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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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AM KWAN SIEW(中文姓名:藍昆堯)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M KWAN SIEW(藍昆堯)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參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LAM KWAN SIEW(中文姓名:藍昆堯)因違反 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 審訊問後,認被告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罪責非輕, 衡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 且被告未來可能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以一 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足認被告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 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在主觀上恐有 強烈之逃亡動機。再者,被告為新加坡籍人士,已具備長期 居留國外之能力,且其係經通緝到案,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經原審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訊問後, 當庭諭知被告若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則暫無羈押之必要, 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原審法院112年3月2 4日北院忠刑淨112聲羈80字第1129013147號函、112年3月23 日訊問筆錄、限制出境(海)通知書、諭知內容、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附卷 可稽(112聲羈80卷第49至55頁、第57頁、第61至63頁、第6 9頁),並經原審先後裁定自112年11月23日、113年7月23日 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卷一第167至171頁;原審 卷二第225至233頁)。 三、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茲因前開限制出境 、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4年2月 4日函詢被告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具 狀表示被告罹患右側亞急性與慢性腦膜下腔出血,因非本國 人,無健保給付,經濟壓力負擔甚大,被告親友均在新加坡 ,無人協助照護,為維護被告就醫權利及生命身體之健康, 實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此有本院函文及被告刑 事陳報暨補充理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3至209頁)。惟 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92 萬9,158元在案,被告為規避刑責及高額民事求償,非無因 此啟動逃亡境外之動機,衡以被告為新加坡籍人士,前經通 緝到案,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等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所陳罹患上開急 症,經本國醫療院所治療後,已出院,後續門診追蹤,其親 友可來臺照料陪伴,並無非出境出海無法治癒之理由,是為 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3-審金上訴-12-20250317-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葉凱欣 被 告 史彥杰即史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23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232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 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 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7

TYEV-114-桃保險簡-2-202503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銘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DIEGO AL SAFI(火龍)間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 同)28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17

TNEV-113-南簡-176-20250317-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號 原 告 邱光顯 被 告 邱芳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76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 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 第一審法院管轄。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 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 就刑事訴訟為第5條第1項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 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最 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附研究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76號刑事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依上說明,本院自應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併為同 一管轄錯誤之諭知,而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14

KSDM-113-附民-208-202503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奎銘 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現由最高法 院審理中(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關於其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奎銘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曾奎銘(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案件,前經原審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先後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自113年8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同年7 月31日以院高刑暑112上訴47字第1139003969號函令為限制 出境、出海後,本院於同年11月5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曾奎 銘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6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犯罪所得252萬9, 184元,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 法院審理中,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3月31日 