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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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被 告 林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 ,50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㈡被告應於臺灣前 三大報紙頭版刊登澄清與道歉啟事連續5個月,並同時於臺 灣前五大主流媒體發布澄清與道歉啟事至少20篇新聞。 二、就聲明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 0元;就聲明㈡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4,500元。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000元(計算 式:1,500元+4,500元=6,000元),扣除掉原告已繳納之1,50 0元,尚應補繳4,50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至原告訴之聲明㈡部分,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陳報 特定報紙及媒體之名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裁定補費部分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就裁定陳報特定報紙及媒體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27

TNDV-114-訴-24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陳奕文 被 告 王久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6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668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㈢被告自114年3 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日給付520元違 約金。 三、本院之認定:就聲明㈠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該房屋為公同共有,聲明應更正為返還公同共有人全 體),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之,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1萬8300元,故核定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11萬8300元。就聲明㈡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 0萬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1萬 元利息,利息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計算至其追加起訴前一 日(即114年2月17日),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萬 6071元【計算式: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個月+17日÷28 日×1萬元≒1萬6071元;90萬元+1萬6071元=91萬6071元】。 就聲明㈢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導致原告自1 14年3月25日起每日受有520元違約金之損害,此部分因起訴 時尚未發生,故未予算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 萬4371元【計算式:11萬8300元+91萬6071元=103萬437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68元,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27

TNDV-114-補-121-202502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5日內,陳報、補正下列事項,並檢 附與被告人數相同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應陳報、補正事項如下:  ㈠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或請求「分割遺產」(若請求分 割共有物,應無法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若請求分割遺產,須 就被繼承人所有遺產進行分割,且不一定能取得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或價金。)?  ㈡被代位人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所代位之人為何人? 得代位之法律依據為何?  ㈢應陳報被繼承人許進忠(Z000000000號、111年6月19日死亡, 最後戶籍地為臺南市南區)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 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並須足 以認定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需載明各人之出生日、死亡日 、出生別)、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向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法院查明 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如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並追加為被告,如尚無遺產管理人 ,應由原告另行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㈣「分割共有物」或「分割遺產」之訴,當事人均需合一確定 ,應陳報全體被告姓名、年籍。  ㈤應陳報更正後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27

TNDV-114-訴-378-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06號 原 告 陳郁婷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潘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君福 郭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56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56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彰化縣○ ○鄉○道0號內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201.7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 ,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遭被告車輛由後方追撞(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腦震盪 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除大道診所以外之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4,486元、㈡除大道診所以外之就醫交通費 3,980元、㈢大道診所之醫療費用157,200元、㈣大道診所之就 醫交通費52,920元、㈤醫療用品費550元、㈥不能工作之損失2 ,525元、㈦拖吊費用12,850元、㈧修車期間交通費1,715元、㈨ 車價減損及鑑定費110,000元、㈩手機毀損損失23,600元及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669,82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69,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傷勢,均係自其於111年11月5日所 發生之交通事故(下稱前案交通事故)移花接木而來,本件 原告應僅受有財損,且原告於本件請求手機毀損損失23,600 元之維修單據,金額與項目皆與前案交通事故一模一樣,僅 單據之開立日期不同,應屬重複請求無訛。