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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45號 原 告 陳玉卿 訴訟代理人 林有福 被 告 蕭俊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7月18日鑑定報 告書所示修繕漏水方法,將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及5 樓鐵皮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62元,及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8%,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95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86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之外牆防水工程使其4樓天花板不會 漏水;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500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板建簡卷第11頁)。嗣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依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 7月1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繕漏水 方法,將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及5樓鐵皮房屋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合稱「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 院卷第139至140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4樓房屋)於民國102年間有漏水現象,便通知被告處理 ,被告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 5樓房屋)並無漏水現象故拒絕修繕,伊便自行做外牆防水 工程,然於109年間,系爭4樓房屋再次漏水,伊再要求被告 改善,被告仍主張系爭5樓房屋無漏水現象,故拒絕修繕, 伊僅得再自行做第二次之外牆防水工程,而111年10月17日 伊會同外牆工程師傅勘查時,師傅表示系爭5樓房屋上之頂 樓加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 牆角均有水漬,頂樓接水道沒有做排水管,接水道鬆脫,每 逢大雨傾洩至頂樓,再流向系爭5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若 被告拒絕修繕,伊做再多防水工程都沒用,被告故意隱瞞系 爭5樓房屋漏水之情形,嚴重影響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亦 造成伊長期精神壓力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5樓房屋 及系爭鐵皮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請求系爭4樓房屋先前 支出之修復費用32,000元、52,500元、系爭4樓房屋估計修 復費用94,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278,500元(計 算式:32,000元+52,500元+94,000元+100,000元=278,500元 )等情。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係伊所有,對原告請 求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繕漏水方法將系爭5樓房屋及系 爭鐵皮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相關假執行之聲請均認諾。惟 原告所提出之修復系爭4樓房屋之費用單據僅為估價單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認諾;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為 被告所有(含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9至92頁、第139至141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板建簡卷第63至6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經本院囑託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 會(下稱防水協會)鑑定,於113年7月18日完成系爭鑑定報 告書,依卷附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鑑定結果略以:⒈系爭4樓 房屋曾經有漏水,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有導致系爭4樓 房屋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包括:①為(系爭鐵皮 屋)的前、後「集水槽」外來水滿水後溢出並流下至(系爭 5樓房屋)外牆,水源經外牆有破損或縫隙的混凝土中,滲 透至(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外牆、次房間外牆、及後陽台 頂板中,而該水分在混凝土裡飽和後,由縫隙滲透出來至( 系爭4樓房屋)內部牆壁並產生壁癌。②(系爭5樓房屋)的 「外牆」長有寄生植物,與局部隆起(澎龜),並有局部漏 水並產生白華現象。③系爭4樓房屋的外牆「截水線」有破損 及防水膠老化現象,故在有外來水時也會加速,造成相對應 位置內部牆壁及天花板有漏水情形。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 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 沿縫隙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 ,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 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 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 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等語,系爭鑑定報告書 並敘明就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之漏水具體修復方法及 合理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報告書第42頁),有 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 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之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為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原因 ,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又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 屋漏水具體修復方法(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報告書第 42頁),業經系爭鑑定報告書予以指明,且被告對原告請求 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繕漏水方法,將系爭5樓房 屋及系爭鐵皮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予以認諾(見本院卷第14 0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 所示修繕漏水方法,將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78,500元本息部分。經查:  ⑴先前支出之修復費用32,000元、52,500元:查原告主張系爭4 樓房屋因漏水而支出修繕費用32,000元、52,500元,並提出 勇發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之估價單、進寶工程行之估價單、保 固書及施工照片附卷為證(見板建簡卷第15至19頁)。然該 等證據縱能證明原告曾就系爭4樓房屋支出修繕費用32,000 元、52,500元,然該等支出縱與系爭4樓房屋漏水有關,然 是否與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系爭4樓房屋漏水事件是否相 同,已不無疑問。再者,縱認為同一漏水事件,然其等修繕 後仍然漏水,則其等所為修繕是否俱為必要修繕費用,參酌 卷內事證,實容有疑義。是原告該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系爭4樓房屋估計修復費用94,000元:   原告提出昕輝工程行工程估價單(見板建簡卷第41頁)欲證 明系爭4樓房屋估計修復費用為94,000元,然昕輝工程行僅 為原告單方自行選擇之承包商,公正性不無疑問,再者本件 漏水原因包含系爭4樓房屋外牆「截水線」有破損及防水膠 老化現象,該部分原因尚難認與系爭5樓房屋、系爭鐵皮屋 有關連,自非屬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又觀諸系爭鑑定 報告書,堪認因系爭5樓房屋、系爭鐵皮屋漏水所致系爭4樓 房屋損害之修復費用約為92,862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 五,報告書第40頁),堪認較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4樓房屋估計修復費用請求92,86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經查: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②原告雖稱因漏水導致長期失眠、精神耗損、無法正常上班、 被公司轉半職、罹患憂鬱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 見板建簡卷第37頁),然參酌卷內事證,系爭5樓房屋及系 爭鐵皮屋所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是否與原告所罹患憂鬱症有 關,尚有疑問,至長期失眠、精神耗損、無法正常上班、被 公司轉半職,亦乏足夠事證證明,是本件尚難認系爭5樓房 屋及系爭鐵皮屋所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導致原告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遑論有非財產上損害而情節重大。是原告該部分 請求舉證尚有不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⑷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規定甚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92,862元,未約定給 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見板建簡卷第71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繕漏水方 法,將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92,862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件: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之修繕方 法。

