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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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滿妍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芸瑩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本院按: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繫屬本院,應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徵)。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23

TNDV-114-補-95-20250123-1

南續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續小字第1號 請 求 人 蘇金山 上列請求人與相對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 公司因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14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前案)和解成立,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3分之2;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 求繼續審判。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38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和解成立,且相對人已於 同日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 無訛。請求人於前案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自應繳納前案退 還之裁判費新臺幣6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請求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23

TNEV-114-南續小-1-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瑞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 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定。復按債務 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與金融機構成立95協商,嗣後毀諾。 又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議,如其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個別協議顯有重大困難, 則不須再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可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司 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1號提案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 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 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於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 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提案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曾於95年3 月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 協商機制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成立協商,然因聲請人當時收入不穩定,尚需支出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致聲請人無力清償而於96年12月間毀 諾。聲請人現兼職2份工作,白天受僱於第三人劉○○經營之 「○○早餐店」,晚上受僱於「○○小吃店」,每月薪資合計約 27,5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 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 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於95年3月間曾參與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 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與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約定 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年利率零,每月清償11,866元,惟 於96年12月間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3 9頁、第37頁、第99頁至第108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2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0992號函、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銀行)民事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9頁、第183頁至第 185頁、第201頁、第249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65頁至 第266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3,418,572元),堪認聲請人 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 消費者,且在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金融機構成立95年度銀行 公會債務協商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受僱於劉○○經營之「○○早餐店」及「○○小吃店 」,每月薪資合計約27,500元,業據其提出蓋有「○○早餐店 」及劉○○章戳、「○○小吃店」章戳之薪資袋影本各7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7頁)。依上開薪資袋之記載,聲 請人於113年1月至7月領取之薪資合計為194,691元【計算式 :20,070元+16,290元+18,090元+18,090元+19,710元+18,99 0元+17,205元+12,078元+9,333元+11,529元+9,882元+7,686 元+8,052元+7,686元=194,69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7,813 元【計算式:194,691元÷7月=27,813元】。聲請人復稱其曾 於112年7月18日、113年5月17日領取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回饋金4,706元、7,809元;於113年4月23日、113 年5月13日領取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13,8 25元、23,747元;於113年4月23日領取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紅利回饋24,41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 11頁),與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所示一致(見本院卷 第215頁至第227頁);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單3紙(本院按:其中2紙已終止),保單解約金合計為 19,223元【計算式:13,362元+5,861元=19,223元】,有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 15674號函檢附之保單資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0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1220009號函檢附之附表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第311頁),雖均非聲 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 人清償能力之判斷。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 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 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7日南市都住字第1131181270號 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5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366 73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3日保普生字第11313 05732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第303頁、 第169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所受保單回饋 金、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5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20 9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7,813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10,737元【計算式 :27,813元-17,076元=10,737元】,顯不足以履行其與台北 富邦銀行成立每月清償11,866元之還款方案,不論聲請人於 96年12月間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 時之清償能力,顯然無力負擔,並無履行可能,足徵聲請人 協商成立之方案條件實過於嚴苛,揆之首開說明,應認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故聲請人雖曾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但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且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 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 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 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僅凱基 銀行提出分期還款方案供本院核算(見本院卷第201頁)。 即使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共19,223元均能順利變價 ,亦將其於112年、113年領取之保單回饋金、保單解約金合 計174,501元【計算式:4,706元+7,809元+113,825元+23,74 7元+24,414元=174,501元】及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10,737元 全數用以清償上開債務餘額,且不再計算利息,仍須約26年 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418,572元-19,223元-174,501元 =3,224,848元;3,224,848元÷每月10,737元≒301月(小數點 以下無條件進位);301月÷12月=26年(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進位)】,以聲請人現年51歲(見本院卷第37頁),至聲請 人屆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無法將前開債務清償完畢。況 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 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 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37頁、第113頁),復 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22

TNDV-113-消債更-397-20250122-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育慈(原名:陳品璇) 代 理 人 金勝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聲請人預 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人數及事件之繁簡程 度,限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如逾期 未預納,即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22

