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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曹美蓮 訴訟代理人 曹秀蘭 被 告 邱鈺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約於民國109年底重新裝潢完工,裝潢費用約計 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於112年4月原告發現家中天花 板滲水,即通知被告邱鈺倫及該房屋承租人應儘速處理該漏 水事件(下爭系爭漏水事件),雙方並設立line群組作為互 相溝通之用。溝通中雖有不同意見表述,惟被告終有將漏水 事件,妥善處理。至於原告請求恢復原狀事則未積極處理。 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再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 漏水事件申請調解,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被告雖 於113年3月18日進行系爭漏水管路進行拉明管工程,惟對於 原告受損之系爭房屋並未進行修繕復原工程。為此原告於11 3年7月11日再發存證信函給予被告,請被告應於113年7月21 日盡速完成漏水復原修繕事宜。屆時未予處理時,原告將自 行僱工修繕復原,並請求1、修繕費用應由被告全責負擔!2 、未來如果再有漏水事件產生,應由造成漏水之一方再度進 行修繕。3、受損方請假配合造成公司扣薪之狀況,須由修 繕方承擔。4、造成受損方不便之精神賠償及無法在正常使 用後陽台、廚房之功能,需要天天進行清潔擦拭,曬衣服需 要另外拿到室內使用除濕機烘乾等..因漏水造成不便之狀況 ,原告請求每日200元之補償,並從 2023/7/15起計算至修繕 完成。  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天花板油漆復原工程款18,000元。  ⒉更換熱水器18,600元:熱水器因漏水造成損壞無法使用,需 予更新。  ⒊113年3月4日場勘天花板漏水費用1,000元。  ⒋房租損失9,100元:漏水造成承租人晾衣服不便,需要送洗, 原告每月補償承租人每月700元,自2023年7月起至2024年7 月共計給付9,100元。  ⒌漏水造成原告與承租人生活上之不便,心情忐忑不安,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元。  ⒍以上合計76,700元(計算式:18,000元+8,600元+1,000元+9, 100元+30,000元=76,7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6,7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於法有違,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事實經過為:被告位於板橋區僑中二街100巷26號5樓因管 線老舊於112年三月17日產生漏水事件,於112年四月三十日 以廢棄屋內老舊水路管線,改用屋內明管水路,已完美解決 屋內水路管線老舊問題再無漏水事件發生,並根據line112 年四月三十日留言至113年2月,原告皆無異議,顯見原告已 對被告完美解決漏水情事採默認態度。 ㈡故原告之請求顯見多處無理之處,並一一說明如下: ⒈原告要求修繕費用: ⑴天花板油漆復原工程款,因被告經網路及裝潢公司詢價,原告 索求18,000元,明顯遠遠超出市場價格極為不合理,其次原 告之前裝潢油漆應為水性油漆,耐用年限為三年,又根據原 告起訴狀第二頁所言,原告房屋於109年底裝潢完工,即其油 漆耐用年限僅餘1年,故被告願意支付該油漆其剩餘價值,而 起訴狀所言天花板油漆復原工程款18,000元則是全新價值, 故原告所請求極不合理。 ⑵依據原告起訴狀第三頁請求賠償第四項,以及110年初至今日 常所見,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房屋應是 做出租使用,依常理推估原告於裝潢時會因成本考量,不至 於使用中上或是頂級材料及工法,依據被告於網路查詢得來 的資料(附件一)(並證明被告於答辯狀所言其油漆工程款遠遠 超過市場價格並非虛言),費用應為一坪300-500元之間。 ⑶又依據原告提供之受損照片,其受損面積約4.7坪,最多不到6 坪,以6坪計算,依市場價格應為3000元上下,縱使使用中階 材料及工法,那也不過一坪一千,總計6000元,加上折舊, 被告最多支付2000元整,原告卻要求要支付18,000元,差距 整整九倍之多,實在太不合理,被告不能接受。 ⒉送洗衣物費用9,100元: ⑴根據原告起訴狀第二頁後半段,原告親口告知曬衣服需要另外 拿到室內使用除濕機烘乾,顯見送洗並非唯一且必要手段, 且被告之漏水情事於112年三月17日發生,於112年四月三十 日結束,僅一個半月,原告卻以國112年七月起至113年七月 止,壹年整,要求支付9,100元,且無提供證明或收據,故原 告此項送洗費用之要求,極端不合理,被告完全無法接受。 ⑵且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述,原告親自坦承曬衣服需要另外拿到室 內使用除濕機烘乾,以及原告起訴狀請求賠償時間計算,證 明原告在漏水一個半月內並無送洗之費用產生,綜上所述, 顯見原告有利用詐術,以不存在的送洗費用(或與被告完全沒 有關係之送洗費用),經法院向被告進行詐騙的嫌疑,已有觸 犯刑法339條之嫌疑,然本案為民事,故與本案關連不大,被 告會於本案結束後另行向司法機關反應。 ⒊熱水器更換費用18,600元:   依據原告提供其安裝新的熱水器照片,可以明顯分辨出是戶 外型,依常理可知其原有熱水器應為戶外型,否則原告將違 反消防法等相關規定,然戶外型熱水器對於防水防風雨皆有 相當高的抗性,依常理斷不可能因被告漏水情事導致熱水器 損壞不能使用,且依據原告提供的原熱水器照片,推估該熱 水器已有十幾至二十年機齡,而原告並未提出公正第三方鑑 定報告,如何敢斷言原告原有熱水器是因被告漏水情事導致 損壞?故原告之請求,極為不合理,被告無法接受。 ⒋精神補償:   原告聲稱漏水情事導致原告與承租人生活上之不便,心情忐 忑不安,卻未見原告提出自112年4月30日起至112年7月31日 止專業精神科醫師診斷證明(超過此期限,縱使有醫師診斷證 明,也無法證明原告方的精神受損是因漏水事件造成),證明 原告與承租人心靈遭受損害,故原告要求之精神補償亦不合 理。 ⒌原告於起訴狀第二頁後段亦求,未來如果再有漏水事件發生, 由漏水一方再度進行修繕,但被告認為應先由公正第三方出 具鑑定報告,明確分定權責,再討論修繕問題,其次受損方 請假配合造成公司扣薪之狀況,須由修繕方承擔,然請假並 非必要且惟一解決方案,原告此請求有爭議,被告先行聲明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 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 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 判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記 錄、天花板與後陽台受損照片、名揚防水工程報價單、統一 發票、熱水器受損及裝設熱水器照片、好藝裝潢有限公司服 務合約書、被告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就系爭漏水事件並不爭 執,惟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則以前詞置辯。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天花板油漆復原工程款1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而受有天花板損壞,需進行室內油 漆工程、後陽台及廚房天花板批土油漆,而請求天花板油漆 復原工程款18,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天花板與後陽台受損照 片、名揚防水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為憑,且與房屋漏水後 通常會有壁癌或油漆剝落之情形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並非無 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核上開工程報價單所列必要修復 之項目及金額,係由專業工程施作人員依現場勘查結果,確 認有無因漏水而需修復之項目,並按照一般工程慣例及行情 進行估價,當屬客觀可信,故被告僅空言指摘,自難憑採。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天花板油漆復原工程款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更換熱水器18,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熱水器因漏水造成損壞無法使用,需予更新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熱水器受損照片,惟僅憑照片無 從判斷該熱水器是否確實已經不堪使用,且係因本件漏水所 致,原告復未提出熱水器已受損至無法使用之證據以實其說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㈢113年3月4日場勘天花板漏水費用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委請他人於113年3月4日進行場勘,支出場勘費用1 ,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好藝裝潢有限公司服務合約書為佐而 被告對原告請求場勘費用部分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費用1,000元,核屬有據。  ㈣房租損失9,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漏水造成承租人晾衣服不便,需要送洗,原告每月 補償承租人每月700元,自2023年7月起至2024年7月共計給 付9,100元,原告受有9,100元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則其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其他人格法益,自包含居住 安寧之人格利益在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造成 原告原告與承租人生活上之不便,心情忐忑不安,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00元云云,惟查,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對於其 他人格法益之侵害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雖有漏水,但其 情況難認達到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000元(計算式 :18,000元+1,000元=19,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建簡-106-2025010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美珠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 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 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以期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福利金,於民國113年4月20 日23時59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使用交貨便寄交予LINE暱稱「董舒雅」指定 之人,密碼則以LINE傳送予該「董舒雅」知悉,而提供予某 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 ,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4月22日22時許,以暱稱「Ruxuan Lin」私 訊吳奕青,向吳奕青佯稱:其欲訂購演唱會門票,惟因其匯 款遭凍結,需吳奕青上網連結7-11賣貨便客服網址,並輸入 銀行帳戶帳號及轉帳金額,始能解凍云云,使吳奕青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3日1時11分許,以其母親即告訴人 許真維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49,959元、49,969元至被告所 有之第一商銀帳戶內,繼於同日1時22分許、29分許,以告 訴人之玉山、彰化銀行帳戶,分別匯款99,099元、49,969元 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或提領。