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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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紘瑋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借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 月3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又聲請意旨雖記載係提起 「抗告」,但內文乃記載不服本院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請 求撤銷原羈押處分或更為具保處分等語,考其真意應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提起準抗告,先予敘明。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 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 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 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及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於 民國113年9月2日繫屬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2號),經 本院定於113年11月12日14時45分行準備程序,傳票並於113 年10月4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此址亦為被告於113年8月13 日檢察官訊問時唯一陳明的地址),惟被告該次庭期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亦 無著,本院遂通緝被告,嗣於114年1月3日被告因交通違規 經警攔查發覺為通緝犯,員警乃於同日解送本院,並於同日 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依 卷內證據足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經通緝始到案,又被告自陳尚有其他案件繫屬中,由警察 帶往開庭,被告無資力交保,而無足擔保期能遵期到案,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4年1月3日 起羈押3月」,有調閱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2號卷宗可 憑。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並無逃亡,係因戶籍地於113年10月、11 月間出售,被告搬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與母親同 住。然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 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 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 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 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戶籍 地址自始均為宜蘭縣○○鄉○○路000號6樓,此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可憑,被告如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自應依法向法院 或檢察官陳明實際居所,然被告於113年8月13日檢察官訊問 時,卻未陳明其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見偵卷第167頁) ,從而導致被告遭通緝,且從被告於113年8月間亦有另案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通緝之紀錄,於本院訊問時又供稱無力具 保以觀,是原處分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 羈押,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此部分自無理由。 ㈢、至於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家境小康,有能力具保等語,然被告 嗣後表明有資力具保,核與其於羈押訊問當時自陳無力具保 之事實,仍屬二事,自無從因此認定羈押處分有何違誤。又 被告主張家人健康狀況不佳、家人想念被告、年節將至被告 期望與祖父母相聚云云,均與羈押要件審查無關。上開主張 亦均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4-聲-137-20250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國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國倫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馬國倫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先後 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賭博歪風 ,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不 能安全駕駛罪及同質性之賭博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⒋被告於 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係使用自己的手機登入好玩娛樂城進行 賭博(見偵卷第70頁),上開手機為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未因本件賭博行為而獲利等情,業經其於警詢、偵訊中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7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0