此外,車價減損 及鑑定費110,000元部分,因原告於113年1月6日再次發生交 通事故(下稱後案交通事故),故應由後案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與被告平分損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333頁)   1.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但仍爭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勢間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應負全責。   3.原告修車期間交通費1,71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4.原告拖吊費用12,85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是否為系爭交通事 故所造成?2.原告除不爭執事項外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  ⑴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 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 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 「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 ,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 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無非係 以事發當日即111年12月10日,記載: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 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等語,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 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下稱秀傳診斷證明書),以及 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同年5月18日、同年9月22日至高雄榮 民總醫院(下稱榮總)神經外科就診後,經神經外科醫師於 同年10月3日所開立,並記載:原告為腦震盪症候群等語, 之診斷證明書(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  ⑶然而,原告因前案交通事故即受有胸壁尾椎左下肢右腕挫傷之傷勢乙節,亦有原告於111年11月5日、7日及14日至榮總就診後,於112年3月6日經外傷醫學科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所發布:2週前1個小意外不小心把自己摔飛了,當下除了站不起來以外,還有1種人生跑馬燈的瞬間等語之貼文1則,以及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在臉書所發布:屁股開花,受傷還是要成交吧等語之貼文1則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  ⑷參以證人即為原告進行復健之大道診所主治醫師江堯錚於本 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依據我的病歷記載 ,原告於111年11月8日來大道診所就醫的時候,主訴因為意 外事件,3天前在榮總急診,然後來我們這邊的主訴就是右 邊手腕、右邊胸壁、下背尾椎會痛。當時第1個療程約1到2 個月,只有做一般的健保復健,可是效果一直不好,大概是 在112年1月3日開始,就有開始做震波治療跟高能雷射治療 ,如果一般的復健效果不好,我們就會建議他做震波跟雷射 。我的病歷上面沒有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10日再次發生系 爭交通事故,從我的病歷來看,唯一有記載的意外事故指的 是前案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第213頁) 。本院聽取證人江堯錚之上開證述後訊問:所以有沒有可能 111年12月10日以後所做的治療,其實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 致,而是前案交通事故所延續下來的舊傷?經證人江堯錚答 稱:當然是有可能,因為那可能是複合的傷等語(見本院卷 第208頁、第213頁)。  ⑸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於 前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持續進行治療,直到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以後,又2次交通事故之時間密接,縱使長期為原告進行 復健之證人江堯錚,亦難以肯定原告前開傷勢為系爭交通事 故所致,是本院自難認定前開傷勢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  ⑹另關於原告所主張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勢,雖記載於 秀傳診斷證明書及榮總診斷證明書上,惟所謂腦震盪,即腦 部受到震盪搖晃後產生之症狀,其表現範圍甚廣,輕度僅有 頭痛,頭暈,噁心,嘔吐等表現,重症可能有暫時性失憶, 昏迷數小時至數日等表現,而秀傳診斷證明書僅建議原告休 養3日,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症狀為頭痛及頭暈,堪 認原告經醫師診斷之「腦震盪」,如病況屬實,為十分輕微 之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  ⑺然而,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各項請求中,有95,000元 之大道診所醫療單據【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7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71至76頁】,與前案交通事故完全相同( 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且經被告聲請調閱前案交通事故 之相關理賠資料後,原告始坦承重複請求,並自行捨棄(見 本院卷第338頁)。復審酌原告於請求手機毀損損失23,600 元時,所提出之111年12月19日天訊企業社維修費用收據( 見附民卷第129-4頁),與其於前案交通事故請求手機毀損 損失時,所提出之111年11月18日天訊企業社維修費用收據 (見本院卷第253頁),除開立日期不同外,所有維修項目 及金額均一模一樣,如非原告就同1次手機毀損,進行重複 估價,以提出2張估價單,則原告因前案交通事故及系爭交 通事故所致之手機受損情形均相同,難免過度巧合。又因本 件訴訟中原告所提出之請求疑點重重,業如前述,是自難排 除原告於本件請求中,有於部分請求項目中誇大(exaggera te)損害之情事,故本院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過程,自 應更加嚴謹。原告上開「腦震盪」之症狀,因僅有頭痛及頭 暈等表徵,但於相對應之身體部位,並無明顯外傷,且依卷 內證據,醫師應係聽取原告有頭痛及頭暈等主訴,即為上開 診斷,並無更進一步之檢查或鑑定結果得以參照,故尚難排 除原告為取得有利之訴訟談判條件,而誇大所受傷勢之可能 性,本院自不宜逕認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勢。從而,系爭傷 勢應均非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堪以認定。  ⑻至證人即原告於前案交通事故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同事 余襄雖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前案交 通事故,我們看來就是1個比較小的事故,系爭交通事故比 較嚴重,因為原告當時生活沒有辦法自理,大概2個月以上 才回來公司,但不是正常上下班,作業上還是沒有辦法像正 常人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9頁)。然而,觀諸原告 於112年1月9日在臉書所發布:1個禮拜後……我又成交啦等語 之貼文所附之照片,原告當時並未使用任何輔具,且能站立 在公司之會議室協助客戶簽訂買賣契約,行為舉止與未受傷 之人無異,堪認證人余襄之上開證詞,應係出於對原告之同 理、體恤,但原告主張系爭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 ,縱原告之主治醫師亦無從認定,尚不能逕以證人余襄之觀 察,即率予認定。  ⑼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刑案始終未選任 辯護人,並於偵查中即認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刑事庭於書面審理後,即為判決,過程中被告對於系 爭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並未為任何抗辯(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11號卷第15頁,本院 卷第13至19頁)。