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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瑩玟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瑩玟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詎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部分,應補充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個別犯意,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瑩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及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係利用同一日收取大樓住 戶款項之機會而侵占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3萬4,000元, 被告已全數返還與告訴人,有切結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 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可 知被告已未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顯見其確有悔意,是依被告行為所生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 主觀心態、動機等情予以綜合觀察,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業 務侵占罪,認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 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 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足堪憫恕之處,爰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業務上之機會 侵占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侵占之款項已全數返還告訴 人,已如前述,行為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所侵占財 物數額、方式、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業務侵占罪,罪質 相同,行為手段相類,行為時間相隔3月餘,暨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13萬 4,0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全數返還告訴人,如前所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大樓名稱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戶別 1 新之住大樓 112年8月17日 20,000元 215號9樓 2 京城雅典大樓 112年7月14日 22,000元 B棟12樓 3 京城雅典大樓 112年10月31日 50,000元 J棟8樓2號 4 京城雅典大樓 112年11月13日 22,000元 F棟26樓 20,000元 C棟5樓之3 合計 134,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82號   被   告 謝瑩玟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瑩玟自民國112年8月中旬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 東隆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 東隆公司),並由東隆公司於112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8月31 日止,派駐新之住大樓(高雄市○○區○○街000號)擔任大樓 管理組長;於112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派駐京城雅典大 樓(高雄市○○區○○○路000號)擔任大樓管理組長,皆負責該大 樓收裝潢保證金、管理費、保全信件、包裹服務等事務,並 應將所收取之裝潢保證金存入管理委員會之帳戶,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擔任上開二大樓管理組長機會, 將業務上所持有向住戶所收取之裝潢保證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13萬4000元,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嗣東隆公司自上開 二大樓退場,仍有住戶要求返還裝潢保證金,始發覺有異,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隆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瑩玟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收到附表所示之裝潢保證金。 ⑵坦承侵占附表所示裝潢保證金。 2 告訴代理人謝瑩玟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犯行 3 謝瑩玟切結書、收據數張 ⑴謝瑩玟有收裝潢保證金 ⑵東隆公司有還款裝潢保證金 ⑶謝瑩玟承認附表編號2-4之欠款 二、核被告謝瑩玟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嫌。被告所為附表4、5之侵占犯行,為同日,應係基於同 一犯意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4次侵占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不法所得13萬4000 元如未歸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附表 編號 大樓名稱 日期 金額 戶別 1 新之住大樓 112年8月17日 20,000元 215號9樓 2 京城雅典大樓 112年7月14日 22,000元 B棟12樓 3 京城雅典大樓 112年10月31日 50,000元 J棟8樓2號 4 京城雅典大樓 112年11月13日 22,000元 F棟26樓 5 京城雅典大樓 112年11月13日 20,000元 C棟5樓之3 合計 134,000元

2024-12-16

KSDM-113-簡-4953-2024121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悧 選任辯護人 林哲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經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98號   被   告 林明悧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悧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1時許,攜其飼養之5隻犬隻外 出,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犬隻 之動向,適時給予必要之約束,以避免犬隻突因外界之刺激 而攻擊路人,或因好奇朝路人靠近致他人受到驚嚇而跌倒受 傷,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管好自身飼養之犬隻,適有徐美 枝徒步行經該處,上開犬隻突然朝徐美枝吠叫並作勢攻擊, 徐美枝受到驚嚇摔倒在地,致其頭部撞到地面,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5公分經縫合手術 之傷害。 二、案經徐美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有牽我養的5隻狗行經上開地址,其中1隻狗朝告訴人叫2聲,告訴人向後倒地,她頭部後腦因此撞到地面受傷,我不知道這樣是不是成立犯罪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美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 告訴人徐美枝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16

