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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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 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 項 、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 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95條、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仲豪被訴涉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 院以另案被告即正犯鍾鎬丞、游核澧等人被訴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嫌部分,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8號 案件在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月9日裁定停止審判。經查, 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判 決,游核澧部分未上訴而確定,鍾鎬丞部分提起上訴後,復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上開判決及鍾鎬丞、游核澧等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上開停止審判之原 因業已消滅,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繼續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0-16

HLDM-111-訴-255-20241016-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泉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泉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曾泉興明知其無付款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裝自己具有支付餐費之能力及意願,於 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向徐立紘預訂其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市○ ○路00○0號之桐花小吃餐廳之4桌餐食,並於112年1月1日18時至2 1時許,帶同友人前往上開餐廳飲食消費,致徐立紘陷於錯誤, 誤認曾泉興有支付餐費之能力與意願,遂依曾泉興預訂之內容提 供4桌餐食(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0元)。嗣消費結束後 ,曾泉興未能當場支付款項,其友人遂先為其支付3,000元,惟 尚有21,000元未付,曾泉興向徐立紘表示其2日後會來付款,其 後曾泉興仍未依約前往付款,徐立紘多次向曾泉興索討款項未果 ,始悉受騙。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曾泉興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詐欺犯罪的意思,我經濟上有困難,但我有跟告 訴人徐立紘說一定會結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向告訴人預訂其所經營之桐花小吃 餐廳之4桌餐食,並於112年1月1日18時至21時許,帶同友人 前往上開餐廳飲食消費,告訴人依被告預訂內容提供4桌餐 食(價值共計24,000元)。嗣消費結束後,被告未能當場支 付款項,其友人遂先為其支付3,000元,惟尚有21,000元未 付,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2日後會來付款,然被告遲未前往 付款,嗣經告訴人多次向被告索討未果,始對被告提出詐欺 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警卷第11 -15頁、調偵卷第43-45頁),且有被告前往用餐之照片、送 貨單、被告名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21-23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院卷第51-52、13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於112年1月1日前幾日向我店裡訂元旦當日晚餐,無菜單 料理4桌、每桌6,000元,共24,000元。被告於112年1月1日 找人來我店裡用餐,用餐結束後,被告跟我說過兩天會來結 帳,他的朋友有當場先付3,000元,因此還有尾款21,000元 。後續我多次打電話給被告追討尾款,也曾2次親自到被告 經營店舖請被告結清尾款,但被告每次都推辭,最後是連電 話都不接,我認為被告就是要詐騙我、白吃白喝等語(警卷 第11-15頁)。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於112年1月1日在我店 裡訂了4桌,每桌6,000元的餐飲,訂餐時沒有收訂金,後來 他的朋友有幫他付3,000元等語(調偵卷第44頁)。由證人 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1日前幾日向告訴 人訂購4桌餐食、每桌6,000元,共計24,000元,並於當日帶 同友人前往用餐,告訴人則依被告預訂之內容,提供價值24 ,000元之餐食4桌,惟被告於112年1月1日至該店用餐完畢時 未能支付上開餐費,雖其友人先為被告支付3,000元,但仍 有21,000元未付,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2日後會來付款,然 仍未依約前來付款,事後告訴人多次催討,卻遭被告一再推 託,甚至不接電話,迄至告訴人報警前,被告完全未向告訴 人支付上開款項,顯見被告並無支付上開用餐餐費之意甚明 。  ㈢至被告雖留下名片1張給告訴人,惟告訴人與被告多次聯繫, 均遭被告推託或以不接電話之方式,拒絕告訴人督促其前往 支付上開餐費,可見被告無付款之意,縱其離開該店時留下 名片1張,仍無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辯稱:我 跟告訴人很熟,之前也有到該餐廳用餐4、5次以上,也是事 後我本人過去付款,只有這次經濟上出了大事云云,惟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以前有來吃過一次,是他朋友 帶他來的,且當時不是被告請客,所以沒有賒帳等語(警卷 第15頁),與被告上開所述內容顯然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 是否可信,實屬有疑。況且,被告自述其經濟不佳,若被告 自始即明知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告訴人,仍向告訴人 訂餐、前往消費,使告訴人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其餐 點,則顯係利用告訴人之錯誤,而達到獲取餐食之不法所得 。再者,被告於112年7月4日偵訊時跟檢察官表示:願意轉 介調解,但我個人意見是不用這麼麻煩,我直接匯過去、匯 到告訴人戶頭就好了等語(偵卷第39頁);嗣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轉介花蓮縣花蓮市調解 委員會(下稱花蓮調委會),被告雖於112年8月24日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表示願意給付告訴人21,000元,分4期,前3期 自112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5,000元, 最後1期於112年12月15日前給付6,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 同全部到期乙節,有花蓮調委會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調偵卷 第7頁),但被告仍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期限支付款項,業據 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指訴明確(調偵卷第45頁、院卷第77-7 8頁),益徵被告顯無支付上開用餐餐費之意甚明。至被告 於113年9月2日即本院審理程序當日,雖然終於將餐費21,00 0元給付告訴人,有存摺封面、匯款單據在卷可查(院卷第1 37頁),惟此時距案發時間已相隔1年8月之久,尚難以被告 此償還之舉,而認其行為當時未具詐欺之故意,附此敘明。  ㈣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向餐廳訂餐並進入餐廳消費,即表 彰具有支付餐食對價之意思,而同意於餐後支付消費款項, 被告向告訴人經營之桐花小吃餐廳預訂餐食、帶同友人前往 用餐後,卻未支付餐費,被告雖稱2日後會前往清償餐費, 惟事後經店家多次聯繫,被告不是一再推託、即是不接電話 ,其於花蓮地檢署偵訊時稱自己會直接將款項匯到告訴人戶 頭,但依然未支付,即使嗣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仍拒絕按 調解筆錄所載期限履行,被告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獲取餐食之不法所 得。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經查,本案被告以詐術使告 訴人交付餐食,屬於具體現實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自己無支付餐點費用之能力及意願,猶向經營桐花 小吃餐廳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餐食 ,受有上開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 第11-28頁),素行不佳;考量被告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 觀犯意,酌以被告雖於112年8月24日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未按調解筆錄所載期限支付損害賠償,而係於113年9月2 日即本院審理程序當日始將21,000元支付予告訴人;兼衡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 卷第133頁),暨告訴人陳述之意見(院卷第77-78、13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按調解內容給付完畢,業如 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HLDM-113-易-41-20241015-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少華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5 、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少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巫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4日15時34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 前,見粘○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 鎖,遂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硬幣新臺幣(下同)500元 得手,供己花用。  ㈡另於113年2月18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間,前往王○國經營位 於花蓮縣新城鄉台9線000公里處之「○○檳榔攤」,見該檳榔 攤後門未鎖而開門進入,再徒手破壞窗戶後,自該窗戶攀爬 入內,竊取店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粘○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王○國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巫少華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院卷第78頁),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 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少華坦承不諱(花市警刑字第113 0009297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7頁、新警刑字第1130002981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3-19頁、院卷第76-79、87-88頁),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告訴人粘○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 訴相符(警卷一第13-15頁、花檢113偵3405卷第53-54頁) ,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警卷一第17-30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告訴人 王○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警卷二第7-11頁、花檢1 13偵3570卷第53-54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場 圖附卷為憑(警卷二第23-27、31-4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書固記載被告犯罪時間為「113年2 月18日20時許」,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113年2月18 日7點多跑到本案檳榔攤,從後門進去後,再從窗戶爬入房 間等語(警卷二第15頁),爰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更正為 「113年2月18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間」,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將「門扇」修正為「門窗」, 對於「門」之解釋,應無不同,而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 設備」之範疇。再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 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 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 「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 謂為踰越門扇。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供稱:檳榔攤 後門沒鎖,我直接打開進去,之後徒手破壞窗戶,從窗戶爬 入房間拿香菸等語(警卷二第15-16頁),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從後門走入雖非踰越門扇,惟其破壞並踰越窗戶入內行 竊,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 不該;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憑(院卷第11-40頁),素行不佳;參以被告犯後 固坦承竊盜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 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 告於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在營造業打零 工維生、每日薪資約1,600元、每月工作約15日,未婚、無 子女、不需扶養父母或其他親屬,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右眼 失明(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或賠償予告訴人粘○尹,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已使用之金絲頓香菸1包(內僅剩1根 香菸),雖已由告訴人王○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警卷二第31頁),惟該包香菸業經被告開封使用且僅剩下 1根,告訴人王○國無從再行販售,尚不能認此部分已實際合 法發還。至被告此部分其餘所竊得之物,亦未扣案或賠償予 告訴人王○國。準此,就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巫少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硬幣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巫少華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七星香菸(峰) 2條 每條1,450元,2條共計2,900元 2 黑大衛香菸 3條 每條1,200元,3條共計3,600元 3 雲絲頓香菸 2條 每條1,050元,2條共計2,100元 4 七星中淡香菸 2條 每條1,200元,2條共計2,400元 5 白長壽香菸 1條 每條900元 6 黃長壽香菸 1條 每條900元 7 金絲頓香菸 3包 每包80元,3包共計240元 8 雲絲頓香菸 3包 每包110元,3包共計330元 9 黑大衛香菸 5包 每包125元,5包共計625元 上開遭竊之香菸合計共13,995元