2025-02-07

PCDV-112-訴-2845-20250207-2

簡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營造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再字第4號 再審 原告 天懿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依儒 訴訟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 再審 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31 日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間經公開招標程序承攬桃園市大園 區埔心國民小學「104年度校舍防水防漏整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業於105年7月12日辦理驗收完畢。迄於108年 間,經再審被告審計單位查核與再審被告調查後,認再審原 告涉有非屬營造業而承攬屬營造業法第3條規定之營繕工程 的違規事實,乃提付經桃園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下稱營造 業審委會)決議,以再審原告未經取得營造業許可擅自承攬 並施作上開營繕工程,違反營造業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同 法第52條規定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勒令 停止經營營造業業務,再審被告則據以作成108年12月3日府 都建施字第1080302386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再審原告 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9年3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90008597 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命再審被告於2個 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營造業審委會109年度第2次會議 審議決議裁處再審原告34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經營營造業 業務。再審被告再據以作成109年5月21日府都建施字第1090 1226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34萬元罰鍰 ,並勒令停止經營營造業業務。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罰鍰部 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 110年9月30日109年度簡字第13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再審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而 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再審原告係於103年6月19日核准設立,而系爭工程乃再審原 告第2件得標之案件,可見再審原告於參與系爭工程投標、 得標時,並非具有相當實績之廠商,實難認再審原告對於系 爭工程招標公告業已明載:「非屬建築工程」,且該招標公 告未要求投標廠商無須具營造業資格之招標文件,實乃錯誤 之記載乙節,具有辨識之能力。是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 原告公司之政府標案得標情形一覽表,以及系爭工程之招標 公告內容、決標、審標過程及施工過程,均經建築師審查通 過,系爭工程具建築師之監造亦認再審原告之承攬資格並無 問題,而於105年7月12日驗收完成等節,逕認再審原告有上 開辨識能力而具主觀上過失,實屬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顯見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之再審事由。  ㈡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確定判決已清楚論斷如何認定再審原告具有過失之證據及 理由,再審原告仍執如同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主張無過失 一樣相同之理由,顯非合於「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㈡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 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 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 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 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須該項證物如 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方得據為適法之再審 事由,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 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此規定得提起再審事 由之要件不符。是而,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時,均必須 具體指出所擬引用之關鍵證物,以及該證物未經終局確定判 決援用之瑕疵,影響判決結果之具體因果關係。  ㈡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公司之政府 標案得標情形一覽表,以及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內容、決標 、審標過程及施工過程,均經建築師審查通過等證據,主張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查,原確 定判決業已闡述敘明:「依營造業法第3條第1款之定義,營 繕工程包括『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系爭工程之招 標公告雖記載『非屬建築工程』,並不能逕認其亦非屬土木工 程或其他相關業務之營繕工程。此外,系爭工程之標案名稱 為『防水工程』,標的分類為『工程類,5153-屋頂及防水工程 』,廠商資格摘要則為『具備本案斜屋頂防水防漏工程之國內 合法立案廠商』,施工圖說(原處分卷第43頁至第46頁)標 題為『校舍防水防漏整修工程』,均反覆說明系爭工程為一防 水工程,審諸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營事業項目包含有 配管工程業、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運動場地用設備工程業 、其他工程業等,被上訴人對於工程項目有所區分、非經登 記之項目不得經營等情,應有認識,至防水工程究否係為被 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當屬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者,則被上訴 人疏為查證注意,僅以招標公告上『非屬建築工程』之記載即 認具備投標資格,其就『未經許可經營營造業業務』客觀要件 之該當,應認為雖無故意亦有過失。」「綜上所述,系爭工 程於招標公告既已載明係一防水工程,本院認以被上訴人從 事其登記事業之智識與經驗,應注意且能注意系爭工程係屬 營造業法所規範之營繕工程,其逕以招標公告另載『本案非 屬建築工程』而認符於投標資格,乃疏未注意而有過失,上 訴人(即再審被告)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予以減輕處罰, 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4萬元,固有可議,惟因減輕處 罰後之裁罰金額較前處分為低,對上訴人有利,基於不利益 變更禁止之原則,原處分自應予以維持。」可知原確定判決 係以系爭工程之標案名稱、標的分類、廠商資格摘要及施工 圖說,均反覆說明系爭工程為一防水工程,並審酌再審原告 所營事業項目,對於工程項目有所區分、非經登記之項目不 得經營等情,應有認識,至防水工程究否係為再審原告所營 事業項目,當屬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者,進而以再審原告疏未 查證注意,僅以招標公告上「非屬建築工程」之記載即認具 備投標資格,認定再審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雖無故意亦有 過失。縱使如再審原告所述其並非具有相當實績之廠商,系 爭工程之招標公告內容、決標、審標過程及施工過程,均經 建築師審查通過,系爭工程具建築師之監造亦認再審原告之 承攬資格並無問題,而於105年7月12日驗收完成等節為真, 本院認亦無法完全免除再審原告於投標時應盡之查證注意義 務,故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 為具有過失之認定。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揆 諸前開說明,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 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 在。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顯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07

