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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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被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王如禎律師 被 告 A002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6 被 告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 年3 月14日下午5 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二、查本件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民國114 年1 月22日宣判,惟因 原告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已定期命其補繳,且難於原 定宣判期日前確認原告是否依期補正;為確認本件訴訟程序 要件有無不備,並為避免指定再開言詞辯論期日徒增當事人 之勞費,同時節省司法資源,爰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59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21

SLDV-111-重家繼訴-35-202501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9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0 日結婚,108年5月17日登記,被告於108年6月1日來臺與原 告同住生活,詎被告於108年6月9日離家,行蹤不明,原告 報警處理,直至111年7月30日,被告在高雄被查獲,並於11 1年8月18日遭遣返出境,惟被告出境後無法取得聯繫,迄今 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之事 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17頁),足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 法。惟原告陳明兩造婚後曾同住於臺灣,故兩造先前共同住 所地在我國,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自應 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 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 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 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 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 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 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 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 為真實。又被告自108年6月9日離家後行蹤不明,經原告通 報警察協尋,被告於111年7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查獲並於同日移交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 勤隊,該隊於同日解送至該大隊高雄市收容所暫予收容,該 所業於同年8月18日將被告遣返出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 13年9月26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30114388號函暨檢附之附件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已逾5年,彼此未有互動、往 來,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 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 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 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 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20

SLDV-113-婚-119-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4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 2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1年4月8日為結婚登記,被告 於91年5月20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2年10月28 日出境後,即滯留大陸地區,且失去音訊,致兩造分居迄今 ,婚姻產生重大瑕疵而難以修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之 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第32頁至第34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民法為適用法,核 先敘明。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 ,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 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 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 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2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1 年4月8日為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又 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10月28日出境後未再來臺等情,亦有被 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兩造自92年10月28日起分隔兩 地,已逾20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 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堪認 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 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 應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20

SLDV-113-婚-104-20250120-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 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自閉症、癲 癇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尚能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 以:「綜合呂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長年 來俱部份生活功能,俱部份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 高等功能有部份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自閉症;輕度』,惡化 因素為癲癇。呂員自幼發展遲緩,現實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 分障礙,目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交通能力,俱部份生 活功能,俱部份社會功能,俱部份社會性,俱部份財經理解 能力,但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 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可 能,故推斷呂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民國 113年12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 ) 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127 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 )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 不足,然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聲請人既已向本院 陳明:若相對人經鑑定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改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首揭規 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 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 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A01、母A03、姑姑A04、A 05、A06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業 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同意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併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彼 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因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20

SLDV-113-監宣-456-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5號 原   告 A01             送達代收人 A03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 1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7年5月13日為結婚登記,被告 於97年4月21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03年5月28 日出境後,即滯留大陸地區,且失去音訊,致兩造分居迄今 ,婚姻產生重大瑕疵而難以修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之 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頁、第35頁至第39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民法為適用法,核 先敘明。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 ,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 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 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 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7 年5月13日為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 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5月28日出境後未再來臺等情,亦有 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 頁、第95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兩造自10 3年5月28日起分隔兩地,已逾10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 活之本質相悖,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 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此 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17

SLDV-113-婚-55-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與印尼國人即被告A02於民國100年11月1日結婚,並在 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來臺後與原告同住於○○市○○區○○路 000號,並育有一女A03。惟被告於106年1月17日攜稚女出境 後,迄今音訊全無,無聯繫互動,兩造間婚姻關係誠摯之基 礎,已蕩然無存,顯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等語。爰聲明:㈠請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有原 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書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7頁、第79頁),足認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 在臺灣地區之新北市淡水區同住,自堪認兩造之共同住所地 應在我國,是依前揭法條,本件裁判離婚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 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 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 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 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 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 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 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 六、經查,兩造於100年11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 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 月17日出境後未再來臺, 致兩造已分居逾7年之事實,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1頁),堪認原 告前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被告出國不歸,造成兩造長期分 居,實難期兩造有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任何人如處 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當無 必要強令兩造徒維婚姻之形式,故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無回復之希望等語,堪值採信。從而 ,參照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17