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所提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轉帳交易擷圖3張 、第一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1份、郵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1份、被告所提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其帳戶交給LINE暱 稱「董舒雅」指定之人使用,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辯解略以:我跟LINE暱稱「陽」的先生是 臉書上認識的,「陽」主動加我好友,「陽」表示是婦女基 金會的人,並幫我申請到米跟油,以證明「陽」真的是基金 會的人,我有收到並拍照給「陽」看,「陽」又告訴我可以 幫我申請婦女福利金6萬元,是婦女基金的福利,「陽」提 供網站讓我去申請,但我無法成功連結該網站,「陽」就介 紹我認識「董舒雅」(提供給檢察官的對話紀錄中暱稱「沒 有成員」即「董舒雅」),請「董舒雅」幫我填寫申請,「 董舒雅」請我匯1萬2千元認證資金,但我說我沒有錢,「陽 」要我不要放棄,可改用提款卡認證,三至五個工作天就可 以退還提款卡給我,但我怕資料外洩,「陽」又強調上面有 金管會管理,金管會有妥善保管義務,不然「陽」會被追責 ,要我放心,「董舒雅」教我怎麼把提款卡寄出,我就依「 董舒雅」指示寄出,且一再向我強調要我放心資料不會外洩 。後來銀行打電話跟我說有不明資金流動,我馬上跟「陽」 及「董舒雅」說請盡快退回提款卡,不要再認證,再過二天 銀行帳戶已經被警示不能用,我向「陽」及「董舒雅」表示 怎麼可以利用我的帳戶騙人,當天我就已經去報案。我在偵 查中有提供金管會文書,是我通知「董舒雅」我的帳戶不能 用,告訴「董舒雅」我已經報案時,「董舒雅」用LINE傳給 我的,後來「董舒雅」還說金管會懷疑我,還要詐騙我付一 筆檢查費1萬2千3百元。我沒有領到錢,也不曉得帳戶會拿 去騙被害人,我的帳戶裡也沒有錢,我的郵局帳戶每個月會 匯入勞保退休金一萬多元,這是我每個月的生活費用,我每 個月都要領出來,我也有向對方說卡片沒有還給我,我怎麼 領退休金,那是我維生的費用等語。 五、本院查: (一)本案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 罪,而以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其 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辦之第一商銀 帳戶及郵局帳戶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 卷第29-31頁)、告訴人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及網 路轉帳交易擷圖(偵卷第33-41頁)、第一商銀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9頁)、郵局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61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之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確 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 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交付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且按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 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 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若被 告提供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 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 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 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 有關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 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 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 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 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 基於何原因提供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相關資料,且 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 查:   1.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 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 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 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 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 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 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 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 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若行為人係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帳戶 相關資料,交付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在認 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 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 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 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為審究被告於交 付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 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從被告之供述、 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 驗,及一般社會現象等情況,綜合考量後謹慎從事後推斷 認定。   2.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如前,並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與於偵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相同之資料,另提 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正本,證明其確實有於113年4月23日至上開派出所報案 (本院卷第143頁),且依其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陽」、「沒有成員(即董舒雅,下稱董舒雅)」之對話紀 錄(偵卷第97-181頁),其上有被告與「陽」、「董舒雅 」互傳訊息、照片、圖片及通話之紀錄,並有日期及訊息 已讀之時間顯示,可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臨訟杜撰 虛偽製作。依上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陽」傳送個人照 片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我是在基金會上班」、「民間 公益愛心基金會」、「我們基金會3週年活動 我幫你申 請了一份精美禮品 你加我同事登記下地址就好了 免費 寄送的」、「是免費的哦 我特意為你申請的名額」、「 這是我們基金會做3週年活動送的禮品 幾百塊也不是什 麼貴重東西 一點小心意希望你不會嫌棄」,而後被告傳 送一張含有米、油的照片予「陽」,並向「陽」表示「贈 品已收到感恩」,可見「陽」為取信於被告,以證明其係 從事公益基金會工作,確實有寄送米、油等物予被告,使 被告相信「陽」可提供許多公益福利,嗣「陽」再向被告 表示被告有6萬元福利金額度,可由「董舒雅」協助被告 申請,並稱「第三方公司現在是有給了兩種認證方案 一 種是資金認證 一種是寄卡認證」、「你要是認證資金不 夠的話 可以用寄卡認證就好了 不用資金的 寄卡認證 就不用資金 要等3-5個工作日 比較慢就是 兩種認證 方式都可以完成認證的」、「寄卡認證 是寄送你的銀行 卡片到第三方公司進行認證 認證成功後 會匯入你卡片 60000並馬上寄回給你」、「我們基金會和paypal第三方 支付公司都負有妥善保管好你卡片的義務 出現任何問題 我們是要被監管部門追責的 我們上面是金管會」、「認 證成功馬上會寄回的」;另「董舒雅」亦同時協助被告申 請所謂「6萬元福利金」,先向被告表示「您能先跟朋友 喬一下周轉嗎 畢竟認證完成就可以立馬提領72000的額 度 包括您的認證資金 到時您在還給您的朋友也是可以 的」、「12000認證資金 只是作為認證作用 過一下第 三方帳號的」,惟因被告表示無錢可匯款,後改稱「郭小 姐 阿陽有讓我教您如何寄出卡片認證」,除傳送統一超 商交貨便之寄送流程電子圖檔予被告,並依序指導被告如 何按照流程成功寄出提款卡,待收到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 帳戶提款卡後,即傳送署名為「PayPal」公司之「收件告 知」文件電子圖檔予被告,使被告相信提款卡確實由上開 「陽」所謂之「PayPal第三方支付公司」所收取,再向被 告詢問而取得提款卡密碼。