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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代號BS000-A111065號男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童)於109年7月轉學至花蓮縣○○國民小 學(校名詳卷,下稱乙校),並自斯時起至111年8月間, 與甲○○同居於花蓮縣新城鄉(地址詳卷),2人間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甲童未 滿14歲,竟基於強制猥褻犯意,於109年7月至8月間某日, 在甲○○房間內,違反甲童意願,以手撫摸及上下套弄甲童 生殖器,對甲童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原起訴書記載為多次 ,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更正)。 二、案經甲童及甲童之母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71、1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 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 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知悉甲童於109年7、8月間未滿14歲,但矢口 否認涉犯本案犯行,辯稱:109年7、8月間,甲童尚住桃園 ,迨109年8月30日前1日才搬到我住處,於109年7、8月間, 我如何對他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經查:  ㈠109年7、8月間,甲童應已搬到被告住居處,與被告同住: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說甲童打你『男人最脆弱的地 方』(睪丸),請問是何時開始?)109年7、8月暑假開始」( 警卷第23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於109年7、8 月間,有用手抓取甲童生殖器(本院卷第72頁)。  ⒉證人林○○(被告為證人林○○的大伯,本院卷第162頁)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甲童應係於109年暑假中期,就從桃園搬到 被告花蓮住居處(本院卷第165頁)。  ⒊甲童係於109年7月28日從桃園○○國小轉學至花蓮○○國小乙節 ,亦有學籍紀錄表可佐(偵2卷第5頁)。  ⒋雖甲童母親A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問:告訴人於10 9年7月至110年3月期間,大約何時會攜同2名兒子至桃園遊 玩?)這段期間我並沒有帶2個兒子去桃園玩,我只有在111 年7月至8月中旬期間有帶2個兒子去桃園玩一個多月,這段 期間被告會和甲童同住於同一個房間」(原審卷第61頁、第 62頁)。查A女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甲童係在109年間到被 告花蓮家住居(偵卷第28頁),被告亦供承:於109年7、8 月間,有用手抓取甲童生殖器。因此,關於A女有無於109年 7、8月間前去桃園遊玩乙節,並不影響甲童於109年7、8月 間即已住居於被告花蓮住居處之事實,故A女原審準備程序 時所述,應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⒌綜上,被告事後辯稱,甲童109年8月30日前1日才搬到我住處 ,於109年7、8月間,我不可能對他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 應不足取。  ㈡被告於109年7、8月間,在他的住居處,有對甲童為強制猥褻 行為: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我的房間內,有摸過甲童的生殖器, 因想要「逗弄」他(偵卷第40頁、第41頁),於原審行準備 程序時,亦坦承有觸摸甲童生殖器1次(原審卷第86頁)。  ⒉證人甲童於警詢中證稱:我上國小二年級(109年),放暑假 時,在被告房間內,被告摸我下面,我說的下面就是指上廁 所用的重要部位,被告摸我的時候,把我抱住,我有拒絕及 跑掉,被摸的時候心理很不舒服(警卷第8至11頁);於偵 查中復證述:我搬來花蓮就開始和被告一起住,被告會在房 間內摸我雞雞,我跟被告說不可以隨便亂摸我雞雞,但被告 還是照樣摸,他的手會一直放在我的雞雞上,一直上下摸, 摸我雞雞的方式,不是碰到一下手就拿開,而是手會放在雞 雞上一直摸;甲童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摸我的時候, 我有拒絕(原審卷第176頁)。觀諸甲童上開證述,就被告 如何以手抓弄甲童生殖器、撫摸甲童生殖器之時機及地點、 甲童如何拒絕等主要事實之陳述,均證述明確,前後具有一 貫性。況甲童於檢察官問及被告撫摸生殖器的反應時(被告 摸你雞雞時,你雞雞會有反應嗎?),甲童以會變硬等語回 覆(偵卷第27頁),且於警詢中更提及,我在房間看到被告 在用手機看變態的影片,我就躲在棉被不想聽到奇怪的聲音 ,因為被告手機影片看太多變態的東西,才會摸我下面等語 (警卷第10頁),而甲童年紀尚幼,且經醫院衡鑑認定為邊 緣程度之智能表現,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112年10月11日慈醫文字第OOOOOOOOOO號 函暨所附甲童之病歷資料、甲童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原審 彌封卷第31頁,彌封警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佐,則以甲童 之心智狀況,倘非真實發生過、親身經歷使其記憶有所本, 實難任意杜撰上開詳細猥褻情節。佐以,甲童及母親等係依 附住居於被告住處,其何需無故為不實供述,使自己及母親 可能無處可居?加上,被告提供住處供甲童及其母親等居住 ,甲童又何需「恩將仇報」,故意去誣陷被告?益徵甲童所 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之信用性極高。  ⒊雖被告辯稱:因甲童有趁我不備時候,踢我的生殖器,我才 用手反摸他的生殖器,告誡他不可以撞我的生殖器,但我並 沒有施以任何強制手段云云(原審卷第61頁、第82頁):  ⑴查甲童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我不會趁被告不注意時打他的 蛋蛋(偵卷第26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因想要「逗弄 」甲童,故想要摸甲童的生殖器(偵卷第41頁、第42頁)。  ⑵又甲童於偵訊時另證稱:我雖曾經不小心踢到被告的蛋蛋, 但被告摸我生殖器這件事情是先發生的(偵卷第30頁),故 被告辯稱:我是為了反擊、告誡甲童,才會用手反摸甲童生 殖器云云,應無足取。  ⑶況縱認甲童有踢到被告生殖器,被告可用其他方式告誡或要 求甲童停止,何須用手「反摸」甲童的生殖器?   ⑷至於辯護人於辯護意旨狀提及,甲童會到被告房間玩手機及 跟被告出門玩云云,細稽此段過程之由來,乃是A女於111年 4月27日慈濟醫院精神醫學部去為甲童作心理測驗時所作之 表述(見原審限閱卷第32頁),並非甲童之主動供述,況縱 有此情,亦應考量甲童長期寄居被告家,其作心理測驗時亦 不過9歲,尚屬年幼,勢必與同居之被告形成相當之依存關 係,生活上之需求照顧尚需得到被告之關注,是若真有如辯 護人所指之互動,亦不悖於常情,然仍無足撼動甲童指控遭 受被告強制猥褻之真實性。  ⑸依甲童所述,被告並不是碰到一下,手就拿開,而是手會放 在生殖器上一直摸,加上,被告亦供稱,原就想「逗弄」甲 童的生殖器(偵卷第42頁),故被告辯稱,我沒有猥褻犯意 云云,應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對甲童強制猥褻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 辯各節均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雖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同法第3條之修正與 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 逕予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於110年6月11日修正生效,修正前 原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修正後規定將「者 」字刪除,此次修正僅係文字更動,非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曾有同居、家長家屬關係 者,同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與甲童 同居一處,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警卷第21頁 ,偵卷第40頁),足認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童為強制猥褻犯行,係屬對家庭 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 庭暴力罪,惟該罪無處罰條文,仍依相關刑法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該罪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 罪構成要件,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 ,見甲童稚幼可欺,違反甲童之性自主意願,對於甲童為強 制猥褻行為,嚴重戕害甲童人性尊嚴,對甲童之身心健全、 人格發展產生重大不良影響。