屆滿,經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函請本 院依法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㈡本院審核相關卷證(電子卷證),並於114年3月12日開庭訊 問,經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尊重法院裁判等語,並徵詢檢察 官意見後表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後,本 院認為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應論以同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之法人負責人非法銷 售境外基金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併科罰金600萬元,並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2萬9,184 元,諭知追徵,罪刑不可謂之不重,而被訴罪行遭判入監逾 年之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並判處上開 須入監服刑逾2年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 責之動機,因此,本案後續審理及調查結果如仍對被告有不 利之處時,將可預期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增加被告妨礙追訴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若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恐出 境後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之執行,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 實現之危險,是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仍存在。而被告不服本院判決 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訴 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爰裁定自114年4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2-金上訴-47-20250314-4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TREVOR(中文名:吳卓繁,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李宇軒律師 戴榮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 TREVOR(中文名:吳卓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NG TREVOR(中文名:吳卓繁)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有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命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 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香港籍人士,於我國境 內並無固定住居所,其家人親友俱在海外,與我國無其他連 結,其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性質上 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故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又被告所涉案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國民 財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羈押對被告人身 自由及防禦權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等情,現階段若僅命被 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羈押替代手段,尚無法確保 審判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9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2025-03-14

KSDM-113-金訴-1031-202503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TREVOR(中文名:吳卓繁,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李宇軒律師 戴榮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NG TREVOR(中文名:吳卓繁)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就被告被訴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2025-03-14

KSDM-113-金訴-1031-2025031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芳妤 選任辯護人 馮如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芳妤與告訴人邱○顯於民國107年間同 為內政部移民署派駐於桃園國際機場之人員,惟邱○顯並不 認識邱芳妤。邱芳妤於107年5月間,以暱稱「陳安琪」之臉 書帳號將邱○顯加為好友,向其佯稱係航空公司乘務員並與 之互加為WHATSAPP通訊軟體聯絡人;「陳安琪」嗣又向邱○ 顯謊稱有名為「Regina 」之女性友人可認識,請邱○顯將「 Regina」之LINE帳號加為好友;邱芳妤乃一人分飾兩角,以 上述虛構之「陳安琪」、「Regina」身分,分別透過WHATSA PP、LINE與邱○顯互動。邱○顯因欲追求「陳安琪」,乃不時 透過LINE向「Regina」探詢「陳安琪」之生活狀況。嗣「陳 安琪」於108年2 月25日向邱○顯宣稱取得「Regina」LINE帳 號之使用權;邱○顯遂自該日起,將原「Regina」LINE帳號 更改己方顯示名稱為「臭寶寶」,並以此為與「陳安琪」之 直接聯絡管道。邱芳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9 年5 月間起,以「陳安琪」身分,接續透過上述LINE帳號向邱○ 顯謊稱疫情因素薪資減少云云,請求代為支付信用卡費用及 房租,致邱○顯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19所示時間代為 繳納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共新臺 幣(下同)11萬5167元,另於如附表編號20-26 所示時間, 匯款至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代為支付房租費用 共5 萬8500元;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   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   時為準。 三、查本案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時,其設籍地均係在 苗栗縣○○市○○○○巷0號,此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 卷可參,依卷內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之住居所 地係在本院轄區內;此外,檢察官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 其自109年5月間起至111年1月間止,陸續受被告詐騙而代繳 被告消費帳單及房屋租金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中陳稱:這 段期間我都是住在桃園,在桃園或苗栗刷卡消費,帳單是寄 到苗栗戶籍地等語(本院卷第254頁),足見檢察官起訴書 內所載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犯罪行為均在桃園及苗 栗地區 ,是本案告訴人主張受詐欺之地點,均非屬本院轄區,足認 本案現存證據,均顯示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均非屬本院 轄區;又雖被告曾任職於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惟全職期間 皆非在本案起訴及告訴人指訴之犯罪期間,有內政部移民署 函文附卷可參。