從而,系爭刑案認定系爭傷勢為被告之過 失行為所造成,固非無見。惟本院經調查較系爭刑案更為豐 富之上開證據後,始發現系爭傷勢有所疑義,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故系爭刑案承 審法官之認定,僅供本院參考,自不拘束本院,本院自得認 定系爭傷勢非被告造成,併此敘明。  2.原告除不爭執事項外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⑴系爭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以原告受有傷害為前提之①除大道診所以外之醫療 費用4,486元、②除大道診所以外之就醫交通費3,980元、③大 道診所之醫療費用157,200元、④大道診所之就醫交通費52,9 20元、⑤醫療用品費550元、⑥不能工作之損失2,525元及⑦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請求,均無理由。  ⑵車價減損及鑑定費110,000元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支出10,000元之鑑定費用, 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送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 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為100,00 0元等事實,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6月9日(112 )高市汽商瑞字第615號函1份、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鑑價報告 書1份及鑑定費用收據1張(見附民卷第119至127頁)在卷可 稽。審酌上開鑑定單位為實務上所常見,且係採取實車鑑定 後,由數名專業委員合議估價之方式為之,其鑑定結果有相 當之公信力,堪以採信。而車價減損鑑定費用屬於主張權利 之必要支出,自得一併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就車價減損與鑑 定費用向被告請求110,000元(計算式:100,000+10,000=11 0,000)部分,為有理由。  ②至被告雖抗辯:車價減損及鑑定費110,000元部分,應由後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與被告平分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頁 65)。然而前開鑑定結果乃112年6月9日所作成,斯時後案 交通事故尚未發生,而原告發生前案交通事故時,亦非駕駛 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前揭車價減損,應均為系爭交通事故 所造成無訛,自無由他人與被告平分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不足採信。  ⑶手機毀損損失23,6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維修單據,與於前案交通事 故求償時所提出者,除開立日期不同外,所有維修項目及金 額均相同,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之手機應僅於前案交通事 故損壞1次,並經原告與前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和解完畢, 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9頁),原告就其手 機毀損,並無尚未填補之損害,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 由。  ⑷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雖於本院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①除 大道診所以外之醫療費用4,486元、②除大道診所以外之就醫 交通費3,980元、③醫療用品費550元、④不能工作之損失2,52 5元及手機毀損損失23,600元中之20,000元等請求為有理由 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發生自認之效果。然而, 本院嗣後因調查更多證據,而發現原告並未因系爭交通事故 而受有傷害,且其手機維修費用核屬重複請求,被告並因此 撤銷上開自認(見本院卷第333頁),於法並無不合,自無 不許之理,併此敘明。  ㈢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原告修 車期間交通費1,715元、原告拖吊費用12,850元及車價減損 及鑑定費110,000元,合計124,565元(計算式:1,715+12,8 50+110,000=124,56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4,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 (見附民卷第13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此均為促使法院之注意,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簡-506-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劉恩助 被 告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懷德 被 告 張嘉鈴 許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29萬1,337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02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8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0.3002計算之違約金,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004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晟公司)邀同被告張 嘉鈴、許正興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3月9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20萬元,借款期間為112年4月7日至127 年4月7日止,共15年,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 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調)加碼1.293%機動計息,債務 延遲還本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延遲利息外,應就還 款金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 違約金。  ㈡被告自113年6月7日繳納本息後未再依約繳納(利率為3.002%) ,原告多次以電話、存證信函向被告進行催告仍未獲回應, 現尚欠本金2,829萬1,3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張嘉鈴、許正興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 還責任。並聲明被告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8,291,337元整及 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 款契約書、被告開立之本票、連帶保證書、存證信函(均為 影本)、放款戶資料一覽查詢表、往來明細查詢表、臺幣存 放款利率表、被告昱晟公司變更登記表、歷次清償紀錄表為 證,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 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27