TNDV-113-消債更-450-20250122-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汪宜萱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7樓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送達處所同上 被   告 姜念平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5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顏珊姍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1,351元,然其中43,0   47元部分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   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計算,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43   ,047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7,174 元,加計鈑金及烤漆11,4   71元、工資6,833 元,故被保險人受有之損害,應為25,478   元。又被告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惟被代位人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至百分之   70,據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7,835元,為有理由,其   餘請求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顏珊姍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22

TNEV-113-南小-1576-2025012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李峻宇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送達代收人 李良炎              送達處所同上 被   告 黃誠志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8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79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上午11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第二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顏珊姍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顏珊姍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20

TNEV-113-南小-1796-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黃臆錚 柯承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雅雯 原 告 柯瓔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 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0,075,256元【計算式:5,000,000元+10,270,256 元+3,015,000元+6,000,000元+11,000,000元+2,000,000元+2,44 0,000元+350,000元=40,075,2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3,20 4元(本院按:於民國114年1月8日繫屬本院,應依000年0月0日 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加徵)。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17

TNDV-114-補-43-202501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曾春蓮 被 告 賴柏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15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某時,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於社群網站Facebook顯示名稱為「林英傑」之成 年人(下稱「林英傑」),由「林英傑」交予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移轉犯罪所得之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4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 INE假冒為原告之子佯稱有資金需求,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59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19,000元至系爭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利用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款項轉匯至其 他金融帳戶內,製成金流斷點並使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 財產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91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亦有明定。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予以認諾(見 本院卷第64頁)。揆諸首揭規定,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基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1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6日(於113年3月15日送達被告,見附 民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17

TNEV-113-南簡-1731-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秀嬋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秀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 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 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 (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 4號、第26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113年5月 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前置調解, 國泰世華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6、每期清償 9,559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陳○○經營之「○○食堂」擔任店員, 每月薪資為28,000元,雖名下尚有投資2筆(下稱系爭投資 ),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父親,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 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於112年8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成立 協商,約定自112年9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6, 每月清償8,944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628號裁定認可, 惟已於113年2月20日毀諾;復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 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 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各1紙、本院臺南簡易庭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 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165頁、第161頁、第169頁、第19頁、第147頁至第16 0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1份、臺北地院民事裁 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7頁至第31頁,以上積欠 債務合計約1,139,689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 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6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 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現受僱於第三人陳○○經營之「○○食堂」擔任店員, 每月薪資為28,00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蓋有「○○ 食堂」及陳○○章戳之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 ),應堪憑採。另聲請人名下系爭投資之現值為10,000元, 雖有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遠 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8紙,惟均已失效、解約或停 效,有聲請人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各1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契約效力表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明細查詢結果影本各1紙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187頁至第191頁、第245頁 、第247頁)。又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每期(月)領有租金 補貼2,640元,預撥至113年12月31日止,此外並無領有其他 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 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29日南市都住字 第1131015967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1日南市 社身字第113226049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6日 保職補字第1131303068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 頁、第227頁、第97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加 計租金補貼即每月30,640元【計算式:28,000元+2,640元=3 0,640元】、名下之系爭投資及所受補助等,作為其償債能 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1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4 2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父親,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用5,692元 等語。查聲請人父親出生於53年,現年60歲,其父111、112 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24,400元、0元,名下有汽車2輛,土地1 筆,財產總額為748,480元,惟土地已於113年10月22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其餘財產現值均為0元,有戶籍謄本1 份、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共4份、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第89頁至 第95頁、第239頁至第242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 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父親曾於112年2月、8月間領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給職災傷病給付,惟並未領取可計為固定 收入之補助、補貼或勞保給付(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 第227頁)。則依前開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 請人依法尚須與1位胞弟、1位胞妹共同負擔,每月應以6,20 6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3人=6,206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須支出其父之扶養費用5,692元(見本院卷第141頁 至第142頁),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數額,亦 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據此,以聲請人 平均每月收入30,64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 、父親扶養費5,692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7,872元【 計算式:30,640元-17,076元-5,692元=7,872元】,堪為認 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6、 每期清償9,559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 件進行單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內為憑(見調字卷第51頁)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 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本院按:僅有普通債 權人1名即國泰世華銀行)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 ,並請其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 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 頁)。國泰世華銀行覆以於前置調解程序已提供最優惠方案 ,無法再提供更優惠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縱聲 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7,872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 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 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 之花費。至聲請人名下雖有系爭投資,然現值僅為10,000元 ,相較聲請人超過1,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 ,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且不論聲請人於113年2月 間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 能力,亦無履行可能,揆之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形,雖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但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從 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39頁、第25頁),復查 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月17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17

