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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54號、113年度偵續字第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子○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出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 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 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 不法款項,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 稱「Leo」之人(下稱「Leo」,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 【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合常情地要求 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預見「Le o」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轉出詐欺所 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 E傳送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 稱本案兆豐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 帳戶(下稱本案中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Leo 」,因而容任「Leo」使該等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用於收受、轉出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分 別向庚○○、戊○○、乙○○、葉育廷、壬○○、丁○○、己○○、丙○○ 、甲○○、寅○○、辛○○、丑○○等人(下合稱庚○○等十二人)實 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庚○○等十二人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 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 」欄所示,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94萬元),旋遭不 詳人士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 嗣因庚○○等十二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以及戊○○、乙 ○○、葉育廷、丁○○、己○○、丙○○、甲○○、寅○○、辛○○、丑○○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 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Leo」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我也 不是共犯,我的行為是有原因的,我是因為投資香港地區的 房地產,後來對方說可以把投資獲利匯款給我,而跟我接洽 的「Leo」說要匯款投資獲利需要我提供兩個帳戶,且需要 交易明細給國稅局看,所以需要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讓 他登入,我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給「Leo」,我不是要把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 ,我只是單純相信對方會把我的投資獲利匯款到我的帳戶, 當初對方說得很真誠、很懇切,我才不懷疑對方,而且我當 初覺得如果對方是要詐騙我,不可能隔半年才跟我聯繫;我 提出的證據可以證明我是受害者,我甚至比其他被害人還慘 ,我除了被騙錢,還被騙金融帳戶,我不知道對方會拿金融 帳戶去做其他事,如果我知道,我絕對不會給對方云云(偵 9994號卷第7至10、115至121頁、偵11092號卷第9至12頁、 偵4454號卷一第21至27頁、偵續626號卷第35至37頁、本院 卷第81至82、97至100頁)。辯護人另以:本案被告係因相 信對方表示可以拿回投資款項之說法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完全預見不到會被騙、金融帳戶會被 他人利用,本案被告就像一般重利罪的被害人,她是因為急 迫、無經驗才會相信對方說法是合法的,加上被告係從大陸 地區來臺灣,對臺灣的法律沒有這麼熟知,以及被告來臺灣 後是從事美容業,完全沒有金融相關知識,且被告的高中學 歷是在大陸地區取得,在臺灣可以說是根本沒有學歷,本案 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 被告辯護(本院卷第29至33、81至82、100頁)。 (二)經查,不詳人士分別向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庚○○等十二人實 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庚○○等十二人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 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 」欄所示,金額合計共494萬元),旋遭不詳人士轉出至其 他金融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庚○○等十二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9994號卷第27至35頁、偵11092號 卷第13至17頁、偵4454號卷一第51至53、119至123、181至1 82頁、偵4454號卷二第9至13、107至108、153至154、193至 196、237至241、285至28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庚○○等十二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偵9994號卷第37至55、81至 87、93至101頁、偵11092號卷第21至27、33至39、56、57、 63至65頁、偵4454號卷一第47至49、55至73、77至83、95至 103、107、115至117、131至153、169至171、177至179、18 3至188、199至211、221至355、373、377、385頁、偵4454 號卷二第7、19至21、29至76、85至91、105、109、111、11 5、121至122、125至126、135至145、151、157至172、175 至185、189至191、198至222、225至229、233至235、243至 251、257至263、273、293、297至301、311至313、321至34 7、351至37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相信「Leo」所稱為匯入被告投資 房地產獲利款項之相關說法,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Leo」乙情,且提出其與使 用名稱「Leo」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偵9 994號卷第17至25、123至171頁、偵4454號卷一第31至41頁 ),而據以主張本案其所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故意。然查: 1、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 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 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 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 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 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 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 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 從而,苟遇以各種名目不合常情地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 戶之情形,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係 欲使他人之金融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 法犯罪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 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基此,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既係智識正常之人,而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長期隔絕,且被告於偵詢、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供稱:我 本來知道隨便將網路銀行之資料交給他人是件危險的事情; 我覺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重要資料,不能隨 意給別人等語(偵9994號卷第119頁、本院卷第82、98頁) ,則被告對於不合常情地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 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戶轉出款項之 資料者,有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轉出詐欺所 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 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等節,自難諉為不知。 2、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沒有「Leo」 的年籍資料;關於本案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之人,我沒有跟對方見過面等語(偵9994號卷第9頁、本 院卷第82至83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顯與「Leo」此 一要求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人,不具有合理 、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參以,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我有申 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是「Leo」叫我去辦的,我也不懂 ,他怎麼說我照做等語(偵9994號卷第119頁),而依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當知悉若有人欲以轉 匯至金融帳戶之方式向其給付合法、正當款項,其僅需提供 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予對方即可,而無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戶轉出款項之資料,遑論有何就金 融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之必要,況且,觀諸被告所提 出其與使用名稱「Leo」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於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Le o」後,尚有陸續傳送「因為個資外洩,如有任何事,我要 承擔法律責任」、「我只是想知道,我是否是安全的」、「 現在打擊洗錢很厲害」、「密碼一直在你們那裡,我很沒安 全感」等文字訊息給「Leo」(參偵9994號卷第139、161至1 67頁),足徵被告於「Leo」此一與其不具合理信賴基礎之 人在表示欲向其給付投資獲利款項之情況下,進一步要求其 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戶轉 出款項資料,以及要求其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服務 時,當已預見該等要求均與常情有所不符,而存有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 因此涉及洗錢行為之相當風險。  3、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行為人主 觀上有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 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係因其所稱之「被騙」而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使他人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二者並非絕對對 立、互斥,更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 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 定故意」,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實說詞而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而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 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行 ,並提領或轉出所存入不明款項而予以隱匿等內容,卻仍因 優先追求其他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素而選 擇容任該等其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 4、準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辨而否認本案其所為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於「Leo」不 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時,主觀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用於收受、轉 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因此涉及洗錢行為,業如前述,且 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縱被告確係如 其所稱之其係因大陸地區友人「蕭雲」(但被告未能提出此 人之真實年籍、聯絡方式及內容)之介紹而有投資香港地區 房地產後始與「Leo」發生聯繫,被告實亦無徒憑與其不具 合理信賴基礎之「Leo」之單方說法,即確信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不會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之理, 是縱被告係因遭「Leo」抓準其亟欲取得投資獲利款項等利 益之大意心理,始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主觀預見採 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措施,即選擇期待「Leo」之單方說 法為真實,並罔顧其已預見之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 於收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進而在該主觀預見下, 因將取得投資獲利款項等利益作為優先考量,率然依「Leo 」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不 論被告亟欲取得投資獲利款項等利益之背後原因為何,亦僅 足認被告實施該行為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 接故意,而無解於本案被告就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程度,自仍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 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二「中間洗錢法」欄(此部分 僅修正「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法」欄所示, 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 ,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 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或 「中間洗錢法」,則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 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 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乙節,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否認犯行,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 分,僅符合「舊洗錢法」之規定,以及本案被告尚有幫助犯 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 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 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 ),在均僅有幫助犯此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不符其他 「必」減刑規定之情況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一)所揭櫫「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等意旨,當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 刑(即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法」、「中 間洗錢法」之結果較短,參以「中間洗錢法」之「偵審自白 減刑規定」係限縮適用情形,並未較「舊洗錢法」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 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2、另在本案行為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雖「中間洗錢法」有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 件下科以刑事處罰(「現行洗錢法」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 字修正),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 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 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 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 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庚○○等十二人詐取金錢以及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科刑: (一)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 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 ,爰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被告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本案被 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Leo」此一不詳人士,容 任「Leo」使本案帳戶用於收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庚○○等十二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所得款項等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本 案犯行;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 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 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99頁),暨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狀,給予本案 被告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此部分之量刑意見係以本院認本案 被告有罪為前提)。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但考量被告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詳人士得以利用 本案帳戶分別實施向庚○○等十二人詐欺取財(共詐得494萬 元)、隱匿所詐得款項等犯行完成,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 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 犯行所生損害,參以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之刑,係 屬得以易刑處分執行之刑度,業屬寬宥,若仍使被告受到緩 刑之利益,恐難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暨本院業將 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作為量刑因素詳加審酌,故本院綜合各情後,爰不 就本案對被告諭知緩刑宣告。   六、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庚○○等十二人因遭不詳人士 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 款項,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 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帳戶內 轉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 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 ,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 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 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 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給「Leo」而實際獲有其他報酬等犯罪所得 ,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 犯,雖有向庚○○等十二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 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 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 ,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庚○○等十二人遭 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1 庚○○ 自112年3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3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7分許、30萬元 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22分許、13萬元 2 戊○○ 自112年3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因戊○○申購支股票已中籤,需繳納交割金云云。 