:上訴人及○○ ○)(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堪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 票所彰顯490萬元資金來源為○○○及上訴人共同向○○○所為借 貸,用以清償○○○對○○公司之借款債務等情,並非無據。是 以,○○○既同為前開2,30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之一,且為系爭 支票之受款人,顏清地轉交系爭支票應係○○○所借,始為合 理。復參以○○○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與顏清地夫妻講話都 是用擴音,應該是跟顏清地借款490萬元,為何變成上訴人 討錢,這筆款項是顏清地去融資,伊也不曉得應該用何人名 義拿這筆錢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益見系爭借貸 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  ⒌況系爭支票之資金來源係由上訴人及○○○共同向○○○借款,用 以清償○○○對○○公司之借款債務,已如前述,參酌證人○○○於 本院業已證稱:伊所製作外勞名片上之名字為○○○,但伊沒 有改名,於108年11月28日,伊是陪同○○○一同前往○○銀行○○ 分行,不清楚兩造間彼此的借貸過程,且當天,伊沒有收受 系爭支票,伊更沒有受被上訴人之託,代為受領系爭支票等 語(見本院卷第286-288頁),則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 復由○○○及顏清地所簽收,倘被上訴人及○○○確有共同向上訴 人借貸490萬元之事實,衡情,自應由上訴人要求共同借款 債務人即○○○或當場受被上訴人委託之人在系爭支票或其他 借據之上簽名註記借貸之情,惟上訴人卻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予以佐證,自難僅憑上開錄音譯文之部分片段譯文率認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及○○○確有共同向其借貸490萬元乙情為真。  ⒍證人○○○固於前案訴訟證述:「(問:請說明你參與之原證3 合約書簽署過程。)在簽系爭合約書前,廖昭宜已經借給○○ ○很多錢,廖昭宜借錢給○○○並不是直接給現金,而是開立上 訴人的支票給○○○,讓○○○自行去找金主週轉,再負責存入票 款讓支票兌現。…這2,480萬元中有一張支票的金額特別高, 伊記得是400多萬元,但那個月上訴人還要付員工薪水及供 應商的票款,沒有辦法再墊這400多萬元的票款,廖昭宜就 跟○○○說這筆錢去外面借,後來○○○是去向顏清地借,借來的 錢讓這張支票兌現。」等語(見793號卷第137至138頁), 然證人○○○既未親自見聞系爭支票之資金來源及交付經過, 其證詞自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合意或借貸款項交付甚明 。 ㈢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借貸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9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依系爭借 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就其中245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 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245萬元本息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就追加之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V-112-上-419-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送達代收人吳嘉陵住○○市○區○○ ○道0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清富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6002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 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 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坐落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及 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6月29日彰 土測字第1458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土地(權利範 圍如附表一所示)為被上訴人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判決:1.原判決關於確認坐落如附表、附圖所示(A)、(B)、 (C)溝渠為被上訴人與林自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3.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對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審。基此,上 訴人上訴範圍應為請求廢棄本院判決關於確認如附表、附圖 所示(A)、(B)、(C)溝渠以外之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林自才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惟上開土地均屬未登錄(未編列地號 )土地,無公告現值及實價登錄資料可供參考,其上訴利益 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12條規定以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計,並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 三、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 據繳納,復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V-113-上-40-20241023-2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住○○縣○○鎮○○里00號 再審相對人 郭國輝 劉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9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 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 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91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於聲請再審狀內(見本院卷第3 至7頁)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 事為具體之表明,依前開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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