TNDV-113-消債更-320-202501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5號 原 告 劉秀美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康皓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歷練及智識經驗之人,本應 注意金融帳戶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需妥善保管,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以防止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 ,竟疏於注意上情,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本 院按:經查為112年11月9日上午6時14分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顯示名稱為「 蔡添宗」之成年人(下稱「蔡添宗」),由「蔡添宗」交予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移轉犯罪 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佯稱有股票投資機 會,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7 日中午1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30,000元至系爭帳 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製成金流斷點並使犯罪所得 之流向不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顯有過失,致原告受 有財產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蔡添宗 」,嗣系爭帳戶遭「蔡添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 原告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惟被告當時因急需貸款,在網 路搜尋財務公司後和自稱公司專員、代書之人聯絡,過程中 亦有簽署反詐騙宣導文書,及提供身分證、工作證,係誤信 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且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 稱另案,偵查過程詳如後述),否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聲明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 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復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 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 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 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 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 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 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 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資訊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各類形式利用 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再透過人頭帳戶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掩飾、確保自己因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日無時在 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機構在各公共場 所以防騙文宣或網路警語反覆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則一旦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即有被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相關工具之高度可能,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且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新增第15條之 2(即現行法第22條),於第1項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以外,均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揆其立法理由五亦說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等語。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及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之人頭帳 戶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76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 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4號處分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 補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2頁至第43頁)。又被告因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抗辯其急需貸款乙詞可 採,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認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於113年8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76號為不起 訴處分;嗣因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花蓮高分檢檢察長於11 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 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稱其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部分已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責任(見補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與刑事幫助僅處罰 故意犯罪者不同。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過失 ,依前開說明,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言。被告抗辯其因急需貸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然申辦貸款係以自己之帳戶作為受款之用,並不需告知他人 金融帳戶密碼供他人實際持用、操作,參諸被告另案偵查時 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資訊,後來和對方用LINE聯繫, 對方跟我說因為我的信用不足,可以幫我做金流,才能申請 貸款等語(見另案偵卷第35頁),可見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係欲透過貸款仲介業者製作「虛偽金流」之方式,達到其 貸款之目的,此舉已難謂正當之申貸流程,與金融機構辦理 授信之商業交易習慣亦有不符,僅需透過公開資訊管道即可 加以核其真偽,防免風險與查證之成本極低。被告卻於本院 審理時稱:當下急需用錢,沒有想到詐騙這塊,也沒有想到 提供帳戶合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則被 告在未曾查證「蔡添宗」之真實身分,亦未深究「蔡添宗」 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之實際用途及合理性,罔顧可能存在之 相關風險,率然透過LINE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告知「蔡添宗」,顯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應能預見及防止損害發生之 行為有悖,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程度,亦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法定義務,自應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 而有過失。嗣「蔡添宗」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爭帳 戶為犯罪工具對原告詐欺取財得手及移轉犯罪所得,致原告 受有83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前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之行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且被告與「蔡添宗」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固無證據證明 有共同犯意聯絡,但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係指共同致成損害 結果之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個過失行為已足以成 立,「故意」及「過失」之行為間自無不可,依前開說明, 自應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 責任,並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 中之1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30,000元,應屬有據。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即應以該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30,000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3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又原告 告訴被告案件雖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因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行使詐術依指示匯款8次,且與5名不同車手面交( 見另案警卷第159頁至第163頁),該集團成員所為應屬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原告即為該條例第54條 第1項所指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自應有同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17

TNDV-113-訴-214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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