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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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宜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宜文與告訴人郭玥汝係舊識,告訴人 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42分,與林小義、賴浤齊一同至被 告蕭宜文住處,以其舊衣物遭被告回收處理為由,要求被告 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爭執過程 中,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互相徒手拉扯推打,林 小義、賴浤齊見狀後上前制止,告訴人、被告、林小義因而 跌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性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 、雙側性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於114年1月1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5-01-22

CHDM-113-易-1127-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418、1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蘇清輝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 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約2年即再犯 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羅金瑩為鹿港 基督教醫院長青院區同病房之室友,不知理性解決其與告訴 人間之糾紛,率爾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最後願意認罪之 犯後態度,另考量本案具體情節、事發經過、被告之犯罪動 機、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99號   被   告 蘇清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0             樓之0(臺北○○○○○○○○○)             居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清輝曾犯妨害性自主之乘機性交、乘機猥褻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48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0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羅金瑩同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鹿港基督教醫院長青院區(下均簡稱:鹿東醫院)第506號病 房接受強制治療,二人相處十分不睦,因不滿羅金瑩將食物 分送予同房其他病患,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 續犯意,先於112年11月11日15時43分,在該鹿東醫院第506 號病房內,向羅金瑩恫稱「東西自己吃、不要給別人吃,要 不然我要修理你」等語,羅金瑩則回應「這是我的自由」等 ,蘇清輝竟怒氣騰騰地衝至羅金瑩面前恫稱「你聽不懂人話 是不是」等語,致羅金瑩心生畏懼,復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次日即同年月12日14時30分,在該鹿東醫院第 506號病房內,再次指責羅金瑩分送食物予其他病患,並衝 至羅金瑩面前、作勢毆打羅金瑩,見羅金瑩心生畏懼,欲按 下病房內(門口)之「警衛鈴」時,又上前抓住羅金瑩衣領, 揮拳作勢毆打羅金瑩數下,並恫稱「叫你不要按報告鈴、你 是聽不懂是不是」等語,致羅金瑩心生畏懼,該病房值班護 理師葉宜倩由該病房監視器內見蘇清輝上前抓住羅金瑩衣領 ,揮拳作勢毆打羅金瑩數下,旋即按警鈴通知該院警衛至病 房內阻止。 二、案經羅金瑩訴由彰化縣警察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清輝之供述,(二)告訴人羅金瑩之指 訴,(三)證人葉宜倩偵訊之結證,(四)證人葉宜倩於偵 訊中當庭模擬由該病房監視器內見被告上前抓住告訴人衣領 ,揮拳作勢毆打羅金瑩數下之摸擬相片4張,(五)該院被 告113年11月11日、12日案發當時護理紀錄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又被告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被告恐嚇告訴人羅金瑩之犯 行,係為同一件與告訴人之糾紛,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 施,所侵害者均為同一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均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個行為 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曾犯妨害性 自主之乘機性交、乘機猥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10年3月11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110年10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體 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 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顯未思悔悟 ,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 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5-01-22

