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世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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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字第60號 原 告 陳嘉玲 被 告 萬政軒 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亦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 6條之23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 院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上說 明,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21

SCDV-114-竹小-60-2025022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令璿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黃正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有無提出上訴之意 ,並提出有上訴人簽章之上訴狀到院,逾期未提出以無上訴 之意辦理。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9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收受之「113年度訴字1351抗告」 狀,雖於末頁打字記載「朱令璿 114年2月5日敬上」等文字 ,但無任何簽章。若本件被告確有上訴之意,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狀及簽章,否則無法判定有上訴之意, 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因被告是否有意提起上訴不明,暫論被 告有上訴之意),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 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 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1萬9915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 費459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 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如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19

SCDV-113-訴-1351-20250219-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學禎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李欽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40 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遵期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規定甚詳。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1萬12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 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19

SCDV-113-竹簡-590-20250219-3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張勝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42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辯稱:車禍那天我不在車上,是車輛機械故障,我下 車很久後車子才突然滑動,我有無過失不清楚等語。然被告 於警詢時稱:我當時沿事故地臨停下車拉手剎車,結果車子 往前滑碰到路邊停車等語,訴外人於郭璨德警詢時稱:我將 車輛停放於公司前,對方碰到我的車之後就馬上過來告知等 語。並據警方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停 車未停妥致車輛滑行之過失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 責任。被告上開辯解為單方說詞,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要無 可採。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所承保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萬4169元(含零件3萬3009元、工資3000元、烤漆8160 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估價單在卷可稽。惟系爭車輛係 於111年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7日)已使用1年4個月,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 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 復費用即為1萬8267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 為2萬9427元(計算式如下:工資3000元+烤漆8160元+折舊後 之零件1萬8267元)。 三、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應該向被告任職之公司而非被告求償等語 。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 第1項規定甚明,而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法本得單獨對被 告起訴,並無需先對僱用人起訴始能向受僱人求償,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殊非可取。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2萬9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0月8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8

SCDV-113-竹小-711-20250218-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27號 原 告 朱秋月 被 告 鄭心瑞即鄭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 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予其自稱同居之男友使用,再轉由所屬 詐騙集團使用。嗣原告受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領領一空之事實,並提出匯款 證明、LINE對話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50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卷調閱上開偵查卷 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 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 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 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 ,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係 基於不詳知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此為原告所自承,而原告 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行為,是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 類型。又系爭帳戶為詐騙行為人指定匯款之帳戶,因此給付 關係僅存在於指示人(即詐騙人)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 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 使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其遭詐欺,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系爭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該詐騙 人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之。 且系爭帳戶係訴外人張中銘未經被告同意,趁被告不知之際 擅自取走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早已無 支配能力,自難認其受因此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三、據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8

SCDV-113-竹小-827-202502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18號 原 告 呂孟芸 被 告 王廷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9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㈠請求之本金部分 變更為32萬元。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 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 「交易所」交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 式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 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集團犯罪 相關,而可能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 之調查,仍與LINE暱稱「皇家造幣廠」、「CBLC」、「築夢 薪計劃」(下稱「皇家造幣廠」、「CBLC」及「築夢薪計劃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在臉 書上投放投資資訊之詐騙廣告,原告遂依該廣告而與「築夢 薪計劃」聯繫,「築夢薪計劃」即向原告佯稱:投資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後,由其代為操作可獲利云云,並 提供被告之LINE帳號供原告自行聯絡,並要求原告向被告購 買價值6萬元及26萬元之泰達幣後,將所購之泰達幣轉入至 指定之電子錢包,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0月21日 及同年月22日與被告聯絡購買泰達幣事宜後,並以購買泰達 幣名義而約定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31分許及同年月22日 下午4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遠百門 市與被告碰面,並交付6萬元及26萬元予被告收受,而被告 則將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1791枚及7761枚轉至「築夢薪計劃 」告知原告之電子錢包內,並收受原告交付之上開款項,以 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詐欺 犯罪所得之調查。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32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交付32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刑事卷證核 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 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收取原 告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而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32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 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萬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18

SCDV-113-竹簡-618-20250218-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41號 原 告 張耕豪 被 告 貝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078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元自民國11 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8