2024-10-15

HLDM-113-原易-177-20241015-1

毒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80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紹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紹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區0 號之○○○號民宿,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 上開處所,因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1包(純質淨重分別為53.33公克、6.5 0公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 同意於同日22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3項,應予更正)及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 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 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 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 自無不可,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 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 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 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 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偵查中坦承不諱(花檢112偵8 581卷第11-13頁),且被告於112年11月8日22時許為警採尿 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66)、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66)在卷可 按(見花檢113毒偵280卷、花檢112偵8581卷第138頁),足 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㈡又本件被告雖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之高度行為,與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具吸收關係,但就被告持有法定數量以上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科處刑罰,以及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之使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 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 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 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 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 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4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 於89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 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 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9日停止 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被告 另因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 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81號提起公訴,如 經法院判決確定,將入監服刑,恐無法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療 程,且被告現經通緝中,亦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 聲請人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法令或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 裁量瑕疵之情事。另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本案聲請表示意見, 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亦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公示送 達公告、收文收狀查詢資料可參。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 送觀察、勒戒,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於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桃園地院於111年2月22日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確定,惟因被告逃亡尚未歸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通緝中,迄今尚未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 前案紀錄表、桃園地院113年10月1日桃院雲刑桃111毒聲242 字第1139015944號函、桃園地檢署113年9月25日桃檢秀果11 3毒偵緝12字第11391243910號函在卷可考。因「觀察、勒戒 處分」並非刑罰,而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特殊處遇方式, 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 關規定;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保安 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 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即檢察官於另案被 告觀察、勒戒裁定尚未執行完畢前,以被告本案另有施用毒 品行為,再次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因被告於另案 既未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針對本案,法院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不 受前案觀察、勒戒裁定之影響。至於被告受數個觀察、勒戒 之裁定,檢察官則應依前述規定執行其一,被告不致於受到 重複執行之不利益,併此說明。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0-11

HLDM-113-毒聲-46-20241011-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他字第5 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然因無從特定該等包 裹收件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 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臺北關前於民國110年2月18日發現自荷蘭運輸入境、以「Yu- wen Zhang」為收件人之郵件包裹內,含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大麻花2包;於110年3月8日發現自荷蘭運輸入境、以「Wu -Xin Lin」為收件人之郵件包裹內,含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大麻浸膏4包;於110年3月8日發現自荷蘭運輸入境、以「 Chen-Chin Wu」為收件人之郵件包裹內,含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1包; 於110 年3月8日發現自荷蘭運輸入境、以「Xin-Hui Liang」為收 件人之郵件包裹內,含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1包,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 ,因無法查明運輸前揭包裹者之真實身分,遂以110年度他 字第530號逕予行政簽結等情,有花蓮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 530號卷附簽呈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經抽樣送驗後,分別檢 出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關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夾藏毒品包裹外觀及疑似毒品照片、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 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 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第二級毒品而難 以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重量) 檢驗結果 毒品鑑定書 1 大麻花2包(毛重13.0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1500號鑑定書 2 大麻浸膏4包(毛重15.2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1990號鑑定書 3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1包(毛重32.2公克)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2000號鑑定書 4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1包(毛重55.1公克)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2010號鑑定書

2024-10-11

HLDM-113-單禁沒-128-20241011-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振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7月、2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 字第6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經花蓮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下稱前案),業據 檢察官於聲請書陳明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受上開傷害罪徒刑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 傷害罪,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 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 爾毆打告訴人高俊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傷害告訴人之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 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   被   告 呂振瑋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振瑋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05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呂振瑋與高俊明皆為法務部○○○○○○○○之收容人,呂振瑋基於 傷害犯意,於113年1月23日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日新崗 1號「法務部○○○○○○○○」舍房內,徒手毆打高俊明之頭部, 導致高俊明受有後腦勺鈍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高俊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振瑋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高俊明之告訴狀。 (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呂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 ,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 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2024-10-11

