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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官哲煒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官哲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官哲煒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犯肇事逃 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年2月確定,受刑人於106年11月13 日送監執行(自106年11月13日至108年12月8日先執行另案 殘餘刑期2年26日),其刑期終結日為115年12月23日,復因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5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 年11月1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 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7521號函及所 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 在案,且所餘刑期尚未終結,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即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之法院,聲請裁定受 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PCDM-113-聲-4617-202412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馨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莊馨奇詐欺等案件 ,於辯論終結後,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庭 期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1-29

PCDM-113-金訴-1532-2024112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奉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 日113年度簡字第13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670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之記載,僅就量刑事項為爭執,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7至19 頁、第68頁);依上訴人即被告林奉原(下稱被告)於刑事 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至9頁、第68頁、第107頁),故 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宣告沒收偽 造之「鄧仕翔」署名1枚,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起 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循被害人鄧仕翔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直至原審準備程序之初原仍否認犯行,嗣雖與被害人成立 調解,惟迄今均從未履行其上開約定之調解內容,未曾盡己 之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有何悔意,原審判決未 能反應被告未如實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有量刑過輕之 不當,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本 案工程契約書「保證人(負責人)」欄位上「鄧仕翔」之署 名,並非被害人所親簽,竟仍持之向告訴人黃怡寧行使,足 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告訴人對於締約決定之正確性,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因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 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惟嗣並未依約履行等犯後情形,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 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1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 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沒收偽造之「 鄧仕翔」署名1枚,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沒收俱無違誤,復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  ㈢檢察官、被告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之量刑並無違誤 ,且迄至本院審理時,原審所採之量刑基礎未有改變,是檢 察官、被告之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奉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里○○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奉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工程契約書之「保證人(負責人 )」欄位上偽造之「鄧仕翔」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3、4行關於「工程合約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工程契 約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奉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工程契約書「保證人(負責人)」欄位 上「鄧仕翔」之屬名,並非被害人鄧仕翔所親簽,竟仍持之 向告訴人黃怡寧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鄧仕翔及告訴人黃 怡寧對於締約決定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因告訴人黃怡寧表示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未能與告訴人黃怡寧達成和解 ,另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鄧仕翔調解成立,然嗣後並 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等犯後情形;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清 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 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工程契約書」之「保證人(負責人)」欄 位上偽造之「鄧仕翔」署押1枚,依上開見解,自應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工程契約書」雖 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黃怡寧,而非屬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032號   被   告 林奉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奉原為裝潢承包商,為順利承攬黃怡寧房屋物件之裝潢工 程(下稱本案房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本案房屋整修工程 合約書之乙方保證人簽名欄位,偽簽「鄧仕翔」之署名,而 偽造「鄧仕翔」同意擔任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保證人意思,再 於111年1月21日在本案房屋交付予黃怡寧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黃怡寧。 