112年6月20日上午10時37分許、42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3 乙○○ 自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5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112年6月21日中午12時47分許、5萬元 4 葉育廷 自112年6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葉育廷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3分許、20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5 壬○○ 自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可利用某博奕網站之系統漏洞來匯款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40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6 丁○○ 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34分許、1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1萬元 7 己○○ 自112年5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20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8 丙○○ 自112年6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下午2時57分許、50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9 甲○○ 自112年6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若租借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即可獲取每日報酬;因有貨款轉匯至甲○○出租之金融帳戶,須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2年6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35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112年6月20日下午1時11分許、50萬元 10 寅○○ 自112年5月30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寅○○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56分許、2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 辛○○ 自112年4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2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2 丑○○ 自112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丑○○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38分許、92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6月20日下午1時16分許、20萬元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19

ULDM-113-金訴-528-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7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388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56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安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曾安德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 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任意竊取告訴人沈劍宏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300元達成調解,現並已依約全數履行完畢,此 有本院民事調解庭民國114年1月2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63至64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 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曾因竊盜、重利及違反銀行法 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9至11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3萬元、須 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實際合法發還,亦包括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 害之情形,故倘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 其損害,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7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為150元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6975號卷第29頁),而被告現已實際賠償告訴人300 元,業如前述,是被告現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數額既已高於被 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則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本案犯行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自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75號   被   告 曾安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安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與虎林 街59巷路口,徒手竊取沈劍宏所有、置放在車號000-0000號 普通電能輕型機車前方置物籃處之充電線1條(價值新臺幣1 5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沈劍宏發現財物遭竊並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劍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安德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沈劍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本署勘驗筆錄、警製錄影監視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另本件 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DM-114-簡-194-202502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25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欽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8行補充「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欽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結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公告:「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經查,被告張欽岳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濃度為614ng/mL、10862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數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累犯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聲請意旨 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 復於本院審理中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 認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足認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其犯罪原因 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 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 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科事項仍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雖幸未 發生交通事故,然被告所為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有多 次犯竊盜、施用毒品、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詐欺、重利等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遭員警查獲後尚屬配合,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查獲之 時間為下午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詳如本院卷第45至48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41517號   被   告 張欽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欽岳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5月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0弄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將由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聲請觀察勒戒)。後 於113年5月7日17時45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7)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盤查,為警在其 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 毛重0.53公克,扣押在前揭案件),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安非他命(614ng/mL)、甲基安非他命(10862ng/mL)、 可待因(506ng/mL)、嗎啡(4455ng/mL)均呈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在卷可稽。再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明訂鑑驗尿液中嗎啡達300ng/mL、可待因達3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以上時,可認係不能安全駕駛,此有該公告及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附卷可考。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請 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 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 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5-02-18

TCDM-114-交簡-73-20250218-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愷(原名張定瑋)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蔡士民律師(在本院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瑩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珳錡 選任辯護人 謝昆峯律師 余瑋迪律師(在本院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重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家愷、陳金瑩之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關於李珳 錡部分撤銷(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張家愷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 壹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追徵其價額。 陳金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條件支付 被害人損害賠償。 李珳錡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條件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李珳錡於民國103年間,應聘至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 號38樓之1之美商柏雲特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Providence P referred Corporation,下稱柏雲特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與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即董事暨經理人Russel Chang(加拿 大籍,中文姓名鄭敏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以及該公司在臺實際綜理業務之主管林俞君(現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業務人員張家愷(原名張定瑋; 對外職稱為大中華區域業務副總經理)、陳金瑩等人,均知 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 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詎李珳錡竟基於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柏 雲特公司之上開營業處所為據點,於103年至105年間共同以 柏雲特公司名義在國內招攬投資人,該公司並在臺北文華東 方酒店、臺北101大樓舉辦投資說明會,由林俞君在說明會 中說明投資方案內容,推由李珳錡及張家愷、陳金瑩等人負 責對外招攬不特定之多數人投資,向投資人宣稱:「柏雲特 公司向投資人募集資金後,再將資金用於巴西當地之放款業 務,因巴西當地利率較高,故柏雲特公司可承諾支付投資人 一定之利潤,投資人投資柏雲特公司名義發行之投資方案, 投資期間為1年,期滿投資人可續約或贖回本金,且投資人 所投入之本金保證可贖回,並提供年息7%至13%不等之高額 報酬」(下稱本件投資案)等語,以此方式為柏雲特公司非 法吸收資金,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先後各投資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李珳錡在其任職後之103年至105年之參與 期間,與張家愷、陳金瑩等人共同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以下 未記載幣別時,均為新臺幣)5億7225萬7993元(張家愷、 陳金瑩依原審判決認定其等參與期間之吸收資金規模,分別 為6億8385萬9102元、5億8436萬5992元)。另張家愷、陳金 瑩、李珳錡在其等參與吸收資金期間,並各獲取佣金總計67 9萬6268元、63萬5218元及32萬4041元之犯罪所得(各筆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二「被告3人各擔當招攬之金額及分得之 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 二、案經侯信宏、張利華、邱昌其、方元宏、羅凱揚、陳立基、 陳燕秋、陳馨原、張建偉、楊莉娜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之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各定有明文;且本條第2項規定於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 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檢察官對原 審判決明示僅就被告3人之科刑部分上訴(乙1卷第97至99、 410頁,卷宗代碼詳如附表五所示);上訴人即被告張家愷 、陳金瑩均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乙1 卷第439至411頁;乙3卷第167、168頁);上訴人即被告李 珳錡(以下均省略「上訴人」之稱謂)則對原審判決全部上 訴(不包括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乙1卷第131頁 )。按此,原審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 7條第1款、第2款之罪嫌部分),即不生移審本院而告確定 。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對於被告張 家愷、陳金瑩2人僅就科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對於被告李珳錡則包括犯罪事實及罪 刑等全部。 二、就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張家愷、陳金瑩、李珳錡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   案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乙1卷第413 至435頁;乙2卷第22至44、207至229頁;乙3卷第178至200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無 證明力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珳錡部分:  ㈠認定被告李珳錡成立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李珳錡上訴之辯解:    被告李珳錡不爭執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包括 附表一、二所載事實),並承認其有為如附表一所示吸收資 金之事實,及其所為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收 受存款業務罪,且與柏雲特公司之負責人鄭敏恆及在臺主管 林俞君間,就招攬本件投資案有共同正犯關係等情,惟辯稱 :我只招攬柯鳳英、盧秋月、林沛臻投資本件投資案,其等 投資金額合計僅1080萬1375元而已,不應與被告張家愷、陳 金瑩2人所吸收之資金合併計算,而認其吸金之犯罪規模超 過1億元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柏雲特公司業務員之 作業係各自獨立,被告李珳錡與被告張家愷、陳金瑩間不存 在相互利用之補充關係,被告李珳錡不能預見其他共同被告 吸收資金之多寡,也無加深其他共同被告招攬客戶的投資意 願,或是分享其他共同被告招攬的成果,被告李珳錡並無分 擔整體吸金計畫之一部分,是本案整體吸金規模超過1億元 ,顯然已超過被告李珳錡的認知範圍,若對被告李珳錡所為 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有過度評價被告李珳錡 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嫌;再者,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所示投資 人楊莉娜部分,招攬之業務員為張家愷、陳金瑩,然原審卻 將該等業務員可獲取之佣金,算入被告李珳錡之犯罪所得內 ,致所認定被告李珳錡之犯罪所得有誤等語。  ⒉經查:   ⑴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包括附表一、二所載事實),為被告李 珳錡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舉之相關證據 資料可供參證,是上開客觀事實明確,足認柏雲特公司所推 出之本件投資案,係與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約定期滿保證返 還本金,並約定給付相當於年利率7%至13%不等之高額投資 報酬,且被告李珳錡於103年至105年間有與被告張家愷、陳 金瑩共同為柏雲特公司招攬他人投資本件投資案,被告李珳 錡並因而獲取犯罪所得32萬4041元甚明。  ⑵至於證人即時為柏雲特公司員工張瑋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我是在104年4月間到柏雲特公司任職,印象中被告李珳錡 是在我之後才來上班的等語(乙3卷第175頁),亦即證稱被 告李珳錡係在104年4月間或之後始至柏雲特公司任職。然此 情與被告李珳錡於偵查中明確供承:我是在103年間進入柏 雲特公司擔任業務員等語(A5卷第134頁),已有不符。再者 ,參之證人盧秋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 載103年間以言尚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投資美元10萬元,及於1 04年間以我兒子黃奕凱、黃奕勳名義各投資新臺幣300萬元 部分,是我與被告李珳錡接洽的等語(甲3卷第187頁),核 與被告李珳錡在偵查中自白有招攬盧秋月投資美元30萬元等 語一致(A5卷第136頁),且被告李珳錡在本院審理時亦不爭 執其確有招攬該等投資(乙3卷第201至202頁)。據上可知 ,證人張瑋玲所證上情,顯與被告李珳錡、證人盧秋月之上 開陳述不符,應係其事隔日久記憶模糊所致,自不能採信。 