TPTA-113-簡再-4-2025020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桂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10號、第39422號 、111年度偵字第4661號、第10177號、第17045號、第18738號、 第20827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551號、第27345號 、111年度軍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桂萍能預見倘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 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 3日以後之當月某日,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友人楊順安,嗣楊順安將本案帳戶之上開 資料輾轉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嗣即遭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將本案帳戶 內千元以上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吳秀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靜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吳筱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林芳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昌證、蔡方 敏、黃婉菁、游千萸、葉雯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蔡靜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碧貞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邱慧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邱佩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供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桂萍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02、105、247至2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 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友人楊順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男友酒駕入 監服刑,在監獄需要用錢,但是我無法向銀行辦理到貸款。 楊順安叫我把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給他,可代為辦理民間小 額貸款,我不知道他拿去做詐騙,我國中沒有畢業,社會歷 練也不足,我是被楊順安欺騙,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等資料提供與友人楊順安,嗣楊順安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 料輾轉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後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即 遭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將本案帳戶內千元以上款項轉匯 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0177號卷〈下稱偵10177卷〉第11至1 2頁,111年度偵字第18738號卷〈下稱偵18738卷〉第18頁,11 0年度偵字第36910號卷〈下稱偵36910卷〉第12至13、115至11 6頁,111年度易字第1025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92、313 、315頁,本院卷第99、258頁),核與證人楊順安於原審審 判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268至273頁),並有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36910卷第19至3 7頁,111年度偵字第8551號卷〈下稱偵8551卷〉第205至231頁 ,偵18738卷第147至175頁,111年度軍偵字第23號卷一〈下 稱軍偵23卷一〉第309至335頁,偵10177卷第103至127頁,11 1年度偵字第27345號卷〈下稱偵27345卷〉第29至43頁,111年 度偵字第4661號卷〈偵4661卷〉第15至33頁,111年度偵字第1 7045號卷〈下稱偵17045卷〉第109至131頁),且有附表「相 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 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基於求職、貸款等意思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並非 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等原因而 與他人聯繫接觸,但行為人於提供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與他人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他人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 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楊順安將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拿去做詐 騙,其國中沒有畢業,社會歷練也不足,其被楊順安欺騙等 語。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 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 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 用之常識。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 、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 政府宣傳,是避免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本件被告為86年生,其於偵查中一再供稱其係高中肄業, 且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 偵10177卷第15頁,偵18738卷第11頁,偵36910卷第49頁, 本院卷第89頁),被告自陳曾從事防疫工作、防水工程等工 作,且曾去銀行詢問過辦理貸款事項(見原審易字卷第93至 94、313頁,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具有一定之社會生 活經驗,且依其年齡、學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其對於 現今詐欺正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應有 所認識。又被告經原審訊問為何申辦貸款需提供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時,答稱:因為當時楊順安跟我說提供了會比較好 過,這要問楊順安,他是這樣跟我說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313頁),復於本院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的存摺、金融卡 、密碼給楊順安,因為他說這樣比較好過小額貸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99頁);而證人楊順安於原審審判中證稱:需要這 個資料辦貸款是我公司同事跟我說的,我再跟被告說,被告 沒有問我為何貸款需要這些資料,我沒有跟被告說為何貸款 需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跟被告說完後,被告有 給我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 9至270頁),可知被告經楊順安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依楊順安之要求逕予提供,未就提供該 等帳戶資料有何具體之質疑或積極之防果行為,然被告供稱 與其楊順安並非熟識等語(見偵10177卷第11頁,原審易字 卷第92頁),且被告亦於原審供稱:我當時的情況,我有去 詢問過銀行,一般銀行無法貸款,我去詢問銀行貸款時,銀 行不會叫我提供密碼且交出存摺或提款卡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313至314頁),是被告應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予其不熟識的楊順安之行為,既與一般貸款 者無需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 匯入貸款之常情不符,收取之人當係基於非正當之目的,其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自極可能遭人用作非法用途,則其對於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之情,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⑶況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0年6月3日所申辦,開戶後迄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匯款前,其帳戶內歷來之餘額約為新臺幣(下同 )300餘元至數十元,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憑(見偵18738卷第149至175頁),且被告於原審亦供 稱:我開本案帳戶是500元,後來我把500元領出後就沒有使 用,當時本案帳戶內餘額不到100元,我當時防疫補助津貼 匯入郵局的帳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4、313至314頁), 核與詐欺案件之帳戶提供者多係提供不常使用或僅有少量餘 額之帳戶情形相符,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 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因帳戶內原幾無餘款,且嗣後再 停用、申(補)辦帳戶亦無困難,是其並不因此直接受有財 產上之損失,此當為被告所知悉,可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發 生,不僅有所預見,且其發生因不至使其直接受有損失,乃 聽任其發展而不違背其本意,更證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是 本件並無前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上訴人,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 術之行為等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所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從而,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幫助洗錢罪,然併辦意旨書已敘明及此( 見原審易字卷第112頁),且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等罪名(見原審易字卷第 91、267、299頁,本院卷第97、246頁),是無礙其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論斷。  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之轉帳時間,均係於110年7月1日 ,且本案被告所提供者,係本案帳戶之單一帳戶,是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 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對價, 難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規定諭知沒收或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關於附表所示各 被害人所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財物部分,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後,不僅對本案帳戶無實質 之管領力,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處分 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 持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物損失,並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及受騙之款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參以本案被害人之 人數非少,被告所為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非難,且犯後 否認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尚能坦承客觀行為,又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究係因經濟壓力有收入需求方為本案犯行, 末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 中所位居之角色、前無刑案科刑紀錄所彰顯之品行(見原審 易字卷第21至23頁),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生生活經 濟狀況,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濫用裁量權而過 重、過輕之情形,尚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稱原審未採取測謊之科學辦案方式,即認定其有罪 ,對其不公平等語。惟查,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 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 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 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 情形有異,故迄今測謊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 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 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本案事證明確,已如前 述,實無贅行測謊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 意,任意指摘,實不足採。  ㈢原判決雖未及為上開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未及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但其結論 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就此部分不另 撤銷改判,並補敘相關理由如上,附此說明。  ㈣綜上,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 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至證人楊順安於原審審判中所證內容,核其所為是否涉有詐 欺罪嫌,宜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蔡方敏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方敏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蔡方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於110年7月1日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㊁於110年7月1日10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蔡方敏於警詢之證述(偵18738卷第71至74頁) 2.被害人蔡方敏所提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交易紀錄之信件擷取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18738卷第247-265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8738卷第165頁) ㈡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芳如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日間,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芳如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林芳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0時17分許,匯款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芳如於警詢之證述(偵10177卷第97至100頁) 2.被害人林芳如所提存摺封面、投資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10177卷第443、447至466)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0177卷第117頁)   ㈢ (111軍偵23併辦意旨書) 邱佩穎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佩穎佯稱利用SFF投資網站將獲利頗豐等語,致邱佩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於110年7月1日11時45分許,匯款1萬元。 ㊁於110年7月1日1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㊂於110年7月1日14時11分許,匯款1萬5,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邱佩穎於警詢之證述(軍偵23卷一第211至213、215至220頁) 2.被害人邱佩穎所提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軍偵23卷一第223、227、236、243至286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軍偵23卷一第327、331頁) ㈣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蔡靜雯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至同年9月2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靜雯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蔡靜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於110年7月1日12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㊁於110年7月1日12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㊂於110年7月1日12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㊃於110年7月1日12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蔡靜雯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0827號卷〈下稱偵20827卷〉第35至40頁) 2.被害人蔡靜雯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軟體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偵20827卷第113至頁126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8738卷第167頁) ㈤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秀穎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5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吳秀穎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吳秀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於110年7月1日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㊁於110年7月1日13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吳秀穎於警詢之證述(偵36910卷第15至17頁) 2.被害人吳秀穎所提匯款單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投資軟體擷取畫面(偵36910卷第97至10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36910卷第31、33頁) ㈥ (111偵27345併辦意旨書) 林碧貞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日至同年7月1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碧貞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林碧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2時41分許,匯款1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碧貞於警詢之證述(偵27345卷第17至18頁) 2.被害人林碧貞所提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投資軟體擷取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27345卷第25至27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7345卷第37頁) ㈦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婉菁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8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婉菁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黃婉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3時5分許,匯款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黃婉菁於警詢之證述(偵18738卷第77至82頁) 2.被害人黃婉菁所提交友軟體擷取畫面、投資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偵18738卷第267至279、28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8738卷第169頁) ㈧ (111偵8551併辦意旨書) 邱慧玲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高晨旭」向邱慧玲佯稱可至firstrade平台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邱慧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3時52分許,匯款6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邱慧玲於警詢之證述(偵8551卷第95至97頁) 2.被害人邱慧玲所提投資軟體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偵8551卷第143至157、15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551卷第227頁) ㈨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昌證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8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昌證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林昌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5時7分許,匯款1萬6,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昌證於警詢之證述(偵17045卷第55至61頁) 2.被害人林昌證所提元大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手寫匯款明細、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17045卷第69、89、93至10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7045卷第127頁) ㈩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筱薇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2日至同年8月17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吳筱薇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吳筱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5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吳筱薇於警詢之證述(偵4661卷第39至49頁) 2.被害人吳筱薇所提通訊軟體Line、WhatsApp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網站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及匯款單據(偵4661卷第55至67、7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4661卷第31頁)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靜婉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26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靜婉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陳靜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5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靜婉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9422號卷〈下稱偵39422卷〉第29至33頁) 2.被害人陳靜婉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及WhatsApp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39422卷第49至7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36910卷第35頁) 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游千萸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千萸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游千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5時32分許,匯款2萬7,907元。 1.證人即被害人游千萸於警詢之證述(偵18738卷第85至87頁) 2.被害人游千萸所提投資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偵18738卷第295至30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8738卷第175頁) 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雯娟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1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雯娟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葉雯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5時43分許,匯款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葉雯娟於警詢之證述(偵18738卷第91至101頁) 2.被害人葉雯娟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軟體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偵18738卷第313至315、319至34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8738卷第175頁)

