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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4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0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國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1行、第2行「因而受有左側 橈骨尺骨骨折、左腕挫傷等傷害」補充修正為「因而受有左 側橈骨合併尺骨之閉鎖性骨折、左腕挫傷等傷害」;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鄭國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 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係告訴人周吉事後報案,被告並未自首乙情,有本院11 3年12月31日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無自首減刑規 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機車倒車時,本應注 意周遭情況,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受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 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 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 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46443號   被   告 鄭國仲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仲於民國113年3月26日7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欲騎乘停放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時,本應注意機車 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跨坐在上開機車以雙腳往後倒車,適周吉徒步行至鄭國仲上 開機車後方,為該機車車尾撞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尺 骨骨折、左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國仲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跨坐在微型電動二輪車並以雙腳倒車時,車尾與告訴人周吉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惟辯稱:當時機車還沒有啟動,伊是以雙腳滑動倒車,伊有先看右邊,再看左邊,不知是告訴人撞到伊機車,還是伊機車撞到告訴人 ,如果是伊機車撞到告訴人 ,告訴人應該是往後倒,但當時告訴人是往前趴下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吉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告訴代理人劉美惠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 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等 證明被告機車向後倒車時, 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事實。 5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 一般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5-02-10

TCDM-114-交簡-26-2025021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嚴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嚴平明知自己未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 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2時5 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豐原區豐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經豐東路456號附 近路段時,本應注意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突往左偏駛,欲迴轉跨入對 向車道至路旁店家購買午餐,致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被告後方之告訴人林家澤 見狀,避煞不及,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此倒地, 而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被告見狀,未報警、 留下聯絡方式或等候救護車、警方到場,即基於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去。嗣經獲報員警調取現場監視 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含機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及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 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 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在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 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 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 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 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 之1規定甚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 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若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或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 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 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時,檢察 官逕對本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 從補正治癒。 三、經查: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4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 13年2月19日確定在案;嗣因被告未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 內,向告訴人給付新臺幣17,000元,檢察官因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則送達「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號」以及「臺 中巿豐原區中陽路439巷49號」,上開各情有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13年6月19日,已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中陳報居住地為「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13年度緩護勞字第12號卷第29 頁);而上開「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號」以及「臺中巿豐 原區中陽路439巷49號」址均為寄存送達,又有送達證書(1 13年度撤緩字第373號卷第19頁、第21頁)在卷可證。是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既未送達被告居所地,且依卷內既存資料, 無從證明被告確曾收受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事實,揆諸 前揭說明,關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程序,難認已 屬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 告,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 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生效之狀態,與未經撤銷原緩起 訴處分無異,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就該 案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 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 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3-交訴-345-202502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禎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2次竊取告訴人蔡秉橙 所有之不鏽鋼盆,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率 爾竊取告訴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犯罪動機;再審酌被告所竊得之2 個不鏽鋼盆經被告交予警後,業經告訴人領回,且被告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末 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98年3月30日判決確定,並於98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其後被告並未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而後被告雖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 年度中簡字第267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拘役10日,然被 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113年9月16日,並非於前案判決後復為 竊盜犯行;而被告本案自始至終承認犯行,其所竊取之物價 值並非高昂,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並斟酌上情以及被告 之年齡、犯罪情狀等其他一切因素,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而係一時失慮,經過刑 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不鏽鋼盆2個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而此2個不銹鋼盆業經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54號   被   告 吳禎祥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6日5時16分許、同日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 村○路00號路旁,徒手竊取蔡秉橙所有放置在攤架上之不鏽 鋼盆各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4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 。嗣蔡秉橙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經通知吳禎祥到案製作筆錄,由其主動交付不鏽鋼盆2 個(已發還與蔡秉橙)。 二、案經蔡秉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秉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5-02-07