嗣被告察覺有異而向「陽」、 「董舒雅」要求退回卡片,並於帳戶遭警示後向「董舒雅 」稱「請立刻停止繼續騙別人錢」、「你們用我的帳戶去 騙別人的錢」、「我有報案」時,「董舒雅」仍向被告表 示「郭小姐 我們是正規基金會 不是什麼詐騙集團」, 除傳送抬頭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文件電子圖檔予 被告,以證明其等確如上開「陽」所謂受金管會監督,並 向被告表示「郭小姐 您的帳號是被金管會凍結了」、「 金管會懷疑您跟基金會內部人員惡意套取這筆基金 現在 需要您配合調查清楚才會給您解凍」、「現在只需要配合 金管會調查清楚就可以銷案了呀 也不需要上法庭」、「 需要您轉入12300的資金到金管會核查帳號」。觀諸上開 對話紀錄內容,可見「陽」、「董舒雅」自始即以申請福 利金之說詞取信於被告,其中均未提及任何關於詐欺之不 法行為,兩人說詞亦互為配合,表明提款卡經認證後即會 寄回,並接續傳送「PayPal」、「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之文件電子圖檔予被告,以製造該基金會係真實存在之假 象,且於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後, 仍欲趁被告因帳戶遭警示而處於惶恐無措之際,藉由收取 調查費用即可解除警示之話術而詐騙被告,則被告所稱其 主觀認知係為申請福利金而交付提款卡予對方等情,確與 被告前揭辯解內容相符,自難僅因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 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正本 ,並衡諸被告於寄送卡片後之相關對話內容,「董舒雅」 於113年4月21日向被告表示收到卡片,被告於隔日即同年 月22日詢問「董小姐請問卡片已認證嗎」、「請問要多久 時間」、「3-5天之後提款卡就會送回來嗎」,而於第一 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均遭警示前之同年月23日4時1分許, 被告即向「董舒雅」表示「董小姐第一銀行叫我注意金融 卡已經本日已提款4次請你們退回卡片不用再認証好嗎我 很不安」(偵卷第159-163頁),嗣告訴人於同日4時48分 許至警局報案(偵卷第29頁),後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 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17時18分至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報案遭受詐欺,上開對話紀錄 均可見被告於寄送提款卡後,仍密切注意其卡片之使用狀 況,並於收到銀行提醒異常時即向對方要求退還卡片,及 於知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即至警局報案,尚難謂被告 有何漠視或容任其帳戶提款卡遭他人不法使用之主觀心態 ,益徵被告辯稱係因為了申請福利金,並相信對方卡片認 證之說法,始交付提款卡,其亦遭詐騙等語,並非子虛。   4.被告辯稱郵局帳戶為其勞保退休金之入款帳戶,每月需自 郵局帳戶提領退休金以維持生活等情,依郵局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61頁),可見於113年3 月28日有勞保局匯入14,463元之紀錄,足認郵局帳戶確為 被告勞保退休金之入款帳戶,且於113年4月11日帳戶內款 項已提領殆盡,而被告亦曾向「董舒雅」表示「我沒有提 款卡我不能提款到時我沒有錢付我的信用卡及其他生活費 用」(偵卷第163頁),均顯示被告確實有頻繁使用郵局 帳戶,並以該帳戶內之款項作為每月生活費用之狀況,可 認被告前開辯詞,應屬可信。是郵局帳戶既為被告日常生 活上收受勞保退休金所使用,確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 倘若交付該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將造成被告生活之重大 不便利,甚至導致後續匯入之勞保退休金流入詐欺集團手 中之風險,此與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多會提供不常使用 之帳戶迥異,殊難認被告對於此種風險已知悉或可預見, 而仍願將郵局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性。故依上開 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   5.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 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 查緝,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 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 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 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 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 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 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 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 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 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況 人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實與其個人之生活經驗、思考能 力、應對能力及人格特質相關。而人各有不同,有聰穎審 慎,凡事小心應對者;有資質平凡,不知人心險惡、社會 百態者。聰穎審慎者,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 資質平凡者,則易輕信他人,已受騙或遭利用,仍不知其 情。衡諸被告已年近70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畢 業後從事餐廳出納員一年多後結婚,當家庭主婦20多年, 離婚後曾在漁行工作,及從事賣衣服、打文件、臨時工等 工作(本院卷第131-132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從 事之工作,均非與法律或銀行金融業務相關;又被告並無 任何前案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1頁);再參諸被告已退休沒有工作,每月仰賴勞保退休 金維生,與娘家同住尚需支出2千元水電費,經濟狀況非 佳(本院卷第138-139頁),其為求取得對方聲稱之6萬元 福利金款項以維持生活,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降低警覺 性,致思慮未周,而使詐欺集團有機可乘,且在此情形, 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 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對方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寄 交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資料,而 陷入詐欺集團所設圈套,於經驗法則上確屬可能。 (三)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前揭辯解應屬有據,堪可採 信。本案難認被告依「陽」、「董舒雅」所指示,而寄交 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上開帳戶之密碼 給他人之際,得以一般常情推理或辨識他人取得上開所交 付帳戶等個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或類似財產犯罪工具 之直接預見或有此可能性,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直接故意,或具有「縱他人利用供作犯罪之工具, 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縱或其有輕忽未注意之疏 ,惟此尚難遽謂等同於不確定故意,而率認被告已有預見 或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公訴人所舉事證,雖 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商銀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第 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同時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 之犯意,以期約6萬元之福利金,而交付本案上開帳戶等語 。然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 變更為同法第22條。原增訂之立法理由乃提及:「三、本條 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 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 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 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 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 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 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 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 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 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 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依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若行為 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於主觀上係因受騙 方提供本案帳戶,於此情形下,顯然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欠缺主觀故意,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不符,自 無從以該罪相繩,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1-08