參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與甲童間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其與甲童間之依存及信賴關係、被告重度 視能障礙,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彌封警卷第43頁)可參 ,及其於審理中自承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彌封警 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再參考甲童於警詢中陳稱:希望去 抓被告,如果被告再不聽警察講的話,就把被告抓走;於原 審審理中陳稱:請依法處理等語(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17 6頁),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已屬從輕,被告執前詞上訴 ,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聶眾、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HLHM-113-侵上訴-6-2024112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蘭 陳雅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454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雅蘭於民國112年11月2 0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新市區南13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南138線與南 144線交岔路口欲左轉南144線時,臺南市○市區○○里○○00000 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陳雅君自對向車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138線由西往東方向 駛至該路口,陳雅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兩車閃煞不及因之發生碰撞,曾雅蘭 因此受有右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陳雅君則受有左踝、左 姆指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曾雅蘭、陳雅君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業已達成和解,並經被告 二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和解書( 見本院卷第15-23頁)附卷可憑,參考首開說明,自應由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NDM-113-交易-1281-202411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25號 附民原告 郭瑋君 送達代收人 陳雅君 附民被告 許原齊 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鈺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附民字第2125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59,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許原齊騎乘外觀上載有新瑞宅配股份有限 公司標誌之普通重型機車時超載物品,致與原告發生車禍, 造成原告受傷,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云云。然經本院查詢分案紀錄,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 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從而, 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 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NDM-113-附民-2125-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姵辰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劉昆鑫律師 被 告 陳振瑋 鄧捷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113年6月3日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5號、第151號及112年度 選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姵辰等3人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附件。 三、補充認定無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所稱虛偽遷徙戶籍,必須從行為人 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易言之,純因求學、就業 、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 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若與 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除需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之客觀要件外,尚須具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之主觀要件,始足成立。  ㈡查被告陳振瑋、鄧捷云雖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有將戶籍遷移 至本案戶籍地,然對於遷移戶籍之原因,其2人於歷次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因為看到疫情期間 ,綠島有相關防疫補助訊息,而且綠島居民有船票、機票優 惠補助(半價左右,有些甚至少於半價),老家就在綠島, 在綠島還有土地,加上被告陳振瑋之父親(亦即被告鄧捷云 之公公)○○○已81歲高齡,不可能叫他經常坐船回綠島處理 土地事情,所以要常常回綠島,始將戶籍遷至本案戶籍地等 語(偵卷1第15頁,偵卷3第95頁、第113至115頁,原審卷第6 5、296頁,本院卷第122、123、226、227頁),互核相符; 參以綠島鄉公所曾於111年2月18日在該公所網站上對外預告 制訂臺東縣綠島鄉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振興經濟消 費禮金發放自治條例(下稱本案振興自治條例),並提供該 自治條例草案全文供瀏覽民眾下載閱覽等情,有綠島鄉公所 網頁截圖、111年2月18日綠鄉社字第1110001373B號公告暨 附件可憑(原審卷第231至233、235、237至245頁);況臺東 縣○○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於92年6月5日登記為被 告陳振瑋之父親所有,被告陳振瑋之2位姑姑○○○○○○○○○亦分 別自58年、78年間起即設籍於臺東縣綠島鄉南寮村及中寮村 等情,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個人基本資料、 己身親等關連查詢結果可憑(原審卷第101、103頁,限制閱 覽卷第64、65頁,原審選字卷第433至437頁),且被告2人 確實皆因本案振興自治條例領有消費禮金,有臺東縣綠島鄉 公所函及所附消費禮金印領清冊各1紙(本院卷第127、129 頁)可按,再被告陳振瑋與被告鄭姵辰同為○○○○○○○○理監事 ,亦有該協進會第9、10屆理監事名冊1份可參(原審卷第11 3、115頁),堪認被告陳振瑋與綠島確實有密切地緣關係, 又被告陳振瑋夫妻往來綠島1年3、4次,頻率非低,其等遷 移戶籍為節省相當交通費用並不悖於常情,益徵被告陳振瑋 、鄧捷云上開所辯,並非子虛。  ㈢被告鄭姵辰已參加過多次鄉民代表選舉,得票率均超過27%, 有系爭選舉被告鄭姵辰得票數一覽表在卷可按(本院民事卷 第43頁),可知其擁有相當之民意基礎,而其參選本屆(11 1年)綠島鄉代表第一選區又屬同額競選(應選3人,登記3 人),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投票結果網頁、選舉公報在卷可 憑(偵卷3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49頁),且從臺東縣選 舉委員會函覆可知被告鄭姵辰之得票數為284票,已超過56 票之當選門檻甚多(本院卷第163至169頁),無須被告陳振 瑋、鄧捷云投票即可當選;故被告陳振瑋、鄧捷云遷移戶籍 及投票與否,應與該次選舉結果無關,尚難認為其等遷移戶 籍至本案戶籍地,係基於使被告鄭姵辰當選之意圖所為。 四、對於上訴書的回應:  ㈠關於本案振興自治條例草案:  ⒈查本案振興自治條例草案係於111年2月18日即對外公告於網 站上,同條例草案第4條第1項規定,須於111年2月28日前( 含當日)設籍於綠島鄉始具領取資格乙節,有網頁資料、本 案振興自治條例草案可佐(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44頁),是 被告2人為領取本條例消費禮金,於111年2月28日前即111年 2月22日設籍本案戶籍地,自難認有何不合理性、不自然性 。  ⒉上訴書提到:本案振興自治條例係於111年3月7日始制定公布 ,並於同日由綠島鄉公所函發送各縣市政府協助公告周知, 並於111年5月3日始經網路媒體新聞報導,故111年2月18日 鄉公所網站公告,仍不足充作被告2人辯稱看到綠島疫情補 助之網路資訊而遷徙戶籍乙節屬實之依據等語。查本案振興 自治條例制定公布、公告、新聞報導等情,固如上訴書所載 ,但綠島鄉公所確於111年2月18日即將草案上網張貼,並明 定須於111年2月28日前設籍者始具領取資格,易言之,如被 告2人遲至本案振興自治條例111年3月7日制定公布後,始遷 入本案戶籍地,即不具領取消費禮金資格,準此,就領取消 費禮金資格部分,被告2人自須於111年2月28日前遷入。因 此,上訴書以本案振興自治條例制定公布、公告、新聞報導 等節,認被告2人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 籍取得投票權,推論似難認無過於跳躍之情。  ㈡關於被告2人子女外(離)島教育補助部分:  ⒈被告2人子女固未將戶籍遷移入本案戶籍地,而未申請子女外 (離)島教育補助,且被告2人遷入本戶籍地動機「之一」 ,或不排除有要請領子女外(離)島教育補助之情。  ⒉查被告2人遷入本戶籍地,除可領取上述消費禮金外,復可享 受交通補助(船票有戶籍只要250元,沒有戶籍要600多元左 右;機票沒戶籍要1200元,有戶籍401元,鄉公所會另外再 補助,船票1個月8張,機票4張,本院卷第227頁),加上, 被告2人(尤其是被告陳振瑋)與綠島更有一定程度的地緣 關係,且遷入戶籍地的動機(原因)本不限於一端,亦不必 然為子女相關福利始得遷入戶籍。  ⒊故縱然被告2人子女未遷入本案戶籍地,故未申請子女外(離 )島教育補助,亦難單憑此點即推認鎖定被告2人係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㈢關於為何未遷入被告陳振瑋姑姑戶籍地,反遷入本案戶籍地   部分:  ⒈查被告陳振瑋家裡因土地關係,姑姑對土地有爭議,處不好 ,故沒有遷到姑姑家乙節,業據被告陳振瑋陳稱在卷(本院 卷第226頁)。  ⒉又被告陳振瑋父親、母親於綠島鄉有土地、房屋乙節,有土 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資料、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01頁至 第109頁、第153頁至第155頁),且被告陳振瑋父親與其叔 叔2人有土地糾紛乙節,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卷第2 47頁至第251頁),故關於被告陳振瑋辯稱,因綠島土地關 係,與家族有紛爭乙情,與客觀證據相符,應難認不具信用 性。  ⒊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振瑋未與其姑姑處不好、交惡,然 未交惡不必然代表被告陳振瑋姑姑即同意被告陳振瑋將戶籍 遷入,復考量被告陳振瑋與鄭姵辰2人的關係(同為○○○○○○○ 理事,且有遠親關係,原審卷第113頁、第115頁),且被告 2人遷入本案戶籍地除可領取消費禮金外,同時可享有相當 優惠的交通補助。從而,應尚難單憑被告陳振瑋姑姑仍設籍 於綠島,即認被告2人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㈣關於○○○○○○○活動地域,及被告陳振瑋工作部分:  ⒈○○○○○○○會務推展固多在臺東市進行,但亦不時在綠島鄉辦理 活動(如113年10月23日至26日、11月8日至10日,該協會即 有到綠島辦理活動,本院卷第226頁、第227頁),加上,被 告陳振瑋為該協會理事(原審卷第113頁、第115頁),非一 般會員而已,是被告陳振瑋為參與協會活動,及享有交通補 助,與被告鄧捷云2人於111年2月22日遷入本案戶籍地,應 尚難認有何不自然、不合理之情。  ⒉被告陳振瑋工作地點固在臺東市,然工作地與戶籍地本無須 同一,加上被告2人復因上述諸多原因、動機,而遷入本案 戶籍地,故如單以工作地與戶籍地不同一為由,逕認被告陳 振瑋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似有推論過於蒼白之疑。  ㈤綜上,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 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 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 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 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者參與投票均須以 刑罰相繩(刑法第146條第2項參照)。查被告2人有諸多原 因、動機遷入本案戶籍地,縱被告2人平日工作、生活重心 不在綠島鄉,然依上開說明及本條項立法理由,應尚難單憑 此點即逕認被告2人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求予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聶 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14

