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志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志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志傑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參以被告曾有毒品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姚嚴皓和解並賠償損失(見偵卷第112頁、第117頁偵訊筆錄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竊取物
品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85號
被 告 馮志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志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6日上午7時4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之夾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機台主姚嚴皓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太陽能
藍芽音響1台(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逞。
二、案經姚嚴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志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姚嚴皓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暨截圖4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太
陽能藍芽音響1台,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故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另請審酌被告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
庭給付和解金3,000元作為賠償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富
KLDM-113-基簡-1372-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