二、案經黃怡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奉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自己在房屋整修工程合約書之乙方保證人簽署「鄧仕翔」署押,完成該文書後,交付黃怡寧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怡寧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21日在本案房屋交付上開房屋整修工程合約書時,上面乙方保證人已有「鄧仕翔」署押之事實。 3 證人鄧仕文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述為本案房屋之下包水電商,「鄧仕翔」為其別名,被告知道其別名,不知道真名,沒有同意擔任本案房地保證人,若要同意,會提供所營水電行大小印章,不會讓被告簽署別名。 4 本案房屋整修工程合約書影本1件(參見111年度他字第2875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 證明本案房屋整修工程合約書上,保證人(商號)欄位下方,以手寫撰寫「水電」,負責人欄位下方,並有「鄧仕翔」署押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其與證人鄧仕文於111年2月14日對話之錄音檔及其譯文摘要(參見111年度他字第2875號卷第159頁) 證明證人鄧仕文並未同意擔任本案房屋整修工程合約書乙方保證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本案縱被告簽署之姓名為證人之別名,然亦無礙本罪之成 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未扣案經偽造之「鄧仕翔」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歸 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6

PCDM-113-簡上-277-20241126-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陳錦旋 自訴代理人 顧啟東律師 被 告 蔡明哲 鄭竣讆 陳又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64號、 112年度偵字第2434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陳錦旋以被告蔡明哲、鄭竣讆、陳又慈(下稱被 告3人)涉犯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564號、112年度偵字第24346號 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3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 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送達於聲請人之受僱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5月24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 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存 卷可稽,亦堪認定。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已有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 被告3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妨害自由等罪嫌之不利事證 ,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 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鄭竣讆、陳又慈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  ⒈按「公然侮辱」罪係以名譽為其保護法益,該罪係以使人難 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 或攻擊之意思,無涉指摘具體事實,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程度之名譽侵害行為 而言,所侵害者乃個人對於社會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 觀感受或反應,亦即名譽感情,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乃指對於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聲譽地位。經查,觀諸被告鄭竣讆、陳又慈所懸掛之布 條(下稱本案布條)所載「陳錦旋律師,常業性詐欺,王光 祥需提告追索 大同股東」之文字內容,其中「常業性詐欺 」一語為指稱犯罪之負面用詞,依照一般人社會通念,該等 文句、用語係描述聲請人涉有「常業性詐欺」之犯罪行為, 呼籲王光祥(即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董事長 )對聲請人提告追索,並署名為「大同股東」,可認定屬於 具體事實之指摘而非抽象謾罵,核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之「 侮辱」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⒉被告鄭竣讆、陳又慈於偵查中均坦承本案布條為其等懸掛, 而依被告鄭竣讆於偵訊時陳稱:布條是明緯財務有限公司( 下稱明緯公司)負責人陳又慈要我協助懸掛的,當時我任職 於明緯公司擔任法務工作,我有在報章雜誌上看過和告訴人 有關的新聞,內容大概是告訴人提供不當法律見解,導致大 同公司前負責人林郭文艷被告且解職,當時明緯公司想要告 告訴人,所以要我去查這些新聞,後來我有以明緯公司代理 人身分在和平派出所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等語,核與被告鄭竣 讆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111年5 月18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發陳錦璇律師詐欺取財罪 (稿)內容相符,是依上開各情及本案布條所載文字內容綜 合以觀,足認本案布條之內容確係針對聲請人於大同公司經 營權爭議中提供法律意見並收取報酬,然該公司前負責人林 郭文艷最終卻遭解職一事以「常業詐欺」稱之,並以大同公 司股東身分呼籲公司應向聲請人追索無訛。至被告陳又慈於 偵訊時固辯稱本案布條係指大同公司應向林郭文艷追索云云 ,然「林郭文艷」並未見於本案布條文字內容中,且其所辯 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竣讆所述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 載「…因大同公司董事長林郭文艷遭委任律師陳錦璇使其遭 解任職務…」等內容均不相符,難認可採。惟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1831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陳又慈所辯固非全然可採,惟仍須有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鄭竣 讆、陳又慈所為成立犯罪,始能認定其等有聲請意旨所指犯 罪嫌疑,合先敘明。  ⒊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 ,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 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 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 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 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鄭竣讆、陳又慈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被告鄭竣讆於偵訊時辯稱:布條內容是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 理之評論,我查證的方式是在報章雜誌上看過和告訴人有關 的新聞,新聞內容大概是告訴人提供不當法律見解,導致大 同公司前負責人林郭文艷被告並解職等語,觀諸被告鄭竣讆 提出之新聞報導中確有登載大同公司「告媒體、告市場派2 年花2.29億元律師費」,並提及聲請人擔任所長之博鑫法律 事務所收取委任費用新臺幣746萬元;及登載關於聲請人因 大同公司經營權爭議,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 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表示依據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 ,將針對包括聲請人之大同公司主要委任律師建議主管機關 函送檢察機關或律師公會審議等內容,可徵被告鄭竣讆、陳 又慈係基於相當之理由而認聲請人有因執行律師職務收取報 酬,造成大同公司權益受損之情。  ②本案言論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聲請人既為受上市公司委任提供法律意見之律師,並有因此 收受公司給付之報酬作為對價,其是否足以勝任並能提供保 障公司權益之法律意見,實為投資大眾及公司股東於形成投 資決策、行使股東權益之重要資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 告鄭竣讆、陳又慈據其上述認定而依個人價值評論聲請人所 涉爭議情形為「常業詐欺」,均係個人主觀意見、評論或批 判,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 或影響其聲譽,惟其並未逾越就此事合理評論之範圍,依刑 法第311條規定,並非屬誹謗罪處罰之範疇。  ㈡被告蔡明哲涉犯強制部分:  ⒈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蔡明哲於111年6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 於新北市○○區○○路0號2樓工商展覽中心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常會開會前,基於強制之犯意,阻擋聲請人走向其 列席位置,歷時約10分鐘,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參與會議之 權利等語。  ⒉然查:  ①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蔡明哲在現場雖於聲請 人欲通過走道上臺時一再移動、站立於聲請人身前,然其同 時亦持續對聲請人說話,而雙方衝突過程中,聲請人身旁之 2名男子(勘驗筆錄中記載為甲男、乙男)因見被告蔡明哲 持續欲靠近聲請人,遂上前站立於被告蔡明哲與聲請人之間 ,並出手將被告蔡明哲隔開,雙方因而數度發生肢體推擠, 在場身穿「匯豐特勤」字樣背心之保全人員則以身體將被告 蔡明哲與甲男、乙男隔開,然期間並未見該等保全人員有與 被告蔡明哲共同阻擋聲請人去路之情,而聲請人未能任意通 過走道,亦有部分係因被告蔡明哲與甲男、乙男於場內相互 拉扯,復有保全人員之介入導致現場一片混亂所造成,況聲 請人因無法入席而轉身離開會場時,被告蔡明哲亦追上前並 要聲請人「不要走」,是被告蔡明哲辯稱其當時係欲與聲請 人對話,並非要使其無法列席會議等語,非無可採,實難僅 以被告蔡明哲於過程中曾有持續移動並站立於聲請人前方之 舉,即認其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  ②另依本院勘驗結果亦可知聲請人於上開衝突結束約19分鐘後 ,改自側門進入會場坐下,此時被告蔡明哲除短暫上前似將 物品放置於聲請人桌上外,並無其他妨礙會議進行之行為, 且於會議開始前因有一名男子(勘驗筆錄記載為戊男)於場 內手持大聲公持續發表言論,被告蔡明哲亦上前勸說請其勿 影響會議準時進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蔡 明哲應無刻意杯葛、阻止議事進行之意思,亦難認定其先前 所為係為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使其無法列席該次會議。  ⒊綜上,被告蔡明哲所辯非無可採,其於股東常會即將召開之 際執意與聲請人對話之行為固有不當,並足令聲請人感到不 悅,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其主觀上有妨害自由之犯意,亦 難認其客觀行為已達強制罪構成要件所定程度,自難對其以 強制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3人分別涉犯公然侮辱、誹謗、強制罪嫌,嫌疑不足,因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暨依 同法第258條前段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 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何公然侮辱、誹謗 、強制犯行,是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聲 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6

PCDM-113-聲自-83-20241126-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嶧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70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間,與代號AD000-A112784號之未成年 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為 男女朋友。乙○○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 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 1月期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5樓之明園賓館,未違 反甲 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分別與甲 合意 發生性交行為共計5次。