HLHM-113-上訴-11-20241114-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田英蘭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6號、第1 28號、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田英蘭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未扣案之賄賂新台幣捌佰元沒 收。   犯罪事實 一、鄭田英蘭為求民國111年競選第19屆臺東縣綠島鄉鄉長候選 人○○○能順利當選,於同年11月12日18時許,在臺東縣綠島 鄉南寮大街,因王國楷於同日下午2、3時許向其配偶以新臺 幣(下同)800元購買廢棄船隻電池2顆,經王國楷交付現金 後,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對王國楷稱: 「阿玫(○○○)那個票就給她蓋一下,公館那個票,阿玫那 個票。」等語,將800元(該800元係王國楷先交付1,000元 予鄭田英蘭,經鄭田英蘭找200元予王國楷所餘)退還,作 為投票予○○○之對價,並經王國楷當場允受取得。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專勤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田英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 75、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作為證據使用 。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上開非供述證據,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關於:  ㈠證人王國楷有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2、3時許,先向被告配偶 收購2顆廢電池(收購價約800元)。  ㈡又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東縣綠島鄉南寮大街附近,證人王 國楷先交付1,000元予被告,被告先找200元予證人王國楷。  ㈢未久,被告又向證人王國楷表示「不用」(即證人王國楷當日 下午所收購的2顆廢電池不用拿錢),而由證人王國楷收受 該800元(即證人王國楷前所交付1,000元,被告先找200元 後,所餘800元)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供述(原審卷第48頁)。  ⒉證人王國楷證述(選他136號卷第7頁至第15頁、第47頁至第5 5頁、第117頁至第121頁,原審卷第80頁至第100頁)。  ⒊現場照片(選他136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⒋譯文(選他136號卷第81頁)。  ⒌勘驗筆錄(選他卷第101頁)。  ⒍電池照片(偵128卷第85頁)。 二、本案爭點:800元是否為投票行賄對價(原審卷第48頁)? 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被告所交付的800元,應屬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以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的「賄賂」:  ㈠關於錄音譯文部分:  ⒈111年11月12日下午6時許,被告與證人王國楷2人對話內容如 下(選他卷第101頁): 17 : 59 : 14 王國楷騎機車到上述地 17 : 59 : 22 王國楷自右褲口袋掏錢出來 (金額不詳) 17 : 59 : 58 王國楷:少賺一點。 被告:跟你說不用,拿起來啦 (被告拿錢在右手上,金額不 詳)。 王國楷:不用 18 : 00 : 11 被告:阿玫(按即○○○)那 個票就給她蓋一下,公館那個 票,阿玫那個票。 王國楷:我會蓋給他(很小聲 說:我不能拿)。 被告:拿去買涼的。  ⒉綜合觀察上開被告不爭執事項及錄音譯文可知:  ⑴被告將800元交付予證人王國楷後,隨即表示:「阿玫那個票 就給她蓋一下,公館那個票,阿玫那個票」,時間是相當緊 接密切。  ⑵本次綠島鄉長選舉日為111年11月26日(選他136號第9頁),與 被告交付800元僅相距14日,2者間亦有密切關聯性。  ⑶被告與○○○具有親戚關係(○○○為被告配偶○○○堂兄弟的女兒, 選他136卷第62頁),有行賄的動機,且被告與證人王國楷 間為表兄妹關係(原審卷第80頁),向證人王國楷投票行賄 ,亦較不會被舉發查察,益足以強化其行賄的動機。  ⑷王國楷亦證稱:腳桶(台語)、臉盆沒有價值的,被告固會 送給證人王國楷,但電池要用錢,那是有價的,是要用錢, 1顆400元,向一般民眾、公家機關收購都是該價格(原審卷 第94頁、第99頁)。   可見,被告交付該800元,應與本次綠島鄉長選舉有關。  ㈡依證人王國楷證述亦足以證明(推認)該800元是投票行賄的 對價:  ⒈證人王國楷於111年11月23日偵訊時證稱:  ⑴111年11月12日下午6時有去○○○○○店找被告,一開始我先跟被 告丈夫買電池(2個800元),當天下午2、3點我先載電池回 家後,我去○○○○○店外面要找被告給她錢。  ⑵我先從口袋拿出1,000元給她,被告找我2百元,她後來跟我 說…要再給我800元,…我準備離開時,她就說票投阿玫,…她 中間有說「拿去買涼的」,意思是不要跟我收錢,叫我去買 涼的喝,她講這句話時錢全部都已經收回來了。  ⑶「(問:親戚賣你電池卻沒收錢,你這樣是否更不會投給其 他人?)是。我更不想投給其他人,當然要投給自己的親戚 阿玫」(選他136卷第53頁、第54頁)。  ⒉原審112年11月9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平常有跟被告鄭 田英蘭買過回收物?」有,她如果有壞掉的東西全部都是丟 給我,她的船電池有時候1、2年換1次,她都是『賣』給我) ;「腳桶(台語)、臉盆沒有價值的她都會送我」,「電瓶 要用錢,那是有價的,…是要用錢」(原審卷第83頁、第99 頁);「(問:1顆4百元的價錢是誰開的,是你開的嗎?) 我一般收都這樣,跟老百姓買、跟公家機關買都是這樣收」 (原審卷第94頁)。  ⒊從證人王國楷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王國楷收購電池1顆價格為 400元,先前向被告收購電池,亦是有代價的,而非無償, 加上,本次是於被告交付800元予證人王國楷後,被告即請 證人王國楷投票予○○○,且800元亦有一定程度的價值。可見 ,被告交付該800元,與本次111年11月26日綠島鄉長選舉有 關,且有影響證人王國楷的選舉意向(證人王國楷更不想投 給其他人)。  ㈢關於證人王國楷有利被告證述不可採理由:   證人王國楷雖另證稱:被告交付的800元與選舉無關,被告 沒收電池錢,是因其2人為親戚關係云云(原審卷第93頁、 第98頁、第100頁)。然查:  ⒈證人王國楷與被告為表兄妹關係(原審卷第80頁),且原審 審理時被告與證人王國楷同時在法庭,其不免有迴護被告之 情(虞)。  ⒉證人王國楷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臉盆沒有價值的她都會 送我,電瓶要用錢,那是有價的,就是要用錢」(原審卷第 99頁),「電池有時候1、2年換1次,她都是『賣』給我」( 原審卷第83頁)。可見,證人王國楷事後證稱,因係親戚關 係,被告不向他收錢云云,不僅前後矛盾不一,更屬迴護之 詞,尚無足取。  ⒊又先前電池是有價的,是賣給被告的,為何於本次選舉日之 前,才突然改變不向證人王國楷收錢?先前為何沒有因親戚 關係而沒有收錢,足徵該800元實難認與本次選舉無關。  ⒋如係因親戚關係而不收錢,於證人王國楷拿1,000元予被告時 ,被告直接(整張)退還即可,為何要先找200元予證人王 國楷?並同時請被告投票予○○○?  ⒌證人王國楷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2、3時許,載運的2顆電池 ,被告如因2人為親戚關係,想直接無償給證人王國楷,不 向證人王國楷收錢,她可於同日下午2、3時許甚或之前請證 人王國楷前來載運時,即表明告知該情,為何未告知該情, 致證人王國楷於當日下午6時許,再刻意前來綠島南寮,要 交付800元予被告?  ⒍況其2人如因基於親戚關係,故被告不向證人王國楷收取電池 代價800元,證人王國楷為何又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6時許 ,於被告稱:「阿玫那個票就給她蓋一下,公館那個票,阿 玫那個票」,證人王國楷除回稱,我會蓋給他外,同時很小 聲說:「我不能拿」(如係親戚關係,為何不能拿?)(選 他136號卷第101頁)。  ⒎再者,證人王國楷如證稱該800元與本次鄉長選舉有關,除其 本身可能會觸犯投票收賄罪外,亦可能使被告另犯投票行賄 罪,其豈可能為此「損人又不利己」的證述?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所 辯不足採信,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的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的對於 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尚有未洽。原審諭知無罪,尚難認 為允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又本案交付賄選對象只有1人,尚難認嚴重影響選情,顯存 在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然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屬過苛,本案 有情輕法重,值得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惟 對客觀事實則不爭執,並衡酌其無前科,品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4 頁),兼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畢業,已婚、育有O個小孩 ,其中1個兒子請外勞(看護),需要其扶養,目前無業, 有領老人年金,有時會去朋友經營之快炒店幫忙端菜,家中 經濟狀況勉持,腰腿不好,不良於行,有高血壓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六、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因囿於親戚情誼及法律常識不足而誤觸刑章,又其已年 邁,諒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處之 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 3年;並為促其能嚴正認知其行為之錯誤,爰依同條第2項第 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5萬元(檢察官亦不反對給予被告 緩刑,本院卷第109頁),未扣案的(交付)賄賂,依選罷 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14

