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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妍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妍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潘妍均(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更正補充為「潘妍均依其智識 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如要求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供用貸款之擔保品,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不符,仍基於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間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潭國小處,將自 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代價,提供予……」;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謝語姍於警詢 之指述、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0函暨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在臉書上PO文借貸免擔保、 快速放款,所以我就相信他;因為借貸他說要提供擔保品剛 開始跟我要機車抵押,我說不行我上班要用,他就說不然交 1個帳戶提款卡、密碼;第1次是他拿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給我,我則是將抵押品(涉案帳戶)給他云云,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㈡查被告坦承為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受2萬元之對價,核與告訴人謝語 姍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暨檢附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說明 ,被告以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 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 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即現行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 、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 價提供帳戶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嫌 ,雖有未恰,惟因所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收受對價輕率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 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提供1個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重利犯行之工具之犯罪 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之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承因提供帳戶而獲得2萬元,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3頁),該2萬元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8號   被   告 潘姸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潘姸均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有意申辦貸款,其明知任何人不 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 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申辦貸款之利益,而基於期 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犯意,即於112年7月間某不詳時 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潭國小處,將自己名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LINE暱稱「黃先生」之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以為借款之擔保品。嗣該不詳之人取 得上開本案帳戶後,即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10 時許,以電話自稱「莊先生」直接聯繫謝語姍,並與謝語姍 相約於112年9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建興門市處,約定貸與謝語姍新臺幣(下同)2萬元、 每日還款1,000元,共繳20日,應無卡匯款至上開本案帳戶 等條件,然後續該「莊先生」實質僅交付8,000元與謝語姍 (聲稱扣除2日利息),並要求其簽立2張各4萬元,共計8萬 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後續復不斷要求告訴人交付數千至1萬 元不等之還款,以此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姸均矢口否認其有何涉犯上開犯行,辯稱:我確 實有交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黃先生」,我是因為 要跟黃先生借貸,他告訴我需要提供擔保品,要我提供我名 下的本案帳戶,我就在上開時、地當面給他,並與對方約定 借款3萬元,每天還款500元等條件,當天「黃先生」拿2萬 元給我,貸與告訴人款項之「莊先生」我不認識,他也不是 貸款給我的人,後續匯款進來的提領也不知道是誰領的,不 承認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涉及犯罪,然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自承其為利借貸,而將本案帳戶提為擔保品,且後續 確有貸得金錢等情,且考量被告復於偵查中坦承其知悉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人濫用,此間顯然不具正當理 由,是被告確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利用而取得借貸利 益乙情,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涉犯洗錢防制法之 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犯罪甚明。  ㈡再者,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者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 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 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 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 戶者,當能預見係可能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 疑。審諸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詎其仍將其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至今仍 無法提供「黃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供本署調查、亦表示相關 LINE對話記錄等證據均已刪除,已難認該人係有何特別信賴 關係之人,而本案帳戶後續既交由不詳之人告知告訴人作匯 款使用,亦有不詳之人用以收付款項之事實。是以,被告嗣 後空言辯稱僅為借貸,無非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惟僅係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做文字修正,未涉及罪刑之增 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罪。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另涉幫 助重利犯行,經查:告訴人謝語姍雖有該等指訴,並對後續 還款情節有具體描述,然告訴人於警詢中稱無法提供「莊先 生」之聯絡方式、對於所使用車款亦無具提車牌號碼等資訊 ,相關匯款交易明細、對話記錄等均已滅失,是本件告訴人 稱遭「莊先生」誘以借貸並實施重利之情事,即無法確定是 否真實。再細繹告訴人所指於112年9月26日16時35分,在高 雄市○○區○○○路00號處,告訴人曾上「莊先生」駕駛之白色 休旅車當面還款2,000元,可能有監視錄影畫面等語,經警 調閱該地點時段之監視器,並無告訴人所指之白色休旅車經 過畫面,再經擴大調取該路段監視器時間,亦未發現類似車 輛,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12月22日偵查隊 偵查佐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綜觀上情,均無實際物證可支持 告訴人指訴情節,要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逕認該「 莊先生」不詳之人如何施以重利犯罪,更無從證明被告自提 供本案帳戶伊始,即持幫助他人實施重利犯罪之意圖,而交 付本案帳戶之餘地。是以,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重利犯罪使用,是被 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2025-03-14

KSDM-113-金簡-1252-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079、2071、2073、2075、2076、2077、2078 號),暨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72、2074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陳尚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令如山」、「顏立 成」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 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嗣己○○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敬斌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詐 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二「告訴人/ 被害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癸○○、庚○○、甲○○、壬○○、丙○○ 、辛○○、戊○○、史冠智、吳庭瑋、李勻琳、蔡梅苓、林志剛 、張涴淯、鄭琇方、陳楷融、周冠中、林芷琪、楊恩傑及楊 翊旋等19人(下稱癸○○等19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 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 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如 附表二「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而詐 欺得逞後,己○○隨即依暱稱「令如山」、「顏立成」等人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前往位於高雄中央公園 之某男廁內,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以塑膠袋包裝後置放在 該男廁之馬桶水箱內【其中附表二編號7所提領之款項係由 「陳尚億」(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670號判處罪刑確定)於112年5月16日駕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由己○○持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及地點」欄編 號7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陳尚億,再由陳尚億轉交給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上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癸○○等19人 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甲○○、壬○○、辛○○、戊○○、史冠智、吳庭瑋、蔡梅苓、林志剛、鄭琇方、林芷琪、楊恩傑及楊翊旋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鹽埕分局、苓雅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甲案警一卷第2至4頁;甲案警二卷第2至6頁;甲案警三卷第 2至10頁;甲案警四卷第2至6頁;甲案警五卷第7至12頁;甲 案警六卷第12至17頁;甲案偵緝一卷第77、78頁;甲案偵緝 二卷第79至81、85至90頁;甲案審金訴卷第66、72、76頁)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尚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鄭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甲案偵卷第38至43、253至256頁);復有如附 表二「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癸 ○○等19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被告提款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二所示 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均陷於 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 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後,再由暱稱「令如山」、「顏立 成」等人指示被告提領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內之 詐騙贓款,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 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述甚詳,;故被告 雖未親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向本案各該告 訴人、被害人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行騙,而依暱稱「令如山」、「顏立成」等人之指示,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 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內之受騙款項,並將其 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以轉交予另案被告陳尚億或放在指定地點 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並藉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堪 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尚億及暱稱「令如山」、「顏立成」等 成年人間,就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 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另案被 告陳尚億及暱稱「令如山」、「顏立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 ,至少尚有另案被告陳尚億及暱稱「令如山」、「顏立成」 等人,由此可見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 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至 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均轉交上繳予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 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 繳予另案被告陳尚億或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 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 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 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二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  ①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 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防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  ③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並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④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 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⒋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觀諸本案各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受騙情節,以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 為供述,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負責擔任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及提款車手工作之被告、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提款及轉 交詐騙贓款之另案被告陳尚億,以及指示被告前往提款及轉 交詐騙贓款之暱稱「令如山」、「顏立成」等人,暨負責向 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騙之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可見渠等間確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之情形,並以謀取不法 詐欺所得為其目的,業於前述甚詳;且依據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 受騙時點可知,可認該犯罪集團成員係自112年3月間起即持 續存在、運作,並因協調詐欺分工事宜,而相互有密切聯繫 ,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無訛。再者,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查被告雖係負 責擔任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車手等工作,惟其既應就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有 如前述,則其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即仍應依本案共犯向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時序判斷。