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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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賴建勳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嘉 義市西區北安路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翌日(15日)凌晨0時11 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 為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賴建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6

CYDM-113-嘉交簡-912-202411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123號),嗣於準備程序 中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65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志堅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李志堅於民國113年9月3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 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E棟2樓,因對施工噪音感到不快 ,竟基於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接續以大力拍打該處護 理站櫃台並大聲咆哮之強暴手段,妨害伊時在護理站執行填 載護理紀錄醫療業務之護理師許辰偵,並向協助調停紛爭之 藥劑師沈訓麟以閩南語吼稱:來單挑等語,再於沈訓麟進入 藥劑室執行化學藥劑調配之醫療業務時,以腳踢踹藥劑室之 門,而以此等強暴、恐嚇之方式妨害許辰偵、沈訓麟醫療業 務之執行。 二、案經許辰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 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辰偵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見警卷第8至11頁),並有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 警卷第18至19頁)及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 、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 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 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 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是該罪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妨害2名以上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仍屬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對許辰偵、沈訓麟先 後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4 3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5月, 並於111年5月5日、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7至8頁)在卷可憑,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本 院衡酌前罪均為公共危險罪,而本案係違反醫療法之罪,罪 質並不相同,尚難以其所犯之前罪,遽認被告對於違反醫療 法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惟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施工噪音,不 思理性溝通,竟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及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7至8頁),素行不 佳;惟衡被告係因照顧父親而感身心疲憊,從而其未能控制 自身情緒並為本案犯行,情尚可諒;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 錄(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字 卷第45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 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患有口腔癌之身體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及其提出之訃文(見本院易字卷第17 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 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 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25

CYDM-113-嘉簡-1419-202411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嘉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嘉興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呂嘉興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文昌 公園內,因與吳○為回收物問題發生糾紛後,竟萌生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吳○,致吳○受有頭部挫傷及腦震盪與左肩膀 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被告呂嘉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 時之證述、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民國88年至91年間曾有3 次竊盜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在果菜行擔任員工 、家境勉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及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CYDM-113-嘉簡-1371-2024112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泉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315號),經訊問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8 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泉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 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曾泉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進間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情節及程度, 以及被害人王OO未依規定橫越道路同為本案事故肇事原因等 節,參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釀成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 王OO承受天人永隔、無法彌補之傷痛等情,另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末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 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 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 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曾泉富應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115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自115年12月10日起至116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元;另於116年5月10日前給付3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21號   被   告 曾泉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泉富於民國113年2月18日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 該路與文化路十七街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時 ,迨見王OO未依規定由街口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反由文化 路東側欲向西橫越道路時,致遭曾泉富所騎機車撞擊,造成 王OO當場倒地,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頭皮擦挫傷及右側 手部擦傷,送醫延治後,因右股骨折手術後併發呼吸道感染 ,續發肺濃瘍和肺炎,終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駕車肇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泉富自白不諱, 核與王OO之女王OO證述情節相符,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另本 件車禍被害人王OO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 ,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快速前行 致煞車不及撞擊王OO。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 。再如上開本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王OO確因本件車禍後 ,因右股骨折手術後併發呼吸道感染,續發肺濃瘍和肺炎, 終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故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 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自 首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 62條減輕其刑。另被害人王OO未依規定橫越道路致肇事,其 亦有過失,請鈞院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2024-11-22

CYDM-113-嘉交簡-876-2024112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鈺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鈺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翁鈺健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至11時45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 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自上址迴轉至對向之大雅路二段526號前時,因未 打方向燈及更改排氣管為警攔查。於翌日凌晨0時1分許,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被告翁鈺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9