HLHM-113-選上訴-4-202411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83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雅君 黃民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9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8

TPDV-113-司票-30833-20241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馬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馬龍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據本案失竊工地照片及原審勘驗監 視器影像光碟,顯示畫面左側工地靠近馬路側置有鐵製圍籬 ,而工地旁樹叢側則無圍籬,而被告與「小高」於清晨5時 許,多次自工地旁樹叢無圍籬處進出工地後,並前往被告所 駕駛停放工地樹叢旁空地本案車輛後方,顯然係為置放物品 至後車廂,其行跡已屬高度可疑,固因畫面遭樹叢遮蔽而無 法確認被告與「小高」是否手持任何物品,然被告與「小高 」接近車輛後方後隨即又進入工地,且多次進出工地後又接 近車輛後方,與被告所述之購買毒品吸食情形未盡相符,且 衡情若確實係前往購買毒品,應係取貨交錢後隨即離開現場 ,以避免遭查獲之可能,焉有取得毒品後,又前往車上拿取 吸食器、倒水再吸食之理?㈡況且,該工地靠近馬路側有綠 色圍籬圍住,而該處又係人車往來通行之道路,「阿元」若 在該處販賣毒品,豈非自陷易遭人察覺又難以逃離脫身之窘 境?且其迄今亦無法交代其所稱「阿元」之人別,實難採信 ;原審一方面認被告與「小高」當日行蹤可疑,與「小高」 在該處走動之目的令人費解,一方面復採信被告辯稱未在該 處行竊,亦與經驗法則相悖。㈢又監視器畫面影像經勘驗並 未見被告所稱之「阿元」或其他車輛接近,原審以本案油管 及電纜線上開失竊期間內,除被告、「小高」之外,尚有其 他人員可能經過該處而進入該工地內,則本案油管及電纜線 是否係遭被告或「小高」以外之人竊取,實有合理懷疑之空 間乙節,亦與監視器影像畫面所顯示之事實不符。㈣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補充認定無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影像結果,僅見被告及「小高」在案 發現場上下車進出,並未攝得被告或「小高」在現場搬運油 管及電纜線(原審卷第126至128頁、139頁至第158頁)。則 依勘驗結果,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及「小高」曾經坐車到過案 發現場,尚難遽認被告有竊取油管及電纜線等物品。  ㈡其次,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訴(警卷第7至9頁),其並未親 見油管及電纜線遭竊過程,尚難單憑其警詢供述,遽推認被 告即為本竊盗案的行為人。又本案油管長約10公尺、電纜線 更長約30公尺,縱經捆紮或裁切,仍有相當程度之體積及重 量,並非容易藏隱之物,惟依勘驗結果,自案發當日上午5 時許至5時10分許(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58頁),長達約10 分鐘,未見被告或「小高」者有持(拿)類似油管或電纜線 之物,是被告是否有竊取油管或電纜線,應尚難認為無疑。  ㈢又依告訴人所述,其等是於112年6月25日下午7時30分許離開 工地,(翌日)26日上午8時許發現失竊(警卷第7頁、第8 頁),且案發現場臨近馬路,非不易進入(原審卷第139頁 至第158頁),檢察官亦未舉證「112年6月25日下午7時30分 至(翌日)26日上午8時許」該段期間,僅有被告或「小高 」者接近或進入工地,是得否單憑被告前於112年6月26日上 午5時許,曾於案發現場出入約10分鐘,即率鎖定被告為本 案行為人,應難認為無疑。  ㈣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 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 為認定,方屬適法。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 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 「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 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 ,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32 9號、102年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檢察官 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失竊油管或電纜線,且被 告於112年6月26日上午5時許,有至案發現場,但依勘驗結 果及考量失竊物品的性質、體積等,尚難認定(或推論)被 告即為本案的行為人,是依上述判決意旨,縱認被告辯解非 無疑點可指,仍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冠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1-07

HLHM-113-上易-51-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志雄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志雄為「兆勝企業社(名義負責人為林朝勝,林朝勝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實際負責人,經營拆除裝潢、打除牆壁與 地面房屋修繕及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知悉事業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其明知「兆勝企 業社」未取得前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 棄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25、26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於林朝勝名下),將「兆勝企 業社」承攬之「花蓮縣○○鄉○○○街00號」房屋拆除工程產出 之混凝土塊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花蓮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傾倒、棄置(共計載運2車次約2噸),以此方式非法 清除、處理其經營事業時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花 蓮縣環境保護局據報派員前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江志雄(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 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作 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本案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行,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係於進行廢棄 物分類後,將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至系爭土地上 傾倒,至多僅構成行政罰而已,原審科處罪刑,顯有違誤, 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等語。 