KLDM-113-金訴-773-20250108-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映端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正金 兼 輔助人 陳春花 被 上訴人 林宜瑄 林秀霞 林文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87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11年8月28日上午 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 萬里區台二線由南往北(往野柳)方向行駛,途經台二線49 .3公里處,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旋貿然向右偏駛,適 被上訴人林正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上訴人右側,兩車遂發生擦撞,被上訴人林正金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多處腦部小出血、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 相關、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肺部挫傷、肺部感染、尿路感染 等傷害,送醫治療仍因腦傷過重而有失智症狀,餘生需專人 照護,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86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被上訴人林正金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萬1,291元、護理用品、營養品 及醫療床搬運費4萬5,532元、交通費1萬2,410元、111年8月 28日至112年7月12日看護費72萬5,755元、未來看護費370萬 1,184元、機車拖運及修繕費3萬6,350元、慰撫金100萬元, 共560萬2,522元。被上訴人陳春花係林正金之配偶;被上訴 人林宜瑄、林秀霞、林文鴻係林正金之子女,則依民法第19 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陳春花慰撫金100萬元及 林宜瑄、林秀霞、林文鴻慰撫金各5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林正金失智」與本 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亦不能證明其請求之財產損害乃必要支 出;況事故發生後,林正金曾於112年1月偕其家人出遊,可 認其斯時與常人無異等語,故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林正金552萬5,132元、陳春花50萬元、林宜 瑄、林秀霞及林文鴻各20萬元,並為假執行暨上訴人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 被上訴人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並補陳略以:被上訴人林正金於事故前曾因失眠、 焦慮、睡眠呼吸中止症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此為失智之前驅症 狀,其失智為事故前已存既有病症惡化,被上訴人未舉證車 禍與林正金之「失智」有因果關係,終生需24小時專人照護 ,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全部否認,被上訴人 就此未盡舉證責任,原審認定之慰撫金亦過高等語。 四、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補陳略以:被上訴人林正 金於本件車禍前未因失智症狀就醫,其因男性更年期症狀於 精神科看診距車禍已2年半之久,林正金因本件車禍造成腦 外傷性損傷,導致腦實質病變之失智症,產生四肢無力、認 知障礙、言語障礙、理解力差、行動能力差需輪椅輔助,大 多時間認不得家人及自己,大、小便在衣褲上,日常生活需 完全依賴他人照顧,且病情為不可逆,將成全癱,經基隆長 庚醫院診斷需專人24小時照顧,原審各項認定並無違誤等語 。 五、本院判斷: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判 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詳原 判決第5-16頁),茲引用之,不予贅述。關於上訴人上訴提 出之意見,補充如下: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本件車禍與林正金事故後半年遭診斷「失智」之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林正金經基隆長庚醫院於112年2月7日精神鑑定為「腦傷導致之失智症」,預後及回復性不高(詳原審卷一第189-193頁),嗣分別於112年5月24日、同年10月27日經醫囑「因腦傷造成認知功能受損需24小時專人照顧」(詳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卷第27頁、原審卷一第257頁),迄113年7月15日仍經診斷為「腦外傷、中度失智症」,醫囑需要24小時專人照顧(詳本院卷第177頁);復經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被上訴人林正金罹患「中度失智症」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據該院以113年11月4日長庚院基字第1131050260號函檢送林正金於113年2月29日進行之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含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覆本院稱:「依病歷記載,病人林正金之中度失智症,因智能退化之相關症狀是發生在車禍之後,車禍前並無此問題,則與該君111年8月28日之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多處腦部小出血及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應有關聯性」(詳本院卷第193-197頁),足認被上訴人林正金罹患失智症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腦部外傷所導致,至為顯然。上訴人雖提出臺安醫院失智衛教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耳鼻喉科衛教資訊否認其因果關係,然失眠、焦慮、睡眠呼吸中止症之成因多端,並非出現該等症狀之人通常即會罹患失智症,況失智症只是一種症狀,非實際診療或鑑定之醫師尚無從具體判斷林正金之身體狀況,而林正金於112年2月間起業經基隆長庚醫院陸續診斷「腦傷導致之失智症,預後及回復性不高」「因腦傷造成認知功能受損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乃上訴人無從否認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⑵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之醫療費、護理用品、營養品及醫療床搬 運費、交通費、已支出及未來看護費、機車拖運及修繕費、 慰撫金之各該金額概予否認,然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已於原判決詳述其採認之理由及 依據,並製作附表就各筆支出逐一論列,並無不合理之處, 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院 此部分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 贅述。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舉證不足,或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見本院卷第172頁),自屬無據。至上訴人聲 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另行鑑定等節,惟就林 正金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評估,前經本院家事庭囑託 基隆長庚醫院於112年2月7日精神鑑定完畢,且亦有該院函 送之113年2月29日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可稽,自無重 複鑑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林正金552萬5,132元、陳春花50萬元、林宜瑄 、林秀霞及林文鴻各20萬元,及均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適法且無不當;上訴人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簡上-14-2025010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26號 原 告 劉智元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指定送達址) 被 告 吳奕坤(原名吳勝騰、吳厚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08號過失傷害案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 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9,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付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 聲明如後所示,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4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 區○○路000號城上城社區之社區道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行 經該社區P4停車場入口前,欲左轉進入該社區P4停車場時, 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及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社區道路往社區方向(即對向) 行駛而來,見狀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踝部挫傷、頸部及下背部無 力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260元、精神慰撫金5萬 7,800元,共計5萬9,06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060元。