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劉永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陽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3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及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有不足,審判長應定期命補正
,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63條規定自明。而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下級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同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前
,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有錯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
核定,不受該裁定確定之拘束,此由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
條規定可得推知。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
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
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
標的不同。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陳明陽、劉博文、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慶公司,與劉博文下合稱劉博文等2人)為被
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起訴,主張伊為
該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
劉博文等2人對陳明陽之債權不存在,不得依苗栗地院民事
執行處在104年12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受
償,聲明求為:㈠確認陳明陽所有○○縣○○鄉○○段000之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縣○○鄉○○00之0號房屋為劉博文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
苗栗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77號民事裁定(下稱第77號裁定
)之債權,均不存在(下稱甲聲明);㈡確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之債權不存在(下稱乙聲明);㈢系爭分配表上次序5、6
、7、9欄位所列債權額及分配金額均應剔除,所剔除受償金
額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11萬4632元及354萬1670元,
應更行分配予伊(下稱丙聲明)。經苗栗地院判決抗告人敗
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追加聲
明求為:劉博文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丁聲明)
,並撤銷第77號裁定(下稱戊聲明)及系爭支付命令(下稱
己聲明)。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甲、乙、丁、戊、己聲明,
與丙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
同一,為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甲、乙、丁、戊、己聲明之訴訟利益,係以劉博文等2人
對陳明陽之債權不存在之利益為判斷,而劉博文、中慶公司
對陳明陽主張之債權本金分別300萬元、1432萬9001元,合
計1732萬9001元,已逾抗告人丙聲明請求增加之分配額368
萬302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732萬9
001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不受苗栗地
院前核定之裁定拘束,因以上揭理由,以裁定將本件第一、
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1732萬9001元,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TPSV-114-台抗-39-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