二、相關實務見解梳理:  ㈠按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 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廢棄物。參酌其立法理由 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 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 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因此縱令營建混合物內具有可再利 用價值之資源,若非屬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之 再利用行為,而將未依規定分類之營建混合物任意棄置者, 該混合物仍屬廢棄物,且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後僅 增列『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 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 理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 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就營建事業廢 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内政部所訂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建造之出產物,經 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以下稱系爭方案)辦理,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 處理者(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 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 而任意棄置、堆置、貯存、回填或處理建築工程之產出物, 既已逸脫上開方案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 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 生與公共安全」,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故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 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 第39條之1),非可任意處置,故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 系爭方案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68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有「任意棄置」混凝土塊之行為:  ㈠被告先後供承如下:  ⒈警詢:(「問:警方提示現場相片供你檢視(時間:112年2 月25日),相片中是否就是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没錯);(「問:該自用小貨車 平時均由何人管理、使用?做何用途使用?當時由何人駕駛 該自用小貨車?前往該處欲做何事?」當天是我本人在駕駛 該車輛。當天我駕駛該車輛去那裏倒廢棄物);(問:警方 提示現場相片供你檢視時間:112年2月25日),當時該車後 斗以帆布蓋著,車上載有何種物品,能否詳述?」當時車上 載運打除的混泥〈凝〉土塊,而且是使用麻布袋裝著混泥土塊 );(「問:為何會選擇該處做為堆置廢棄物地點?共前往 幾次?」我當天是載運廢棄物去尋找有没有可以堆置廢棄物 的地方,剛好到那裏有看廢棄物,就考慮一下後,才決定將 廢棄物堆置該處。就去倒那裏共傾倒2次);(「問:數( 重)量多少?」載運一趟重量約有1噸的量,前往2次約有2 噸的量);(「問:警方提示現場蒐證相片供你檢視,時間 112年2月25日15時23分41秒進入,並於15時26分49秒離開, 是否屬實?當時是否載運及棄置事業廢棄物?」屬實。當天 就是載運及棄置廢棄物);(「問:你是如何得知該處可棄 置廢棄物?由何人介紹你的?」)就到處亂晃,看到有人倒 垃圾的地方我就去倒,没有人介紹我去那裏倒廢棄物);( 「問:經查棄置地點為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農牧 用地,你是否清楚?你是否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有無經過所 有權人同意將廢棄物堆置該處?」清楚。不是。我没有經過 地主同意);(「問:你於該土地上堆置事業廢棄物有無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堆置?該地號土地是否為核可之土資場或 轉運站?」我没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堆置。不是土資場或 轉運站)(警卷第17頁至第29頁)。  ⒉偵訊:(「問:是否於112年2月25日駕駛OOOOOOOO號貨車載 運營建廢棄物,前往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 」有);(「問:警詢稱上開車輛上是打除之混泥土塊,該 打除之混泥〈凝〉土塊來源?」我當時在康樂三街29號施作打 除拆除的工作,本來要交給開興公司,但距離很遠,所以就 載到附近,看到上開土地有人倒過的土堆所以就在那邊倒) ;(「問:警詢稱共前往2次,另一次是何時?」隔天即26 日);「我前面幾台廢棄物都是載運到開興公司,剩下收尾 的工作,因為懶惰所以載到附近去丢」;「問:(提示警卷 第13頁)該兩堆廢棄物是否都是你傾倒在上址?」是);( 「問:該兩堆廢棄物內容物?」拆除工程產生的混凝土塊( 核交2665卷第15頁至第17頁、核交4207卷第16頁、第17頁) 。  ⒊原審準備程序:(「問:你駕駛上開車輛將你拆除後的營建 混合物倒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的廢棄物如何來 的?」當時在康樂三街我有接到打石、拆除的工作,原先都 載去開興環保處理廠處理,到收尾時就一時懶惰就跑到花蓮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去傾倒);(「問:你倒的地點花 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是合法處理地點嗎?」不是); (「問:你倒了這2車營建混合物省了多少錢?」省了大約 八千元)(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  ㈡關於被告上開供述(自白),並有下列證據足以擔保真實性   :  ⒈證人莊皓羽證述(警卷第31頁至第39頁,核交4207卷第15頁 、第16頁)。  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6日函附巡(稽)查相片(警卷第 43頁至第49頁)。  ⒊秀林鄉○○○OOOO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卷第51頁至第62頁 )。  ⒋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63頁至第77頁)。  ㈢從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同 意,為節省約8千元費用,而「任意棄置」如警卷第13頁( 以書寫號碼為準)該2堆混凝土塊(約2噸)。 四、被告知悉不可「任意棄置」混凝土塊:  ㈠被告先後供稱如下:  ⒈警詢時供稱:(「問:兆勝企業社於承攬工程後,有無產出 事業廢棄物?何種性質廢棄物,能否詳述?」會產生事業廢 棄物。如拆除裝潢料及打除地面牆壁的混泥土塊、紅磚); (「問:產出事業廢棄物後,如何處理能否詳述?」交由開 興環保有限公司處理);(「問:產生事業廢棄物如何收取 金額?向何人收取金額?」一般都是向業主收取廢棄物的清 除、處理費用);(「問:產生事業廢棄物後,如何清運、 處理?