KSDM-113-審易-1805-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感應門遙控器壹個、日報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裡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綠色美容名店之負 責人,於民國112年7月底前某日,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 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場 所,媒介、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陳○翠 、阮○絨、吳○鸞等人,為來店之不特定男客提供俗稱「半套 」(即以手套弄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服務,收費方式為 5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元,服務小姐可分得900元,餘 款900元歸甲○○抽取以盈利。嗣後於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40 分前某時許,男客何鑫贊、黃慶德、黃琮盛分別陸續前往前 揭綠色美容名店消費,由甲○○招呼接待,分別引領至該店R1 號、R3號、R6號包廂內,介紹消費方式及分別安排陳○翠、 阮○絨、吳○鸞進入各該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經警於同日下 午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分別 在R1號包廂內查獲陳○翠、何鑫贊,在R3號包廂內查獲阮○絨 、黃慶德,在R6號包廂內查獲吳○鸞、黃琮盛等3組人準備從 事半套性交易,並扣得感應門遙控器1個、日報表1張,始悉 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 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 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 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 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服務小姐陳○翠、阮○絨、吳○鸞與 男客何鑫贊、黃慶德、黃琮盛等人均尚未開始進行猥褻行為 ,均尚未給付半套服務費用前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其等供 述在卷,然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有使上開店內服務小姐與男 客為猥褻行為之意圖,而媒介、容留服務小姐陳○翠、阮○絨 、吳○鸞與男客何鑫贊、黃慶德、黃琮盛在店內包廂為猥褻 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 不因是否已經開始進行猥褻行為,是否已收取價金而影響該 罪之成立,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容留數名女服務生與男客為猥褻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 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 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 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執行完畢後,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被 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 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 氣,仍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衡以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動 機及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感應門遙控器1個、日報表1張,均屬被告所有,並供經 營綠色美容名店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113年1月30日均尚未 取得男客性交易之對價即為警查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扣 案現金1,800 元部分,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2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為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8樓之1「綠色美容名店」之負責人,竟意圖 營利,基於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不確定故意,自112 年7月底起,容留店內性工作者與前來上址養生館消費之男 客,接受半套性交易服務。服務內容係以每50分鐘為1節, 每節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代價,由性工作者撫摸、按 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性工作者每服務1位客人,可分獲 得900元,甲○○可抽取900元之方式營利。嗣警於113年1月30 日14時4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 行搜索,查獲何鑫贊與性工作者陳○翠、黃慶德與性工作者 阮○絨、黃琮盛與性工作者吳○鸞等3組客人正從事半套性交 易,並當場查扣感應門遙控器1個、日報表1張、1,800元現 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一)證明其為上址「綠色美容名店」負責人,證人陳○翠、阮○絨、吳○鸞係該店女服務生,證人何鑫贊、黃慶德、黃琮盛為該店客人之事實。 (二)證明該店布置、宣傳係由其負責之事實。 (三)證明遭查獲時,其負責該店櫃台之事實。 2 證人陳○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有在上址為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二)證明上址每個包廂內都有臨檢燈,警察來的時候就會亮之事實。 3 證人阮○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在上址為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4 證人吳○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有在上址為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二)證明上址每個包廂內都有臨檢燈,警察來的時候就會亮之事實。 5 證人即男客何鑫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有在上址為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二)證明「綠色美容名店」係半套店一事廣為人知之事實。 6 證人即男客黃琮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有在上址為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二)證明在查獲當日,被告安排店內小姐予其看,不喜歡可以更換之事實。 7 證人即男客黃慶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否認有進行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8 現場照片8張 (一)證明警方搜索時,證人陳○翠、阮○絨、吳○鸞係該店服務中之女服務生,證人何鑫贊、黃慶德、黃琮盛為該店消費之客人之事實。 (二)證明櫃台旁設有監視器畫面之事實。 (三)證明該店之文宣,以「新進佳麗」、「最佳曲線」、「豐滿有料」等文字做為宣傳點之事實。 9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高市經發商字第11061690400號函文 證明被告為「綠色美容名店」負責人之事實。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於上揭時地扣得前開物品之事實。 11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4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已在該址店內遭查獲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服務 生在包廂裡面做半套之事實。惟查: (一)證人陳○翠、阮○絨、吳○鸞固證稱:被告不知道我們在做半 套等語,然此僅係上開證人之主觀認知,易言之,縱認前揭 證述為真,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並無主動指示服務生為性交 易」或「服務生並無主動告知被告其等在為性交易」之事實 ,至被告是否已預見服務生可能在上址店內從事性交易,並 仍容留服務生在上址從事按摩工作,均屬被告之心理活動, 難為他人所查知,是縱使前揭證人證述如前,亦不得據此對 被告為何有利之認定,而應調查其他證據資為審酌。 (二)又證人陳○翠、吳○鸞均一致證稱:該店每個包廂內都有臨檢 燈,警察進來時就會亮,我們就都出來等語,顯見臨檢燈之 設置,係由櫃台人員在警察到場臨檢、搜索時,先行開啟使 包廂內閃爍亮光,以在短時間內提醒包廂內人員有員警到場 。然若該址之服務項目無包含非法之猥褻性服務,有何於員 警進入前以閃爍燈光提醒包廂內人員之必要? (三)又該址之相關宣傳皆由被告負責之事實,業據其坦認在卷, 而觀諸現場照片,可見該址之「BEST排行榜」以「新進佳麗 」、「最佳曲線」、「豐滿有料」等暗指女性身材之用語, 足見該址店內之相關宣傳標語均充斥性意涵,且透過對於女 性身形之想像,而達暗示性交易之意,實與一般單純提供按 摩服務之店家,在介紹服務項目與價目時強調各種不同按摩 時程、功效、步驟、搭配之按摩方式與儀器之常情有別,可 認該宣傳單之目的確實為暗示可從事性交易。被告為自己擔 任商業負責人之成年人,應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就其宣 傳方式所指涉與性、性交易等相關之內涵,實難諉稱為不知 ,其辯稱此僅係吸引客人之行銷方式而與性交易無涉,顯屬 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四)末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已在該址店內遭查獲圖利容留猥褻 行為,並於該案偵查中坦認犯行等節,有本署112年度偵字 第254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經前次 查獲及偵辦過程,對於該址服務生會與男客為半套猥褻性交 易之情形,應知之甚詳。被告明知如此,卻仍以前開充斥性 交易意涵之標語、宣傳等為該店之宣傳賣點,足認其旗下之 服務生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且收受之款項為性交易之對價 乙節,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則被告確有意圖營利容留猥褻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嫌。又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 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容留數名女服務生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感應門遙控器1個、日報表1張,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上開媒介、容留行為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1,800元現金,為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16