TCDM-113-中簡-3072-20250207-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南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9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9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 2日18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總驗餘淨重15.1195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 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 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 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 制規定。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訴處分 ,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視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 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 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 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 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 形可排除適用: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 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之;㈡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 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 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 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 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 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 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 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證 ,且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 四、被告前於92年2月27日經送觀察勒戒,於92年3月26日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出所,其後並未再經送觀察勒戒或者強制戒治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係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乙情,足堪認定。而檢察官以被告因另涉公共危 險案件罪嫌,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聲請觀察勒戒 時)尚待書記官整卷送審中,而未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施用毒品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認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 ;復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經檢察官以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中 交簡字第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各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施用毒品多元處遇選案標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該判決等在卷可稽。雖於本案裁定時,被告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上開案件業已判決,然參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非減害案件本即 包含前案在偵查、審理、(待)執行者,尚難以該案業已判 決,即認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或者其裁量基礎事 實有何變動(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有極高概率為有 罪判決)。是檢察官既已依前揭規定,不予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而經本院通知被告表示意見後,被告固具狀表示:①被告本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為警查獲為初犯,而無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所定不適合為 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且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開庭,使被告沒 有表明希望為戒癮治療之機會,剝奪被告權利;②若被告因 本案即受監禁式的觀察勒戒,會導致被告中斷工作,對其終 身造成不利影響;③觀察勒戒會造成被告遭受標籤化的不利 益,對於其侵害甚大,有違比例原則;④被告與家人感情融 洽,其在親情的羈絆下已洗心革面,戒絕毒品等語。然查: (一)被告前於113年11月25日,經檢察官以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中交簡 字第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以及該判決在卷可證。是檢察官依據前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施用毒品多元處遇選案標準規定,認本案屬非減害案 件,而認為不適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行使, 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有無理由而為裁定;且被告於既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即屬於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被告辯稱其 沒有該等情形,容有誤會,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亦無違 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檢察官本無令被告對於是否 觀察、勒戒,或者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表示意見之 義務;進言之,是否聲請觀察、勒戒係檢察官之職權,檢察 官本可本於其裁量判斷如何進行該等程序,並無非得傳喚被 告到庭不可之理由。再者,檢察官本案係以被告尚有另案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由,認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此客觀情 形並不因為被告有無表示意見而有所不同,自難認檢察官於 聲請觀察、勒戒前未傳喚被告陳述意見,其裁量有何違法或 不當。 (三)檢察官既評估被告在外難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自然僅能運 用強制力更強之機構內處遇模式,以助被告戒絕毒癮惡習, 縱此過程對其個人、家庭生活有所影響,然此乃為求能達到 去除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被告自己所必須承受之代價, 自無從因其個人或家庭因素,就可免予為相關處分,被告辯 稱觀察勒戒會導致其中斷工作、遭受標籤化等,並非解免本 案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被告雖另辯稱與家人感情融洽,已 經其已經戒絕毒品等語,然此僅係被告空言置辯,自亦無從 因此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何裁量不當。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3-毒聲-815-20250207-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987號、113年度聲觀字第65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3時2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居處內,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另案涉嫌妨 害幼童發育罪等案件,經警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 3年6月15日13時2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確實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 被告於偵訊中辯稱自己係於113年5月中在其居所內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供出本次施用之地點,而尚難認 定被告係於其居所施用毒品。是應認被告於113年6月15日13 時2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即聲請意旨所載 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而被告並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檢察官以被告否認施 用毒品犯行,且尚有他案在偵查、審理、(待)執行,而未 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 規定,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在卷可證 。而被告確實尚有詐欺案件經本院審理中,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不予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反正當程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違法裁量之處,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再被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 示意見,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函係 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住、居所,而被告於113年11月14 日即經釋放,而非羈押中;且經本院勘驗偵查庭錄影光碟, 被告於偵查庭中自陳臺中市○○區○○路00號已經非其居所,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僅對被告戶籍地以及南投縣○○ 鎮○○街000號之居所送達,自屬合法)。