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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維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維駿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維駿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 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 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 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使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 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略以:我有意見, 我想罰金有無法避在合併等語,此有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及犯罪時間間隔,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易字第197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受刑人 對本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3條、第51條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2-10

PCDM-113-聲-4107-20241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劉仲希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相 對 人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陳 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 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二、當事 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 判決或和解。……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及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次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 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然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 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先前之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三、本件始末: (一)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向相對人申請自印尼輸入保育類 野生動物網紋蟒之產製品(下稱系爭產製品),經相對人於 109年5月20日以農授林務字第1090219608號函(下稱系爭10 9年5月20日函)復聲請人,同意聲請人自印尼輸入系爭產製 品供個人物品用,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書 之核准證號為AGF7C109050151號(下稱系爭輸出入同意書) ,並於系爭109年5月20日函說明四敘明:「為加強野生動物 輸出入管理,同意文件應於貨物自國外出口前取得,依臺端 109年5月15日電子郵件提供之CITES文件顯示,印尼海關註 記貨品於109年5月14日出口,數量為10pcs;又臺端於109年 5月18日提供之補充資料表示物件尚未進口,並於電話中表 示貨物尚在印尼海關倉庫。因此提醒『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 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按:雙引號為本院所加,下稱 系爭註記),且實際進口數量不得超過出口數量。」 (二)聲請人對系爭註記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10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90192099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聲 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下稱109訴1191判決)駁回其訴 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1年6月23日111 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下稱111再9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3月13日111年度再字第9號裁 定(下稱111再9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對11 1再9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3月29日112年度再字第1 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 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書狀表明再審理由,或追認聲請人自為 之訴訟行為,與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 而予以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113年6月27日113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下稱11 3抗114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聲明:㈠113 抗114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 ,應予廢棄。㈡109訴1191判決及111再9判決應予廢棄。㈢行 政院109年10月7日院臺訴字第1090192099號訴願決定應予廢 棄。㈣系爭109年5月20日函說明四:印尼海關註記貨品於109 年5月14日出口(按聲請人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起訴暨證據 調查狀誤載為「印尼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應予更正為10 9年5月17日,系爭註記應予撤銷。㈤系爭109年5月20日函主 旨:「本會同意臺端自印尼輸入保育類動物產製品–網紋蟒( Python reticlatus)產製品20BLA」,該20BLA應更正數量 單位為10pcs;系爭輸出入同意書No.A及No.B之序號9欄位數 量及單位所載10BLA,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及相對人就 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連線預報貨物資訊系統,申報(25)數量 單位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 3,862,250元整,及自109年5月20日(中正機場台北關務署 線上系統放行通關日)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至實際支付之 遲延利息。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111再9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所委任的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書狀表明 再審理由,或追認聲請人自為之訴訟行為,與行政訴訟法第 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而予以駁回。通觀聲請人所提 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起訴暨證據調查狀,聲請人對於原確定 裁定前揭駁回其再審之訴的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僅於聲明㈠ 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本院卷 第11頁),並泛言「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0日收執113抗114 裁定,準此原確定裁定於113年7月10日確定,再審原告依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依法有據;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 法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第14款事由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本院卷第13-14頁),尚難謂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是聲請人之聲明㈠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 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 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 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非合法,關於聲請人之聲 明㈡所指摘109訴1191判決之前程序確定判決,及指摘前次再 審判決之111再9判決如何違法,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亦應予 駁回。再者,再審之訴審理程序分為三階段,首應審查再審 之訴是否合法;次應審查有無再審理由;具備上述兩要件後 ,始進入本案審理程序。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 不合法,既經本院論述如上,即無進入本案審理可言,從而 聲請人聲明㈢㈣㈤㈥或就行政院109年10月7日院臺訴字第109019 2099號訴願決定表示不服;或對系爭109年5月20日函、系爭 輸出入同意書、系爭註記有所爭執,並進而請求損害賠償及 利息,此等均為本案審理事項,而本件因聲請人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無從為本案審理,故就聲請人上揭聲 明㈢㈣㈤㈥所請,仍應駁回之。末原告聲明㈠對113抗114裁定聲 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併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04

