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官哲煒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官哲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官哲煒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犯肇事逃
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年2月確定,受刑人於106年11月13
日送監執行(自106年11月13日至108年12月8日先執行另案
殘餘刑期2年26日),其刑期終結日為115年12月23日,復因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5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
年11月1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
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7521號函及所
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
在案,且所餘刑期尚未終結,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即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之法院,聲請裁定受
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PCDM-113-聲-4617-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