2025-02-06

TPHM-113-上訴-3871-20250206-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李佳陵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林錫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肆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5頁)。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5頁)。 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訟聲明之變更,並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訟聲明之變更自屬 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0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契 約,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1樓用作經營便當店、2樓用作自 宅住家使用,雙方並於111年2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兩造於簽約時,發現系爭房屋牆角有潮濕及漏水情形,被告 聲稱僅為輕微滲水,兩造乃於仲介之協調下,由被告給付原 告20萬元,原告則於111年3月7日簽立切結書載明「買方民 國110年12月28日向賣方購買...發現本不動產有多處滲漏水 ...買方同意賣方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整補貼買方做為本不動 產物之瑕疵維修費用及保固費用,爾後...不再負任何物之 瑕疵保固責任,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下稱系爭協議書) 等旨,詎料原告於入住後之111年5月間因裝潢房屋將系爭房 屋西棟1樓與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相鄰房屋 )1樓廁所毗鄰處所之牆壁壁紙拆除後,發現該處(即系爭 房屋西棟1樓與相鄰房屋1樓廁所毗鄰之牆壁,下稱系爭漏水 點A)有大量龜裂、壁癌及漏水情形,又於111年7月間,因 裝潢房屋將系爭房屋東棟2樓之壁櫥拆除,發現該處(即系 爭房屋東棟2樓原裝有壁櫥處,下稱系爭漏水點B,與系爭漏 水點A之漏水合稱系爭漏水)亦有壁癌及漏水情形,而系爭 漏水於兩造買賣及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均為被告故意以 壁紙或壁櫥予以遮蔽,致原告全不知情,是被告故意不告知 瑕疵,依民法第366條規定,系爭協議書尚無從免除被告就 系爭漏水部分之瑕疵擔保義務,從而,本件被告可歸責而給 付具有漏水瑕疵之系爭房屋,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且故意不告知瑕疵,亦應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0,400元之損害賠償;又原告為修復系爭漏水,估計須 約3日之工程,該3日原告所經營之便當店無法營業,為此原 告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0,000元之3日無法營業之損害賠償;又因系爭漏水造成原告 長期居住於潮濕之房屋內,飽受精神上痛苦,居住安寧之人 格權嚴重受損,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房屋,被告於委託房仲公 司出售時,即在「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上記載有漏水 之情形,嗣於兩造簽約時,於契約中並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 「乙方(本院按:即被告)應於交屋前修繕完畢。」「雙方 同意,交屋前賣方負責修繕滲漏水,交屋後則不負滲漏水保 固責任」,是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而就系爭房 屋之漏水,被告原欲於交屋前請防水公司加以處理,但因原 告表示欲自行處理較為安心,原告遂於111年2月19日自行委 任訴外人旺旺防水工程公司(本院按:係獨資商號,即羅文 昌即旺旺防水工程,下稱旺旺防水工程公司)估價,經估價 後針對系爭房屋之數處防水工程需200,300元之費用,雖原 告所找旺旺防水工程公司之估價較被告自行所找防水公司之 估價為高,然被告亦接受,兩造遂於111年3月7日簽署系爭 協議書,由被告直接給付20萬元之費用予原告由原告自行處 理系爭房屋內之漏水情形,然其後就有關系爭房屋之漏水即 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不再負任何物之瑕疵保固責任,亦不 負瑕疵擔保責任,從而本件原告即不得再就系爭漏水請求被 告支付任何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之否有物之瑕疵: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契 約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雙方並於111年2月15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原告嗣發現系爭房屋存有系爭漏水,系爭漏水 應係於被告交屋予原告時即已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 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內部 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3頁),又本件經送由宜 蘭縣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漏水點A、B進行鑑定,其鑑定結論第 1項亦略以:系爭房屋1樓店面牆壁及其上方頂版(本院按: 即系爭漏水點A)的漏水原因,主要係相鄰房屋2樓浴廁地面 因老舊防水層失效和地板落水頭接管不良,造成排水滲入磁 磚下的砂漿鋪墊層,再循樓板裂縫處滲漏到1樓所致等語; 結論第5項則略以:系爭房屋東棟加強磚造建物老舊,屋頂 露台地面防水漆塗層局部老化破損,直接釘著貼附地坪的金 屬欄杆下方也無法塗刷防水材料,都可能使少量雨水滲入, 結構體因此較為潮濕,是造成室內(本院按:應指系爭漏水 點B)牆面油漆褪色、表面產生黴斑的原因等語(見鑑定書 卷第11-12頁),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上情,均未於言詞辯 論時或以書狀爭執,且本院觀諸原告所提系爭漏水點A、B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29-31頁),其牆面黴斑痕跡均屬明顯, 系爭漏水點A部分更是壁癌情形廣泛、嚴重,且考量鑑定機 構上述鑑定結論,系爭漏水情形均係因防水層破損之原因導 致水滲入系爭房屋結構體,是原告所提系爭漏水點A、B之照 片所見之黴斑、壁癌的情形,應係長期滲水累積所生之結果 ,本院堪信該等漏水之瑕疵,係於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 告時即已存在,是原告前述主張,確堪認定。 (二)被告有無毋庸負瑕疵擔保義務之事由:   被告固辯稱:被告於委託房仲公司出售系爭房屋時,即在「 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上記載有漏水之情形,嗣於兩造 簽約時,於契約中亦載明系爭房屋有漏水,且就系爭房屋之 漏水,被告原欲於交屋前請防水公司加以處理,但因原告表 示欲自行處理較為安心,兩造遂於111年3月7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由被告直接給付20萬元之費用予原告由原告自行處理 系爭房屋內之漏水情形,其後就有關系爭房屋之漏水即由原 告自行負責,是被告不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茲 就被告此部分所辯,分述如下:  1.原告是否於簽約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系爭漏水之瑕疵:   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 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辯稱其於兩造簽約前已有告知系爭房屋存有漏水 情事,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負擔保責任等語。惟查本件依兩造 所提出之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9-20、89 、141-143頁),被告於委由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屋時,固 於該調查表上「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是」,然於 其後「若有,位置:」欄位,被告則未有就系爭房屋之具體 漏水位置為明確之揭露載明,僅記載「會處理好現況交屋」 (見本院卷第19-20頁),又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見本院 卷第91、129-140頁),亦可見該契約第9條第3項「本約標 的物□無滲漏水□有滲漏水,共ˍˍ處,位置在ˍˍˍˍˍˍˍ」欄 位,未經兩造為任何勾選或填寫,僅於「□有滲漏水,共ˍˍ 處,位置在ˍˍˍˍˍˍˍ」之欄位下方,約明「乙方(本院按: 指被告)應於交屋前修繕完畢」等。憑上述被告所填載之不 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及兩造共同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之記載 情形,已明顯可見本件被告雖有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乙 情,但對於系爭房屋漏水之具體位置,即系爭房屋之系爭漏 水點A、B之處所是否有漏水,實未經被告為明確之告知。且 對此本件原告亦稱:簽約時僅知悉系爭房屋牆角有潮濕及漏 水情形等語。則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 表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無從認定原告就系爭房屋存有「 系爭漏水」乙節已屬知悉,被告執前詞主張不負瑕疵擔保責 任,尚屬無據。  2.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義務: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 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 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 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1053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 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 366條定有明文。是有關民法所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 契約自由之原則,本非不得由契約兩造以特約免除或限制, 然依民法第366條之強行規定,該免除或限制有關出賣人物 之瑕疵擔保義務之約款,如出賣人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該 約款應屬無效。 (2)查本件兩造前於111年3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載明「買方民 國110年12月28日向賣方購買...發現本不動產有多處滲漏水 ...買方同意賣方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整補貼買方做為本不動 產物之瑕疵維修費用及保固費用,爾後...不再負任何物之 瑕疵保固責任,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為本件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則據此主張毋庸再負系爭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 惟本院觀諸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依被告所辯,係因 兩造於買賣契約中原約定系爭房屋內之漏水情形應由被告修 繕完畢,被告原亦欲於交屋前請防水公司加以處理,但因原 告表示欲自行處理較為安心,原告遂於111年2月19日自行委 任旺旺防水工程公司估價,經估價後針對系爭房屋之數處防 水工程需200,300元之費用,被告同意支付,遂以20萬元之 款項直接給付予原告由原告自行修繕,而因此簽署系爭協議 書(見本院卷第77-81、117頁),然本件自原告所提出其與 旺旺防水工程公司間之合約書及訂購單,可見旺旺防水工程 公司所修繕之位置及施作之工程,僅「1樓外牆防水&陽台南 亞防水施工規劃」「2樓鐵皮屋頂接縫防水(左右兩側)」 「屋頂後露臺南亞防水施工規劃」「屋頂鐵皮屋頂接縫防水 (左右兩側及牆面)」等,並未包含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 漏水即系爭房屋西棟1樓與相鄰房屋1樓廁所毗鄰之牆壁(系 爭漏水點A)及系爭房屋東棟2樓室內原裝有壁櫥處(系爭漏 水點B),又原告前遭旺旺防水工程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訴 訟,亦經本院以112年度羅簡字第117號案件審理後,於該案 判決書內明確認定系爭房屋1樓屋內牆壁之防水工程(即系 爭漏水點A部分)不在原告與旺旺防水工程公司之契約範圍 內,此有本院112年度羅簡字第117號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153-158頁),綜合上述兩造間歷來有關系爭房屋漏水 之溝通處理情形,系爭協議書上所載明被告於交付20萬元予 原告後「不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揆諸兩造之真意 ,應係指於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共同所認 知之漏水範圍,即旺旺防水工程公司前來估價、施作之工程 範圍內,因被告已給付20萬元之款項予原告,即不再對原告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本件如前1.