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展榮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0號 原 告 李蓉蓉 李文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李文軒 李健華 李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 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 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基準。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起訴,主張原告李蓉蓉、李文安與 被告李文軒係訴外人李永廷之繼承人,李永廷於104年7月19 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李 蓉蓉、李文安遂與李文軒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各3 分之1借名登記在李文軒名下,後李文軒於107年4月12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健華、李 婉華,所有權比例每人各2分之1,被告所為係以悖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借名登記契約消 滅後請求返還之債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李文軒,終止系 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3分之2,於107年3月28日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無效,及於107年4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無效;聲明第2項請求李健華、李婉華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比例3分之2,於107年4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李文軒所有;聲明第3項 請求李文軒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蓉 蓉、李文安。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李文軒給付李蓉蓉新臺幣 (下同)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李文軒給付 李文安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查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應各以系爭房 地所有權比例3分之2之市價核定價額,審酌與系爭房地同社 區(鳳山建國新域)門牌號碼鳳山區建國路二段79號5樓建 物、鳳山區建國路二段65號2樓建物,於113年4月間分別以 每坪157,098元、每坪162,198元售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以每坪160,000元核算系爭房地市 價,應趨近於客觀交易價格,依系爭房地總建坪45.28坪【 計算式:〈(81.29㎡+9.21㎡+45,028.25㎡×131/100000)+(88 .2㎡+9.21㎡+45,028.25㎡×142/100000)×13/10000〉×0.3025=4 5.28坪,取至小數點第2位】計算,系爭房地之市價應為7,2 44,800元,先位之訴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4,829,867 元(計算式:7,244,800元×2/3=4,829,8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訴訟目的均係為取回系爭房 地所有權比例3分之2,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較高者定 為4,829,867元。又備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0元, 與先位之訴間具有競合關係,應擇高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5,00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現登記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31 李健華、李婉華(比例各2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000分之1846 李健華、李婉華(比例各2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建國路二段83號6樓,層數:12層、層次:6層、層次面積:81.29㎡、總面積:81.29㎡、陽台:9.21㎡,含共有部分7393建號〈面積45,028.2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1) 全部 李健華、李婉華(比例各2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建國路二段73號,層數:12層、層次:1層、層次面積:88.20㎡、總面積:88.20㎡、陽台:9.21㎡,含共有部分7393建號〈面積45,028.2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2) 10000分之13 李健華、李婉華(比例各2分之1)

2025-02-26

KSDV-113-補-610-2025022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 原 告 劉豐銘 被 告 何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以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間因履約發生糾紛,被告 於113年4月13日至松山分局告訴原告侵占,原告亦至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開庭,後被告不僅未付第二、三期款,且於通 訊軟體LINE中罵原告有亞斯伯格症、自閉到看字有問題、50 幾歲像剛出院的精神病患等語,被告以上開惡毒言詞辱罵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因被 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2-26

KSDV-113-審訴-1290-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9號 原 告 蔡素丹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幸翔等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起訴狀僅記載「請求法院撤銷贈予房產」,惟未表明請求撤銷贈與不動產之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或門牌號碼及權利範圍,致本院無從特定請求法院裁判之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應予補正。 2 補正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起訴固提及被告許幸翔、許惠卿為原告之子女,不履行對原告所負民法扶養義務云云,惟未具體敘明許幸翔、許惠卿有何不履行對原告所負扶養義務之情形,且起訴列載許惠卿為被告之理由,原告應予補正。 3 表明編號1、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2-26

KSDV-113-補-599-20250226-1

審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建字第19號 原 告 辜保源 被 告 李佩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48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 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280元,此裁定於114年1月16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有本 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2-26

KSDV-114-審建-19-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安暘咖啡蛋糕烘培坊 法定代理人 王志斌 被 告 涂文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訴主張其對被告涂文珠存在債權 ,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7月15日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316,195元,前依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7560號債權 憑證,聲請對涂文珠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0 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扣 押涂文珠對於被告安暘咖啡蛋糕烘培坊之股東往來債權,因 涂文珠對安暘咖啡蛋糕烘培坊之出資額為5,000元,佔資本 額比例5%,涂文珠對安暘咖啡蛋糕烘培坊應存在股東往來債 權195,871元(計算式:3,917,420元×5%=195,871元),惟 安暘咖啡蛋糕烘培坊向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聲明異議主張涂文 珠對安暘咖啡蛋糕烘培坊無股東往來債權存在,訴之聲明請 求確認涂文珠對安暘咖啡蛋糕烘培坊有股東往來債權存在,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實施強制執行所得受償之19 5,87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871元,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2-26

