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3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李邁:
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㈡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十八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四萬元均沒收
,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李邁於民國112年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之工作,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6月5日10時2
4分前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向不知情之友人賴沛
羽佯稱需借用金融帳戶供友人匯款,而取得賴沛羽(涉嫌詐
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後,在新北市三重或蘆洲區某處,轉而提供予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黃子芸、楊發清陷於錯誤,而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陸
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李邁則向賴沛羽佯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已遺失,並指示賴沛羽於112年6月9日13時3分許,以臨
櫃提款方式提領3萬元之現金交予李邁。嗣黃子芸、楊發清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子芸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罪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由,為被告李邁(下稱被告)
有利上訴,準此,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認定罪刑、沒收與定
應執行刑部分。
二、本案相關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有爭執,核無違法或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不予贅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偵
緝卷26頁、原審卷95、102頁、本院卷74頁),核與同案被
告即證人賴沛羽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情節相符,就各該受詐
欺之情節,並經證人趙士瑜警詢證述、告訴人黃子芸及被害
人楊發清警詢陳述無訛,並有通訊軟體對話及群組截圖、手
機APP截圖、告訴人黃子芸、被害人楊發清提供之轉帳交易
明細、同案被告賴沛羽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
份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以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例,以舊法為
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
及該判決意旨)。
㈡被告適用行為時法為有利:
1.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法:
被告112年間至同年6月9日前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危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惟詐危條例並未以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規範對象(該條例第2條第1款參照)
,是本案無從適用之。
2.洗錢防制法以行為時法有利: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
遂犯,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②被告行為後,第1
4條處罰條文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
年舊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
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新法)。
3.經查,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其於偵查、歷審均坦承犯行,本案關於其處斷刑框架,若
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適用自白減刑,前置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為5年,
降低一般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嗣後修正之112年舊法
論罪,同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處罰依據及減刑同上);倘
適用新法規定論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未繳交犯罪所
得,無從減刑)。綜合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期最高
度均相等,而以刑期最低度較長或較多者即新法為重;被告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框架同112年舊法,其修正後之新法均未
較為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
三、論罪及競合: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各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共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均諭知
易刑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亦諭知易刑標準),以及
宣告相關沒收,固非無見。
㈡惟①被告於偵查中,業已陳述其將提款卡交給「公司」、獲得
1萬元之主要情節,且稱「承認」犯罪(偵緝卷26頁),已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②關於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應依最有利
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論處罪刑,且不得割裂處罰條文及
減刑規定分別為新舊法適用。③其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處罰
及減刑規定而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即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得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前提(偵審自白屬刑總減輕,不
變更法定刑)。④依據刑法第11條,依據洗錢防制法規定之
洗錢標的沒收,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追徵規定(沒收
、追徵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原審判決誤認被告
偵查中未自白(原判決理由欄四),又未及審酌最高法院最
近之統一見解,而割裂適用新法論罪及舊法減刑,致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標準,且對於洗錢標的漏未諭知追徵,均
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犯罪部
分撤銷改判,其上訴所及有關係之量刑、應執行刑及沒收、
追徵部分,亦應一併撤銷改判。
五、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
㈠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未能彌補告訴
人等之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遭
詐騙之金額、先前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所稱之學歷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二、㈠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有期徒刑是否易服社會勞動,為檢察官執行考量事項)。
㈡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
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
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二、㈡,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追徵: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總則規定,
並於其他法律有沒收規定時,適用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第11條)。經查,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
共計18萬元,屬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性質同為刑
法上犯罪所用之物,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以「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為
要件,惟其修正旨在「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語
句,並因應新法處罰條文之條號變動而為內容調整,不因本
案適用行為時法之處罰規定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經查,被告自承其於交付提款卡時,有
獲得報酬1萬元;又被告雖稱其指示賴沛羽以臨櫃提款方式
提領之3萬元現金係朋友轉帳,然被告既已將賴沛羽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若以上開帳戶收受朋友轉
帳,將面臨隨時遭他人提領款項之風險,足見被告所述顯不
合理,無從採信,並依本案情節,可認被告指示賴沛羽提領
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綜上,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共計4萬
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子芸 (提告) 112年3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股票真詐財 112年6月7日9時59分 11萬元 2 楊發清 112年4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股票真詐財 112年6月5日10時24分 7萬元
TPHM-113-上訴-6128-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