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瑞紅

共找到 183 筆結果(第 91-100 筆)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9號 原 告 劉家助 被 告 呂和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1-20

SCDM-113-附民-1099-20250120-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辯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福壽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 3月23日,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東營門 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予詐欺 集團。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6日0時1分許前某時,以 通訊軟體LINE向張詠晸佯稱:願購買鍵盤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先後於113年3月26日0時1分許、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5元、4萬9,986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以提 款卡提領一空。嗣經張詠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詠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下列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楊福壽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40、8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實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對於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然否認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純粹要借款,他(即黃寶 慶)說要包裝,我存摺裡面的錢要做包裝、美化比較好看, 他說錢要存進去然後去辦(貸款),也要領出來,我才交付 提款卡,他說在陽信銀行上班,我請他拍身分證、公司給我 看,有跟他說不要騙我,我是要貸款,我應該無罪云云。經 查: ㈠、上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詠晸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外(偵卷第24、25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5-16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偵卷第28-31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無誤。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 ,於113年1月間即以25年之勞保年資辦理退保,目前仍在環 保公司擔任司機工作等情(本院卷第38、93頁),足見被告 於案發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亦非與社會長期隔絕、 欠缺社會歷練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黃寶慶所稱之辦理貸款流程是否合理乙節,應有判斷之能力 ;況被告自承過去跟銀行借款並不需交付提款卡(本院卷第 36頁),且被告既稱黃寶慶係陽信銀行之人,卻於偵查中供 稱:當下有點懷疑對方等語(偵卷第43頁),顯然被告對於 黃寶慶所自稱之身分、貸款程序真偽已有所質疑;再者,被 告過往既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則應知辦理貸款核貸時 ,當有諸多與銀行接洽之過程,且銀行不可能幫借款人有所 謂美化帳戶之行為;然被告於有上述種種不合理之情形下, 竟仍因自己缺錢在即(偵卷第43頁)而逕將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交付予黃寶慶,其心存僥倖、抱持縱使所為可能幫助他人 為詐欺與洗錢犯罪,亦任由其發生之心態至為明顯,被告主 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提出其與黃寶慶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3頁),欲 證明其確有貸款之意,然該對話紀錄內容未見被告與黃寶慶 有討論貸款金額、期限、利率、利息、後續對保及還款方式 ,亦未見被告有告知為何有貸款需求等情,被告即逕行交付 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被告所為顯然已違一般正常之借貸流 程及被告依其智識、經歷所應為之查證。再參酌被告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黃寶慶係自網路上截圖陽信銀行行址及街景 資料給被告,被告對此任何人均可輕易查得之資料竟未加以 質疑,反而據此稱黃寶慶為陽信銀行員工,所辯實有違常情 。另黃寶慶雖有將自己之身分證資料傳予被告知悉,然衡情 一般銀行從業人員於代表銀行接洽業務時,應只會出示服務 證或工作證件,根本無須提出會涉及個資之身分證件,此於 各行業從業人員應亦皆是如此,相信被告代表自己任職之環 保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時,也不可能會輕易將載有自己的年籍 資料之身分證出示他人,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普遍之認知。 故被告辯稱因黃寶慶有傳身分證資料故而相信云云,不僅不 符常情,也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 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將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詐欺集團因此作為詐 欺告訴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基於上開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直接參與上開犯罪之行為分擔,故僅屬幫 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然因被告並未 自白犯行,並未符合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被 告於本案均否認犯行,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無由依據該法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予以減刑,亦予說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之 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 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 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該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詐欺、洗錢犯行,致令告訴人 受有損害,所為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 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 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尚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故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又被告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自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7

