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月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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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楊信慧 相 對 人 楊信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40號), 聲請人就其提起反訴部分,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500萬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 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法第 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 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 件,即足當之。 二、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本院113年 度補字第1440號),聲請人於該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並為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假扣押之請求,係主張相對人應 返還同意給付聲請人之新臺幣500萬元,業據聲請人提出錄 音譯文及光碟、民事答辯(一)暨反訴起訴狀影本為證,且經 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40號卷宗查證無訛,足認聲 請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清償,且相對人已委由第三人出售相對 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0號2樓房屋暨坐落土 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提出網頁資料為證。可認聲請人 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部分之釋明,雖本院認其釋明尚有不足, 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尚足以擔保補之, 自應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17

SLDV-113-全-206-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0號 原 告 楊信娟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信慧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17

SLDV-113-補-1440-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0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信慧 訴訟代理人 許哲仁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楊信慧(下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楊 信娟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萬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17

SLDV-113-補-1440-20241217-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許勝雄 訴 訟代理 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策略發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建岡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沭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9萬52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下稱北院 卷,第7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224萬6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 0至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下旬,為求授權核發經IAS(In ternational Accreditation Service,國際認證服務,下 稱IAS)及IAF(International Accreditation Forum,國際 認證論壇,下稱IAF)等國際認證標章之ISO14064及ISO14067 主任稽核員(查證師)證書(下稱系爭證書)及相關訓練之合作 對象,被告策略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策略公司)、黃建岡(下 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與策略公司合稱被告)向伊佯稱 策略公司具有專業及能力得予核發系爭證書,且承諾未來伊 之學員上完課程,將會取得系爭證書,伊遂與策略公司於11 1年5月9日簽立ISO專業國際證照暨講師技術轉移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嗣伊之部分學員已完成課程後,均無法取得系 爭證書,經伊詢問被告後,伊知於訂立系爭協議時,策略公 司本無權核發系爭證書,被告未能核發系爭證書予伊之學員 ,侵害伊之商譽權,且被告亦有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 第3條第3項第1款、第3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及系爭協議所附 「課程單元-專業證照課程表」(下稱系爭課程表)第5項、第 6項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伊得依系爭協議第6條 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伊因此受有下列財產上 之損害:⒈已支付講師費用及講師差旅費151萬4814元。⒉退 還學員學費(203位學員申請退費)783萬8450元。⒊退還學員 費用(未成班,已繳費之57名學員)215萬3500元。⒋辦理課程 所支出之業務成本(即場地費、教材影印費、學員便當費、 學員點心費等)73萬9713元。⒌以及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之損 害1000萬元。共計受有2224萬6477元。又黃建岡為策略公司 之負責人,黃建岡與策略公司就上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 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民法第226、227、227之1、23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8條、第185條、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4萬6 477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沒有詐欺原告,且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策 略公司於110年8月26日起即取得IAS、IAF認可,得核發Envi ronmental Management System系列稽核員驗證國際證書, 且伊核發予原告之學員包含ISO14001系列之14064標準(包含 14064-1、14064-2)的稽核員證書,訓練發證作業符合IAS、 IAF認可標章授權範圍,伊等於簽約前已提供組合式證書樣 式,並依簡報內容提供如例示將給予原告之學員之證書樣式 ,況系爭協議並未約定於授完課後多久核發證書,亦無約定 伊須提供並安排實習10天,故伊未安排學員實習,由學員自 行安排實習並取得我國「溫室氣體認證機構及查驗機構管理 辦法」第11條約規定之證明後,再提供該證明文件予伊申請 相關國際人員證書,學員可選擇組合式證書或個別式證書等 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黃建岡為策略公司之負責人,且其與策略公司於11 1年5月9日訂立系爭協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為證(北院 卷第29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黃建岡於其洽談合作時,向其佯稱策略公司可與 其合作開辦課程,學員完成所有課程及課後考試,即可核發 IAF、IAS等國際認證標章之ISO14064、14067證書,依策略 公司提供予其之「ISO專業國際證照暨講師技術移轉協議」( 即系爭協議)、「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技術轉移專案課 程單元-專業證照課程表」(即系爭課程表)、「Best ISO Ce rtification Co., Ltd.國際品質驗證股份有限公司暨中國 生產力中心技術轉移專案簡報」(即系爭簡報)亦顯示被告於 簽約前,已明確表示未來伊之學員上完課程可以取得列有IA S、IAF標章之ISO14064、14067之證書(即系爭證書),然策 略公司卻未依約核發系爭證書予伊之學員,被告有詐欺之不 法侵權行為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而查:  ㈠依系爭協議(即「ISO專業國際證照暨講師技術移轉協議」), 其中第二條I.約定:「…甲方(即策略公司,下同)將和乙方( 即原告,下同)進行以下的技術轉移I.ISO 14001、ISO50001 、ISO14064 and ISO14067環保、能源及溫室氣體管理與碳 足跡主導稽核員40小時訓練課程。」(北院卷第29頁),且依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技術轉移專案課程單元-專業證 照程表」(下稱系爭課程表,北院卷第33至35頁)記載,可知 策略公司提供之課程「含『IAF國際IAS認證專業導師及國際 認證專業教材;評核通過後取得IAF+IAS+IPC+ESTISO+主辦 方之5 logo專業證照』之內容」,足認原告與策略公司簽訂 之課程合約,包含ISO14064、ISO14067之證書核發,但就核 發之證書樣式及方式,於系爭協議及系爭課程表中均未明確 記載約定。  ㈡本院曾函詢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關於持有「ISO 00000 and ISO 14067」主導查證員(Lead Verifier)證書之取得 資格,可執行工作或業務範圍、應接受哪些課程及訓練,以 及取得Best ISO Certification Co.,Ltd.國際品質驗股份 有限公司暨中國生產力中心技術轉移專案簡報(下稱系爭簡 報)內之證書樣式,可否執行「ISO 00000 and ISO 14067」 主導稽查員全部業務項目等相關問題,惟經該基金會函覆本 院:該基金會業務範圍為管理系統驗證機構、產品驗證機構 、人員驗證機構、確認與查證機構、實驗室、檢驗機構、能 力試驗執行機構與參考物質生產機構等之認證業務,以及前 瞻認證能力之研究發展、優良實驗室操作之國家符合性監控 系統、國際事務、人才培訓與推廣等其他經認證相關業務, 故本院所詢問之「ISO 00000 and ISO 14067」主導稽核員 證照取得等相關問題,該基金會並未授權核發或開設主導稽 核員證照相關課程,非屬該基金會業務範圍,而建議本院另 向其他訓練機構確認等情,有該基金會112年10月4日全認驗 字第1120000379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326頁、本院卷二第4 頁)。故本院改向該基金會所稱之訓練機構函詢,經台灣衛 理國際品保驗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理公司)函覆本院:⒈ 全球業界常見操作中有ISO 00000 and ISO 14067主導查證 員(Lead Verifier)證書,為組織依照自主程序核可之ISO 0 0000 and ISO14067主導查證員資格。持有此證書之資格者 ,可執行之工作或業務範圍將同組織內部與官署(Accredita tion Body,如環境部許可或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等)所 個別規範,無統一業務範圍。⒉在全球業界常見操作中ISO 0 0000 and ISO 14067 主導查證員證書取得條件及資格為組 織自主規劃,依據組織各自內部程序而定。⒊如取得系爭簡 報內之樣式之證書資格,不一定可執行所有ISO 00000 and ISO 14067全部業務,因溫室氣體及碳足跡之確證與查證業 務分為自願性與主管機關方案(如環境部),業務執行許可分 別依照確證與查證機構和主管機關方案個別需求。⒋常見主 導查證員證書無有IAS、IAF標章;IAF標章使用規定可參考 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驗證機構認證證書及認證標誌使用 規定;又常見主導查證員證書無人員資格有效期限。此有衛 理公司112年11月24日BVC字第1121124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 386頁)。可見關於ISO 00000 and ISO 14067主導查證員(Le ad Verifier)證書之樣式,並無一定之樣式,亦無固定課程 ,而係由認證機構自訂;又可執行業務範圍亦無統一之業務 範圍,而是依照認證與查證機構、主管機關方案個別需求而 定。  ㈢又依原告提出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前,由被告所提供予原告 之系爭簡報內,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證書樣本註有「經PCB 考試通過,並繳齊資料後,才會發放證書」,證書例示圖片 部分同時記載ISO14001、ISO50001、ISO14064-1、ISO14067 之樣式(北院卷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張建斐亦 證稱黃建岡於做簡報時,亦有提到證書核發及費用多少錢, 由原告代收,被告在承辦前也有報價單,有註記證書費用等 語(本院卷一第260頁)。則被告辯稱:原告之學員取得證書 之程序,包含依ISO規定上完相對應課程、取得課程證書、 填寫申請書選擇核發證書類別、考試、提供人員驗證文件、 驗證通過,始取得人員驗證證書,且原告替其學員爭取組合 式證書優惠價,故學員若需取得其他個別證書,尚須繳交個 別證書之費用及相關查證、驗證資料後,並經由評審通過始 得取得個別證照等語,應為可取。可見,被告於簽約前提供 予原告之系爭簡報內已將組合式證書款式如實呈現,並依簡 報內容提供如例示之證書予學員,縱然雙方事後就證書樣式 應採取組合式或單張證書存有爭執,應僅為雙方就約定事項 之認知歧異,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於訂立系爭協議時,即有施 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負有核發之系爭證書係印有ISO14064 及ISO14067兩項之印有IAF、IAS標章,然陸續有參加課程之 學員表示無法取得系爭證書等語,固提出對話內容為憑。依 原告所提之對話內容,固可證明原告之學員確有向原告反應 ,渠等尚未取得系爭證書乙節,惟查,依原告學員呂聯正所 取得之「資格證書標章使用同意書-1(GHG LA)REV 2022/6 /1」、學員呂聯正ISO14064-1、ISO14064-2、ISO14067之單 張資格證書(本院卷二第18、19頁、本院卷三第240至241頁) ;以及原告所提出其主張被告於訂立系爭協議前所提供予原 告之證書樣式內容(北院卷第262、263頁),均未有於同一張 證書上同時載有「ISO14064及ISO14067」、或「ISO14064、 ISO14067」,可見被告抗辯學員於課程後可自由選擇申請單 張或組合式證書,按個別證書規定提供對應資料審核,繳納 證書費用後,被告即依約提供學員所申請之ISO14064、ISO1 4067之單張資格證書,應為可取。  ㈤又原告就其於本件所主張之相同事實,亦有對黃建岡提出刑 事詐欺罪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亦認定黃建岡並無詐欺之行為,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3464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㈥再依被告所提其所持有之IAS、IAF證書及查詢結果(本院卷三 第233、244頁),可知被告首次取得IAS、IAF授權稽核員並 核發認證專業國際證書之資格為110年8月26日,則被告於兩 造簽立系爭協議之前即已取得該認證資格。是原告主張被告 未取得該資格等語,難認可採。  ㈦基上,可知被告已具有核發ISO14064、ISO14067單張證書之 資格、能力,且原告之部分學員已成功申請並取得證書,故 尚難認被告於訂立系爭協議時,有明知無核發該等資格認證 證書之能力,且不能核發證書,而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與之訂立系爭協議之詐欺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相關規 定(即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民法第28條、適用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⒈已支付講師費用 及講師差旅費151萬4814元;⒉退還學員學費(203位學員申請 退費)783萬8450元;⒊退還學員費用(未成班,已繳費之57名 學員)215萬3500元;⒋辦理課程所支出之業務成本(即場地費 、教材影印費、學員便當費、學員點費等)73萬9713元;⒌商 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共計2224萬 6477元,難認有據。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核發系爭證書予其學員,而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形,其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 告否認。而查:  ㈠如前所述,系爭協議並未載有被告應核發予原告之學員之證 書樣式及應記載內容,而於兩造訂立系爭協議前,被告所提 供予原告之系爭簡報內所附證書之樣式,已明確記載證書有 效期限;且依IAF,規範人員工作能力資格證書屬於ISO 170 24(人員驗證機構認證規範)第9.4.7項規定:「驗證機構應 提供證書給所有已通過驗證者,驗證機構應維持證書之唯一 所有權;證書應採用書信、卡片或其他媒體形式,且經驗證 機構負責人員簽名」、第9.4.8項規定:「證書至少應包含 下列資訊:a.被驗證者之姓名;b.唯一的身分識別;c.驗證 機構之名稱;d.驗證方案、標準或其他相關文件之參考;e. 驗證範圍(若適用時),包括有效條件與限制;f.驗證生效日 期與終止日期,故被告於核發之證書上附有資格驗證生效日 期與終止日期,乃符合上開規範。雖衛理公司函覆簡報內證 書載式載有有效期日與一般不同,惟如前述,被告核發予原 告之學員之證書上記載有效期限,難謂無據,合先敘明。  ㈡又依前揭衛理公司函文亦可知,關於ISO 00000 and ISO 140 67主導查證員(Lead Verifier)認證證書,並無一定之樣式 ,且無固定修習課程,而係由認證機構自訂,亦即被告得自 訂其證書之樣式,且可執行職務範圍亦無統一之業務範圍。 故衛理公司函覆本院依系爭簡報所附之證書樣式不一定能執 行ISO 14064 及 ISO 14067全部業務,尚難遽認被告未核發 系爭證書,而致原告之學員有不具從事ISO 14064 及 ISO 1 4067相關職務之資格,逕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而致原告有 須退還學員學費、及致原告受有為完成系爭課程所支出之講 師費、差旅費及業務成本等損害。  ㈢依被告提出其核發予原告之學員呂聯正之證書,確實印有系 爭國際認證標章,並未記載有「ISO 00000 and ISO 14067 」或「ISO 14064 、 ISO 14067」 字樣;且原告主張被告 於訂立系爭協議前,原告詢問上完系爭課程後其學員可取得 證書樣式,經被告提供予原告之證書樣式,以及系爭簡報所 附之證書樣式,亦均未記載有:「ISO 00000 and ISO 14067 」字樣之證書格式,而係分別記載:「ISO14001:2015Envir onmental Management System」、「ISO50001:2018 Energy Management System」「ISO14064-1:2018 Greenhouse Gas Inventory」、「ISZ00000 0000 Carbon Footprint」「Le ad Auridtor」;或「ISO14064-1:2018 Greenhouse Gas I nventrory」、 「ISO14067: 2018 Carbon Footprint」「L eader Auridtor」,有系爭簡報內證書樣本及證人即原告之 員工吳昭瑩庭呈其手機畫面截圖(北院卷第81頁、本院卷一 第280頁)可稽,且證人吳昭瑩亦證稱其庭呈手機截圖,就是 原告向被告詢問研習ISO 00000 and ISO 14067課程,學員 將來可取得之證書樣式,經被告所傳送所提供之樣式等語( 本院卷一第269頁)。雖證人吳昭瑩、張建斐均證稱:被告有 告知可核發系爭證書等語,然顯與其等主張被告於訂立系爭 協議前所提供與原告之證書樣式之記載樣式均不吻合,則吳 昭瑩、張建斐此部分證述被告表示可核發之證書格式為系爭 證書等語,尚難謂足採;至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高幸玉亦證稱 :在上課的第一天一早,老師就有提到上這個課程必須要有 一些作業,也有報告,要通過考試後,就能夠拿到「ISO 00 000 and ISO 14067」等語,亦顯與被告於訂立系爭協議前 提供予原告之證書樣式不相符,顯係視聽者主觀上已生認知 之差異,而上開3位證人分別為原告之發言人、員工及前副 總經理,則渠等上開證述,如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為真實之 情況下,尚難認足採。又如前述,被告首次取得IAS、IAF授 權稽核員並核發認證專業國際證書之資格為110年8月26日, 則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之前即已取得該認證資格。故尚 難認被告未具備核發ISO14064、ISO14067驗證證書之資格, 而有自始給付不能之情形。  ㈣又ISO 14000系列其驗證依據標準只有ISO14001環境管理系統 (Environment Management System )乙項,ISO14064等標準 ,為ISO 14000系列之方法項目之一,策略公司既已核發原 告之學員包含ISO 14001系列之14064標準(包含14064-1、14 064-2)、及14067的稽核員證書。且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簡 報內容,可知被告於簽約前亦係向原告介紹ISO 14064-1、I SO 14064-2、ISO 14067之驗證及可在IAF資料庫得到查詢之 系統及驗證流程及單位。復於訂立系爭協議前,原告詢問被 告關於研習ISO 00000 and ISO 14067課程,其學員可取得 證書樣式時,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證書樣式及系爭簡報內所附 證書之樣式,均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證書樣式並不相同, 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核發證書之樣式為系爭證書等語,已難 認足採。被告雖未核發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證書予原告之學 員,惟原告之學員中已取得被告核發之四合一證書之黃王亭 、張歆靈(下合稱黃王亭等2人),經黃王亭等2人任職之財團 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函覆本院,黃王亭等2人均於111年參加 ISO14064及14067系列課程以取得證書,其得執行前揭系列 證書相關職務等情,有該院112年12月4日農科動字第112005 2846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404頁),而其餘已取得被告所核 發證書之原告學員已目前任職之事務,並未有14064、14067 系列職務之執行相關業務等情(本院卷二第396、398、402、 404頁)。是亦尚難謂被告未核發系爭證書予原告之學員,有 致原告之學員不能執行該系列職務或未能取得該系列證書, 而致原告學員受有損害,或致原告受有其主張上開費用項目 之損害。  ㈤復參以系爭協議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交付證書予原告之學 員,縱認被告有遲延交付證書予原告之學員之情事,而有債 務不履行之情形,惟依被告確已就如系爭課程表所載課程對 原告之學員為授課,為兩造所不爭執,後續僅須依相關程序 進行,即學員通過考試、學員自付費或由原告代收付費,並 為申請而取得證書,原告卻以被告未核發其所主張之系爭證 書而自願退回學員學費,進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退 回學員之學費、系爭課程之講師報酬費用及差旅費用、以及 辦理課程所支出之業務成本(即場地費、教材影印費、學員 便當費、學員點心費等),均係為履行系爭課程表所載課程 於上課期間,原告所應為支出之費用及成本,故尚難謂與被 告遲延交付證書之債務不履行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 請求賠償上開費用,亦難認有據。  ㈥再者,關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部 分:按憲法或法律對於人格權之保護,在於體現人性尊嚴與 人身自由的價值理念,以彰顯人的主體性,並使個人能夠自 我實現。自然人因具有精神活動,其人性尊嚴受侵害或人身 自由發展受限制時,往往伴隨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法人僅為 法律創設之組織體,並無精神活動,自不因人格權遭侵害而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指賠償相當之 金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指對於精神上痛苦之金錢上 損害賠償,以撫慰並填補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為目的,法人 既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即無從請求予以撫慰或填補,該請 求權自係專屬於自然人,依民法第26條但書規定,非法人所 得享有。從而,法人之名譽或信用(或稱商譽)因他人之債務 不履行致受有損害,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給付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24萬64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16