嗣因甲 發現其懷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及甲 訴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5709號卷【下稱偵卷】第 32至33頁;113年度侵訴字1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5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5 頁至第7頁背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 0日刑生字第113600435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至16頁)、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頁 )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5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之說明: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上開 犯行,雖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即無庸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人,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 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甲 為性交行為,有害於甲 身心健 全及人格發展,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表達和解意願之態度,兼衡被告犯本案行為時之年齡為19 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於案發當時與甲 為男女朋 友關係,所為未違反A女之意願,及參酌告訴人母親於本院電 詢時表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原諒被告,請從重量刑等 語(見本院不公開卷第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之素 行(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在學、從事便利超商店員、經濟狀況 普通、與父親同住、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均在112年11月間)、罪 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5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PCDM-113-侵訴-136-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福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1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福財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郭福財與陳佳宏(未據起訴,起訴書誤載為陳家宏,應予更 正)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 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凌晨1時33分 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剪 刀、螺絲起子等工具1包,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旁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陳佳宏先自該工地大門下方縫 隙鑽入其內,郭福財再自上方翻越入內,分持剪刀將該工地 內由郭銘凱管領之電線多捆剪斷,致該電線原有之延續、通 電功能減損而不堪使用,再將剪斷之電線包裝成袋,以此方 式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得手,致生損害於郭銘 凱。嗣該工地之保全人員因警報器遭觸動而前往查看,郭福 財與陳佳宏未及將上開電線及工具帶離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郭銘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未載明被 告郭福財有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之犯行,亦未論以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惟此部分經本判決認定與被 告郭福財經起訴之毀損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 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應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福財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翻越大門進入本案工 地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犯行, 辯稱:當時是因為陳佳宏與朋友有糾紛,想要去工地洩憤, 陳佳宏在破壞電線時我為了阻止他,有搶下他的剪刀,所以 上面才會驗出我的DNA,我只是陪陳佳宏去現場,沒有要毀 損或是竊盜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福財與陳佳宏於111年8月29日凌晨1時33分許,步行前 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旁之工地,陳佳宏先自該工地大 門下方縫隙鑽入其內,郭福財再自上方翻越入內,其等並曾 持剪刀將工地內之電線多捆剪斷,將之放置於袋內;另因該 工地之警報器遭觸動,保全人員到場查看時,恰好見到欲自 工地大門下方鑽出之陳佳宏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發現上 開電線經集中放置於4、5個帆布袋內,其中一袋內尚有一包 工具,均遺留在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郭福財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緝字第5176號 卷【下稱偵緝卷】第22頁至該頁背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900號卷第100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80號卷【下稱本 院易字卷】第36、79、80頁),核與證人陳佳宏於本院審理 中(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4頁)、證人即告訴人郭銘凱於警 詢中(見112年度偵字第14401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 所證一致,並有現場及蒐證照片(見偵卷第7至13頁、第19 頁至第22頁背面)、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3至15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一至三(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129頁 )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屬實。  ㈡本院認被告郭福財與陳佳宏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剪取電線,理由如下:  ⒈被告郭福財辯稱係因陳佳宏與他人發生糾紛欲洩憤,始會陪 同其進入本案工地,證人陳佳宏於本院審理時固亦為情節相 類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7頁),惟細觀其所證內容 ,對於與其發生不快之人係何人、衝突之原因為何、本案工 地與其所稱欲洩憤之對象有何關聯、毀損電線何以能達到洩 憤之目的等重要情節,均無法明確陳述,所證情節顯不合理 ,復一度證稱被告郭福財於案發隔日與其見面時曾教導其要 說事情經過是去工地找朋友發洩找不到,才會氣憤亂剪電線 發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足見被告郭福財與證人 於案發後曾有勾串之情,被告郭福財辯稱當日係為陪同陳佳 宏洩憤始會進入本案工地乙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況依案發後現場狀況可知,被剪下之電線均成綑集中放置於 帆布袋中,放置於工地內較為隱密之處(見偵卷第12頁上方 照片),然若被告郭福財所辯剪取電線係為洩憤之情節為真 ,應當會將剪下之電線隨意棄置,亦可進一步將之剪成小段 以減損使用價值,其等卻費心將電線集中至一處放置,顯不 合理,衡以電線因內含銅金屬故具有相當之變賣價值,復便 於取得、銷贓容易,常為竊賊行竊之目標,依被告郭福財及 陳佳宏上開所為,足認其等係為竊取電線始進入本案工地, 僅係因保全人員到場,始未及將電線攜離現場。  ⒉被告郭福財另辯稱其僅係陪同陳佳宏前往,並於陳佳宏毀損 電線時在旁勸阻及搶下剪刀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 畫面結果(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129頁勘驗筆錄暨附件一至 三),被告郭福財及陳佳宏兩人抵達現場後,首先嘗試自本 案工地大門下方鑽入之人乃係被告郭福財,並非陳佳宏(見 勘驗筆錄一、㈠⒊⑶、附件一圖9;本院易字卷第83、93頁), 足見被告郭福財原即有無故侵入本案工地之意思;又依勘驗 結果可知,被告郭福財及陳佳宏二人於現場均有戴手套(見 勘驗筆錄一、㈢⒊⑸),此情亦與證人陳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郭福財的白色袋子裡面是裝手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68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郭福財及陳佳宏兩人前往現場前 即已做好避免留下跡證遭查獲之準備,顯就竊盜犯行早有謀 議,並非如被告郭福財所辯係因陳佳宏前往尋找與其有糾紛 之朋友無著,始隨意破壞、發洩。至被告郭福財、證人陳佳 宏雖一致陳稱用於剪取電線之剪刀係其等於本案工地中隨處 拾取,然警方於本案工地查獲之工具一批包括剪刀(剪線鉗 )、尖嘴鉗、鯉魚鉗、螺絲起子、扳手等,並放置在塑膠袋 內再置於裝有電線之帆布袋中(見偵卷第13頁上方照片、第 20頁背面上方照片),顯為被告郭福財等人所用,又上開工 具中之剪刀(剪線鉗)握把處採集之檢體,其DNA-STR型別 與被告郭福財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 新北警鑑字第111198239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 4頁至該頁背面),衡以上述勘驗結果中被告郭福財及陳佳 宏於現場均有戴手套乙情可知,該剪刀上之生物跡證應非如 被告郭福財所述係因其於現場搶下剪刀所致,而係早於本案 發生前即已因被告郭福財持用而沾附其上,更足徵本件作案 工具係由被告郭福財攜往現場甚明。綜上各情以觀,被告郭 福財並非單純陪同陳佳宏進入本案工地,而係意圖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與陳佳宏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攜帶工具 前往本案工地剪取電線行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郭福財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郭福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 所稱之「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 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 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郭福財 係自本案工地可開啟之大門下方縫隙鑽入工地,自該當於踰 越門窗無訛。另被告郭福財攜往現場之工具1批中之剪刀( 剪線鉗)1把可剪斷電線,客觀上自具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再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 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 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查被告郭福財既已將電線 剪斷並裝袋,顯然已將竊得之電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縱未帶離竊盜地點,其竊盜行為仍已既遂。     ⒉核被告郭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 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起訴書漏未論以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及罪名據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 院卷第37頁),無礙其防禦權,且屬起訴犯罪之擴張,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並補充此部分之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郭福財就本案犯行,與陳佳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郭福財所為,係於竊盜犯行期間,基於相同竊盜目的, 以毀損電線之方式予以竊取,而同時觸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 竊盜、毀損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 見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是否 構成累犯及是否裁量加重。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福財不思循正當程序 取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 ,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郭 福財犯後未坦承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並斟酌被告郭福財此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不佳(見本院易字卷第145至203頁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造成之損害等犯罪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入監 前於市場販賣童裝、經濟狀況不佳、與配偶同住、須扶養有 精神狀況之妹妹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被告郭福財本案犯行用於剪取電線之剪刀1把,固為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已遭被告郭福財丟棄於犯罪現場,且 員警未將該物扣案,現是否尚存亦有疑問,又該物為日常生 活可取得,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郭福財本案竊得之電線尚放置於案發現場未及攜離,是 其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部分   本院認定被告郭福財係與陳佳宏共犯本案,則就陳佳宏所涉 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PCDM-113-易-1080-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傑 王介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4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名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王介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名傑、王介玗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0時1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 蔡名傑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配戴安全帽之頭部撞擊王介玗 之臉部,致王介玗受有口腔鈍傷之傷害;王介玗則基於傷害 、毀損之犯意,數度將蔡名傑甩倒、推倒在地,並與蔡名傑 相互拉扯,及於蔡名傑倒地後以拳頭揮擊其頭部、跨坐於蔡 名傑身上壓制蔡名傑,致蔡名傑則因而受有右臉、前額擦挫 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腕部挫傷扭傷、雙側膝部擦挫傷 等傷勢,蔡名傑所有之安全帽擋風鏡亦因而裂損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蔡名傑。 