SLDV-113-婚-52-20250117-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A01 送達代收人薛祐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A03 被 告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A01配偶即被繼承人A05於民國111年6月8日死亡,繼承 人為配偶即原告、手足即被告A02、被告A04,原告應繼分為 2分之1,被告A02、被告A04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A05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 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㈠ 被繼承人A05所遺如民事聲請調解狀附表所示之遺產,准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答辯略以:    對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不爭 執,但被繼承人A05之遺產,尚包括對會首A06之互助會債 權29萬元。對證人A07之證言沒有意見。對於原告有支付 台灣仁本治喪費用4,340元、法師費用8,000元、112年地 價稅2993元及互助會款19,000元部分,均不爭執,但原告 主張之喪葬費用應先扣除勞保喪葬補助189,415元等語。   ㈡被告A04答辯略以:    被繼承人A05之遺產的確還有對會首A06之互助會債權29萬 元。對證人A07之證言沒有意見。對於原告有支付台灣仁 本治喪費用4,340元、法師費用8,000元、112年地價稅299 3元及互助會款19,000元部分,均不爭執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5於111年6 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手足,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79頁),而原 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A05之治喪費用4,340元、禮儀契約服務 費用214,770元、法師費用8,000元、112年度地價稅2993元 、2期互助會款19,000元,以上共計249,103元,業據其提出 禮儀契約服務影本、地價稅繳納證明影本、互助會款轉帳證 明影本、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3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39頁),並傳 喚證人A07到庭結證稱;111年時,伊擔任聚豐園生命禮儀公 司業務經理,111年6月有處理A05之喪葬事宜,有經手禮儀 契約服務,確實有收到原告支付A05之喪葬費用214,770元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且為被告A02、被 告A04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至被告A02主張遺產尚包括對 會首A06之互助會債權29萬元及原告已領取勞保喪葬補助189 ,415元,亦提出互助會單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 1日保職核字第111051006572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41頁、 第165頁),原告亦不否認有該筆互助會債權及已領取喪葬 補助189,415元,是互助會29萬債權應列入被繼承人A05之遺 產,原告代墊費用扣除喪葬補助後為59,688元(計算式:24 9,103-189,415=59,688)等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A05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 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具有公平性,也可期待兩造以協議加以 利用或依法處分,有助於確保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另如附表 一編號3至編號20所示財產,則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 款或股票,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亦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其 中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遺產,應先扣償原告所墊付之費用共 計59,688元,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至附表 編號21所示之互助會債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05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8 左列不動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2 ○○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0樓) 1/3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53,205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依如 4 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260元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2元 6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63,909元 7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美金205.18元 6,057元 8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1,168.65元 5,158元 9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 美金2,212元 65,307元 10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 美金1,199元 35,399元 11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212,469元 937,838元 12 中華郵政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 11,878元 13 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787.72元 3,476元 14 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23,804.77元 105,071元 15 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98,558.99元 435,029元 16 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13,598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先扣還原告代墊之59,688元,剩餘款項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嘉裕股票 499股 左列投資及衍生之 18 中環股票 204股 孳息,由兩造依如 19 力晶股票 449股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20 力積電 636股 分比例分配。 21 對會首A06之互助會債權 29萬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A01 1/2 A02 1/4 A04 1/4

2025-01-15

SLDV-112-家繼訴-19-20250115-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未 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聲請人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13

SLDV-114-家補-27-20250113-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未 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聲請人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13

SLDV-114-家補-4-20250113-1

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5 相 對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送達代收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5號停止親權事件撤回、調解、和解 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成年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有關辦理其父A04遺產拋棄繼承, 需向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及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等相關事項 ,准由聲請人A05(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代為辦理。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5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A01之同居祖 父,而相對人之母A02係遭A07冒名入境,前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68號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判決 有罪確定,並諭知驅逐出境,已於民國113年7月9日遭遣送 出境,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停止相對人之母A02之親權,現 經鈞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5號審理中。相對人之父A04 於113年10月21日過世,而相對人尚未成年,為維護相對人 之權益,於A04死亡90日內辦理拋棄繼承事宜,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85條規定,請求暫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申請印鑑證明 。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 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 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第5 條亦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暫時處分旨在確保 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 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 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核發暫時處分 ,且其核發之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次按,法院受理 停止親權之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他法院 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亦有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可參。再法院 核發上開暫時處分時,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觀 諸同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同居祖父,已向本院提起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75號停止親權事件在案,相對人之父A04 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相對人之母A02係遭A07冒名,因違 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並驅逐出境,現已遣送出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A04之死亡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 8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憑(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5號卷 第11頁至第23頁),並有A07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 參(見前開家親聲卷第35頁),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375號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於A04死亡後,係與聲 請人同住並由其照顧,相對人之母A02現應送達處所不詳、 生母A07現已遭遣送出境,為即時處理相對人拋棄繼承事宜 等情,有停止親權及聲請暫時處分之必要,業據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A08於本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5號)到庭及於本 件暫時處分聲請狀中陳述甚明。本院考量本案停止親權事件 尚未終結,尚需調查,不能於短時間內終結而獲有結果,A0 2經本院為國外公示送達,通知其於114年2月24日開庭,因 相對人需即時處理拋棄繼承事宜,亦無法期待A02能即時處 理相對人之事務,為免相對人之權益受損,有違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自有於本案停止親權事件終結前,暫定准聲請 人得為相對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依前開 法律規定,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13

SLDV-114-家暫-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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