SLDV-112-重訴-126-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謝明璇 相 對 人 三品堂文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8號)事件,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7萬元或等值之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30萬9,1 3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230萬9,132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 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法第 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 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 件,即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三品堂文具有限公司(下稱三品堂公 司)邀同相對人張膺(下逕稱姓名,與三品堂公司合稱相對人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又於110年7月23日向伊借款150萬元。相對人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伊借款本金230萬9,132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履經伊催討仍未獲清償,且三品堂公司尚積欠其 他銀行款項,已轉催收;張膺亦積欠信用卡債務,未為繳納 。顯見相對人已有清償困難,若不予假扣押,伊恐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若認 釋明不足,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財產於上開債權230萬9,132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係相對人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應返還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據聲 請人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 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足認聲請人對於假扣 押之請求已經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提出其自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得相對人之資料,可知相對人 均尚有積欠其他銀行債務,且積欠金額陸續增加中,有清償 困難,增加債務之虞,可認聲請人就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部分之釋明。雖本院認 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 ,尚足以擔保補之,自應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13

SLDV-113-全-203-202412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林芳玉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張敦威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上訴人 王銅鋒 周淑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馮世道律師 邱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及第二項原為:㈠被上訴人 應容許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王銅鋒、周淑芳共有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16樓房屋) 內修繕漏水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40萬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其全部請求後提起 上訴,先後縮減、擴張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16樓房屋,依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士院 鳴柏111簡上83字第111031949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中央大 學鑑定報告書)第6頁至第8頁所載十、㈠4、表2、表3及表4 ,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就原訴之聲明改為備位聲明為:㈠ 如被上訴人未為修繕,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上開房屋內, 依前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及僱工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291頁筆錄)。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其 第一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上訴人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房屋(下稱 系爭1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16樓房屋之共 有人,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均為○○○○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之住戶。系爭16樓房屋餐廳自民國109年1月17日起即 發生漏水之情形,致系爭15樓房屋屋內天花板受潮而損壞, 並有明顯之白樺結晶。就本件漏水之原因,兩造前於109年4 月25日約定由被上訴人當層,拆除地面大理石等表層裝潢, 確認漏水走向及確切漏水位置進行修繕工程。惟被上訴人嗣 後並未配合修繕。故兩造於109年6月1日再於系爭社區進行 調解會議,被上訴人僅答應協助排水、加裝滴水盤、鑽孔檢 視管道間有無漏水狀況及關閉廁所閥等,並未積極進行修復 工程。  ㈡系爭15樓房屋天花板有漏水情形,依常理應係樓上之被上訴 人樓層往下滲漏,本件應有敲開系爭16樓房屋內地板更換水 管之必要,故而希望被上訴人能配合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16 樓房屋檢查漏水原因並配合施工,惟均為被上訴人所拒絕, 致使本件漏水情形更加嚴重,已產生膨脹毀損、發霉及結晶 之現象。被上訴人對於其等共有之系爭16樓房屋疏於管理維 護,致本件漏水滲入系爭15樓房屋,致該屋因而受潮毀損。 屢經催促被上訴人修復,被上訴人均未予置理。爰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將系爭15樓房屋回復原狀,惟被上訴 人並不願進行修繕,故上訴人復請求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 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16樓房屋施作修繕及防漏工程,並由 被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又系爭15樓房屋因本件漏水,前經 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境基設計估修後,評估須總修繕工程費用 須花費40萬701元,被上訴人自應併予賠償之。為此,基於 所有權的作用、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進入系 爭16樓房屋內修繕漏水至不漏水之狀態。⒉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0萬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系爭15樓房屋漏水 後,隨即通知當初負責裝潢系爭16樓房屋之比沙列室內裝修 設計有限公司前來檢查,並為客廳維修及加冷熱水控制閥( 含拆客廳馬桶,並於當日回復原狀)、拆除客廳後方繃布檢 測漏水、第二次拆除客廳馬桶及管道間切20×20公分檢修孔 (註:客廳馬桶至今均無復原)、檢測玄關及客廳廚房冷熱 水及排水、第一次檢測玄關及客廳廚房冷熱水及排水等修繕 ,顯見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己盡力嘗試尋找本件漏水原因。依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所示,疑似系爭15樓房屋之A、B漏水點相對應系爭 16樓房屋位置、飲水機給水管位置以及16樓之給水及排水系 統管線,然均非造成系爭15樓房屋A及B點漏水原因。又依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顯示系爭15樓房屋天 花板與平頂之間設有許多管線,然未說明有無水管鑑定報告 ,且即便要了解水路,由系爭15樓房屋天花板全部拆除將平 頂全部露出,可以利用紅外線儀器加以檢測,實無必要將系 爭16樓房屋大理石地板拆除。而被上訴人於實際進行鑑定時 ,亦已容許鑑定單位就餐廳以外之客廳、廚房及客用廁所等 進行檢測,實際檢測範圍己逾越上訴人起訴主張範圍。況依 鑑定報告所指之系爭16樓房屋地板漏水點所在之大理石之範 圍因無法加以特定,因此所造成之損失難事先估算,本件上 訴人既無法特定大理石打除之範圍致被上訴人無法預估損害 ,自無構成證明妨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破壞 性結構工法而有證明妨礙之情,與事實未符。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15樓房屋有漏水現象,係系爭16樓房屋所致,故 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除追加先位聲明外,於上訴程序補陳略以:  ㈠系爭15樓房屋係採中空樓板設計,經諮詢防水工程專業廠商 ,建物若採中空樓板型式,倘樓上有漏水情形,容易於中空 樓板中蓄積且不易排乾,即使上層住戶一時完全停止管線給 水及排水而暫時不再有漏水至中空樓板,先前已蓄積之漏水 仍會持續自下層樓層住戶天花板滴漏,故自難透過短時間之 關水、排水及滴水速率測試即可判斷漏水源頭。而原審囑託 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其鑑定人於110年4月27日已證稱 其欠缺中空樓板漏水經驗,且其另證稱憑其個人懷疑水源可 能不在16樓,所以沒有再延長斷水天數,其鑑定結果除無法 協助法院為正確判斷外,亦難參採。  ㈡又系爭15樓房屋之餐廳天花板漏水出口點迄今仍持續發生漏 水狀況,與原判決認定系爭15樓房屋「目前」未再漏水之事 實不符。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採用多種科學儀器 進行鑑定,台北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過程僅使用濕度儀探測 系爭15樓房屋頂板各處混凝土濕度,未再使用其他科學儀器 詳細鑑定,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結論:「未明確顯示漏 水來自被上訴人16樓房屋」顯係受限於鑑定儀器僅使用單一 種之故。原審之鑑定人陳泌棟到庭證稱:「我個人懷疑水源 可能是樓上或16樓隔壁」云云,顯然是毫無根據、憑空臆測 之詞,亦違反水往低處流之物理、經驗法則,而原判決進而 認定無開啟被上訴人飲水設備管線進行測試之必要,即有違 誤等語。  ㈢追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6樓房屋,依中央大學鑑 定報告書第6頁至第8頁所載十、㈠4、表2、表3及表4,修繕 至不漏水狀態。及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如被上訴 人未為修繕,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上開房屋內,依前開方 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及僱工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⒊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補陳略以:  ㈠不論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或鑑定技師於原審之證 述,均無法證明系爭15樓房屋滲漏水為系爭16樓房屋所造成 ,被上訴人自無從同意上訴人進屋修繕,且上訴人之代理人 於原審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系爭15樓房屋 現在已無漏水之情形,原審將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自認採為 裁判基礎,應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 原審之鑑定過程中之109年12月8日至12日關閉給水閥4天前 ,除進行水壓測試外,亦實施連續大量排水,且斷水天數亦 較一般非中空樓板之一天時間多出三天,鑑定結論並有相關 科學數據佐證,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空言指摘斷水天數不 足,顯屬憑空臆測之見,而鑑定技師用語上之「懷疑」,係 來自具有專門知識與經驗之人專業判斷後之結論,並非一般 人士猜測之「懷疑」,上訴人許多質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之內容,方屬上訴人不願意接受鑑定報告內容而隨 意臆測。  ㈡比較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書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後可知 ,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書未找出漏水源頭,以及未排除係被上 訴人16樓隔壁戶及上訴人15樓隔壁戶所造成漏水之情況下, 冒然建議以開挖系爭16樓房屋地板,盲目查找漏水原因,改 採破壞性檢測,不僅無法解決問題,更可能衍生其他爭議。 又原審鑑定技師陳泌棟曾明確表示系爭15樓房屋地板漏水處 所對應之系爭16樓房屋地板間,應該是弱電管線,不是與水 有關之管線,該處既非水管,自非漏水源頭,應無開挖之必 要,況且開挖系爭16樓房屋地板之回復費用高達373萬8,504 元,非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書第8頁所載之8萬5,800元等語。 並聲明:追加之訴及其上訴均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1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16 樓房屋共有人,系爭15樓房屋自109年1月17日起發生漏水之 情形,業據提出勘查紀錄表、漏水工程協議書、住家漏水會 議紀錄、漏水錄影光碟、裝修工程估價單、建物登記第一、 二類謄本及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查,復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 主張系爭15樓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16樓房屋所致,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修繕至不漏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住戶因 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系爭16樓房屋之管線導致系 爭15樓房屋有漏水現象,請求被上訴人予以修繕,此部分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15樓 房屋漏水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原審前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技師先後於109年11月6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1月 22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12日至現場 會勘,經鑑定單位採濕度儀、滴水速率、斷水方式測試,該 公會於110年1月15日以北土技字第1102000253號函及其附件 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意見略以:  ⑴鑑定結果:「㈠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以濕度儀(Moisturemete r)Rixen M700探測15樓平頂A、B漏水點四周範圍結果(詳附 件六照片及說明),其測點位置及測得數值,依照片編號序 分別為照片①6.8、②6.8、③6.8、④6.8、⑤8.0、⑥6.5、⑦8.5、 ⑧8.0、⑨8.5、⑩7.5、⑪7.5、⑫7.1、⑬9、⑭10.2、⑮8.1、⑯7.5 。觀察以上量測結果,可得溼度最高處位於玄關旁的廁所地 板排水孔部位(⑭10.2),其他測點數值相當平均分布,變化 不大。」、「㈡由於前述玄關旁的廁所地板排水孔部位與廚 房相當接近,且16樓被上訴人於該廁所之給水系統處,新設 斷水閥並關閉給水,停止使用多月。故初步研判漏水源可能 來自鄰近的廚房排水系統,經詳細觀察及詢問16樓之裝潢公 司設計師結果,廚房飲水機之排水管為新設並銜接於不鏽鋼 盥洗槽穿過16樓地板(即15樓平頂)之排水管彎管處,故有可 能是彎管處接合不良而滲水至15樓平頂,乃於同月22日針對 此處施作水壓測試,並於同時段紀錄漏水點之滴水速率,其 結果如表一所示,檢測之滴水速率於放水前為4分57秒、放 水後為4分56秒,並無加快現象。」、「㈢鑑於廚房不銹鋼料 理台洗滌槽排水彎管之測試結果雖無明顯變化現象,為求嚴 謹,復於同月29日再度辦理會勘(第四次會勘),改以於16樓 全戶全面同時排水之水壓測試,除原廚房處之不銹鋼料理台 洗滌槽及洗衣台外,另加入三間廁所的盥洗台、淋浴噴頭等 六處,合計共有八處排水點(位置圖詳圖三),同時大量放水 1小時半,放水過程中同時記錄15樓漏水點之滴水速率,其 結果如表二所示。檢測之滴水速率於放水前為4分19秒、放 水後為4分20秒,並無加快現象。」、「㈣由於前述排水測試 結果無法確認漏水源係來自16樓排水系統,故決定對16樓給 水系統施作斷水測試。鑑定技師於12月8日在大樓管理員指 引下,會同上訴人親蒞頂樓將16樓的給水總閥關閉並施以封 條之查封作業(詳附件六照片及說明)復於四日後同月12日再 度辦理第六次會勘量測15樓漏水點之滴水速率的變化,其結 果如表三所示。關閉給水閥四天後之滴水速率為3分56秒, 其滴水速率並無放慢之情況發生」。  ⑵鑑定結論:「㈠綜合以上鑑定結果,本案漏水事件經過前述探 測,皆未明確顯示漏水源係來自同號16樓之給水及排水系統 管線。但可確定的是,漏水出口點的確位於16樓地板。」、 「㈡由於漏水速率歷經給水及排水系統的水量測試,並無明 顯地跟隨大排水及停水而變化(詳表四),合理研判漏水源應 不在滴水處附近。又本鑑定標的物之大樓結構,其樓版採中 空樓版型式設計,經現場量測結果,15樓餐廳頂版漏水點A 、B兩處恰位於中空樓版區塊之邊緣。本建築地板內埋藏之 管線抑或可能因地震、施工不當及其他等因素造成地板出現 裂縫,經由長年累月滲漏而聚積於滴水點附近之中空樓版處 ,徐徐從裂縫出口滴落」。  ⑶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經檢測後認漏水源應不在滴水處 附近,且無證據顯示漏水源係來自系爭16樓房屋之給水及排 水系統管線。  ⒊於上訴程序中,再經本院囑託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 心鑑定,經該中心鑑定技師先後於112年3月1日、同年5月9 日至現場會勘,經鑑定單位採「給水管內壓力滲透原理」, 於給水管內部增加壓力,配合「混凝土濕度計檢測濕度變化 」,為確實記錄檢測位置之滲漏差異,採「透地雷達」、「 紅外線熱影像儀」,查驗牆面之中管線及滲漏水位置方式測 試,依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112年8月30日中大工 智字1120830001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意見略以:  ⑴鑑定結論說明如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房屋 屋頂版現在是否仍有漏水現象:檢測當日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5樓確實有漏水現象」、「上開漏水之原因為何? 是否源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管線漏水:⒈經透 地雷達檢測16樓地板(即15樓頂版)即標的物漏水處,發現 有似管線安配於結構體內。⒉給水管進行冷、熱水管壓力檢 測時有輕微漏水,且後陽台天花板熱水管明管有漏水情形發 生。⒊標的物漏水處於進行給水管壓力檢測時,其滴水速率 無明顯增加,但因16樓地板結構體為中空樓板,可能因漏水 滲流而聚積於該處,故不能排除與16樓無關」、「漏水修 繕之方法及所需之費用為何:開挖漏水處以查明不明管線並 進行止漏」。  ⑵依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書之內容,雖經透地雷達檢測16樓地板 有似管線安配於結構體內,但無法確知該管線為水管或弱管 線,且就系爭16樓房屋給水管進行壓力檢測時,滴水速率亦 無明顯增加。證人即實施鑑定人員潘熙華於審理中證稱就透 地雷達、紅外線熱像儀均沒有定位出漏水源(見本院卷一第 568頁筆錄),鑑定報告書以開挖漏水處以查明不明管線進 行止漏之方式,顯係採破壞性尋找漏水源,而非系爭15樓房 屋之漏水修復方式。  ⒋證人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員陳泌棟於原審證稱:鑑 定報告中第2頁第9項鑑定經過已說明本次鑑定方式,中間有 使用熱影像顯像、濕度計量測、肉眼觀測等,依鑑定結論漏 水出口點是16樓地板、15樓頂板,鑑定報告是採用非破壞結 構法探測,一般鑑定時通常也採取不破壞結構工法為原則, 鑑定時有做斷水的偵測,16樓斷水4天,測量結果在15樓天 花板漏水速率沒有明顯下降,所以認為起水源可能不是16樓 的管線,做這種斷水偵測,一般樓板1天就可以發現漏水速 率是否下降,但本件新式建築工法「中空樓板」,斷水偵測 已延長成4天,仍沒有發現漏水速率有下降,個人懷疑水源 不在16樓,經由觀察,打開15樓天花板看到15樓頂版在滴水 ,而15樓頂版就是16樓的地板,所以鑑定報告會寫漏水出口 點位於16樓的地板,漏水點在附件6第1頁平面圖的AB兩點, 實際上要打除多少面積才能找到起水點不知道,因為還不知 道起水點在哪裡,造成現在的出水口漏水,可能是樓上或是 16樓隔壁,因為斷水4天滴水速率沒有明顯下降等語(見原審 卷第126-134頁筆錄),證述系爭16樓房屋採取斷水4天測試 ,系爭15樓房屋漏水處之滴水速率亦無明顯變化,且因中空 樓板之特性,漏水出口處與漏水源間不一致,無法判斷漏水 原因係系爭16樓房屋所致。  ⒌證人即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鑑定人員潘熙華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鑑定報告第16頁左下透地雷達圖像與比例尺 寛度第10、30及40-50公分處之直線,是否可能為鋼筋,或 其他管線,或其他物體,這無法判斷,儀器只顯示裡面有東 西,是否有可能為弱電管線伊無法確定,因為水是積蓄在一 個空間位置,在檢測前第一次與第二次到第三次都有擦拭, 因為擦拭所以速度就變慢,但如果全部都是持續做的話速率 就會慢慢回復,因為水是積蓄在該空間,會回復到一個固定 的速率,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右上圖所述之陽台「熱水泵給 水管輕微漏水」,這個不是檢測的位置,是要表達的是這管 路原本就是有問題的,這個熱水泵給水管輕微漏水與15樓漏 水沒有關係,就透地雷達、紅外線熱像儀按照鑑定報告是沒 有定位出漏水點,依照滴水速率的檢測,因為是中空樓板蓄 積水的關係,所以才會沒有發現速率明顯變化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63-569頁筆錄),從證人潘熙華之證述內容,其採 取之檢測方式均無法判斷漏水起水源位置,其認為系爭16樓 房屋應負責任之推論,僅以系爭15樓與16樓間為中空地板, 因漏水積蓄現象導致滴水速度無明顯變化,故無法排除系爭 16樓房屋責任而已。參酌中央大學鑑報告書所稱修復方式部 分,實際上為開挖漏水處以查明漏水源位置,而非漏水修繕 之方式。以原審證人陳泌棟證稱因中空樓板積蓄漏水之特性 ,不能判斷漏水源位置為何處,及證人陳泌棟實施斷水4天 後,因滴水速率仍無變化,猶不能確定漏水現象與系爭16樓 房屋相關,證人潘熙華僅於112年3月1日、同年5月9日檢測 滴水速率無明顯變化之情形下,逕得出無法排除系爭16樓房 屋與漏水無關之結論,證人潘熙華所為結論顯係其個人主觀 推論,尚乏任何科學數據資料佐證。  ⒍本院斟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與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書內 容,及證人陳泌棟、潘熙華之證詞,認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無法認定系爭15樓房屋之漏水現 象為系爭16樓房屋所致。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中央大 學鑑定報告書第6頁至第8頁所載十、㈠4、表2、表3及表4所 列方式修繕,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16樓房屋內 ,依前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及僱工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及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15樓房屋修繕費用40萬701 元本息部分。而依前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15樓房屋漏 水與系爭16樓房屋相關,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修繕費用, 容許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16樓房屋內修繕,及請求系爭15樓 房屋之修繕費用40萬701元部分,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基於所有權、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等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5樓房 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修繕費 用,容許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16樓房屋內修繕,及請求系爭 15樓房屋之修繕費用40萬701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2-12