KSDV-113-補-986-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5號 原 告 蔡奇原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蔡奇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起訴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其所有,並設定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因兩造間並無借貸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已 對原告之所有權圓滿行使造成妨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設定之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而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為14,191,005元(計算式:95㎡×149,379元/㎡=14,1 91,005元),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 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 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揆諸前揭規定, 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各核定 為4,000,000元。上開2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具競合關係,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丁(抵押權登記)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9,379元) 全部 蔡奇原 登記日期:85年11月20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苓專字第105860號。 權利人:蔡奇勲。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4,000,000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85年11月19日至85年12月19日。 清償日期:85年12月19日。

2025-02-26

KSDV-113-補-925-2025022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93號 原 告 林呈隆 被 告 陳沁渝(原名:陳沁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未據繳足全部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 3年度補字第1603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53,168元,此裁定於114年1月16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 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2-26

KSDV-114-審訴-193-20250226-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張嘉玲 被 告 林婉莉 瓏驊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53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2,272元,此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 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 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已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2-26

KSDV-114-審重訴-44-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6號 原 告 陳素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聖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 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 第54條第1項明定,而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 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又 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 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 ,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2-24

KSDV-113-補-1576-20250224-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 邵鼎祿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邵怡絢 邵義寅 邵義斌 邵淑珍 邵淑柔 邵淑琴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以附表甲欄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編 號1至3稱為大成街房地、編號4至5稱為建軍路房地、編號6 至10稱為五福二路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乙欄所 示,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市價為 準。查大成街房地部分,附表編號3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建物實際面積難以確定,尚難援引附近建物交易價格核算 市價,爰以原告陳報價格新臺幣(下同)11,800,000元作為 大成街房地之市價(審重訴卷第89頁),依原告之應有部分 比例10分之1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80,000元;建 軍路房地部分,參酌同路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 0號建物、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建物,於112年間分別以 每坪234,952元、每坪234,896元售出,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以每坪230,000元核算建軍路 房地之市價為6,033,544元(計算式:建物總面積86.72㎡×0. 3025×每坪230,000元=6,033,544元),應屬適當,依原告之 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1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3,3 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關於五福二路房地部分,原告陳 報房地市價為51,800,000元(審重訴卷第89頁),且附表編 號10建物前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584號強制執行事件委 託鑑價之價格為1,400,000元(計算式:280,000元×5=1,400 ,000元),有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影本在卷可參,依此推算 附表編號6至9土地(合併計算面積為105平方公尺)之市價 為50,400,000元(計算式:51,800,000元-1,400,000元=50, 400,000元),每平方公尺單價為480,000元(計算式:50,4 00,000元÷105㎡=480,000元),土地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為28.75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940,000 元(計算式:建物1,400,000元×1/10+480,000元×28.75㎡=13 ,940,000元)。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723,3 54元(計算式:1,180,000元+603,354元+13,940,000元=15, 723,3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424元,扣除前已繳納 之65,251元,尚應補繳85,1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甲(土地或建物) 乙(兩造之應有部分) 丙(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邵鼎祿10分之1;邵怡絢10分之1,邵淑珍、邵淑柔、邵淑琴、邵義斌各5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邵鼎祿10分之1;邵怡絢10分之1,邵淑珍、邵淑柔、邵淑琴、邵義斌各5分之1。 3 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鹽埕區大成街27號) 邵鼎祿10分之1;邵怡絢10分之1,邵淑珍、邵淑柔、邵淑琴、邵義斌各5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5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分之5) 邵鼎祿80分之1;邵怡絢80分之1,邵淑珍、邵淑柔、邵淑琴、邵義斌各40分之1。 邵淑柔40分1後移轉予邵淑琴,邵淑琴現登記為40分之2。 5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苓雅區建軍路8巷3之1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總面積86.72平方公尺) 邵鼎祿10分之1;邵怡絢10分之1,邵淑珍、邵淑柔、邵淑琴、邵義斌各5分之1。 邵淑柔5分1後移轉予邵淑琴,邵淑琴現登記為5分之2。 6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邵鼎祿4分之1;邵怡絢4分之1,邵義寅2分之1。 7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邵鼎祿2分之1;邵怡絢2分之1。 8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邵鼎祿2分之1;邵怡絢2分之1。 9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邵鼎祿2分之1;邵怡絢2分之1。 10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新興區五福二路124號,權利範圍全部,層數4層、總面積:331.8平方公尺) 邵鼎祿10分之1;邵怡絢10分之1,邵淑珍、邵淑柔、邵淑琴、邵義斌各5分之1。

2025-02-20

KSDV-113-審重訴-222-2025022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