TCDM-113-中簡-2946-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宇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70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宇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第4至23行關於被告 羅宇鈞傳送之恐嚇訊息內容應如下更正(即均改以被告傳送 之原始內容記載):①「沒回電就不要靠北說用極端方式對 你,我會自己跟她說你家地址,至於別人怎樣做,我不知道 」更正為「沒回電就不要靠北說用極端方式來對你,我會自 己跟他說你家地址,至於別人怎樣做,我不知道」、②「再 不處理的話我在打去你公司,請你公司幫忙介入處理」更正 為「在不處理的話我在打去你公司,請你們公司幫忙介入處 理」、③「不給消息,我讓他們自行處理,我也會叫他們打 去你公司講,還有他們要不要去你家,就他們處理了」更正 為「不給消息,我就讓他們自行處理,我也會叫他們打去你 公司講,還有他們要不要去你家,就他們處理了」、④「你 躲著就不要拷貝人家去你家找你」更正為「你躲著就不要拷 貝別人去你家找你」、⑤「我現在叫他們去找你,說好了」 更正為「我叫他們去找你,說好了」、⑥「我朋友問你,昨 去你家你怎麼不在家,如果今天去你還不在家的話,只能請 你家人幫忙聯絡你了」更正為「我朋友問你,昨天去你家你 怎麼不在家,如果今天去你還不在家的話,只能請你家人幫 忙聯絡你了」、⑦「這樣是要到之前你說那你們公司那裡找 你嗎?全聯後面那裡」更正為「這樣是要到之前你說那你們 公司哪裡找你嗎?全聯後面那裡」、⑧「我面子不流給你了 ,地點我給他們了」更正為「我面子不留給你了,地點我給 他們了」、⑨「今天他們會過去....今天去了在不出面,那 我就只能報警跟車了,...不要可以簡單處理不理,搞到工 作那些沒了才說為什麼要這樣」更正為「今天他們會過去.. ..今天去了在不出面,那我就只能報警跟車了,...不要可 以簡單處理不理,搞到工作那些沒了才再說為什麼要這樣」 、⑩「7:30如果你沒有回撥的話,那我會直接去你們家敲門 請你家人處理」更正為「7:30如果你沒有回撥的話,那我 會直接去你家敲門請你家人處理」、⑪「先生請問你有要處 理了嗎?還是我明天跟廣告車一起去你家再走一趟」更正為 「先生請問你有要處理了嗎?還是要我明天跟廣告車一起去 你家再走一趟」,並遮隱告訴人之地址,及證據補充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44頁)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宇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先後以手機傳送恐嚇訊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公訴人雖 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被告前案判決,主張「庭呈累犯前科 事證供被告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110頁) ,然起訴書及公訴人均未明確說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為何,自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⒈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傳 送恐嚇訊息方式威脅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負面影響 ,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但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本案行 為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5至25頁)。⒋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易緝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對於其利用手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藉此恐嚇告 訴人一事,均自白犯罪,且有卷內訊息截圖為憑,是被告所 有之手機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87號   被   告 羅宇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宇均與蘇俊嘉為朋友關係,2人前因合夥檳榔攤退夥等事 宜而有債務糾紛,羅宇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陸續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 文字訊息,對蘇俊嘉恫稱「沒回電就不要靠北說用極端方式 對你,我會自己跟她說你家地址,至於別人怎樣做,我不知 道」、「再不處理的話我在打去你公司,請你公司幫忙介入 處理」、「不給消息,我讓他們自行處理,我也會叫他們打 去你公司講,還有他們要不要去你家,就他們處理了」、「 你躲著就不要拷貝人家去你家找你」、「你的照片給他們了 ,自己12點前聯絡」、「時間給你了,你不珍惜我也沒辦法 ,剩下的給人處理了」、「我現在叫他們去找你,說好了」 、「我朋友問你,昨去你家你怎麼不在家,如果今天去你還 不在家的話,只能請你家人幫忙聯絡你了」、「這樣是要到 之前你說那你們公司那裡找你嗎?全聯後面那裡」、「我面 子不流給你了,地點我給他們了」、「不要到最後連工作都 沒有了」、「今天他們會過去....今天去了在不出面,那我 就只能報警跟車了,...不要可以簡單處理不理,搞到工作 那些沒了才說為什麼要這樣」、「請問你有要接電話嗎?如 果沒有,我只好去你家敲門,請你家人協助處理」、「你家 我沒記錯的話是在○○○街○巷○號對面」、「7:30如果你沒有 回撥的話,那我會直接去你們家敲門請你家人處理」、「先 生請問你有要處理了嗎?還是我明天跟廣告車一起去你家再 走一趟」等加害蘇俊嘉自由、名譽之文字訊息,使蘇俊嘉心 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蘇俊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宇均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告訴 人蘇俊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主 要是要讓對方主動找我處理債務,伊無恐嚇之犯意。然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俊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擷圖、手機簡訊等資 料在卷可佐,又細繹上開簡訊文字明示已知告訴人住所、上 班地點,並會去找告訴人,甚至揚言跟車、讓告訴人失去工 作、以廣告車放送等,均屬加害他人自由、財產、名譽之惡 害告知,亦確足使人心生畏懼,是以,被告辯稱主觀上無恐 嚇犯意,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按刑 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後傳送上開 簡訊文字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為之,時間緊接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 解,應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2025-01-20