而 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即應以該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9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 ;及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9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另案被告陳尚億、暱稱「令如山」、 「顏立成」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9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 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 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 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涉如附表二各項編號 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業如上述,且被告參 與本案犯罪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 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甲案偵 緝一卷第78頁;甲案偵緝二卷第90頁;甲案審金訴卷第66頁 );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 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而原均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 ,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 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 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被 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乙節,業如上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 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 題;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 ,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俱應予減輕其刑。  ⒊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有所 自白,故被告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為肯認之 陳述,應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本案犯行量刑 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可輕易免除積欠他人債務之不法 利得,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詐欺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 得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 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 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 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 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 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 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 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酒店服務生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為普通(見甲案審金訴卷第7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 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9次),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三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 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及其上開 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 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 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 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 、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 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19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 入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另案被 告陳尚億或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明在卷,前已述及;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 被告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 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所提領後上繳 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 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並於提領取贓款後隨即將其所 提領之詐騙贓款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 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 ;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其實際上並未獲 得任何報酬等語,有如上述;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 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 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帳號 所有人 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臺企銀帳戶) 己○○ 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公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瑞蓁郵局帳戶) 宋瑞蓁 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家麟華南帳戶) 葉家麟 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銘訓郵局帳戶) 王銘訓 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民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怡婷郵局帳戶) 謝怡婷 0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思誠渣打帳戶) 林思誠 0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信興新光帳戶) 李信興 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東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鈺儒郵局帳戶) 盧鈺儒 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怡婷一銀帳戶) 謝怡婷 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思誠富邦銀戶) 林思誠 00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鈺儒玉山帳戶) 盧鈺儒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芳芳合庫帳戶) 古芳芳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癸○○(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露天拍賣網站發送訊息予癸○○,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3C電子商品云云,經癸○○與LINE帳號暱稱「張正雄」連繫後,暱稱「張正雄」佯稱:訂單交易失敗為由,需連結不詳網站進行認證云云,致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8日晚間9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匯款4萬9,985元 己○○臺企銀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晚間9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3月28日晚間9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3月28日晚間9時32分許,提領9,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郵局自動提款機) ①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一卷第9、10頁) ②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甲案警一卷第28至33頁) ③癸○○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一卷第16至27頁) ④己○○臺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一卷第11、12頁) 0 庚○○(起訴書誤載為張筱妮,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透過臉書發送訊息給庚○○,並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自動貓砂機,惟因庚○○之蝦皮賣場未簽屬蝦皮金流,故未能完成交易云云,遂傳送不明網站予庚○○,經庚○○點擊連結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並訛稱;需透過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5日下午7時45分,匯款9萬9,001元 ②112年5月15日下午8時3分許,匯款1萬8,000元 宋瑞蓁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15日下午8時12分,提領6萬元 ②112年5月15日下午8時12分,提領6萬元 ③112年5月15日下午8時13分,提領3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府北郵局自動提款機) ①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二卷第25、26頁) ②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甲案警二卷第32至36頁) ③庚○○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二卷第27至31頁) ④宋瑞蓁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二卷第16至23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5頁) ⑤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二卷第8至11頁) 0 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尖端出版社」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5日18時18分許,捌打電話與甲○○聯繫,並佯稱:因會計操作錯誤導致訂單錯誤,若要取消訂單,需透過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晚間8時4分許,匯款2萬7,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7,895元) ①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二卷第37至40頁) ②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甲案警二卷第44至49頁) ③甲○○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甲案警二卷第41至43頁) ④宋瑞蓁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二卷第16至23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5頁) ⑤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二卷第8至11頁) 0 壬○○(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誠品書店」總經理,於112年5月15日15時21分許,撥打電話與籃錫明聯繫,並佯稱:因消費操作錯誤,若要取消消費交易,需透過轉帳方能解除云云,致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51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53分許,匯款2萬5,501元 ③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56分許,匯款1萬9,463元 ④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57分許,匯款9,057元 王銘訓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2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3分許,提領4萬6,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順郵局自動提款機) ①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三卷第11至14頁;甲案警四卷第6至9頁) ②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甲案警三卷第27、29至35頁;甲案警四卷第23至26頁) ③壬○○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三卷第36至40頁) ④王銘訓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甲案警三卷第17頁;甲案警四卷第14至22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三卷第18至22頁;甲案警四卷第11頁) 0 丙○○(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係網路電商平台「Friday」購物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丙○○聯繫,並佯稱:因該購物平台誤收取費用,需透過轉帳方能解除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下午8時38分許,匯款2萬3,206元 謝怡婷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8時39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5月14日下午8時40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2年5月14日下午9時55分許,提領3,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高雄順昌郵局自動提款機) ①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五卷第19、20頁) ②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甲案警五卷第23至26、31頁) ③丙○○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甲案警五卷第29、30頁) ④謝怡婷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五卷第3至5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五卷第17、18頁) 0 辛○○(提告) 步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遠傳購物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6日22時許,撥打電話與辛○○聯繫,並佯稱:因該購物平台重複出貨及做帳,需透過轉帳方能解除云云,致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3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36分許,匯款4萬123元 ③112年5月17日凌晨0時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林思誠渣打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53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⑤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科工館門市自動提款機)  ⑥112年5月17日凌晨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2年5月17日凌晨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2年5月17日凌晨0時12分許,提領1萬元 (⑥至⑧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 ①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六卷第1、2頁) ②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甲案警六卷第3、4頁) ③辛○○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甲案警六卷第5、6頁) ④林思誠渣打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六卷第8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9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六卷第9、10頁) 0 