基此,本件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 均非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對於本案即無管轄權。 四、綜上,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考量被告及告訴人現均在桃園任 職或工作,另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希望將本件移送桃 園等語,且本案繫屬時被告居所所在地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轄區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及金額 繳款方式 備註  1 110年1月23日 富邦信用卡帳單2630元 便利商店繳款  2 110年2月25日 富邦信用卡帳單2207元 便利商店繳款  3 110年3月25日 富邦信用卡帳單3614元 便利商店繳款  4 110年4月23日 富邦信用卡帳單2909元 便利商店繳款  5 110年5月26日 富邦信用卡帳單3044元 便利商店繳款  6 110年6月25日 富邦信用卡帳單5052元 便利商店繳款  7 110年7月25日 富邦信用卡帳單4201元 便利商店繳款  8 110年8月24日 富邦信用卡帳單4792元 便利商店繳款  9 110年1月23日 台新信用卡帳單1756元 便利商店繳款 10 110年1月23日 玉山信用卡帳單6387元 便利商店繳款 11 110年2月25日 玉山信用卡帳單8050元 便利商店繳款 12 110年3月25日 玉山信用卡帳單1萬5336元 便利商店繳款 13 110年4月23日 玉山信用卡帳單2701元 便利商店繳款 14 110年5月26日 玉山信用卡帳單8742元 便利商店繳款 15 110年6月25日 玉山信用卡帳單4451元 便利商店繳款 16 110年7月25日 玉山信用卡帳單5421元 便利商店繳款 17 110年8月24日 玉山信用卡帳單9062元 便利商店繳款 18 110年9月26日 玉山信用卡帳單1萬2391元 便利商店繳款 19 111年1月24日 玉山信用卡帳單1萬2421元 便利商店繳款 20 109年5月9日 房租8000元 匯款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1 109年6月8日 房租8500元 匯款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2 109年7月11日 房租8500元 匯款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3 109年8月11日 房租8500元 匯款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4 109年9月19日 房租8500元 匯款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5 109年10月11日 房租8500元 匯款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6 109年11月11日 房租8500元 匯款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025-03-14

KSDM-113-易-76-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許珮禎 許瑋庭 張玉霞 陳文德(即陳秋雄之繼承人) 陳文欽(即陳秋雄繼承人) 陳躍仁(即陳秋雄繼承人)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秋雄 被 告 朱彩蜜 吳金發 杜吳金看 吳金治 吳金菊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吳金玉 林純如(即陳進發之繼承人) 陳張秋貴(即陳進發、陳進壽之繼承人) 陳銘偉(即陳進發、陳進壽之繼承人) 陳銘順(即陳進發、陳進壽之繼承人) 陳銘得(即陳進發、陳進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以陳進發、陳秋雄及許珮禎等共15人為共同被 告,因陳進發、陳秋雄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乃撤回對其二 人之起訴,另追加陳進發之繼承人林純如、再轉繼承人陳張 秋貴、陳銘偉、陳銘得、陳銘順,及陳秋雄之繼承人即陳文 德、陳文欽、陳躍仁(原即為被告,再兼為陳秋雄之繼承人 )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第227至228頁),有其 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足參(本院卷一第185至186之 8頁、第231頁、個資卷第7至93頁),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民國113年10月7日士院鳴家113年度查繼1001字第1139028 81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10月8日新北院 楓家科字第1130000759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52號、 105年度司繼字第124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核對無訛。  ㈡嗣依撤回、追加後之被告,變更聲明附表對應之各被告「徵 收補償費」、「分配金額」欄之金額(本院卷一第21、卷三 第67頁)。  ㈢原告撤回對被告陳進發、陳秋雄之起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原告訴之追加部分,因追加前 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分別為原告所有之土地(另詳後述 )之地上權人及其繼承人,僅得受領附表「分配金額」欄( 即「徵收補償費」金額之三成)所示金額之補償費等情為據 ,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 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二、本件被告許珮禎、許瑋庭、吳金發、杜吳金看、吳金治、吳 金菊、吳金玉、林純如、陳張秋貴、陳銘偉、陳銘得、陳銘 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對上開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28日公告新店中央新村北 側附近地區之區段徵收案,徵收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 中央段429、429之1、429之2、430、431、434地號土地(所 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建物亦隨 土地開發全予拆除,各建物所有權人已依規定領取拆遷補償 費。惟因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地上權未塗銷登記,新北市政府 遂於104年10月18日通知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 將有設定地上權面積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 1億6,924萬6,925元,存入補償費保管專戶待領,待原告清 理地上權後,再檢附系爭土地地上權同意塗銷地上權證明書 、地上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後,領回補償費。而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即被告皆屬陳氏宗親,原告遂於105年8月 13日之105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提出第六案決議以給予 地上權人補償費三成之方式作為塗銷地上權之補償(下稱系 爭決議),而與地上權人成立協議,並陸續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與部分地上權人達成合意,惟尚 有被告等地上權人迄今未同意,致原告無法領取附表所示「 徵收補償費」欄之補償費(下稱系爭補償費)。因系爭補償 費倘逾15年未領取,將歸國庫所有,原告恐受有損害。為此 ,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逾附表「分配金額」欄(即「徵收補 償費」金額之三成)所示金額之補償費債權不存在,並准原 告於給付被告如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得單獨 向新北市政府請領附表「徵收補償費」欄所示之補償費等語 。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由新北市政府所提存之新 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之補償費逾附表「分配金 額」欄所示金額之補償費債權不存在。  ㈡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後,被告應同 意由原告單獨領取系爭土地,由新北市政府所提存之新店中 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如附表「徵收補償費」欄所示 金額之補償費。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秋雄、張玉霞、陳文德、陳文欽、陳躍仁(下稱張秋 雄等五人)抗辯:張秋雄等五人前同意依本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但就系爭 補償費之分配金額,原告在本件訴訟繫屬前固曾通知張秋雄 等五人與之協商,但卻未能明確揭示新北市政府核撥之徵收 補償費金額,致彼等誤認;原告亦未進一步與彼等進行協議 程序,實無協商之本意;至於原告對其他地上權人所提之另 案訴訟,係因該等地上權人未到場爭執而同意原告之主張, 與本件訴訟情形有別,無援引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朱彩蜜則以:不瞭解原告主張之意,無從表示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秋貴、陳銘得、陳銘順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 ,其等於前期日到場則未為何答辯,僅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㈣許珮禎、許瑋庭、吳金發、杜吳金看、吳金治、吳金菊、吳 金玉、林純如、陳銘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28日公告新店中央新村北側 附近地區之區段徵收案,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上原有之建物,已隨土地開發全予拆除,各建物所有權人 已依規定領取拆遷補償費;惟因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地上權未 塗銷登記,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0月18日通知原告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將有設定地上權面積之系爭土地徵收補 償費1億6,924萬6,925元,存入補償費保管專戶待領,待原 告清理地上權後,再檢附系爭土地地上權同意塗銷地上權證 明書、地上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後,領回補償費; 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原告就其等設定地上權部分之 可得系爭補償費金額如附表「徵收補償費」欄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新舊地建號查詢、新北市政府 地政局103年7月25日公告、新北市○○000○00○0○○○○○區○○000 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3至51頁)為證。被告張秋雄等 五人、朱彩蜜、張秋貴、陳銘得、陳銘順對此並未爭執;許 珮禎、許瑋庭、吳金發、杜吳金看、吳金治、林純如、陳銘 偉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依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先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地上權人迄今未同意 塗銷地上權,致原告無法領取系爭補償費一節,為張秋雄等 五人、朱彩蜜、陳張秋貴、陳銘得、陳銘順所否認(本院卷 一第251至253頁、卷三第103至105頁、第164頁),則兩造 間關於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補償費中之附表「分配金額」欄所 示補償費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 告是否具有得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權利,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 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決議而與原告成立協議,僅得受領附表 「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補償費,超逾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且應於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後, 同意由原告單獨領取系爭補償費等情。但為張秋雄等五人所 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民法第 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補償費之分配比例,有達 成協議,被告應依協議同意原告單獨領取一節,其原因事實 均係以協議之存在為要件;既經張秋雄等五人為否認(本院 卷三第105頁),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原告固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41條第1項及土地法 施行法第59規定,系爭土地因存有地上權,須由原告與被告 等地上權人協議補償費金額,並塗銷地上權後,始得由原告 檢附相關文件向新北市政府領取系爭補償費;如逾土地徵收 條例第26條第1項所定15年期間,則系爭補償費將歸屬國庫 ,對原告造成不公;而原告已於派下員大會決議以補償地上 權人補償費三成之方式,作為塗銷地上權之對價,本院自得 依職權審酌被告得請求之系爭補償費比例等語(本院卷一第 156至158頁、第14至16頁)。惟: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 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 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 濟目的,此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至於 所謂強制締約,指個人或企業負有應相對人之請求,與其訂 立契約之義務,對相對人之要約,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 諾。其類型有二,一為直接強制締約,即法律對之設有明文 規定者,如郵政法第19條、電信法第22條、電業法第47條第 3項、自來水法第61條、醫師法第21條、獸醫師法第11條等 規定。二為間接強制締約,即法律雖未設明文規定,如居於 事實上獨占地位而供應重要民生必需品者,應類推適用上開 現行法郵、電、自來水等規定情形而認其負有與用戶締約之 義務;或拒絕締結契約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者,均屬之。強制締約制度之主要目的 在合理限制契約自由,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或誤用,以維護 經濟利益及當事人間地位之實質自由與公平,是其為契約自 由之補充原理,倘無上開情形,仍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參照)。 ⒉查陳進發、訴外人陳田玉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有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8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36092588 號函附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 25至26頁、第27、29頁、第491、497、503、509頁);陳秋 雄及被告分別為陳進發、陳田玉之繼承人,而繼受地上權, 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000○0○00○○○○區○○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陳合記保管款尚未領取明細表(本院卷一第81至 85頁)足證。則被告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人之繼受人,應 堪認定。  ⒊觀諸原告提出之陳合記105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第六案決議即系爭決議之內容係載:「本公業區段徵收區内 土地原設有地上權11筆,面積共1194.52平方公尺,亦即361 .34坪,地上物因區段徵收已全部拆除,地上物所有人都已 領到相關補償費。由於地上權人都是陳氏宗親,為求能圓滿 解決塗銷是項地上權利,依105年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決議擬 以區段徵收土地補償費每坪均價約47萬元的30%與地上權人 協調,即每坪14萬1千元,作為地上權人之塗銷地上權之補 償費,是項補償費由留存在新北市政府保管專戶中款項支應 。