TCDM-113-簡-2445-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志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處有期徒刑4月、1年10月、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 11301989580號函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36-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群梵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群梵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群梵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 刑5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110號函核准假釋,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 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37-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倫銘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倫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葉倫銘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 刑2年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980號函核准假釋,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 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35-2025012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5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0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嘉惠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繳 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 ,以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王嘉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暱稱「 劉志偉」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即無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 敘明。   ㈥、爰審酌⒈被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將轉入帳戶 內之詐欺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並造成告訴人呂眉燕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但被告於 本案經手部分僅新臺幣(下同)10,000元,犯罪所得亦僅50 0元,情節尚非至惡。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 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但雙方就賠償條件認知歧異,未能成立 和解或調解之情形。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 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 第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00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等 語明確(參本院金訴卷第100至101頁),屬被告本件犯行之 犯罪所得,並經被告繳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 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且因主動繳回而無須再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56號   被   告 王嘉惠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惠透過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結識真實姓名不詳暱 稱「劉志偉」(原暱稱「林志鴻」,下稱「劉志偉」)之成 年人,並將之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獲悉提供名下 金融帳戶收取匯款即可獲取報酬,而依其知識、經驗,可預 見「劉志偉」取得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再代 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位址,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 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竟為賺取上開報酬,而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前某 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3住處,拍攝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封面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劉志偉」,作為收取詐 欺贓款之用。王嘉惠與「劉志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柯鴻偉」之暱稱透過臉書發送交友訊息予呂眉燕, 經呂眉燕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利」之人加入為好友後, 對方佯稱發生車禍需要款項應急云云,致呂眉燕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3日晚間10時9分許,透過自動 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王嘉惠 依「劉志偉」之通知扣除500元作為報酬後,餘款9500元則 依指示透過BitoPro(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泰達幣 ,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而謀取不法利益。 嗣呂眉燕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眉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嘉惠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劉志偉」,並將匯 入之款項扣除500元後,餘款依指示購買泰達幣轉至指定之 電子錢包位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透過臉 書結識「劉志偉」,對方說帳戶滿了,要伊代買泰達幣,可 以讓伊賺取手續費,本件有扣500元起來等語。惟查:  ㈠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配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   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   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   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   抗辯因貸款而提供帳戶時,其是否知悉其貸款公司為何?貸   款方案、還款方式、利息是否有向行為人完整說明?當貸款   公司人員要求求職者提供個人帳戶,甚而匯款進入該帳戶內   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供公司匯款之原因?有無認真   去瞭解究竟提供帳戶、配合提款後之具體危險為何?此等也   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   在該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   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   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   上即該當故意。而基於上述之論點,縱使詐欺集團是以「貸   款」之詐術來使用行為人之帳戶並要求行為人提款,在此層   面看來,帳戶之所有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   亦無解於帳戶所有人讓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進而協   助提款,因而有成立詐欺取財刑責之可能。換言之,貸款需   求者在面對貸款內容不明、取款行為顯與貸款無關之情形下   ,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   ,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   仍漠不關心、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並協助提款,其主觀   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1445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係透過網路交友結識「劉志偉」,並將之加入為通訊軟 體LINE之好友,對方聲稱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收取匯款後,可 獲取匯入金額一定比例之手續費,被告即將告訴人呂眉燕受 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扣除500元作為報酬後,購買泰達 幣比特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衡以正當工作之薪資、工時,與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收款 ,再代購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所付出之勞力,每筆 款項即可獲得500元之報酬,顯有相當之落差。審諸現今社 會普遍待遇非佳,竟有不需付出智慧或勞動,只要依對方指 示提供金融帳戶,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位址,即可獲取顯不相當報酬之工作,要難認合於情理。  ㈢無論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均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而上開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 該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 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 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或儲值至他人帳戶,再委由他 人代為提領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其他帳戶之情形, 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 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而 被告與「劉志偉」並非熟識,彼此間顯無任何信賴關係堪可 認定,詎其未有任何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對方,顯見被告 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 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而被告權衡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 購買虛擬貨幣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 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且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自 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此外,並 有本案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臉書社群網站網 頁列印畫面及手機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劉志偉」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5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2025-01-20