TPBA-113-再-37-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劉仲希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相 對 人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陳 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 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第283條定有明文。既曰 準用,即在性質相同範圍內準用,性質不相同者,不在準用 範圍。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係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 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 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 。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作成裁定 之基礎事實,係最高行政法院而非高等行政法院所確定,此 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上訴事件,除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外,係 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作成確定判決 之基礎事實係由高等行政法院所確定者不同。因此性質之不 同,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不在同法第283條準用之 列。是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 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均不在 準用之列,而仍應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 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以相對人為被告,對本院111年度再字第9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前經本院認定聲請人雖提出委任狀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然該受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 請人提出書狀表明再審理由,或追認聲請人自為之訴訟行為 ,應認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乃以112年度再字第142號裁定駁回其起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認定其抗告 無理由,以113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第57條,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2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前揭原確定 裁定既係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裁定,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 審,揆諸首揭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04

TPBA-113-再-37-2024120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即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曾玉美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4 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 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6 ,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 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同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據提出上訴理由。另上訴人固委由訴 訟代理人俞伯璋律師、葉俊宏律師、陳宜姍律師提起本件上 訴,然俞伯璋律師復委任王相為律師為複代理人,此節有行 政訴訟委任書二紙在卷可稽,上訴人無異委任四名律師擔任 訴訟代理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每 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之意旨甚明,故本件 不能認為上訴人已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茲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另 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繳及補正 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04

TPBA-112-訴-498-2024120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265號 原 告 林紀綱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4日院臺訴字第11350175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本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 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 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 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以預防接種致不良反應為由,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經審認不予救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核予救濟新臺幣593,07 4元(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本案為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在1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 1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 同條項但書第2款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作成原處分之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則依行政訴 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2024-12-03

TPBA-113-訴-1265-20241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賴文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代 表 人 莊敬權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蔡金鐘 訴訟代理人 楊明遠 黃紀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劉思遠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 江支夫 蔡孟蓉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5月12日府法訴字第112009378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代表人原為邱英哲,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莊敬權,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謂「依法申請 之案件」,係指人民有實體法上明文依據得向行政機關申請 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至於陳情、檢舉、建議或 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法令如僅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 ,但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者 ,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 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不得據以提 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又,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 政處分,雖係以行政處分為之,但對於尚未發生形式存續力 之行政處分,應以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撤銷,不得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命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至於已發 生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則除非法有明文人民可就該等行 政處分逕以其違法請求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如稅捐稽徵法 第28條所示之退稅請求權,否則,即屬「非依法申請案件」 ,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 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本案始末: ㈠訴外人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公司)於民國7 7年6月間就其起造之本案建物,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建設局 申請核發桃園(77)桃縣建管使字第2652號使用執照(下稱 系爭使用執照),旋持系爭核定戶數(50)之執照、建物配 置圖等申請編釘門牌,經該轄戶政事務所於77年6月2日核定 初編門牌共計50戶,門牌中並未包含「○○路○段○○○○巷○○號 」。嗣訴外人寶祥公司於78年3月9日以建物改建為由,申請 原編釘「○○路○段○○○○巷○○弄○號、○號、○號」門牌號碼,改 編為「○○路○段○○○○巷○○號、○○-○號」;同時,另向桃園市 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桃園區中路段12867號建號(主建物) 及同段12859建號(共同使用部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㈡原告為上開建物共有人之一,於85年間陳情上開建物登記與 使用執照不符,經桃園地政事務所查明12867建號之建物測 量成果圖記載門牌為○○路○段○○○○巷○○號,惟系爭使用執照 附表並無該門牌標示乙節,訴外人寶祥公司乃以85年10月8 日收件第54762號更正登記申請書申請註銷12867號建號建物 登記及同段12859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權利範圍1000分 之36,桃園地政事務所如其所請為更正登記。