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左轉彎,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2年3月24日、112 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亦因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 ,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08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經 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抗辯,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含證明書費)1,260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 ,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 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 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 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不慎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 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主張其因上揭傷害就醫 治療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證明書費)1,26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之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55 頁),而就其中112年3月24日急診醫學科費用(含證明書費 )700元、112年3月28日骨科費用(含證明書費)460元等2 紙收據,核與前揭112年3月24日、112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就診時間相符,應屬原告因前揭傷害接受醫療及證明損 害之必要費用。至原告所提就醫日期為113年12月10日之300 元醫療事務課收據(100元證明書費、200元其他費)部分, 因原告未提出相應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證明該支出與本件事 故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應扣除此部分費用。準此,原告所 得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含證明書費)共計1,160元(計算 式:700元+460元=1,160元)。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7,800元部份: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醫療過程、身心所受損害程度,併 參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詳見卷內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資料),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1,160元(醫療相 關費用1,16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 敗比例(4萬1,160元÷5萬9,060元=0.7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 四捨五入)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07

KLDV-113-基小-162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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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張學聖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李祥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原告為要保人、訴外人張進財(即 原告之父,下稱張進財)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兩全其 美專案享安心版計畫A個人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原告亦為身故受益人),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9月9日至1 11年9月9日止。嗣張進財於前開保險期間之111年4月15日16 時50分許,因天雨路滑不慎由斜坡滑倒撞擊頭部,致頭部左 側腫大(左側大腦有3處出血點)、引發腦出血之意外事故 ,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 院)就醫。當下張進財之頭部、四肢均有明顯擦挫傷,且由 監視器影像可知,張進財跌倒後尚可行走並未昏迷,然被告 竟因基隆長庚醫院未將張進財之外傷記載於病歷摘要之錯誤 ,誤認張進財係因疾病導致腦出血、非屬外傷性腦出血,而 拒絕理賠。惟張進財既係因滑倒撞擊頭部之意外事故,致受 有頭部外傷、引發腦出血之傷害,嗣於112年12月1日死亡, 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規定,給付死亡保險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予身故受益人即原告;並應理賠傷害失能生活 補助金及住院手術給付等保險金共113萬3,500元予受益人張 進財之法定繼承人(依遺產分割協議,張進財之保險給付應 由法定繼承人原告、訴外人張儀萍、張歐傑各繼承3分之1)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3萬3,5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被告顧問醫師審酌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出院病歷摘要,認定張進財係「基底核出血並破入腦室 造成水腦症,基底核出血屬非外傷性腦出血」,而與系爭保 險契約第3條第1項「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第17條「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 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要件不符 ,尚不得單憑張進財跌倒之事實,即推認已發生意外傷害之 保險事故,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以原告為要保人、張進財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此後張進財於系爭保險契約期間之111年4 月15日16時50分許,由斜坡滑倒撞擊頭部,致頭皮、四肢、 軀幹等多處受有擦傷,而於111年4月15日19時5分許至基隆 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經電腦斷層影像判斷存有腦出血,復於 住院期間陸續接受腦室外引流合併腦壓監測管置放手術、腦 內視鏡顱內血腫移除手術、腦室腹腔導水管置放手術,嗣於 111年6月13日出院,惟仍需臥床且24小時專人照護,嗣於11 2年12月1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基隆 長庚醫院病歷及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3、45-60、93-114、121、12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張進財係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失能、死亡之結果, 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萬3,500元 之意外傷害保險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張進財於上開時間發生腦出血 ,嗣經治療後失能、死亡,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意 外傷害事故」之給付保險金要件?析述如下: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而人之 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 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 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 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 ,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 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從 而,本件原告主張張進財係因不慎滑倒撞擊頭部之意外傷害 事故,致其受有腦出血之傷害,嗣經治療後失能、死亡,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張進財上開失能、死亡結果屬 「意外傷害事故」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依基隆長庚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張進財經診 斷係:⑴大片急性顱內出血及腦室內血腫⑵交通性水腦⑶肺炎⑷ 心律不整⑸泌尿道感染⑹頭皮及四肢及肢體多處瘀青及擦傷⑺ 疑頭部外傷,經急診入院後,陸續接受腦室外引流合併腦壓 監測管置放手術、腦內視鏡顱內血腫移除手術、腦室腹腔導 水管置放手術,期間因肺炎呼吸衰竭再次插管轉加護病房, 拔管後病況穩定,而於111年6月13日出院,惟仍需臥床且24 小時專人照護(見本院卷第121頁)。復經本院函詢基隆長 庚醫院上揭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疑頭部外傷」 所指為何?其所載「大片急性顱內出血及腦室內血腫」,是 否為跌倒頭部受創所致之「外傷性」腦出血?據基隆長庚醫 院於113年4月3日以長庚院基字第1130350057號函回以:「 依病歷記載,張進財…依照電腦斷層影像判斷為『自發性』腦 出血,但張進財頭皮及軀幹四肢等有多處明顯的大片擦挫傷 ,故判斷有頭部外傷…憑影像及生理檢查,只能確認張進財 確實有大片『自發性』腦出血以及外傷情況,無法確診是因先 自發性腦出血故喪失意識而跌倒撞到頭,還是先因頭部外傷 造成瞬間高血壓而引發腦出血」(見本院卷第167頁)。是 以,上揭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大片急性顱內出 血及腦室內血腫」係「自發性」腦出血,而經基隆長庚醫院 表示無從判斷是否係因外傷所致。  ⒉再觀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3年 7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299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所述:「病人(下稱張進財)於111年4 月15日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主訴在斜坡跌倒,到院時昏 迷指數E1M4V1,理學檢查發現四肢與頭皮有多處擦傷,電腦 斷層顯示右側大量『基底核出血』,『腦室內出血』,中線位移 1公分。經多次開顱手術,張進財於111年6月13日出院,出 院時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全須他人照顧…張進財於111年4 月15日入院,診斷為『基底核出血』、『腦內室出血』,術後呈 現昏迷臥床,與112年12月1日(誤植為112年2月1日)之死 亡難謂無因果關係…從上述病程,病人神經學損傷主要因『右 側基底核出血』引起,並非『外傷』所致」(見本院卷第295至 297頁)。