TCDM-113-金簡-882-20250120-1

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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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念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0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1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念芹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告訴人林翊茹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彰化商業銀 行清水分行民國113年10月15日彰清字第1130134號函覆及檢 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資訊及交易明細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但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 ㈡、核被告吳念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應於113年8月23日10時10分到庭, 被告於同日具狀向檢察官請假,請求改期(見偵卷第293頁 ),惟檢察官並無再次傳喚被告,因而無機會自白犯罪,然 被告於警詢時已就交付金融帳戶之經過完整供述,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 ㈥、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5人受有損失,合計匯入被告帳戶內之 金錢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 人蔡雪玲、徐玉昭成立調解(尚未陳報實際賠償證據),然 尚未與告訴人吳重雄、彌勒參慧、林翊茹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7頁)。⒋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獲得新臺幣(下 同)8,5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21頁、本院金訴卷第55頁) ,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被告已與部分告訴 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告如日後有依約履行賠償, 就已賠償部分得另由執行檢察官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50號   被   告 吳念芹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念芹明知正當工作不會向員工收取帳戶提款卡並要求提供 密碼,陌生人要求其提供帳戶供己存提款使用,甚可能用以 收取詐欺資金,始需如此花費金錢及費工隱匿自己真實身分 及金流去向;吳念芹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尚無事證足認其 知悉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之方法,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 為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鰲峰店」 前,將自己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告知予姓名不詳之人,供對方 任意存、提款使用。嗣姓名不詳之詐欺正犯向被害人實施詐 欺後,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吳念芹開立之上揭彰化 銀行帳戶內,隨即經姓名不詳之人轉出,而隱匿詐欺資金去 向(被害人遭詐欺及匯款過程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吳重雄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提出告訴、彌勒參 慧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提出告訴、蔡雪玲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提出告訴、徐玉昭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提出告訴、林翊茹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提出告訴後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念芹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我是被詐騙而把提款卡給別人云 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重雄、彌勒參 慧、蔡雪玲、徐玉昭、林翊茹等5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被告開立上揭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重 雄提出之匯款單、手機假投資APP頁面、與詐欺正犯間Line 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告訴人彌勒參慧提出之匯款單、投資收 據、與詐欺正犯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告訴人蔡雪玲提 出之手機假投資APP頁面、與詐欺正犯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 照片、臉書廣告頁面、匯款單;告訴人徐玉昭提出之匯款單 、投資收據、與詐欺正犯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告訴人 林翊茹提出之匯款單、投資收據、與詐欺正犯間Line通訊軟 體訊息照片存卷可考。被告雖否認不法犯意,惟被告先前於 108年間以「網路上找兼職工作」為由,寄出自己之帳戶提 款卡供對方使用,而使詐欺正犯用以收取詐欺資金,被告所 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認其當時未預見對方會從事 詐欺取財、並無詐欺犯意,而於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偵 字第313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 。被告於該次經檢警偵辦後,自已明知所謂「於網路上找兼 職工作後對方要求其寄出提款卡」,對方真實之目的是要以 其提供之提款卡收取詐欺資金以隱匿資金去向,然本案又以 相同手法交付帳戶提款卡以獲取報酬,本案交付帳戶時,自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足認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將一般洗錢罪之刑度,就有期徒刑部分,自 「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為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所涉2罪間、及其幫助正犯向5名告 訴人實施詐欺、洗錢,均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而依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處斷。其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共收到新臺幣(下同)8500元報酬等語,此部 分應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被告上揭帳戶明細 編號 被害人 匯款原因 匯款時間 匯款金錢 1 彌勒參慧 在臉書社團上看到股票投資廣告,加入對方Line通訊軟體後,經詐欺正犯以投資股票名義詐欺金錢 113年3月20日下午4時17分許 76萬2000元 2 林翊茹 在臉書上看到股票投資廣告,加入對方Line通訊軟體後,經詐欺正犯以投資股票名義詐欺金錢 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2分許 97萬9987元 3 吳重雄 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講座廣告,加入對方Line通訊軟體後,經詐欺正犯以投資股票、抽新股名義詐欺金錢 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 11萬5000元 4 蔡雪玲 在臉書粉專上看到股票投資廣告,加入對方Line通訊軟體後,經詐欺正犯以投資股票、抽新股名義詐欺金錢 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 63萬1307元 5 徐玉昭 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群組上看到詐欺正犯散布、張貼之股票投資廣告後,經詐欺正犯以投資股票、抽新股名義詐欺金錢 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57分許 50萬元

2025-01-17

TCDM-113-金簡-962-2025011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68號 原 告 黃詩樺 被 告 邱朝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簡附民-568-2025011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翊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沒字第596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83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翊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罪刑,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判決、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扣案之藥鏟1支 、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組(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 字第2944號編號1至3),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 20300388號鑑驗書),屬違禁物,而未經宣告沒收,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 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 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何翊萍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子彈等犯 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罪刑,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判決、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 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扣得之藥鏟1支、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與案情無關未經宣告沒收,然該 等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鑑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上 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參 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88號鑑驗書,112年度保管字第2944號之扣案物) 1 藥鏟1支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2.檢品外觀:藥鏟 3.送驗數量:乙支 4.驗餘數量:乙支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1組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 2.檢品外觀:吸食器 3.送驗數量:乙組 4.驗餘數量:乙組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3 玻璃球吸食器1組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 2.檢品外觀:玻璃球吸食器 3.送驗數量:乙組 4.驗餘數量:乙組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2025-01-17

TCDM-114-單禁沒-1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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