所述,被告於兩造簽立 買賣契約前,並未明確告知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存在, 而因原告並不知悉系爭漏水之存在,其於委任旺旺防水工程 公司前來估價、施作之工程範圍亦因此不包含系爭房屋之「 系爭漏水」部分,則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就系爭漏水之部分既然為原告所不知,亦不在旺旺防水工 程公司前來估價、施作之工程範圍,解釋兩造所簽立系爭協 議書前揭記載之真意,自不包含解除被告有關「系爭漏水」 情形之相關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詳言之,本件兩造於111年3 月7日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中雖有約定被告於交付20萬元予原 告後「不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揆諸兩造簽立當 時之真意,此部分免除被告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之約定, 應僅限於兩造當時所共同知悉,並由原告委由旺旺防水工程 公司估價、施作之系爭房屋屋頂或外牆相關滲漏水而已,至 於本件原告所爭執之系爭漏水部分,既然為原告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所不知,自難系爭協議書已免除被告就該部分之物 之瑕疵擔保義務。 (3)況且退步言之,縱然本件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認原告斯時 已就有關系爭房屋之全部漏水(包含系爭漏水部分)與被告 成立特約免除被告該部分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依民法第366 條之強行規定,如系爭漏水部分屬於被告故意不告知之瑕疵 ,該約款應仍屬無效。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漏水部分 屬故意不告知瑕疵,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本件自原告所提 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及經本院向兩造買賣之仲 介即聯大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兩造交易過程所拍攝之系爭 房屋屋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83-193頁),即明確可見就系 爭漏水點A、B部分,原係分別遭以壁紙、櫥櫃加以遮蔽,而 使原告無從自外觀發現,被告雖否認該壁紙為其所張貼、櫥 櫃為其所刻意擺放,並稱是先前租客裝潢就存在,但本院依 聯大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兩造簽約前之系爭房屋屋況 照片(見本院卷第183-193頁),系爭房屋無論1、2樓之各 樓層各房間,無論是水泥漆牆面、磁磚牆面、地面、天花板 等,其外觀上均潔白、乾淨,不但沒有任何漏水痕跡,亦無 任何生活使用常見之正常髒汙情形,依一般社會常情,當可 認定此等外觀是被告為求順利出售系爭房屋而有所事先整理 ,況且依一般牆壁壁紙材質,並無法長久隱藏牆壁漏水所產 生之壁癌、發霉或漏水痕跡,有漏水情形之牆壁縱然貼上壁 紙,待時間一長,壁紙亦會隨同產生發霉或漏水汙漬之情形 ,而本件於兩造簽約前之系爭房屋屋況,外觀上並未見系爭 漏水點A處之壁紙有任何壁癌、發霉之痕跡,更可見該處之 壁紙應為被告所新張貼,而非被告先前之租客即已裝潢;又 者,本件自被告於委託出售系爭房屋所填寫之不動產說明書 現況調查表,本已設有「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及「若有 ,位置:」欄位,提醒被告應據實陳述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情 形及其位置,兩造所簽署之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亦有「本約 標的物□無滲漏水□有滲漏水,共ˍˍ處,位置在ˍˍˍˍˍˍˍ」 欄位,供兩造詳細填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情形及其位置並約定 處理之方式,詎被告於填載及簽立上述文件時,明明有至少 2次明確指明系爭房屋漏水處所之機會,竟均未據實陳明系 爭房屋之系爭漏水點A、B存有系爭漏水情形,僅空泛稱有漏 水,但卻又不詳細指明處所;又者,本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 時,先後詢問被告依其出具上揭不動產現況調查表時之主觀 認知,系爭房屋存有漏水之位置為何?被告先於112年10月1 2日言詞辯論時辯稱:我知道我的房子有漏水,但我不是專 業的,我不知道詳細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嗣又 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改稱:就是系爭漏水點A及其上方 2樓之位置(見本院卷第285頁),是被告就其於填載不動產 說明書現況調查表時,主觀上究竟認知系爭房屋之何處存有 漏水?前後所述亦顯不一致,依其前述為不知悉位置,但被 告既然知悉有漏水情形,依一般常情豈可能會不知悉該漏水 之約略位置,則即所稱認知到有漏水到底是哪裡漏水?被告 所為顯係避重就輕之託詞;而依其變更後之陳述,其於填載 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之當時早已得知系爭漏水點A處有 漏水,則其於上述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及買賣契約實更 應如實記載漏水之詳細位置,詎其捨此不為,待原告日後找 旺旺防水工程公司前來評估系爭房屋之漏水應如何修復及費 用如何時,亦未告知系爭漏水點A處之嚴重漏水,使旺旺防 水工程公司僅就系爭漏水以外之其餘漏水情形進行估價及修 復,憑此則更可認定被告係故意不告知系爭漏水之瑕疵;綜 合上述,本院依原告所提之系爭漏水照片,對照聯大地產股 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兩造簽約前之系爭房屋屋況照片,並衡 酌考量被告於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兩造之買賣契約所 填載之情形,及審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前後所述矛盾, 本於經驗法則並綜合辯論意旨後,可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系 爭漏水情形,應係其於出售系爭房屋前所明知,被告遂因此 以張貼壁紙及擺放櫥櫃之方式予以遮掩,並於不動產說明書 現況調查表及買賣契約中含糊稱系爭房屋內有漏水,但卻不 交代漏水之位置及詳細情形,致原告僅能以所知之不完整之 漏水情況委請旺旺防水工程公司進行估價,被告並僅以該不 完整之漏水情況所估定價格(20萬元)支付予原告,換取原 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從而本件就系爭漏水部分,堪信應屬被 告故意不告知原告之瑕疵,則揆諸民法第366條之規定,原 告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就免除被告「系爭漏水部分」瑕疵 擔保義務部分,應屬無效,即被告尚無從援兩造所簽立系爭 協議書之特約,主張毋庸就系爭漏水部分之瑕疵負瑕疵擔保 責任。 (三)被告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對原告為損害賠償: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 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 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 述,被告於依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 ,系爭房屋已有系爭漏水之瑕疵,本件又無任何得免除被告 瑕疵擔保義務之事由,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房 屋之系爭漏水情形,負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之義務。又本件被 告就系爭漏水部分屬於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亦如前(二)所 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漏水之瑕疵負損害賠 償,自應屬有據。 (四)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1.系爭漏水之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修復系爭漏水所需之費用90,400元, 固為被告所不同意。惟本件經本院就系爭漏水點A、B之漏水 成因及修復方法送由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 論略以:系爭房屋1樓店面牆壁及其上方頂版(本院按:即 系爭漏水點A)的漏水原因,主要係相鄰房屋2樓浴廁地面因 老舊防水層失效和地板落水頭接管不良,造成排水滲入磁磚 下的砂漿鋪墊層,再循樓板裂縫處滲漏到1樓所致。要修繕 系爭房屋1樓牆面油漆因漏水汙損的方式為去除原有油漆後 ,重新塗刷油漆,修繕費用概估為26,400元。系爭房屋1樓 西棟1樓店面漏水位置處的頂版有數條結構性的斜向裂縫, 主要係地震力衝擊建築物所造成,建議採低壓灌注環氧樹脂 填補頂版的裂縫,費用概估為2萬8千元。系爭房屋東棟加強 磚造建物老舊,屋頂露台地面防水漆塗層局部老化破損,直 接釘著貼附地坪的金屬欄杆下方也無法塗刷防水材料,都可 能使少量雨水滲入,結構體因此較為潮濕,是造成室內牆面 (本院按:應指系爭漏水點B)油漆褪色、表面產生黴斑的 原因,建議拆卸屋頂露台欄杆、修補防水漆後復原欄杆,再 清除室內牆面黴斑,重新刷油漆,修繕費用概估為3萬6千元 等語(見鑑定書卷第11-12頁)。是本件就系爭房屋之系爭 漏水,就與系爭房屋有關之修繕部分(另有相鄰房屋應修繕 之部分,惟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爰不贅述),計需支出90,4 00元之修繕費用,堪以認定,則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2.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修復漏水期間3日,依其所經營便當店日營業額2 萬元計算,將導致其受有營業損失6萬元,亦應由被告負責 賠償等語,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同意。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修復系爭漏水將導致 其所經營便當店無法經營3日,並稱待有毒氣體揮發之期間 應有3日等語,然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亦未說明原告何以不能在其所經營便當店之休息日進行修 繕以避免營業之損失,況原告主張其營業額每日2萬元,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所經營之便當店縱然每日 「營業額」有2萬元,此亦為未經扣除成本之總收入,則原 告扣除成本後之每日盈餘為何,亦未見原告有任何說明及舉 證,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6萬元部分 ,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有據。  3.精神損害賠償8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造成原告居住安寧遭嚴重侵害,甚至導 致原告因而罹患適應障礙症,應得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同意。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 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 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易言 之,受侵害之權益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等人格權,或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者,始 得請求他方給付精神撫慰金。而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漏水造 成其居住安寧遭嚴重侵害,惟查本件自原告所提系爭漏水之 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9-31頁),系爭漏水點A之漏水確屬 廣泛、嚴重,然系爭漏水點B之漏水情形則尚非嚴重,而本 件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之1樓係用做經營便當店、2樓始係居住 使用,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遭侵害,衡情將僅與 系爭房屋2樓即系爭漏水點B之漏水情形有關,而本件依系爭 房屋2樓即系爭漏水點B之漏水情形,僅導致牆面有黴斑產生 ,未如系爭漏水點A斑有大片壁癌、牆面脫落等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難致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 重大,又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患有適應障礙症,然 原告尚未能舉證此症狀之產生係與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情形 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系爭漏水造成其居住安寧遭嚴重 侵害,進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尚難認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前 揭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六)末以,本件原告本於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 0條請求損害賠償,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其另依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自毋庸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 0條請求被告賠償9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04