是本件檢察官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3-毒聲-750-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韋恩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偕軒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王麗娟」等成年人以及其 他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於民國112 年7月19日10時許前某時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假冒虛擬貨 幣幣商之車手工作,負責假借交易虛擬貨幣名義,向被害人 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因本案並非乙○○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檢察官亦未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係本案起訴範圍,認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乙○○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前,在社群網站Google張貼虛 假投資廣告,吸引丙○○點擊,並因此加入LINE暱稱「股海自 由行」群組,再由「王麗娟」與丙○○聯繫,並向丙○○佯稱: 可透過「BNP PARIBAS」平台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向指定虛 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電子錢包內等語,致丙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USDT買賣交易幣商 (四區)」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再由乙○○依「USDT買賣交易 幣商(四區)」指示,假冒「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 人員名義,於112年7月19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大里圖書館內,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 金款項,並將等值泰達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丙○○之電 子錢包內,營造雙方確有交易之假象,嗣丙○○錢包內之泰達 幣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控電子錢包, 乙○○並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 嗣因丙○○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0頁),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均未聲明 異議,而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145頁至第156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下就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2701號卷稱偵影卷,偵影卷第49頁至第50頁、 第153頁至第15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影卷第35頁至 第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影卷第55頁至第60頁)、泰達幣交易明細、交易同 意書(偵影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偵影卷第65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7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影卷第97頁至第99頁)、檢察事務官製作之 職務報告暨幣流分析結果(偵影卷第119頁至第147頁)、告 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買賣交易幣商(四區)」之個人 頁面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 」、「王麗娟」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偵影卷第77頁、第161頁至第181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 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 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行,因此 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 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新法之最重主刑較輕,適用新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公佈施行,其減 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前,已有 詐欺案件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繫屬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且被告自陳本案與該案係同一集團之案件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不應評價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以免重複評價。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減刑  1.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 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雖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然而非詐欺集 團首腦或重要成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又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願給付告訴人30萬元,且迄至本院辯 論終結為止,確有依約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紀 錄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61頁至第163 頁),堪認被告業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顯見悔意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顯有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 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從依 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 無從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尚有未合。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竟仍貪圖報酬 ,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 ,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且有依約給付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 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 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 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 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 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 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 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 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 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 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本案有獲取7,000 元之車馬費,此係被告犯罪行為之對價,而為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給付告訴人1萬元賠償,有其匯款紀錄在卷可證, 堪認其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 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 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 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CDM-113-金訴-2046-202502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鴻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113年度 中簡字第1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529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朱鴻麒於 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其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就量刑以外之部 分具狀撤回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205頁、第209頁),故本 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 之部分,則依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全部認罪,真心悔改,且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 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且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3年,再 為本案竊盜犯行,認被告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仍有不足 ,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嗣具體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佐,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 而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 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所 竊得之上開水溝蓋嗣經被告變賣,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臺中市 太平區公所,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考量其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已難認其有何違法 或應撤銷之處。 