CHDM-113-簡-2142-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閔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閔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4萬9,983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閔源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非本案審理範圍),而與身分不詳暱稱「野狼」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6日某時,向不知 情之游世偉借得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 12年5月29日17時35分起,陸續假冒網路買家、拍賣平台客 服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及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孟容, 佯稱旋轉拍賣平台不能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銀行認 證云云,致鄭孟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5月29日18時 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983元至郵 局帳戶內,再由梁閔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俟後梁閔源並將上開所提領之14萬9,000元,盡數 花用殆盡。 二、證據:  ㈠被告梁閔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孟容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游世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畫面截圖、 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較不利於被告);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再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野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 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 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 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提領金額高 達14萬9,000元,且將款項全數花用殆盡,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提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 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700元,未婚 、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將告訴人匯至郵局帳戶之款項14萬9,983元中之14萬9,00 0元提款後自行花用殆盡,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是被告於本 案取得之款項14萬9,983元,為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罪所收受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款地點 1 112年5月29日18時16分 60,000元 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郵局 2 112年5月29日18時17分 60,000元 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郵局 3 112年5月29日18時19分 29,000元 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郵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HDM-113-訴-1023-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昱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昱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昱瑄於民國112年1月起,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 13號判處罪刑)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劉口水」、「唐老鴨」、「烤鴿」等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而約定 一定之報酬。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未經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遠投資公司)之同意, 偽造任遠投資公司名義之表彰為收款收據之私文書檔案及載 有姓名為「王語嫣」之工作證檔案,並透過Telegram傳送予 彭昱瑄自行列印使用,復於112年5月17日某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麗霞」帳號將周芳茹拉入 「一路長紅學習群」投資群組,後再佯稱在任遠投資公司網 站投資股票抽取新股以獲利,然需現金面交投資儲值金額云 云,致周芳茹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 8日15時至1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85度C和平店) 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彭昱瑄再依「劉口水」、 「唐老鴨」、「烤鴿」指示假冒為任遠投資公司之專員,向 周芳茹出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現金60萬元,再交付 已填寫收受60萬元之任遠投資公司收據予周芳茹,以此方式 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周芳茹、王語嫣 及任遠投資公司,彭昱瑄得手後隨即將上開款項層轉上手,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彭昱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芳茹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 之被告工作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較不利於被告);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再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果,其宣告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新增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新增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適用此新增之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任遠投資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與「劉口水」、「唐老鴨」、「烤鴿」及所屬詐欺集團 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無證據可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隱 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 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就 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 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甫錄取 紅茶店工作,月薪約25,000元,已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王語嫣」之工作證,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然無證據證明現仍為存在或現 仍供非法使用,且物品本身亦未具確切財產上價值利益,是 為免徒增執行費用或困難,認該工作證之沒收尚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查本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已悉數轉交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 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HDM-113-訴-753-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木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木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薛木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 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吸食器內 ,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  ㈠被告薛木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 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 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 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 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 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文蛤養殖,年收入約新臺幣100至2 00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CHDM-113-易-1335-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苑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苑馨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7、9、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姚苑馨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判處罪刑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車手」,而與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傑森史塔森」、「三重王大陸」、「中年黨部主 任委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8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虛假之投資廣告,迨程士洪瀏覽 該投資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助理」、「林雨 柔致富引路人」、「沐笙官方客服」等成員,由該等成員向 程士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約定於113年1月23日13時 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和門市內, 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復由「傑森史塔森」 、「三重王大陸」指示姚苑馨,持由「三重王大陸」、「中 年黨部主任委員」預先偽造之列印有姚苑馨照片並化名「黃 秀貞」之工作證件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於上 開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統一超商彰和門市,並對程士洪提出 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程士洪、沐笙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秀貞。惟程士洪先前已有遭詐騙經歷, 因而在本案並未陷於錯誤,與員警配合假意相約面交,於程 士洪與姚苑馨點收詐欺款項50萬元(其中僅2,000元為真鈔 ,其餘為員警準備之玩具鈔)之際,為事前埋伏之員警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 、製造金流斷點,未能得逞。 二、證據:  ㈠被告姚苑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程士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內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0\月2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立法,應依刑 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 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就洗錢部分所為,係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得依未 遂犯減輕其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得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果,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新增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 新增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此新增之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傑森史塔森」、「三重王大陸」、「中年黨部主任 委員」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 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 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 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 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兼衡其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 8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貧寒,暨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7、9、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及同 意書上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 黃秀貞」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 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金額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三星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2張 2 工作證(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3張 含證件套1個 3 工作證(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 含證件套1個 4 現金2,000元 被告所有 5 車票1張 6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使用)2張 7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使用)1張 8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使用)1張 9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3張 10 玩具鈔48萬8,000元 11 現金2,000元 已發還程士洪 12 紙袋2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1

CHDM-113-訴-1145-202501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鎵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鎵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詹鎵嶸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 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 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 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號  被   告 詹鎵嶸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鎵嶸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3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照西路306巷與照西路口時,因 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 日23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詹鎵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5-01-20

CHDM-114-交簡-81-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烈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烈培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王烈培因竊盜、毀棄損壞、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意見 ,而未獲回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函、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不同,罪質有別等一切情 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毀棄損壞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拘役40日(3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9日 111年4月20日 111年2月10日 111年3月6日 111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03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51號 111年度簡字第1830號 111年度簡字第2308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2日 111年10月28日 111年12月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51號 111年度簡字第1830號 111年度簡字第230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日 111年12月13日 112年1月17日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8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37號 已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 編號1至7已經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7日 111年6月19日 111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38號 112年度湖簡字第41號 112年度簡字第78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6月2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38號 112年度湖簡字第41號 112年度簡字第7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4日 112年9月4日 112年8月1日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7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8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062號 編號1至7已經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     號 7 8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日 111年6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3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 113年度簡字第120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8日 113年7月1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 113年度簡字第120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3年9月3日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2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642號 編號1至7已經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2025-01-20

CHDM-113-聲-1257-202501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劉榮賢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 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 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 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有不能安全駕 駛、傷害等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0號   被   告 劉榮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賢自民國114年1月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 彰化縣○○鄉○○路000號工寮,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6時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中央路2段與沿海路1段口,因 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6時19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3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榮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2025-01-20

CHDM-114-交簡-65-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漢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漢光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徐漢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亦請求檢 察官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就定刑具狀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0月29日定 刑聲請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類似,罪 質相同(除附表編號3外),及犯罪時間間隔相近等一切情 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3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45號等 112年度易字第945號等 112年度易字第945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2年12月29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45號等 112年度易字第945號等 112年度易字第945號等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1月30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84號 編號1至3已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1至4已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30日10時6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1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2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62號 113年度易字第7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8日 113年7月1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62號 113年度易字第74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8日 113年8月27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867號 編號1至4已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1-20

CHDM-113-聲-129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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