是被告李珳錡應係於103年間即至柏雲特公司任職無疑。  ⑶本案之吸金主體:  ①查柏雲特公司係美商柏雲特有限公司在我國辦理設立登記之 臺灣分公司,鄭敏恆為該公司董事及經理人等節,有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書函所附外國分公司設立登記表、認許表(A3卷 第499至505頁),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A2卷第21 頁)等在卷可參。又附表一投資人所簽立之投資契約,係由 柏雲特公司董事鄭敏恆代表該公司與投資人簽約,投資契約 之當事人為柏雲特公司與各該投資人等情,有如附表一「證 據」欄所列之投資契約可參。被告李珳錡既係以柏雲特公司 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本件投資案,而向投資人吸收資 金,則該吸金之主體為柏雲特公司。再者,柏雲特公司並非 銀行法所稱之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銀行業務,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節,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書函在卷可佐(甲3卷第357至358頁)。  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 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 有明文。銀行法第18條規定:「本法稱銀行負責人,謂依公 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他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而公司 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 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 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 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 ,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 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 行為負責人。基此,鄭敏恆係柏雲特公司董事及經理人,對 於柏雲特公司營運具有控制支配能力,居於主導地位,有如 上所述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佐,並據證人即柏雲特公司 員工趙佳祥、張瑋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甲3卷第228至 229、234至235頁),復有被告張家愷、陳金瑩在偵查中之 供述可參(A5卷第22、82至84頁),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規定,為柏雲特公司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負責 人至明。至於被告李珳錡依本案卷證資料,未見其有受柏雲 特公司授權為該公司管理本件投資方案事務之情,即不具柏 雲特公司負責人之身分,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 人行為負責人。  ⑷本件投資案約定之投資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是 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 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 相同之風險。契約當事人間以收受投資等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者,即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 範之「以收受存款論」的行為,其因此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依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規定處罰。又 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以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 。是否「顯不相當」,應視在客觀上是否較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於具體個案判斷紅利等報酬 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或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 形時,應參酌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與當時一般合法經營 銀行業務之金融機構或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或併 參考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並不以一般民間借貸利率高 低或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蓋一般金融機構等 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 之報酬甚高,與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 足以使一般投資人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 ,選擇追求超額之高利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 經濟秩序之結果,即應認屬「顯不相當」,如此方符銀行法 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2判決參照)。  ②柏雲特公司本件投資案之投資報酬均在年息7%至13%之間,詳 如附表一所示。且本件投資案於期滿後可全額領回本金,具 有保本、保息之優厚條件一情,業據被告李珳錡供承甚明( A5卷第136頁),復據證人張家愷、陳金瑩(甲3卷第404至4 05頁;A9卷第275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等供證明確 在卷。本件投資案與投資人約定期滿領回本金部分,係銀行 法第5條之1所定收受存款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次查,在被告李珳錡參與本案招攬投資期間即103年 至105年間,國內公股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土地 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等金融機構牌告之一年期定存固 定利率,僅分別為本金之1.035%至1.355%、1.035%至1.360% 、1.035%至1.360%、1.045%至1.355%及1.045%至1.345%不等 ,有該等銀行之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參(乙3卷第3 9至48頁)。兩相對照,可知本件投資案提供之報酬利率, 遠高於上開金融機構牌告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此等投資報 酬與銀行定存利率具有顯著差距一情,並為被告李珳錡所明 知,亦據被告李珳錡於偵查中供承明確(A5卷第135頁)。 是本件投資案提供之投資報酬,顯然足使不特定之人難以抗 拒而輕忽、低估風險,因受此優厚之投資報酬所吸引,而交 付資金,自已該當於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 受存款行為。則被告李珳錡透過柏雲特公司名義以本件投資 案向投資人吸收資金,所為確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準收受 存款行為,同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至明。  ⑸被告李珳錡就本件投資案違法吸金「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   被告李珳錡及其辯護人就違法吸金規模之計算,雖以前詞置 辯。然查:  ①關於被告李珳錡之違法吸金規模是否達1億元以上一節,因在 其本案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 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 修正立法理由略以:「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 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 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 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 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 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 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 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 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 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 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 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 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 正第1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 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修正前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 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 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 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 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 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參照)。是本案即應以修正後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範圍為準據,作為認定被告李珳錡違法吸金之總 規模是否達1億元以上。  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後段規定「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 ,係著眼於非法吸收資金規模之大小,犯罪所得越多,顯示 其犯罪規模越大,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犯罪情節愈重大,因 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其規範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 金行為,故行為人非法吸金之數額,自應解為行為人對外所 吸收之全部資金,不生扣除行為人或業務人員之報酬、佣金 或管銷費用等成本問題;又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犯後 已否及何時返還,亦均應併予計入,俾如實反映違法吸金之 真正規模與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程度,而無悖於其規範意 旨。又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後嗣再以同額本 金加入新投資,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本金,均應 計入非法吸收資金之數額;縱使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 為圖簡化金錢交付、收受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僅於帳務 上將該本金轉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投資款項,是該 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併計入吸金之數額,據以論斷是否構 成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並無重覆計算可言(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 參照)。若係多人共犯,因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參 與每一階段犯行。且其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必要,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其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 犯。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因係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是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具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此對於多人分工合作之組織性、公 司性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 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違法吸金達1億元以上加 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行為人全體(包括共 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因此,所稱「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全 體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為其範圍,是 於計算時,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而非 僅以行為人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此與行為人「犯罪所 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 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或可支配者為準,分屬二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 照)。再者,所謂事中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 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參 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責,若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 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 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 行為,其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 用該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 前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亦須負整體責任(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此,行為 人加入時,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 投資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 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抑或投資人於舊 投資期間屆至,未現實取回本金,在行為人加入後再以該本 金繼續為新投資,因行為人係利用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 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 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 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據上,可知就修正後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所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 之計算,係原吸收資金數額俱屬之,如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 屆至,未領回本金,而繼續為新投資時,該新、舊投資之本 金均應合併計算;又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合併計 算行為人全體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且於他共同正犯犯罪 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前行為效果仍在持續中, 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前行為之效果,亦須負責 ,應合併計算;至於有關允諾給予投資者之報酬、業務人員 之佣金及公司管銷費用等成本,則均不予扣除。  ③被告李珳錡對於其所為招攬本件投資案之行為,構成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並與 柏雲特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鄭敏恆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等情, 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乙3卷第209頁)。且被告李珳錡 於偵查中供承:我於96年間在群益期貨擔任營業員,離職後 ,於103年間,經客戶盧秋月介紹我認識被告陳金瑩,陳金 瑩就介紹我進入柏雲特公司擔任業務,我是由林俞君向我介 紹投資商品及員工訓練,在我任職期間,柏雲特公司曾在東 方文華酒店召開投資說明會,邀請已經是客戶的投資人,邀 請函內有提到投資人可以攜伴一位參加,當天我有到場,有 20幾個投資人參加,主持人是林俞君,由她介紹柏雲特公司 的商品,我們也有發放投資文宣給投資人參考;我在招攬時 ,會拿公司發的DM向他們說明內容,當投資人投資本件投資 案時,會簽一個投資契約,契約書都是由林俞君提供,契約 書上面柏雲特公司部分是由Russel(即鄭敏恆)簽名,我會 給投資人一個柏雲特公司在國外的銀行帳號,投資人直接匯 款到指定帳戶等語(A5卷第133至138頁;A9卷第281至282、 291至293頁)。與證人張家愷供證稱:我是由林俞君找我加 入柏雲特公司的,被告陳金瑩是我找進去柏雲特公司擔任業 務,柏雲特公司的業務人員有我、陳金瑩及李珳錡,公司有 用說明會的方式招攬客戶,我在招攬客戶時會用公司發的DM 介紹,要跟客戶簽約時,我會跟柏雲特公司的行政助理拿協 議書,再去跟客戶簽約,柏雲特公司方面由Russel代表簽署 ,投資人的投資款都是匯到柏雲特公司的帳戶,柏雲特公司 在東方文華酒店召開說明會時,李珳錡、陳金瑩和我都有在 場;我們業務人員不能更改公司的DM及投資協議書的內容等 語(A5卷第22至27頁;A9卷第261至265頁;甲3卷第第408至 409頁);證人陳金瑩供證稱:我是在103年年初,透過被告 張家愷介紹到柏雲特公司任職擔任業務,我是由鄭敏恆、林 俞君面試,其後盧秋月跟我說被告李珳錡有興趣加入柏雲特 公司,我就幫他安排跟林俞君洽談;我與張家愷、李珳錡是 柏雲特公司的業務,柏雲特公司在東方文華酒店舉辦的茶會 ,我們三人都有在場,公司提供給我們跟客戶介紹的文宣與 投資契約書,我們業務人員都無權修改,我們業務人員跟投 資人介紹完整商品後,真正要簽訂合約時,是移交由公司高 層林俞君去協調才會簽約等語(A9卷第274至275、295至296 頁;甲3卷第416至421頁);證人即時為柏雲特公司員工趙 佳祥證稱:柏雲特公司有製作投資文宣提供給投資人,投資 合約是公司的業務將招攬之投資人資料,給公司行政部門的 張瑋玲,張瑋玲負責製作成合約交給業務,業務與鄭敏恆簽 名後再交給客戶,105年中柏雲特公司有在東方文華酒店舉 辦投資說明會,參與的投資人都是張定瑋、陳金瑩及Stanle y(即李珳錡)招攬的客戶,客戶可以再約自己的朋友一起 參加,當天鄭敏恆、林俞君都有到場,公司也有播放投資產 品及內容供民眾參考等語(A1卷第227至231頁);證人即時 為柏雲特公司員工詹凱名證稱:柏雲特公司的業務只有張定 瑋、陳金瑩及Stanley三人,負責開發客戶,鄭敏恆與林俞 君會討論公司的營運事情,包括舉辦投資說明會等等,助理 張瑋玲協助業務處理文書工作,公司有在東方文華酒店辦過 投資說明會等語(A1卷第273至277頁);證人張瑋玲證稱: 我在柏雲特公司擔任行政業務部助理,負責文書處理,包括 客戶與業務簽訂合約的文書準備,業務部有業務張定瑋、陳 金瑩及Stanley三人,他們負責招攬他人投資等語(A1卷第3 29至331頁);證人即投資人林沛臻證稱:我有經由被告李 珳錡的介紹投資柏雲特公司的投資案,我原先不認識他,是 透過友人余適安得知柏雲特集團於105年2、3月間在東方文 華酒店舉辦投資說明會,現場主要是由柏雲特集團的一位女 性負責人,在說明投資應收帳款的內容,我有拿到該公司的 投資文宣、投資流程及申請表格等文件,當場還有很多業務 在台下協助介紹柏雲特集團的產品,問有無意願投資,當時 是李珳錡負責向我介紹,後來我決定投資,李珳錡就約我們 到柏雲特集團位在臺北101大樓的辦公室填寫申請表格等語 (A5卷第567至569頁;A9卷第151至153頁);及證人即投資 人柯鳳英證稱:我是由李珳錡介紹我投資本件投資案的,在 我投資柏雲特集團的投資案前,我有參加過該公司在臺北10 1大樓舉辦的說明會等語(A5卷第583至585頁)等所證情節 ,互核一致,自均足以採信。據上,堪認被告李珳錡自其任 職時起與鄭敏恆、林俞君、張家愷、陳金瑩等人間,就招攬 本件投資案具有犯意之聯絡,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其等彼 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共同以柏雲 特公司之名義分進合擊招攬他人投資,擴大柏雲特公司整體 吸金之規模,而共同完成違法吸金之犯罪目的甚明。是被告 李珳錡及其辯護人辯稱:就被告李珳錡之吸金規模,不應併 計張家愷、陳金瑩所吸收之資金部分云云,核無可採。至於 證人張瑋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柏雲特公司主管Jenny Li n(即林俞君)跟我講哪個業務要準備投資合約後,我就會 把文件準備好印出來給業務,我會知道這個客戶所屬的業務 為誰,比如是被告李珳錡招攬的,其他的業務不需要一起參 與等語(乙3卷第169至171頁)。惟證人張瑋玲所證僅指在 投資合約的準備上,被告李珳錡、張家愷及陳金瑩不需要一 起參與,而非指被告李珳錡及鄭敏恆、林俞君、張家愷、陳 金瑩等人間對於招攬本件投資案均無相互利用、補充之關係 ,此參前揭各被告及證人所證情節,可徵甚明。是證人張瑋 玲此部分證言,尚不足以資為有利被告李珳錡之認定。  ④據上,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就被告李珳錡之吸金 規模,應合併計算其所擔當招攬,及張家愷、陳金瑩在其任 職後所吸收(含續約)之資金部分,始足以如實反映在被告 李珳錡任職後,以柏雲特公司名義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從 而,依據前開計算標準,經計算被告李珳錡參與期間(103 年至105年)所吸收資金之規模已達5億7225萬7993元(詳如 附表二所示)。