SLDV-111-簡上-83-2024121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孫文縱 被 上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14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伍仟陸 佰肆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保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 間之民國111年4月24日16時39分許,因上訴人在駕照被註銷 期間,無照駕駛系爭汽車於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路邊 臨停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逕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致碰撞訴外人姚 玫伶(下逕以姓名稱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姚玫伶受有椎間盤突出併神 經壓迫、右眼眶骨骨折、右第五蹠骨骨折及前額撕裂傷之傷 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嗣經診斷出創傷性第五頸椎脊髓損傷 併四肢癱瘓。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伊已理賠姚玫伶強制汽車 責任險理賠金合計175萬5,268元(下稱系爭理賠金,含失能 給付167萬元、膳食費用1萬9,620元、醫療費用2萬7,883元 、交通費用1,765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伊得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5萬5,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以系爭汽車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伊已給付保險費予上訴人,伊雖無照駕車,惟伊投保保險 之目的即係為保障於發生意外損害事故時,相關之賠償責任 由承保單位即被上訴人承擔,故被上訴人不能向伊求償,伊 已與姚玫伶達成和解,需給付500萬元予姚玫伶,伊已無能 力再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 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規定而駕車,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明 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駕駛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 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本保險而 適度控制危險,自應使負終局責任者負其應負之責任。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為政策性強制保險,故為保障受害人,規定保 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 。惟求償範圍不得逾越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所應負擔之損害 賠償金額,其本質上仍為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 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汽車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險,嗣上訴人於遭註銷駕駛執照後,仍駕駛系爭汽車上路 ,因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逕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致發生系爭事故,而致姚 玫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新北市警 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原審卷第11至19、35至5 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應對姚 玫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契約給付系爭理賠金予姚玫伶,有台北富邦銀行台幣 付款交易-詳細內容、被上訴人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客戶聯 〉可稽(本院卷第138至142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 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其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姚玫伶對被保險人即上 訴人之請求權,且限於姚玫伶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上 訴人辯稱其為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不得向其求償 云云,顯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違 ,難認可採。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姚玫伶系爭理賠金,其中失能給付( 即勞動能力減損)167萬元、醫療費用2萬7,883元、交通費用 1,765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可知姚玫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 理,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而姚玫伶於111年4月27日 急診入院至同年6月20日出院;又於111年11月1日住院、111 年11月28日出院再住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111年12月2 日出院;復於111年12月30日住院、111年1月12日出院;再 於112年1月27日住院、同年3月4日出院,確有專人24小時看 護之必要,並由其親人看護(本院卷第152至160、174頁), 且其上開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看護之日數已超過30天,而 被上訴人僅給付以每日1,200元計算30天之看護費用予姚玫 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依姚玫伶所受之系爭傷害及前揭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可知姚玫伶確已喪失部分勞動能力, 於需專人24小時看護外,亦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治療 ,故姚玫伶所受損害(即勞動能力減損)167萬元、醫療費用2 萬7,883元、交通費用1,765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與 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必要費用之支出,姚玫伶 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合計173萬5,648 元,而被上訴人既已給付姚玫伶此部分項目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額,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代位姚玫伶向上訴人求償17 3萬5,648元。  ㈣另被上訴人給付姚玫伶膳食費用1萬9,620元部分,因不論姚 玫伶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姚玫伶是否住院,姚玫 伶每日仍需飲食,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該膳食費用支出係因 系爭事故致姚玫伶受系爭傷害而有需特別膳食之必要,故尚 難認該膳食費用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姚玫伶對上 訴人並無該膳食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主張其得 代位姚玫伶向上訴人請求膳食費用1萬9,620元,洵屬無據。  ㈤又上訴人雖抗辯其已與姚玫伶達成和解,已經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庭作成和解筆錄,其願意賠償姚玫伶500萬元,採分期 給付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5號和解筆 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惟依系 爭和解筆錄內容記載,上訴人願意賠償姚玫伶500萬元,並 未記載該和解金額500萬元是否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之給付。然參以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25日、112年6月21 日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予姚玫伶,而姚玫伶對上訴人 提起系爭和解筆錄之民事訴訟事件,則係於被上訴人已為上 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給付後,始於113年3月13日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始為系爭和解筆 錄之和解(本院卷第176至179頁);又上訴人亦自承其與姚玫 伶為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時,並未提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系爭和解筆錄沒有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等語(本院 卷第125、127頁)。足認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金額並不包含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即系爭理賠金)之給付至明。況上 訴人與姚玫伶為系爭和解時,亦未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亦不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拘束。則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姚玫伶向上訴人求償,自 不受系爭和解筆錄之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3萬5,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12

SLDV-113-簡上-163-20241212-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3日收受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 原確定裁定事件卷宗可稽,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與先前歷次確定裁判引用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等司法裁判 先例核駁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忽略本案基礎事實係涉及地籍 線紛爭之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而與所引用之司法裁判先例不 同,自屬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王沛雷、毛彥程 、黃柏仁曾參與前審裁判卻未迴避,審查自己先前所為之違 法裁判,有違法官迴避制度,且本院法官員額充裕而無迴避 困難,自無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之適用,原確定裁定已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52、761號解釋理由書與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先前歷次確定裁判 有消極不適用法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承審法官未迴避、 未斟酌重要證據等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 審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裁判(不利於 再審聲請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 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 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 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 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 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 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 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 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 查原確定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裁定等司法裁判先例,均非 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縱原確定裁定 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前開裁判意旨或解釋不當,亦非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謂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理。  ㈢另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 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 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 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 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 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 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 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 自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再 按就法官因曾參與同一案件之先前審判所致之預斷風險,是 否即必然會使當事人喪失其審級救濟利益,其關鍵在於法官 參與先前審判是否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致 該法官再次參與之審判於實質上已難發揮救濟實益。再審程 序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曾參與確定裁判本身之法官,不包括 曾參與裁判確定前之歷審裁判,蓋再審係以確定裁判本身為 其審查標的,而非直接審查確定前之歷審裁判(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聲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於聲請再審 之情形,僅參與前原確定終局裁判本身之法官,應自行迴避 。查:  ⒈原確定裁定係對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 裁定(下稱前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之駁回裁定, 而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王沛雷、毛彥程、黃柏仁法官, 前第2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謝佳純、辜漢忠、陳月雯法 官,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依上揭說明,即不能認原確定裁 定係由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即前第2號確定裁定之法官所 作成,而有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情事,再審聲請人 主張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⒉再審聲請人另舉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係就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所涉之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之刑事被 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是否違憲而為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61號解釋,係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所定 曾辦理智慧財產民、刑事訴訟之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就相牽 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無須自行迴避,是否違憲而為解釋; 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係針對刑事訴訟程序之再審程序 所作之判決,與本件所涉民事訴訟再審程序中法官須否自行 迴避無涉,無從據以推翻前揭關於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認定。  ㈣再審聲請意旨其餘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經 核其所陳,均係對前此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 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 裁定有何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  ㈤再審聲請意旨固併主張:原確定裁定先前之各前程序確定裁 判,具有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先前 之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該裁判部 分,須本院審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 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 確定裁定有前述再審事由,既經本院認其聲請為部分不合法 、部分無理由,則就原確定裁定先前之各前程序確定裁判是 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㈥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既未認本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而未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人 另為訴之追加,顯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追 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2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2 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3 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為「聲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2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3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5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29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1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3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4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6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1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4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45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6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7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48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65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8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 69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70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73 111年度聲再字第47號確定裁定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75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78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81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89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90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91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93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94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95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96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98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99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100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101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102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 103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104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 106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7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108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109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110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11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112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113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14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15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 116 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 117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118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119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120 112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121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122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2024-12-12