有無長期配合廠商可供佐證?」自己或員工開車載運 至開興環保有限公司處理。長期都是載運廢棄物至開興環保 有限公司處理);(「問:你與林朝勝、兆勝企業社是否領 有主管機關所核可之貯存、清除、處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或事業廢棄物相關證明文件?」沒有上述文 件);(「問:你是否知道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可之貯存、 清除、處理相關證明文件而從事進行貯存、清除、處理相關 廢棄物業務的行為,是違法行為?」知道)(警卷第17頁至 第29頁)。  ⒉偵訊時陳稱:(「問:工程價格有包含清運廢棄物的費用?   」有);(「問:一般清運廢棄物載往開興公司時會檢附收 據?」對方會開收據即過磅單跟費用之收據);「我前面幾 台廢棄物都是載運到開興公司,剩下收尾的工作,因為懶惰 所以載到附近去丢」(核交2665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倒了這2車營建混合物省了 多少錢?」省了大約八千元)(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  ⒋兆勝企業社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清除、處理乙節,亦有商 工登記資料可稽(警卷第93頁)。  ㈡從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知悉他承包工程產生混凝土塊原應載 至開興環保有限公司處理,但因為節省約8千元費用,遂任 意棄置於秀林鄉○○○○○○○地號土地,故被告應知悉不可任意 棄置混凝土塊。 五、查:  ㈠混凝土塊固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第1項所規定可 再生利用之有用土壤砂石資源,但立法者避免廢棄物的名詞 解釋過於模糊而導致實務見解分歧,不利於司法人員偵辦環 境犯罪案件,故將事業生產與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在若干 條件下認定為廢棄物,故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3款增 訂為:原經認定為非屬前條第1項廢棄物之事業產出物,若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認定為廢棄物:未循正當方法 進行利用且利用目的不具合理性者(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7 5期第165頁、第168頁),嗣經文字修正為:事業產出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即再 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之虞者,不論原有性質 為何,仍為「廢棄物」。故本案混凝土塊既是被告任意棄置 ,顯未循正當方法進行利用且利用目的不具合理性,更是未 依該法規定使用,隨意棄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3 款規定,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或是否為可再利用之標的) ,應為廢棄物。  ㈡又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被告既未依該方案再利用、 處理,而係「任意棄置」混凝土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不因被告所棄置混凝土塊具再利用性質,而可解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㈢再(參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第13 款第3目規定:「分類」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 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 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再利用」係指將一般廢棄物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查被告為節省8千元 處理費,而將打除拆除的混凝土塊載至○○○○○○○號土地任意 棄置,且數(重)量達約2噸,能否認為係為後續運輸、處 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或將混凝土塊作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尚難認為無疑。  ㈣綜上,被告辯稱:我有「分類」,且混凝土塊具再利用性質 ,應不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射程範圍内云云, 應認尚有誤會。 六、至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0月02日環署廢字第108007275 1號函(以下稱系爭函示)固提到:㈠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地方自治條例之規定「合法處 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㈡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依該處理 方案或地方自治條例規定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 」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有關環境衛生規定 之行為進行處分,亦即無污染環境情事者,非屬廢棄物清理 法之管理範疇(本院卷第171頁)。按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 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再利用產品未 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廢棄物清 理法第2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可見,再利用產品(標的) 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之虞者,即為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之廢棄物(並不僅限於須達污染環境程度),而有廢棄物清 理法之適用。系爭函示㈡部分,似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 第3款規定有間,且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背,本院應 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 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 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 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經 營「兆勝企業社」承攬他人委託該企業社拆除工程後所產生 之混凝土塊,經被告駕車任意棄置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又被告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 (即任意棄置傾倒在上開土地上)2車次,本質上同具有反 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實際經營「兆勝 企業社」,該企業社之經營項目範圍包含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業務,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警卷第93 頁),明知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然為節省清除、處理 成本,任意棄置及傾倒其營業過程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造成環境之髒亂及破壞,另審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與犯後坦承客觀犯 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1月,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其因任意傾倒、棄置一 般事業廢棄物2車次,節省處理費用8,000元,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聶眾、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1-07