TNDV-114-重訴-24-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被 告 陳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 ,50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㈡被告應於臺灣前 三大報紙頭版刊登澄清與道歉啟事連續5個月,並同時於臺 灣前五大主流媒體發布澄清與道歉啟事至少20篇新聞。 二、就聲明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 0元;就聲明㈡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4,500元。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000元(計算 式:1,500元+4,500元=6,000元),扣除掉原告已繳納之1,50 0元,尚應補繳4,50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至訴之聲明㈡部分,原告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陳報 特定報紙及媒體之名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裁定補費部分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就裁定陳報特定報紙及媒體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26

TNDV-114-訴-244-20250226-1

重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聖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森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介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陸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8日向伊承攬「106年 度道路預約式契約維護修繕工程第5標」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由上訴人負責臺北市○○區及○○區之道路預約維護,並 簽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其中系爭契約附件「106年度道路預約式契約維護 修繕工程(第5標)履約程序」(下稱系爭履約程序)第5章 項目10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工作人員因疏失或執行不 力造成人員傷亡或甲方(即被上訴人)財產遭受損失,概由 乙方負完全責任外,一切損失照價賠償」、第6章第4條約定 :「本工程屬責任式合約,乙方(即上訴人)應依本履約程 序相關規定確實辦理轄區內道路及附屬公共設施之查報及修 復工作,如因乙方未確實依契約規定巡查及修補本工程維護 範圍,或接獲本處指示....以致用路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 受損害時而肇致國賠案件,一切損失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詎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竟未發現臺北市○○區○○○路與○○○交 叉口(下稱系爭道路)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故未將該 坑洞登錄於道路管理資訊系統,且未設置安全警示及未派員 修補該坑洞,致訴外人吳○○(下稱吳○○)於同年月6日騎車 行經系爭路段,因閃避系爭坑洞不及而摔車受傷,乃依國家 賠償法向伊請求賠償。伊於109年11月24日與吳○○達成協議 ,賠付吳○○新臺幣(下同)776萬8,448元(下稱系爭國賠事 件),依前揭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履約 程序第5章項目10、第6章第4條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 、5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擇一有利判決),向上 訴人求償776萬8,448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巡查系爭道路並未發現系爭坑洞存在,並無 違反系爭履約程序相關約定。如認伊違反前揭約定,然被上 訴人賠付吳○○逾21萬0,488元部分並不合理,亦無必要。縱 認被上訴人所賠付之金額合理且必要,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衛生工程處(下稱衛工處)於系爭道路所埋設之人孔蓋深度 未達20公分,乃造成為系爭坑洞發生之主因,應由其負70% 之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執掌系爭道路之管理,未依系爭履 約程序第6章第4條履行通知義務,致伊未能及時進行修復, 應負50%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執掌系爭道路之管理,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吳 ○○於108年9月6日發生系爭國賠事件,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 法規定賠付吳○○776萬8,448元等情,有決標公告、系爭契約 、系爭履約程序、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109年12 月31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93128460號函、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傳匯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19至31、35、37頁、 41至10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42頁),堪 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確實巡視系爭道路,且未查報及修補 系爭坑洞,致其因系爭國賠事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如聲明所示之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系爭道路之人行道於108年9月4日存在系爭坑洞乙節,有上訴 人之道路巡查人員於該日上午9時58分41秒巡查系爭道路所 上傳之影片截圖為證(下稱系爭截圖,見原審卷一231至237 頁紅色框處),且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系爭坑洞附近於108 年8月4日、9月4日即已顯示有坑洞跡象等情(見系爭鑑定報 告10、12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截圖所示僅為陰影,並非 坑洞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雖提出照片及巡查軌跡為憑( 見原審卷一157頁),抗辯其巡查人員於108年9月4日巡查系 爭路段並無坑洞存在云云。經審視該照片所示道路並無車輛 行駛於上,與系爭截圖所示系爭路道有車輛往來,並不相符 ,應非上訴人巡查人員於108年9月4日上午9時58分41秒巡查 所拍攝,尚不足以證明巡查人員於該時段巡查系爭道路時確 無坑洞存在。至巡查軌跡僅能證明上訴人巡查人員當日之巡 查路線,不能證明系爭道路於前揭期日時段並無系爭坑洞。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巡查人員未依約確實巡查系爭道 路,即屬可採。  ㈡系爭履約程序第4章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上訴 人)應依每日排定路段確實巡視轄區内道路及公共設施,如 發現道路有坑洞或公共設施有損壞時,應於當日利用甲方所 指定之道路管理資訊系統進行登錄,該部分為巡查日報之一 部分,未依規定辦理將依規定扣罰違約金」、第4款約定: 「乙方巡視轄區内發現道路(含人行道)、溝蓋版及人手孔 有缺失形時,乙方應先行設置安全警示設施,避免用路人生 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應成 立機動維護班,依道路巡查頻率排定之路段以掃街之方式填 補坑洞(人行道及側溝缺失),並於巡視發現或經通報道路 有坑洞時,應隨即派員依履約程序第肆章第四條規定辦理修 復……」;同章第4條第1項前言約定:「路面坑洞於巡視發現 後隨即派員以適當材料臨時性修復,該部分需持續維護至完 成銑補,期間不可有跳料或剝落情形發生,另雨天一律須以 高強度瀝美土臨時修補」(以下合稱系爭約定,見原審卷一 96至98頁)。上訴人之巡查人員於108年9月4日未依約確實 巡查系爭道路,故未發現系爭坑洞,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違反上揭約定,未將該道路坑洞登錄於道路管理資訊系統, 且未設置安全警示及未即時修補該道路坑洞等各節,均屬有 據。  ㈢系爭履約程序第5章項目10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工作人 員因疏失或執行不力造成人員傷亡或甲方(即被上訴人)財 產遭受損失,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外,一切損失照價賠償」 、第6章第4條約定:「本工程屬責任式合約,乙方應依本履 約程序相關規定確實辦理轄區內道路及附屬公共設施之查報 及修復工作,如因乙方未確實依契約規定巡查及修補本工程 維護範圍,或接獲本處指示(含正常事先通知或臨時緊急性 通知)未能立即妥善處理,以致用路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 受損害時而肇致國賠案件,一切損失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查吳○○係因閃避系爭坑洞而生系爭國賠事故,已如前述,堪 認系爭國賠事件係因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所致。