是被告李珳錡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所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可以認定。  ⑤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 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係屬客觀加重處罰條件,一旦作為 加重處罰條件之客觀事實存在,縱使行為人主觀上對此事實 並無認識或預見,仍不影響於該罪之成立。蓋客觀加重處罰 條件不同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僅因立法者基於刑事政 策比例原則之考量,鑑於非銀行而違法吸收資金達1億元以 上時,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是此一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 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修正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李珳錡及其辯護人辯稱:對於本案整體違法吸金 規模超過1億元,已超過李珳錡之認知範圍,對其不應論以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云云,亦屬無據。  ⒊就被告李珳錡擔當招攬之投資人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9之④ 、⑤、⑥、14及16所示,其個人因而獲取佣金即犯罪所得為32 萬4041元一情,已據被告李珳錡供承明確在卷(甲4卷第165 頁;A9卷第283頁),可以認定。被告李珳錡上訴指摘原判 決將附表二編號19中應屬被告張家愷所有之犯罪所得列為其 所得有誤一節,洵屬有據。  ⒋基上所述,被告李珳錡有與張家愷、陳金瑩、林俞君及柏雲 特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鄭敏恆共犯上開違法吸金之犯行,可以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關於被告李珳錡在本案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之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李珳錡之修正後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節,已如前述。至於嗣後銀行法又於 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第125條第2項,並自同年4月19日起 施行,將原規定「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 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 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 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 前項規定處罰。」此一修正僅係將「銀行」酌做文字修正為 「金融機構」,用以符合現今金融實務運作現況,對於本案 之法律適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⒉核被告李珳錡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漏 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載敘共同正犯鄭敏恆為本案犯罪之柏雲特公司 行為負責人,被告李珳錡不具上開身分而與公司之行為負責 人為上開犯行,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 已由審判長告知此部分罪名(乙3卷第162頁),由檢察官、 被告李珳錡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已保障被告李珳錡之防禦 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⒊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 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 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 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均已成立,仍僅評價為集 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參照)。 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準收受存款行為,同具有反 覆、延續性之性質,亦屬集合犯。被告李珳錡就其參與期間 與張家愷、陳金瑩等人共同以柏雲特公司所為之本案非法吸 金行為,因具有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性質,應論以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含其附表所 載事實),雖未包括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序號①及附表一各 編號所載投資人於投資屆期後之續約投資部分等犯罪事實, 惟因被告李珳錡所犯本案犯罪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該等 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由審判長告以要 旨(乙3卷第200至201頁),復經檢察官、被告李珳錡及其 辯護人進行辯論,本院依法自應併予審理。  ⒋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 文。上開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其負責人有此行 為而予以處罰。倘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即為「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又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 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 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040號判決參照)。據此,被告李珳錡及張家愷、陳金瑩、 林俞君與柏雲特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鄭敏恆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論。 二、被告張家愷、陳金瑩部分:    ㈠被告張家愷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有原審判決認定之犯行, 並在其能力範圍內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部分賠償 ,犯後態度與在原審時之情狀已有不同,請求從輕量刑;且 原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未扣除其已履行賠償之部 分,亦有未當等語。  ㈡被告陳金瑩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有原審判決認定之犯行, 並在上訴本院後,與其擔當招攬之投資人盧秋月、劉乙、林 惠雅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第1期給付盧秋月36萬元、劉乙、 林惠雅夫婦43萬元,共計79萬元,已超過原審判決認定其犯 罪所得數額之63萬5218元,且其在偵查中有自白本案犯行, 原審未及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 當,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等 語。  ㈢經查:   ⒈就被告張家愷部分:  ⑴關於被告張家愷擔當招攬投資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經 本院核計總額應為679萬6268元(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因原審將其附表二編號19中2筆本屬被告張家愷獲取之犯 罪所得各4萬7506元、8萬4055元,誤認為屬被告李珳錡所有 ,以致對被告張家愷之實際犯罪所得短計該2筆金額,而認 被告張家愷之犯罪所得總額為666萬4707元(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載),原審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按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惟所謂「 刑」,係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同法第370 條第2項參照),包括主刑及從刑。而修正後刑法規定之沒 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 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已不具刑罰本質;倘於僅被 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 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 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目的,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參照)。是本案雖檢察官就 沒收部分未上訴,而僅被告張家愷就沒收部分上訴,但因原 審就其犯罪所得既有短計,且被告張家愷於偵查中供承有獲 取業務獎金即犯罪所得無訛(A5卷第27頁),本院即應依此 認定被告張家愷之犯罪所得總額為679萬6268元。  ⑵被告張家愷在原審判決後,先後與其招攬之投資人邱昌其、 大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碩公司)、台灣知識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知識庫公司)、方元宏、羅凱揚及 陳馨原達成和解,有協議書及原審法院之調解筆錄等在卷可 參(乙1卷第455至485頁;乙3卷第249至277頁),其並已部 分履行,各給付大碩公司46萬5000元、邱昌其46萬5000元、 方元宏42萬5000元、羅凱揚35萬元及陳馨原88萬元,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5份附卷可稽(乙3卷第 253、259、269、273、277頁),並據陳馨原到庭陳稱有收 到第1期給付明確(乙2卷第297頁),合計被告張家愷已賠 償258萬5000元,就此部分金額性質上已屬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不得再予沒收,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致未予扣除,即有 不當。被告張家愷上訴求為扣除該已賠償部分之犯罪所得, 為有理由。  ⑶被告張家愷上訴後,在本院審判中已就其所為犯行認罪(乙1 卷第410頁),與其在原審時否認犯罪之態度,已有不同, 且如上述,其在原審判決後,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已履 行部分賠償,原審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張家愷之科刑事 由,其科刑自有未洽。  ⒉就被告陳金瑩部分:   ⑴被告陳金瑩上訴後,在本院審判中已就其所為犯行認罪(乙3 卷第113至129、167頁),與其在原審時否認犯罪之態度, 已有不同。再者,被告陳金瑩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總計63萬 5218元(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其亦不爭執有獲取此等 犯罪所得(乙2卷第291至292頁;乙3卷第113至129、167頁 ),是其已實際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可以認定;又其在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其擔當招攬之投資人盧秋月、劉乙、林惠雅 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第1期款予盧秋月36萬元, 及予劉乙、林惠雅夫婦共43萬元,合計79萬元等情,有本院 和解筆錄及匯款委託書等在卷可參(乙2卷第243至244頁; 乙3卷第131頁),就該已給付之金額,性質上已屬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不得再予沒收,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致未予扣除 ,即有未洽。被告陳金瑩上訴請求扣除,為有理由。且上開 情狀均屬有利於被告陳金瑩之科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致所 科刑度,有所欠當。  ⑵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原規定 ,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觀其修正 理由略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 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 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 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6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金瑩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有 參與招攬本件投資案之行為,並供承:本件投資案之吸收投 資款項,我知道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對於涉犯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為我不太清楚法律 方面的規範,我不清楚我的行為有無涉法,但若檢察官或法 官認為我的行為有違反法律,希望可以給我一個協商或改過 的機會等語(A5卷第81至92頁)。被告陳金瑩之上開供述, 雖未用「認罪」之字眼,但其既表示給其一個協商或改過之 機會,應可認亦有承認犯罪之意思。而被告陳金瑩在本院辯 論終結前,已賠償前揭被害人盧秋月、劉乙、林惠雅共79萬 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總額63萬5218元,已未保有犯罪所得 ,應認已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減刑條件 ,原審未及審酌致未予減刑,即有不當。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珳錡之罪刑部分,及關於被告張家愷 、陳金瑩之科刑與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李珳錡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依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對被告張家愷、陳金瑩為科刑及 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對於被告李珳錡參與本案犯罪期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投 資人之續約投資部分,在起訴書未載述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下 ,未於判決內敘明納入審理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不當 。  ⒉原判決於其附表二記載被告李珳錡參與本案犯罪期間為「104 年初至105年案發任職期間」,卻又於該判決附表一、二之 編號9最後1欄記載被告李珳錡「於103年間」招攬投資人盧 秋月投資美元10萬元(或換算為新臺幣299萬6500元),已 有事實認定前後矛盾之違誤。且如前述,被告李珳錡應係於 103年間至柏雲特公司任職而參與本案犯罪,原審認定被告 李珳錡於104年初至柏雲特公司任職一節,亦有事實認定與 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  ⒊被告李珳錡在參與本案犯罪期間之吸金規模應為5億7225萬79 93元,但因原審有漏計103年間投資人之續約投資金額,及 未扣除續約時部分贖回金額等情形,均詳如本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以致有誤認被告李珳錡參與期間之吸金規模為4億2 274萬6422元之違誤。  ⒋原審就附表一、二編號19投資人楊莉娜部分,既認定擔當招 攬之人為被告張家愷及陳金瑩,卻將其中應歸屬被告張家愷 獲取之犯罪所得各4萬7506元及8萬4055元,認定屬被告李珳 錡所有,因而將被告李珳錡之實際犯罪所得總額32萬4041元 ,誤認為45萬5602元;並將被告張家愷之實際犯罪所得總額 679萬6268元,短計為666萬4707元,有事實認定前後矛盾及 與卷證不符之違誤。  ⒌原審判決對被告張家愷、陳金瑩諭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 ,有未及審酌其等如上所述應予扣除部分之不當。  ⒍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陳金瑩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 定之減刑事由,致有未予減刑之不當。  ⒎關於科刑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愷、陳金瑩 及李珳錡(下稱被告3人),為金融專業人士,均明知柏雲 特公司並非我國銀行業者,其等竟以柏雲特公司業務員身分 ,舉辦投資說明會或其他途徑,在國內招攬投資人,許以保 證可以獲取投資款之年息7%至13%不等,與原本不相當之高 額報酬,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紛紛投資,柏雲特公司因 而非法吸收鉅額之款項,被告3人參與期間之吸金規模,依 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各高達6億8385萬9102元、5億8436萬59 92元及4億2274萬6422元,其等並從中牟取不法犯罪所得,所 為不僅嚴重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惡性非輕,且被告3人於原 審時否認犯行,且未悉數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失,足見其等 並未有實質悔改之意,應從重量刑,原審判決對被告3人僅 各科處有期徒刑5年6月、3年10月及2年4月,當屬輕縱等語 。被告張家愷、陳金瑩2人就科刑部分之上訴意旨,已各如 前述。李珳錡就科刑部分之上訴意旨則略以:其已承認就本 案所為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並與鄭敏恆、林 俞君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且其就擔當招攬部分,已陸續賠 償柯鳳英、林沛臻,並與盧秋月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等情, 請從輕量刑等語。查原審判決有如上所述之違誤,就被告張 家愷、陳金瑩部分之科刑事由,並有如上所述未及審酌之處 ,是原審對被告3人所依憑之科刑基礎事實及量刑事由均已 有變動。另就被告李珳錡而言,原審對被告李珳錡之吸金規 模數額有漏算之誤,固屬不利於被告李珳錡之科刑事由;但 原審誤認而多計被告李珳錡之犯罪所得部分,則屬有利於被 告李珳錡之科刑事由;且被告李珳錡在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 犯罪事實,與在原審時全然否認犯罪之情形已有不同;其復 於原審判決後,陸續賠償柯鳳英11萬元(於原審辯論終結時 賠償50萬元,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已共賠償61萬元),賠償林 沛臻15萬元(於原審辯論終結時賠償65萬元,至本院辯論終 結時已共賠償80萬元)(乙3卷第293至297頁),並與盧秋 月達成和解,獲得同意法院從輕處斷(乙3卷第207、299頁 )等情,可見被告李珳錡在本院審理時之犯後態度,已較在 原審時為佳,此等有利被告李珳錡之科刑事由,原審未及審 酌。經綜合評價上述有利及不利之科刑事由,應認對被告3 人科予較原審判決為輕之刑度,始屬允當。是檢察官上訴求 為對被告3人再從重量刑,為無理由,被告3人上訴求為從輕 量刑,則屬有據。  ㈡據上,被告李珳錡上訴否認所為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罪,及檢察官上訴求為再從重量刑等節,固無理由,惟 被告3人求為從輕量刑,及被告張家愷、陳金瑩就沒收部分 求為扣除已賠償部分之數額,則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如上 所述可議之處,則就被告李珳錡之罪刑部分,及就被告張家 愷、陳金瑩之科刑與沒收等部分,於法即均無可維持,是本 院應就該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  ㈠對被告3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3人雖與柏雲特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鄭敏恆,就本案非 法吸金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立法人行 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惟考量其等 並非主導、決策本件投資案之人,而係因受雇於柏雲特公司 而配合吸金,可知其等所為之非法吸金犯行,對金融秩序法 益之侵害,顯較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輕微,故爰均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對被告陳金瑩、李珳錡2人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陳金瑩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減刑 要件,已如前述。另查被告李珳錡在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罪 ,有其供述筆錄在卷可佐(A5卷第133至141頁);且如上所 述,被告李珳錡迄今業已賠償柯鳳英61萬元、林沛臻80萬元 ,合計141萬元,已超過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之32萬4041元 ,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陳金瑩、李珳錡各有上開2種刑罰減輕事 由,皆應依法遞減其刑。  ㈢至於被告等人依其他規定請求減刑部分:  ⒈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節。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方有其適用 。查被告3人均為金融專業人士,其等均知本件投資案之吸 收資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A5卷第90、138頁;甲3卷第405 頁),卻仍與柏雲特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為本案非法吸金 犯行,造成眾多投資人血本無歸,危害金融秩序甚鉅,犯罪 情節不輕,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在客 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3人均非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金瑩、 李珳錡2人再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而遞減 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是對被告3人俱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  ⒉被告張家愷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張家愷不知按我國銀行法 規範投資須經金管會許可,而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 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 性認識為前提,若其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 事責任,倘非屬無法避免者,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若行 為人並未欠缺違法性認識,則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 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行為之處罰規定 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僅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即可。