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林書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123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書玄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書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5日9時2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世紀KTV)。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對於執行治安衝突勤
務之員警稱「靠北喔、你他媽衝殺小、幹你娘衝殺小啦」
等語之顯不相當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錄音譯文。
(三)現場錄影暨警詢光碟。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
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
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
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
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
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又簡
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
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
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
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亦為法院辦理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明定。移送機關雖
認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85條第2款,而依該規
定移送本院裁處,惟查,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聚眾之情,
不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核與該等規範構成要件不符。
惟移送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附此敘
明。
四、次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
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
,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
之順利進行。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酒醉而有挑釁
店家即世紀KTV之行為,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竟為上開之辱
罵行為,足認被移送人於員警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
詞相加於員警,而影響公共秩序甚明。是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
送人違反之手段、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CLEM-114-壢秩-15-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