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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惇淨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上訴人 眺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Nicholas von Sternberg(方尼克)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簽訂Agreement fo r consultant services (譯為諮商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同年9月1日,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簽訂Project Add endum #3(譯為第三階段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約定由伊設 計交貨RFID(譯為無線射頻辨識系統)硬體裝置20組,總價款 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上訴人應於伊完成後30日給付尾款 。上訴人於同年9月6日先支付50%頭期款60萬元,伊於111年 2月11日完成系爭附約所有條件,並於同日檢附請款單及出 貨單通知上訴人於30日內支付完工尾款60萬元,但上訴人於 同年月24日受其付款催告後,並未給付等情。爰依承攬法律 關係、系爭協議書第4點(b)、系爭附約費用(ii)(iii)約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附約依系爭協議書所訂立,仍為顧問服務 合約,被上訴人應提供客戶產品開發所需或所要求的專業服 務或服務產品。系爭附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均未應伊要求到 廠驗收測試,違反契約義務,且未證明確實已完成並交付20 組RFID之讀取器,不得向伊請領尾款。又被上訴人於伊應給 付尾款期限前,自111年3月31日起,擅自停止伊讀取、使用 系爭晶片所需之雲端資料和專屬網站所有主機及資料,違約 在先,伊並無支付尾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我國公司,無涉外因素,兩造110年1月21日簽訂之 系爭協議書第19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排他地(exclusive ly)約定管轄法院。 ㈡兩造於110年9月1日在系爭附約上用印、簽名。 ㈢兩造曾於110年8月11日就系爭附約進行討論及協議。 ㈣RFID專案共分為四階段,系爭附約屬第三階段,依約被上訴 人應交付並安裝RFID硬體裝置共20組,且進行測試及驗證。 ㈤系爭附約被上訴人原報價100萬元,兩造於110年8月11日討論 後,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報價120萬元,上訴人於同年9 月6日支付被上訴人60萬元。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寄送「RFID計畫第三階段驗證成功 報告書」至上訴人當時網路管理人員陳重光所指定之信箱: OOOOOOOOOOOOOOOOOOOO。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附約第2 期及第3期之費用60萬元,該函於翌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 迄今尚未給付。 ㈧兩造所提文書(包括對話內容翻拍及光碟譯文內容) 形式均上 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附約完成工作,但上訴人未依約付 款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附約係被上訴人擅自變更 內容後所簽,被上訴人未完成約定工作不得請求尾款等語置 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 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見)。 依上,若承攬人未完成全部的承攬工作時,因承攬契約之約 定目的未達成,承攬人即無要求定作人給付全部承攬報酬之 權利。又承攬工作的完成既是承攬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要 件,就此利己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應 由承攬人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系爭附約為承攬契約  1.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附約係被上訴人擅自變更內容後所簽云云 ,但明顯與其正式簽名用印(原審卷第53頁)之客觀事實不符 ,且上訴人為公司,對於契約一經簽署,就其所簽契約,將 發生一定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應有相當認知,上訴人既已簽 署系爭附約,即應受系爭附約拘束,不容任意否認已簽署用 印之契約內容,以維護一般之交易安全。上訴人雖提出兩造 簽約前之協商內容(原審卷第143-153頁),但協商內容,僅 為簽署系爭附約前之意見交換,並無法當然推認系爭附約之 內容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執此抗辯,並不可取。   2.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附約非承攬契約云云,但經審酌系爭附 約完成條件:1.顧問已交付項目全部(第三階段20組裝置)交 貨給業主。2.處理「交付項目審查通知書」列出的問題全數 解決。3.所有審核期已經結束。4.依審核流程完成驗證(原 審卷第55頁)。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應全部交付第三階段之2 0組裝置,且需解決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並依審核流程完 成驗證等,系爭附約,應屬由被上訴人完成上述工作之承攬 契約。上訴人抗辯非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屬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云云,均與上述明文約定,及系爭附約之契約 目的(完成RFID的20組實測、讀取等工作)不相一致,尚難採 取。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附約所為工作並未經上訴人驗收  1.