如這11筆土地的地上權人與公業達成協議,依現行規定是 可依應有持分比例分別會同領取,補償後餘額則存入本公業 帳戶中。若無法協議時再提請法院裁定。」等內容(本院卷 一第65頁),可知,原告派下員間成立之系爭決議,係擬以 補償費30﹪比例支付地上權人,作為塗銷地上權之對價,且 有待原告與各該地上權人達成協議。  ⒋此再對照原告提出之106、107年度經費決算書,及108年第1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議程記載:「…地上權人陳茂盛、鄭秀貞 、陳冠羽、陳羿吟等4人,本公業於107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 信函,再次函請塗銷地上權並予補償,本案鄭秀貞、陳冠羽 、陳羿吟等3人同意塗銷,經本公業107年12月17日向市府地 政局申領補償費合計110萬8,517元業經核准,並於款項入帳 後發放30%補償費予前述地上權人。陳茂盛部分其女兒陳慧 雯…仍未配合」等語(本院卷一第77頁),益證,原告仍應 依105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第六案之系爭決議方案, 逐一與各地上權人達成合意,地上權人始受領取30﹪補償費 後、塗銷地上權等協議之拘束。  ⒌另依新北市○○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 說明所載:「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 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 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 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 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 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 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 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 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薄記載之權利人領取。』 、『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應檢具有關證明 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填具領款單 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管清 冊無誤後准予領取。』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36條、 26條第1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 領取辦法第7條及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7條所明 定」;及說明略以:系爭土地之徵收,係依上開規定以土 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為土地徵收補償費受取權人,因系爭土 地上設有地上權,該府就被徵收土地面積扣除地上權設定面 積後,所計算之補償費核定發給抵價地予原告,至設定地上 權面積之地價補償費1億6,964萬6,925元則續存保管專戶, 原告如欲申領專戶補償費,須依上開領取辦法規定,檢具已 與他項權利人協議完成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送新北市政府 審核無誤後發給等內容(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另說明 則載明:系爭補償費須由原告檢具與對應之地上權人協議 完成之證明文件後,始得領取相對應之補償費數額等情(本 院卷一第321頁)。顯見,原告雖為系爭補償費之受取權人 ,但倘欲領取按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面積計算,含系爭補 償費在內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依上開規定及新北市政府之回 函,仍應與地上權人就此事達成協議,方得檢具被告等地上 權人之協議證明文件資料,單獨向新北市政府領取系爭補償 費。  ⒍惟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其派下員,且有出席上開派下 員大會,而同意系爭決議內容一事;更未證明被告已與原告 合意成立協議等利己事實(本院卷一第252頁)。是以,原 告執上開105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之系爭決議,主張與被 告間已成立由被告領取30﹪補償費、塗銷地上權後,由原告 向新北市政府單獨領取系爭補償費之協議云云(本院卷一第 252頁),自非可採。  ㈢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 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 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參照)。行政機關為達一定行政目 的所訂定之命令或禁止規範,其本意均非為調整私人間之契 約關係,縱有,亦僅係反射效果,其對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所生之效力,仍必須依民事法規加以解釋。查:  ⒈上開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22日函所列舉之各該條文,包括原 告所主張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及同條例第41條第1項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 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第42條另有規定外,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 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9規定:「被 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 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 權人。」乃係主管機關就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及發給補 償費等程序所為之規定,並未賦予一方當事人得請求他方當 事人為一定作為之權利,亦無涉私法權利義務關係變動,復 無直接令被告因此而負擔任何私法上責任與義務之情形,自 無從作為原告私法上之請求權基礎。  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拒絕與原告達成協議,將使原告無法領 取系爭補償費,如逾15年未領取,將歸屬國庫,此對原告不 公、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831條、第824條分割共有財產權 之法理,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職權審酌 被告可請求之系爭補償費比例云云(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 )。惟如前開㈡之⒈、⒌之說明,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並無 強制土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締結補償費分配協議之明文, 原告自無請求強制被告與原告締結協議之權;又倘逕援引民 法第831條、第824條分割共有財產權之規定,以為法理,顯 已有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係就損害賠償之訴,於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所 為之規定;惟原告本件並非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無 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更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就系爭補償費之分配比例成立協議; 且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41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9 規定,亦非私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另無從援引民法第831條 、第824條分割共有財產權之規定,以為法理,更與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情形有別。