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希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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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圖一時之便,即下手行竊他人之安全帽1頂,顯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警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亦未經歸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38號   被   告 黃于珊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珊於民國113年9月4日5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騎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耀維疏於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陳耀維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嗣經陳耀維發現 財物遭竊,訴警偵辦,警員調閱現場及周邊監視器,始循線 查獲。 二、案經陳耀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耀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照 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NDM-114-簡-348-202502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19號 附民原告 張莞鑫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徐維祥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5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DM-113-附民-2519-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榮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榮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關於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就罰 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時間密接性、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 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並函詢被告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予以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寄送受刑人定 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 見,受刑人雖回函表示意見,惟其意見內容係針對檢察官另 就其徒刑部分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表示異議,而非對本 件定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核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並無關係,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2025-02-19

TNDM-114-聲-76-202502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1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    ㈢、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號   被   告 吳俊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霏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臺南 市安南區某朋友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威士忌2瓶後,仍於 翌(26)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113年12月26日1時27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忠 義路3段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1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9

TNDM-114-交簡-272-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依伶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4985、305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8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冠傑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二、胡依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署押及「黃郭英華」為共同發票人 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冠傑與胡依伶係夫妻。黃冠傑為晨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晨洋公司)負責人。胡依伶為晨洋環保企業行(下稱: 晨洋企業行)登記負責人,晨洋公司及晨洋企業行之實際經 營者均為黃冠傑。黃冠傑、胡依伶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21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由黃冠傑代表晨洋公司 與中租廸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廸和公司)簽訂買賣契 約書,約定晨洋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中租廸和公司購買廢 鐵100噸,價金新臺幣(下同)229萬8,000元。中租廸和公司 由承辦企業貸款業務之襄理黃顯智(黃顯智所涉背信部分, 由本院另行判決)負責對保、簽約。因中租廸和公司要求除 晨洋公司負責人黃冠傑以其個人名義、胡依伶以晨洋企業行 及其個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外,尚須1人為連帶保證人,並 須由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供擔保,黃冠傑為符合條件順 利簽約,於同日先委由不知情之人刻製偽造其母黃郭英華之 印章1枚,欲以黃郭英華充為連帶保證人。嗣與黃顯智辦理 對保、簽約程序時,黃冠傑、胡依伶明知未經黃郭英華同意 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 黃冠傑指示胡依伶在買賣契約書、印鑑卡上偽造黃郭英華之 簽名及印文,冒用黃郭英華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復在受款人 為中租廸和公司或其指定人,金額229萬8,000元,發票日11 0年12月24日,到期日111年6月27日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 黃郭英華之簽名及印文,偽造以黃郭英華為共同發票人(其 餘發票人為晨洋公司、黃冠傑、晨洋企業行胡依伶、胡依伶 )之本票1紙,完成後一併行使交付黃顯智轉交予中租廸和公 司,而足生損害於黃郭英華及中租廸和公司。 