二、案經蔡名傑、王介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介玗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蔡名傑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王介玗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之事實不 諱,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用安全帽撞王介玗 ,我從頭到尾都是被打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介玗、蔡名傑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及 肢體衝突,致蔡名傑因而受有右臉、前額擦挫傷、雙側手部 擦傷、右側手腕部挫傷扭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勢,其所 有之安全帽擋風鏡亦因而裂損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王 介玗、蔡名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字第74458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7、25、26頁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5號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 擊之林苡妡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 第109至11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8頁至該 頁背面)、蔡名傑傷勢照片(見偵卷第9頁)、安全帽毀損 情形照片(見偵卷第10頁)、蔡名傑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下稱耕莘醫院)112年10月13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器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存卷可參(見本 院易字卷第65至88頁),先堪認定,並足徵被告王介玗此部 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告訴人王介玗於112年10月14日至耕莘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 包括口腔鈍傷之傷勢乙情(其餘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髖部 扭傷、右膝左膝挫傷血腫瘀青等傷勢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 罪諭知),有其耕莘醫院112年10月15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背面),亦堪認 定。證人即告訴人王介玗於警詢、偵訊中就上開傷勢成因一 致證稱係於與被告蔡名傑發生爭執,雙方相互靠近、對峙過 程中,因遭被告蔡名傑頭部碰撞所造成等語在卷(見偵卷第 6頁背面、第2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兩個 是一上一下在對話,他一直往我臉部撞上來,我站在原地沒 有動,我往下看,他往上看,兩個人面對面互嗆的過程他一 直往前撞到,最後衝擊點是他朝我顏面撞我的嘴唇,才有後 續的拉扯,他的面部是哪裡撞到我因為距離太近我看不到, 到底是護目鏡或是牙齒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 ),衡諸被告蔡名傑之身高為171、172公分,告訴人王介玗 之身高則為178公分乙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51、54頁),被告蔡名傑之身高既略低於 告訴人王介玗,則告訴人王介玗指稱被告蔡名傑係於雙方相 互對峙、示威過程中以頭部衝撞,始導致其受有口腔鈍傷之 傷勢,尚屬合理,且與證人林苡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 騎到大概路口的地方要右轉,就看到前面一台機車一下停、 一下慢、一下快、一下往右偏、一下往左偏,不知道他在做 什麼,按了一下喇叭蔡名傑就突然停下來,停在要右轉的路 口那邊,停下來之後,蔡名傑就按著喇叭下來說「請問你有 什麼事」,王介玗就說「我們要右轉,可以請你讓開嗎」, 蔡名傑說「我現在在待轉,你要走就趕快走」,後來蔡名傑 就很兇用咆哮的方式說「那你現在想要怎樣,你到底想要怎 樣」,後來他就下車了又一直很兇的說,用他的身體一直去 頂撞王介玗,頂撞幾下後我就看到王介玗摀著嘴,蔡名傑不 知道做什麼動作,兩個人就起爭執,起爭執後,蔡名傑動作 太大撞倒自己的摩托車,也差點撞到我,後面就是看到影片 的那些內容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10至111頁),應足 補強告訴人王介玗指訴之情節屬實。況依被告蔡名傑於偵訊 時所稱:用安全帽去撞門牙是因為王介玗先進行衝撞才發生 的等語(見偵卷第27頁),亦可推知案發時確有被告蔡名傑 所戴安全帽與告訴人王介玗口部發生碰撞一事發生,被告蔡 名傑辯稱未曾衝撞告訴人王介玗等語,難認可採,其有於上 開時、地,以配戴安全帽之頭部撞擊告訴人王介玗之臉部, 致告訴人王介玗受有口腔鈍傷之傷害乙情,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介玗、蔡名傑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王介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 4條之毀損罪;被告蔡名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㈡罪數:   被告王介玗以對告訴人蔡名傑推擠、拉扯之一行為,致告訴 人蔡名傑受傷及所戴安全帽擋風鏡毀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介玗、蔡名傑均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互為傷 害行為,導致雙方均受有傷害並致告訴人蔡名傑所有之安全 帽風鏡損壞,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王介玗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表達和解意願,態度尚非惡劣;被告蔡名傑則始 終未坦承犯行,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調解成 立之犯後情形、雙方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係被告蔡名傑 先以頭部頂撞王介玗之臉部,被告王介玗則數度徒手毆打、 將蔡名傑甩倒、推倒在地之犯罪手段、雙方所受傷勢程度、 毀損物品之價值、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29至131、137頁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王介玗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設備安裝工作、經濟狀況一般、未婚、 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被告蔡名傑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從事裝修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女兒之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蔡名傑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 