銀行法 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 ,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 益,倘行為人主觀上已認知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 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 前述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張家愷供承:我93年從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大學財經 系畢業後,在加拿大銀行擔任放款專員,96年去念紐約理工 大學企管碩士,98年間返臺服兵役,退伍後約100年間進入 花旗銀行擔任理專,103年進入柏雲特公司(A5卷第20頁) ,我在招攬前就知道柏雲特集團本件投資案商品,未經金管 會許可,當客人問時,我們會說該商品是保本保息等語(甲 1卷第399頁;甲3卷第404至405頁);且被告張家愷於100年 間通過台灣金融研訓院舉辦之「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 測驗,獲有成績合格證明在卷可參(乙1卷第451頁)。據上 可知,被告張家愷具有相當之金融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其 既知悉柏雲特公司非屬銀行,且本件投資案未經管會核准已 屬非法,卻仍以柏雲特公司該商品保本保息而向投資人收受 款項,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足見其知悉所為已 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法令監督規範之事。是被告張家 愷對於所為本案行為顯具有違法性之認識,則其   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柏雲特公司之 業務人員,被告張家愷對外尤以職稱為柏雲特公司大中華區 域業務副總經理招攬投資,其等招攬投資人,並從中各獲取 佣金之不法利益,且以高額報酬誘使投資人出資投資本件投 資案,吸收之金額龐大,造成眾多投資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 損害,其等所為對國家金融秩序造成危害,並影響投資人之 權益甚鉅;又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 吸金犯行之程度,張家愷、陳金瑩及李珳錡在參與期間違法 吸金規模各為6億8385萬9102元、5億8436萬5992元及5億722 5萬7993元,及各自擔當招攬投資之人數、金額之差異,以 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不一(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再者, 審酌張家愷、陳金瑩在上訴本院後,均坦認犯行,復於原審 判決後,各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各給付部分賠償款 項;李珳錡在上訴本院後,亦坦認部分犯行,且其除在原審 判決前即有賠償部分被害人之部分損害外,復在原審判決後 ,陸續支付損害賠償款項,足徵其等之犯後態度,皆已較原 審時之情狀為佳;併參酌被告3人均具有大學以上之智識程 度,張家愷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須扶養,及患有身心性 疾病等生活狀況;陳金瑩離婚,須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及父母等生活狀況;李珳錡未婚、現從事金融顧問業等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  ㈤對被告陳金瑩、李珳錡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只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陳金瑩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於105年1月20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一節,有 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乙3卷第101頁),依刑法第76條前 段「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之規定,其宣告作為無效,以未嘗犯罪論,具有消滅 罪刑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李珳錡除本案犯罪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乙3卷第95頁)。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全部或部分犯行,雖 迄今各尚僅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本院認其等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收達 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又為促使其等依約履行與被害 人間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等 應各依如附表三、四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若 其等不履行該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此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是犯銀行法之罪,除銀行法未規定之犯 罪所得範圍估算、追徵部分,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外 ,應優先適用上開第136條之1規定。  ㈡如上所述,被告張家愷之犯罪所得總額679萬6268元,並已賠 償被害人258萬5000元,則經扣除該已賠付之金額後,被告 張家愷尚保有犯罪所得421萬1268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000000),此部分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已與張家愷之 財產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爰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陳金瑩、李珳錡部分,如上所述,因其等已賠付被 害人之金額,均已超過其等之犯罪所得數額,亦即其等已無 犯罪所得存在,自無對其等宣告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 雙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吸金明細表    編號 投資人 被 告 ( 擔當之 業務員) 幣別 投資金 額 初次投資訂約之匯 款日期 匯款日期台銀即期賣出匯率收盤價(投資人有陳報者,依陳報數) 換算為新臺幣投 資金 額(投資人有陳報者,依陳報數) 匯入帳戶 102年間訂約日期(年期、金額) 103年間訂約日期或續約日期(年期、 金額) 104年間訂約日期或續約日期(年期、 金額) 105年間訂約日期或續約日期(年期、金額)(以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與104年合約到期日 比較 ,作為認定105年有無簽立續約之基準) 年息 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 原始之投資本金已自柏雲特公司贖回取得之金額(不含與被告和解,自被告個人取得之金 額) 備註  證   據 (下述均省略「告訴人」、「共同被告」即「證人」之稱謂) 1 告訴人 侯信宏 張家愷 美元 200,000 102年3月7日 29.690 5,938,000 Providence Preferred Financial Limited香港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年2月27日(1年期美金2 0萬元 ) 103年2月22日(1年期美金2 0萬元 ) 104年2月22日(1年期美金2 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102年間訂約之年息 9%、103及104年間訂約之年息10% 105年9月 0   1.侯信宏、張利  利之刑事告訴  狀(A2卷第42  7至443頁) 2.柏雲特公司指  定之香港匯豐  銀行帳戶資料  (A2卷第481  頁) 3.侯信宏與柏雲  特公司於102  年2月27日簽  訂之投資契約  、103年2月22  日續約及104  年2月22日續  約簽訂之投資  契約(A2卷第  53至119頁) 4.侯信宏香港滙  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  (A2卷第411  頁) 5.侯信宏於偵查  (以下就調詢  、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均統稱  為「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85  至90頁;甲4  卷第118至126  頁) 6.張家愷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7.陳金瑩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81至91頁;A9卷第273至277、295至297頁;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350,000 102年4月29日 29.570 7,392,500 102年4月29日(1年期美金3 5萬元 ) 103年4月25日(1年期美金2 5萬元 ) 104年4月25日(1年期美金2 5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12% 105年9月 0   1.侯信宏、張利華之刑事告訴  狀(A2卷第42  7至443頁) 2.柏雲特公司指  定之香港匯豐  銀行帳戶資料  (A2卷第481  頁) 3.侯信宏與柏雲  特公司於102  年4月29日簽  訂之投資契約  、申請書、10  3年4月25日續  約、103年10  月14日續約及  104年4月25日  續約簽訂之投  資契約(A2卷  第123至237頁  ) 4.侯信宏香港滙  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  (A2卷第415  頁) 5.侯信宏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1卷第85至90頁;A9卷第43至45頁;  甲4卷第118至  126頁) 6.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7.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81至91頁;A9卷第273至277、295至297頁;甲3卷第413至421頁)   2,957,000 103年10月14日(1年期美金1 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0月14日之 前) 美元 300,000 102年10月3日 29.470 8,841,000 102年8月30日(1年期美金3 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104年8月25日(1年期美金3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13% 105年9月 0   1.侯信宏、張利  華之刑事告訴  狀(A2卷第42  7至443頁) 2.侯信宏與柏雲  特公司於102  年8月30日簽  訂之投資契約  、104年8月25  日續約簽訂之  投資契約(A2  卷第259至307  頁) 3.匯出匯款水單  、匯款申請書  (A2卷第417  至419頁) 4.侯信宏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85  至90頁;甲4卷第118至126  頁)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81至91頁;A9卷第273至277、295至297頁;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1,000 ,000 102年10月3日 29.470 29,470 ,000 102年10月3日(1年期美金100萬 元) 103年9月28日(1年期美金1 00萬 元) 104年9月28日(1年期美金100萬元) 續約(卷 內未附合約) 13% 105年9月 0   1.侯信宏、張利  華之刑事告訴  狀(A2卷第42  7至443頁) 2.侯信宏與柏雲  特公司於102  年10月3日簽  訂之投資契約  、103年9月28  日續約及104  年9月28日續  約簽訂之投資  契約(A2卷第  239至257頁、  309至361頁) 3.水單、匯款申  請書(A2卷第  417至419頁) 4.侯信宏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85  至90頁;甲4卷第118至126  頁)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81至91頁;A9卷第273至277、295至297頁;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150,000 103年3月21 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2年3月21 日) 30.645 4,596,750   103年3月25日(1年期美金15萬元 ) 104年3月25日(1年期美金15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11% 105年9月 0   1.侯信宏、張利  華之刑事告訴  狀(A2卷第42  7至443頁) 2.侯信宏與柏雲  特公司於103  年3月25日簽  訂之投資契約  、104年3月25  日續約簽訂之  投資契約(A2  卷第363至406  頁) 3.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A2卷第  425頁) 4.柏雲特公司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資料(A2卷第481頁) 5.侯信宏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85  至90頁;甲4卷第118至126  頁) 6.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7.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81至91頁;A9卷第273至277、295至297頁;甲3卷第413至421頁) 2 告訴人張利華 張家愷 港幣(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美元) 1,170 ,000 102年4月間 3.773(以102年4月份最低價為4/29之收盤價估算) 4,414,410 Providence Preferred Financial Limited香港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年4月23日(港幣117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7-10% (102年簽立之合約以7%估算 、103年簽立之續約以8%估算、104年簽立之合約或續約以9%估算、105年簽立之續約以10%估算) 105年9月 0 透過配偶即侯信宏投資 1.侯信宏、張利  華之刑事告訴  狀(A2卷第42  7至443頁) 2.張利華之投資  契約(港幣11  7萬元)(A2卷  第495至496頁  ) 3.柏雲特公司指  定之香港匯豐  銀行帳戶資料  (A2卷第481  頁) 4.侯信宏於偵查中之證述(A1卷第85至90頁  )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81至91頁;A9卷第273至277、295至297頁;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50,000 104年4月間 30.525 (以104 年4月 份最低 價為4/ 29之收 盤價估 算) 1,526,25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5年9月 0 港幣 387,531 104年4月間 3.902 (以104年4月份最低價為4/29之收盤價估 算) 1,512,146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105年9月 0 3 被害人陳力榆 張家愷 港幣 1,170 ,000 102年4月18日 3.880 4,539,600 Providence Preferred Financial Limited香港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7-10% (102年簽立之合約以7%估算 、103年簽立之續約以8%估算、104年簽立之續約以9%估算、 105年簽立之續約以10%估 算) 105年7、8月間贖回前均有 取得 港幣1,170,000(105年7、8月) 註:以左列匯率3.88換算為新台幣之金額為4,539,600元 透過其子即侯信宏投資 1.侯信宏、張利  華之刑事告訴  狀(A2卷第42  7至443頁) 2.陳力榆投資支  票影本(A2卷  第497頁) 3.陳力榆回贖款  匯入影本(A2  卷第511至513  頁) 4.侯信宏於偵查中之證述(A1卷第85至90頁  )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81至91頁;A9卷第273至277、295至297頁;甲3卷第413至421頁)  4 告訴人邱昌其 張家愷 美元 ①300,000 102年6月28日 29.995 8,998, 500 Providence Preferred Financial Limited香港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年6月28日(1年期美金30萬元 ) 103年6月23 日(1年期美金30萬元 ) 104年6月23日(1年期美金20萬元 )(到期合約30萬元,贖回美金10萬元,20萬元續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10% 105年9月 美元100,000(104年10月2 日) 註:以方元宏112年1月4日在原審提出之台灣知識庫公司投資明細整理表所載換算為新台幣之金額為2,999,500元 以台灣知識庫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 台灣 知識 庫公 司」 )名 義訂 約 1.邱昌其以台灣  知識庫公司名  義與柏雲特公  司於102年6月  28日簽訂美元  30萬元之投資  契約、申請書(甲2卷第363  至381頁) 2.邱昌其以台灣  知識庫公司名  義與柏雲特公  司於103年6月  23日續約簽訂  美金30萬元之  投資契約(A2  卷第617至641  頁) 3.贖回美元10萬  元申請單、庚  ○○以台灣知  識庫公司名義  與柏雲特公司  於104年6月23  日續約簽訂美  金20萬元之投  資契約(甲2  卷第435至450  頁) 4.台灣知識庫公  司匯款憑證(A2卷第645至649頁) 5.贖回美元10萬  元匯入匯款明  細(甲2卷第3  49頁) 6.台灣知識庫公  司投資明細整  理表(甲2卷第  343頁) 7.利息收入存摺  交易明細(甲  2卷第351至36  1頁) 8.邱昌其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95  至98頁;A9卷  第93至97、99  至103頁;甲2卷第215至225頁) 9.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10.陳金瑩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81至91頁;A9卷第273至277、295至297頁;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②400,000 102年11月29日 29.650 11,860 ,000 102年11月30日(1年期美金4 0萬元 ) 103年11月25日(1年期美金4 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1月25 日之前) 10% 0 1.邱昌其以台灣  知識庫公司名  義與柏雲特公  司於102年11  月30日簽訂之  投資契約、申  請書(甲2卷第  382至403頁) 2.邱昌其以台灣  知識庫公司名  義與柏雲特公  司於103年11  月25日續約簽  訂之投資契約  (A2卷第591至615頁) 3.台灣知識庫公司匯款憑證(  A2卷第657至6  61頁) 4.台灣知識庫公  司投資明細整  理表(甲2卷第  343頁) 5.邱昌其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95  至98頁;A9卷  第93至97、99  至103頁;甲2卷第215至225頁) 6.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7.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③300,000 102年11月29日 29.640 8,892,000 102年11月30日(1年期美金3 0萬元 ) 103年11月25日(1年期美金3 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105年9月 0 以大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 下稱大碩公司 )訂約 1.邱昌其以大碩  公司名義與柏  雲特公司簽訂  之投資契約(  甲2卷第233至  至255頁) 2.邱昌其以大碩  公司名義與柏  雲特公司續約  簽訂之投資契  約(A2卷第587  至589頁) 3.大碩公司匯款  憑證(A2卷第  651至655頁) 4.邱昌其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95  至98頁;A9卷  第93至97、99  至103頁;甲2卷第215至225頁)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④300,000 103年12月24日 31.835 9,550,500 柏雲特分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103年12月24日(1年期美金3 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2月24 日之前) 10% 105年9月 0   1.邱昌其與柏雲  特公司簽訂之  投資契約(A2  卷第539至585  頁) 2.邱昌其匯款憑證(A2卷第663至667頁) 3.邱昌其投資明  細整理表(甲  2卷第513頁) 4.邱昌其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95  至98頁;A9卷  第93至97、99  至103頁;甲2卷第215至225頁)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5 告訴人方元宏 張家愷 美元 210,000 102年11月8日 29.477 6,190,100 Providence Preferred Financial Limited香港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年11月11日(1年期美金21萬元 ) 103年11月6日(1年期美金21萬元 ) 104年11月6日(1年期美金21萬元 )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1月6日之 前) 10% 105年9月 0   1.