則原告主張被告逾附表「 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補償費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且應於 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同意由原 告單獨領取系爭補償費等情,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判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由 新北市政府所提存之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之 補償費逾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補償費債權不存在 ;及㈡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後,被 告應同意由原告單獨領取系爭土地,由新北市政府所提存之 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如附表「徵收補償費」 欄所示金額之補償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3-14

TPDV-113-訴-5169-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峰 謝大國 余鎮宇 謝緯翔 洪竟順 陳銘凱 楊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大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鎮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謝緯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捌 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洪竟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銘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楊上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維峰、謝大國、余鎮宇均為吳明忠(另經檢察官偵辦中) 所雇用之員工;張正忠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之鑫茂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鑫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 正忠與鑫茂公司所涉犯行,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江庚翰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力翰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力翰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邱一二則為其僱用 之曳引車司機(江庚翰、力翰公司、邱一二所涉犯行,均另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謝銘仔(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謝緯翔為父子,洪竟順、陳銘凱、楊上賢 均為謝緯翔所僱用之曳引車司機。 二、張維峰、謝大國、余鎮宇、張正忠、江庚翰、邱一二、謝緯 翔、洪竟順、陳銘凱、楊上賢均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大國於民國112年6月間,與鑫茂公 司實際負責人張正忠約定,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8萬5,0 00元至10萬元不等之代價,為其處理鑫茂公司所產出之廢汽 車座椅內含皮革及海綿(廢棄物代碼:D-1699、名稱:廢皮 革、皮革屑混和物;廢棄物代碼:D-0299、名稱:廢塑膠混 和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再透過不知情之仲介林升緯找尋 廠房,而由張維峰出具名義,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 1日止(實際自112年6月27日起即可使用),以每月租金23 萬元,向不知情之地主邱水枝負責經營之鑫輝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張玉鳳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土地廠房( 坐落臺中市太平區信平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廠房),以用於非法 貯存、清理鑫茂公司所產出之本案廢棄物,並僱請余鎮宇在 現場擔任清除車輛進廠傾倒之交通指揮及整理拆卸本案廢棄 物等工作。謝大國、張正忠另與力翰公司之負責人江庚翰約 定,由江庚翰指派邱一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駕駛附 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自鑫茂公司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 地廠房,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報酬;謝大國另與謝緯 翔約定,由謝緯翔指派洪竟順、楊上賢、陳銘凱分別於附表 編號2至4所示時間,駕駛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車輛,自上址 鑫茂公司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廠房,並收取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報酬。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9月 7日派員至本案土地廠房稽查,發現堆置大量本案廢棄物, 復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維峰、謝大國、余鎮宇、謝緯翔、洪竟順、陳銘 凱、楊上賢7人(以下合稱被告7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7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7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他9015卷二第3至15、261至273頁,本院卷第202至203、237頁;偵緝卷第51至52、87至91、109至114頁,本院卷第203、237頁;112他9015卷一第401至404頁,112他9015卷二第161至165、307至324頁,本院卷第204、237頁;偵卷一第567至572頁,112他9015卷二第343至361頁,本院卷第362、386頁;112他9015卷一第159至165頁,112他9015卷二第394至399頁,本院卷第204至205、237頁;112他9015卷一第127至132頁,112他9015卷二第327至361頁,本院卷第205、237頁;112他9015卷一第197至203頁,112他9015卷二第343至361頁,本院卷第205、237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土地廠房之地主邱水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土地廠房之仲介林升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鑫茂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子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張正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江庚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邱一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謝銘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他9015卷一第227至231頁,112他9015卷二第293至296頁;112他9015卷二第135至138、387至390頁;偵卷三第73至77頁;112他9015卷一第279至284