戊○○(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0時許,以LINE帳號暱稱「劉嘉玲」與戊○○聯繫,並佯稱:因蝦皮網站將戊○○列為黑名單,需透過轉帳方能解除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0時6分,匯款4萬9,988元(起訴書另載告訴人於112年5月16日0時17分,匯款4萬128元,然此部分DJ03VU;4 係於被告為右列提領行為後始匯入) 葉家麟華南帳戶 112年5月16日0時13分,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博愛分行,提領3萬元 ①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偵卷第61至63頁) ②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甲案偵卷第65至68、71、72頁) ③葉家麟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偵卷第21、25頁;甲案審金訴卷第49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偵卷第155至163頁) 0 史冠智(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時,以臉書帳號暱稱「張譯晨 」與史冠智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上所刊登販售之二手球鞋及羽球拍,需先註冊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並傳送不詳網址給史冠智,經史冠智點擊連結後,再佯稱:下單失敗,須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始可進行後續交易,需透過轉帳以便驗證開啟金流服務云云,致史冠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22時9分,匯款4萬,9985元 ②同日22時11分,匯款3萬9,123元 ③同日22時18分,匯款1萬4,985元 李信興新光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22時57分,提領3萬元 ②同日22時58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分),提領3萬元 ③同日22時58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分),提領3萬元 ④同日22時59分,提領1萬4,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高雄分行) ①史冠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64至66頁) ②史冠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乙案偵一卷第61至63、68、69、71、72頁) ③史冠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73、76頁) ④新光銀行113年12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2005878號函暨所附李信興新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李信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一卷第27、29頁;乙案偵一卷第2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37至41頁) 0 吳庭瑋(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優仕曼」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5日21時許,撥打電話與吳庭瑋聯繫,並佯稱:因會員資料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透過轉帳始能解除云云,致吳庭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22時41分許,匯款4萬7,001元(扣掉手續費實際為4萬6,986元) 林思誠渣打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23時14分,提領2萬元 ②同日23時15分,提領2萬元 ③同日23時16分,提領7,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豐強門市) ①吳庭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80、81頁) ②吳庭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乙案偵一卷第77至79頁) ③吳庭瑋所提出之新光帳戶匯款交易明細(見乙案偵一卷第82頁) ④渣打銀行114年1月9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00489號函暨所附林思誠渣打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林思誠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一卷第57、59頁;乙案偵一卷第25頁;乙案審金訴卷第105、106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47、48頁) 00 李勻琳(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誠品公司」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6日17時57分許,撥打電話與李勻琳聯繫,並佯稱:因系統錯誤造成個資外洩,需透過轉帳進行止付,否則帳戶會遭凍結及重複扣款云云,致李勻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20時36分,匯款9萬6,316元 ②同日20時48分,匯款4萬9,985元 盧鈺儒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20時51分,提領6萬元 ②同日20時52分,提領6萬元 ③同日20時53分,提領2萬6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市府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李勻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86、87頁) ②李勻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乙案偵一卷第85、89至91頁) ③李勻琳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92、94、95頁) ④盧鈺儒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乙案偵一卷第27、28頁;乙案審金訴卷第98至101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42至45頁) 00 蔡梅苓(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9時50分許,以臉書與蔡梅苓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交易云云,並再傳送不詳網址予蔡梅苓,經蔡梅苓點擊連結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為永豐銀行人員向蔡梅苓謊稱:需透過轉帳以便簽署金融協議,才能匯款交易云云,致蔡梅苓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4日20時43分,匯款4萬9,987元(追加起訴書漏載) ②112年5月14日20時45分,匯款4萬9,988元 謝怡婷一銀帳戶 ①112年5月14日21時7分,提領3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一銀五福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同日21時26分,提領2萬元 ①蔡梅苓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100、101頁) ②蔡梅苓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乙案偵一卷第99、102、103頁) ③蔡梅苓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105、109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113年12月18日一銀總集字第012424號函暨所附謝怡婷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謝怡婷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一卷第37、39頁;乙案偵一卷第29頁;乙案審金訴卷第95、96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49頁) 00 林志剛(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優仕曼」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6日16時7分許,撥打電話與林志剛聯繫,並佯稱:因個資有遭外洩之虞,需透過轉帳始能確保個資不遭外洩云云,致林志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20時22分,匯款9,900元 ②同日20時25分,匯款9,991元 ③同日20時27分,匯款9,992元 ④同日20時28分,匯款9,993元 ⑤同日20時29分,匯款9,994元 ⑥同日20時34分,匯款1萬9,288元 林思誠富邦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20時22分,提領9萬元 ②同日20時38分,提領6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苓雅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林志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119、120頁) ②林志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乙案偵一卷第113至117、121、122頁) ③林志剛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125至128、130頁) ④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2月1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754號函覆暨所附林思誠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林思誠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一卷第43、45頁;乙案偵一卷第31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51至56頁) 00 張涴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誠品公司」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6日17時12分許,撥打電話與張涴淯聯繫,並佯稱:誤將張涴淯設定為企業會員,需透過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涴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19時48分,匯款6萬999元 ②同日19時59分,匯款1萬9,985元 ①張涴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131頁) ②張涴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乙案偵一卷第132、138、139、149頁) ③張涴淯所提出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133、134頁) ④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2月1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754號函暨所附林思誠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林思誠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一卷第43、45頁;乙案偵一卷第31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51至56頁) 00 鄭琇方(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20時20分,透過旋轉拍賣網站與鄭琇方聯繫,並佯稱:因鄭琇方之旋轉拍賣帳號未簽署授權認證,賣場會被停權云云,並傳送不詳網址連結予鄭琇方,經鄭琇方點擊連結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與鄭琇方聯繫,並謊稱:需透過轉帳方能進行認證云云,致鄭琇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21時3分,匯款4萬9,991元 盧鈺儒玉山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21時26分,提領5萬元 ②同日21時27分,提領5萬元 ③同日21時29分,提領4萬9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鄭琇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151至153頁) ②鄭琇方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157至160頁) 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0452號函暨所附盧鈺儒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盧鈺儒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一卷第49、51頁;乙案偵一卷第33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59、60頁) 00 陳楷融(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20時31分許,撥打電話與陳楷融聯繫,並佯稱:因陳楷融在網路交易認證上有錯誤設定,需透過轉帳能解除云云,致陳楷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20時31分,匯款4萬9,988元 ②同日20時33分,匯款4萬9,988元 ①陳楷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163至164頁) ②陳楷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見乙案偵一卷第161頁) ③陳楷融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165、166頁) 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0452號函暨所附盧鈺儒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盧鈺儒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一卷第49、51頁;乙案偵一卷第3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59、60頁) 00 周冠中(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4日15時48分許,撥打電話與周冠中聯繫,並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每日重複訂購車票扣款,需透過轉帳進行始能解除云云,致周冠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4日16時21分,匯款4萬1,021元 ②同日16時26分,匯款9,012元 古芳芳合庫帳戶 ①112年5月14日16時32分,提領3萬元 ②同日16時33分,提領2萬元 ③同日16時52分,提領3萬元 ④同日16時53分,提領3萬元 ⑤同日16時54分,提領3萬元 ⑥同日16時55分,提領1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庫銀行九如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周冠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二卷第45、47頁) ②周冠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乙案偵二卷第48、51、52、55、56、58頁) ③周冠中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二卷第49、50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36608號函暨所附古芳芳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古芳芳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二卷第27、29頁;乙案偵二卷第2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二卷第27至31頁) 00 林芷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4日15時24分許,撥打斷話與林芷琪聯繫,並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每日重複訂購車票扣款,需透過轉帳進行始能解除云云,致林芷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4日16時38分,匯款4,023元 ②同日16時40分,匯款3,032元 ③同日16時43分,匯款3,032元(追加起訴書漏載) ①林芷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二卷第59至62頁) ②林芷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乙案偵二卷第69、70、73、74頁) ③林芷琪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二卷第65至67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36608號函暨所附古芳芳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古芳芳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二卷第27、29頁;乙案偵二卷第2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二卷第27至31頁) 00 楊恩傑(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4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楊恩傑聯繫,並佯稱:因系統錯誤操作,導致購買團體票,需透過轉帳進行始能解除云云,致楊恩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6時38分,匯款4,123元 ①楊恩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二卷第75至77頁) ②楊恩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乙案偵二卷第81、82、85頁) ③楊恩傑所提出之台新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見乙案偵二卷第79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36608號函暨所附古芳芳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古芳芳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二卷第27、29頁;乙案偵二卷第2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二卷第27至31頁) 00 楊翊旋(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與楊翊旋聯繫,並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購票,需透過轉帳進行始能退款云云,致楊翊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4日16時40分,匯款4萬9978元 ②同日16時42分,匯款4萬2123元 ①楊翊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二卷第91、92頁) ②楊翊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乙案偵二卷第95、96頁) ③楊翊旋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乙案偵二卷第94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36608號函暨所附古芳芳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古芳芳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二卷第27、29頁;乙案偵二卷第2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二卷第27至3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0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0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0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稱甲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172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0822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304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521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504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五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六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45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71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緝一卷)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79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緝二卷) 10、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4年度審訴字第231號(稱乙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62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14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72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緝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緝二卷) 5、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2025-03-14

KSDM-114-審金訴-25-20250314-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杰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杰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柳杰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22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麻佳路 上車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行駛於道路。於同日23時8分許,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站立於 本案車輛旁,經警勸導勿酒駕,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為警 發現其仍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而予以 攔查,並於同日23時1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柳杰樺明知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在 其臺南市○里區○○○000號住處內,於其胞兄李承哲(現為植 物人)房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子 彈6顆(下稱本案槍彈)後即非法持有之。嗣因警於111年3 月10日23時14分許,查獲前開酒駕案件時,附帶搜索柳杰樺 隨身攜帶之背包發現3顆空包彈,復經其主動自首並報繳附 表編號1所示槍枝予警方查扣,及扣得在前開槍枝內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子彈6顆,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 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柳杰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101、109頁),事實欄一部分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財 團法人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偵卷第53至59 頁)在卷可佐;事實欄二部分,則有被告指認李承哲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偵辦槍砲、毒品 、公共危險案相片表(下稱現場相片表)、高雄市政警察局 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照片(偵卷 第25至29、51至52、61至7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槍彈等物為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枝、附 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6顆(子彈部分採樣其中2顆),經送鑑 定結果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 035366號鑑定書暨影像9張(偵卷第137至139頁)可憑,足 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槍 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 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被告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雖有6顆,然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非法持 有子彈罪單純一罪。  ㈡被告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取得本案槍、彈後即持有之,迄為 警查獲本案時止之持有行為,均係同一持有繼續進行,應屬 繼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雖先被 發覺,然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 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係員警因被告渾身酒氣站在違停於路邊之本案車 輛旁,經勸導後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員警因而上前盤查並 對被告進行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員警依現行犯將其逮捕後,附帶搜索被告隨身攜帶之背包發 現3顆空包彈(嗣經鑑驗結果為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 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非本案起訴範圍),並詢問被告是 否有違禁物品,被告便告知身上有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枝, 員警始發現其前褲檔有手槍1枝,及槍內裝有附表編號2所示 子彈6顆、空包彈1顆(鑑驗結果同上,不具殺傷力,非本案 起訴範圍),有前開現場相片表暨說明內容(偵卷第61至71 頁)可佐。可知員警附帶搜索被告隨身攜帶之背包時,固自 行發覺被告持有3顆空包彈,就被告可能持有子彈事實有合 理懷疑,然斯時員警尚未發覺被告另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非 制式手槍部分,僅詢問是否藏有違禁物品時,被告即主動表 示身上尚有手槍,員警因此查扣本案槍彈,又卷內既無證據 可認員警此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就被告可能持有手槍一事具有 合理之可疑,以有利被告之認定,仍應認被告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自首及報繳槍枝之規定。是檢察官雖認不構成自 首(本院卷第110頁),惟被告就其較輕罪之持有子彈事實 雖先被發覺,然就未發覺之重罪持有槍枝部分之犯罪事實, 主動供出,依前開說明,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復審酌被告 此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心,惟被告將其 持有之槍彈隨身攜帶,對社會治安顯有相當危害,認不宜免 除其刑,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酒後 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就 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自述於110年3月間某日從其胞兄房間取 得本案槍彈而持有之,迄至本案遭查獲之111年3月10日止, 持有期間約1年,時間非短,又被告本案遭查獲時係隨身攜 帶本案槍彈,且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為子彈上膛狀態(偵卷 第67頁),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自 始坦承犯行,復就持有附表編號1之槍枝自首及報繳,兼衡 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持有本案槍彈之 種類及數量分別為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6顆、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試射後剩 餘4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定時經試射認有 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即採樣試射之2顆子彈),經射擊後均 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 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72號卷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9號卷 訴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 訴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 本院卷

2025-03-14

KSDM-114-訴緝-4-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小花千層布雷壹個、麥香阿薩 姆奶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86號   被   告 陳益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13時42分許,在翁鵬雲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 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福心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 之「小花千層布雷」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2元)、「麥 香阿薩姆奶茶」1瓶(價值28元),將之藏放在隨身提袋內 而得手,未經結帳即徒步離開,並食畢所竊食品。嗣經該店 店員王淞正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翁鵬雲委由王淞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淞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1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14

KSDM-114-簡-26-20250314-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1日112年度訴字第739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 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 有無理由。而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如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法院固應依同法 第433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判決繕本;經命補 正而不補正,且仍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者,法院自應 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此觀民國109年1月 8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仁傑(下稱聲請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其於113年12月28日具狀聲請再審,惟其再審書 狀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且未釋明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裁定命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 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及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 ,於114年2月17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 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迄今未補正原判決(即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揆諸首揭說 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 屬程序上不合法,且聲請人經本院定相當期間命補正後,仍 未補正,自顯無再通知其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3-14

KSDM-114-聲再-4-20250314-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瑀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瑀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普通輕型機車 」更正為「輕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瑀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77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9號   被   告 王瑀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瑀婕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許 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五福店」飲用啤酒 ,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上午5時許至5時30分許之間某時,在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與青年一路口前,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上午5時36分許 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瑀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5-03-14