ILDV-112-訴-369-20250204-1

重建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小字第14號 原 告 王道儀 被 告 陳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 月30日113年度重建小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住所發生漏水請被告施做防水工程,該工 程完工後仍舊漏水,請求返還部分工程款68,000元等語,而 該工程師施作地點為新北市三重區,原裁定卻認應以被告住 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似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估價單 內容,兩造既成立防水工程承攬契約,且被告實際施作防水 工程即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址,堪認兩造應有達成被告在該 施工地點履行承攬契約債務之合意,而兩造就上開債務履行 地之合意,亦屬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自已該當民事訴訟法 第12條所定「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之要件。基此,被 告住所地雖在雲林縣四湖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固有管轄權,惟本件係 因契約涉訟,並經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三重區,依 同法第12條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原裁定一時不察,容有 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 定撤銷。 三、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修法前之113年11月5日起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24

SJEV-113-重建小-14-202501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卿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文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石文卿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麗景天廈大廈」之 住戶,石文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 0日凌晨5時54分許,在「麗景天廈社區」中庭小巷旁之無尾 巷(下稱本案無尾巷)內,先將環保燃料倒在上址之地面與 牆壁交接處,再手持手槍式噴槍給予火源予以燃燒,致牆面 焦黑且牆上之防水工程失去效用,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麗景天廈社區」全體住戶。 二、案經「麗景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委任朱家茵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8頁),復經本院 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將環保 燃料倒在「麗景天廈社區」本案無尾巷內之地面與牆壁交接 處,再手持手槍式噴槍給予火源予以燃燒,惟堅詞否認有何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 被告係朝地上給予火源,而非建築物,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要燒死瘋妓女毒魂、毒玫瑰蟲,堪認被告並無放火燒燬建 築物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將環保燃料倒在 「麗景天廈社區」本案無尾巷內之地面與牆壁交接處,再 手持手槍式噴槍給予火源予以燃燒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家茵於警詢時所述 情節相符,並有「麗景天廈社區」本案無尾巷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現場工具照片、「麗景天廈社區」本案無尾巷 牆面照片、示意圖附卷可參,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在「麗景天廈社區」本案無尾巷 以環保燃料膏倒在地上,再以手槍式噴槍點火方式予以燃 燒,因為我要燒死瘋妓女毒魂(毒玫瑰蟲),瘋妓女魂是 很危險的東西,在臺中市傷了一個警察,她是一個毒魂, 活了200多年,我用環保燃料點火燒,燒完後有用水潑掉 等語(見偵卷第10頁)。證人即「麗景天廈社區」管理委 員會之主任委員朱家茵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那裡是妓女 巷,那邊有妓女魂,只有他跟妓女魂四度空間的人,他用 燒的方式,妓女魂才會怕他等語(見偵卷第14頁)。   2、「麗景天廈社區」本案無尾巷112年10月10日之手機錄影 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150─151頁)。由該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潑灑環保 燃料之位置在「麗景天廈社區」建築物外面,且潑灑之範 圍始終僅為本案無尾巷之牆角(即牆壁與地面交接處), 燃燒面積相當有限,並未波及「麗景天廈社區」其他處所 。倘若被告主觀上真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意,被告理應 在「麗景天廈社區」室內、室外皆予潑灑環保燃料並予以 點火燃燒,且潑灑之面積理應遠遠大於上開牆角處,如此 方能達成「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罪目的。   3、準此,本案從被告潑灑環保燃料及點火燃燒之位置、面積 範圍觀之,實難認定被告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之主觀犯意。 再觀諸被告、證人朱家茵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放火行為時 主觀上所欲達成之目的,乃在燒死所謂「瘋妓女毒魂(毒 玫瑰蟲)」,亦可佐證被告並無放火燒燬建築物之主觀犯 意。 (三)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1、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所謂「損壞」,乃指使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行為致 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 外,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依一般社 會通念,住宅牆壁之外觀、顏色是否美觀,亦為是否堪用 之重要因素之一,若予燃燒進而造成焦黑,勢必需要重新 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牆面之美觀,通常仍需耗費相當 之時間、勞費,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舊構成侵害,自仍 該當「致令不堪用」之情形。   2、參酌卷附本案無尾巷之牆面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6頁), 被告點火燃燒之行為已造成「麗景天廈社區」牆面大片焦 黑,且證人朱家茵於警詢時亦證稱該牆面之防水工程已遭 被告燒燬(見偵卷第14頁),依上述說明,已達「致令不 堪用」之地步,被告自有毀損他人物品之客觀行為及主觀 犯意。另須附帶說明者為,刑法第353條之毀損建築物罪 ,係以毀壞行為導致建築物全部或一部之效力已喪失而言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 案被告所為尚未達到使建築物全部或一部效用喪失之程度 ,故與刑法第353條所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保安處分: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以罪名之變更(見本 院卷二第5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經本院調取被告於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修慧診所、好晴天身心診所之病歷資料後,囑託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出具鑑定報 告指出,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 、目前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本次精神鑑定過程 與相關評估結果,推測由於被告在本案犯行過程尚能認知 行為且執行,故推估被告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但被告已有一段時間工作穩定性不佳,能力差且就被好 晴天身心診所觀察到情緒不穩、且疑似有幻聽(自述聽到 住家附近尖尖之聲音),失眠及被公司建議休假2至3個月 之現象,且筆錄及鑑定時被告對案件之陳述與解釋多為精 神症狀,聽幻覺與妄想症狀,且思考結構差,故認案件發 生期間,被告行為時極可能有因精神疾病、妄想之影響, 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見本院卷一 第505頁)。本院審酌鑑定人具有精神科醫學專業,應認 上開鑑定結論可採,是本案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環保燃料倒在「麗景天廈社區」本案無 尾巷內之地面與牆壁交接處,再手持手槍式噴槍給予火源 予以燃燒,毀損「麗景天廈社區」之公共設施,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之毀損行為造成該牆面大片焦黑(見偵卷 第26頁)並使防水工程失去效用;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 「麗景天廈社區」社區住戶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 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造成之火勢並未延燒他 處,進而造成社區公共危險;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保安處分:   1、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 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 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 執行,刑法第87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列情事,已如前述,且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鑑定報告更指出,依據就醫紀錄,被 告極有可能會因病識感差、服藥不規則致所患疾患復發而 出現無法克制之行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需積 極規則治療精神疾患以減少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見 本院卷一第505頁)。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檢察官、辯 護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2頁 ),認被告既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防止該事發 生,使被告能夠積極接受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3項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當庭播放檔名「000000000.000000(0).mp4」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影片0分11秒─0分29秒處:一名配戴口罩、頭髮略長、身著條文長袖上衣、短褲、拖鞋、身材消瘦之中年男子(下稱甲男),在本案無尾巷內,以左手持寶特瓶往牆角持續潑灑液體。  ㈡影片0分30秒─0分35秒秒處:甲男以右手將寶特瓶蓋拴上。  ㈢影片0分36秒─0分44秒處:甲男以右手持噴槍,往方才潑灑液體之牆角噴火。  ㈣影片0分45秒─0分49秒處:甲男將噴槍放到地上。  ㈤影片0分50秒─1分39秒處:甲男將寶特瓶蓋再次打開,並以雙手持寶特瓶,持續往同一牆角不斷潑灑液體,此時可見該牆角出現火焰。  ㈥影片1分40秒─1分46秒處:甲男停止潑灑,走到一旁將寶特瓶蓋拴上後,將該寶特瓶放在地上。  ㈦影片1分47秒─2分36秒處:甲男從地上拿起1支鐵夾,以右手持鐵夾往火焰處不斷揮舞。  ㈧影片2分37秒處:甲男停止揮舞鐵夾,將該鐵夾放在地上。