SCDV-113-竹小-841-202502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02號 原 告 賴茹玲 被 告 黃健維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原以林坤毅為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 賴茹玲為原告(見本院卷第93-97頁),再於本院民國113年9 月10日審理期日撤回原告林坤毅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19頁)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之撤回係於 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44公 里5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 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坤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格減損新臺幣(下同)13萬7000元。   ⒉鑑定費用1萬元。   ⒊交通費3萬2800元:系爭車輛受損入廠維修期間自113年3月 23日至113年5月3日止,共41日,該期間無車可用,需另 行租車代步。且原告因工作性質沒有固定休假日,每日需 往返苗栗縣竹南鎮至新竹縣寶山鄉,以租車每日800元計 算,共計支出交通費3萬2800元。   ㈢綜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800元。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業經保險公司理賠,原告就修復費用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經法定移轉予保險公司即國泰產險,按產 物保險公司之習慣代位求償應以全額賠付,然依法計算折舊 後,原告受有其中之差額之利益,依損益相抵規定,自應予 以扣除。  ㈡租車代步費用部分:原告是否有需要代步費與其工作性質應 無相關,蓋依原告所述,若無固定休假日,係指休假日不固 定,而非無休假。另就需租車之時日,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 有用車需求,而非泛稱維修期間皆有租用代步車之需要,且 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維修期日為41日。  ㈢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原告實際上並未出售系爭車輛, 並未有實際之價值減損產生,縱因車輛價值減低,但其金額 應未達原告所稱之13萬7000元之程度,因原告所提出之鑑定 報告僅記載修復前、後之價差,未就修復後的市值如何判斷 做出說明或提出客觀依據。被告認為此部分計算式應為:【 (受損前價值-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必要修復費用】。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 執照、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租借合約、鑑價費用收據、鑑 價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9),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 第1130012832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65-82頁)。而被告對此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 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 述如下:   ⒈車輛價格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 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業據提出鑑價師雜誌 社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惟該部 分係起訴前經當事人自行鑑定之資料,且經被告提出爭 執,嗣本院於訴訟中依被告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下稱汽修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本件 事故發生當時正常情形下之價值約140萬元,修復後的 價值約135萬元,即折價5萬元等情,有該汽修公會113 年11月1日台區汽公(宗)字第113876號函及檢送之鑑價 報告在卷可證(見本卷卷第135-145頁)。而鑑價報告係 汽修公會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行照、估價單、車損照及車 損失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 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受損程度面積 及施工方式做之減損價格,並非中古車買賣之價格。另 該汽修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所 作成之鑑價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是系爭車輛確因 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5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參 照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貶損之 價值5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 無據。   ⒉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為鑑定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而支出1 萬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相應鑑定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25頁)。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 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證明因 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提出相關 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本件 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 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自 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萬元,亦應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且該車於113年3月 23日至同年5月3日維修期間無車可用,需另行租車代步, 以每日800元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3萬2800元等語,並提 出租車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然本件車禍發生時間 為113年3月24日,而上開租車合約記載租借期間為113年3 月23日至113年5月3日止,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已租借 其他車輛代步,且早已確定還車時間,堪認並非於本件事 故後因車輛維修需其他代步工具才租借,此部分支出應與 本件事故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3萬2800萬元 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元 (車輛交易價值損失5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18

SCDV-113-竹簡-402-20250218-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3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邱士哲 被 告 薛安棋 訴訟代理人 薛晶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下午2時31分向 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嗣被告於同 年8月18日下午4時58分返還系爭車輛後,原告發現系爭車輛 左前(後)門、左葉子板等處毀損,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營業損失3220 元,合計1萬92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 照影本、被告自拍照、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汽 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工作傳票、發 票、系爭車輛行照、保險證、車損照片、前手還車及後手取 車上傳照片、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於有於上開 時間租用系爭車輛等節亦未爭執,然否認系爭車輛受損係於 被告租車期間由被告所造成,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 爭車輛於被告租車期間受損一事,負舉證責任。 三、依原告所提被告前手還車照片及後手取車照片(見司促字卷 第33頁)觀之,系爭車輛確實於被告前手還車時無車損狀況 ,於被告後手取車時,則已有車損情事。然被告還車時間為 111年8月18日下午4時58分許,距被告後手取車時點即同日 下午7時23分許,相隔2個多小時,且系爭車輛係停放在戶外 停車場,此期間是否有他人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不得而知, 因此無從判定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租車期間所造成,綜上, 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與系爭車輛受損有關。此外,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租車期間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應 逕受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 萬92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1

SCDV-113-竹小-837-2025021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字第100號 原 告 吳鳳鶯 被 告 楊煒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第1項第6、8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1規定自明 。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按被告人數提供任何民事起 訴狀繕本與法院,以利寄送被告予以答辯,亦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函命原告於收受通知之日起5日內補提起訴狀繕本 至本院,該通知業於民國114年1月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證。而原告迄今仍未提供起訴狀繕本,有收狀 、收文查詢結果存卷可考,原告無視法律規定課予當事人應 提出訴訟書狀繕本之義務,欲將該義務轉嫁他造當事人自行 閱卷影印或法院幫其影印,節省自身之訴訟成本,亦藉此阻 礙對造到庭前為答辯之權利,破壞小額訴訟一次期日辯論終 結之原則,亦有延滯訴訟之虞,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其訴顯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11

SCDV-114-竹小-10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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