二、黃冠傑、胡依伶再於111年5月10日,在上址住處,由胡依伶 以「晨洋企業行胡依伶」名義與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租賃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晨洋企 業行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日盛租賃公司購買堆高機1部,價金2 53萬4,400元。日盛租賃公司由承辦人陳冠州(陳冠州所涉背 信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負責對保、簽約。因日盛租賃公 司要求除晨洋企業行負責人胡依伶個人及黃冠傑為連帶保證 人外,尚須1人為連帶保證人,並須由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 本票供擔保,黃冠傑、胡依伶於對保、簽約時,明知未經黃 郭英華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犯 意聯絡,由黃冠傑指示胡依伶持上開印章在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本票確認暨授權書上偽造黃郭英華之簽名及印文,冒用 黃郭英華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復在受款人為日盛租賃公司, 發票日111年5月10日,到期日111年7月28日,金額253萬4,4 00元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黃郭英華之簽名及印文,偽造 以黃郭英華為共同發票人(其餘發票人為晨洋企業行胡依伶 、胡依伶、黃冠傑)之本票1紙,完成後一併行使交付陳冠州 轉交予日盛租賃公司,而足生損害於黃郭英華及日盛租賃公 司。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傑、胡依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除有彼此之供述可佐外,亦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冠州、黃顯智、告訴人黃郭英華、中租迪和公司代理 人邱龍彬之證述相符,復有買賣契約書、印鑑卡、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本票確認暨授權書、本票、法務部之鑑定報告書 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 、被告胡依伶手寫「黃郭英華」之字跡為證,足認被告2人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被告2人偽蓋、偽簽「黃郭英華」署押、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事實欄及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黃郭英華」之印章1枚,為間 接正犯。又被告2人就事實欄及犯行所犯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8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案 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七、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2人擅用告訴人黃郭英華之名義偽造本票,所為雖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黃郭英華間具有親屬關係,且 雙方業已達成調解,目前有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而獲取告 訴人黃郭英華之寬宥,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00號 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為憑,是衡以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 及所生危害等節,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相較,實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顯有足資 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3年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2人為順利與中租廸和公司、日盛租賃公司簽訂 買賣契約,竟冒用告訴人黃郭英華名義偽造私文書及本票, 並持以行使,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黃郭英華達成調解、取得寬宥。兼衡被告2人 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九、末查,被告胡依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乙情,有被告胡依伶之前科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失慮, 始配合配偶即被告黃冠傑為本案犯行,復於犯後坦承不諱, 且盡力彌補己過,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 十、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黃郭英華」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㈡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 有2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 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 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 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本體宣告沒 收,而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經查,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上有數共同發票人之情形,故依前開 說明,本案僅就偽造之「黃郭英華」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 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票上偽造之「黃郭英華」簽 名、印文既已包含於應沒收之「黃郭英華」為共同發票人部 分內,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偽造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因已分別 交付中租廸和公司、日盛租賃公司收受,即非被告2人所有 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上偽造之署押,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偽刻之印章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偽刻「黃郭英華」之印章 1枚 偽造之共同發票人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影本頁碼 2 110年12月24日 229萬8,000元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30512號卷頁95 3 111年5月10日 253萬4,400元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30512號卷頁87 偽造之署押 編號 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影本頁碼 4 買賣契約書 連帶保證人 「黃郭英華」簽名、印文各1枚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30512號卷頁77-78) 5 印鑑卡 戶名 「黃郭英華」簽名1枚、印文2枚 (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228526號卷頁23) 6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立約人 對保欄 「黃郭英華」簽名1枚、印文2枚 (南檢111年度他字第5904號卷頁261-263) 7 本票確認暨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 「黃郭英華」簽名1枚、印文2枚 (南檢113年度他字第542號卷頁25)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18