方元宏與柏雲  特公司於102  年11月11日簽  訂之投資契約  、申請書及10  3年11月6日續  約、104年11  月6日續約簽  訂之投資契約  (A6卷第385  至466頁) 2.匯款憑證(A6  卷第379至383  頁) 3.方元宏投資明  細整理表(甲2卷第453頁) 4.方元宏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55  3至555頁;A9  卷第93至97、  99至103頁;  甲2卷第317至  331頁)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65,000 103年12月18日 31.485 2,046,510   103年12月18日(1年期美金6.5萬 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2月18日之 前) 10% 105年9月 0 1.方元宏與柏雲特公司簽訂之投資契約、申請書(A6卷第473至513頁) 2.103年12月18  日美元6.5萬  元匯款憑證(  A6卷第467至4  71頁) 3.方元宏投資明  細整理表(甲2卷第453頁) 4.方元宏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553至555頁;A9卷第93至97、99至103頁;甲2卷第317至331頁)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6 告訴人羅凱揚 張家愷 美元 20,000 104年3月24日 31.420 628,4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4月28日(1年期美金23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105年9月 0 以配偶許璦如名義訂約 1.羅凱揚以許璦  如名義與柏雲  特公司簽訂之  投資契約(A3  卷第159至193  頁) 2.104年3月24日  美元2萬元匯  款憑證(A3卷  第203至209頁  ) 3.104年4月28日  美元21萬元匯  款憑證(A3卷  第394頁) 4.柏雲特公司之  第一銀行松貿  分行帳號1684   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  A3卷第379頁) 5.羅凱揚投資明  細整理表(甲2卷第535頁) 6.羅凱揚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99  至102頁;A9  卷第93至97、  99至103頁;  甲2卷第331至  338頁) 7.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8.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210,000 104年4月28日 30.634 6,434,240 7 告訴人陳立基 張家愷 新臺幣 3,000 ,000 103年6月26日   3,000,0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   103年6月27日(1年期新臺幣300萬元) 1年到期贖回   10% 1年到 期贖回 ,共領取13個多月利息 新台幣3,000,000(104年8月26日)   1.陳立基刑事告  訴狀(A1卷第  3至52頁) 2.新台幣300萬  元「HIGH YIELD FIXED RETURNS之「Pr  ivate Agreement(Taiwan)  私人約章(台  灣)」及「高  收益固定資產 (Application  Form)申請表  格」各1份(A  1卷第21至40  頁) 3.美元10萬元「  高收益固定資  產申請表格(   Application   Form,Taiwa  n)申請表格」及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A1卷第41至49頁) 4.陳立基103年6  月26日匯入柏  雲特公司第一  銀行松貿分行  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300  萬元之交易明  細(A3卷第239  頁) 5.陳立基103年9  月11日美元10  萬元匯款水單(A3卷第385頁) 6.陳立基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收取103年6月26日投資之利息及贖回入帳之交易明細(甲3卷第93至122頁) 7.陳立基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69至73頁;A9卷第27至29、33至35頁;甲2卷第206至215  頁) 8.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9.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100,000 103年9月11日 30.030 3,003,0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 0號帳戶 )   103年9月4日(1年期美金1 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 (卷內未附合約) 10% 105年9月 0   8 被害人商國松 張家愷 美元 ①100 ,000 103年3月24日 30.610 3,061,000 略   卷內未附合約 1年到期贖回   略 略 3,061,000 起訴書附表編 號8未列入此 筆 1.柏雲特公司於  103年3月24日  出具收受商國松存入美元10  萬元之憑證(  A3卷第5頁) 2.商國松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10  7至111頁;A9  卷第63至66、  67至70頁;甲3卷第52至60頁) 3.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4.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②100 ,000 103年7月24日 30.030 3,003,0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3年間訂約之年息 8%、 104年間以後訂約之利率逐年增加 105年9月 0 利率逐年增加 1.103年7月24日  美元10萬元匯  款水單(A3卷  第381頁) 2.商國松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10  7至111頁;A9  卷第63至66、  67至70頁;甲3卷第52至60頁)  3.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4.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9 被害人盧秋月 陳金瑩 美元 ①224 ,700 (起訴 書附 表編 號9誤 載為 美元3 24,70 0元, 換算 新臺 幣誤 載為1 0,065 ,700 元) 約103年3月28 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9誤載為104年間) 30.545 (以第一筆續約日104年3月28日往前推1年為103年3月28日之收盤價估算 ) 6,109,000 柏雲特集團設於香港之銀行 帳戶   約103年3月28日 卷內未附合約(1年期美金20萬元) 104年3月28日(1年期美金10萬元)(原103年3月28日合約美金20萬元到期後 ,贖回10萬元 ,另外10萬元續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106年3月 3,054,500   1.盧秋月與柏雲  特公司於104  年3月28日續  約簽訂之投資  契約(A3卷第  17至33頁) 2.盧秋月與柏雲  特公司於104  年6月30日簽  訂之投資契約  (A3卷第9至11頁) 3.盧秋月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1卷第113至118頁;A9卷第63至66、67至70頁;甲3卷第179至194頁) 4.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5.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754,462   104年6月30日(卷內未附合約金額 ,但依盧秋月在原審所述, 此筆應為1年期美金24,700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陳金瑩 新臺幣 ②3,000,000 103年8月6日   3,000,0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   卷內未附合約 104年8月6日(1年期新台幣30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106年3月 0   1.盧秋月與柏雲  特公司於104  年8月6日續約  簽訂之投資契  約(A3卷第35  至41頁) 2.盧秋月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1卷第113至118頁;A9卷第63至66、67至70頁;甲3卷第179至194頁) 3.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4.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李珳錡(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金瑩) 新臺幣 ③3,000,000 104年4月28日   3,000,0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106年3月 0 盧秋月自其子黃奕凱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 1.柏雲特公司收  受黃奕凱匯款  之憑證(A3卷  第41頁) 2.盧秋月於偵查中之證述(A1卷第113至118頁;A9卷第63至66、67至70頁) 3.盧秋月於原審之證述(證稱左揭序號③、④、⑤之投資係與被告李珳錡接洽等語)(甲3卷第179至194頁) 4.被告李珳錡於偵查中之供述(供稱:在103年間進入柏雲特公司擔任業務,有招攬盧秋月投資等語)(A5卷第134至136頁)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李珳錡(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金瑩) 新臺幣 ④3,000,000 104年4月28日   3,000,0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106年3月 0 盧秋月自其子黃奕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 1.柏雲特公司收  受黃奕勳匯款  之憑證(A3卷  第39頁) 2.盧秋月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1卷第113至118頁;A9卷第63至66、67至70頁;甲3卷第179至194頁) 3.被告李珳錡於偵查中之供述(A5卷第134至136頁) 4.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5.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李珳錡(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金瑩) 美元 ⑤100 ,000 103年間 29.965 (以續約日104年8月27日往前推1年為103年8月27日之收盤價估算 ) 2,996,500 柏雲特集團設於香港之銀行帳戶   卷內未附合約 104年8月27日(1年期美金1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106年3月 0 盧秋月以言尚企業有限公司名義 訂約 1.盧秋月以言尚  企業有限公司  名義與柏雲特  公司於104年8  月27日續約簽  訂之美元10萬  元投資契約(  A3卷第13至15  頁) 2.盧秋月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1卷第113至118頁;A9卷第63至66、67至70頁;甲3卷第179至194頁) 3.被告李珳錡於偵查中之供述(A5卷第134至136頁)  4.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5.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10 告訴人陳燕秋 張家愷 新臺幣 4,000 ,000 103年10月14日   4,000,0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3年10月1 4日(1年期新台幣400萬元) 續約 (卷內未附合約) 無續 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8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0月14日之前) 10% 105年8月 0   1.陳燕秋與柏雲  特公司簽訂之  投資契約2份(A3卷第43至154頁) 2.新臺幣合計10  00萬元匯款憑  證(A3卷第15  5頁) 3.陳燕秋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1卷第119至123頁;A9卷第93至97、99至103頁;甲3卷第393至401頁) 4.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5.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新臺幣 3,000 ,000 104年1月14日   3,000,000     104年1月14日(1年期新台幣30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1% 105年8月 0   新臺幣 3,000 ,000 104年1月14日   3,000,000     104年1月14日(1年期新台幣300萬元) 續約 (卷內未附合約) 11% 105年8月 0   11 被害人李鎮安 張家愷 新臺幣 1,000 ,000 104年4月27日   1,000,0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4月27日(1年期新台幣10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領了1年利息 0   1.李鎮安與柏雲  特公司簽訂之  投資契約及帳  戶開通憑證(  A3卷第213至2  22頁) 2.李鎮安於偵查中之證述(A1卷第125至129頁;A9卷第123至129頁) 3.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4.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12 告訴人陳馨原 張家愷 美元 500,000 104年10月間 32.285 (以104年10月份最低 價為10 /15之收盤價估算) 16,142,500 柏雲特集團設於香港之銀行帳戶     104年10月6日(1年期美金50萬元 ) 無續 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0月6日之前) 12% 領了3個月利 息 0   1.陳馨原與柏雲特公司簽訂之投資契約及柏雲特公司收受美元50萬元之憑證(甲3卷第69至91頁) 2.陳馨原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547至551頁;A9卷第123至129頁;甲3卷第13至22頁) 3.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4.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13 被害人余秀珍 張家愷 美元 300,000 103年6月27日 29.965 8,989,500 (被害人 不記得)   卷內未附合約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8.5% 領了14個月利 息 美金30萬元(104年6月間)註:以左列匯率30.05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為8,989,500元。   1.余秀珍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557至560頁;A9卷第139至140、151至153頁;甲3卷第45至51頁) 2.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3.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14 被害人林沛臻 李珳錡 美元 25,000 105年4月20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5年5月20日) 32.195 804,875 Lumiere Fund Services client Monies A/C RE Prov SPC Royal Bank of Scotland International.Guernsey GB21RBOZ00000000000000帳 戶       卷內未附合約 9.5% 未取得任何利 息 0 林沛臻以其配偶游任國名義 訂約 1.美元2.5萬元匯出匯款申請書(A9卷第149頁) 2.林沛臻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567至571頁;A9卷第147至148、151至153頁;甲3卷第2  2至32頁) 3.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4.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5.李珳錡刑事陳  報狀所附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  (已賠償林沛 臻新臺幣65萬  元)(甲4卷第  259至295頁) 15 告訴人張建偉 張家愷 美元 1,000 ,000 104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3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 日) 32.485 (11月第1個營業日11/2收 盤較10/30低 ,以11/2估算) 32,485, 000 柏雲特集團設於香港之銀行 帳戶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領了1年利息 0   1.張建偉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561至565頁;A9卷第163至167頁;甲4卷第126至131頁) 2.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3.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500,000 105年10月間 31.37 (以105年10月份最低價為10/3之收盤價 估算) 15,685, 000       卷內未附合約 10% 未取得任何利 息 0   16 被害人柯鳳英 李珳錡 新臺幣 1,000 ,000 105年1月21日   1,000, 000 (被害人 不記得)       卷內未附合約 8.4%(208.78*12/29, 573) 領了8個月利息     1.柯鳳英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偵查中證述(A5卷第583至587頁;A9卷第175至178頁;甲3卷第202至211頁) 2.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3.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17 被害人劉乙 陳金瑩 美元 114,998.06 104年12月1日( 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04年12月前 ) 32.745 3,765, 611 柏雲特集團設於香港之銀行 帳戶     104年12月1日(1年期美金114,998.06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領了1年利息 0   1.劉乙與柏雲特  公司簽訂之投  資契約(A6卷  第581至597頁  ) 2.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相關匯款憑證(A6卷第599至601頁) 3.劉乙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577至581頁;A9卷第185至191頁;甲3卷第194至201頁) 4.林惠雅於原審之證述(甲3卷第435至449  頁)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18 被害人林惠雅 陳金瑩 美元 100,000 105年8月5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4年8月5日) 31.595 3,159,500 Lumiere Fund Services clent M onies A/C RE Prov SPC Royal Bank of Scotland International.Guernsey GB21RBOZ00000000000000帳 戶       卷內未附合約 9% 領了2個月利 息 0   19 告訴人楊莉娜 陳金瑩、 張家愷 ( 起訴書 漏載陳金瑩 ) 美元 104,557.61 103年2月15日 30.29 (以103年2月份最低價為2/17之收盤價估 算) 3,167,050 張家愷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   103年2月15 日(1年期)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無續 約 8% 以領了1年估算 0   1.楊莉娜與柏雲  特公司簽訂之  投資契約(A6  卷第555至579  頁) 2.楊莉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稱:投入一年之後,利息就沒有再收到等語)(A5卷第  573至575頁;  A9卷第199至2  05頁) 3.楊莉娜於原審之證述(甲3卷第385至393頁) 4.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5.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185,000 103年2月 30.29 (以103年2月份最低價為2/17之收盤價估 算) 5,603,65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無續 約(同上) 8% 0   合 計             258,517 ,554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261,497,048元,附表誤載為270,610,385元)               25,644 ,101元     附表二:被告李珳錡參與期間之吸金金額及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金額計算表 編號 投資人 被告(擔當之 業務員) 初次投資訂約之匯款日期 換算為新臺幣 投資金 額(元)【代號E】 102年 間訂約日期( 年期、 金額) 103年間訂約日期或 續約日 期(年期、金額) 104年間訂約日期或 續約日期(年期、金額) 105年 間續約日期( 年期、金額) 業務員賺取之 佣金( 以投資金額3%計) 被告3人各擔當招攬之金額及分得之犯罪所得金額         (新臺幣/元) 被告李珳錡參與期間(103年至105年)之違法吸金金額(新臺幣/元)(初始訂約或續約各算1次)(扣除102年李珳錡尚未參與部分) 張家愷 陳金瑩 李珳錡 招攬金額 犯罪所得 招攬金額 犯罪所得 招攬金額 犯罪所得 1 告訴人 侯信宏 張家愷 102年3月7日 5,938,000 102年2月27日(1年期 美金20 萬元) 103年2月22日(1年期美金20 萬元) 104年2月22日(1年期美金20 萬元) 續約 (卷內未附合約) 178,140 5,938,000 178,140 0 0 0 0 17,814,000(即E×3) 102年4月29日 7,392,500【代號E1】 102年4月29日(1年期美金35 萬元) 103年4月25日(1年期美金25 萬元) 104年4月25日(1年期美金25萬元) 續約 (卷內未附合約) 310,485 7,392,500 310,485 0 0 0 0 28,091,500(即22,177,500《E1×3》+5,914,000《E2×2》) 2,957,000【代號E2】 103年10月14日(1年期美金1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0月14日之前) 2,957,000 0 0 102年10月3日 8,841,000 102年8月30日(1年期美金30 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104年8月25日(1年期美金30 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265,230 8,841,000 265,230 0 0 0 0 26,523,000(即E×3) 102年10月3日 29,470 ,000 102年10月3日(1年期美金10 0萬元) 103年9月28日(1年期美金10 0萬元) 104年9月28日(1年期美金10 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884,100 29,470,000 884,100 0 0 0 0 88,410,000(即E×3) 103年3月21日 4,596,750   103年3 月25日(1年期美金15萬元) 104年3 月25日(1年期美金15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137,903 4,596,750 137,903 0 0 0 0 13,790,250(即E×3) 2 告訴人 張利華 張家愷 102年4月間 4,414,410 102年4月23日(港幣1 17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132,432 4,414,410 132,432 0 0 0 0 13,243,230(即E×3) 104年4月間 1,526,25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45,788 1,526,250 45,788 0 0 0 0 3,052,500(即E×2) 104年4月間 1,512,146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45,364 1,512,146 45,364 0 0 0 0 3,024,292(即E×2) 3 被害人 陳力榆 張家愷 102年4月18日 4,539,60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 (卷內 未附合 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續約 (卷內未附合約) 136,188 4,539,600 136,188 0 0 0 0 13,618,800(即E×3) 4 告訴人 邱昌其 張家愷 ①102年6月28日 8,998,500 【代號E1】 102年6月28日(1年期美金30 萬元)【代號E1】 103年6月23日(1年期美金30萬元)【代號E1】 104年6 月23日(1年期美金20萬元,依附表一編號4①所示匯率29.995換算為新臺幣5,999,000元【代號E2】) (到期合約30萬元, 贖回美金10萬元,美金20萬元續約 。)