被上訴人雖依系爭附約中:顧問(被上訴人)於審核期間若沒 有收到「交付項目審查通知書」,則視為業主(上訴人)已驗 收交付項目,審核期所有層面應視為完成,業主(上訴人)亦 放棄提出任何申訴或其他問題。(原審卷第58頁)之約定,主 張上訴人未提出「交付項目審查通知書」,應視為已驗收交 付項目云云。但上述約定,應以被上訴人確實已依系爭附約 完成全部工作為前提,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確實已依系爭附 約完成全部工作並經上訴人確認收訖時,即應無上述視同驗 收約定之適用。  2.被上訴人固提出驗證報告書及寄送至陳重光(當時為上訴人 職員)所指定電子郵件信箱之資料(原審卷第69-97頁)及對話 截圖(原審卷第245頁),但其上並無上訴人正式回復確認完 工,並承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附約完成承攬工作並經驗收合 格之隻字片語,並不能僅依上述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片面製 作用印的驗證報告書及對話截圖,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 成系爭附約工作之主張可採。況依系爭附約,並未明文約定 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上述寄送電子郵件的方式,取代系爭 附約之驗收程序。  3.被上訴人雖提出與陳重光的通訊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含出 貨單)之內容(原審卷第99-113頁),但該對話紀錄,僅為陳 重光之回應,系爭附約並未明文約定陳重光為上訴人之代理 人或代表,並不得僅依該對話紀錄,認定上訴人已經確認被 上訴人已完成系爭附約之所有工作。至於電子郵件,亦係被 上訴人單方請求給付本件尾款之意思表示,無法認定系爭附 約已經上訴人驗收。  4.被上訴人又提出110年8月11日之會議錄音譯文、張峰明(上 訴人員工)與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對話截圖、同年24日之會議 錄音譯文(原審卷第229-239頁),經核僅為系爭附約兩造簽 訂前之協商內容,不足以改動系爭附約之明文約定。另所提 陳重光與曾煜閔(被上訴人員工)、張峰明與曾煜閔間之對話 截圖(原審卷第241-249頁),除系爭附約並未約定陳重光得 代表上訴人驗收系爭附約之工作外,亦查無何上訴人明白表 示已驗收系爭附約工作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所提陳重光 與張惇淨(上訴人負責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399-405頁) ,張惇淨曾於111年2月21日明白表示離線(原審卷第403頁) ,陳重光雖於同日表示原因找到了(同上卷頁),但其後並無 張惇淨明白表示同意驗收系爭附約工作之對話資料,準此, 亦不得以上述對話,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附約之承攬工 作並經上訴人驗收完成。  5.被上訴人再提出驗證報告、數據庫圖資及上訴人仍使用數據 之對話紀錄及數據資料(本院卷第137-153頁),除經上訴人 否認外,經核亦不足以取代並證明上訴人已正式驗收系爭附 約之全部工作,自不得依被上訴人片面所提之上述資料,逕 認其主張已完成系爭附約全部工作之交付,可以採取。   ㈣依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附約之工作,上訴人未依 系爭附約提出「交付項目審查通知書」,應視為已驗收云云 ,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依系爭附約所為之工作,並未經上訴 人驗收,已堪認定,則其不論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或系爭附 約及系爭協議,均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完工後之尾款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第4點(b) 、系爭附約費用(ii)(iii)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萬元 ,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上訴人 主張已終止系爭附約,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終止不合法等)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0-09

HLHV-113-上易-22-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蔡啟祥(吳錦秀之承受訴訟人) 蔡枝芹(吳錦秀之承受訴訟人) 蔡璿(吳錦秀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營豐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瑞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解決金都家園建案通行問題,於民國10 7年12月5日徵得原審被告吳錦秀(已於OOO○OO○OO○○○,由上 訴人蔡啟祥、蔡枝芹、蔡璿,下稱蔡啟祥等3人承受訴訟) 同意,將其所有坐落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 作為該建案之通行道路,詎吳錦秀竟違背約定,於109 年8月16日在系爭土地砌一道磚牆,妨碍通行等情。爰依吳 錦秀出具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民法第199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962 條 規定,求為:㈠確認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吳錦秀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磚牆拆除,回復得通行狀態;㈢吳錦秀 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妨礙通行之判決,並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准,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係供金都家園建案施工之用,屬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於被上訴人有適宜通行之通路及施工 完成後,通行目的已達,即無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縱屬未 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伊亦得終止之;磚牆非伊所砌,伊 無拆除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吳錦秀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OOO○OO○OO○○○。