KSDM-113-簡-4951-2024121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121、113年度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邱建榮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 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 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 ,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取得上開之一銀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持邱建榮前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 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建榮固坦承其有將一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提款卡交與 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將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他人等情,為被告 所坦承(見審金訴卷第70頁);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等情,有證人即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告訴人所述(詳見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並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 見附表編號1至2「相關書證」欄所示)存卷足憑。是被告之 一銀帳戶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之 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 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未將提款卡提供與他人,僅 傳送提款卡密碼云云。惟查,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偵詢時 供稱有為投資飾品之目的,交寄一銀帳戶提款卡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且未取回提款卡,但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云云 (見偵一卷第84頁至第85頁)。然觀以被告一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可知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所匯之詐欺得款,匯入後旋 即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一卷 第39頁至第40頁),而現今社會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 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或插卡機插用提款卡,並依 指令操作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倘非經帳戶所 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僅單純知悉提款 卡密碼或持有提款卡,如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上開所 辯顯然與常理不符,更係前後矛盾,是若非被告提供他人提 款卡並告知密碼,其帳戶實無遭他人使用,並以提款卡提領 帳戶內款項之可能,堪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連同提款卡,一併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則被告辯稱其並無提供提款卡與他人云云,並非可採 。  ⑵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 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 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 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 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 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係為 投資始交出帳戶資料是否為真,已有可疑。而被告於此亦供 稱其不知悉索要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並未見過對方,有覺 得怪怪的,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帳戶內沒有款項才敢寄出 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至第85頁)。然被告既然選擇將其一 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與對方,衡以常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 使用,惟被告卻對於索要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不知悉,對於 對方說法有所懷疑之情形下,猶執意將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 交與對方。且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用 於詐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85頁)。足證被告 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 用為詐欺帳戶等情,應可知悉。堪認被告於提供一銀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供密碼時,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該帳戶有可能用 以不法用途,仍率而將帳戶資料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   ⑶觀以被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一偵卷第39頁),於附表 編號2告訴人匯款前,帳戶款項僅剩72元,而呈現無法再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狀態。此情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 ,因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會 將款項所剩無幾之帳戶再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 失之舉如出一轍。   ⑷被告供稱寄出提款卡後,並未能取回提款卡,但未報警,已 經封鎖對方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至第85頁)。惟查被告於 112年間並未掛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乙節,此有第一商業銀 行小港分行113年1月24日一小港字第000008號函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89頁)。可知被告於喪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控制權後,未掛失帳戶之提款卡,亦未報警處理,以防堵 帳戶遭他人用於不法用途,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一銀帳 戶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欲。   ⒊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將一銀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   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 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一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2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 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而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尚未與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 數量1個、被害人數2人及各所遭詐欺之金額;另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賴柏宏(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上午1時許,向賴柏宏佯稱可出售平板云云,致賴柏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2萬5,200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 *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0頁) 2 李鈺文(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向李鈺文佯稱先墊付款項云云,致李鈺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49分許、4萬6,000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9頁)