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代號E2】 269,955 8,998,500 269,955 0 0 0 0 20,996,500(即8,998,500《E1×1》+11,998,000《E2×2》) ②102年11月29日 11,860 ,000 102年11月30日 (1年期美金40萬元) 103年11月25日 (1年期美金4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無續約 (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1月 25日之前) 355,800 11,860 ,000 355,800 0 0 0 0 23,720,000(即E×2) ③102年11月29日 8,892,000 102年11月30日(1年 期美金30萬元 ) 103年11月25日(1年 期美金30萬元 ) 續約 (卷內 未附 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266,760 8,892,000 266,760 0 0 0 0 26,676,000(即E×3) ④103年12月24日 9,550,500   103年12月24日 (1年期美金3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2月24日之前) 286,515 9,550,500 286,515 0 0 0 0 19,101,000(即E×2) 5 告訴人 方元宏 張家愷 102年11月8日 6,190,100 102年11月11日 (1年期美金21萬元) 103年11月6日 (1年期美金21萬元) 104年11月6日 (1年期美金21萬元)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1月6日之前) 185,703 6,190,100 185,703 0 0 0 0 12,380,200(即E×2) 103年12月18日 2,046,510   103年12月18日 (1年期美金6.5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2月18日之前) 61,395 2,046,510 61,395 0 0 0 0 4,093,020(即E×2) 6 告訴人 羅凱揚 張家愷 104年3月24日 628,400     104年4月28日 (1年期美金23萬元) 續約 (卷內未附合約) 18,852 628,400 18,852 0 0 0 0 1,256,800(即E×2) 104年4月28日 6,434,240 193,027 6,434,240 193,027 0 0 0 0 12,868,480(即E×2) 7 告訴人 陳立基 張家愷 103年6月26日 3,000,000   103年6月27日 (1年期新臺幣300萬元) 1年到期贖回   90,000 3,000,000 90,000 0 0 0 0 3,000,000(即E×1) 103年9月11日 3,003,000   103年9月4日 (1年期美金10萬元) 續約 (卷內未附合 約) 續約 (卷內未附合 約) 90,090 3,003,000 90,090 0 0 0 0 9,009,000(即E×3) 8 被害人 商國松 張家愷 103年3月24日 3,061,000   卷內未附合約 1年到期贖回   91,830 3,061,000 91,830 0 0 0 0 3,061,000(即E×1) 103年7月24日 3,003,00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90,090 3,003,000 90,090 0 0 0 0 9,009,000(即E×3) 9 被害人 盧秋月 陳金瑩 約103年3月28日 ①6,10 9,000 【代號E1】   約103年3月28日 (卷內未附合 約) (1年期美金20萬元) 【代號E1】 104年3月28日 (1年期美金10萬元,依附表一編號9①所示之匯率30.545換算為新臺幣3,054,500元【代號E2】 ) (原103年3月28日合約美金20萬元 到期後 ,贖回10萬元 ,另外10萬元續約) 續約(卷內 未附合約) 【代號E2】 183,270 0 0 6,109,000 183,270 0 0 12,218,000 (即6,109,000《E1×1》+6,109,000《E2×2》) ②754,462   104年6月30日 (卷內未附合 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22,634 0 0 754,462 22,634 0 0 1,508,924 (即E×2) 陳金瑩 103年8月6日 ③3,000,000   卷內未附合約 104年8月6日 (1年期新臺幣300萬 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90,000 0 0 3,000,000 90,000 0 0 9,000,000(即E×3) 李珳錡 104年4月28日 ④3,000,00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 (卷內未附合 約) 90,000 0 0 0 0 3,000,000 90,000 6,000,000(即E×2) 李珳錡 104年4月28日 ⑤3,000,00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90,000 0 0 0 0 3,000,000 90,000 6,000,000(即E×2) 李珳錡 103年間 ⑥2,996,500   卷內未附合約 104年8月27日 (1年期 美金10 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89,895 0 0 0 0 2,996,500 89,895 8,989,500 (即E×3) 10 告訴人 陳燕秋 張家愷 103年10月14日 4,000,000   103年10月14日 (1年期新臺幣40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8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0月14日之前) 120,000 4,000,000 120,000 0 0 0 0 8,000,000 (即E×2) 104年1月14日 3,000,000     104年1月14日 (1年期新臺幣300萬 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90,000 3,000,000 90,000 0 0 0 0 6,000,000 (即E×2) 104年1月14日 3,000,000     104年1月14日 (1年期新臺幣30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90,000 3,000,000 90,000 0 0 0 0 6,000,000 (即E×2) 11 被害人 李鎮安 張家愷 104年4月27日 1,000,000     104年4月27日 (1年期新臺幣10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30,000 1,000,000 30,000 0 0 0 0 2,000,000 (即E×2) 12 告訴人 陳馨原 張家愷 104年10月間 16,142,500     104年10月6日 (1年期美金50萬元)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0月6日之前) 484,275 16,142,500 484,275 0 0 0 0 16,142,500 (即E×1) 13 被害人 余秀珍 張家愷 103年6月27日 8,989,500   卷內未附合約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269,685 8,989,500 269,685 0 0 0 0 26,968,500 (即E×3) 14 被害人 林沛臻 李珳錡 105年4月20日 804,875       卷內未附合約 24,146 0 0 0 0 804,875 24,146 804,875 (即E×1) 15 告訴人 張建偉 張家愷 104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 32,485,00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974,550 32,485,000 974,550 0 0 0 0 64,970,000 (即E×2) 105年10月間 15,685,000       卷內未附合約 470,550 15,685,000 470,550 0 0 0 0 15,685,000 (即E×1) 16 被害人 柯鳳英 李珳錡 105年1月21日 1,000,000       卷內未附合約 30,000 0 0 0 0 1,000,000 30,000 1,000,000 (即E×1) 17 被害人 劉乙 陳金瑩 104年12月1日 3,765,611     104年12月1日 (1年期美金114,998.06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112,968 0 0 3,765,611 112,968 0 0 7,531,222 (即E×2) 18 被害人 林惠雅 陳金瑩 105年8月5日 3,159,500       卷內未附合約 94,785 0 0 3,159,500 94,785 0 0 3,159,500 (即E×1) 19 告訴人 楊莉娜 陳金瑩、 張家愷 103年2月15日 3,167,050   103年2月15日 (1年期 )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無續約 95,012 3,167,050 47,506 【原判決將此筆犯罪所得,誤認為李珳錡之犯罪所得】 3,167,050 47,506 0 0 6,334,100 (即E×2) 103年2月 5,603,65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無續約 168,110 5,603,650 84,055 【原判決將此筆犯罪所得,誤認為李珳錡之犯罪所得】 5,603,650 84,055 0 0 11,207,300 (即E×2) 合計(A)       258,517,554         7,755,527 6,796,268 【原判決誤認為「6,664,707」】 635,218 324,041 【原判決誤認為「455,602 」】 572,257,993 附表三:被告陳金瑩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編號         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內容 1 陳金瑩應支付盧秋月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應扣除在本院判決前已實際支付之款項】。支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122年12月25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25日前,每年各支付36萬元,均匯入新光銀行五常分行、戶名盧秋月、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緩刑負擔與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580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係同一給付。】 2 陳金瑩應支付劉乙、林惠雅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扣除在本院判決前已實際支付之款項】。支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119年12月25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25日前,每年各支付43萬元,最後1年支付42萬元,均匯入渣打銀行內湖分行、戶名林惠雅、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緩刑負擔與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580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係同一給付。】 附表四:被告李珳錡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編號         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內容 1 李珳錡應支付柯鳳英新臺幣(下同)39萬元【應扣除在本院判決前已實際支付之款項】。支付方法: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五: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 代號 卷宗案號(A卷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甲卷為原審卷;乙卷為本院卷) A1 106 年度他字第 2754 號卷一 A2 106 年度他字第 2754 號卷二 A3 106 年度他字第 2754 號卷三 A4 106 年度他字第 2754 號卷四 A5 106 年度他字第 2754 號卷五 A6 106 年度他字第 2754 號卷六 A7 106 年度他字第 2754 號卷七 A8 106 年度發查字第 844 號 A9 108 年度偵字第 1203 號 甲1 109 年度金重訴第 39 號卷一 甲2 109 年度金重訴第 39 號卷二 甲3 109 年度金重訴第 39 號卷三 甲4 109 年度金重訴第 39 號卷四 乙1 112 年度金上重訴第 42 號卷一 乙2 112 年度金上重訴第 42 號卷二 乙3 112 年度金上重訴第 42 號卷三

2025-02-18

TPHM-112-金上重訴-42-20250218-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凱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凱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凱元因犯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倘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尚不得以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僅已執 行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聲 請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合於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重利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均 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無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為重利罪 、過失傷害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9年11月5日至111年2 月間、112年9月9日,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總體情狀,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 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暨經本院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受刑人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1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 114年度聲字第99號卷第15頁、第17頁)等情狀綜合判斷,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 編號1至2所載之刑,於2罪宣告刑拘役最長期(40日)以上 ,拘役刑合併刑期上限(70日)以下之範圍內,定其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 完畢,然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重利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1月5日至111年2月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8號 113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8號 113年3月19日 2 過失傷害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113年10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113年11月13日 備註:編號1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5-02-18

TNDM-114-聲-99-20250218-1

中全
臺中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雅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旭 相 對 人 蔡春枝即華南當鋪 相 對 人 鍾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係保全權利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爭執之法律關 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所設;所謂法律關係 ,指金錢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 之。至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 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 判決、9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 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亦有明文。再按所謂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 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故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上 開規定聲請假處分者,僅得就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為之;就 非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標的聲請為假處分,尚非法之所許(最 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1年起陸續以車輛質押向相 對人借款,相對人卻於交付借款前先預扣利息,並於每月收 取高額利息,及巧立名目收取倉棧費,違法向聲請人超收新 臺幣(下同)391,000元,聲請人已提出刑事重利告訴,相 對人卻不顧案件尚在偵查中,於114年2月5日強行將聲請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拖離 ,並留置於第三人林文忠所經營之保管場。因當鋪業者處置 車輛之方次多元,且系爭車輛已經完成動產質設,除可任意 過戶外,更可隨意以俗稱權利車之態樣轉讓,聲請人恐有不 可回復之損害,請求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以系爭車輛向相對人質押借款,相對人因 預扣利息、收取高額利息及違法收取倉棧費等,向聲請人違 法超收391,000元,聲請人已訴請相對人返還超收之款項,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50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 理中(下稱本案),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行車執照、全國 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存摺影本、匯 款申請書、轉帳資料、刑事告訴狀及陳報狀等件以為釋明, 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雖堪認定,惟本案有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要非系爭車 輛相關權利之歸屬,難認聲請人係以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又聲請人於本案之請求為金錢請求, 已與上開規定聲請假處分者,僅得就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為 之不合,且聲請人僅泛言系爭車輛已完成動產擔保交易之登 記,相對人得隨意處分,對於相對人欲將系爭車輛移轉予第 三人等情,未為任何舉證以為釋明,徒以如未防止系爭車輛 移轉,恐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將使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 損害,而主張有假處分之原因等空言臆測之詞為據,自難謂 與釋明要件相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系爭車輛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 有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處分之 原因,當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基上,聲 請人無論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抑或假處分,均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17