2025-01-24

TCDM-113-訴-676-20250124-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高德興 訴訟代理人 林素月 被 告 百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顯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高德興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係請 求被告百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裝設在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000號房屋牆壁上之電信線路設備及電力電錶設施等全部拆除 ,並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000元。而 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拆除上開私有設施、回復原狀 ,原告受有之利益數額為何,亦即前述侵害情形若經排除,對原 告而言可受有之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多少。惟原告起訴時未陳報其 受有之利益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酌定,經核非因親屬及 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自屬財產權範圍。衡以此一利益難以按金錢 估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 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1,650,000元。另請求給付防水工程及修繕費用335,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5,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 +335,000元=1,98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78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24

ILDV-114-補-19-202501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02號 原 告 楊愷廉 訴訟代理人 陳義萍 被 告 陳霖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8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原告起訴後 ,當庭縮減請求而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1頁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25日簽訂「廁所陽台泥作整修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委請被告就其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 段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整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原告已經付清工程款,施工期間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2年7月 24日止,惟因工程延宕,原告於同年11月7日繳清全部工程款 後仍未完工,而被告至113年1月間始全部完工。然完工後,被 告施工之浴室隔壁房間與浴室相鄰之牆壁,陸續出現壁癌,經 追查原因後,始發現以下情事:被告未拆除浴室牆壁之舊水泥 ,便即直接施作防水工程,亦未依約施作3道防水工程,有偷 工減料之嫌,且浴室地板施作不良導致積水,施工品質欠佳, 但該部分可連同後開部分一起處理,不再請求原請求之85,000 元;又發現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全室地板(除浴廁間外)均 未依約將地板及踢腳板拉水平,導致地板傾斜、踢腳板歪斜凹 凸不平;以及發現廚房天花板防水修補工程施作無效果,致生 廚房天花板牆面凸起及壁癌;後又發現被告施作頂樓水塔附近 防水工程時,未將工程廢棄物全數清除,留置2塊水泥塊藏匿 於水塔底部導致漏水,應予清除。又被告於施工期間,被告不 慎將水泥潑灑到系爭房屋不鏽鋼大門,完工後以瓷磚清潔劑清 洗致腐蝕毀損,無故鑿穿後陽台鋁窗台2處。原告於113年3、4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瑕疵並請求修補,復於113年4月 25日再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消費爭議事件之申訴,請求被告修 補或減價,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而系爭工程既有系爭瑕疵,被 告自應給付修補瑕疵之費用,原告亦得於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 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之不鏽鋼大門、後陽 台鋁窗台遭被告於施工期間損壞,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支出費用明細如附件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2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等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前揭承攬施工未完成修補及有瑕 疵損害部分,如數賠償原告需另工程修補之損失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9,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消費爭議申 訴資料表、系爭房屋瑕疵照片、鋼門及窗台毀損照片、雙方Li ne對話紀錄、申訴歷程及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訂購單 、估價單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81、119至121頁),原告 請求被告就其主張依約有瑕疵之施作工程,因經屢次通知催告 ,被告置之不理,請求被告就依約應瑕疵修補之工程費用,負 損害賠之責,即非依法無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 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前述主張。據上,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核對無 誤,已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為真正。故原告依民法第 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870元,經核對既無顯然違誤之處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揭189,87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 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見本院卷 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本文 、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870元 ,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 職權之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98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89,87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99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附件:(工程報價單及勘查費收據共計189,870元,影本)

2025-01-24

TPEV-113-北簡-11002-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0號 抗 告 人 林恆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李美美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之共有人,相對人為同 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之所有權人。因系爭3樓管線漏 水,致系爭2樓出現天花板漏水、壁癌、潮斑等現象,難以 繼續居住,伊曾多次請求相對人修繕,均未獲置理,居住權 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受到侵害。為避免損害及相對人之 賠償責任繼續擴大、促進雙方和解之可能,本件應有先行鑑 定漏水原因及修復方式之法律上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68條、第370條規定,聲請就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臺 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或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中,選任鑑 定人就系爭2樓滲、漏水之原因;漏水、壁癌、潮斑等瑕疵 是否肇因於滲、漏水;完全修復系爭2樓滲、漏水所需之費 用及方法進行鑑定,以保全證據。詎原法院不察,駁回伊之 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 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 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由抗告 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起訴,原法院以113年度板司建 調字第15號事件受理,於113年12月26日調解不成立,已於1 14年1月22日改分114年度訴字第257號事件,繫屬於原法院 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狀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17至78頁、本院卷第25頁)。是以,抗告人聲 請保全證據之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於法院,並已達可以調查證 據之程度,則其本件聲請保全之事項,自可於該訴訟程序進 行調查,依上說明,殊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5-01-24

