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令璿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黃正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有無提出上訴之意
,並提出有上訴人簽章之上訴狀到院,逾期未提出以無上訴
之意辦理。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9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收受之「113年度訴字1351抗告」
狀,雖於末頁打字記載「朱令璿 114年2月5日敬上」等文字
,但無任何簽章。若本件被告確有上訴之意,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狀及簽章,否則無法判定有上訴之意,
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因被告是否有意提起上訴不明,暫論被
告有上訴之意),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
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
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1萬9915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
費459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
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如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SCDV-113-訴-1351-20250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