訴外人寶祥公 司復於106年1月間向被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使用執 照及圖說變更,再持憑(106)桃變合格字第桃00051號變更 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書,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 次測量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產權登記),經 公告期滿且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即依上開變更使用執照 及變更圖說等資料,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平段30 3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路○段○○○○巷○○號,及中平段1 984建號共有部分登記(權利範圍1000分之36);同時,訴 外人寶祥公司也申請門牌增釘,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依 其所請,增編門牌「○○路○段○○○○巷○○號」。 ㈢原告先以107年5月14日陳情書等向桃園市政府陳情,表示系 爭產權登記及增編門牌,係依據不實之系爭使用執照附竣工 平面圖說資料,請作廢其門牌、塗銷或註銷所有權,更正錯 誤等語,因未獲處理,遂於107年7月17日提起訴願,復以逾 3個月未收到訴願決定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 07年度訴字第1365號裁定以起訴不備要件駁回,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裁字第153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下稱系爭前案事件)。  ㈣此後,原告仍迭次以同一事由陳情,終以112年1月16日陳情 書再次向被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陳情,被告桃園市政府 建管處以112年2月3日桃建施字第1120006806號函回覆之, 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後,經桃園市政府以112年5月12日 府法訴字第112009378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不服,除 以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為被告外,併以桃園市政府民政局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為共同被告,仍指摘系爭使用執照違反 建築法第39條、第70條規定等;以及主張起造人以不實照片 、提供錯誤使用執照及相關圖說資料申請門牌增編及第一次 產權登記,主管機關明知錯誤未更正,逕准許登記錯誤位置 的門牌所在致表彰不實的所有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 第43條、訴願法第6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600號解釋與刑 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為由,訴請:「一、塗銷增編重疊 之門牌桃園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二、桃園 區中平段3030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截止使用。三、註銷所 有權狀。」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臺灣各地區門牌之編定,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 私行為之行使,應依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 之標示無關。桃園市制訂有「桃園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訂自 治條例」,以規範桃園市轄區內門牌辦理之職權行使。其中 ,第18條、第19條固然規定,建築物之起造人、所有權人、 管理人或現住人得檢具相關資料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定門牌 號碼;增編或合併門牌則應先向建築管理處申請,經核准後 始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但並未賦予人民就主管機關所編定之 門牌,請求作成「撤銷(或註銷)門牌處分」之公法上請求 權。至於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則在於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 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第39條、第70條、第75 條及第87條等條文,係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施工、主管機關查驗竣工、核發使用執照及未遵守規定 之處罰規定,也未賦予人民就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 ,有請求主管機關為職權撤銷之公法上權利。而我國採行物 權公示主義,為辦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 之登記,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土地登記規則,該規 則第78條至第84條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25點,明白揭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應檢附之文件及相 關程序,但同樣並未賦予人民就地政主管機關所為之建物登 記,有請求主管機關為撤銷處分(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截止使 用、所有權狀註銷)之公法上請求權。亦即,不論是門牌編 定、建築使用執照之核發、乃至於建築物所有權登記,即使 違法,人民容因與各該處分有利害關係,而得於一定期間內 訴請法院撤銷各該處分,但各該處分所據法令均未賦予人民 行政機關違反法令(或因人民違反法令)而作成前處分(編 定門牌、核發使用執照或建物登記)時,得請求行政機關於 各該處分發生形式上存續力後為特定作為(撤銷門牌編定、 撤銷使用執照或撤銷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權利。 四、本件原告所訴,與系爭前案事件之被告略有不同,但其聲明 並無二致。通觀本案書狀內容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仍是在 指摘門牌增編、使用執照核發及建物第一次登記違法,藉此 訴請被告等塗銷增編門牌、建物第一次登記撤銷(建物測量 成國圖截止使用、註銷所有權狀),雖始終未指明訴訟類型 及所據法文,然核其真意,其實係訴請法院判命被告等職權 撤銷前處分,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難認係「依法申請之案 件」,其提起本件訴訟,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其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2024-12-03

TPBA-112-訴-626-20241203-1

高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高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蕭麗芳即高達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高虹安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上訴,以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 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地方行政法院終局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鄭O婷(下稱鄭女)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向被上訴人 所屬勞工處(下稱勞工處)提出「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書」, 並於同年月24日至勞工處接受談話,稱其自106年9月1日起 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客服人員,於110年4月23日告知老闆( 上訴人之配偶黃O建,下稱黃男)其懷孕後,黃男於同年月2 7日、28日向其表示懷孕後工作狀況可能變差,擬從原客服 工作調整為表單登記工作,並將薪資調降成新臺幣(下同) 26,000元,而降薪差額(6,000元)由黃男私下補足,讓上 訴人比較開心,但因其不同意降薪,最後黃男僅調整其工作 內容,惟嗣因表單登記疏漏問題遭上訴人帶頭霸凌,並要求 於不合理時間內完成表單回報,且在工作清單標記其名字( 暱稱)及放大回報表單時間字體,而黃男於110年8月16日僅 同意回報表單時間可調整延後,而工作清單標記方式則不肯 改變,因雙方無共識,黃男即表示給其資遣費,故主張遭上 訴人「懷孕歧視」。案經勞工處依職權調查,並提請新竹市 性別工作平等及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11年度第2次會議評議 ,嗣經該會於111年6月30日以新竹市性別工作平等及就業歧 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下稱新竹市審定)為「違反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11條第1項懷孕歧視成立。」之審定,被上訴人據 之乃依行為時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工法)第11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以111年7月7日府勞動字 第1110102008號違反性工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並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11 1年9月2日公告,已於112年9月4日下架)。上訴人不服,申 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1月11日勞動條4字第1120147505 號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下稱勞動部審定)為「申請審議 人之申請駁回,原處分應予維持。」