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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債 務 人 蘇富銘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⒈如代撰書狀者或送達代收人非律師、會計師,請陳報:送達 代收人與債務人關係、需送達代收人之理由(就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有專門諮詢律師,提供 扶助不收取任何費用,如屬本條例債務人毋庸審查扶助資力 ,詳見基金會網頁:https://www.laf.org.tw/service-pro ject-detail/20)。  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2-12

TNDV-114-消債更-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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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債 務 人 李桂華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 等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2-11

TNDV-114-消債更-64-2025021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惠茹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惠茹自民國114 年2 月1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3 年7 月11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 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③其雖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認可(北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2759 號)   ,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於102.03.11 毀約。④其已於1 13.04.24 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本院聲請向金融機 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07.03 調解不成立(本 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30 號)。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已 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序要 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 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42條、第151 條第1、7項規定相 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任職於○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平均每月收入約3 萬9587元 ,名下有機車1 輛,需與2 位胞姊共同扶養母親(温○秀, 現年64歲),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與扶養母親必要支出 ,已無能力清償附表一之債務,符合本條例第3 條聲請更生 規定,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調解,未達成調解,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 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爰依本條例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㈡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9項之協商毀諾不可歸責認定  ⒈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合意就積 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大債權銀行,下稱【 富邦銀行】)等銀行之債務約定清償方案還款,後於102.03 .11 經最大債權人富邦銀行通報毀諾。  ⒉本件聲請人就毀諾原因提出說明,稱其於協商成立後,因收 入不足,致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惟後續有積極向富邦銀 行辦理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並於109.12.02 履約完畢(見 消債更卷二第47至51頁)。本院參酌上開事證,應可推定聲 請人毀諾係出於一時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所致,而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事由。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 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 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 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⑵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 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 )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 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 項、第56條 、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 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 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 判斷之事由。  ⒊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⑴就本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 實質要件:①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司 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4 號研討 意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5 號研討意見】)。  ⑵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 、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 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 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第4 、5 號研討意見)。又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4 號研討意見)。  ⑶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 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 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 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5 號研究 意見)。  ⑷就債務人需亟長期(如前述30年期間)始能清償債務,於消 債條例可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係因於本條例之更生程序 債務人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為要件(第42條第1 項),於聲請更生與清算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均須計算載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43條第2 項第2 款、第81條第2 項第2 款),而更生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如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經該債權人同意外不影響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第68條)、於裁定清算程序開 始前之擔保物權有別除權(第112 條),是更生、清算均係 以債務人財產扣除負債後以其信用及勞力能否清償無擔保債 務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而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繫 於債務人本人之所得與信用能力,如償還期間過長,亟易發 生所得與信用能力變化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此與消費金 融市場常見之以不動產抵押之20-30 年清償期之有擔保長期 房貸借款性質不同(該等有擔保長期債權,通常多有逾債權 金額之高額不動產為該債權擔保,而降低長期放款成為呆帳 風險),是消債條例就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亦以6 年為原 則(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故如債務人經計算後就無擔保 債務可能需長達十數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可認屬無 清償能力。  ⑸另就債務清償方式,民法第323 條就債務清償定有清償順次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債務係就原 本依利率定期發生,是於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應依利息 債務定期發生性,於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外,與債務人每月所 得為動態考量,如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無法償還現有債務(含 原本、利息、違約金與費用),而其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 出與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或 雖可償還利息但所餘金額顯無法或清償相當期間始能償至債 務原本而需亟長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依前述說明,即應認債 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符合更 生要件。    ⒋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7 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 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 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⒌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指為本條第6 項第3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 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 免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 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 之扣除項(第64條第2項第4款、第64條之2、第75條第1 項 ),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 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 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1 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各債權人查報之 本金與利息總額為125 萬6213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估算 ,自本件裁定日尚未逾1200萬元),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 1 萬0493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  ⒊依聲請人月收入(約3 萬9587元)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最低 生活費(1 萬7076元 /月),每月餘額約2 萬2511元,其尚 有母親須扶養,其陳報每月實際支出為約5768元,扣除後每 月餘額尚餘1 萬6743元(下稱【每月可償債款項】)。其每 月可償債款項雖可清償本金每月生利息(清償每月所生利息 後餘額約6250元,就該餘額下稱【每月可償付累計利息餘額 】),惟其現尚有累計15萬1742元之未還累計利息,以每月 可償付類計利息餘額,須24.2月(約2 年) 始能將該等累 計利息還清再清償本金,以每月可償付累計利息餘額暫不考 慮因本金清償至每月所生利息減少之數額,須176.7月(約1 4.7年)始能還清,是原告就附表一之債務,以其目前所得 收入狀況,必須14年以上始能還清,依前述債務人清償能力 之認定(本裁定三、㈠、⒊)說明,應認已有本條例第3 條之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符合進行更生程序 之實質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應 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臺灣銀行 貸款 .本金:43,693元 .利息:958元  112.06.11-113.08.19(利率1.845%) .違約金:69元 .程序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08.22)累計金額:45,220元  ◎每月利息:67元 無 【本院】 .113司促14060號  支付命令 2 中國信託銀行 小額信貸 .本金:801,993元 .利息:150,784元  ①期前利息:96,284元  ②113.03.08-113.08.13(利率15.6%):54,500元 .違約金:93元 .訴訟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08.19)累計金額:953,370元  ◎每月利息:10,426元 無 【本院】 .113司促4540號  支付命令 1-2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998,590元  (累計本金:845,686元)  (累計利息:151,742元) ◎每月利息:10,493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借貸 .本金:182,520元 .利息:尚無積欠利息(未陳報利率) ◎至陳報日(113.08.26)累計金額:182,520元  .NGT-7792 .債權人陳報預估無殘值改列無擔保債權 2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普通債權 .本金:33,142元 .利息:尚無積欠利息(利率16%) ◎至陳報日(113.08.27)累計金額:33,142元  無 3 創鉅有限合夥 普通債權 .本金:43,123元 .