KSDM-114-交簡-171-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079、2071、2073、2075、2076、2077、2078 號),暨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72、2074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 實 一、壬○○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陳尚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令如山」、「顏立 成」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 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嗣壬○○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敬斌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詐 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二「告訴人/ 被害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鐘慶峯、張筠妮、尹詠翰、藍錫 明、吳怡萍、謝益信、阮氏恆、甲○○、丙○○、丁○○、卯○○、 庚○○、癸○○、辰○○、子○○、己○○、辛○○、丑○○及寅○○等19人 (下稱鐘慶峯等19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二「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二「 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 ,壬○○隨即依暱稱「令如山」、「顏立成」等人之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前往位於高雄中央公園之某男廁 內,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以塑膠袋包裝後置放在該男廁之 馬桶水箱內【其中附表二編號7所提領之款項係由「陳尚億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0號判 處罪刑確定)於112年5月16日駕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由壬○○持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及地點」欄編號7所 示之款項後,轉交予陳尚億,再由陳尚億轉交給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上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鐘慶峯等19人均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慶峯、尹詠翰、藍錫明、謝益信、阮氏恆、甲○○、丙 ○○、卯○○、庚○○、辰○○、辛○○、丑○○及寅○○等人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鹽埕分局、苓雅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甲案警一卷第2至4頁;甲案警二卷第2至6頁;甲案警三卷第 2至10頁;甲案警四卷第2至6頁;甲案警五卷第7至12頁;甲 案警六卷第12至17頁;甲案偵緝一卷第77、78頁;甲案偵緝 二卷第79至81、85至90頁;甲案審金訴卷第66、72、76頁)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尚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鄭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甲案偵卷第38至43、253至256頁);復有如附 表二「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鐘 慶峯等19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 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被告提款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二所示 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均陷於 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 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後,再由暱稱「令如山」、「顏立 成」等人指示被告提領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內之 詐騙贓款,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 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述甚詳,;故被告 雖未親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向本案各該告 訴人、被害人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行騙,而依暱稱「令如山」、「顏立成」等人之指示,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 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內之受騙款項,並將其 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以轉交予另案被告陳尚億或放在指定地點 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並藉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堪 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尚億及暱稱「令如山」、「顏立成」等 成年人間,就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 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另案被 告陳尚億及暱稱「令如山」、「顏立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 ,至少尚有另案被告陳尚億及暱稱「令如山」、「顏立成」 等人,由此可見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 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至 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均轉交上繳予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 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 繳予另案被告陳尚億或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 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 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 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二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  ①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 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防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  ③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並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④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 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⒋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觀諸本案各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受騙情節,以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 為供述,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負責擔任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及提款車手工作之被告、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提款及轉 交詐騙贓款之另案被告陳尚億,以及指示被告前往提款及轉 交詐騙贓款之暱稱「令如山」、「顏立成」等人,暨負責向 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騙之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可見渠等間確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之情形,並以謀取不法 詐欺所得為其目的,業於前述甚詳;且依據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 受騙時點可知,可認該犯罪集團成員係自112年3月間起即持 續存在、運作,並因協調詐欺分工事宜,而相互有密切聯繫 ,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無訛。再者,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查被告雖係負 責擔任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車手等工作,惟其既應就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有 如前述,則其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即仍應依本案共犯向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時序判斷。而 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即應以該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9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 ;及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9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另案被告陳尚億、暱稱「令如山」、 「顏立成」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9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 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 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 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涉如附表二各項編號 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業如上述,且被告參 與本案犯罪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 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甲案偵 緝一卷第78頁;甲案偵緝二卷第90頁;甲案審金訴卷第66頁 );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 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而原均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 ,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 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 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被 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乙節,業如上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 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 題;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 ,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俱應予減輕其刑。  ⒊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有所 自白,故被告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為肯認之 陳述,應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本案犯行量刑 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可輕易免除積欠他人債務之不法 利得,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詐欺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 得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 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 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 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 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 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 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 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酒店服務生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為普通(見甲案審金訴卷第7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 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9次),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三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 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及其上開 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 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 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 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 、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 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19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 入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另案被 告陳尚億或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明在卷,前已述及;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 被告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 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所提領後上繳 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 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並於提領取贓款後隨即將其所 提領之詐騙贓款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 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 ;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其實際上並未獲 得任何報酬等語,有如上述;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 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 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帳號 所有人 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臺企銀帳戶) 壬○○ 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公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瑞蓁郵局帳戶) 宋瑞蓁 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家麟華南帳戶) 葉家麟 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銘訓郵局帳戶) 王銘訓 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民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怡婷郵局帳戶) 謝怡婷 0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思誠渣打帳戶) 林思誠 0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信興新光帳戶) 李信興 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東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鈺儒郵局帳戶) 盧鈺儒 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怡婷一銀帳戶) 謝怡婷 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思誠富邦銀戶) 林思誠 00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鈺儒玉山帳戶) 盧鈺儒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芳芳合庫帳戶) 古芳芳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鐘慶峯(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露天拍賣網站發送訊息予鐘慶峯,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3C電子商品云云,經鐘慶峯與LINE帳號暱稱「張正雄」連繫後,暱稱「張正雄」佯稱:訂單交易失敗為由,需連結不詳網站進行認證云云,致鐘慶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8日晚間9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匯款4萬9,985元 壬○○臺企銀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晚間9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3月28日晚間9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3月28日晚間9時32分許,提領9,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郵局自動提款機) ①鐘慶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一卷第9、10頁) ②鐘慶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甲案警一卷第28至33頁) ③鐘慶峯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一卷第16至27頁) ④壬○○臺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一卷第11、12頁) 0 張筠妮(起訴書誤載為張筱妮,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透過臉書發送訊息給張筠妮,並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自動貓砂機,惟因張筠妮之蝦皮賣場未簽屬蝦皮金流,故未能完成交易云云,遂傳送不明網站予張筠妮,經張筠妮點擊連結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並訛稱;需透過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張筠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5日下午7時45分,匯款9萬9,001元 ②112年5月15日下午8時3分許,匯款1萬8,000元 宋瑞蓁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15日下午8時12分,提領6萬元 ②112年5月15日下午8時12分,提領6萬元 ③112年5月15日下午8時13分,提領3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府北郵局自動提款機) ①張筠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二卷第25、26頁) ②張筠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甲案警二卷第32至36頁) ③張筠妮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二卷第27至31頁) ④宋瑞蓁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二卷第16至23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5頁) ⑤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二卷第8至11頁) 0 尹詠翰(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尖端出版社」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5日18時18分許,捌打電話與尹詠翰聯繫,並佯稱:因會計操作錯誤導致訂單錯誤,若要取消訂單,需透過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尹詠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晚間8時4分許,匯款2萬7,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7,895元) ①尹詠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二卷第37至40頁) ②尹詠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甲案警二卷第44至49頁) ③尹詠翰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甲案警二卷第41至43頁) ④宋瑞蓁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二卷第16至23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5頁) ⑤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二卷第8至11頁) 0 藍錫明(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誠品書店」總經理,於112年5月15日15時21分許,撥打電話與籃錫明聯繫,並佯稱:因消費操作錯誤,若要取消消費交易,需透過轉帳方能解除云云,致藍錫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51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53分許,匯款2萬5,501元 ③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56分許,匯款1萬9,463元 ④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57分許,匯款9,057元 王銘訓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2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3分許,提領4萬6,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順郵局自動提款機) ①藍錫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三卷第11至14頁;甲案警四卷第6至9頁) ②藍錫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甲案警三卷第27、29至35頁;甲案警四卷第23至26頁) ③藍錫明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三卷第36至40頁) ④王銘訓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甲案警三卷第17頁;甲案警四卷第14至22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三卷第18至22頁;甲案警四卷第11頁) 0 吳怡萍(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係網路電商平台「Friday」購物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吳怡萍聯繫,並佯稱:因該購物平台誤收取費用,需透過轉帳方能解除云云,致吳怡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下午8時38分許,匯款2萬3,206元 謝怡婷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8時39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5月14日下午8時40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2年5月14日下午9時55分許,提領3,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高雄順昌郵局自動提款機) ①吳怡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五卷第19、20頁) ②吳怡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甲案警五卷第23至26、31頁) ③吳怡萍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甲案警五卷第29、30頁) ④謝怡婷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五卷第3至5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五卷第17、18頁) 0 謝益信(提告) 步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遠傳購物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6日22時許,撥打電話與謝益信聯繫,並佯稱:因該購物平台重複出貨及做帳,需透過轉帳方能解除云云,致謝益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3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36分許,匯款4萬123元 ③112年5月17日凌晨0時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林思誠渣打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53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⑤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科工館門市自動提款機)  ⑥112年5月17日凌晨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2年5月17日凌晨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2年5月17日凌晨0時12分許,提領1萬元 (⑥至⑧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 ①謝益信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六卷第1、2頁) ②謝益信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甲案警六卷第3、4頁) ③謝益信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甲案警六卷第5、6頁) ④林思誠渣打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六卷第8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9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六卷第9、10頁) 0 阮氏恆(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0時許,以LINE帳號暱稱「劉嘉玲」與阮氏恆聯繫,並佯稱:因蝦皮網站將阮氏恆列為黑名單,需透過轉帳方能解除云云,致阮氏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0時6分,匯款4萬9,988元(起訴書另載告訴人於112年5月16日0時17分,匯款4萬128元,然此部分DJ03VU;4 係於被告為右列提領行為後始匯入) 葉家麟華南帳戶 112年5月16日0時13分,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博愛分行,提領3萬元 ①阮氏恆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偵卷第61至63頁) ②阮氏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甲案偵卷第65至68、71、72頁) ③葉家麟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偵卷第21、25頁;甲案審金訴卷第49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偵卷第155至163頁) 0 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時,以臉書帳號暱稱「張譯晨 」與甲○○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上所刊登販售之二手球鞋及羽球拍,需先註冊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並傳送不詳網址給甲○○,經甲○○點擊連結後,再佯稱:下單失敗,須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始可進行後續交易,需透過轉帳以便驗證開啟金流服務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22時9分,匯款4萬,9985元 ②同日22時11分,匯款3萬9,123元 ③同日22時18分,匯款1萬4,985元 李信興新光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22時57分,提領3萬元 ②同日22時58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分),提領3萬元 ③同日22時58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分),提領3萬元 ④同日22時59分,提領1萬4,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高雄分行) ①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64至66頁) ②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乙案偵一卷第61至63、68、69、71、72頁) ③甲○○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73、76頁) ④新光銀行113年12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2005878號函暨所附李信興新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李信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一卷第27、29頁;乙案偵一卷第2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37至41頁) 0 丙○○(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優仕曼」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5日21時許,撥打電話與丙○○聯繫,並佯稱:因會員資料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透過轉帳始能解除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22時41分許,匯款4萬7,001元(扣掉手續費實際為4萬6,986元) 林思誠渣打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23時14分,提領2萬元 ②同日23時15分,提領2萬元 ③同日23時16分,提領7,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豐強門市) ①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80、81頁) ②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乙案偵一卷第77至79頁) ③丙○○所提出之新光帳戶匯款交易明細(見乙案偵一卷第82頁) ④渣打銀行114年1月9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00489號函暨所附林思誠渣打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林思誠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一卷第57、59頁;乙案偵一卷第25頁;乙案審金訴卷第105、106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47、48頁) 00 丁○○(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誠品公司」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6日17時57分許,撥打電話與丁○○聯繫,並佯稱:因系統錯誤造成個資外洩,需透過轉帳進行止付,否則帳戶會遭凍結及重複扣款云云,致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20時36分,匯款9萬6,316元 ②同日20時48分,匯款4萬9,985元 盧鈺儒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20時51分,提領6萬元 ②同日20時52分,提領6萬元 ③同日20時53分,提領2萬6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市府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86、87頁) ②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乙案偵一卷第85、89至91頁) ③丁○○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92、94、95頁) ④盧鈺儒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乙案偵一卷第27、28頁;乙案審金訴卷第98至101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42至45頁) 00 卯○○(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9時50分許,以臉書與卯○○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交易云云,並再傳送不詳網址予卯○○,經卯○○點擊連結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為永豐銀行人員向卯○○謊稱:需透過轉帳以便簽署金融協議,才能匯款交易云云,致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4日20時43分,匯款4萬9,987元(追加起訴書漏載) ②112年5月14日20時45分,匯款4萬9,988元 謝怡婷一銀帳戶 ①112年5月14日21時7分,提領3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一銀五福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同日21時26分,提領2萬元 ①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100、101頁) ②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乙案偵一卷第99、102、103頁) ③卯○○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105、109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113年12月18日一銀總集字第012424號函暨所附謝怡婷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謝怡婷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一卷第37、39頁;乙案偵一卷第29頁;乙案審金訴卷第95、96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49頁) 00 庚○○(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優仕曼」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6日16時7分許,撥打電話與庚○○聯繫,並佯稱:因個資有遭外洩之虞,需透過轉帳始能確保個資不遭外洩云云,致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20時22分,匯款9,900元 ②同日20時25分,匯款9,991元 ③同日20時27分,匯款9,992元 ④同日20時28分,匯款9,993元 ⑤同日20時29分,匯款9,994元 ⑥同日20時34分,匯款1萬9,288元 林思誠富邦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20時22分,提領9萬元 ②同日20時38分,提領6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苓雅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119、120頁) ②庚○○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乙案偵一卷第113至117、121、122頁) ③庚○○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125至128、130頁) ④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2月1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754號函覆暨所附林思誠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林思誠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一卷第43、45頁;乙案偵一卷第31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51至56頁) 00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誠品公司」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6日17時12分許,撥打電話與癸○○聯繫,並佯稱:誤將癸○○設定為企業會員,需透過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19時48分,匯款6萬999元 ②同日19時59分,匯款1萬9,985元 ①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131頁) ②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乙案偵一卷第132、138、139、149頁) ③癸○○所提出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133、134頁) ④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2月1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754號函暨所附林思誠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林思誠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一卷第43、45頁;乙案偵一卷第31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51至56頁) 00 辰○○(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20時20分,透過旋轉拍賣網站與辰○○聯繫,並佯稱:因辰○○之旋轉拍賣帳號未簽署授權認證,賣場會被停權云云,並傳送不詳網址連結予辰○○,經辰○○點擊連結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與辰○○聯繫,並謊稱:需透過轉帳方能進行認證云云,致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21時3分,匯款4萬9,991元 