TNDM-113-訴-269-202502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幃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2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 0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 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 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 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並就檢察官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 審理,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使用偽造告訴人之車牌,係自民 國113年3月13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已長達近半年,非被 告自述之113年7月初起至同年8月17日止,顯見被告未坦認 全部犯行,且犯罪時間非短,原審量刑尚屬過輕,爰依法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檢察官認被告自113年3月13日起即使用前述偽造告訴人之車 牌,期間長達近半年,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113年3月13日拍攝照 片為憑(請上卷證物一)。然觀諸該拍攝照片所顯示之自小 客車為BMW廠牌,與被告所駕駛HONDA廠牌(CIVIC車型)之 自小客車顯然有異(簡上卷第45、47頁),是檢察官提出之 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自113年3月13日起即使用系爭 偽造車牌,檢察官就此不免率斷。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 ,就刑度部分考量:「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 ,即上網購買偽造車牌,將之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妨礙公 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並致生損害於該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法治觀念偏差,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非長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量刑時,業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 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無不 當。是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孟芝提起上 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3-簡上-393-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柏翰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陳家祥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柏翰、陳家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柏翰與告訴人陳儀恩有債務糾紛,遂 請被告陳家祥出面幫忙協調。被告陳家祥因而於民國111年1 2月22日上午10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於同 日12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協談,告訴人不疑有 他,依約前往。詎被告陳家祥、任柏翰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間,竟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12時許,在上址辦公室內,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並由該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告訴人恫稱:「你知道這 裡是堂口嗎」、「沒寫不能走」等語,被告陳家祥則拿出本 票讓告訴人填寫,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遂簽立面額為新臺 幣(下同)35萬元之本票共2張予被告陳家祥收受。因認被 告任柏翰、陳家祥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害人 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 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恐嚇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證人王郁雯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被告任柏翰與告訴人間 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任柏翰、陳家祥固坦承告訴人於前揭所示時間、地 點簽立面額為35萬元之本票共2張(下稱系爭本票)由被告 陳家祥收受保管,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得利犯行,被告任 柏翰辯稱:我與告訴人之前曾一起在線上賭博,因為輸錢, 告訴人跟我要平均分攤135萬元的賭債,之後告訴人把我封 鎖,被告陳家祥說他認識告訴人,我請他幫忙聯絡告訴人, 當天是臨時接到被告陳家祥通知與告訴人在討論其他事情, 是否要過去詢問告訴人為何封鎖及如何還債,我跟女友王郁 雯最後才到現場,到的時候告訴人、被告陳家祥及另一位不 認識的男生在場,由被告陳家祥跟告訴人討論之後,為了要 給我保障,告訴人才簽系爭本票,是告訴人自願簽的,並沒 有恐嚇告訴人逼他簽等語;被告陳家祥則辯稱:告訴人之前 有委託我處理他與朋友間之債務問題,被告任柏翰也請我幫 忙聯絡告訴人並協調他們之間的賭債,案發地點是我向別人 借的,沒有人對告訴人說這邊是堂口,當時告訴人有承認他 們二人間有賭債,我想說給被告任柏翰一個保障,所以問告 訴人可否簽本票,告訴人也同意,我就拿系爭本票給告訴人 簽,並沒有恐嚇或強迫他簽等語;被告任柏翰之辯護人則以 告訴人於案發時簽立系爭本票後,同日下午傳送「在借了」 之訊息給被告任柏翰,同年12月19日告訴人與其父母更一同 在警局協調債務如何返還,進而向區公所申請調解,可知被 告任柏翰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索討債務縱 有恐嚇手段,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恐嚇取財罪。又 告訴人果遭被告等恐嚇,當係感受害怕而與被告等保持距離 或儘速離開現場,然告訴人當時反傳送「下來抽個煙吧」之 訊息予被告任柏翰,並互動自然毫無異樣,顯與遭恐嚇之常 情有違,自無令被告任柏翰負恐嚇之罪責等語資為辯護。經 查: ㈠、被告任柏翰、陳家祥上開坦認之事實,除據渠等供述在卷外 ,並有前述三公訴人所指之各項事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 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 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被告為其妻索討賭債雖屬自 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 被害人為劉進來之妻,被告在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3071號分別著有刑事判決 可參。故如被告與被害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使係 自然債務之賭債),被告縱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交付財物 ,因被告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罪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罪名。