利息:尚無積欠利息(利率16%) ◎至陳報日(113.08.27)累計金額:43,123元  無 1-3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258,785元  (累計本金:258,785元)  (累計利息:0元) ◎每月利息:0元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257,375元 (累計本息:1,256,213元)  (累計本金:1,104,471元)  (累計利息:151,742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10,493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3.03.29、113.08.19、113.09.02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33-48頁;消債更卷二,第13-28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臺灣銀行   113.08.22陳報狀(消債更卷一,第81-90頁) .中國信託銀行 113.06.28、113.08.19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49-162頁;消債更卷一,第67-79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合迪公司   113.06.17、113.08.26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31-132頁;消債更卷一,第91-93頁) .仲信資融公司 113.06.28、113.08.27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33-139頁;消債更卷一,第95-103頁) .創鉅有限合夥 113.06.28、113.08.27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41-147頁;消債更卷一,第105-111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機車:號牌000-0000(廠牌:光陽/出廠年月:111.02) 無 無 汽車:無 無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5,123元(113.08.21) 無 無 2 .立帳行庫: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0元(113.02.06) 無 無 3 .立帳行庫: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0元(113.02.01) 無 無 4 .立帳行庫: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125元(113.07.11) 無 無 5 .立帳行庫: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存款餘額:713元(112.11.14) 無 無 6 .立帳行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3,387元(112.08.10)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險】 1 南山人壽/金美滿還本終身保險(附約健康險從略) .契約生效日:87.03.22/保單價值準備金:13萬4895元 .尚積欠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12萬8405元  無 無 2 南山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 .契約生效日:113.01.01/保險金額:100萬元 無 無 3 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附約傷害險從略) .契約生效日:113.01.01/保險金額:50萬元 無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姓名、年籍、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 .受害金額:8萬9000元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3.28、113.08.19列印。消債調卷,第25頁;消債更卷二,第27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3.28、113.08.19列印。消債調卷,第27-29頁;消債更卷二,第259-267頁) .111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8.19列印。消債更卷二,第269-271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4.24、113.07.11、113.09.12遞狀。消債調卷,第13頁;消債更卷一,第15頁;消債更卷二,第31-35頁)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受理許惠茹(Z000000000)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113.08.08詢,消債更卷一,第57-61頁) .本院債務人集保查詢報表(113.09.19列印。消債更卷一,第127頁)  .南山人壽 解約金一覽表(113.09.09列印。消債更卷一,第131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復函(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明細表。113.10.04函,消債更卷一,第143-14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復函(債務人報案調查筆錄等資料。113.10.15函,消債更卷一,第149-163頁) .債務人陳報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113.09.12遞狀。消債更卷二,第69-91頁) .債務人陳報中國信託存摺及交易明細(113.09.12遞狀。消債更卷二,第93-117頁) .債務人陳報臺灣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113.09.12遞狀。消債更卷二,第119-123頁) .債務人陳報玉山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113.09.12遞狀。消債更卷二,第125-127頁) .債務人陳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113.09.12遞狀。消債更卷二,第129-143頁) .債務人陳報中華郵政存摺及交易明細(113.09.12遞狀。消債更卷二,第145-155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3.07.11列印。消債更卷二,第159-164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111.08-111.12 .聲請前兩年所得:223,231元 無 2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112.02-112.03 .聲請前兩年所得:40,125元 無 3 ○○○○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112.04 .聲請前兩年所得:2,695元 無 4 ○○公司 .期間:112.05 .聲請前兩年所得:7,887元 無 5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112.06 .聲請前兩年所得:22,069元 無 6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期間:112.07-112.08 .聲請前兩年所得:41,515元 無 7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112.08-113.07 .薪資:約39,587元/月 .聲請前兩年所得:230,109元 無 政府補助金 1 行政院內政部租屋補助 .期間:113.08起 .金額:約3,600元/月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3.28、113.08.19列印。消債調卷,第25頁;消債更卷二,第27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3.28、113.08.19列印。消債調卷,第27-29頁;消債更卷二,第259-267頁) .111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8.19列印。消債更卷二,第269-271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4.24、113.07.11、113.09.12遞狀。消債調卷,第13-14頁、第17頁;消債更卷一,第15-16頁;消債更卷二,第37-4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3.28、113.08.19列印。消債調卷,第31-32頁;消債更卷二,第61-64頁) .債務人陳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113.04.24、113.09.12遞狀。消債調卷,第53-63頁;消債更卷二,第187-211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未領本局社會福利相關補助。113.10.29函,消債更卷一,第165頁)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113.07.31函。消債更卷二,第65-67頁) .債務人陳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113.09.12遞狀。消債更卷二,第165-173頁) .債務人陳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113.09.12遞狀。消債更卷二,第175頁) .債務人陳報○○○○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113.09.12遞狀。消債更卷二,第177頁) .債務人陳報○○公司薪資明細單(113.09.12遞狀。消債更卷二,第179頁) .債務人陳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113.09.12遞狀。消債更卷二,第181頁) .債務人陳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113.09.12遞狀。消債更卷二,第183-185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温○秀(母)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❶温○玲(姊)、❷許○琳(姊)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温○秀(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❶温○玲(姊)、❷許○琳(姊)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7,303元/月 .膳食 7,500元/月 .居住 租屋租金:8,500元/月 共同居住者: 無 水電支出:724元/二月 .交通 550元/月 .醫療 666元/月 .電信費 (未陳報) .生活用品費 500元/月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111年度綜所稅申報核定:應納稅額0元 .地方稅 無 社會保險保費 .勞保職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13.02.01投保,投保金額:43,900元/月 .投保年資:21年27日(至113.08.19止)   .全民健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12.08.31投保,投保金額:43,900元/月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温○秀(母) 5,768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3 .共同義務人:温○玲(1/3)、許○琳(1/3) 無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3.28、113.08.19列印。消債調卷,第25頁;消債更卷二,第27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3.28、113.08.19列印。消債調卷,第27-29頁;消債更卷二,第259-267頁) .111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8.19列印。消債更卷二,第269-271頁) .受扶養人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温○秀。113.08.19列印。消債更卷二,第275-283頁) .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温○秀。113.08.19列印。消債更卷二,第285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4.24、113.07.11、113.09.12遞狀。消債調卷,第14頁、第17頁;消債更卷一,第16頁;消債更卷二,第43-45頁) .債務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113.04.18、113.08.19列印。消債調卷,第19-22頁;消債更卷二,第231-23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3.28、113.08.19列印。消債調卷,第31-32頁;消債更卷二,第61-64頁)   .債務人陳報房屋租賃契約書(113.04.24、113.09.12遞狀。消債調卷,第71-87頁;消債更卷二,第213-229頁) .債務人陳報日常生活支出之統一發票(113.04.24、113.09.12遞狀。消債調卷,第89-103頁;消債更卷二,第235-257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明細表(113.08.19列印。消債更卷二,第53-59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5-02-10

TNDV-113-消債更-336-20250210-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65號 原 告 許雅儷 被 告 周素惠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2 年度交簡字第3848號;112 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16 號),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6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06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支付醫療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380元)、就醫交通費用(共1140元 )、機車維修費用(8 萬3640元)、3 日工作損失(3672元 )、精神慰撫金(12萬元,以上合計21萬8632元),嗣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已理賠項目金額,就其支付醫療費用、就 醫交通費用追加請求金額(各追加至1 萬4700元、2 萬元) ,並就機車車損部分改以機車購入價格請求,查屬就同一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7時57分 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二段 南向車道行駛,於行經文華路二段與德糖路口附近時,未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偏 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原 告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而兩車發生碰撞,致:①原告受 有「鼻部及嘴唇鈍挫傷併流鼻血、雙手及雙側膝蓋擦挫傷併 右膝蓋活動受限」之傷害、②原告機車受有車體毀損(下稱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 ,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8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 日確定(113.02.20確定,下稱【本件刑事確定判決】)。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就醫,共支出掛號費、診斷 證明書費等醫療費用共1 萬470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共2 萬元。  ⒊原告機車維修費用:原告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廠修復 共支出零件費用8 萬3640元,而新車價值為9 萬5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休養3 日,依 原告當時任職○○大學每月薪資3 萬6670元計算,原告受有36 72元工作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需長期治療及復健,且上 下班行經事故處仍心有餘悸,精神受有痛苦,爰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12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201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01.04 )起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依本件刑事確定判決,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惟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參照google地圖計算之 距離,本件原告事故時車速為時速73.846公里,逾該路段之 速限時速50公里,是原告就本件事故應另有違規超速之過失 。是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率,應認各1/2。  ㈡原告請求金額部分   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被告答辯如下,並應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已理賠之強制險給付2 萬9420元。  ⒈醫療費用:對附表醫療單據所載之各項支出金額不爭執。  ⒉就醫交通費用:對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就醫交通費 不爭執。  ⒊原告機車維修費用:依原告機車支出零件費用,依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後之得請求金額為1 萬6398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依○○大學函覆結果,原告未因請假休養而遭 扣薪,故其請求3 日薪資損失,並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顯屬過 高,爰請法院依職權酌減金額。   ㈢抵銷抗辯部分   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致被告受有下列損害,而本件 雙方均係因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非屬民法第339 條規定之 債務人不可主張抵銷之債,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 第337 條規定,就下列金額於原告請求範圍內為抵銷。  ⒈醫療費用: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共 支出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等醫療費用700 元。  ⒉精神慰撫金: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肩膀及右腳踝鈍 挫傷」之傷害,精神受有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資慰藉。  ㈣爰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請求權之認定  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件刑事確定判決判刑 確定,經本院調閱刑事卷案查閱無誤,被告就其確有本件刑 事確定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犯行,亦不爭執。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係屬有據。  ⒉原告就本件事故,除有本件刑事確定判決與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認定之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外,依 行車紀錄器影像,參照google地圖計算之行車距離,本件撞 擊前之行車時速約為時速64公里,已逾該路段行車速限,且 依影像攝得撞擊過程,本件事故過程查略為:原告於00:11: 48甫駛至文華二路南向車道之路口停止線時,被告機車已駛 過交岔路口內機車待轉區(距離南向車道停止線約30公尺) 距離銜接之南向車道行人穿越道約10公尺,並已亮起剎車燈 減速有逐靠右行駛,其後於原告於00:11:50穿越銜接路口行 人穿越道後,於00:11:51在行人穿越道往南約15公尺之「禁 行機慢車」之「禁」字右側慢車道之同一車道內,原告機車 自後撞擊被告機車。是原告未能對係其前車之被告機車保持 安全距離,應係其超速行駛導致之反應時間縮短,致使其無 法即時對在其前方有相當距離之被告機車行車動向為反應。 是原告另有超速行駛之主要過失,則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 亦應負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原告請求金額之認定   依前述說明,茲就原告得請求金額,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同其請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所提出就診收據資料,查如附表所載,是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診療費用(共1 萬470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同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賠付之各次交通費用與金額,亦應准許(2萬 元)。  ⒊原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 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⑵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 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 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 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 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 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 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 「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為計算。  ⑶爰依原告機車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原 告機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2 萬0973元(附表二 ),認定原告機車車損得請求金額為2 萬0973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需請假3 日,惟經○○大學函 復該校並未因其請假而扣薪(113.07.11 ○○人字第11300105 92號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 (以約1 年復健期,每月1 萬元計算),惟參照前述原告所 受傷勢程度與休養期間(左鼻部、嘴唇、雙手及雙膝蓋擦挫 傷併右膝蓋活動受限宜休養3 日、事發後持續復健約18個月 )、因本件所耗時間與勞費、案發時兩造社經地位與關係、 刑事判決判處刑度,衡酌精神慰撫金之性質,並參照本件原 告所應負過失比率(50%,參見後述),認此部分之請求, 以4 萬元為適當。  ㈢過失相抵適用範圍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扣除  ⒈過失比例之認定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 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 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就本件交通事故,兩造各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就其自己 過失應負比率未表示意見,而被告認應各負一半責任,爰認 定本件兩造就本件事故各負50%責任。  ⒉強制汽車保險金之扣除  ⑴強制汽車保險人(或補償特別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對請求人所為之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42條定有明文,被保險人(或賠償 義務人)於受請求人請求賠償時,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 最終全額扣除,無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適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是於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與請求權人就事故發生均有 過失而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責任時, 於算定強制保險給付各項金額時,應依過失相抵先算定被保 險人(或賠償義務人)應負賠償額後,再由保險給付金額對 該應負賠償額為扣除。  ⑶另強制汽車保險給付,限於特定項目(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7條第2 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限於:①身 體傷害之合理實際支出相關醫療費,給付總額上限20萬元, 項目:急救、診療、接送、看護。②身體失能,第1 至15等 級,200 萬元至5 萬元。③死亡,每1 人200 萬元。),是 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42條為扣除時,其扣除項應 以相同項為扣除,如有強制汽車保險給付已理賠但未經被保 險人於其後民事訴訟中提出該項請求項之部分,於計算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42條之扣抵時,自應將該部分保險理 賠金額剔除於得扣抵金額。本件原告提出於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項目,全部已由原告於本件主張,是本件於扣抵時,逕 以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總額為扣除額。  ⒊本件賠償金額之算定  ⑴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各項受損金額,查為:①醫療費用:1 萬47 00元、②就醫交通費用:2萬元、③機車修理費:2萬0973元、 ④精神慰撫金:4萬元(慰撫金為已依過失責任比例算定賠償 額)。  ⑵依原告應負50%責任,原告就上開各項得請求金額為:①醫療 費用:7350元、②就醫交通費用:1萬元、③機車修理費:1萬 0487元、④精神慰撫金:4萬元(慰撫金已依過失責任比例算 定賠償額)。以上合計共6 萬7837元。  ⑶就上開原告依過失相抵計算後金額(6萬7837元),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就原告所獲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2萬9420元)扣抵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萬8417元。  ㈣被告抵銷抗辯部分之扣除額  ⒈被告就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左肩膀及右腳踝鈍挫傷」傷害 、支出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等醫療費用700 元,有台南市 立醫院函覆資料可查。依被告過失責任比率,被告就此醫療 費用得請求額為350元。  ⒉被告雖主張受有2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惟並未經其提出 相關適當證據為證明,參照原告所受傷勢(鼻部及嘴唇鈍挫 傷併流鼻血、雙手及雙側膝蓋擦挫傷併右膝蓋活動受限)與 所需復健之期間、斟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案發時兩造社經 地位與關係、刑事判決判處刑度,衡酌精神慰撫金之性質, 並參照其所應負過失比率,認此部分之請求,以2萬元為適 當。  ㈤依前述計算結果,就原告得請求金額(3 萬8417元)扣除被 告主張抵銷數額(2萬0350元),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萬8077 元。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 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5 款所定 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醫療費用收據 醫療收據 汽車強制險核給 編號 醫療院所 (收據號碼) 就診日期 科別 原告現繳金額(元) 就醫費 保險核給金額(元) 扣抵不足額 項目 總額 同強制險 項目 總額 1 台南市立醫院 (N132C032509) 111.12.27 急診 掛  號:250 診斷證明:150 其他費用:100 500 135 掛  號:250 診斷證明:150 接送費用:135 535 短賠其他費用100元 2 台南市立醫院 (Z0000000000) 112.01.13 骨科 掛  號:130 130 270 掛  號:130 接送費用:270 400 - 3 東仁診所 112.01.04-112.04.12 復健科 掛  號:900 自  費:180 診斷證明:100 11,80 665 掛  號:900 接送費用:665 1,565 短賠自費、診斷證明共280元 4 謝明雄中醫診所 112.02.10-112.04.08 中醫科 掛  號:1,800 自  費:1,650 診斷證明:150 3,600 掛  號:1800 1,800 短賠自費、診斷證明共1,800元 5 盛佑診所 112.04.13 復健科 掛  號:100 100 420 掛  號:100 接送費用:420 520 - 6 盛佑診所 112.04.20 復健科 掛  號:100 100 420 掛  號:100 接送費用:420 520 - 7 盛佑診所 112.04.27-112.05.04 復健科 掛  號:200 200 840 掛  號:200 接送費用:840 1,040 - 8 盛佑診所 112.05.11-112.05.18 復健科 掛  號:200 200 840 掛  號:200 接送費用:840 1,040 - 9 盛佑診所 112.05.25-112.06.01 復健科 掛  號:200 200 840 掛  號:200 接送費用:840 1,040 - 10 盛佑診所 112.06.10-112.06.19 復健科 掛  號:200 200 840 掛  號:200 接送費用:840 1,040 - 11 盛佑診所 112.06.29-112.07.06 復健科 掛  號:200 200 840 掛  號:200 接送費用:840 1,040 - 12 盛佑診所 112.07.13-112.07.20 復健科 掛  號:200 200 840 掛  號:200 接送費用:840 1,040 - 13 盛佑診所 112.08.16-112.08.23 復健科 掛  號:200 200 840 掛  號:200 接送費用:840 1,040 - 14 盛佑診所 112.08.30-112.09.06 復健科 掛  號:250 250 840 掛  號:250 接送費用:840 1,090 - 15 盛佑診所 112.10.02-112.11.06 復健科 掛  號:300 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 16 盛佑診所 112.11.15-112.11.27 復健科 掛  號:300 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 17 盛佑診所 112.12.04-112.12.14 復健科 掛  號:300 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 18 盛佑診所 112.12.28-113.02.01 復健科 掛  號:300 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 19 盛佑診所 113.02.22-113.03.05 復健科 掛  號:300 自  費:1,000 