HLDM-113-花簡-236-202410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兒勝龍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213),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兒勝龍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另禁止再為與本案相類之竊盜行 為及對被害人黃世緯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 、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兒勝龍於本案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因 配偶日前疑似遭他人性侵害,雖已報警處理,惟配偶情緒仍 不穩,亟待被告保釋出所處理,以免發生不測,願供新臺幣 1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 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 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 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111條第1項、第5項、 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定。而法院究應 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 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 為論斷。而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個 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對於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7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 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聲請本院裁定 羈押,經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至永信機電工程 有限公司位於花蓮縣秀林鄉省道台9丁線53.4公里處南下車 道旁之工地行竊遭查獲後,旋即於同年月14日至同一工地對 現場留守人員即被害人黃世緯為言語恫嚇,並在黃世緯心生 畏懼藉故離開現場後,乘機再竊取該工地之電纜線,並參以 被告自承經濟上有困難,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 虞,且被告所涉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生命、身體有重大危 害之虞,對社會治安影響已屬重大,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 ,於同年7月15日裁定被告羈押2個月在案;嗣被告經檢察官 於同年9月2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05 條恐嚇罪提起公訴並移審後,經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 於同年9月11日裁定羈押3月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113年7月14日、9月11日訊問筆錄及 押票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9-91頁、本院本案卷第21-27 頁)。 四、茲考量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坦承全部 犯行,公訴人及被告並同意本案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暨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近3月,應已對其有相當之拘束 及警惕作用,故上開羈押之原因固然存在,惟審酌本案審理 進度、被告之資力、犯後態度、本案情節,暨被告業已提出 其配偶確有如聲請意旨所指疑似遭受性侵害之報案證明單、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聲字卷第7-13頁),用以 釋明其家中確有突遭變故而待其保釋出所處理等情,認被告 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 市○○區○○○○街00號,應足以避免被告繼續實施同一犯罪,而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為避免被告停止羈押後,又繼續為與 本案相類之竊盜行為或對被害人黃世緯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 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規定,命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 如有違反,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再執行羈押,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 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0-09

HLDM-113-聲-519-20241009-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莊宗民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胡彥文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胡彥文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莊宗民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0-08

HLDM-113-原附民-89-202410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齊與甲○○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徐○齊前經本院於民國1 12年7月1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命徐○齊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保護令有效期限為6 月(下稱本案保護令),並經本院家事庭法官於同日當庭宣 示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 年10月18日22時25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接續犯意 ,在其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居所內,因與甲○○發生爭 執,持衣架毆打甲○○之左手臂,並徒手毆打甲○○之背部,再 以臥室之門推擠甲○○,致甲○○受有左手臂上臂瘀青及擦傷、 左手臂前臂擦傷、右後背瘀青及擦傷及右腳小腳趾擦傷等傷 害,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 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徐○齊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事實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大致坦承不諱,僅辯稱:告訴人甲○○腳 趾所受傷勢應非其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前經本院於112年7月1 2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 力,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限為6月,該保護令經本院家事庭法 官於同日當庭宣示,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內容。惟被告仍於 112年10月18日22時25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 ,在上開處所,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持衣架毆打告訴人 之左手臂,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背部,再以臥室之門推擠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上臂瘀青及擦傷、左手臂前臂擦 傷、右後背瘀青及擦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 卷第46-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9-13頁、偵卷第37-38頁),復有臺灣基督教 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案保護令宣示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警卷 第15-27頁),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對於告訴人右腳小腳趾受傷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問:右腳小腳趾擦傷…是怎麼造成的?)右 腳小腳趾擦傷是因為被告把我推出臥室的門,推擠時我腳趾 有夾到門等語(偵卷第38頁);而告訴人與被告當日確有發 生爭執,被告有推擠告訴人之舉,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警卷第6頁),且被告於偵訊時復供稱:告訴人腳趾擦 傷可能是推擠爭執時弄到等語(偵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 上開所述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述,並非子虛,堪以 採信。又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22時25分許雙方衝突結束 後,旋於翌(19)日9時許即前往門諾醫院就診,經專業醫 師判斷後,認告訴人除有左手臂上臂瘀青及擦傷、左手臂前 臂擦傷、右後背瘀青及擦傷等傷勢外,亦有右腳小腳趾擦傷 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警卷第15頁),告訴 人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 人受有右腳小腳趾擦傷之診斷結果,與被告以臥室之門推擠 告訴人所可能造成之結果相合,咸認被告上開推擠告訴人之 行為,足以發生告訴人所受右腳小腳趾擦傷之傷害結果,兩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此部分傷勢 非其所造成云云,要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僅增訂第6款 至第8款,將違反法院對被害人之性影像所為禁止行為之裁 定,列為違反保護令罪,並配合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而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則均未修正,故 前揭修正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經告訴人、被告陳述在卷(警卷第9-11頁、偵卷第43頁), 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衣架毆打告訴人之左手臂、徒手 毆打告訴人之背部、以臥室之門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自屬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罪 ,且構成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㈢被告持衣架及徒手毆打、推擠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 個攻擊舉動,然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傷害之動 機及目的,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違反保護令、傷害行為 予以評價。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 友關係,明知法院已對其核發本案保護令,竟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爭端,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對告訴人為本 案傷害犯行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行 為顯非可取;參以被告前已有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 13-26頁),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 度,衡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傷害告訴人之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59頁),暨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衣架,雖為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對之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08