SCDM-113-原金訴-64-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耀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113年執字第51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五一六一號不准受 刑人王耀賢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耀賢(下稱受刑 人)已於監所執行逾八個月,顯已有相當思過悔意,已達刑 事特別預防之效;又受刑人之母親年事已高,身體抱恙,亟 需受刑人之照護陪伴;受刑人前案之緩刑撤銷非屬緩刑期間 內再犯而撤銷之情形,且受刑人本案所犯為強制未遂罪,與 前案妨害秩序罪,二者罪質不同,並無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 形,檢察官逕就本案指揮命令執行有期徒刑而未予易科罰金 ,實有裁量之瑕疵,受刑人因此聲明異議,請准予易科罰金 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 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 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等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其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 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 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 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 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 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 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 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 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 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 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 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 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 ,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共同犯強制未遂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由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法字第516 1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嗣受刑人之父於114年1月7日致電 向新竹地檢署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於同日在案件審核 表上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受刑人前聚眾犯罪遭判刑 宣告緩刑,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本案犯罪手法係聚眾且罔 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惡性非輕,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本件不准易科」,經主任檢察官審核、檢察長核閱完成,並 於翌日告知受刑人之父本案經檢察官審核不得易科罰金等情 ,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161號執行卷宗全 卷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 署113年執法字第5161號執行指揮書、辦案進行單、聲請易 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筆錄等件可稽。 ㈡、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固屬其裁 量權,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 監服刑之效果,係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 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 ,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本案執 行檢察官雖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之 理由並告知受刑人之父,然其在決定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前 ,並未向受刑人為言詞告知或提示,給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執行檢察官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未盡相符,尚有未當 之處,難認妥適,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 ,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指揮執行不當。檢察官本案執行 指揮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5161號不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另由檢察官依適法之程序處理 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1-16

SCDM-114-聲-25-20250116-1

附民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被 告 鄭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緝字第22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1-13

SCDM-113-附民緝-20-20250113-1

附民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9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許育齊律師 陳恩民律師 徐仁祥 被 告 鄭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緝字第2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所載。 二、被告等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之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4564號、第17201 號)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使原告受損害之犯罪行為人並不 含被告鄭昊,故認被告並非本案原告遭竊盜犯罪事實所認定 之共犯,自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法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共同被告吳志昇、 詹益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1-13

SCDM-113-附民緝-19-20250113-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7號 原 告 陳筑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71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1-10

SCDM-113-附民-1307-20250110-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6號 原 告 張玲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71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1-10

SCDM-113-附民-1306-20250110-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8號 原 告 周寶生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71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1-10

SCDM-113-附民-1308-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軒 具 保 人 沈鳳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14號、4615號、4777號、7481號、7482號、9042 號、12318號、12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鳳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戴志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6,000元,由具保人沈 鳳嬌繳納現金後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 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參(見113年度 偵字第4777號卷第86-87頁)。茲被告戴志軒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且 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合法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 具保人亦未到場並履行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 1月20日準備程序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拘票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函及報告書 等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卷第127、193-205 、211頁)。此外,被告及具保人現均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 或遭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1-10

SCDM-113-訴-494-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黃家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113年執字第37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三七三七號否准受 刑人黃家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家慶(下稱受刑 人)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刑期。 受刑人已與被害人以150萬元達成和解,法院並准許易科罰 金;本案與現執行案件有期徒刑8月合併處罰時,因本案可 易科罰金執行致未勾選,次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造成權益受損,難謂無違法,受刑人因此聲明異 議,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 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 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等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其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 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 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 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 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 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 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 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 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 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 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 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 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 ,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下稱本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 23日在案件進行單上批示「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判處徒刑8 月,經入監服刑後,仍再犯同罪質之恐嚇取財案件,後再犯 本案,足見如准予易科,難收矯正之效,否准易科罰金」, 並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執法字第3737號執行指揮書指 揮受刑人接續執行本案有期徒刑6月,且於該指揮書備註欄 記載本件經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金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卷宗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執字第373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已堪認定。  ㈡檢察官固以上開理由裁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然觀諸前開 執行卷宗可知,於作成前開否准處分以前,並無受刑人對於 是否易科罰金之任何陳述附卷可憑,足認檢察官於作成決定 前並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或針對上開裁量因 素陳述意見、辯明之機會,即逕為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顯 然剝奪受刑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正當 法律程序未盡相符,其作成指揮命令之程序即有明顯瑕疵, 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指摘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737號之 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處分予以撤銷 。又此執行指揮處分既經撤銷,則受刑人宣告刑之執行得否 易科罰金,有無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正當 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5-01-06

SCDM-113-聲-1225-20250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