1,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短賠自費1000元 20 盛佑診所 113.03.12-113.03.19 復健科 掛  號:300 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 21 盛佑診所 113.03.26-113.04.09 復健科 掛  號:300 自  費:1,000 1,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短賠自費1000元 22 盛佑診所 113.04.16-113.04.23 復健科 掛  號:300 自  費:1,000 1,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短賠自費1000元 23 盛佑診所 113.04.30-113.05.10 復健科 掛  號:300 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 24 盛佑診所 113.05.17-113.05.24 復健科 掛  號:300 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 25 盛佑診所 113.05.31-113.06.07 復健科 掛  號:300 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 26 盛佑診所 113.06.18-113.06.28 復健科 掛  號:300 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 27 盛佑診所 113.07.05 復健科 診斷證明:200 200 診斷證明:200 200 - 28 奇美醫院 112.06.29 骨科 掛  號:140 140 430 掛  號:140 接送費用:430 570 - 29 奇美醫院 112.08.17 骨科 掛  號:140 140 430 掛  號:140 接送費用:430 570 - 30 奇美醫院 112.09.28 骨科 掛  號:140 診斷證明:220 360 430 掛  號:140 診斷證明:120 接送費用:430 690 短賠診斷證明100元 合計 14,700 20,000 29,420 短賠共5,280元 附表二: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09.11 事故日期 112.12.27 已用年數 3年2月 即38/12年 耐用年數 3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7) 折 舊 率 333/1000 即33.3%/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8 萬3640元 新品殘價 2 萬0910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20910=83640÷(3+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6 萬2667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62667=(00000-00000)×33.3%×36/12(以3年為上限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2 萬0973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20973=00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5 條(節錄第1 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213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 214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6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第 217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    ○       ○○○       ○○○    ○       ○○○       三六九

2025-02-07

TNEV-113-南簡-465-20250207-2

南保險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蔣明儒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 萬8165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905 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 萬816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3年3月19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表 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真 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主約】),並加保附 約「國泰人壽真全意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下稱【系爭附約 】)。  ㈡嗣於112.11.02,原告因右側中指板機指(屈指肌腱炎)經診 斷有接受超音波導引經皮微創右側中指屈指肌腱鬆解手術( 下稱【板機指手術】)之需要,向被告保險業務員謝尚庭詢 問板機指手術實支實付額度,經謝尚庭於112.11.06答覆「 實支實付是10萬」、「手術險可理賠」後,原告於112.11.1 3至大東門讚診所接受板機指手術(下稱【本件診所手術】 )支出新臺幣(下同)5萬3165元之醫療費用。  ㈢嗣原告於112.11.17 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被告以依系爭附 約第2 條第9 項、第3 條及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下合稱【 系爭附約條款】)明定,門診手術治療須於公、私立醫院或 財團法人醫院施作者,始符合系爭附約所定之請領「實支實 付型-每次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要件而拒絕理賠。  ㈣原告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消中心】) 提出申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雖該中心認被告保險業務員 回復確實有使原告誤會理賠範圍之虞,惟僅認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元(113 年評字第832 號評議書,下稱【本件金消評 議書】),此金額無法彌平原告支出,故原告仍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爰依上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及自接受本件診所手術(即112.11.13)起至清償日止 之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5萬3165元及 自其接受手術日(112.11.1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依系爭附約第2 條第9 項、第3 條及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明 定,門診手術治療須於公、私立醫院或財團法人醫院施作者 ,始符合系爭附約所定請領「實支實付型- 每次門診手術費 用保險金」之要件。原告係於「診所」接受本件診所手術之 治療,不符合上開請領保險金理賠要件,被告不負給付保險 金之責。  ㈡又保險業務員僅限於經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始具有 代理權,核保或同意變更契約條款事項不在授權之列,業務 員自無代理核保或變更契約權限。是理賠事務核屬被告公司 理賠人員之職務,被告並未授權保險業務員謝尚庭處理該項 事務,謝尚庭並無代理或決定理賠之權限,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應就該業務員之回復而負理賠之責,洵屬無據。  ㈢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保險人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之附隨義務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 給付義務(輔助給付義務功能)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 利益(保護固有利益功能),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 而生之義務。如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給付乃債務人實現 債之內容之行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並就此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惟 不同種類債之法律關係,其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有別。是債 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應以當事人 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就保險契約:①保險人之主給付義務,乃是承擔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所移轉之風險(即保險事故),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以 具體損害填補作為(保險金給付)作為履行其承擔危險方法 之義務(即保險法第2 條後段之「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 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②保險人之附隨義 務,主要為通知義務,即保險人對於要保人因其行為所產生 之法律上不利效果負有告知及通知之義務(如催繳保費及告 知欠費停效不利益)。③另基於保險契約之保險人較一般消 費者具優勢之經濟地位、保險商品之經濟利益與取得成本( 保費支出)之風險財務設計、保單條款之法律專業複雜性等 性質,應認保險人對其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負有即時 回復要保人詢問之說明附隨義務(下稱【解釋保單附隨義務 】),以輔助保約主給付義務達成、並防免要保人因對保約 誤解致固有利益受損。  ㈡保險業務員之執行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業務   ⒈依現行法令與實務運作,保險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組織並 透過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營運。就保險業務人員,保險法除 明定其定義(保險法第8 條之1 )外,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保險法第148 條之3 第2 項授 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法第177 條授權)以規範 保險業與其保險業務員,以保障要保人權益。  ⒉保險業務員依法令定義,係指為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就「保險招攬」之業務內容,係指「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 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 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 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4 項),而其從 事招攬業務不得有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 條第1 項 第8 款之行為(共11點,參見附錄法條)。  ⒊依上開規定,保險業務員從事之保險招攬業務,雖形式上係 保險契約成立前之行為,而不包含審核承保之核保(核保人 員)、成立後出險時之理賠(理賠人員)業務,然其業務內 容既然包含「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5條第4 項第1 款。下稱【解釋保單業務】), 且從事業務時不得「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 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以不當之手段唆使要保人辦理 退保、轉保、縮小保額、繳清、展期或貸款等行為」(保險 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款第4 、6 點), 參照保險招攬實務之要保人投保除基於對保險人之商譽與信 任外,多基於與保險業務員之信賴關係、保險業務員對保險 專業知識及所招攬之保險商品與條款熟悉度高於一般保戶, 且於保險成立生效後如有保約與出險疑問,亦多直接詢問招 攬投保業務員,是應認保險業務員之解釋保單業務,於保險 成立生效後仍繼續存在。  ⒋保險人既負有解釋保單附隨義務,而其保險業務員亦係為其 招攬保險從事解釋保單業務,參照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 條第1 項之保險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保險 人授權範圍之行為與保險人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 依法負連帶責任之規定,保險業務員如對解釋保單業務有故 意過失之可歸責之行為致使要保人受有損害,保險人自應對 要保人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 任。  ㈢本件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就原告依系爭主約與系爭附約詢問就 板機指手術之保險事故能否給付與給付範圍,經業務員向理 賠人員詢問後,為錯誤或不完全告知(未告知依系爭附約條 款之保險事故與給付金額、本件門診所手術不屬該條款理賠 範圍),致使原告獲得該訊息後接受本件門診手術而無法獲 得理賠,自屬可歸責保險業務員事由而使原告固有利益受損 害,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為賠 償,亦即,誤信本件門診手術為系爭附約條款之保險事故與 給付金額之損害。  ㈣本件金消評議書係以被告保險業務員對原告詢問之回復有使 原告誤認本件門診手術為理賠範圍,而認被告保險員與原告 同有過失,而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24 條第1 項規定,認 被告應補償原告5000元。查以:  ⒈就評議書認定被告保險業務員有過失部分,係同本院認定, 惟就評議書認定原告有過失部分,基於前述保險人解釋保單 附隨義務之說明,考量保險契約之專業與複雜性,參照附表 一之系爭主約與系爭附約條款,可認如無法律保險知識或如 未仔細研讀均有可能誤解其意,並依同表之原告與被告保險 業務員對話內容,是應認原告就本件應無過失之事由。  ⒉評議書認定之賠償金額,雖未經評議書載明其認定依據,惟 參照系爭主、附約與系爭附約條款,評議書應係以假設本件 門診手術符合系爭附約條款時本得請求之保險給付金額(1 萬元)依均分過失所計算之結果。然以,本件被告係違反附 隨義務而應依民法第227 條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則應認原告 應得請求依其信賴保險業務員答覆之就本件門診手術依保約 於10萬元額度內可實支實付之保險給付所受之損害。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本件門診手術所支付 之金額,惟因本件金消評議書已評議被告應給付部分金額, 是原告得請求金額為扣除評議書金額後之餘額(如主文)。   另就原告請求利息損害部分,參照系爭附約第18條約定之保 險金給付期限與利率,應認原告得請求之利息,係依該條規 定自原告備齊文件申請本件理賠日(112.11.17)起之第15 日之翌日(112.12.03)按約定利率(年利一分,即週年利 率10%)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及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原告投保保約 【系爭主約】 【國泰人壽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主約) 第四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但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就下列疾病不適用前述自契約生效日起需持續有效三十日之限制:(11款從略)  二、「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或醫療法人所設立之醫院。  