HLHM-113-上訴-63-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宗翰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 林國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 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 度訴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宗翰(下稱被告)因涉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性,裁定羈押3月;嗣被告抗告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 52號裁定駁回。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訊問後坦承 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有我國、○○及○○國籍,未長久居住在臺灣 ,經常出入○○,參以被告所犯本案均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不甘受罰之人之本性,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況境管單位胥賴法院所提供之限制出境、出海 對象之具體資料,方得以確實實行,而被告自承具有多國國 籍,倘被告持有未具列管申報之國籍護照出境、出海,境管 單位即無從執行限制出境、出海,故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手段替代。本件被告仍有羈押 之原因與必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之事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雖2次攜帶大麻入境, 然被告領有○○合法大麻證或在合法可取得地區(泰國)取得 大麻,並非從臺灣黑市取得,若無法出境至合法管道取得, 即無從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罪。又被告○○護照已於100年7月20 日失效,被告無法憑此護照出境,應可確保境管處分,且被 告亦無原裁定所述「其他護照」、「其他國籍」,倘原裁定 認有相關跡證可證被告有其他護照、國籍,可相當程度釋明 ,俾被告解釋說明,況本案業已訂113年11月7日宣判,事證 已經明確且審理完竣,並無任何可能影響法院裁判之情,爰 請撤銷原裁定,准被告交保。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官於11 3年9月30日訊問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裁定自同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考,已足認被告涉 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犯行,其中運輸第二級毒 品部分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有規避後續 審判及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加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供稱伊6歲出國去○○,之後移民到○○定居,有我國、○○及○○ 國籍,經常出入○○等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法院認 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防止逃亡 ,羈押必要性仍未消滅,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 公共利益,暨羈押處分侵害被告人身自由及限制訴訟上防禦 權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加以替代,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 無不合。 四、次查:  ㈠按一般而言,判斷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性,須具體審酌:   ⒈羈押原因的強弱(羈押原因與必要性成正比關係,羈押原 因愈強,羈押必要性愈高);⒉所犯罪質的輕重(預想罪責 的輕重);⒊被告的身心狀況(如被告年齡、健康情形、家 庭狀況等),進一步比較衡量拘束被告身體所得之公共利益 ,及拘束被告身體,被告所受不利益,如認為公共利益不明 顯,被告所受不利益甚大時.則應認無(繼續)羈押的必要 性。又判斷具外國籍身分者,則須另外注意,相較於僅有本 國國籍者,其等逃亡之虞,較為現實、可能。  ㈡基於以下理由,應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性:  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目前審理 時程及證據調查進程(含被告自白犯行及其他證據),可預 見被告可能被判處相當程度重刑,逃亡可能性甚高。  ⒉又因被告同時具有外國籍身分,相較於僅有本國國籍者,其 逃亡之虞,較為現實、可能,且有上述因犯重罪及被判處重 刑的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相應高度羈押必要性。  ⒊另審酌被告身心狀況(被告年齡、健康情形、家庭狀況等), 並比較衡量拘束被告身體所得之公共利益,及拘束被告身體 ,被告所受不利益,尚難認公共利益不明顯,被告所受不利 益甚大,自難認本案無繼續羈押必要性。  ⒋被告於112年7月29日、113年4月15日先後2次運輸大麻入境, 並於該段期間涉犯轉讓大麻犯行,足見,其於短期間内一再 犯運輸大麻毒品犯行,且另涉犯轉讓大麻犯行(即有散布毒 品銷路),應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從其犯罪歷 程、次數及散布毒品情形來看,尚難認被告如無法出境,即 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⒌又本案原審固訂於113年11月7日宣判,然為確保後續審理( 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建制下,檢察官及被告均可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及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實無法因原審宣判,即認 本案無繼續羈押必要性。  ⒍至於被告○○護照失效乙節,至多僅能認被告出入境○○國較為 困難,實無法單憑此點率推認出,被告已無逃亡之虞或無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進而認無繼續羈押必要性。  ㈢綜上,被告抗告指稱本案已無繼續羈押必要性,請求撤銷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1-06

HLHM-113-抗-8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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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8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1,6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71,6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5

SLDV-113-司票-2398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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