法定繼 承人為蔡啟祥等3人,並於113年2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  ㈡被上訴人所提吳錦秀於107年8月23日簽立授權書(下稱授權書 A),授權林正義代為簽訂買賣契約,依被上訴人所提該授權 書記載「1.花蓮市○○段0000地號及同段000建號(門牌:○○ 街00號)買賣總價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2.花蓮市○○段00 00地號買賣每坪單價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整,合計總價新台幣 柒佰叁拾貳萬元整。及同段0000地號通行事宜」等語,上訴 人提出之授權書(下稱授權書B)則無「及同段0000地號通行 事宜」等字之記載。授權書A,被上訴人於兩造前案(109年 度訴字第100號卷㈠第583頁)即已提出,吳錦秀於前案並未爭 執其內容真正。 ㈢吳錦秀於107年12月5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載明「本人吳錦秀 所有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一筆... 茲無條件同意營豐建 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瑞宮及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人通行使用」 。 ㈣黃瑞宮於107至108年間取得○○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所 有權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5/7),並於108 年2月19日向訴外人劉文子買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為1/7)。 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磚牆,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經原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抗 字第52號裁定確定,嗣被上訴人依裁定提出40萬元為吳錦秀 供擔保後,經原法院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4號假處分 強制執行拆除完畢。 ㈥系爭土地依照花蓮縣政府111年9月29日公文書載有「本案執 照(花建使照字第OOOOOOOO號至第OOOOOOOO號)中私設通路 為長度超過35公尺雙向出口之規劃,系爭土地為其中一處出 口,本案建照執照內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由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系爭土地供私設通路,同意永久通行使用,並依建築法 第11條於本府建築執照管理系統中套繪管制為私設通路,非 依規定不得重複使用。」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同意書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 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拆除磚牆等情,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系爭同意書有期限或通行目的已完成,上訴人不得通 行,磚牆非其所有等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同意書為無條件無期限通行之同意書  1.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同意書載明:「本人吳錦秀所有花 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一筆... 茲無條件同意營豐建設有限 公司負責人黃瑞宮及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人通行使用」(原審 卷第23頁),其上並無明確使用期限及使用條件之限制,且 供通行使用之目的及範圍相當明確。又通常所有土地供他人 通行使用,事涉土地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對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權之影響不可謂不大,衡諸常情,若有期限或設有限制, 均會於使用同意書上一併載明,以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系爭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既以「無條件」之明文顯示,上 訴人即應受系爭同意書「無條件」通行之限制,準此,上訴 人於本審提出系爭授權書B,以其上並無「及同段0000地號 通行事宜」等字之記載,抗辯吳錦秀出具系爭同意書屬定有 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至遲應於108年4月10日終止云云,即 明顯與系爭同意書未設條件及期限之明白文義不相符合。況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兩造另案訴訟提出系爭授權書A時,亦 未明白否認系爭授權書A有「及同段0000地號通行事宜」之 文字記載,故上訴人以系爭授權書B,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 前段抗辯如上,無可採取。  2.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營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營豐建設) 非系爭同意書所同意通行之對象,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但查,依花蓮縣政府花建執照字第OOOOOOOO號建造執照(下 稱系爭建照,原審卷1第27頁),營豐建設為起造人,領照日 為108年4月22日,營豐建設本於金都家園建案起造人(即未 辦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人)之地位,於109年8月19日 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1第11頁),即係依系爭同意書為通行 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上項抗辯,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3.