五、「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六、「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七、「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7款從略)  八、「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8款從略)  九、「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第十一條 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於醫院或診所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將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乘以該手術項目的「手術等級」所相對應的「手術保險金倍數」 (如附表二)後計得之金額,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手術中或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以上手術頊目時,本公司僅按最高的一項手術項目 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所接受之手術,未載明於附表二所列之手術項目時.本公司將與被保險人協議比照該表內程度相當之手術項目之手術等級,決定給付倍數。但該項手術若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則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任:  一、依據本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之規定不在賠償範圍內。  二、不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或第三部第三章第四節第二項所列舉之手術者。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如有變更或停止適用者,前項第二款內容亦將隨之變更或停止適用。  【附表二】(節錄)   附表二:手術項目給付表   「手術項目給付表」中,各項手術之手術等級所對應之「手術保險金倍數」如下所列:     手術等 級    1  &ZZZZ;0  0 &ZZZZ;0  0 &ZZZZ;0 &ZZZZ;0 &ZZZZ;0 &ZZZZ;0 &ZZZZ;00     手術保險金倍數 1.25 3 &ZZZZ;0 &ZZZZ;00 &ZZZZ;00 00 00 00 00 00   本契約「手術項目給付表」手術項目和各項手術之手術等級如下表所列:    編號  手衛項目  手術等級    142   板機指手術   3 【系爭附約】 【國泰人壽真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每日住院經常費用、每次住院醫療費用;每次門診手術費用』實支實付與『住院日額;每次門診手術定額』給付,二者擇一給付) 第二條 名詞定義(節錄)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附加本附約並記載於保險單之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其配偶、主契約保險單週年日時保險年齡未達二十六歲之子女或繼子女 .「配偶」,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之配偶。 .「子女」,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之婚生子女及養子女,但不包括已出養之婚生子女及終止收養關 係之養子女。 .「繼子女」,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之現配偶與其前夫或前妻所生或所收養之子女,且該繼子女須與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其現配偶同居者為限。(以戶籍資料記載為準)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的 疾病;若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後中途申請附加者,對該被保險人所稱「疾病」係指自附加日起本附約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的疾病。但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就下列疾病不適用前述自契約生效日或附加日起需持續有效三十日之限制:  (略) .本附約續保時,若該被保險人於續保日前附加已滿三十日者,則不受前項三十日的限制;但若該 被保險人於續保日前附加未滿三十日者,應以三十日扣除續保日前已附加日數,以其剩餘數後所發生的疾病始為對該被保險人所稱之「疾病」。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及財團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門診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所投保之計劃別為準,依本附約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四條 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必須住院二次以上時 ,如其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問隔未超過十四日者,其各項保險金給付合計額及限額,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 給付保險金。 第五條 住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約定而住院診療時,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得選擇按下列「實支實付型」或「日額給付型」之一申請保險金。  一、實支實付型   ㈠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第三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住院期問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但每日最高給付金額以其投保計劃之「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1.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    2.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    3.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㈡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第三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金額以其投保計劃之「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1.醫師指示用藥。    2.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    3.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4.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    5.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 。    若該被保險人於住院期問曾住進加護病房治療者,其投保計劃之「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於該次住院提高為二倍。  二、日額給付型一住院日額保險金    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計劃所對應之「住院日額」乘以該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或前柱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住院診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僅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65%給付,惟仍以其投保計劃之「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限額」及「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第六條 門診手術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約定而於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因該手術項目母需住院治療者,被保險人得選擇按下列「實支實付型」或「定額給付型」之一申請保險金,但每一保險單年度最多以給付六次為限。  一、實支實付型一每次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於醫院接受門診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因施行手術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核付「每次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但其給付金額最高以附表所列之「每次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二、定額給付型一每次門診手術定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醫院接受門診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按附表所列之「每次門診手術定額」給付「每次門診手術定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接受門診手術治療者,致手術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僅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手術費用之65%給付,惟仍以其投保計劃之「每次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附表:投保計畫別暨各項保險給付表】  [計畫別:M10、M20、M30]  [項目]  .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限額:1000 (M10)/2000 (M20)/3000 (M30)  .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10萬 (M10)/20萬 (M20)/30萬 (M30)  .住院日額         :1300 (M10)/2000 (M20)/3000 (M30)  .每次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l 萬 (M10、M20、M30)  .每次門診手術定額      :1000 (M10、M20、M30) 第七條 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被保險人如係選擇本附約第五條或第六條之「實支實付型」者,其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的部分,本公司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十八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問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原告與被告保險業務員謝尚庭LINE對話】 原:方便打電話給你嗎 謝:我忙完打給你 謝:(語音通話) 原:謝小姐,確認有結果嗎? 謝:目前理賠員尚未回覆 原:好那等您回復謝謝   如果回復請幫我確認一 下我的實支實付額度是多少   診所有些藥材要自費 謝:你的實支實付是10萬 原:OK 謝:你的手術險可以理賠喔 原:好的 那我盡快安排手術了 謝謝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 5/53 金額: 95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5萬3165元/判准4萬8165元 被告負擔比率:48/53 金額:905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905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905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  95元、已繳1,000元,溢付 905元  被告應負擔 905元、已繳  0元,欠付 905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保險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 第 8-1 條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第 136 條(節錄第1項)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48-3 條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7 條 .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業招攬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  二、為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代理人及其業務員。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業核保人員,指為保險業依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從事評估危險並簽署應否承保之人。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業理賠人員,指為保險業依保險契約與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從事保險賠款或給付理算並簽署應否賠償之人。   第 6 條(節錄第1 項第1 至9 款)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括並明定下列事項:  一、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資格、招攬險種、在職訓練、獎懲及權利義務,其中在職訓練包括保險業應要求業務人員每年參加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之相關教育訓練。  二、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結考核,招攬品質、招攬糾紛等之管理。  三、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代收保險費之收費作業、送金單或收據之領用、收費時間及繳回等管理。  四、依行銷通路別及其特性訂定應遵行之事項。  五、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應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事項,其內容至少應包括:(略)  六、保險商品適合度政策,其內容至少應包括:(略)  七、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有誠實填寫招攬報告書之義務,其內容至少應包括:   ㈠招攬經過。   ㈡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工作年收入及其他收入。   ㈢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投保其他商業保險,以及投保前三個月內客戶是否有辦理終止契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之情形。   ㈣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者。   ㈤身故受益人是否指定為配偶、直系親屬,或指定為法定繼承人,且其順位及應得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若否,應說明原因。   ㈥對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投保案件,應載明該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保險商品適合該客戶及評估理由,並做成評估紀錄。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㈦其他有利於核保之資訊。  八、保險業或其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   ㈠以未具保險業招攬人員資格者為招攬。   ㈡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   ㈢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以不同保險公司之契約內容作不當比較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   ㈣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   ㈤使用未經保險業同意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為招攬。   ㈥慫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或以不當之手段唆使要保人辦理退保、轉保、縮小保額、繳清、展期或貸款等行為。   ㈦酬金支付對象與要保書所載招攬人員不同。   ㈧挪用或侵占保險費。   ㈨未確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單之適合度,包括對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提供不適合之保險商品。   ㈩給付或支領推介客戶申辦貸款之報酬。但業務人員於貸款案件送件日前後三個月內未向同一客戶招攬保險商品者,不在此限。   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  九、保險業應要求為其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代理人及其業務員遵循下列事項:   ㈠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及保險代理合約之約定。   ㈡除本項第一款之獎懲及第二款之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結考核等事項外,應依據本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列事項辦理,並明定於保險代理合約。      第 8 條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定下列事項:  一、聘用理賠人員之資格、職掌範圍、在職訓練及獎懲。  二、受理申請理賠至簽署理賠同意之作業程序及流程圖,其中至少應包含理賠處理費用之報支及帳務處理、理賠之調查、評估及理算、分層負責授權權限、再保險攤回等。  三、不得有下列情事:    ㈠未具理賠人員之資格執行理賠簽署作業。    ㈡未依保險商品內容予以評估並簽署理賠。    ㈢其他損害保戶權益之情事。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遵行之事項。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15 條 .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 .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 .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其登錄證上。 .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  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  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  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 .業務員從事前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業務員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其登錄字號。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025-02-07

TNEV-113-南保險小-9-2025020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林森棠(即「佳科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71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1 年8 月8 日(日期下 以「00.00.00」格式)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50 萬 元,借用期限自111.08.11至114.08.11止,並約定如有一期 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 款契約】),惟被告自113.08起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原告 催討,遲未清償,迄今積欠本金100 萬7155元、利息與違約 金(計算方式如附表)。  ㈡被告答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不 爭執,惟主張因小本生意經營不善、且另有農會紓困貸款亦 須清償,其現無力清償本件債務。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債權計算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 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等為證,被告對原告 主張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確有遲繳款項經原告催繳而未繳 足之違約事由,則原告依雙方約定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自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 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經營不善、 另積欠其他債務等,則屬被告另以協商或消費者債務清償程 序處理債務之另一程序問題,與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對 被告有主文所載之債權,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㈡違約金酌減   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收取違約金最高期限,本件係企業 貸款,雖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性質( 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參照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 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就逾期放款定義(指積欠本金 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 個月,或雖未超過3 個月但已向主從債 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資產定義(指 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 過清償期12個月者)、逾期放款轉催收(清償期屆滿6 個月 )與轉銷呆帳(逾清償期2 年經催收未收回)期限之規定, 本件違約金未約定收取上限,容有過高,參照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僅能連續收9 個 月,認原告可收取違約金之期間,以主文所載期限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主文。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駁回理由,參照修正前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規定, 認由敗訴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 五、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 權宣告假執行要件(就本條第1 項第5 款部分,被告僅就原 告主張事實不爭執而依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並未對訴訟標的為第384 條之認諾),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編號 債務種類 剩餘本金 (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期間、利率) 1 信用貸款 808,868元 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6.39% 自113年9月9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0%計算。 2 信用貸款 198,287元 113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6.39% 自113年9月13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0%計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7-2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修正前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本條第2 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民法 第 250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2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第 3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 第 4 條(節錄第1 項第4 款) .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  四、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第 7 條(節錄第1 項)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第 8 條 .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節錄第2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二、銀行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節錄第1 、4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 (102.11.1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 00000000000 號公告訂定;並自103.05.18生效) 八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始得收取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___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銀行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但不得按「每月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甲方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之利息,乙方按__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2-07

TNDV-113-訴-2355-2025020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錫輝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錫輝自民國114 年2 月7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轄 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③其已於113.04.09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本 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06.13 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76號,依消債條 例第15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當場於書 記官前以言詞為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⒈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已 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序 要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更生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42條、第151 條第1、7項規 定相符。   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9項之協商毀諾不可歸責認定   ⑴聲請人前於106.11.13 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合意就積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大債權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等銀行之債務約定以「總期數180期,年利率6.88%、每期償還195元」之清償方案還款,於繳付43期後,於111.02.10 經通報毀諾。  ⑵本件聲請人就毀諾原因提出說明,稱其於協商成立後,因工作不穩、且同居之女友生病,致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本院參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持續還款43期(即3年7月),客觀上可認其有盡力履約之事實,綜合上開事證,應可推定聲請人係出於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所致,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事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任職於 ○○汽車修配廠擔任員工,每月收入約2 萬5000元,名下無財 產,無配偶亦無需要扶養之對象,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 與扶養母親必要支出,已無能力清償附表一之債務,符合本 條例第3 條聲請更生規定,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 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未達成調解,而聲請人 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爰依本條 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 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 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 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⑵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 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 )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 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 項、第56條 、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 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 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 判斷之事由。  ⒊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⑴就本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 實質要件:①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司 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4 號研討 意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5 號研討意見】)。  ⑵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 、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 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 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第4 、5 號研討意見)。又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4 號研討意見)。  ⑶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 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 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 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5 號研究 意見)。  ⑷就債務人需亟長期(如前述30年期間)始能清償債務,於消 債條例可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係因於本條例之更生程序 債務人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為要件(第42條第1 項),於聲請更生與清算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均須計算載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43條第2 項第2 款、第81條第2 項第2 款),而更生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如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經該債權人同意外不影響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第68條)、於裁定清算程序開 始前之擔保物權有別除權(第112 條),是更生、清算均係 以債務人財產扣除負債後以其信用及勞力能否清償無擔保債 務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而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繫 於債務人本人之所得與信用能力,如償還期間過長,亟易發 生所得與信用能力變化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此與消費金 融市場常見之以不動產抵押之20-30 年清償期之有擔保長期 房貸借款性質不同(該等有擔保長期債權,通常多有逾債權 金額之高額不動產為該債權擔保,而降低長期放款成為呆帳 風險),是消債條例就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亦以6 年為原 則(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故如債務人經計算後就無擔保 債務可能需長達十數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可認屬無 清償能力。  ⑸另就債務清償方式,民法第323 條就債務清償定有清償順次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債務係就原 本依利率定期發生,是於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應依利息 債務定期發生性,於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外,與債務人每月所 得為動態考量,如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無法償還現有債務(含 原本、利息、違約金與費用),而其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 出與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或 雖可償還利息但所餘金額顯無法或清償相當期間始能償至債 務原本而需亟長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依前述說明,即應認債 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符合更 生要件。    ⒋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7 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 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 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⒌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指為本條第6 項第3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 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 免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 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 之扣除項(第64條第2 項第4 款、第64條之2 、第75條第1 項),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 清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 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1 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各債權人查報之 本金與利息總額為98萬1775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估算, 自本件裁定日尚未逾1200萬元),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60 01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  ⒊依聲請人月收入(約2 萬5000元)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最低 生活費(1 萬7076元 /月),每月餘額約7924元(下稱【每 月可償債款項】),無需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其每月可償債 款項雖可清償本金每月生利息(清償每月所生利息後餘額19 23元,就該餘額下稱【每月可償付累計利息餘額】),惟其 現尚有累計6 萬7147元之未還累計利息,以每月可償付類計 利息餘額,須34.9月(約2.9年) 始能將該等累計利息還清 再清償本金,以每月可償付累計利息餘額暫不考慮因本金清 償至每月所生利息減少之數額,須460 月(約38.3年)始能 還清,是原告就附表一之債務,以其目前所得收入狀況,必 須30年以上始能還清,依前述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本裁 定三、㈠、⒊)說明,參照聲請人目前年齡(65年生,現48歲 )應認已有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情形,而符合進行更生程序之實質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應 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台北富邦銀行 信用卡 .本金:18,543元 .利息:7,250元  110.12.11-113.07.19(利率14.99%) .訴訟費用:648元 ◎至陳報日(113.07.30)累計金額:26,441元  ◎每月利息:232元 無 【本院】 .111司執坤56097  號債權憑證 2 聯邦銀行 信用卡 .本金:5,297元 .利息:2,497元  110.06.11-113.07.31(利率15%) ◎至陳報日(113.07.31)累計金額:7,794元  ◎每月利息:66元 無 3 星展銀行 信用卡 .本金:621,053元 .利息:(未陳報數額)  111.05.31-清償日止(利率6.88%) .期前利息:20,018元 .期前費用/違約金:4,969元 ◎至陳報日(113.07.31)累計金額:646,040元  ◎每月利息:3,561元 無 4 安泰銀行 信用卡 .本金:239,735元 .利息:67,382元  110.12.10-113.07.23(利率10.72%) .程序費用:2,422元 ◎至陳報日(113.08.01)累計金額:309,539元  ◎每月利息:2,142元 無 【本院】 .111司執南50616  號債權憑證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1-4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989,814元 (累計本息:981,775元)  (累計本金:884,628元)  (累計利息:97,147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6,001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3.02.23、113.08.01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21-26頁;消債更卷,第139-162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台北富邦銀行 113.05.21、113.07.29、113.07.30陳報狀(消債調卷,第75-77頁;消債更卷,第47-48頁、第49-54頁) .聯邦銀行   113.05.08、113.07.31陳報狀(消債調卷,第61-65頁;消債更卷,第61-71頁) .星展銀行   113.05.10、113.07.31陳報狀(消債調卷,第69-73頁;消債更卷,第55-59頁) .安泰銀行   113.05.09、113.08.01陳報狀(消債調卷,第67頁;消債更卷,第73-79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機車:無 無 無 汽車:無 無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永康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137元(113.07.31)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險】 1 國泰人壽/萬代福211 .契約生效日:79.06.19/保險金額:10萬元 無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3.29、113.07.31列印。消債調卷,第27頁;消債更卷,第137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3.29、113.07.31列印。消債調卷,第29-32頁;消債更卷,第117-126頁) .107-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113.07.31列印。消債更卷,第127-135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4.09、113.08.09遞狀。消債調卷,第13頁;消債更卷,第86-87頁) .債務人陳報中華郵政存摺及交易明細(113.08.09遞狀。消債更卷,第105-109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3.07.31列印。消債更卷,第111-112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汽車修配廠 .期間:未陳報 .薪資:約25,000元/月 無 政府補助金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3.29、113.07.31列印。消債調卷,第27頁;消債更卷,第137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3.29、113.07.31列印。消債調卷,第29-32頁;消債更卷,第117-126頁) .107-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113.07.31列印。消債更卷,第127-135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4.09、113.08.09遞狀。消債調卷,第13頁;消債更卷,第87-88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3.29、113.07.31列印。消債調卷,第33-34頁;消債更卷,第93-94頁) .台南市汽車修理職業工會 繳費收據(113.07.31列印。消債更卷,第91頁) .台南市汽車修理職業工會 繳費證明(113.08.09遞狀。消債更卷,第95-99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明細表(113.07.01列印。消債更卷,第101-103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自111.01迄今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資格,未領相關低收、身障、婦幼補助。113.10.21函,消債更卷,第163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陳○陣(父)、❷陳高○蘭(母)、❸陳○安(長男)、❹陳○文(次男)、❺陳○妤(長女)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陳○陣(父)、❷陳高○蘭(母)、❸陳○安(長男)、❹陳○文(次男)、❺陳○妤(長女)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7076元/月 .膳食 (未陳報) .居住 自有房屋/現居住處:(未陳報) 共同居住者: (未陳報) 水電支出:(未陳報) .交通 (未陳報)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1,000元 .電信費 (未陳報) .生活用品費 (未陳報)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僅陳報所得清單未陳報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保職保:台南市汽車修理職業工會 .113.01.01退保,投保薪資:27,470元 .投保年資:12年170日 .全民健保:台南市汽車修理職業工會 .111.07.004投保,投保薪資:27,470元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無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3.29、113.07.31列印。消債調卷,第27頁;消債更卷,第137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3.29、113.07.31列印。消債調卷,第29-32頁;消債更卷,第117-126頁) .107-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113.07.31列印。消債更卷,第127-135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4.09、113.08.09遞狀。消債調卷,第13頁;消債更卷,第88-8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3.29、113.07.31列印。消債調卷,第33-34頁;消債更卷,第93-94頁) .台南市汽車修理職業工會 繳費收據(113.07.31列印。消債更卷,第91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明細表(113.07.01列印。消債更卷,第101-103頁)  .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113.07.31列印。消債更卷,第113-116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自111.01迄今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資格,未領相關低收、身障、婦幼補助。113.10.21函,消債更卷,第163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5-02-07