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對系爭國賠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准許。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賠付吳○○776萬8,448元,超逾21萬0,4 88元部分,顯不合理,亦無必要云云。查:  ⒈醫療費用4萬8,044元(不含證明書費5,245元及自費病房費15 萬4,700元):有醫療收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583至622 頁),核屬必要,被上訴人全數賠付,自無不當。上訴人抗 辯超逾5,726元部分為重覆進行治療,而無必要云云,然未 舉證證明,所辯不足採信。  ⒉勞動能力減損(不含薪資減損)262萬8,756元:查吳○○目前○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為第0○○○○○等情,有臺北○○○ 醫院(下稱○○醫院)於109年5月1日所出示之證明書、○○○○ 詳況及說明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532至534頁),核屬 ○○○○○○等級第0級(見本院卷一537頁)。再依○○○○○○給付標 準第5條第1項規定第0級○○,係按平均日投保薪資給付440日 ,而第0級○○○○○○之○○給付日數為1,200日(見本院卷一535 頁),則吳○○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約37%(440÷1200=37%,小 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次查,吳○○於系爭國賠事件發 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約為0萬元,有薪資證明可參(見本院 卷一313頁)。是被上訴人依○○醫院於109年5月1日開立失能 證明書之日起至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1年3月17日止, 以前揭失能減損比例,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 算法一次性給付,計算吳○○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約為262萬8 ,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一544頁),即屬有據 。上訴人徒言被上訴人未經專業鑑定即行賠付云云,不足採 信。  ⒊其他必要費用:  ⑴證明書費5,245元、自費病房費15萬4,700元:上訴人對於前 揭金額並未爭執,然抗辯證明書費非屬必要費用、自費病房 不具有醫療必要性,均不應准許云云(見原審卷一269頁) 。查吳○○為取得於該醫院進行醫療之證明而支出證明書費, 雖非屬因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然屬吳○○為實現系爭國 家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乃係因系爭國賠事件所引起 ,自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 意旨)。又吳○○於108年10月25日入院臺北市立○○醫院(下 稱○○醫院)時,已無健保病房,然因醫療需求,始自費升等 病房等情,有○○醫院病情查詢回覆單可按(見本院卷一527 頁),足認其所支出之自費病房費具醫療必要性。準此,上 訴人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⑵已支出之看護費16萬8,200元及吳○○家人自108年12月23日至1 09年4月30日之全日看護費15萬6,000元:查吳○○已支出看護 費16萬8,200元,有人力派遣公司開立之發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一647至652頁),上訴人抗辯超逾12萬7,400元部分 不應列計云云,不足採信。次查,吳○○因○○○○○○造成○○○○○○ ,○○○○○○○○造成○○○○○○,日常生活明顯受限不便,應需全日 照護,積極治療期約為6至12月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 醫院(下稱○○醫院)109年5月18日函可按(見本院卷二7頁 ),佐以吳○○自108年12月23日起已未經由人力派遣公司派 遣看護工照護(見本院卷一647頁),堪認吳○○自108年12月 23日起至○○醫院開立○○證明書日之前一日109年4月30日(共1 30日)為積極治療期間,仍需家人全日照護。又人力派遣公 司係以每日1,700元派遣全日照護人力(見本院卷一647至65 2頁),則被上訴人按每日1,200元核算吳○○家人共130日之 全日看護費用,乃賠付吳○○15萬6,000元(130x1,200=156,0 00),應屬適當。  ⑶未來看護費336萬6,583元:   上訴人抗辯吳○○無未來看護之需求,被上訴人賠償吳○○未來 看護費用336萬6,583元,顯非合理,亦無必要云云,固提出 吳○○臉書截圖為憑(見原審卷一335至349頁)。經審視臉書 截圖,僅足證明吳○○左手○○○○○(見原審卷一335、337、341 、343、347頁),右手○○○○(見原審卷一339頁)出席活動 ,尚不足以證明吳○○將來無看護之必要。而參酌○○醫院就吳 ○○功能回復狀況認定:㈠吳○○○○○○確實需專人看護。㈡所需看 護屬部分時段照護,如特殊日常生活功能協助(如穿脫衣物 或洗澡)及外出時需專人陪伴。㈢○○○○○○及○○○○○○○○,考量 受傷時間已逾一年,目前評估之功能狀態應達穩定狀態,不 會有太大的進步或差異等情,有○○醫院109年10月23日函足 考(見本院卷二21頁),堪認吳○○受傷後已逾1年,仍有○○○ ○○○及○○○○○○○○,且該○○○○狀態不會再有太大進步或差異, 至少需專人就吳○○終身之特殊日常生活需求及外出時為照護 ,則上訴人抗辯吳○○無未來看護需求云云,洵無足採。準此 ,被上訴人以吳○○之平均餘命尚有44.28年,其家屬每日照 護8小時之看護費用為400元,並自108年5月1日(○○醫院開 立失能證明書日)起算,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 計算法一次性賠付吳○○看護費用為336萬6,583元(見本院卷 一215頁),尚屬合理,且為必要。則上訴人抗辯前揭看護 費用顯非合理,亦無必要云云,無可憑採。  ⑷已支出及未來支出之生活醫療用品等雜項費用8萬0,920元:   查吳○○於就醫期間已支出生活醫療用品等費用4萬4,055元, 業據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623至646、 655、656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上訴人雖抗辯超逾2 萬2,697元部分,非屬醫囑需求、全日看護應包括洗頭、高 雄停車費非必要費用及油料費非就診車程所需云云。然醫囑 未必記載病人有無購置紙尿褲等消耗品或輔具之必要。又吳 ○○係於108年9月27日至10月8日間支出洗頭費用共1,280元( 見本院卷一634至635頁),而其於前揭期間因○○○○○○○○○、○ ○○○○○○○○住院,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外放可參,再佐以○○醫 院於108年10月14日核發吳○○病危通知單(見本院卷一290至 291頁),足窺吳○○於108年9月27日至10月8日○○○○○○,全日 看護難以同時扶持吳○○,又為其洗頭,則吳○○支出洗頭費用 即屬必要。再者,吳○○至高雄復健既屬必要醫療行為,已如 前揭醫療費用欄所述,則停車費即屬必要;而吳○○支出之油 料費用均係治療期間所發生,且其外出就醫均需家人陪同協 助,已如前述,堪認上開油料費用係吳○○就診車程所需。次 查,吳○○目前終身仍需專人就其特殊日常生活需求及外出時 為照護,已如前述,仍有支出停車費及油料費用之必要,則 被上訴人賠付吳○○3萬6,865元,核屬必要、適當。準此,被 上訴人賠付吳○○已支出及未來支出之生活醫療用品等雜項計 8萬0,920元(4萬4,055+3萬6865元=8萬0,920元),即屬有 據。  ⒋慰撫金100萬元:吳○○所受傷勢嚴重,○○醫院曾核發病危通知 (見本院卷一290、291頁),且經相當時日積極復健治療, 仍屬○○狀態,顯已造成生活上之不便,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吳○○於系爭國賠事件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0萬元 及其財產資料、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程度、被上訴人為國家 機關等一切情狀,足認被上訴人為此賠償吳○○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應屬適當。  ⒌薪資損失16萬元:吳○○自108年9月6日因系爭國賠事件受傷住 院治療,並於109年1月8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足考(見 本院卷一354)。