之審定,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 定、勞動部審定即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㈡確認原處 分關於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地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勞動部審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 分均撤銷;㈢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 分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鄭女私下蒐證將其與黃男的對話加以錄音,主要原因並非懷 孕歧視,而係因鄭女自身主觀上對於職場同事陳O禎多有不 滿,長年不合,勢同水火,鄭女主觀認為老闆(黃男)、老 闆娘(蕭麗芳)偏袒陳O禎,衍伸對老闆、老闆娘頗有怨懟 情緒,這才有要離職之想法,而在110年8月16日提出離職後 ,後續再對上訴人為諸多之主張(檢舉、申訴、勞資爭議等 等)。 (二)再由原審所呈現的錄音譯文可知,鄭女無法接受完成工作 有時間限制,且無法接受表單上註記鄭女的名字,縱使黃 男表示這不是針對鄭女個人,而是其他員工也會比照要求的 政策,且時間限制可以談,也可以再調整,不願鄭女在懷孕 期間離職,請鄭女再想一想,其處理鄭女與老闆娘及其他員 工間的人際關係裡外不是人等語,做了許多解釋及說明,惟 鄭女均不願接受,仍選擇離職,可證上訴人與鄭女間勞動契 約之終止實與懷孕因素無關,而係與鄭女不接受被要求在一 定時間限制内完成工作、表單上被註記其姓名有關。 (三)原判決認「黃男得知鄭女懷孕後,除預設鄭女將有負面表現 並向其主動提出要調整工作」等内容顯與事實不符,既未能 審酌上訴人與鄭女長期互動情形,亦無視上訴人所提證據, 僅擷取上訴人人員部分言論,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自非可採。上訴人已舉證本件鄭女之薪資在懷孕後並未 減 薪、工作係按鄭女意思進行調整、還祝福其結婚懷孕生產等 情,由上訴人與鄭女之長期整體互動情形觀之,如何 能認 定上訴人終止與鄭女間之勞動契約係因懷孕因素所 致?上 訴人就友善對待鄭女已多有舉證,為何不足以為上 訴人有 利之認定?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 由,此間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性別歧視事例 ,往往有其特殊性,基於勞資地位的不均等,多數性別歧視 糾紛的證據,多屬雇主的人事管理資料,受僱者取得不易, 故依性工法第31條之規定,課予較具優勢地位且掌握人事資 訊之雇主較重的舉證責任。本件根據黃男與鄭女之對話錄音 譯文,黃男本欲以調整工作及帳面上之降薪而應付上訴人, 可證上訴人確有因鄭女懷孕便決定調整其工作內容並調降薪 資之情事。惟嗣因鄭女不同意帳面上之降薪而由暗帳補足之 方式,故其後僅調整工作而未降薪,致埋下上訴人與鄭女工 作上產生爭執之導火線,並透過不合理之工作時間要求及針 對性之作為予以呈現,導致鄭女感覺遭受霸凌,且黃男於鄭 女表達感受後,並未積極設法協調解決,反而於鄭女表示無 法接受當前工作之要求與原約定不同而無法改變,故欲離職 時,立即表示同意,並於當日下午告知上訴人且獲其同意, 旋即於當日要求鄭女交接,並主動將鄭女退出Line群組,則 此一勞動契約之終止,實難認黃男及上訴人未將鄭女懷孕一 事作為考量因素,自屬構成「懷孕歧視」無訛,是被上訴人 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前揭處罰內容,觀諸上開規定,依法洵 屬有據。原處分所認定之違法事實,係上訴人終止與鄭女間 之勞動契約係因懷孕因素所致,故違反性工法第11條第1項 之規定,是上訴人以新竹市審定並未認定上訴人在薪資給付 上有因鄭女懷孕而為差別待遇之事實,亦未認定上訴人調整 鄭女之工作有任何違反鄭女意願之情形。上訴人係依鄭女自 己之要求調整其職,黃男不僅按鄭女之要求協助其調整職務 ,還祝福鄭女懷孕生產順利,且透過其他員工熱情呼籲供貨 廠商與同事包禮金給鄭女,故本件絕無因鄭女懷孕或工作表 現不佳而調整其職務或降薪之情事等節,自不足以執之而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鄭女於釋明因懷孕而於終止勞動 契約一事遭受差別待遇之事實後,上訴人就該差別待遇非因 性別因素(懷孕),未能舉證證明而應受敗訴判決等語甚詳 。  五、觀諸前揭上訴意旨所述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之 主觀法律見解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憑以指摘原判決 所為論斷違法,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02

TPBA-113-高上-4-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6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藍信祺 上列抗告人因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9 條之1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另抗告人之抗告狀固檢附律師陳佳函律 師的行政訴訟委任狀,然委任狀未記載陳佳函律師之送達處 所,抗告狀所載陳佳函律師的送達處所,與抗告人自陳之住 所相同,均為「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1段138巷20號」,核與 本院以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依職權查得之二位陳佳函律師 地址均不相同,有該二位陳佳函律師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是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規定,合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屬有疑。茲命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除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外 ,並應提出陳佳函律師之律師證書字號及正確地址俾進行送 達程序,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29

TPBA-113-訴-1160-20241129-2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天俠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陳耀祥變更為翁 柏宗,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 13),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營之「中天新聞台」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晚間9 時37分許,在其製播之「新聞深喉嚨」節目中,播送標題為 「“浙江台商”父親來電深喉嚨獨家訪問中」之相關内容(下 稱系爭節目),主要内容如下:(一)連線過程中由call in民 眾表達對防疫之意見,經由自稱浙江台商父親者談論其子由 陸返臺後之相關醫療資訊,call in民眾提及就診醫院名稱 及特定縣市。(二)call in民眾:「他現在在○○的○○醫院在 隔離」,主持人「我們這個醫院名稱不要講。」;call in 民眾:「全家都去檢查了,包括外婆也去檢查,檢查完了…… 常態是在○○(醫院名),我跟太太跟小兒子在○○檢查(醫院名) 。……不要說全家,全○○市人都會糟糕了,他很多地方都去過 」。(三)螢幕下方標註:浙江台商父親江先生(約晚間9時38 分20秒)。上訴人審認系爭節目任由未確認身分之民眾揭露 就診醫院名稱、地點等未經查證之資訊,以不完整偏頗訊息 誤導民眾認知及判斷,致影響疫情控管,有妨害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之情事,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7條 第3項第3款規定,而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109年10月 21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11989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 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被上訴人仍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 第147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更為審理後,以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答辯及聲 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諮詢會議設 置要點)第7點僅規定由上訴人之主任委員遴選19位諮詢委員 ,惟遴選之方式並未規定於該要點,故得由上訴人主任委員 依實際狀況自行決定。又考量諮詢委員包括專家學者、公民 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時間洽邀不易,為求行政效率,並 使出席之委員具備足夠之多元性,且避免人數不足法定人數 而無法召開會議,故上訴人主任委員基於行政效率考量,會 預先圈選28位委員,再由承辦人員以電子郵件徵詢此28位委 員就可開會日期回報出席意願,並告知依各委員回復時間順 序安排最多19位。此種方式,可事先預測已回復願意出席者 ,屆時確實出席之可能性高。若回復出席之委員人數高於19 位,由回復時序在前之19位出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 (下稱諮詢會議);反之,若回復出席委員人數不足19位, 即表示當時受上訴人主任委員圈選係無法出席之人,縱使寄 發開會通知予該委員等,該委員仍將無法出席,故可視為已 通知該席次之委員但未出席,但計算會議出席人數比例,仍 是以實際出席人數占規定出席人數19位作為計算基礎,此種 組成諮詢會議之作業模式已形成行政慣例,並無不當之處, 亦未違反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就諮詢委員圈選方式、出席比例 、決議方法等規定,此已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4號判決所肯認。 (二)諮詢會議設立目的在擴大公民參與、廣納社會多元觀點(諮 詢會議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參照),而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 點規定諮詢會議組成以上訴人主任委員自諮詢會議設置要點 第3點之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並經二分之一出席為條件,可 知法規目的認為只須上訴人主任委員於合格名單中圈選達19 位以上,並經所圈選之委員出席達10位(即19位之二分之一 以上),即達擴大公民參與、廣納社會多元觀點之設置目的 ,是本件上訴人主任委員已圈選28位諮詢委員,且已依回復 出席時間先後決定19位可出席之諮詢委員,而其中13位諮詢 委員亦已出席會議,即無違反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 ,難認有違法、不當情形,原判決認本件諮詢會議因遴選程 序致組織違法,即有適用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不當之情 事。又本件上訴人並非僅通知13位委員,而係受勾選之28位 委員全數通知,除通知預定安排之開會時段外,並告知會議 出席人員至多為19位,及依委員回復之時間順序排定,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僅通知13位委員一節,認事用法亦屬錯誤。 (三)依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10點規定,諮詢會議之意見僅作為上 訴人委員會之決議之參考,並非當然拘束上訴人委員會,自 不得以諮詢會議有瑕疵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原判決既認 諮詢會議之建議僅屬參考性質、不具拘束力,卻又認上訴人 依據組織違法之諮詢會議結論作成原處分違法,即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原判決認原處分合法性之前提 係諮詢會議組成合法一節,亦有不適用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 10點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4號判決、本院110年 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茲因原判 決有不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及與本院前述判決見解有違之情 事,判決已有歧異,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上訴人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2項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最高 行政法院裁判以確保裁判見解統一。 (四)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裁罰被上 訴人,其構成要件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此與ca ll in民眾是否確為浙江台商父親,其所述是否親身經歷見 聞無必然關連。蓋縱認call in民眾所述為真,被上訴人任 由其透過系爭節目內容發表確診者居住縣市、收治醫院及「 確診前未曾就醫」等言論,仍將造成社會大眾對疫情擴散之 不安、恐慌。又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屬於不確定法 律概念,應由行政機關解釋、論證、評價、涵攝後,將不確 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特定,始得作成合法及正確之行政行 為,且上訴人應享有判斷餘地。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 字第88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意旨,行政法院僅 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非以本身見解取代行政 機關之判斷,且若不確定法律概念是經由獨立專家委員會判 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 行政法院更僅得為低密度審查,除有判斷瑕疵之情況外,行 政法院不得撤銷或變更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 (五)原處分作成時的時空背景,係人類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即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病毒之摸索期間,除無疫苗及 明確用藥指引可讓人民確信感染後之狀況外,臺灣人民基於 對過去SARS事件高傳染力、高死亡率、無疫苗及特效藥之印 象,社會上始終存有不安之情緒,且當時國外疫情已進入暴 發初期,民間對臺灣疫情何時擴散惶惶不安,故任何風吹草 動訊息,均可能產生蝴蝶效應而造成巨大傷害。因此,判斷 系爭節目內容是否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考量當 時時空背景及新聞媒體傳播訊息快速及無遠弗屆之特性,始 為正論。參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亦認為判斷考 量當時時空背景及新聞媒體傳播訊息快速及無遠弗屆之特性 ,若節目內容有可能挑起閱聽眾為求生存所出現之不易維持 理性之態度及內在之恐慌,及影響公眾對政府公權力執行之 信賴及參與政治事務之判斷,即已構成損害公共利益,亦可 認為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而不以實際造成閱 聽者誤信且損害多數人生命健康為必要。是以,原判決一方 面承認上訴人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妨害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有判斷餘地,另一方面卻逕就 被上訴人是否構成此要件重為判斷,且以上訴人無法提供系 爭節目將導致防疫工作受阻、民眾恐慌之具體事證,即認無 妨害公序良俗情事,不僅有違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且判斷之 事實基礎及標準亦有違誤,自有錯誤適用衛廣法第27條第3 項第3款不當之違誤。 (六)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  五、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依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第7點規定,諮詢會議之組成需 符合「自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 與會」及「遴選之委員至少有二分之一出席」方屬適法。上 訴人雖稱就諮詢會議委員之遴選,係由主任委員先行圈選超 過19名之委員計28名並通知其等開會時間後,以先行回覆可 參加之19人作為諮詢會議委員,惟上訴人對於所謂「遴選19 人」究竟係指「主任委員所圈選之28人」還是「隨機且不確 定之先回覆的19人」,始終未有具體明確之說明。上訴人如 認為「遴選19人」係「主任委員所圈選之28人」,則不僅不 符合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遴選19人」規定,且上訴人 一方面將「遴選19人」解釋為「至少遴選19人」,另一方面 卻又將「至少有二分之一出席」之基準固定在19人(亦即不 論圈選19人、28人、36人,永遠都只要10個人出席即可), 更是不當割裂適用第7點規定,程序顯非適法;至於如係認 「先行回覆的19人」方為系爭諮詢會議委員,顯與諮詢會議 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相違背,難認業經適法組織為充分討論 、溝通,形成意見。況本件先行回覆可參加者僅有14人,最 終則僅通知13人開會,根本不足19人,故系爭諮詢會議之組 成並不符合「遴選19人」要件,違法甚明。  (二)原處分認定系爭節目違反公序良俗之理由,全部皆係援引諮 詢會議委員之個別意見,然本件諮詢會議13名諮詢委員中, 有6名委員認為系爭節目未涉違法,不予處理或發函改進即 可、另7名委員則認為系爭節目已違法,差距僅有1票,如上 訴人確實遵照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遴選並通知19名 諮詢會議委員出席系爭諮詢會議,經諮詢會議委員到會討論 交換意見後,投票結果是否仍維持目前予以核處之處理建議 ,即有疑問,足見漏未遴選並補通知該6名諮詢會議委員之 瑕疵,已達足以變動諮詢會議建議處理方式之程度。又遍觀 卷證,未見上訴人7名委員對於諮詢會議之建議處理方式有 何實質討論,故諮詢會議是否合乎諮詢會議設置要點規範自 然會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無疑。 (三)行政機關縱享有判斷餘地,亦不得有判斷瑕疵,且應合於行 政罰法第4條所定處罰法定原則,故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 款應以節目客觀上確實對於收視群眾造成不良影響為構成要 件。原處分認定系爭節目妨害公序良俗之理由包含「混淆」 、「誤導」民眾及「提供不實感染源訊息」等,惟此等理由 僅係上訴人主觀上之臆測,而非被上訴人於客觀上確實有混 淆、誤導、提供不實感染源訊息之「具體事實」,上訴人對 此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顯然對於事實之認定有誤即違 反證據法則。又觀之原處分裁罰理由「有妨害公序之『疑慮』 」、「『易』引起民眾恐慌」,更足證上訴人僅以主觀臆測認 定系爭節目妨害公序良俗,而未善盡其調查及舉證責任。再 者,系爭節目是現場直播,能call in進來的民眾都是隨機 決定,就call in 進來的民眾身分及發言內容,被上訴人確 實已善盡製播現場直播節目之注意義務。系爭節目僅是提供 江先生一個發言的平台,並無散布關於傳染病流行疫情謠言 及不實訊息之意圖,江先生被訴違反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最 終亦受到不起訴處分,足見系爭節目只是盡其身為第四權的 社會義務播出江先生之說法,並不會因此誤導及混淆社會大 眾對於防疫訊息之認知,影響疫情防治及閱聽大眾權益,而 有妨害公序良俗之情形。綜上,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法,應 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結論尚無不合,茲就上訴理由 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原判決認諮詢會議組織違法,已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容有 未洽,但本件並無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必要  1.上訴人為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以維護通訊傳播領 域多元價值思考為其設立目標,為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自主運作,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獨立機關(中央行政機 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參照)。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 織法第10條第6項規定:「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 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 述事實或提供意見。」準此,上訴人設有諮詢會議,並訂有 諮詢會議設置要點。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 會多元觀點,特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以下簡稱諮 詢會議)。」同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諮詢會議,依……衛 星廣播電視法及本會主管之相關法令規定,就下列事項提出 諮詢意見:……(三)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廣告。」第3點 規定:「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三十九至五十一人,諮詢委員 由下列會外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專家學者十九至二十三人。(二)公民團體代表十 五至十九人。(三)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五至九人。」