TCEV-114-中全-7-20250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維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維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維志因犯重利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 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 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 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 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 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以本院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一情,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 教化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高維志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重利 重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4日 110年8月間某日 偵查機 關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307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2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707號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24日 113年10月28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707號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3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否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3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97號

2025-02-14

ULDM-114-聲-64-2025021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庭 沈庭安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崇庭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 沈庭安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崇庭(暱稱「傑昇」)與沈庭安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 ,利用林毓庭因銀行帳戶被警示無法貸款,又急需生活費用 及小孩註冊費而處於急迫之處境,由高崇庭於民國111年12 月30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貸予林毓庭新臺 幣(下同)5萬元,並預扣利息5000元而僅實際交付林毓庭4 萬5000元,且約定每日應償還2300元及需償還30日(共計6 萬9000元),並由沈庭安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高崇庭,以供作為 林毓庭還款使用之匯款帳戶,沈庭安並於林毓庭將還款匯入 本案帳戶後,再提領該等款項交予高崇庭,以此方式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林毓庭持續還款至112年1月13日後 ,因開始無法依約還款,高崇庭遂將其原先重利之犯意,提 升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以恐嚇方法取得重 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 18日11時許,以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傳送「3點之 前沒看到錢 我一定開車撞你家 連你小孩 一起帶走」、 「幹你娘老擊敗 不要被我遇到 我一定讓你很好玩」、「 要玩來玩」、「耖你媽的林毓庭」、「幹破你嗎」、「娘」 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之內容予林毓庭,高崇庭並再 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13時許,至林毓庭位於 南投縣草屯鎮之住處門口,以紅色噴漆噴上「欠$」、「不 還」等文字,林毓庭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乃於 同年2月1日,將所有餘款返還予高崇庭所指派之人。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高崇庭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崇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0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毓庭於警詢、偵訊 時、證人林秋梅、馮柏良於警詢時、證人洪浩偉於偵訊時之 證述(見警卷第11-23頁、偵卷第79-82、87-88頁、本院卷 第103-106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地圖 暨文字說明、通聯調閱查詢單暨行動上網紀錄(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LINE語音音檔譯文、簡訊紀錄截圖、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住家照片、匯款明細一覽表、中國信 託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汽車讓渡合約書、對話紀錄 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通話紀錄截 圖、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206頁、偵 卷第45-55、63-70頁),足認被告高崇庭前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沈庭安部分  ⒈訊據被告沈庭安坦承有上開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害人還款及提 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予被告高崇庭,以取得顯不相當之 重利等事實,業經被告沈庭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 院卷第400頁),並有前開證人證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匯款明細一覽表、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18、128-130、132-193頁、偵卷第7 9-8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關於被告沈庭安本案所為應成立重利罪之幫助犯或正犯部 分,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其 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 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 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沈庭安提供本案帳戶供重利被害人 還款,並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還款交予被告高崇庭, 其所分擔之收款、取款等行為,實屬本案重利犯行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亦已該當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所稱「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構成要件,故依前開說明,自應 認被告沈庭安為本案重利罪之正犯,而非事後幫助行為或單 純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庭安本案係重利之幫助犯, 尚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 犯與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即 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故 貸放款項後,其後雖有再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 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 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 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意旨已闡明行為人如 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 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 其行為尚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或侵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 之加重重利罪,不再論以上開各罪。又上開各部分既係因皆 有貸放款項之重利行為,而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 由反覆予以催討,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此部分前 階段之重利行為與後階段以不法手段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行 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44 條之1之加重重利罪之接續犯始為合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高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 ;被告沈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至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沈庭安為重利罪之幫助犯,然如前述,被告 沈庭安既已參與重利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自應以正犯論 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 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問題,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雖未告知正 犯之法條,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詳載此部分犯 罪事實,且被告沈庭安亦坦承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400 頁),是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㈢又被告高崇庭、沈庭安雖有多次向被害人收取重利,及被告 高崇庭有為取得重利而夥同不詳之人先後對被害人施以傳訊 、噴漆等恐嚇手段之行為,然其等均分別係基於同一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而向被害人收取各期重利,是均應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高崇庭、沈庭安就重利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又被告高崇庭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加重重利部 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利用被害人需 款孔急之際,貸以重利以牟利,被告高崇庭更以恐嚇手段為 之,行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均終知 坦認不諱、被告高崇庭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2人分工情形、素行及被告高崇庭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小康、要扶養1個小孩; 被告沈庭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經濟勉持、要扶養 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在重利案件,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因其借款本身 並非法所禁止,僅收取重利之方式違法,且行為人係為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若無法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雖被害人在民事 上並未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暴利行為,但不影響 其行為在刑法上被評價具備重利罪的不法內涵,故其沾染不 法的範圍,並非僅止於合法借款可收取利息以外的部分,而 係其不法取得利息的全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高崇庭先後向被害人收取之 利息2萬9000元(含預扣利息;計算式:6萬9000元-4萬5000 元+5000元=2萬9000元),即為被告高崇庭本案犯罪所得, 無庸扣除合法借款可收取之利息,並經被告高崇庭主動繳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沈庭安已 將其所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還款均交付被告高崇庭, 且其自陳沒有拿到報酬(見本院卷第400頁),卷內亦無證 據足證被告沈庭安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沈庭安 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沈庭安本案所為,同時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 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 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沈庭安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害人還款及提領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並交予被告高崇庭,以此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等 事實,為被告2人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00頁),且有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28-130、132-145、147-193頁),是本案 重利被害人透過匯款至本案帳戶還款之部分,客觀上均可追 查至被告2人,與實務上使用人頭帳戶收、提領款項而遮斷 金流以防止追訴共犯之情況仍有不同,故尚難認被告沈庭安 本案所為有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或難以追查之情,自與洗 錢防制法前揭規範「洗錢」之立法意旨未合,又被告沈庭安 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涉犯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00頁), 且其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使自己、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 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 思,依卷內證據,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高度蓋然性程 度,自不能僅因被告沈庭安有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還款 及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高崇庭之行為,遽以洗錢罪責相繩, 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沈庭安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 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NTDM-113-金訴-240-20250214-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蔡雅雯 相 對 人 高昀 溫宇生 關 係 人 王俊菘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 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 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 之,抵押權人毋庸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參最高法院71年台抗 字第306號裁判先例要旨)。再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 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 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 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 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 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 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有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昀、溫宇生於民國(下同)11 3年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 )2,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相對人高昀、溫宇生 、關係人王俊菘於113年2月19日之借款2.000萬元,並約定 於113年5月18日償還,逾期按每日每萬元20元計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及關係人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另聲請狀 雖載有附件2借據,惟該聲請狀並未提出該附件)。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 本為證,而聲請人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記載雙方同意設定普通抵押權,係擔保相對人及關係人對聲 請人於113年2月19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債務 清償日期為113年5月18日,是以形式上觀之,本件聲請人應 係取得普通抵押權且債權已屆清償期無疑。雖本院曾以114 年1月12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11字第01570號通知聲請人提 出債權證明文件,惟聲請人經收受通知,迄未向本院提出。   又本院另於114年1月12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經送達後,其相對人高昀及關係 人王俊菘具狀陳述債務人等並無向聲請人蔡雅雯借款2.000 萬元、其公司顧問陳冠豪介紹實際匯到債務人王俊菘帳戶僅 1,500萬元、已對其提出刑事訴訟重利罪等語。至於相對人 高昀及關係人王俊菘所陳借款實際金額之實體上爭執,依上 開規定,自非本程序所得審酌。又依上開實務見解普通抵押 權縱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不影響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之權利。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4年度司拍字第11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段 0000 170.00 相對人溫宇生權利範圍15分之2 相對人高昀權利範圍3分之2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 1968 ○○段0000地號 ------------ ○民路0號2樓 住家用、加強磚造 、3層 二層:133.56 合計:133.56 含共有部分1970建號 相對人高昀權利範圍1分之1 1969 ○○段0000地號 ------------ ○民路0號3樓 住家用、加強磚造 、3層 三層:133.56 合計:133.56 含共有部分1970建號 相對人高昀權利範圍1分之1 備考

2025-02-14

SCDV-114-司拍-11-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陳信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件卷附可參。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妨害秩序 案件,編號3所示之罪均為重利案件,二者行為態樣、罪質 均不相同,並考量各罪犯罪日期差距、所生危害與損害、受 刑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以及受刑人表示希望定有期徒 刑9月、罰金新臺幣1千元之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1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5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113年4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113年5月23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253號 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7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479號 113年8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479號 113年9月16日 3 重利 有期徒刑3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 ①109年3月間某日至5月18日 ②111年6月1日至9月27日 ③111年9月24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578號 113年8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578號 113年12月26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0號

2025-02-13

CHDM-114-聲-12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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