2024-12-11

KSDM-113-審金訴-687-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雅鳳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饒雅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饒雅鳳因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停 車問題對蘇聖閔不滿,在高雄市○○區○○路00號0樓,基於恐 嚇之犯意,向蘇聖閔恫嚇「你放心,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 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蘇聖閔,使蘇聖閔因 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雅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聖閔所述相符,且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⒉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因情緒問題,陸續就醫之情形,有 被告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而經本院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結果,鑑定過程被告回應有 時未切題,可維持簡單對話,提及生活不順的事顯憤怒,測 驗結果顯示被告人際交往與判斷能力顯較不足,面對生活壓 力或不順遂的事情易感憤怒,因此判斷被告因自小就有智能 障礙症,並因合併憂鬱症,社會生活能力低下,衝動控制不 佳,在面對具有壓力的情境時,缺乏合宜應對的能力,往往 以本能衝動來回應,故在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情況,亦有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7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第 1130104454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上開精神鑑定書是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所為,且 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詳細參酌被告家庭史及發展史、個人身 心疾病史等,並進行心理衡鑑,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 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 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 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何瑕疵可指,應可採信。  ⒊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影響,致其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為本案犯行時,僅具部分責任 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心生不滿,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 道,竟反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深感恐懼不安,所為實屬 不該,且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及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 犯行,然已就犯行坦承不諱,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 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已如前述,惟本院考量此一結果非可歸 責於被告,且告訴人之後仍可循其他方式請求賠償,自不宜 將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評價,綜上各情 ,足認被告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 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 之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 ,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 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另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自本案案 發後,未再與告訴人或其他人發生明顯衝突,應無施以監護 之必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7月26日高 醫附法字第1130104454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且被告除本案外,亦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有再犯或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爰不另施以監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KSDM-113-簡-4732-2024121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興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包袋壹個(含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銘興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1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林鈺唯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地址詳卷),見該址大門 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大 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1樓大廳神桌上神像前之 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 即騎乘腳踏車離開該址。 二、案經林鈺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銘興固坦承有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 ,惟矢口否認侵入住宅犯之,辯稱:伊以為該處1樓供奉神 明之大廳有開放外人入內參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1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告訴人 林鈺唯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地址詳卷),見該址大門未 鎖,開啟大門進入其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1樓大廳神桌 上神像前之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2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發地點為伊住處1樓, 並無開放外人入內參拜,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攝得穿著粉紅 色外套女子為伊母親,伊母親因擔憂遭遇不測而不敢要求被 告離開1樓,所以才請其他家人出面要求被告離開,伊返家 後經母親告知有遭陌生人入內行竊,始調閱監視器後發覺被 告竊取紅包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審易卷第106頁至 第108頁)。而被告係在告訴人之住宅1樓大廳內行竊,觀以 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Google街景圖(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 頁;偵卷第111頁),明顯可見告訴人住宅為透天建築物, 參以告訴人上開證述,1樓自屬該住宅整體之一部分,並非 單獨之建築物,被告對此亦明確供稱案發時有老人下樓後察 覺其在案發地點,該名老人嗣後上樓返家,未久又有另一名 女性下樓請其離開現場(見審易卷第109頁)。是縱令被告 誤認告訴人住宅1樓有開放民眾入內參拜,然因該處1樓與告 訴人及其家人日常生活起居之處所相通,有密不可分之關係 ,為供居住住宅之一部,則被告侵入該處1樓竊取財物當有 危及告訴人住家之居住安寧之虞。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條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2 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亦已提出前開裁定、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本院自 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 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卻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 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 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暨審酌被告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 罪手段、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200元),乃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 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KSDM-113-審易-793-202412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秀霞 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秀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秀霞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張明勛受有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於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復漠視其法律 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 資料隨即離去,而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審酌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語意不明,而無法達成調 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及上訴公法告訴狀在 卷可參,暨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2罪,犯罪時間為同一日,暨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應 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其主文所示。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就犯行坦承不諱,然因告訴人語意不 明,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已如前述,惟本院考量此一結 果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之後仍可循其他方式請求賠償 ,自不宜將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評價, 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 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 ,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 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 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 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且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 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另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1號   被   告 翁秀霞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秀霞於民國112年7月15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遠路與黃埔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 路口,適張明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自路口南側商店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穿越光遠 路駛入鎮東路2巷時,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車身,張明勛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疼痛、左肘挫擦傷疼痛併尺骨骨折、左 足挫擦傷及左腕疼痛等傷害。詎翁秀霞明知其已經發生交通 事故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張明勛進行即 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騎 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明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秀霞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勛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12張。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騎車闖紅燈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3.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 之事實。 4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機 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 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11