CYDM-113-嘉交簡-901-20241119-1

智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成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皮夾壹個、仿冒法商埃爾 梅斯國際公司商標之皮夾參個,以及仿冒義大利商固歡喜固喜公 司商標之皮夾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韋成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罪數 ㈠、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民國112年4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 單一營利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分別販賣仿冒法商路易 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及義大利商固歡 喜固喜公司之商標權商品,前開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分別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而侵害前開數商標權人不同之商標權,屬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 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妨害市場公平競爭 之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所侵害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及義大 利商固歡喜固喜公司之商標權商品價值各為2萬2,200元(見 警卷第68頁)、合計30萬9,555元(見警卷第79頁)、合計7 萬3,500元(見警卷第85頁),共40萬5,055元,所為應予非 難。衡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 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及義大利商固歡喜固喜公司之損失,以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見偵緝卷第2頁),非無悔意。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現在花蓮作生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 偵緝卷第2頁反面)、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扣案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皮夾1個、仿冒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商標之皮夾3個,以及仿冒義大利商 固歡喜固喜公司商標之皮夾3個,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但 書、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3號   被   告 林韋成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成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LOUIS VUITTON 」及第0000000號「LV」之商標及圖樣;第00000000號之「H ERMES」及第00000000號「H」之商標及圖樣;第00000000號 之「CG」及第00000000號「GUCCI」之商標及圖樣,分別業 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公司)、法商埃爾 梅斯國際(下稱埃爾梅斯)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 稱固喜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夾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 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 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 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 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詎林韋成竟基於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12日前某日起,以每件不 詳之價格購入分別仿冒上開公司之皮夾產品後,旋放在其向 蔡汶佑所承租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MINIK歌吧)娃娃 機台編號1內,公開陳列而意圖販售予不特定顧客投幣夾取 。嗣經警於112年4月19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112年聲 搜字000272號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述仿冒 商標商品皮夾7件後,送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貞 觀法律事務所」及「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為仿 冒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商標權人路易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林韋成於偵查中坦白承認外,並有( 一)證人蔡汶佑警詢筆錄及存簿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 圖。(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蔡汶佑)及將來銀行 (戶名:林韋成)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三)鈞院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四)搜索查扣仿冒LV 商標皮夾1件、仿冒GUCCI商標皮夾3件及仿冒HERMES商標皮 夾3件。(五)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刑事告訴狀及鑑定報告 書。(六)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七)恒鼎知識產 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係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又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CYDM-113-智簡-21-202411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蕭啟元」均更正 為「蕭啓元」,所犯法條欄之「又被告行竊車牌後,持以行 使之用,請予分論併罰之」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宏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受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 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竊取之車牌1面價值新 臺幣150元,有被害報告單1份附卷可稽,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被害人蕭啓元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因竊盜犯罪所得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CYDM-113-嘉簡-1400-202411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 偵字第10604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易字第1025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紹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坦承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   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   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   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   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最高   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本件被告在會館時擔任櫃檯   人員,負責收取顧客款項與清點營收等工作,則被告管領其   因業務上持有之櫃檯置物櫃之現金,即為基於業務上之關係   而持有之他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上開   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51,000元,犯罪情節及   侵害財產法益非至鉅,被告因短於思慮而涉犯業務侵占犯行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悔意,且事後雙方達成和解賠償完畢,   告訴人亦不再追究(參易卷第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減輕損害,綜合以上情狀,縱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   仍屬略苛,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其利用櫃檯人員機會,認有   機可乘,遂將其所管領所持之現金取走,恣意侵占業務上所   持有財物,違背其職責,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己過之   態度,雙方達成和解或履行賠償完畢(見易卷第13頁),暨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參警詢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經   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   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信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足資促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侵占之   現金,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賠償完畢如前,足認此部分   犯罪所得實際歸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CYDM-113-嘉簡-1343-2024111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397號 聲 請 人 宇順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枍呈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昭廷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昭廷於民國112年12月 28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金額均為新臺幣294,924元,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 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 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條所準用。查本件經核,系爭 本票受款人係案外人林枍呈,未有背書人之記載,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KSDV-113-司票-14397-202411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37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沙鹿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介 債 務 人 陳昭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佰玖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KSDV-113-司促-2037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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