第4 點第1項規定:「諮詢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遴聘之,任期二 年,期滿得續聘之。」第7點則規定:「(第1項)諮詢會議 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第三點諮詢委員名單中 遴選十九人與會。(第2項)前項遴選之委員至少有二分之 一出席,始得開會。」第9點規定:「(第1項)出席委員應 就當次議案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就涉嫌違法議案,勾選下 列建議處理方式並簽註意見:(一)應予核處,並加註違規 情節輕重。(二)發函改進。(三)不予處理。(第2項) 有關諮詢會議之議案審查、討論、諮詢意見彙整及建議方式 之處理原則,另訂要點規定。」第10點規定:「諮詢會議之 意見,得供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之參考。」  2.又上訴人依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9點第2項所訂定之「廣播電 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則) 第2點規定:「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 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處理,先提請諮詢會 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第 3點規定:「諮詢會議開會前,本會幕僚單位應先就案件違 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作分析整理;諮詢會議可參考 幕僚單位之分析意見,協助審酌及確認個案事實與法規範構 成要件是否相符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以作成處理建議,其 餘涉及行政裁罰之裁量等,仍由本會委員會議依職權為之。 」第4點規定:「本會就諮詢會議所提處理建議作業原則如 下:(一)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處理建議,依其建議 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二)未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 之意見,其處理建議「予以核處」加上「發函改進」意見之 人數,合計多於「不予處理」者,以「發函改進」處理建議 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三)出席諮詢委員提供之處理建議 ,因票數相同致無法依前述原則作成處理建議時,會議主持 人得對該議案重新討論。本款所稱票數相同情形指:1.「予 以核處」加上「發函改進」與「不予處理」處理建議票數相 同。2.「予以核處」之違法情節處理建議票數相同。(四)未 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且無第二款之情形,或經重新討 論票數仍然相同時,得依會議主持人意見,擬訂處理建議提 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3.上述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及作業原則,為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 第159條規定就機關內部組織及業務處理方式所訂頒之行政 規則,依其規定可知,上訴人於法定組織及程序之外,另行 設置諮詢會議及規定其作業程序,目的係藉由專家學者、公 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之參與,廣納社會多元觀 點,於處理涉及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 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內容時,應先由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自 39至51人之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為諮詢會議委員,組成 諮詢會議,並指定上訴人代表1人召集及主持諮詢會議,經1 9名委員至少2分之1出席開會,參考上訴人幕僚單位就案件 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涵攝所提出分析整理進行審查討論 並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後,作成應予核處、發函改進或不予處 理之處理建議,再提請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審議,供上訴人之 委員會議審議時之「參考」,委員會議之決議與諮詢會議處 理建議不同時,得將該決議內容提供諮詢會議討論案件參考 。  4.諮詢會議之組成,依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固應由 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自39至51人之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為 諮詢會議委員,惟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並未明定遴選程序,故 解釋上縱使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先初步勾選超過19位諮詢委員 之人數,再以一定機制在此勾選範圍內決定19位諮詢會議委 員,亦難謂牴觸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又本件上訴 人於裁罰前曾將系爭節目提送109年第4次諮詢會議,上訴人 為避免法定不足而採取變通權宜措施,其實際上遴選諮詢委 員組成諮詢會議的方式,是由上訴人主任委員先勾選28位諮 詢委員名單,寄發通知的對象亦為上訴人主任委員所勾選的 諮詢委員,並以回覆之先後順序決定是否為該次諮詢會議委 員,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行 政訴訟補充答辯(一)狀及原審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 錄之記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已陳明:遴選19位諮詢 會議委員的方式,法規並無規定,可由上訴人主任委員自行 決定遴選方式。上訴人為顧及諮詢委員主要為外部專家學者 、公民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彼等時間往往洽邀不易,為 兼顧行政效率,並為使出席之諮詢委員具備足夠之多元性, 能達到諮詢會議開會之法定人數,避免因諮詢會議委員人數 不足而遲遲無法召開會議,故於行政慣例上,是由上訴人主 任委員先行圈選超過19位諮詢委員,再交由業管單位以電子 郵件洽詢被圈選之諮詢委員,就可出席可開會之日期先回覆 可出席與會之時間及意願,並同時告知會議出席人員至多19 位,及將依諮詢委員回覆之順序排定。待業管單位統計諮詢 委員回覆情形後,再依諮詢委員回覆可出席時間之人數,選 擇可出席人數超過10人以上之日期作為開會日期,並以電子 郵件通知全數受圈選委員開會時間,並對於會議召開前陸續 回覆可出席之委員寄發開會通知(按回覆可參加之時間順序 ,至多為19人)。本件上訴人主任委員亦是以此方式先圈選 28位諮詢委員,再以上述方式通知受圈選的委員,並以最高 19位的出席人員作為諮詢會議的組成等情(見本院簡更一字 卷第44至45頁、第56頁),且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係自49位受 遴聘之諮詢委員名單中(任期自108年7月26日至110年7月25 日),依學者專家(23位)、公民團體(17位)、節目實務 工作者(9位)之分類,勾選共計28位諮詢委員,而上訴人 業管單位承辦人員以電子郵件聯繫諮詢委員統計開會時間時 ,亦已註明「出席會議之委員,至多為19位,將按回覆時間 順序排定」,該次諮詢會議出席之委員,確為上訴人主任委 員所勾選之諮詢委員等情,亦有109年第4次諮詢會議勾選委 員名單、上訴人承辦人員調查諮詢委員出席會議日期電子郵 件、開會通知單、109年第4次諮詢會議簽到表各1份在卷可 佐(見臺北地院簡更一字卷第127至129頁,原處分不可閱覽 卷第1頁、第4頁)。另上訴人向來作法,均係由其主任委員 先圈選超過19位的諮詢委員名單,再由幕僚人員以電子郵件 詢問被圈選諮詢委員對於多個可開會日期之出席意願,按照 委員回復時間先後順序選擇最多19位諮詢委員與會,並依諮 詢委員回復時間順序排定後,統計諮詢委員回復情形,依諮 詢委員回復可出席時間人數,超過設置要點第7點第2項遴選 委員1/2即10人以上,訂為開會日期,並以電子郵件通知確 定的開會日期,再另行寄發正式開會通知單予可出席諮詢委 員等情,已經最高行政法院審認上訴人遴選諮詢會議委員向 來均係採取上述遴選方式,並經由長期反覆運作,已形成行 政慣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15號判決、112年度 上字第354號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51號判決參照),為本 院辦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諮詢會議設置要點既 未明定遴選諮詢會議委員之程序,而本件上訴人召開109年 第4次諮詢會議時,諮詢會議委員之遴選方式,亦與上訴人 行政慣例相符,遴選之諮詢會議委員固定為19位,並無超過 法定人數,自難僅以上訴人係採取此行政慣例遴選諮詢會議 委員,即認諮詢會議之組織違法。原審未慮及此,僅因上訴 人之主任委員勾選諮詢委員超過19人,即遽認諮詢會議之組 織不合法,並因此認定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判決此部分適用 法令容有未洽。  5.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非由最高 行政法院作為終審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為免高等行政法院 確定裁判之法律見解發生歧異,無法自行統一,乃規定高等 行政法院審理上訴事件期間,如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 果之法律見解,因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而有確 保裁判法律見解統一之必要,得向受理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惟若先前裁 判所涉法律見解未涉及裁判先例歧異情事,即無裁定移送最 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本件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 聲請本院將本案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然細繹上訴人 前揭理由,無非均是在指摘原判決已經違反本院或最高行政 法院先前認定上訴人以前述行政慣例遴選諮詢會議委員並無 組織、程序不合法或不當之裁判先例等情,此純屬原判決適 用法令有無違誤之問題,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先前裁判之 法律見解究竟有何歧異情事,自難認本件有何法律見解歧異 ,而有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以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二)原判決雖有上述違誤,但其將原處分撤銷之結論於法並無不 合,原判決仍應維持 1.