四、被告雖稱其已與告訴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調解成立等語,然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係被告給付告訴人11萬元, 給付時間以及方式係自民國115年5月起,被告每月分期給付 告訴人1萬元款項(本院簡上字卷第175頁至第178頁),且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雖有調解成立,然而尚未賠 償告訴人任何款項(本院簡上字卷第251頁);進言之,被 告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而迄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自 難僅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情,認為被告確有彌補告訴 人損失,或者有履行賠償之誠意與決心,進而認為此係對被 告有利之量刑審酌事由,被告以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自屬 無據。被告雖另稱其已誠心悔過等語,然原審判決已具體審 酌量刑事由如上述,自亦難以此認為被告有應從輕量刑之事 由。是被告上訴後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證 據或者事由,原審又已經具體審酌各項情狀,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見解,本院自應尊重原審,原審判決並無何違法或不當 而應撤銷之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鴻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鴻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玖塊,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李青峯於警 詢時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轄內易銷贓管道業者托 售、寄售、中古買賣物品登記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朱鴻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 犯罪手法竊取水溝蓋,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 之一罪。 ㈢、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 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下列累犯之事實 ,復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查,被 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 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固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有 別,惟二者均屬故意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行為,其主觀上均 具有法敵對意識,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3年,再為本案竊 盜犯行,堪認其守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仍有不足,若加 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 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法謀 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所竊得之上開水溝蓋嗣經被告變賣, 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暨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 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 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被告將 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 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 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 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 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 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 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 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 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 之不法利益。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取之水溝蓋9塊,依證人即臺中市太平區公 所技士張澤興警詢之證述,水溝蓋9個總計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9萬元。被告雖供稱已將水溝蓋9塊變賣,變賣所得30 00元左右(見偵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李青峯證述被告本案變賣水溝蓋價格為3526元等情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46頁),惟因被告變賣後之價值低於水溝蓋9塊 原物之價值,自仍應對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40號   被   告 朱鴻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鴻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4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 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19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6月12日 凌晨2時至凌晨4時間,接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371號前、431號前、臺中市○○區○○街00號前、臺中市○○區○○ 街00號前,見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技士張澤興所管領之水溝蓋 無人看守,徒手竊取水溝蓋共9塊離去。嗣張澤興發現水溝 蓋遭竊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委任林盟浤、張澤興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鴻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張澤興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時間 、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以同一之犯意,接續數次侵害相 同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 取之9塊水溝蓋,業已變賣並花用殆盡,犯罪所得部分,因 已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2025-02-07

TCDM-113-簡上-131-202502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青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043號、第45284號、第57043號、第5900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青溢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㈣倒數第1行、第2行之「(內有學 生證及現金約1500元)」補充修正為「(內有學生證及現金 1500元)」;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5284卷 第67頁)」、「LINE電話號碼搜尋結果(偵45284卷第73頁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偵45284卷第75頁)」外,事 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青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 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34號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 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與前案罪質相 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再違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且 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竊 盜前科外,尚有多起竊盜案件前科,竟又於本案多次竊取他 人之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法制觀念低落,絲毫未從前 案吸取教訓,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一)、一(三)、一(四)部分自始坦承犯行,然而 就一(二)部分起初矢口否認,直到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指出 「被告辯稱給予其贓物之人已經死亡」乙情,始坦承犯行等 情;再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 或者賠償其等損失,告訴人黃怡瑄失竊之平板電腦則經證人 即手機維修行老闆鍾承峻返還之等情;復參酌司法院事實型 量刑資訊系統之查詢結果,又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可參)。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雖係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尚有多起其他竊盜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現金,被告供稱係新臺幣( 下同)1,500多元,而卷內未有證據足認確切金額(告訴人 張智瑋雖證稱其內有18,000元,然此部分係告訴人張智瑋之 單一指訴,而對被告做最有利認定,已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爰認定被告係竊得現金1,500元整。