頁,112他9015卷二第307至324頁,偵卷三第55至57、73至77頁;偵卷一第487至491頁,112他9015卷二第327至361頁,偵卷三第63至65頁;偵卷一第507至512頁,112他9015卷二第327至361頁;偵卷一第531至535頁,112他9015卷二第343至3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證人邱水枝與被告張維峰間就本案土地廠房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本案土地廠房之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行紀錄、於本案土地廠房前停放之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證人謝銘仔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A-7909號營業半拖車與双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存)委託服務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行紀錄、於本案土地廠房前停放之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被告謝緯翔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A-9157號營業半拖車及證人謝銘仔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2-PY號營業半拖車與双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存)委託服務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行紀錄、於本案土地廠房前停放之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證人謝銘仔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A-7866號營業半拖車與双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存)委託服務契約書、被告謝緯翔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A-9157號營業半拖車及證人謝銘仔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A-7909號營業半拖車與双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存)委託服務契約書、鑫茂公司112年7月4日至同年8月25日之載運日期及輛數報表、現金收入支出日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HBA-7909號、HBA-7866號營業半拖車、KLF-108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HBA-7909號、HBA-7866號營業半拖車、KLF-108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基本資料及車輛紀錄、車牌號碼KEG-190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AB-2197號營業半拖車於112年8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之路口監視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他9015卷一第7、11至33、47、139至143、153至157、169至175、185至195、207至211、221至225、253至269、303至333、341至371、375至387、395至39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HBA-7866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54074號函、113年1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1122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見112他9015卷二第153至159、179、187至189、201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31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25862號函、車牌號碼000-0000號、KLJ-9786號、KLF-108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2-PY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土地廠房地主張玉鳳與被告張維峰間就本案土地廠房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偵卷二第193至194、259、269、279至281、307至3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室公務電話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75883號函、113年7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82996號函、113年8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04918號函、113年9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17787號函(見偵卷三第31、41至43、203、2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7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7人與偵查中 共同被告張正忠、江庚翰、邱一二共同自112年6月起至同年 9月7日止,先後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 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7人與偵查中共同被告張正忠、江庚翰、邱一二,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維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2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張維峰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余鎮宇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智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苗智簡字第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20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9年9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余鎮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張維峰、余鎮宇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張維峰構成累犯前案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被告余鎮宇構成累犯前案之違反著 作權法、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均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不 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 ,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張維峰 、余鎮宇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 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衡酌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 護之政令宣導,為圖一己之私,明知其等均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工作,危害自然環 境、公共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 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 本案土地廠房留存之本案廢棄物,業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於113年9月11日派員至現場確認已完成清除等情,有該局 113年9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17787號函存卷可參(見偵 卷三第263頁);兼衡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39、387頁 ),暨被告7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張維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獲利係拆解廢鐵的 錢,其收取的金額約5至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41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張維峰 本案獲得5萬元之報酬。