王介玗之身體並互相拉扯,致告訴人王介玗因此另受有右側 手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扭傷、右膝左膝挫傷血腫瘀青等傷勢 ,而認被告蔡名傑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㈡惟依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結果(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88 頁勘驗筆錄暨附件存卷),被告蔡名傑於與告訴人王介玗發 生肢體動作之過程中,數度遭告訴人王介玗甩倒、推倒在地 ,並持續上前拉扯、壓制被告蔡名傑,而被告蔡名傑起身後 則無明顯攻擊告訴人王介玗之動作,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蔡 名傑除前述以頭部撞擊告訴人王介玗,經本院論處罪刑之行 為外,另有刻意攻擊、傷害告訴人王介玗之舉動,證人王介 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除了上嘴唇外我受的其他傷勢都是 雙方在地上拉扯中摩擦受傷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 ,是被告蔡名傑辯稱並未對告訴人王介玗為攻擊、傷害之舉 等語,並非全無可採。至勘驗結果中固有見被告蔡名傑於倒 地掙扎時以手揮向告訴人王介玗頭部之舉止,然告訴人王介 玗所受傷害均在四肢、髖部等處,亦難認係被告蔡名傑揮擊 其頭部之行為所導致。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蔡名傑另 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自不足認定被告蔡名傑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蔡名傑上開經本院論處罪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藍巧玲、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2

PCDM-113-易-925-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妤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 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鍾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 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 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合先敘明。另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 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 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高金額為罰金 新臺幣(下同)6千元,各刑合計之罰金為9千元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爰於各罪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與侵害法益、各罪犯罪時 間間隔、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PCDM-113-聲-4059-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逸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逸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逸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同條第2項(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 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 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 期」欄,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 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 足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合先敘 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之 最長刑為有期徒刑6月,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爰 於上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與侵害法益,及斟酌各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間隔、 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 於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勾選對法院如何定應執行刑無意見 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 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 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PCDM-113-聲-4149-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健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健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健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 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 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 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黃健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合先敘 明。又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為有期徒 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爰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大致相同 ,所侵害之法益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 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另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各罪所 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 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 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 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PCDM-113-聲-398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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