TNDV-113-消債更-334-20250207-2

南國小
臺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威誌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獻力 訴訟代理人 蘇純萱 徐宜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國小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國家賠償法之先行協議程序要件  ⒈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格式)經被告下轄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違規臨時停車(掌 電字第SYFG30013號,應到案日期110.12.17前,下稱【系爭 舉發單】),原告於111.01.13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 件裁決中心(下稱【交裁所】)陳述意見,交裁所依被告查 復資料(111.03.23南市警六交字第1110171001號函,下稱 【被告查復函】),於111.03.24函復同意免罰並請原告辦 理已繳罰鍰退費(111.03.24南市交裁字第1110413842號函 ,下稱【交裁所申訴免罰函】)。原告於113.03.22(被告 收受原告賠償請求狀收文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 下同)1000元,經該局於113.04.11以原告請求逾國家賠償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時效為由拒絕賠償(113年賠議字 第3號,於113.04.18送達原告。下稱【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 】),原告於113.10.15(本院收狀日)提起本件訴訟。  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而經被告拒 絕賠償,是原告本件起訴,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先行協議程序要件。  ㈡原告原對被告請求及訴狀,均以系爭舉發通知單違法請求被 告賠償1000 元,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以已繳罰鍰經交裁所 核定可辦理退費為由,減縮僅請求就其為辦理退費而於113. 12.30支出相關信封、掛號郵資、身分證與入帳帳號影印費 、退款匯費共98元(下合稱【本件辦理退費費用】)。查屬 就系爭舉發單所生賠償,減縮原請求賠償項目與金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小 客車】),經被告下轄喜樹派出所員警於110.11.17/19:09 以該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之「不緊靠道路右側臨停」之 違規行為以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即於111.01.13 向交裁所 陳述意見,並於111.03.16 繳納罰鍰,經交裁所向被告查復 違規事實,由被告函覆交裁所以:原告小客車停車時其車輛 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尚未超過60公分(被 告查復函),交裁所即依被告查復函復原告以:違規要件尚 欠周詳,該所同意免罰,請原告辦理退費(交裁所申訴免罰 函)。原告為辦理退費,於113.12.30 支付本件辦理退費費 用。本件因被告員警就不符違規要件行為舉發,屬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並侵害原告財產權,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 原告支付之本件辦理退費費用。  ㈡另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原告向交裁所提出 申訴係要求「請舉發單位提出具體積極證據,並就違規事實 判斷標準再為清楚說明」,而交裁所申訴免罰函係以「違規 要件尚欠周詳」為其理由,是原告係至111.03.24 交裁所申 訴免罰函始知員警於未達違規要件下舉發,故原告請求權尚 未罹於時效。 三、被告答辯   被告以下列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於110.11.17 經警以系爭舉單當場舉發,原告於111 .01.13 向交裁所提出申訴陳述意見,縱認原告主張員警有 違規舉發為真正,然原告係遲於113.03.22 始向被告提出國 家賠償請求,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規定之請求時效。  ㈡另交裁所就系爭舉發單同意免罰並請原告辦理已繳款退費, 是原告並無損害,而本件係交裁所從寬認定免罰,並非原告 員警舉發有過失,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國家賠償法請求權時效  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1 項)第 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 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2 項)」,國家賠償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八條第 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 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有明文規定。  ⑴所謂「知有損害事實」,指請求人知悉其有因本法第2至4 條 規定所定之公務員就公權力職務行為之執行或不執行、公共 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而受有損害為足,不以其知悉該損害之 確定範圍與金額為必要。  ⑵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 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行為(第2 條第2 項前段),或怠於執行職務(第2 條第2 項後段),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 第3 條)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 第2 條第2 項前段),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 ,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 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如 於土地錯誤登記之類似案件,被害人縱已知有損害之事實, 若尚不知有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對國家機關請 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進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  ⒉是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賠償請求權時效,以 請求權人知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即足,不以知悉賠償義務 機關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㈢決議參 照)。  ⒊惟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有「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 年者亦同」之規定,是損害發生已逾5 年者,縱請求權人不 知其得請求賠償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 。另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依 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2  項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之規定。是人民 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旦時效完成,非僅義務機關得 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係其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⒋另請求權人提起行政爭訟,係為糾正行政處分之瑕疵(排除 侵害),與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係為填補訟爭事實之損害( 填補損害),二者目的不同,是不能以請求權人對行政處分 提起行政爭訟即認中斷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要旨)。  ㈡本件請求權時效完成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系爭舉發單(110.11.17)違法致其受有本件辦理退 費費用之損害(113.12.30),並主張其係至收受交裁所申 訴免罰函(111.03.24)時,始知系爭舉發單違法,故其請 求權未罹於時效。  ⒉惟查:  ⑴原告因系爭舉發單先於111.01.13向交裁所陳述意見並於111. 03.16繳納罰鍰(依原告提出之便利商店代收罰鍰收據所載 代收日),是原告自該日起即已知悉因系爭舉發單而支出罰 鍰,如系爭舉發單經認定違法而撤銷,該已繳罰鍰(含代收 費)與將來辦理收領罰鍰退款之支出,均屬其有可能提出於 國家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則其請求損害賠償時效起算 時點,應自111.03.16其繳納罰鍰該日起算(至113.03.16 時效完成)。  ⑵原告係於113.03.22 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已逾國家 賠償法第8 條規定之請求時效,其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自 不得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㈢另被告查復函雖載原告小客車停車時其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 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尚未超過60公分、交裁所申訴免罰函 以違規規要件尚欠周詳而免罰,然以,依交通局提供之採證 照片,本件原告小客車左側車輪係跨壓在路面邊線上而使部 分車身占用於慢車道上,已有影響車輛行駛車道之虞,是本 件應僅屬交裁所裁量後職權為免罰,尚難認員警舉發有違法 之處,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被告負擔比率:0 金額: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1,000元,溢付  0元  被告應負擔0  元、已繳0  元,欠付  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07

TNEV-113-南國小-2-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杜明星 上列原告對被告李碧山等5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7萬645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 萬987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拆 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 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 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 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 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5 8.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 遭被告無權占用,乃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 還予原告,同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往前推算5 年之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30萬3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60元,上開請求起訴 後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 額,其餘部分均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以土地永久占有 之回復作為訴訟標的部分,依前開說明,該部分價額應以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以系爭土地114 年度當期之公 告土地現值計算為297萬2844元【計算式:18,800 (元/平 方公尺)×158.13(平方公尺)=2,972,844(元)】,另加 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爰暫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327 萬6454元【計算式:2,972,844(元)+ 303,610(元)=3,276,454(元)】。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7 萬645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 萬98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占用人 (被告) 占用面積 (m2) 114年1月公告現值 (元/m2) 起訴時土地交易價額(元) 原告請求自起訴時往前推算5年之不當得利(元) 自起訴時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元/每月) 1 臺南市○○區○○段000號 杜明星 (1/1) 李碧山 李樹 李秋風 李鳳珠 李春莉 158.13 18,800 18,800×158.13=2,972,844 303,610 5,060

2025-02-03

TNDV-114-補-39-202502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雁婷(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溫星(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景智(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桂菊(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勵國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 9 萬6846元,未據繳納上訴費用4 萬7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 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 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03

TNEV-113-南簡-441-20250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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