KSDM-113-交簡-2634-20241211-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46號 原 告 蘇聖閔 被 告 饒雅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732號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2-11

KSDM-113-審附民-346-202412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江政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 已將其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然經本 院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下午3時55分到庭行準 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命警拘提結果, 亦未有所獲等情,有被告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上開準備程 序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 年12月5日 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64570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拘提結 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2-11

KSDM-112-審金訴-726-2024121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春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1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春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春真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 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㈡查本案過程僅有「林先生」與被告聯繫,未見尚有其他人與 被告聯繫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是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 與被告聯繫之「林先生」與前述與告訴人聯繫施以詐術之人 是不同人,而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被告對 於詐欺告訴人,另有「林先生」以外之其他人參與其中乙情 ,不一定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 參與本件犯行。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 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 ,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先生」之成年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與「林先生」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 之犯行,及多次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 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期間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嗣後更依指示轉匯詐欺得 款,與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實值非 難,然念及被告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 之行為人,惡性較輕,暨審酌被告參與轉匯之金額、告訴人 所遭詐欺之金額、併考量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67號   被   告 朱春真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之1             居臺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春真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 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 仍再代他人自帳戶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 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 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與真實年籍姓 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先生」之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民國111年11月2日前某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 00元至5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林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轉匯被害人遭詐 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柯嘉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朱春真之中信銀行帳 戶內,再由朱春真依照「林先生」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林先生」所指定之帳戶內。嗣因柯嘉凌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嘉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春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柯嘉凌於警詢中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與「林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林先生」指示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施行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 被告所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業如前述,比較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朱春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與「林先生」及其 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 被告轉匯金額 1 柯嘉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藍的天空」聯繫柯嘉凌,佯稱可至「淘多多商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日15時10分 2萬元 111年11月1日15時20分 1萬9,500元 111年11月2日15時19分 6萬元 111年11月2日15時22分 4萬2,000元 111年11月3日12時14分 2萬元 111年11月3日13時10分 1萬2,327元 111年11月3日14時47分 1萬6,100元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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