盧鈺儒玉山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21時26分,提領5萬元 ②同日21時27分,提領5萬元 ③同日21時29分,提領4萬9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151至153頁) ②辰○○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157至160頁) 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0452號函暨所附盧鈺儒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盧鈺儒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一卷第49、51頁;乙案偵一卷第33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59、60頁) 00 子○○(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20時31分許,撥打電話與子○○聯繫,並佯稱:因子○○在網路交易認證上有錯誤設定,需透過轉帳能解除云云,致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20時31分,匯款4萬9,988元 ②同日20時33分,匯款4萬9,988元 ①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163至164頁) ②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見乙案偵一卷第161頁) ③子○○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165、166頁) 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0452號函暨所附盧鈺儒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盧鈺儒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一卷第49、51頁;乙案偵一卷第3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59、60頁) 00 己○○(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4日15時48分許,撥打電話與己○○聯繫,並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每日重複訂購車票扣款,需透過轉帳進行始能解除云云,致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4日16時21分,匯款4萬1,021元 ②同日16時26分,匯款9,012元 古芳芳合庫帳戶 ①112年5月14日16時32分,提領3萬元 ②同日16時33分,提領2萬元 ③同日16時52分,提領3萬元 ④同日16時53分,提領3萬元 ⑤同日16時54分,提領3萬元 ⑥同日16時55分,提領1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庫銀行九如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二卷第45、47頁) ②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乙案偵二卷第48、51、52、55、56、58頁) ③己○○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二卷第49、50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36608號函暨所附古芳芳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古芳芳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二卷第27、29頁;乙案偵二卷第2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二卷第27至31頁) 00 辛○○(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4日15時24分許,撥打斷話與辛○○聯繫,並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每日重複訂購車票扣款,需透過轉帳進行始能解除云云,致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4日16時38分,匯款4,023元 ②同日16時40分,匯款3,032元 ③同日16時43分,匯款3,032元(追加起訴書漏載) ①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二卷第59至62頁) ②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乙案偵二卷第69、70、73、74頁) ③辛○○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二卷第65至67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36608號函暨所附古芳芳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古芳芳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二卷第27、29頁;乙案偵二卷第2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二卷第27至31頁) 00 丑○○(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4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丑○○聯繫,並佯稱:因系統錯誤操作,導致購買團體票,需透過轉帳進行始能解除云云,致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6時38分,匯款4,123元 ①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二卷第75至77頁) ②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乙案偵二卷第81、82、85頁) ③丑○○所提出之台新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見乙案偵二卷第79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36608號函暨所附古芳芳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古芳芳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二卷第27、29頁;乙案偵二卷第2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二卷第27至31頁) 00 寅○○(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與寅○○聯繫,並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購票,需透過轉帳進行始能退款云云,致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4日16時40分,匯款4萬9978元 ②同日16時42分,匯款4萬2123元 ①寅○○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二卷第91、92頁) ②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乙案偵二卷第95、96頁) ③寅○○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乙案偵二卷第94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36608號函暨所附古芳芳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古芳芳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二卷第27、29頁;乙案偵二卷第2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二卷第27至3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0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0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0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稱甲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172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0822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304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521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504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五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六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45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71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緝一卷)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79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緝二卷) 10、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4年度審訴字第231號(稱乙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62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14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72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緝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緝二卷) 5、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2025-03-14

KSDM-114-審金訴-231-202503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芷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同日4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超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芷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 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55號   被   告 黃芷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芷嫻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30分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五福店」飲用啤酒3瓶 ,酒畢且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同日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 與文橫一路口時,因超速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4時28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芷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5-03-13

KSDM-114-交簡-194-202503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86號 原 告 沈芳儀 住○○市○○區○○路0號4樓之9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6MC404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4日2時34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林 森路與新田路口處,因值勤員警無法辨識原告車輛號牌,為 警認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7月4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B6MC404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8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 -B6MC404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主文第2項關於 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 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現行法規原告車輛號牌有符合正面懸掛於車輛後方之明顯 適當位置。且各家廠牌、各種車型,在車輛號牌懸掛上位置 角度也略有不同,舉發員警親口說是憑經驗開罰,員警刁難 不能成為開單依據。 二、當時攔查地點沒路燈,燈光昏暗,員警拍照也可依自己想要 的角度、光線拍攝,而影響照片的結果。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員警係因原告車輛號牌無法辨識,故追蹤該 車輛,且員警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仍無法辨識車號,員警 再行駛於原告車輛右後方,亦無法辨識車號,方示意原告停 車受檢。原告車輛號牌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該號牌之 固定鐵架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機車型號查詢照片之原設有固定 位置顯有差異。而於車輛靜止狀況,或可近距離或可由上方 俯視辨識車號,然於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 使員警與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辨識之困難。原告不按指定位 置懸掛號牌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12條第1項第7款: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 依指定位置懸掛。 ㈡第12條第2項:   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 掛固定:   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 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 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54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三、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5,400元,並禁止其行駛 ,牌照吊銷。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號牌不依指定 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機車車籍查詢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LGJ-7171號車財 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113年8月8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372719200號函、11 3年8月19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373167400號函、113年10月 24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3737871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 發照片、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73頁),堪 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 ,說明如下: ㈠汽車牌照具有辨識汽車身分之功效,而建立汽車號牌制度, 除可促進主管機關對汽車車籍為有效管理外,於駕駛人有交 通違規或發生事故情形時,亦確保相關單位、用路人可因此 循線查得違規或肇事之駕駛人,並為究責,用以敦促駕駛人 遵守相關行車規範義務,進而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是以,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所有人負有依指定位置懸 掛號牌之作為義務,目的即係為使路上行駛車輛均可易於辨 識,以維護上開公益。倘若違背此作為義務,依該規定文義 解釋,自可認已對上開條文欲保護之公益產生危害,而應為 行政罰之制裁。又所謂汽車號牌應依指定位置懸掛,參照安 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整體文義,係指汽車號牌懸掛位置 以原設有固定位置為原則,包含號牌懸掛於車身之處、懸掛 方式、角度及方向,均應符合原設計之內容;若汽車號牌並 未設有原固定懸掛位置,號牌之指定位置始須依安全規則第 11條第1項各款規定,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 置。審酌上開法規命令係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 無牴觸,自可援用(相同實務見解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104年度交上字第88號、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51號判決判決)。 ㈡經查,系爭車輛號牌懸掛處原有固定裝置設於後座車尾燈下 方處,兩側方向燈則與該裝置一體成形連結,且位在號牌懸 掛處上方,並與號牌懸掛處間隔相當距離。又系爭車輛原號 牌懸掛處角度約與地面垂直略偏上揚,此有該車財團法人車 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73頁 )。然檢視事發時警員攔查系爭車輛之現場照片(參見本院卷 第67頁),該號牌位置已上移,並直接以螺絲安裝在車尾燈 處,故案發時系爭車輛號牌懸掛處所已與原有裝置處所不同 ,且號牌經車尾燈照射下,已無法清楚辨識其號碼。另經比 對現場採證照片,上開號牌懸掛後上揚角度亦已明顯大於系 爭車輛原廠安裝號牌角度,已非原設有之固定位置。因此, 系爭車輛之號牌並未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甚為明確 ,已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再查,原告考領 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系爭車輛之號牌 並未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就本 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號牌不 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縱使機車後牌架業經交通部列入 可變更項目,然而,原告改裝行為仍不應違反上開相關法律 規定。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 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 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裁決吊銷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 係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 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事實,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裁決書之處分,核其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13