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 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 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保障;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 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 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 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司法院釋字第445號、第509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又憲法第11條所保障的言論自由,其內容包 括通訊傳播自由,亦即經營或使用廣播、電視與其他通訊傳 播網路等設施,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的自由。通訊傳播媒 體是形成公共意見的媒介與平台,在自由民主憲政國家,具 有監督包括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與監察等所有行 使公權力的國家機關,以及監督以贏取執政權、影響國家政 策為目的之政黨的公共功能。鑑於媒體此項功能,憲法所保 障通訊傳播自由的意義,即非僅止於消極防止國家公權力的 侵害,尚進一步積極課予立法者立法義務,經由各種組織、 程序與實體規範的設計,以防止資訊壟斷,確保社會多元意 見得經由通訊傳播媒體的平台表達與散布,形成公共討論的 自由領域(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另政府 對於言論內容所為的管制,是直接針對言論所傳達的訊息、 思想或觀點等進行規範,直接產生箝制言論的效果,相較於 無涉言論內容的管制措施,自應受較嚴格的審查。再者,對 於言論內容的管制,如涉及「討論關乎公共利益事務」的言 論,考量該等言論在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中的重要功能,倘若 放任政府管制出現在公共領域的言論內容,無異容許政府控 制公共辯論的內容及言論市場所能呈現的資訊,實有戕害身 為民主政治正當性先決條件的民主思辯及商議過程的疑慮, 有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故相較於對商業性、誹謗性及猥褻 性言論等其他與公共利益事務無涉言論之管制措施,尤應受 到更嚴格的司法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38號判 決亦採相同見解)。 2.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 ,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 施:……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可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 司或代理商(以下合稱衛廣媒體)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 如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上訴人固得依衛廣法第53條 第2款予以裁罰,然在前述憲法第11條國家應最大限度保障 言論自由(包含通訊傳播自由)的脈絡下,上訴人於適用該 款規定時,應避免侵害人民言論自由,形成寒蟬效應,且在 通訊傳播自由的領域,鑑於通訊傳播媒體在自由民主憲政國 家,具有監督國家權力行使、監督以贏取執政權、影響國家 政策為目的之政黨的重要功能,上訴人尤應避免對於言論過 度管制造成資訊壟斷之效果,以確保社會多元意見得經由通 訊傳播媒體的平台表達與散布,促進公共討論。 3.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所稱「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屬 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所謂「公共秩序」,係指國家社會之 一般利益,「善良風俗」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亦即為維 持健全之社會生活,而為一般人所信守之倫理、道德觀念。 此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適用時,應該只有唯一正確結果, 而應由法院審查。因此,在前述憲法第11條國家應最大限度 保障言論自由(包含通訊傳播自由),以及涉及公共利益事 務的言論應更為嚴格保障之憲法誡命下,鑑於涉及公共利益 事務之言論本身就是對公共事務的參與,此種言論內容本質 上就涉及公共利益,更可能有助於公共政策的形成,因此基 於合憲性解釋,只有在言論內容不實的情況,始有可能認為 構成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妨害。蓋任何言論如果內容為 真實,本來就可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閱聽者充分思 辯,產生民意共識,督促政府作為或不作為,以促進公共利 益,此種言論縱使對於政府施政有所影響,也本來就是民主 機制的一環。而言論的表述或傳播者必須是基於真實的資訊 ,更是符合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自難僅因衛廣媒體或個別民 眾傳播、表述真實的言論,即謂對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 所妨害,而以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第53條第2款規定 相繩。 4.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21日晚間9時37分許,在其經 營之「中天新聞台」播送系爭節目,且主要内容為:⑴連線 過程中由call in民眾表達對防疫之意見,經由自稱浙江台 商父親者談論其子由陸返臺後之相關醫療資訊,call in民 眾提及就診醫院名稱及特定縣市。⑵call in民眾:「他現在 在○○的○○醫院在隔離」,主持人「我們這個醫院名稱不要講 。」;call in民眾:「全家都去檢查了,包括外婆也去檢 查,檢查完了……常態是在○○(醫院名),我跟太太跟小兒子在 ○○檢查(醫院名)。……不要說全家,全○○市人都會糟糕了,他 很多地方都去過」。⑶螢幕下方標註:浙江台商父親江先生( 約晚間9時38分20秒)。又系爭節目為現場LIVE節目,其運作 模式為民眾call in ,由控制台接電話,接電話者確認基本 身分後,轉予主持人,當天被上訴人接電話的人員有詢問江 先生一些基本的身分資訊,並提醒江先生說到防疫資訊,必 須注意到傳染病防制法不得揭露資訊的部分,浙江台商之父 江先生說出上開言論時,現場主持人及來賓均有提醒並制止 該浙江台商之父江先生。另該名call in進系爭節目之浙江 台商父親江先生,確有其人,其子為浙江台幹,且江先生因 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2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認定之 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5.原判決已詳細論明:⑴考量系爭節目係屬現場call in的LIVE 節目,因具有時效性,關於call in者身分,雖不可能以出 示身分證明文件方式查證,然已對於call in者身分有電話 確認,可認被上訴人對於該call in者身分業已盡到最基本 之查證。⑵「浙江台商父親江先生」所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 案件,已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 處分理由略以:就浙江台商江先生之父於系爭節目上之言論 ,為澄清與辯駁。惟顯與散播,與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 不實訊息之犯嫌,有明顯差別。⑶依據浙江台商父親江先生 所提之相關資料,足可證明其於節目上所述之醫院屬實,且 其係就其親身經歷為陳述,其並未於系爭節目中指稱感染源 為何人,僅駁斥所稱感染源為其子浙江台商顯有疑義,難認 該浙江台商之父江先生於系爭節目上之言論有所謂之「混淆 」、「誤導」民眾,或「提供不實感染源訊息」情事。⑷系 爭節目為現場call in之LIVE節目,工作人員於轉接主持人 時業已提醒該位浙江台商之父江先生如涉及防疫資訊,須注 意不得揭露資訊之問題,而現場節目並無法完全控制發言人 之發言內容,則該浙江台商之父江先生談及其子所住醫院及 防疫相關資訊,亦非被上訴人及系爭節目所得控制,況當時 浙江台商之父江先生說出上開言論時,現場主持人及來賓均 有提醒並制止該浙江台商之父江先生,益徵系爭節目對於該 浙江台商之父江先生之言論並未有事前說好之動作,亦對於 可知悉該位江先生之言論並無期待可能性,否則,何以於江 先生一講出其子所住之醫院時,即出言制止。⑸再者,雖浙 江台商之父江先生之言論透過系爭節目播出而使社會大眾所 共見共聞,然該江先生之言論既屬於對於其親身經歷之描述 及事實,當難認為系爭節目有所謂「混淆」、「誤導」民眾 ,或「提供不實感染源訊息」情事。⑹系爭節目播送浙江台 商之父江先生所述之事實及親身經歷,並未有使外部社會秩 序因此有所動搖,亦未涉及倫理道德觀念,且江先生所涉及 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亦徵其對於公共秩序本身並未有所危害。上訴人雖稱有所 謂之「疫情防治工作」受阻、「民眾陷入高度恐慌進而衍生 大規模非理性反應」,然不能以江先生陳述事實及親身經歷 本身會有可能使後續防治作為困難而反過來定義是否為社區 感染或社區傳播,再者,上訴人所稱之疫情防治工作受阻, 具體受阻之內容為何,民眾陷入高度恐慌,具體恐慌之非理 性反應為何,均未見上訴人說明,亦無法知悉是否會因江先 生陳述事實本身導致前開狀況。⑺江先生言論既然係以其親 身經歷及事實作為其陳述依據,則其言論本身並無不實可言 ,上訴人對其認定此言論會造成的影響仍須基於相當之事實 ,但原處分僅為法律要件的涵攝解釋,該涵攝所依據之事實 本身並不存在,上訴人所稱情形亦非必然會發生或是社會所 公知,仍須有相當之事實基礎始可認定,原處分之認定未有 相當之事實基礎等情,並認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 捨等事項,均有詳細之論斷,並無理由不備或違背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 6.上訴人雖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與call in民眾是否確為浙江台商父親,其所述是否 親身經歷見聞無必然關連。縱認call in民眾所述為真,被 上訴人任由其透過系爭節目內容發表確診者居住縣市、收治 醫院及「確診前未曾就醫」等言論,仍將造成社會大眾對疫 情擴散之不安、恐慌,故判斷系爭節目內容是否有妨害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仍應考量當時時空背景及新聞媒體傳播訊 息快速及無遠弗屆之特性,始為正論云云。然如前所述,基 於合憲性解釋,只有在言論內容不實的情況,始有可能認為 構成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妨害。又依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系爭節目主要是提供平台,讓民眾以call in的方式表達 對政府防疫措施之意見,而觀之該名call in「浙江台商父 親江先生」所表述之言論內容,顯然係就其親身經歷見聞之 事實,就外界所傳聞關於其兒子及家人之情況加以澄清與辯 駁,且依卷附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見彰 化地檢署偵字卷第59至60頁,已經原審存為電子卷證),該 名call in「浙江台商父親江先生」於偵查時已明確陳稱: 我之所以於2月21日call in進節目,是因為害怕那名白牌計 程車司機是載到別人才染病,而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卻查 錯方向等語,可認其所述確與防疫公共事務相關,而屬涉及 公共利益事務之言論,則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將該名call in民眾「浙江台商父親江先生」親身經歷見聞,且無不實 之言論播送給閱聽者,即難認有何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之情事。