準此,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既已認定,張進財之 失能、死亡係因「(右側)基底核出血」,且該原因並非「 外傷」所致,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張進財之失能、死亡結 果,與張進財於111年4月15日因意外跌倒事故間存在因果關 係。  ⒊原告固提出111年4月15日17時4分許至18時52分許之監視器影 像,以證明張進財當日跌倒後沒有立刻昏迷,並非先昏迷才 摔倒等語。惟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僅顯示:張進財曾於該日 17時38分許進入民宅,經民宅內男子撥打電話後,由其他民 眾於17時43分許攙扶張進財至椅子上,再由救護人員於18時 47分許攙扶張進財上擔架送醫等情(見本院卷第409-433頁 監視器影像擇要勘驗及截圖),無從判斷張進財於影像畫面 中有無腦出血之情形,更難遽認張進財須由他人攙扶之原因 是否係意外跌倒所致。況張進財發生腦出血進而失能、死亡 之起因為何,實非單執其於跌倒後有無立即昏迷乙節,所能 當然推斷,仍應由醫療專業人士綜合張進財之就醫紀錄、醫 學檢查影像等資料進行研判。是故,原告所舉上揭事證,均 不足以證明張進財上開失能、死亡之結果,符合「意外傷害 事故」之要件,故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3萬3,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固聲請傳喚張進財之主治醫師到 庭說明為何電腦斷層已顯示頭顱破裂情形,診斷證明書及住 院病歷摘要卻均未記載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惟 承前所述,基隆長庚醫院之回函及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均已 敘及上開電腦斷層影像,臺大醫院並基於該等資料作成前揭 「並非外傷所致」之判斷,堪認原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 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07

KLDV-113-保險-2-202501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敏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敏雄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 黃勝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然訴諸暴力處理糾 紛,致告訴人周易宏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 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球棒、塑膠箱及鯊魚劍各1個,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且客觀經濟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   被   告 蔡敏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基隆○○○○○○○○)             現居基隆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敏雄、黃勝憲(所涉傷害罪嫌,通緝中)因與周易宏發生 債務糾紛,其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 5月15日17時10分許,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0號之 四五六工程行,由蔡敏雄持球棒、塑膠箱及鯊魚劍毆打周易 宏左大腿及頭部,黃勝憲則持鐵棍毆打周易宏左胸口及左手 臂,致周易宏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約0.5公分、胸口、 左大腿及左上臂多處擦挫傷及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周易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敏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易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彭思儒、胡 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黃勝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KLDM-113-基簡-1313-2025010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財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財源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並補充理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李世雄、白君婷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使告訴人李世雄、白君婷2人受傷,而同 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 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 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參酌本案過失情節輕重、肇事責任 分配、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及相應 保險理賠,惟雙方就數額差異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暨考量 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已退休,已婚,有成年 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7號   被   告 張財源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財源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雙溪區雙柑公路由雙溪往貢寮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保持 車輛行向,且右偏向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行,適有李世雄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白君婷沿同向行駛於 張財源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世 雄、白君婷人車倒地,李世雄因而受有右側手肘及右腳挫傷 等傷害,白君婷則受有右腳踝挫傷、右大腳趾挫傷合併擦傷 未伴有指甲損傷、右手肘擦傷合併挫傷、左小腿挫傷腫脹等 傷害。 二、案經李世雄、白君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財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李世雄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世雄、白君婷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 告訴人李世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當時駕駛車輛未保持車輛行向,即貿然向右偏行,使告訴人李世雄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世雄、白君婷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三) 告訴人白君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當時駕駛車輛未保持車輛行向,即貿然向右偏行,使告訴人李世雄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世雄、白君婷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 ⒈本案交通事故之案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情形之事實。 ⒉被告當時駕駛車輛未保持車輛行向,即貿然向右偏行,具有過失,以致與告訴人李世雄發生碰撞之事實。 (五) 告訴人李世雄之佑達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白君婷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世雄、白君婷因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係以一過失行為撞傷2人,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其於 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 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6

KLDM-113-基交簡-39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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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戊○○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丁○○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前段關於命抗告人丁○○給付甲○○○新臺幣 壹拾貳萬元,及主文第二項前段關於命抗告人丙○○給付甲○○ ○新臺幣捌萬元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甲○○○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即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相對人甲○○○( 下稱甲○○○)係抗告人即相對人丁○○、丙○○(下稱丁○○二人) 及第三人戊○○、辛○○之母。甲○○○現高齡95歲,於配偶過世 後即以自己存款度日,於民國111年5月確診新冠肺炎後身體 健康狀況急轉直下,同年7月存款僅剩新臺幣(下同)7萬餘 元,目前收入僅老人年金每月3,770元,已不能維持生活, 同年8月由甲○○○之女戊○○照顧扶養甲○○○,同年11月因泌尿 道感染、低血鉀等病症住院,經判定無法自理生活而需聘請 外籍家庭看護工全日照顧,甲○○○自有受扶養之必要。依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110年度基隆市居民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151元,且甲○○○於111年12月起開始聘 請外籍看護照顧,每月須給付外籍看護之費用包括薪資、加 班費、勞動部就業安定費、健保費、職災保險,意外險共28 ,000元。