KSTA-113-交-1286-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倚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足以貶 損……之尊嚴」,應予更正補充為「足以貶損員警簡子軒、吳 單飛、陳盈靜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 告訴)及妨害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並補充不採被告乙○○(下 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是有罵 他們,但是我不承認我有侮辱他們的動機與不尊重,我是生 氣,沒有要辱罵人的意思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簡 子軒、吳單飛、陳盈靜口出如附件附表所示「你是跟剛剛那 個吳警員一樣沒帶頭腦來上班嗎」、「你是畜生嗎」等語, 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涉嫌妨害公務案錄音檔及譯文 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警卷第8至9、11至12、 14至15、16至17、29至30、32至33、35至38、41至42頁、偵 卷第55至6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 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 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 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 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蓋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 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 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 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 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 ,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 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 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憲法法 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經查, 依上開譯文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所示,本案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2時11分起撥打110報案專線,並開 始對簡子軒等人有較激烈之言語,甚至開始對簡子軒辱罵之 初,簡子軒即曾向被告播放語音宣告表示:「您無故撥打11 0專線 經勸阻不聽可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 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請勿再撥打110專線, 否則將依法查處。」,簡子軒亦向被告表示:「妳有要報案 嗎,報案直接說。妳有要報案嗎,再詢問妳一次」等語(見 偵卷第56頁);嗣被告接續以如附件附表所載之言詞對簡子 軒等人辱罵之過程中,吳單飛亦曾向被告表示:「林小姐妳 有要報案嗎?我們已經很多人問你要不要報案了,妳一直都 沒有要報案,然後一直撥110進來,妳是要做什麼呢?要騷 擾我們嗎?妳無故撥打110是違法的行為,妳知道嗎?現在 已經告知妳了喔,妳如果沒有要報案的話,不要無故撥打11 0喔,不然會觸法喔,了解嗎?」等語(見偵卷第57頁); 簡子軒亦再度向被告表示:「你到底遇到什麼困難?我好想 幫妳。」、「半夜打110來罵我們,是有遇到什麼困難?」 、「妳是遇到什麼痛苦,讓妳一直打110發洩。」、「我哪 有刁難?我一直問妳要不要報案,妳都不說,我也沒辦法啊 」、「我沒有說要告妳,我是說妳是不是想把我們激怒?不 然為何半夜三四點了,從一兩點開始打,打到現在要四點了 ,問兩句就要罵別人。」、「妳遇到什麼事情、困難,大家 可以幫妳,不是透過這種罵人的方式將情緒發洩在別人身上 ,可以嗎?」等語(見偵卷第60至62頁)。是依被告與簡子 軒等人對話過程所彰顯之整體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 效果)觀之,被告並非僅係偶發性、一次性、短暫對簡子軒 等人為口頭嘲諷、揶揄等行為,而係持續、具體以「畜生」 、「沒帶頭腦」等詞辱罵簡子軒等人,且經簡子軒等人以上 開較為和緩之方式對被告警告、制止後,被告仍置之不理, 繼續對簡子軒等人辱罵,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又依前揭勘驗報告所 示,因被告接續對簡子軒等人辱罵而佔用報案專線之行為, 足以拖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堪認被告之行為客 觀上已達足以干擾簡子軒等人遂行公務之程度。  ㈢又「沒帶頭腦」、「畜生」等詞,乃貶低他人人格、社會地 位,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 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侮辱之言語無訛,而 被告當時已對員警簡子軒等3人不滿之情形下,仍口出上開 言詞,故自被告發話當下之衝突脈絡以觀,顯能推認被告係 因對簡子軒等3人心生不滿,進而口出上開侮辱言詞,足認 被告顯有藉前揭言語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是被告明知員警簡 子軒等3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出言侮辱之,其主 觀上當具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簡子軒等人均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明知簡子軒等人正在執行職務 中,仍以如附件附表所載言詞辱罵簡子軒等人,其主觀上應 有侮辱公務員之認識與犯意,該等言詞客觀上亦足以影響簡 子軒等人執行公務,核與刑法侮辱公務員罪之規定暨前揭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相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 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 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 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 ,即足以構成本罪;不限於以當面為限,尤不以公然為條件 。查被告於被害人即員警簡子軒等3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於 電話中對被害人為「你是跟剛剛那個吳警員一樣沒帶頭腦來 上班嗎」、「你是畜生嗎」等言論,客觀上顯屬侮辱之言語 ,足以嚴重貶損被害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接續口出如 附件附表所載言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警員簡子軒等3人名譽之目的,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 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不思謹言慎行,竟辱罵值勤之員警,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 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且亦彰顯其欠缺尊重他 人人格尊嚴之觀念,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審 酌被告事後對己之作為並未表示歉意或任何反省之意,犯後 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 述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 不良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1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110報案專線值勤員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員警, 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6日2時11分許起至同日4時4分許之期間,接續持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報案專線,對接聽電話 之值勤員警簡子軒、吳單飛、陳盈靜出言辱罵如附表所示言 語,足以貶損之員警簡子軒、吳單飛、陳盈靜之人格及警察 執行職務之尊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供述在案,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涉嫌妨害公務案錄音檔及譯文表、通聯調閱 查詢單、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稱「當場」者係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或現 場,但不限於以當面為限,凡在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耳目 所可及之處所或範圍內,皆包括之,又任何人均有不受他人 任意侮辱之人格權,且為貫徹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保障公務 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縱令對於公務員於執行公務程序有所異 議,自應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亦不得任意以言詞或行動對 於施以侮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接續撥打電話以上揭言語辱駡執 勤員警,雖非於員警面前當面為之,然被告既係在與員警通 話過程中口出上揭侮辱性言詞,仍屬員警耳目所能及之範圍 內,且經執勤員警聽聞後屢次告誡,自屬「當場」侮辱公務 員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被告先後以附表所示言語 辱罵接聽電話之值勤員警,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且侵害同種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 編號 進話時間 受理員警 通話內容 1 113年8月6日2時11分54秒許 簡子軒 被告:「我要陳情。」 員警:「陳情喔,什麼事情。」 被告:「你有聽到我在跟你說話嗎?」 員警:「有啊妳有什麼事情。」 被告:「你有聽到嗎?」 員警:「什麼事情你說啊」 被告:「你有聽到嗎?有聽到就回應一下」 員警:「我有在說啊」 員警:「問也沒…妳也沒回答我啊。」 被告:「我沒給妳回答喔。」 員警:「什麼事情你說。」 被告:「我第一句話問你什麼?」 員警:「妳有什麼事情要報案你快說好嗎?」 被告:「你是跟剛剛那個吳警員一樣沒帶頭腦來上班嗎?」(音檔時間00:00:56) 員警:「來,妳沒有要報案我給妳做語音宣告。」 (您無故撥打110專線 經勸阻不聽可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請勿再撥打110專線,否則將依法查處。) 被告:「你好大膽ㄟ你啊,你皮在癢ㄟ」(00:01:42) 2 113年8月6日2時30分11秒許 簡子軒 被告:「你的主管咧?」 員警:「不在喔,妳要報案嗎?」 被告:「跑去哪啊?」 員警:「妳有沒有要報案,直接講喔。」 被告:「你是在靠夭什麼啦」(音檔時間00:00:18) 員警:「來,辱罵110,給妳做語音宣告」 (您無故撥打110專線 經勸阻不聽可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請勿再撥打110專線,否則將依法查處。) 3 113年8月6日2時33分29秒許 簡子軒 被告:「那個…找你們主管。」 員警:「妳有要報案嗎,報案直接說。妳有要報案嗎,再詢問妳一次。」 被告:你是在靠夭膩啦,你聽不懂人話(音檔時間00:00:17) 員警:「來,播放語音宣告」 (您無故撥打110專線 經勸阻不聽可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請勿再撥打110專線,否則將依法查處。) 4 113年8月6日2時36分42秒許 吳單飛 員警:「110妳好,林小姐,林小姐妳有要報案嗎?我們已經很多人問你要不要報案了,妳一直都沒有要報案,然後一直撥110進來,妳是要做什麼呢?要騷擾我們嗎?妳無故撥打110是違法的行為,妳知道嗎?現在已經告知妳了喔,妳如果沒有要報案的話,不要無故撥打110喔,不然會觸法喔,了解嗎?」 被告:「幹你娘」(音檔時間00:00:35) 員警:「蛤妳罵髒話喔」 被告:「我無故撥打110喔?」 員警:「對,妳有要報案嗎?我鄭重問你一次,你有要報案嗎?」 被告:「你可以帶頭腦來上班嗎?」(音檔時間00:00:50) 員警:「妳現在又罵我了,妳不要一直罵我了好不好,來,我鄭重問妳,妳有沒有要報案?如果沒有要報案,請妳不要一直撥打110來騷擾我們,我們要為廣大的高雄市民朋友服務,懂了嗎?如果沒有要報案的話,就謝謝妳了,不要再騷擾我們了,謝謝。」 5 113年8月6日3時21分43秒許 簡子軒 員警:「110妳好。」 被告:「這裡提供什麼服務?」 員警:「妳要報案直接說好不好啦? 」 被告:「你很像要死的樣子ㄟ,你說那什麼話,說叫我直接說」(音檔時間00:00:14) 員警:「妳知道妳在幹嘛嗎?」 被告:「你皮在癢了你,你問我知道我在做什麼嗎,是你不知道還是我不知道」 員警:「我覺得是你不知道捏。」 被告:「你應該不是畜生吧?你是畜生嗎?我今天打幾通電話了你不知道嗎畜生」(音檔時間00:00:55) 員警:「妳自己看妳的手機啊,沒有人知道妳要做什麼啊,妳就一直打一直打,一直罵人」 被告:「你不知道嗎?那你真的是畜生聽不懂人話。」(音檔時間00:01:13) 員警:「我聽得懂妳在說話啊,妳聽得懂我在說什麼嗎?」 被告:「畜生講話我當然聽不懂啊」(音檔時間00:01:24) 員警:「妳專門打電話來找人吵架嗎?還是怎樣?半夜的,妳從幾點打到現在?妳知道妳自己在做什麼嗎?」 被告:「你就再繼續說」 員警:「我聽妳說啊,妳要問我就跟妳說啊,妳一直罵別人,妳是遇到什麼事情啊?怎麼會這樣?」 被告:「你不是一直要告我社維法嗎?」 員警:「我沒有要告妳啊,我有說要告妳嗎?」 被告:「沒有嗎?你沒聽到其他人要告我嗎?」 員警:「我問妳要報案嗎?妳也不跟我說,然後一直罵我,講兩句就罵人畜生。」 被告:「我有罵你畜生嗎?」 員警:「妳剛剛…妳忘記說什麼了嗎?」 被告:「我會馬上忘記嗎?我會比畜生還不如嗎」(音檔時間00:02:30) 員警:「不然我剛剛問妳要報案嗎?妳有說嗎?」 被告:「你真的是畜生ㄟ,你聽不懂人話,所以你是畜生聽不懂人話啦齁,所以我說你是畜生應該是沒錯啦,我剛剛說你是畜生你聽不懂人話,你真的是畜生講不聽ㄟ」(音檔時間00:02:38) 6 113年8月6日3時29分12秒許 陳盈靜 員警:「110妳好,請說。有要報案嗎?沒有聲音喔。」 被告:「這裡提供什麼服務?」 員警:「妳有要報案嗎?」 被告:「你聽不懂人話嗎?是嗎?你聽不懂人話嗎?」 員警:「妳有辦法回答我妳有要報案嗎?沒有要報案就掛電話了。」 被告:「你真的是畜生ㄟ,是我在問你還是你在問我?」(音檔時間00:00:25) 員警:「語音宣告」 (您無故撥打110專線 經勸阻不聽可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請勿再撥打110專線,否則將依法查處。) 被告:「你是在放好玩的嗎?你是畜生嗎?你是畜生聽不懂人話嗎?」(音檔時間00:00:53) 員警:「語音宣告」 (您無故撥打110專線 經勸阻不聽可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請勿再撥打110專線,否則將依法查處。) 7 113年8月6日3時34分許 陳盈靜 員警:「110妳好,請說,警察局。」 被告:「妳聽得懂人話嗎?」 員警:「你有要報案嗎?」 員警:「語音宣告」 (您無故撥打110專線 經勸阻不聽可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請勿再撥打110專線,否則將依法查處。) 被告:「你什麼時候要告我?聽不懂人話的,你什麼時候要告我?聽不懂人話,你聽不懂人話嗎?你沒帶頭腦來上班對啦齁,你就只會吃飯啦你」(音檔時間00:00:43) 員警:「沒有要報案掛電話了」 8 113年8月6日3時36分36秒許 簡子軒 員警:「110你好」 被告:「你聽得懂人話嗎?」 員警:「妳有要報案嗎?」 被告:「你聽得懂人話嗎?你聽得懂人話嗎?你聽得懂人話嗎?」 員警:「妳聽得懂我們在講什麼嗎?妳是有要說嗎?到底是遇到什麼困難? 被告:「我就不想跟畜生說話,不想跟畜生說清,你聽懂嗎?」(音檔時間00:00:28) 員警:「你到底遇到什麼困難?我好想幫妳。」 被告:「你為什麼這麼骯髒?這麼不要臉,只會吃飯」(音檔時間00:00:38) 員警:「半夜打110來罵我們,是有遇到什麼困難?」 被告:「我有罵你嗎?(一直重複這句)你頭腦有問題ㄟ,我有罵你嗎?」(音檔時間00:00:48) 被告:「你頭腦有問題ㄟ,你只會吃飯,畜生聽得懂嗎?畜生聽得懂我才說啊,人不好好做你去做畜生。」(音檔時間00:01:23) 員警:「妳怎麼好意思說我們是畜生?妳怎麼不想想你自己在做什麼?」 被告:「你畜生你聽的懂嗎?你畜生還聽得懂我說的話嗎?你為什麼還不死呢?」(音檔時間00:02:05) 員警:「我死了怎麼接你的電話」 被告:「你怎麼這麼厚臉皮,這種話也講得出來?」 員警:「妳怎麼敢講這種話呢,妳打了幾百通的電話,問我是不是厚臉皮,妳知不知道妳在說什麼?」 被告:「你應該不會生氣,畜生聽不懂人話應該是不會生氣啦,你真的是娘娘腔ㄟ,做人不好好做,做事不好好做,問人家的私事,你也瘋少一點,你怎麼這麼不要臉?我替你可憐啦,你為了要賺2千元你要讓人家罵你,啊我不是在罵你啦,我就說過了,你就畜生聽不懂人話,我就不是在罵人,你聽得懂人話嗎?」(音檔時間00:02:50) 員警:「妳是遇到什麼痛苦,讓妳一直打110發洩。」 被告:「你如果要瘋,瘋少一點,死回去你家瘋,你真的是垃圾ㄟ。」(音檔時間00:04:18) 9 113年8月6日3時52分許 簡子軒 員警:「110你好。」 被告:「你的主管死回來了嗎?」 被告:「如果你聽的懂我就跟你說,你就畜生聽不懂,我跟你說?我又不是跟你一樣,你為什麼這麼可惡啊,修理民眾、刁難民眾。」(音檔時間00:00:28) 員警:「我哪有刁難?我一直問妳要不要報案,妳都不說,我也沒辦法啊」 被告:「你剛剛有接電話,我有問你的主管現在死回來了嗎?你是馬上講馬上忘記嗎?你好意思說我沒說,啊現在死回來了嗎?」 被告:「你是畜生聽不懂嗎?」(音檔時間00:01:40) 員警:「說沒兩句又要罵人了。」 被告:「我有罵人嗎?」 員警:「你罵人畜生不是要罵人嗎?」 被告:「啊不然你聽得懂嗎?」 員警:「妳要是去路上罵別人畜生,妳看會不會被告。」 被告:「別人會像你這麼可惡嗎?別人聽得懂人話。」 被告:「對啊你說的非常好啊,就是有你這種畜生、垃圾,聽不懂人話,我哪裡罵人?你聽得懂人話嗎?我問你的主管死回來了,你回答什麼?」(音檔時間00:02:11) 員警:「妳是不是想把我們激怒,想要告我們?」 被告:「當然啊,啊不是,告是一定要告的,是誰欺負誰啊?」 員警:「我沒有說要告妳,我是說妳是不是想把我們激怒?不然為何半夜三四點了,從一兩點開始打,打到現在要四點了,問兩句就要罵別人。」 被告:「我有罵你嗎?我有罵你嗎?不然你跟我說畜生聽的懂人話嗎?不然你說畜生聽的懂人話嗎?」(音檔時間00:03:03) 員警:「妳遇到什麼事情、困難,大家可以幫妳,不是透過這種罵人的方式將情緒發洩在別人身上,可以嗎?」 被告:「你的父母是只會相幹,都沒教你怎麼做人嗎?還好意思指責我?我有罵你?我問東你回答西,你這樣是不是畜生啦?你為什麼要聽人家罵,不趕快掛電話啊。我講到你主管你就給我掛電話,掛我幾次?我絕對會告你們的主管,看他是怎麼帶你們的,我會告啦。」(音檔時間00:03:44)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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