遑論本件被上訴人既於事前提醒「浙江台商父親江 先生」注意遵守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系爭節目主持人更於連 線中即時制止該名call in民眾揭露醫院資訊,亦難認被上 訴人有何任由未確認身分之民眾揭露就診醫院名稱、地點等 未經查證之資訊,以不完整偏頗訊息誤導民眾認知及判斷之 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非是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 法,自無可採。至上訴人雖援引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3號判 決以佐其說,然該案所涉及的案件事實,乃電視台對其所播 送之節目內容未合理查證真實性,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 第4款事實查證原則規定,而遭上訴人裁罰,與本案情節完 全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7.法律之抽象解釋,本屬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之核心事項, 行政機關並無判斷餘地可言,且並非獨立機關所為一切決定 均享有判斷餘地。關於「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法律 解釋,無涉判斷餘地,而上訴人未注意本件牽涉言論,在憲 法上受到高度保障,基於錯誤之法律解釋而對系爭節目內容 是否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作成判斷,即可認定適用法律 有誤。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獨立機關,就本件關於衛廣法第27 條第3項第3款規定於解釋適用上應享有判斷餘地,法院應採 取較低審查密度,行政法院不得以自身見解取代行政機關之 判斷,除有判斷瑕疵外,行政法院不得撤銷或變更行政機關 之行政處分云云,顯然對於判斷餘地之概念有誤解,並不可 取。  (三)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並 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理由構成雖稍 有未洽,惟依其他理由仍可認為正當,結論並無違誤。上訴 人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1-28

TPBA-113-簡上-26-20241128-1

高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高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睿芝律師 劉恩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 吳兆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行政訴訟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又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 終局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 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地方行政法院終局判決之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營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行業。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 國112年4月17日對上訴人所屬中壢分公司(下稱中壢分公司) 實施勞動檢查,及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派員至勞檢處接受勞 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未經其工會「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 會」(下稱家福工會)同意,即使中壢分公司勞工張竣傑(下 稱系爭勞工)於112年1月5日、6日、10日至15日等日延長工 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上訴人通知 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審認上訴人違規情節屬實,遂依勞基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28等規定,以112年5 月23日府勞檢字第112013693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55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且限自即日起改善。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 度地訴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參酌學者楊通軒見解,非工會會員不受工會 同意或團體協約的拘束,勞基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 條第1項規定,要求非工會會員應接受工會所作成同意的拘 束,顯然未考慮到非工會會員之消極團結權保護,理論上非 工會會員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接受變形工時及延長工時。系爭 勞工並非家福工會會員,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權利,進而 影響工會決策,依原判決解釋,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有關延長 工作時間事項,卻反而受制於工會之決定,已造成他決取代 自決的怪異現象。況且,家福工會過往即經改制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調查確認上訴人所屬勞工參與家福工會 的比率僅有0.3%,如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釋為工會 同意範圍可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將形成由0.3%勞工組成 之企業工會不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可決定其餘 99.7%非工會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離譜現象。原判決未 詳查法規適用上之扞格,逕自作對上訴人不利之解釋,實有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 (一)91年12月25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因季節關 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 備後,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嗣於91年 12月25日該條項修正為:「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參酌其修正立 法理由可知,國家為保障在社會經濟地位上顯較雇主弱勢, 而無實質上平等地位得以進行締約磋商之勞工,乃以公權力 介入私法勞動契約有關勞動條件之形成與變更,並權衡勞工 團體與雇主之協商能力,而將上揭條文從「經工會或勞工同 意」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而形成應以工會同意為優先,如無工會時, 始以勞資會議同意方式為之之立法裁量決定,立法者係期待 藉由勞工團體之團結力量,以強化勞工團體之交涉協商能力 ,避免雇主濫用經濟優勢地位及契約自由名義,使勞工因屈 服現實生活壓力,而承擔過重工作負荷,致危害其身心健康 及福祉。 (二)立法者對於勞動法制之規範設計,已考量勞工自主權必須立 基於勞工團結權之架構下,始有實現之可能,而其設想兩種 不同組織類型之勞工團體,一為全部會員均為勞工之工會組 織,一為一半成員為勞工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且斟酌勞工 團體組織自主性強弱之差異性,而設定其與對勞動條件具有 決定權限之雇主進行交涉談判之先後順序。故勞基法第32條 第1項所稱「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依其文義、體系及目的解釋,自係指雇主如 有必要延長工作時間之營運需求,應經廠場工會或事業單位 工會之同意,如事業單位無事業單位工會,亦無所屬事業場 所之廠場工會時,方得以次順位之勞資會議同意為之,以發 揮工會應有之功能。 (三)觀之工會法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1條第1項規定可知,工 會法雖例外規定企業工會之勞工應加入工會,然違反工會法 第7條規定,現行法並無責任效果之明文;亦即,法並無明 文限定企業工會會員人數須超過該事業單位或廠場勞工之半 數,是家福工會之會員人數事實上是否因上訴人所僱勞工未 予入會致未符合工會法第7條之規定,僅係家福工會是否確 實執行工會法第7條規定之問題,此不當然影響家福工會依 法具有之正當性及合理性。家福工會既係依工會法所定之程 序及要件組織而成,自屬勞動相關法規所稱之工會,而勞基 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使勞工工作時間延長,立法者既將「 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選項式規範,修正為次序性規範如上 述,自應以工會之同意為優先,上訴人未經工會同意延長工 作時間,尚難認此即屬對中壢分公司之個別勞工權益造成侵 害,亦無從認被上訴人對此並未注意而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 定。上訴人之主張,容屬對現行勞動法制下之工會組織運作 有所誤會,並無足採。 五、上訴人雖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細繹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 ,無非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重申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 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 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1-28

TPBA-113-高上-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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