又吳○○於前揭期間每月薪資為0萬元乙節, 有薪資證明可稽(見本院卷一313頁),上訴人抗辯應以每 月1萬3,333元計算云云,不足採信。準此,吳○○至少受有4 個月之薪資損失。則被上訴人賠付吳○○4個月之薪資損失16 萬元,洵屬有據。  ⒍綜上,被上訴人賠付吳○○776萬8,448元,核屬必要且合理、 適當。   五、上訴人又抗辯衛工處於系爭坑洞下方所埋設的人孔蓋深度未 達20公分,造成系爭坑洞,衛工處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云 云,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憑。觀諸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系爭 坑洞下方有衛工處降埋污水人孔,降埋深度為12公分,略顯 不足,不符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規定,為系爭坑洞發 生之原因之一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17、18),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43頁)。然系爭國賠事件係因上訴人未 確實巡視系爭道路之坑洞,未查報並即時修補該坑洞所致, 核與造成系爭坑洞之原因無涉。則上訴人主張衛工處應就系 爭國賠事故負擔70%之過失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六、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未依系 爭履約程序第4章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通報系爭道路存在坑 洞,應就系爭國賠事故負擔50%之過失責任云云(見本院卷 三42、50頁)。查: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 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 、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 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有公共設 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屬無過 失責任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 件。此於國家機關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固得於對被害人為賠 償後,依(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對損害原因有應負責 任之人,就該賠償額行使求償權。惟於國家機關就「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有過失責任,依民法規定須與 該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第三人負共同過失之連帶賠償責任 時,如國家機關或該應負責任之第三人已為全部或一部賠償 ,且超過其自己應分擔部分,致該第三人或國家機關同免責 任者,自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民法第185條、第28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該他人或國家機關償還超過其應分擔之部 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執掌系爭道路之管理,而系爭道路存在坑洞,屬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被上訴人乃依國家賠 償法賠付吳○○776萬8,448元等情,已如前述。次查,被上訴 人於108年8月22日因其他施工單位進行施工,已發現系爭坑 洞,且依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9月4日巡查系爭道路所上 傳之影片均可看見系爭坑洞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201頁),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219至237 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應可知悉系爭道路存在 系爭坑洞。而系爭履約程序第4章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 甲方(即被上訴人)通報坑洞後,乙方(即上訴人)應派員 先行依履約程序第4章第4條規定臨時搶修....」(見原審卷 一97頁),則被上訴人未依前揭約定通知上訴人進行搶修, 自難認其就系爭道路公共設施已善盡管理之責。堪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國賠事故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均為系爭國賠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且 縱系爭履約程序第6章第4條約定:「本工程屬責任式合約, 乙方應依本履約程序相關規定確實辦理轄區內道路及附屬公 共設施之查報及修復工作,如因乙方未確實依契約規定巡查 及修補本工程維護範圍....,以致用路人生命、身體或財產 遭受損害時而肇致國賠案件,一切損失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等語(見原審卷一104頁),惟被上訴人就吳○○損害原因亦 有過失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不 因系爭履約程序第6章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而負有國家賠償責任時,得對上訴人求償而有異。且 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為限,即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於計算賠償金 額時亦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 意旨)。則被上訴人就損害原因與有過失時,仍應適用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  ㈢承上,被上訴人就吳○○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與上訴人之 過失,均為系爭國賠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即如前述,則不 論被上訴人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5項等規定或依系 爭履約程序第5章項目10、第6章第4條等約定向上訴人求償 ,均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爰審 酌上訴人未積極巡查系爭道路,查報及填補系爭坑洞,被上 訴人消極未善盡監督通知上訴人修補系爭坑洞之責任,而致 生系爭國賠事件,並酌諸系爭國賠事件發生原因力強弱,認 被上訴人應分擔1/3之過失比例,其餘由上訴人分擔,始為 公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為258萬9,482元( 7,768,448x1/3=2,589,482,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準此, 被上訴人賠付吳○○776萬8,448元,已超過其應分擔部分258 萬9,482元,所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之金額為517萬8,966元(7 ,768,448-2,589,482=5,178,966)。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履約 程序第5章項目10、第6章第4條等約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 1、2、5項等規定,向上訴人求償517萬8,966元,即應准許 。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即無庸再為 審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履約程序第5章項目10、第6章第 4條等約定、國家賠償法3條第1、2、5項等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517萬8,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 6日(見原審卷一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2-26