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謝大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獲利係在吳明忠公 司的薪水,其1個月薪水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做了7至9月,但其只有領到7月 的薪水,後來找不到吳明忠,所以8、9月的薪水都沒有領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足認被告謝大國本案獲得6萬元 之報酬。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余鎮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受吳明忠指示至本案土 地廠房工作,其每日薪水為1,500元,其從7月初開始做,中 間因為痛風有休息一陣子,最後做到112年9月7日遭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為止;其現場拆解廢鐵的錢,則與被告 張維峰對半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從7月初做到9月7日,8月因為痛風有10幾天沒有去; 其與被告張維峰賣一次廢鐵2,000多元,一週賣2至3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241頁),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余 鎮宇8月因痛風休息20日,其與被告張維峰賣一次廢鐵可獲 得2,000元,一週賣2次,是被告余鎮宇因本案獲得之薪水為 7萬3,500元【計算式:1,500元×49日(31日+31日+7日-20日 =49日)=73,500元】,其與被告張維峰共同拆解廢鐵則可獲 得1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9週(4週+4週+1週=9週) ×2次÷2=18,000元】,堪認被告余鎮宇本案共獲得9萬1,500 元(計算式:73,500元+18,000元=91,500元)報酬。上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洪竟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獲利係附表編號2「 報酬」欄所示運金之23%,每趟1萬元,後期提高為每趟1萬5 ,000元,甚麼時候調整運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 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犯罪所得依其運送的趟數計 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 被告洪竟順每趟運金均為1萬元,是被告洪竟順本案共獲得1 萬8,400元(計算式:1萬元×8趟×0.23=18,400元)之報酬。 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陳銘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獲利係附表編號4「 報酬」欄所示運金之23%,到了最後2趟運金提高為1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犯罪 所得依其實際上領到運金之23%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是被告陳銘凱本案共獲得2萬700元【計算式:(1萬元× 6趟)+(1萬5,000元×2趟)×0.23=20,700元】之報酬。上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楊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獲利係附表編號3「 報酬」欄所示運金之23%,到了最後1趟運金提高為1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犯罪 所得依其實際上領到運金之23%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是被告楊上賢本案共獲得1萬4,950元【計算式:(1萬 元×5趟)+(1萬5,000元×1趟)×0.23=14,950元】之報酬。 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謝緯翔於偵查中供稱其收取之運金每趟1萬元,後期提高 為每趟1萬5,000元,但次數忘記了,司機的薪水是月結,用 他們載運的趟數去抽成,抽成的成數為23%等語(見112他90 15卷二第35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獲利係 附表編號2至4「報酬」欄所示運金,扣除給被告洪竟順、陳 銘凱、楊上賢3位司機之報酬後之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62 頁),是被告謝緯翔本案共獲得17萬8,600元【計算式:235 ,000元(8萬元+9萬元+6萬5,000元=235,000元)×0.76(1-0 .23=0.76)=178,600元】之報酬。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 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 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 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 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 偽證明。 附表: 編號 司機 車牌號碼 時間/趟數 報酬(新臺幣) 1 邱一二 KEG-1905號及子車HAB-219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112年8月24日、112年8月25日各2趟,共4趟 每趟1萬2,000元 2 洪竟順 KLF-1080號及子車12-PY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於双榮貨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所有人為謝緯翔) 112年7月4日、112年7月6日、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19日、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8日及112年9月1日各1趟,共8趟 每趟1萬元,後期提高為每趟1萬5,000元 3 楊上賢 KLJ-9686號及子車HBA-786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於双榮貨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所有人為謝銘仔) 112年7月6日、112年7月7日(2趟)、112年7月19日、112年7月31日及112年8月3日,共6趟 前5趟1萬元,最後1趟提高為1萬5,000元 4 陳銘凱 KLJ-9786號及子車HBA-790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於双榮貨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所有人為謝銘仔) 112年7月4日(2趟)、112年7月12日、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25日(2趟)、112年8月3日及112年8月8日,共8趟 前6趟1萬元,最後2趟提高為1萬5,000元

2025-03-14

TCDM-113-訴-157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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