上訴人又抗辯,當初係被上訴人為解決金都家園建案通行問 題時暫時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現建案另有通道,系爭同意書 目的已達,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 為通行,被上訴人本件主張屬權利濫用云云,並舉代書魏學 良於另案之證言為證。查,魏學良固曾於另案證稱:吳錦秀 跟被上訴人黃瑞宮有提到系爭土地屬於第三人,後來協議就 不予通行,這部分是他們自己協議(另案卷2第62頁),但魏 學良上述證言,除與系爭土地自79年8月21日起即登記為吳 錦秀所有(原審卷1第19頁),非有其他共有人,明顯不符外 ,其所謂吳錦秀與黃瑞宮有自行協議不再通行系爭土地云云 ,既無吳錦秀與黃瑞宮間協議成立不予通行之客觀文書可證 ,且無證據可證魏學良於其所謂吳錦秀與黃瑞宮另協議不再 通行系爭土地時在場,明顯屬魏學良無據之言,不得僅憑該 無據且與事實不符之證言,認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另協議不再 通行系爭土地,或系爭土地之通行目的已完成云云,可以採 取。又系爭同意書並未附有金都家園建案有其他通路時,即 不再提供通行之條件,上訴人上項抗辯,明顯與系爭同意書 「無條件」之文義不符,無可採取。  ㈡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同意書   上訴人雖依民法第472條第2項,抗辯吳錦秀並未同意將系爭 土地作為金都家園建案之私設通路套繪,其得合法終止系爭 同意書云云,但查:  1.系爭同意書並未有使用期限且無使用限制等既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營豐建設持系爭同意書供做申請系爭建照使用,即難 認屬違反系爭同意書目的之使用。上訴人僅以吳錦秀並未同 意系爭建照將系爭土地套繪為私設通路,抗辯被上訴人違反 同意書之目的而為使用,並不足採。  2.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同意書僅提供給黃瑞宮使用,黃瑞宮違 反系爭同意書之明文提供系爭同意書給營豐建設使用,違反 系爭同意書使用之目的云云,但查,吳錦秀107年12月5日所 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已明白表示除營豐建設負責人黃瑞宮外, 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亦得通行使用。而吳錦秀於出具系爭 同意書前107年9月1日既同時出售○○段0000地號土地及○○街0 0號建物(原審卷1第159-166頁),且復於000年0月00日出具 上述建物之拆除同意書(原審卷1第389頁),依其先出售上述 土地建物予黃瑞宮後,出具系爭同意書,再於其後出具建物 拆除同意書之時間序,可得推知吳錦秀出售上述土地及建物 予黃瑞宮時,已知悉黃瑞宮所負責之營豐建設,正在籌建金 都家園建案,若出具系爭同意書,有遭被上訴人使用於金都 家園建案之可能。吳錦秀於出具系爭同意書後,為使營豐建 設順利進行金都家園建案,再出具建物拆除同意書,即可推 認其支持金都家園建案,蓋其若不同意金都家園建案且不同 意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其何須再出具建物拆除同意書,並 使營豐建設所推出之金都家園建案得以順利進行,準此,黃 瑞宮持系爭同意書申請系爭建照,即難謂有何違反系爭同意 書目的之使用,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2項抗辯其得因黃瑞 宮違反系爭同意書供營豐建設申請系爭建照,其得終止系爭 同意書,難以採取。  3.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在未經吳錦秀同意之情 形下,套繪為私設通路並因此遭套繪管制造成其權利重大損 害云云,經查,系爭同意書係在吳錦秀知悉金都家園建案, 且於出具系爭同意書後再同意拆除其出售予黃瑞宮之○○街00 號建物之拆除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並未設有任何期限及條件 ,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照時,將系爭土地列為 私設通道,即無何違背系爭同意書使用目的之可言。況依花 蓮縣政府111年9月29日府建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原審卷1 第467頁),系爭土地於吳錦秀之父吳保維64年間興建完成○○ 市場(原審卷1第417頁)時,即已供為通路使用,而得認有長 期通行使用之事實,吳錦秀出具系爭同意書,即係確認系爭 土地長久供通行使用之事實,縱系爭土地因系爭建照受套繪 管制,亦難依此遽認被上訴人違背系爭同意書之目的使用系 爭同意書,並因而認上訴人終止系爭同意書之抗辯可以採取 。  ㈢磚牆屬上訴人所有且本院應審酌被上訴人拆除磚牆之主張  1.上訴人固抗辯非磚牆所有人云云,但磚牆係位在系爭土地上 ,若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無任意於他人土地上逕自設 置磚牆之可能,況系爭磚牆經原法院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全 字第34號假處分強制執行拆除完畢後,迄今並未見有何磚牆 所有權人出面向法院主張磚牆之權利,此益足認上訴人上項 抗辯,並無可取。  2.至磚牆雖經原法院執行處拆除完畢而回復供通行之狀態,但 因被上訴人原審所提之拆除磚牆之訴部分,屬假處分執行程 序之本案,自不得僅因磚牆已經拆除,而逕認被上訴人於原 審有關拆除磚牆部分之訴,已無受法院判決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磚牆,回復得通行之狀 態,且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妨礙通行等,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准,並依聲請分別定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之擔保,雖主文第五項「本判決第一項」係「第二項」之誤 繕,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09

HLHV-113-上-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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