SLDV-113-聲再-46-2024121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馮義澧即速達國際企業商行 被 上訴 人 蔡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代為授權出借等相關事宜,兩造 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簽立車輛代管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系爭車輛之貸款、罰單、稅金、停車費、維修、 保養,及一切衍生費用皆由上訴人負擔,且約定系爭車輛於 貸款清償完畢後,由伊配合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上訴人。詎上 訴人自民國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車輛貸款,共5 期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7,506元迄未繳納;又上訴人未 告知系爭車輛之使用情形及車況,於伊追問下始知系爭車輛 供上訴人之前負責人施淞瀚使用,迄至112年9月13日伊前往 系爭車輛停放處,發現系爭車輛有後照鏡斷裂、前保險桿下 方撞裂歪斜、右車門凹陷、前側輪胎漏氣、引擎室內漏油嚴 重且有異音,冷氣系統及電瓶故等多處損壞,而需修繕費用 13萬1,710元;且上訴人亦未依約繳納112年燃科稅3,708元 、牌照稅1萬2,365元及路邊停車費700元。伊爰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貸款、稅捐及費用合計18萬5, 989元(下合稱系爭款項)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2年4月間投資4萬元,為速達國際企業 商行之掛名負責人,伊未介入速達國際企業商行之實際運作 ,速達國際企業商行已於同年5月辦理歇業,伊亦退股撤資 。然速達國際企業商行為獨資商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 契約顯與伊無涉,伊無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 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 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 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 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 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 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 行為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 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而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 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 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 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 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又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 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 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 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 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速達國際企業商行為一獨資商號,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112年11月2日新北經登字第1122158815號函檢送之速達 國際企業商行商業登記資料可稽(原審卷第56至86頁),故速 達國際企業商行無獨立之人格,亦非權利義務主體,應與其 負責人即該獨資者為同一人格,核與公司更換負責人仍為同 一公司法人之人格,明顯不同。  ㈢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契約,可知系爭契約係由被上 訴人與施淞瀚即速達國際企業商行於112年3月30日簽訂(原 審卷第18至20頁),依前揭說明,速達國際企業商行既為獨 資商號,無獨立人格,非權利義務主體,與被上訴人訂立系 爭契約當時之獨資者為施淞瀚,則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 之速達國際企業商行與施淞瀚乃為同一人格,足認簽訂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雙方應為被上訴人與施淞瀚。嗣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時,速達國際企業商行雖已於112年4月13日變更負責 人為馮義澧,施淞瀚將速達國際企業商行之經營權讓與馮義 澧(本院卷第79頁),惟速達國際企業商行之組織型態仍為一 獨資商號,無獨立之人格,斯時起速達國際企業商行與其負 責人馮義澧於法律上為同一人格,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而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馮義澧即速達國際企業商行並未與被上 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又馮義澧雖自施淞瀚受讓速達國際企業 商行之經營權而成為速達國際企業商行之負責人,然施淞瀚 即速達國際企業商行,與馮義澧即速達國際企業商行,顯非 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即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又獨資商號經 營者之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 認為商號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上訴人既已否認其有 受讓或承受系爭契約,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為承受或 受讓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契約對於非當事人之上訴人當不生拘束 力。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云云 ,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5,98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就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月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12

SLDV-113-簡上-225-2024121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君睿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林景瑩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葉子香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81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葉子香給付陳君睿逾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壹佰 肆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君睿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葉子香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陳君睿之上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葉子香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陳君睿 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君睿(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子香(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 17日下午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進,於接近與民權西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況,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於注意於 紅燈時走入民權西路人行穿越道前之機車待轉區且站立該處 阻礙道路交通之被害人即上訴人之父陳實德(下稱陳實德) ,被上訴人避閃不及,系爭機車左側車頭撞擊陳實德,雙方 均跌倒在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㈡陳實德先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急救,並轉院至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刀,然因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及顱骨骨折等傷勢,經醫師搶救無效,於110年10月19日下 午3時59分死亡。上訴人為陳實德之子,因陳實德住院救治 及過世而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 8,284元,又陳實德因本件車禍驟然逝世,上訴人遭喪父之 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以上合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334萬8,284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34萬8,2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初議鑑定意 見書),案發時陳實德於交通號誌為紅燈進入道路,並站立 於道路中,影響車輛進行,阻礙交通,以致案發時被上訴人 通過停止線,因天色昏暗致視線較為不佳,而反應不及不慎 與陳實德發生碰撞,雖依初議鑑定意見書之結果陳實德與被 上訴人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然陳實德於紅燈時貿然站 立於道路中,不僅對自己人身安全有重大威脅,且此一行為 本極易引發車禍危險,堪認陳實德就系爭事故應負擔較被上 訴人為重之過失責任。  ㈡被上訴人車輛所承保之強制第三責任險理賠之金額共計202萬 468元,已分別給付予陳實德之3位繼承人陳鳳才、陳怡慧、 陳彥慧,剩餘50萬5,117元為上訴人可請求理賠之金額,惟 上訴人迄今未與保險公司聯繫領取保險理賠金。再者,被上 訴人現年已70餘歲並無業,存款僅剩1萬3,562元,現僅能倚 賴每月勞工退休金1萬297元度日,依兩造經濟地位、系爭交 通事故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以及被上訴人已與陳實 德其他兩位繼承人達成和解等情狀,上訴人所請求300萬元 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 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3萬2,189元,及自 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被上訴 人自行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 表,其於111年3月29日申請法律扶助時,名下尚有自住房屋 ,以公告現值計算至少價值378萬4,162元,然自原審判決時 ,短短1年間其房屋竟遭被上訴人處分殆盡,顯係被上訴人 擔心名下不動產恐受不利益,而急於處分,是原審命被上訴 人給付慰撫金150萬元,顯有過低之情。