HLDM-113-易-348-20241008-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鳳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花原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毒偵字第841號),其中被告被訴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另被訴於 民國112年9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金鳳被訴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及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原判決關於陳金鳳被訴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 撤銷部分,陳金鳳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 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 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 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 ,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金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針對原判 決關於被告被訴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即原判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全 部上訴,被訴於112年9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 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刑一部 上訴(見簡上卷第83-85、94、113頁),檢察官未上訴,依 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 於112年9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被告被訴於112年9月 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刑之部分。 貳、無罪部分(即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施 用第二級毒品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9月12日7時許,在其當時位於 花蓮縣吉安鄉慶南三街居所,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112年9月12 日15時31分許解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經被告同意於112年9月12日17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花蓮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 辯稱:被告於112年9月11日18時13分許即為警逮捕,並於同 日20時23分許進行第1次警詢,但因夜間不能訊問,被告留 置警局至112年9月12日11時7分許始進行第2次警詢,當時警 詢內容為被告112年9月1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原 判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嗣警 方即將被告移送花蓮地檢署,於112年9月12日16時45分許才 開偵查庭,因此,被告於被訴施用毒品之時即112年9月12日 7時許尚在拘留中,不可能施用毒品等語。 四、經查,警方於112年9月11日16時2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被告當時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慶南三街之居所搜索,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112年9月11日18時13分許逮捕被 告,於112年9月11日19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嗣警方於11 2年9月11日20時23分許至20時32分許,對被告進行第1次警 詢,而後因夜間不得詢問,故將被告留置休息,直至112年9 月12日11時7分許,警方始對被告進行第2次警詢,並於112 年9月12日15時31分許將被告解送至花蓮地檢署,花蓮地檢 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2日16時45分許、18時21分許、20時54 分許對被告進行訊問,於112年9月12日18時18分許再次經被 告同意採尿,復於112年9月12日21時1分許諭知被告請回等 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點名單、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訊問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本 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逮捕拘禁告知通知書、花蓮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10-11、14-15、41- 44、48-53、56、57、94、101、102頁)。是以,被告於112 年9月12日7時許,既因上情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顯不可能 在其居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於112年9月12日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 果,尚有可疑之處,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逕 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恰,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於112年9月12日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將原審就此部分與被告於11 2年9月11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 撤銷。        六、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 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甚詳。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於112 年9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 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而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 提起上訴。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對原判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㈠之刑上訴部分): 一、關於被告被訴於112年9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 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及 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故本院僅就被告上訴之刑 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爰引用原判決關於 被告被訴於112年9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係「阿雄」,恐 因警方調取監視器日期有誤,才未能取得指證上手之證據, 致被告失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機 會,請考量被告確實有交代毒品來源,且始終坦承犯行,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關於本案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部 分: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雄」之人,惟經 原審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花 蓮縣警察局函覆:被告指述之資料無法辨別該男子之真實身 分,尚無法持續追查,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 正、共犯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113年4月15日花警刑字第11 30018762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67頁),是本案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㈡關於本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 79號判決要旨參照)。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進而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施用毒品,並以刑罰遏止毒品 氾濫,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前於111年7月4日 至111年8月4日執行觀察勒戒後,數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本案112年9月11日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已係其於111 年8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第3次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仍執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不知悔改,難認有何堪以憫恕之情 事。考量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狀況,本院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 動機及手段,其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其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 號「阿雄」之人,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 源,業如前述,既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刑事由,亦不得憑此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於112年9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 、科刑之紀錄,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 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此部分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 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中,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最低 刑度,實已大幅從輕酌定,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亦難認有 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情形。被告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73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件:本院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0-08

HLDM-113-原簡上-1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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