而被 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4,400元(2,200元+700元+1,500元=4,4 00元,即附表二編號3),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亦均係被告竊得之 物,而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竊得之 皮夾內固有告訴人張智瑋之學生證1張,然本院審酌學生證 經告訴人張智瑋聲請補發後,即可重新取得,且又不具有刑 法上重要性,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 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 iPad 10平版電腦既已由告訴人黃怡瑄尋回,應屬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青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張青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張青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張青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香菸2包、打火機1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皮夾1個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三)、一(四)之現金合計數額 新臺幣4,4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32043號                   113年度偵字第45284號                   113年度偵字第57043號                   113年度偵字第59004號   被   告 張青溢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青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確定,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113年4月23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 騎樓,見姚品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蓋未上鎖,而徒手翻找置物箱並竊取姚品均所有 之香菸2包、打火機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 後旋即逃逸離去。  ㈡於113年7月27日12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黃怡 瑄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蓋 未上鎖,而徒手翻找置物箱並竊取黃怡瑄所有之iPad 10平 板電腦1台(價值3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並持至鍾 承峻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手機維修行要求解 鎖販賣,因鍾承峻懷疑為贓物,遂開啟定位,嗣黃怡瑄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並使用定位功能後,前往上開手機維修行尋 獲上開iPad 10平板電腦,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9月16日10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 商臺中後龍門市前,見黃婉燕之保溫袋置放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無人看管,而徒手翻找保溫袋 並竊取黃婉燕所有皮夾內之現金7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 去。  ㈣於113年10月19日14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 立臺灣體育大學人行道前,見張智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蓋未上鎖,而徒手翻找置物 箱並竊取張智瑋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學生證及現金約15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黃怡瑄、黃婉燕及張智瑋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青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怡瑄、黃婉燕、張智瑋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 人姚品均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鍾承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就被告犯 罪事實欄一㈣竊得現金金額之認定部分,告訴人張智瑋雖陳稱其 遭竊金額約1萬8000元,惟被告僅承認其竊得之金額為1500元 ,而此部分除告訴人張智瑋之單一指訴外,並未有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認定, 故認定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㈢㈣所 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 由告訴人黃怡瑄自行取回,業據證人鍾承峻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維修單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因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證據清單 備註 1 姚品均 警員職務報告、失竊現場、被告身型比對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2043號 2 黃怡瑄(提出告訴) 警員偵查報告、維修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5284號 3 黃婉燕(提出告訴) 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身型比對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57043號 4 張智瑋(提出告訴) 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被告身型比對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59004號

2025-02-07

TCDM-114-中簡-63-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佩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4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 3年度訴字第107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佩汶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佩汶為周庭蓉之妹,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前某時,周庭 蓉為自大陸地區購買電動自行車,遂將其姓名、國民身分證 等個人資料交付周佩汶,由周佩汶使用周庭蓉之個人資料, 在樂購蝦皮網站、財政部關務署所發行之海關進口貨物申報 軟體「EZWAY」註冊帳號並進行實名認證,嗣由周佩汶在樂 購蝦皮網站上購買電動自行車,再使用「EZWAY」向海關申 報貨物進口。詎周佩汶取得周庭蓉之個人資料後,竟意圖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接續犯意,於112年9月至112年11月間,未經周庭蓉同 意,以周庭蓉之名義,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附表所示之貨物 ,並以周庭蓉之個人資料以及上開「EZWAY」帳號向海關申 報貨物進口,以此方法接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致生損害於 周庭蓉、財政部關務署對進口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以周庭蓉於112年11月6日進口之貨物涉嫌違 反商標法,通知周庭蓉陳述意見,周庭蓉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庭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周佩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 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庭蓉於警詢、偵訊中證 述明確,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進口快遞簡易海 運、空運通關資料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多次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為。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利用告訴人周庭蓉 之個人資料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有依約給付款項等情;末 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 省,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全部款項( 有和解協議書以及匯款紀錄在卷可證),核已展現其認知自 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堪認被告歷此偵、 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周佩汶以周庭蓉之『EZWAY』帳號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口之貨物(見偵卷第35頁至第44頁) 編號 報單號碼 貨物名稱 1 AX12363FQ6U7 雨傘 2 AX12363FT7U3 衣服 3 AX12363FT7UP 衣服 4 AX12363FTM1M 擺飾 5 AX12363G0FQ4 衣服 6 AX12363G1PHT 衣服 7 AX12363G3UW6 收納盒 8 AX12619WFZN7 收納袋 9 AX12619WFZN7 打底褲 10 AX12619WGKZ6 女裝-T恤 11 AX12619WGKZ6 筆袋 12 AX12619WJ0VT casual shirt 13 AX12619WJ0VT 便當袋 14 DX12248E8SKK 蓋子 15 DX12248E9YJJ 牙刷 16 DX12248EE6Q4 穿戴服飾 17 DX12248EF4Z1 擺件 18 AX12363FJNX3 杯子 19 AX12363FKVVX 塑膠殼 20 AX12363FW1VK 杯 21 AX12363FYRHV 杯子 22 AX12363FZFMX 杯子 23 AX12363G015E 擺件 24 AX12363G015G 擺飾 25 AX12363G2HJT 紙 26 AX12575EFVST 畫冊、鞋子 27 AX12575EH6SK 貼紙、袋子 28 AZ0000000000 Belts for apparel,of plastics 29 AX12606E0PR3 Other builders'ware of plastics 30 AX12606E0RJQ Supplies Office 31 AX12606E0SMH Apparel and clothing accessories for epidemic 32 AX12606E0TMW Other builders'ware of plastics 33 AX126260MGZS shoe【報單項次1】 34 AX126260MGZS shoe【報單項次2】 35 AX126260MGZS shoe【報單項次3】 36 DX12248E8GQ6 收納盒 37 DX12248E914M 鞋子 38 DX12248E97PJ 收納盒 39 DX12248E9EYP 盒子 40 DX12248EE6WU 鞋子 41 DX12248EET3E 穿戴物品 42 DX12248EEYG7 穿戴物品 43 DX12248EF4EP 盒子 44 DX12254F4G97 軟墊 45 DX12254F8SPS protective cover

2025-02-07

TCDM-113-簡-1950-2025020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2號 原 告 鄭瑞華 被 告 江品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3-附民-157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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