除此之外,甲○○○尚須支付外出就醫時復康巴士之 交通費,故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52,000元,並應由丁○ ○二人各自負擔一半,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丁○○ 二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丁○○二人均應自112年6月1 日起至甲○○○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各給付甲○○○26,000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甲○○○係丁○○二人及第三人戊○○、辛○○之 母,現高齡95歲,身體健康不佳,目前收入僅老人年金每月 3,770元,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堪認甲○ ○○確無法以其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原審審酌丁○○二人及戊○○、辛○○經濟能力,並斟酌甲○○○ 現年95歲,身體狀況非佳,住居基隆市,有食衣住行育樂及 醫療等需求,參以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0年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 ,151元,暨甲○○○每月領有殘障津貼3,770元,及己○○之女每 月分擔看護費13,000元,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日後物價水準會逐漸上升等情,認甲○○○每月所 需之扶養費以35,200元為適當,並由丁○○二人及戊○○、辛○○ 按其等經濟能力分別負擔,爰審酌丁○○二人對甲○○○之扶養 義務每月分別以負擔15,000元、10,000元為適當。又甲○○○ 請求丁○○二人給付之扶養費至原審裁定日已屆期之金額分別 為150,000元、80,000元,故認丁○○二人應分別給付甲○○○上 述金額,並自113年2月起按月分別給付甲○○○15,000元、10, 000元,而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甲○○○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丙○○二人每個月給付1萬元、 15,000元之扶養費數額太低,因甲○○○每月外勞費用即要28, 000元,還有外勞衣食起居費用至少也要6,000元,每個月外 勞花費至少要34,000元。原審裁定丙○○二人只要付25,000元 根本不夠。又戊○○、辛○○均無能力負擔甲○○○扶養費,故認3 4,000元皆應由丁○○二人負擔。況甲○○○每月還有營養品支出 4,000餘元,餐費至少也要6,000餘元,另有醫藥費、尿布須 負擔,故丙○○二人應該至少各付15,000元。現是第三人己○○ 之女庚○○及丁○○之女乙○○一起雇用外勞並各付14,000元外勞 費用,自112年6月1日起亦係由乙○○負擔甲○○○之餐費等語。 四、丙○○、丁○○抗告意旨略以:丁○○自111年12月至113年1月每 月定期電匯500美元與其女乙○○,再由乙○○按月轉帳15,000 元用以負擔甲○○○之看護費,丙○○亦於上開期間按月由其台 銀銀行帳戶轉帳1萬元給付甲○○○生活費,為何原審裁定於11 2年6月至113年1月此段期間,丁○○、丙○○仍須分別給付12萬 元、6萬元與甲○○○,顯重複計算,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 此部分裁定等語。 五、甲○○○之抗告部分:  ㈠按民事起訴,發生繫屬法院之結果,係一訴訟行為直接形成 特定訴訟結果,稱之為與效行為,如原告欠缺起訴之真意, 係他人冒名起訴,則原告起訴之行為無效,自不生繫屬之效 力,與原告確實有起訴之真意,代理人欠缺合法代理,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限期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 ,實有不同,故原告如係被冒名起訴者,自屬起訴不合法, 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起訴不備訴訟行 為之意思表示,駁回起訴。同理,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如 抗告人係遭冒名抗告,自屬抗告不合法,應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及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逕予駁回其抗告。  ㈡查甲○○○就本件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形式上固以甲○○○名義提 起,並委任戊○○為代理人,且以甲○○○用印提出家事聲明抗 告狀,有家事聲明抗告狀及委任狀在卷可稽,然   甲○○○於本院訊問時並未到庭,且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 官就甲○○○有無提起本件抗告之意為訪視調查,其結果略以 :甲○○○現於居家療養當中,訪視當日甲○○○雖因年邁、身體 不適,答覆多數緩慢簡短,然皆能切題回答且邏輯無誤,有 基本事務判斷及表達能力。就甲○○○陳述,似乎知道個人有 案件在法院,但對於內容並不清楚,甲○○○也無意向長子、 次子請求給付扶養費。包括明確指出現在外籍看護等費用已 是兒子給付,沒有打算向兒子索要金錢,也不知道自己曾委 託女兒戊○○提出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對本件抗告狀及委任 訴訟代理人狀上之文字內容以及印鑑用印等也皆無印象,且 就個人事務處理,甲○○○也表示都是由孫女乙○○(丁○○之女 )等人協助並非女兒戊○○。另就訪談觀察,甲○○○與戊○○關 係並不和睦,甲○○○並稱戊○○講話很大聲,惟甲○○○之身分證 、印鑑、存摺等重要物品仍是由戊○○掌管。訪談最終確認甲 ○○○是否想提起訴訟?甲○○○亦搖頭否認,是認甲○○○並無提 起或委託代理人提起本件抗告之意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 告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將上開家事調查報告送達戊○○,並函 命戊○○若對上開家事調查報告有意見,請於收受通知起7日 表示意見,逾期視為無意見,然戊○○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家事庭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可見戊○○就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亦 無意見,是本件甲○○○雖年邁,惟意識清楚,其已表明本件 並無提起抗告或委任戊○○提出本件抗告之意,僅係將其身分 證、印鑑、存摺等重要物品交由戊○○管理,可見本件抗告及 委任代理人提起抗告,係戊○○逕以甲○○○名義提起,甲○○○本 人並無提起抗告之真實。從而,本件欠缺由甲○○○本人或由 其本人委任代理人提出抗告之程序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甲 ○○○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丁○○二人之抗告部分:  ㈠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於抗告聲明之範圍內, 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定 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甲○○○主張其為丁○○二人及第三人戊○○、辛○○之母。甲○○○現 高齡95歲,身體健康不佳,目前收入僅老人年金每月3,770 元,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於原審 提出戶籍謄本、存摺內頁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亦 有原審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可按,且 為丁○○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前揭事證,甲○○○確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有受扶 養之必要,應堪認定。  ㈢丁○○二人對於原審酌定其二人應按月負擔甲○○○之扶養費各15 ,000元、10,000元並不爭執,惟其二人主張於112年6月至11 3年1月期間,丁○○有按月電匯500美元與其女乙○○,再由乙○ ○按月轉帳15,000元支付甲○○○之看護費;丙○○亦有按月轉帳 10,000元支付甲○○○生活費等情,業據其二人提出國內匯入 匯款查詢、第一銀行國內匯入匯款通知、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為證,經核對上開匯款及交易明細資料,丙○○確於上開期間 每月均有匯款10,000元至其陳稱乙○○永豐銀行帳戶內作為甲 ○○○之生活費,而丁○○亦有按月匯款14,490元給乙○○,再由 乙○○分別於112年6月19日匯款14,254元、同年7月29日匯款2 7,309元、同年8月29日匯款14,237元、同年9月29日匯款13, 145元、同年10月25日匯款14,237元、同年11月23日匯款11. 045元、同年12月28日匯款11,087元、同年1月24日匯款13,7 60元至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合計119,074元用以支應甲○○○ 看護費及冷氣費,且辛○○於本庭訊問時亦陳稱:自111年6月 起甲○○○外勞費用係由庚○○、乙○○各付14,000元,並由乙○○ 支出甲○○○之餐費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4日訊問筆錄) , 顯見丁○○委由其女兒乙○○代為支應甲○○○之扶養費已逾原審 裁定其每月應負擔之15,000元甚明,自堪信丁○○二人主張其 二人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1月止,已有分別給付原審裁定之 15,000元、10,000元扶養費數額屬實。    ㈣綜上所述,丁○○、丙○○於112年6月至113年1月期間,分別有 按月給付甲○○○扶養費各15,000元、10,000元,原審漏未斟 酌此情,猶命丁○○、丙○○給付此部分期間之扶養費,尚有未 洽,丁○○、丙○○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審裁定命丁○○ 、丙○○給付甲○○○112年6月至113年1月已到期即各給付12萬 元、8萬元之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甲○○○此部分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之抗告為不合法、丁○○二人之抗告則 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2條第2項、第492 條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03