茲就被告二人是否 成立恐嚇得利罪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之前與朋友有債務糾紛,所以曾用5萬 元請被告陳家祥協調處理,當天是被告陳家祥通知我前往了 解處理過程,另外也曾與被告任柏翰一起在博奕網站賭博等 語(警卷第16、18頁),並有其提出之支付轉帳證明及線上 博奕網址頁面在卷可佐(警卷第25、27頁),與被告二人供 述之部分情節相符,是被告二人所言尚非虛構杜撰而全然無 憑。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與被告任柏翰共同出資一起玩 線上賭博,盈虧一起負責,有一次贏十幾萬,但對方沒出金 ,我自己想說就不要玩了,但沒有跟被告任柏翰說就算到這 邊,以後各自負責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6頁);而被告任 柏翰亦提出網路賭博下注資料(本院卷第73、75頁),另參 以告訴人於簽立系爭本票後,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38分許, 曾以Messenger傳送『【在借了】』之訊息予被告任柏翰(本 院卷第79頁),被告任柏翰另與告訴人之母親郭彩秀另互以 Messenger傳遞『【約第五分局】【好】【阿姨幾點方便】【 時間我在跟你約】【好】【今天嗎】【我今天沒空】【我在 另外跟你約時間】【阿姨】【能今天處理嗎】【不然大約什 麼時候能給我一個大概的時間嗎】【今天我沒空不能】【阿 姨那約第五分局有要處理嗎】【明天晚上8點】【今天方便 通話嗎】【跟阿姨討論一下】【叔叔說走行政程序就好】【 (傳送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單照片)】【我們有 走然後在裁定】【只是想說都沒有要討論的部分嗎】【那要 直...嗎還是要討論看看 因為調解你們也要出來】』之訊息 ,並曾向臺南市中西區區公所申請調解(本院卷第83至87、 239頁)。是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告訴人於111年12月24日 業就被告二人涉犯起訴事實之恐嚇取財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提出告訴,倘其所述屬實,當靜待員警調查即可確認被迫簽 立系爭本票之真相而無須擔負任何債務,實無在員警尚未著 手調查前又與被告任柏翰洽談解決方式之必要,可見告訴人 與被告任柏翰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灼然甚明,而起訴書 亦明確肯認被告任柏翰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無誤。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果曾以恐嚇方法使告訴人簽立系爭 本票,因被告二人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恐嚇得 利之要件不合,自無令渠等負該項罪責之餘地。  ㈢、本件應審究者,被告二人是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而言。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 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 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 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⒉觀諸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手機錄影畫面(如附表所示), 其當時意識清楚,語氣平順,態度平和,未見有受迫違反自 由陳述之情形,是告訴人案發時客觀上難認因此心生畏懼。    ⒊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簽立系爭本票未久後,自同日下午1時2 分許,仍陸續以Messenger與被告任柏翰語音通話數次並彼 此傳遞『【下來抽個煙吧】【看你要不要等我】  【正經的 】【看你要不要等我】【正經的】【我還是要更了解一下 】【不然都這樣了】【那時候你真的也知道...】【人家跟 你拿錢我也有挺你】【我等你】【我小額真的借爆了】【要 很久嗎】【他們有叫飲料】【我等等就可以下去】【好】【 你走了沒】【在你家附近】【我出來了】【你可以來載我? 】【我先去找人】【(讚表情符號)】』等之訊息(本院卷第8 5至89頁),觀以上述通話次數頻繁及訊息內容之前後語意 ,告訴人回應並無示弱或表達擔心、害怕之情,是告訴人是 否因而心生畏懼,即有可疑。又告訴人與被告任柏翰為朋友 間之互動,態度自然,並無任何異狀,倘告訴人果受被告任 柏翰、陳家祥等人當場以「你知道這裡是堂口嗎」、「沒寫 不能走」言語恐嚇始簽立系爭本票,衡情應係畏懼委曲求全 所致,對被告任柏翰當心存恐懼避之唯恐不及,又豈會在案 發後隨即與被告任柏翰通話聊天及相約抽菸,甚或駕車至其 住處欲搭載被告任柏翰前往他處,顯然並未危及社會日常生 活之安全感,告訴人上開之舉顯與常理有違,其所言即難以 全然憑信,自難以其片面之指述遽令被告二人負該項罪責之 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 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 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 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是渠等 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影像一 一、檔名:1 二、畫面背景:111年12月22日被害人陳儀恩簽立本票時之錄影畫面 三、錄影長度:00分24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1 00:00:00~ 00:00:24 畫面為告訴人陳儀恩一人坐在桌前,手拿著筆、桌上放著本票簿(圖1)。 畫面中有一名男子的聲音說: 「你現在寫這些票,你自己的東西對嗎?」(此時告訴人輕輕點頭說對) 「沒人給你為難吧?」(此時告訴人回答:沒有) 「昨天他們也是有四處去借小額。也要負擔ㄧ些利息,這樣了解嗎?」(此時告訴人回答:了解) 「這個是事實對不對,是事實嘛,齁?有嗎?」(此時告訴人回答:有) 「齁啊寫一寫」(此時告訴人開始動筆寫本票) 「他用錄影的啊」。

2025-02-18

TNDM-113-易-314-2025021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27號 原 告 凃高秀麗 被 告 林益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記 載,僅共同被告邱楷翔、李基禎等人有參與詐騙原告凃高秀 麗之犯行,故被告林益丞實非前開犯行之共同行為人,而民 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數人均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然原告於書狀內對於被告林益丞竟因何事由與共同被 告邱楷翔、李基禎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須負擔賠償責任 ,均未提出任何說明,本院實難以此認定被告林益丞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凃高秀麗此部分對被告林益丞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凃高秀麗所提出本件損害賠償 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3-附民-2527-20250218-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27號 原 告 凃高秀麗 (住址詳卷) 被 告 李基禎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3-附民-2527-2025021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3號 附民原告 孫啓賢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邱楷翔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3-附民-144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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