又原審依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之覆 議意見,率爾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僅負三分之二過 失責任,然被上訴人早在行駛至停止線前時,號誌即由綠燈 轉為黃燈,已即將失去通行路權,斯時被上訴人距停止線尚 有數公尺,依被上訴人斯時之車速,及被上訴人與陳實德間 之距離,是否有充足時間為反應或剎車,均會影響系爭交通 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然初議鑑定意見書及系爭鑑定覆議意 見書均未釐清,足認其判斷當非正確,原判決以上開意見書 作為本件肇事原因及責任比例形成心證,未再行鑑定釐清責 任歸屬,難謂無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1萬 6,0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被上訴 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將名下之不動產信託予訴外人葉子貞,被上訴人雖 喪失不動產之所有權,然仍享有信託受益權,總財產並未減 少,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為脫產且惡性重大,忽略被上訴人自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已竭盡所能彌補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已與陳實德另2名繼承人達成和解),上訴人此部分 之指摘顯不可採。又原判決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應 負三分之二過失責任,然斯時陳實德於交通號誌為紅燈時進 入道路上,卻貿然任意站立於道路中央,並未迅速小心通行 ,以免阻礙交通及其他車輛之行經安全,其舉不但行徑詭譎 ,對自己人身安全不顧外,更極易引發車禍危險,原判決亦 以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煞車燈曾亮起,認定被上訴人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車速應非快且有煞車避免發生碰撞, 足徵被上訴人未有重大之交通違規,且有適時煞車避免事故 發生,僅係閃避不及不慎撞向陳實德,甚難認被上訴人應負 較陳實德為重之過失責任。況初議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均載明被上訴人與陳實德均同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原判決對於不採納意見書之意見未敘明理由,僅徒被上訴人 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擋行車視線,逕認被上訴人應負 較陳實德為重之過失責任,有理由未臻完備及違反證據法則 之嫌,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亦 猶屬過高,請求再予酌減至適當數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7日下午5時27分許,騎乘 系爭機車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撞擊走入民權西路人行穿越道 前之機車待轉區且站立該處之上訴人之父陳實德,陳實德先 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急救,並轉院至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開刀,然因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 折等傷勢,經醫師搶救無效,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3時59分 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是否具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涉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經本院勘 驗系爭交通事故當下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事故發生當時: 「陳實德沿民權西路人行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至該路延平北 路二段交岔路口,於17:27:20站立於交岔路口南側機車待 轉區內(交岔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第二枕木前方),此時延 平北路南往北車道行車號誌為綠燈」、「17:27:24延平北 路南往北車道行車號誌轉換為黃燈,於被上訴人前方另一機 車駕駛人煞車停於行人穿越道第四至第五枕木處,被上訴人 騎乘機車跨越延平北路外側第二、三車道間禁止變換車道線 繼續往前行駛,於17:27:25被上訴人機車通過路口停止線 持續行駛並右偏朝向陳實德,於17:27:26至27秒撞擊陳實 德,陳實德隨即向前倒地,被上訴人向右人車倒地」,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0頁)。是被上訴人騎 乘機車至系爭交路口前,其行進方向之號誌已轉為黃燈,參 酌被上訴人前方機車見狀已煞停,詎被上訴人未減速停於車 道停止線前,猶逕行向前行駛欲穿越路口,且依當時天候為 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站立於路旁之陳實德, 致機車車頭撞擊陳實德,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⒉本件先後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依該會檢送之初議鑑定意見書、覆議 意見書(原審卷第78-81頁、138-144頁)均認被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具有肇事原因。再於本院審理中經囑託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依現場狀況、路口監視器錄 影分析,該中心檢送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認:「依卷附影 像分析B車(即系爭機車)事故前之平均車速約由29.12公里 /時降至22.39公里/時,全段平均接近26公里/時,無超速行 駛之情事」、「經檢視事故影像,A行人(即陳實德)於紅 燈時段進入行人穿越道附近,並靜止站立於行人穿越道附近 ,事故發生前共有4輛案外車(3輛汽車、1輛機車)分別於A 行人身前或身後通過,研判事故現場光線與視距應為正常狀 況,B車駕駛人應能看見A行人。分析B車駕駛之全部停車時 間,縱使B車駕駛需要在進入監視器影像畫面時才能看見A行 人,B車駕駛應仍有夠時間可以在碰撞前煞停,避免本件事 故之發生」、「綜上所述,研判本案陳實德(A行人)於紅 燈時段進入道路,並站立於行人穿越道附近影響交通,與葉 子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B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 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站立於行人穿越道附 近之行人,認係雙方疏失情節相當,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 因,責任比例各負50%」(見外放資料)。以上均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肇事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駕駛行 為致陳實德死亡,上訴人為陳實德之子,依上開法條規定, 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㈣關於上訴人之損害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總計34萬8,284元,此部 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4頁筆錄)。  ⒉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陳實德因被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導致死亡,上訴 人為陳實德之子,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查上訴人為大學畢 業,現為業務銷售,每月收入4-5萬元,名下有股票投資、 基隆房地及繼承之共有大同區土地;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 現已退休,每月領取勞工退休金月1萬元,名下有股票投資 及三重區民生街房地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354頁筆錄),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財產資料在卷可參(限制閱覽外放卷),本院斟酌上情及 考量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60萬元,應屬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主張陳實德是否與有過失,應減輕其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 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不 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81年度台 上字第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 人係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陳實德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得請求 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雖係固 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 ,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 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自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裁判意 旨參照)。  ⒉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 ,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全規 則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實德於系爭交通事故當下,在 紅燈號誌情形下,進入道路而站立於道路上阻礙交通,以致 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陳實德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 有過失。且前述初議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及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亦均同此認定 ,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過 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交通 事故應由陳實德及被上訴人各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並 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以上,上訴人依 過失比例計算,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7萬4,142元【(3 4萬8,284+160萬)x50%=97萬4,142】。  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依上開規定,保險人已為保 險金給付後,被保險人於受賠償請求,得主張扣除之。而依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南山(理)字第11 3162號函(本院卷第280頁),上訴人迄今未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是本件並無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情 形之適用。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定 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8月1日 (見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卷第35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7萬4,142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部分,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被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被上 訴人給付超過97萬4,142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被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 人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2-12

SLDV-112-簡上-15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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