TPHV-112-重上國-5-20250226-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王清華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調解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7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就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共有物之調解程 序,並通知抵押權人、假扣押登記之債權人,使具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以參加調解程序,且得於調解中審酌自 身利益而將其設定之抵押權移轉於其等債務人所分割取得之 土地範圍,原裁定因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有假扣押登記, 而駁回調解之聲請,於法有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及法理意旨:  ㈠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㈡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 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 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 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 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 債權人。三、公同共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 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 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 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 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 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三、本院之認定:  ㈠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調解及通知其他共有人之抵押權人、假扣 押登記之債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 13年度營司調字第721號裁定駁回調解聲請(下稱原裁定), 原裁定於11月25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12月4日對原裁 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 定,異議於期限內提出而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聲請就系爭土地之進行共有物分割之調解,然依其提 出之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已因假扣押而為查封登記,有該謄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 6頁);而調解成立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約定,性質上仍屬於協 議分割,倘協議分割有礙執行之效果,仍對其他應有部分之 債權人不生效力,有不適合調解之情形(司法院頒布之民事 調解事件導引手冊第74頁亦載明「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若由法 院實施查封中,不得成立調解」),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 調解之聲請,於法無違,異議意旨稱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異議人若嗣後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得聲請對抵押 權人、債權人告知訴訟,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26

TNDV-114-事聲-8-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婷 徐彩綵 葉柏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18號),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戊○○各犯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同年112 月2日12日」更正為「同年2月12日」、第12至13行「復於同 年2月12日至3月7日期間某日」更正為「復於同年2月中下旬 間某日」、第23行「丙○○不查於上網瀏覽」更正為「丙○○不 察,於112年2月間某日上網瀏覽」、第27行「可下載投資AP P」補充為「可下載『亞飛』投資平臺APP」、第28至29行「29 萬9,500元」更正為「29萬9,550元」,起訴書附表第2欄之 匯款時間、金額更正為「9時14分」、「29萬9,550元」、第 8欄之匯款金額更正為「92萬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 、乙○○、戊○○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證據並所 犯法條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6至7行「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刪除、編號5「待證事實」欄第1至2行 「匯入」更正為「輾轉匯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3人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被告丁○○、乙○○所犯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被告戊○○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丁○○、乙○○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被告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3人均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經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①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丁○○、乙○○,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丁○○、乙○○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處斷。   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 告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   2.罪名:   ⑴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 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⑵核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⑶被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被告3人所為,均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⑴被告丁○○、乙○○所為,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⑵被告戊○○所為,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被告丁○○、乙○○部分:   ⑴被告丁○○、乙○○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丁○○、乙○○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 被告丁○○、乙○○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丁○○、乙○○有前述2種以上之刑之減輕(幫助犯、審判 中自白),依法遞減之。      2.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戊○○,自應適用 之。