KLDV-113-家親聲抗-4-20250103-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彬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 簡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2年,緩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應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 力。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 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 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為前揭犯罪之事實及論罪等部分 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 部分外之理由(如附件),又其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2行所載「鈍挫傷」,應更正為「閉鎖性 骨折」。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有拍告訴人甲○○這麼1下,現已告 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判輕一點,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 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依其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之二、論罪科刑欄 二、㈡部分已詳載如後,堪認原判決已就被告犯行,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 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所量處之刑度尚屬相當, 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更 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過失犯,因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自應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以勵犯罪者自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審酌被告本案僅徒手攻擊告訴人1次,且告訴人傷勢輕微(僅有鎖骨鈍挫傷),犯後坦承己非,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賠償新臺幣2萬元,堪認被告犯後確已悔悟,態度尚值肯定。且依前揭說明,本案既係因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如遽令其入監服刑,不僅可能影響其正常生活及家庭成員關係,將來更可能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而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經審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犯罪責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徵諸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再犯,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被告自新之機會。又綜合審酌本案情節,為確保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不致再犯,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 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調偵字第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 ○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渠等二人於警詢時均陳明在卷可徵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 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併此敘明。  ㈡玆審酌被告因細故率爾以暴力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不思 循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因而致告 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鈍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實有可議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考量本件係因 男女感情不睦之動機、源由、起因、手段係不問清楚源由之 粗莽、亦溝通不良所致,暨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職業為水 電工、家庭經濟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1098號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告訴人受損害之身心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 起同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 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 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 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 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 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 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 則,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 何必害自己呢?況且自己問了,對方不說,這就是隔閡、自 己不問,對方不說,這就是距離,距離產生的不是美,而是 詮釋了不堪一擊的愛情!再者,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 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因此,走不進的世界 就不要硬擠了,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人生煩 惱就是放不下、想不開、看不透、忘不了!愛自己寵自己的 人自己不稀罕,對自己冷若冰霜的卻是窮追不捨,最後搞的 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如此傷害自己呢?職是,自 己要好好想一想,勿為滿足自己需求,而損人利己,此乃自 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亦勿心存僥倖,應依本分而遵 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 ,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 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 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 ,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 身,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 未為,福已不存,是惡莫作,善奉行,安份守己遵法度,遇 事勿暴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 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係得不償失,亦莫輕暴氣 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久不 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因此,自己宜理性耐心傾聽詳查 究明,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拳頭打破相處和諧,則日日平安 喜樂、家庭回復和睦,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5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不滿甲○○打擾其睡眠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2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8樓2人同居之居所內,徒手攻擊甲○○之右 側鎖骨,致甲○○受有右側鎖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2 年2月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基隆 長庚醫院112年12月1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150258號函暨告訴 人之病歷、X光資料光碟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乙節,然 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 其內載明:病患於112年2月1日4時9分許,因「右側鎖骨鈍 挫傷」求診等語,佐以基隆長庚醫院113年3月4日長庚院基 字第1130250031號函,內文略以:甲○○自述右鎖骨挫傷,經 X光顯示為陳舊性骨折等語,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未經診 斷受有骨折之傷勢,而係因過去不明原因導致右側鎖骨骨折 ,是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所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 骨鈍挫傷」之傷勢,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KLDM-113-簡上-133-20241231-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相 對 人 黃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 幣3萬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9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萬2,000元,到期日為111年1 2月14日,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11 月8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 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自明。本件本票到期日為111年1 2月14日,聲請人聲請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2-30

KLDV-113-司票-42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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