TPHV-113-抗-1450-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楠加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良宇 訴訟代理人 林祐聖 潘菽芳 潘冠中 被 告 趙乃几 訴訟代理人 趙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楠 加州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俊巖,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黃良宇,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備查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77頁),並經黃良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具狀向 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3至7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乃几(原名趙振宇)即丙寅實業社於民國11 0年2月26日與原告楠加州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楠加州大樓頂 樓防水工程合約,工程期間原告已按合約規定陸續給付被告 合計新臺幣(下同)720,000元。惟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表 面起水泡坑窪不平、地磚突起及防水層表面長出小樹等瑕疵 迄未修補改善,幾經原告邀約被告至管委會協調及區公所調 解,均未見被告出面處理。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720,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0年確有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900,000元 ,分4期付款,已收到3期共720,000元。完工後驗收時發現 樓層板地面防水漆起了水泡,經原告反應後,曾派2人或4人 共8次參與修補,仍無法達原告要求。嗣曾邀請防水漆廠商 主管一同參與討論說明,該主管表示氣泡不影響防滲漏水品 質,未獲原告認同。後經第1次調解,雙方參與調解人員達 成共識為工頭馬上派工全面整平水泡再重作防水施工,追加 費用150,000元,兩造及工頭各承擔50,000元,嗣原告管委 會開會未通過而未施作;第2次調解,雙方參與調解人員共 識為兩造先各支出50,000元,趙志成開立50,000元本票給原 告質押,再從未付工程款180,000元扣除,惟又遭原告管委 會否決。是完工後經原告反應有起水泡,被告有多次進場修 補,且與原告協調達成全面重作防水可能方式之共識,惟均 遭原告管委會嗣後否決,又拒絕給付被告尾款。被告從未拒 絕進場修補,祇要原告通知,被告即會進場修補,現在原告 不同意被告進場只修補小水泡,之後原告同意,被告仍會進 場修補。又被告祇承認有表面小水泡的瑕疵,小水泡很好處 理,不須要重做,原告要求全部重做,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工 程款,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62至63頁)  ㈠兩造於110年2月26日成立楠加州大樓頂樓防水工程(即系爭工 程),約定工程總價900,000元,分4期給付,原告已給付   3期各270,000元、270,000元、180,000元。  ㈡系爭工程被告已施作完工,但驗收時發現有起泡泡之瑕疵。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72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系爭工程契約及原告提出之完工後 瑕疵照片附卷可稽(司促卷第15、22至33頁),應堪信為真實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82年台上字第147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 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 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 要之費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492條、 第493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 程,自驗收時起迄今發現有表面起水泡坑窪不平、地磚突起 及防水層表面長出小樹等瑕疵,迄未修補改善,幾經原告邀 約被告至管委會協調及區公所調解,均未見被告出面處理, 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720,000元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其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 補,被告未依期限修補、其已自行修補及其請求修補費用確 為修補必要費用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㈢經查:  1.原告雖舉照片數幀(本院卷第149、159至165頁),主張系爭 工程除有兩造不爭執之起水泡瑕疵外,尚有地磚突起及防水 層表面長出小樹之瑕疵等語。惟原告自系爭工程110年4月14 日驗收日起迄本院113年2月1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止,均僅 主張系爭工程有起水泡之瑕疵,未主張有其他瑕疵。且依兩 造簽署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之施作工程步驟,僅提及「1. 有彭固或龜裂之隔熱磚必須全部拆除至RC結構。2.有雜草或 草苗隔熱磚,必須將草全部摘除並澆上除草劑及防水添加劑 ,使其不易生長。」,其後步驟即為施作4層防水漆等材料( 本院卷第131頁)。可見系爭工程僅約定就當時發現有彭固或 龜裂之隔熱磚進行拆除,並未全面剷除原有隔熱磚,亦未由 被告舖設新的地磚;而除草及草苗,也僅限於當時發現有雜 草或草苗之隔熱磚進行處理,並未全面剷除隔熱磚,進行全 面的雜草及草苗處理。則依原告所舉前揭照片所示,原告在 完工後近5個月另發現有施工當時未有明顯彭固或龜裂之地 磚1小塊突起及時隔1年5個月另發現有施工當時並未長出雜 草或樹苗之地磚長出小樹,顯非系爭工程約定施工當時應處 理工項範圍,難認係系爭工程完工時所存在之瑕疵。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2.原告又舉存證信函2紙及系爭工程紀事,主張被告經其邀約 至管委會協調及區公所調解,均未出面處理等語。然依原告 提出之系爭工程紀事,顯示110年4月14日驗收時發現表面冒 泡之瑕疵;同年5月4日驗收發現瑕疵已部分補強;同年5月1 1日進行第2次驗收;同年5月17日被告即會同防水漆主管陳 先生到場查看,陳先生表示係防熱地磚含有水氣所致,不影 響油漆防水性,惟影響美觀;同年5月18、21、28日、6月2 、18日、7月14至16日、8月12日、11月1、9日及111年1月4 、14、20日被告均有自行或經通知到場協調或進行修補事宜 ;嗣因原告希望全面重作防水及被告工程人員確診暫停一段 時日未處理;原告乃於111年7月14日申請調解;同年9月1日 進行調解,原告出席人員將調解時由兩造及工頭三方分擔增 加工程款150,000元之提案,於9月13日提交原告管委會討論 ,未獲通過;同年12月23日第2次調解,原告出席人員將調 解時由尾款先行撥付半數俾被告籌備工料進行修繕之提案, 於112年2月13日提交原告管委會討論,未獲通過,並決議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司促卷第17至21頁),此與被告所辯 驗收及原告通知有起水泡之瑕疵時,被告均有進場協調及修 補,嗣後因原告希望全面重作防水,兩造曾經2次調解,出 席調解人員達成之共識提案,均遭原告管委會嗣後否決之情 節相符,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堅持不同意被 告進場只處理小水泡的瑕疵,必須全面重做才同意被告進場 修補(本院卷第193至196頁),並拒絕給付被告系爭工程尾款 。而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 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 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故工作之完成與工程瑕疵之修補,係屬二事 ,瑕疵之修補是否完成,核與承攬工作是否完成之判斷無涉 ,不能以驗收之瑕疵未完成修補,作為推論工作尚未完成而 拒絕給付報酬之依據。本件原告因原有隔熱地磚有彭固或龜 裂或長草致生屋頂漏水,乃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希望 在經費不足下,以較少花費的簡易方式,處理當時已發現有 彭固或龜裂或長草之地磚,保留當時尚未發現有問題之地磚 (含可能已隱含問題之地磚)後,在其上施作防水漆,以解決 屋頂漏水問題。而系爭工程完工後至今近4年,原告迄未能 舉出系爭工程有漏水之瑕疵,可見,系爭工程施作之防水漆 確有發揮防水功能,則驗收時所發現小水泡瑕疵之修補,顯 未達須全面重作防水之程度,原告卻以被告修補瑕疵未達其 全面重作之要求,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並否決撥款尾款 半數供被告備料進場施作之調解提案,理由難謂正當。故被 告並無拒絕進場修補起水泡之瑕疵,且已多次進場修補起水 泡瑕疵,亦無無正當理由拒絕應原告要求重作防水情事,且 原告實際上亦未自行修補,則依前揭說明,原告逕行請求被 告給付修補費用,核與民法第493條規定要件不符,應屬無 據,不足採信。  3.原告另舉震益防漏修繕工程行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177至18 5頁),主張系爭工程瑕疵,必須全面重作防水,所須修補費 用依估價單已達2,940,000元,僅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720,0 00元等語。惟系爭工程起小水泡之瑕疵,並未導致系爭工程 發生漏水瑕疵,且原告自承被告原承包施作範圍為A至H棟, 其中A至F棟沒有瑕疵,僅G、H棟和被告原未承作之I棟有問 題(本院卷第194至195頁),顯未達須全面重作防水之程度, 有如前述,且被告已有進場修補小水泡瑕疵,修補後縱未達 美觀程度而認仍有瑕疵,至多亦僅能請求減少價金,尚難請 求被告全面重做。況且,原告所舉估價單施作工法係將原有 地磚全部剷除,施作8層防水材料,並重新舖設地磚等,核 與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工法及材料完全不同且大幅升級,難 認係修補系爭工程起小水泡瑕疵之必要修補費用。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據,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修補瑕疵費用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1-24

CTDV-112-建-2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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