被告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另其並無犯罪 所得(詳下述),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另其並無犯罪所 得(詳下述),自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該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戊○○犯行 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偵審自白洗錢罪減輕其刑事由。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丁○○、乙○○犯後均至準備程序中始 坦承犯行,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3人均已與告訴 人丙○○成立調解(見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兼衡被 告3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 分別自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 庭狀況、經濟狀況及被告戊○○坦承洗錢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就被告丁○○、乙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1.查被告丁○○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2月,緩刑4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乙○○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審酌被告丁○○、乙○○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然案發後至準備程序中終於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以調解給付約定內容為條件 給予被告丁○○、乙○○緩刑之宣告(見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 筆錄),足見被告丁○○、乙○○深具悔意,堪信被告丁○○、 乙○○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罪刑」欄後 段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丁○○、乙○○依前揭調解 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丁○○、乙○○應依如附件二 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丁○○、 乙○○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其等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2.查被告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案發後亦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以調解給付 約定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戊○○緩刑之宣告(見如附件二所 示之調解筆錄);惟被告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21535號等、11 2年度偵字第42201號等起訴在案,有該等起訴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戊○○尚有另案經起訴,本院認 不宜宣告緩刑,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 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 修正後規定。本案輾轉匯入本案帳戶、A之1帳號之贓款, 固為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財物已由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掌控之錢包地址,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財物諭知沒 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被告3人於警詢或兼偵訊中均供稱自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 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8、43、59、282、283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罪刑 1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丙○○支付損害賠償。 2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丙○○支付損害賠償。 3 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判決附表二(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丁○○ 大學畢業,經營婚紗攝影,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獨居,父、母、妹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 2 乙○○ 高中畢業,受僱從事文書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獨居,母、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3 戊○○ 大學畢業,幫家裡賣茭白筍,月收入3萬多元,與父母同住,偶爾會接2名未成年子女過來同住,該等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2025-02-25

TCDM-113-金訴-2101-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5號 原 告 陳宗源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韓昌軒律師 被 告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蔡承峰 蔡承翰 被 告 陳美雪 陳云貞 訴訟代理人 羅元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附表「應繳納裁判 費」欄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 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予以原物分割,依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分割系爭4筆土地所受利益核定之。 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查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0月9日, 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是本 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復本件系爭4筆土 地面積、原告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則原告因分割系爭土 地各別所受之利益及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詳如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及「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如主文欄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土地:新北市新莊區興化段 編號 地號 面積 (㎡) A 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 (元/㎡) B 原告權利範圍 C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A×B×C=D 1 277 9.12 86,300 34/60 445,998元 2 278 8.37 86,300 34/60 409,321元 3 289 71.39 86,300 34/60 3,491,209元 4 290 101.32 86,300 34/60 4,954,886元 合計: 9,301,414元 應繳納裁判費: 93,169元

2025-02-25

PCDV-114-補-35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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