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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60號 原 告 王美惠 被 告 林玉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詐欺集團以佯 稱可購買香港彩票獲利為由對其實施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指定帳戶 ,復由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訴外人林○嫻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金額後,將全數贓款交 付予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即訴外人林○嫻之法定代理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林○嫻為民國96年間出生,既於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就 其真實姓名與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公開,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嫻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112年間某日起 ,經訴外人黃子寧介紹,加入黃子寧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旗下俗稱「車手」之工作,協助 詐欺集團至指定地點領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款項, 並將所收款項交付車手頭黃子寧。而原告於113年2月間,因 該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在網路上傳訊向其攀談,稱香港的彩票 中獎率很高而推薦原告購買,致原告陷於錯誤,為支付詐欺 集團謊稱之彩票本金、境外稅金及保證金,先後多次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因原告警覺有異向警察機 關報案,惟累積受詐欺金額已達258萬元。 ㈡、而其中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晚上9時2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5萬元,復由詐欺集團車手頭黃 子寧指派林○嫻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旋即將全數贓款交付予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 林○嫻所為上開犯行為警查獲,並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94號詐欺案件認定少年林○嫻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在案 。 ㈢、原告因未成年人林○嫻所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所匯款項5萬 元之金錢損失,且該款項係原告向融資公司借款而來,尚須 支付14%之利息,故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金額共計10萬1,020 元。另原告因受詐欺影響差點胃出血住院,現有去腸胃科就 診並長期看中醫調理,林○嫻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 元。而被告為未成年人林○嫻之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 定,自應負起成年人監護責任賠償原告損失,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0萬1,0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詐欺集團以佯稱可購買香港彩票獲利為由對其 實施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萬元 至系爭帳戶,復由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未成年人林○嫻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後,將全數贓款交付予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 損害,嗣林○嫻所為上開犯行為警查獲,並經臺灣台東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94號詐欺案件認定林○嫻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 育在案等情,有其提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匯款紀錄及臺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94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等件為證( 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少年案 件全卷卷宗,有警詢筆錄、銀行帳戶資料、被害人一覽表、 熱點車手統計表、原告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少年 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則本院參酌上開少年事件裁定之認定內容,係經實質調查 證據程序,復核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且少年林 ○嫻對其所為亦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調查審理期間坦承不諱, 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本件詐欺集 團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林○ 嫻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轉交其他成員 收受,致原告受有所匯款項遭詐取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與共同詐欺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又林○嫻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詳限閱卷),依其行為當時 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且詐欺案件於現今社會非屬罕見, 一般具有正常智識者,均應可認知領取不明帳戶內款項後轉 交他人,係屬藏匿贓款、規避非法金流查詢之違法行為,可 認林○嫻於行為時,對於其所為係不法犯行,具有識別能力 ;而當時被告為林○嫻之法定代理人,此有上開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與林○嫻 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與其金額是否允 當,分述如下: 1、金錢損失10萬1,0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未成年人林○嫻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匯款至系 爭帳戶款項5萬元遭詐取之損害乙情,既據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與未成年人林○嫻自應就此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原 告其餘部分之請求,雖另主張此部分係其向融資公司借款尚 須支付14%利息,然此屬原告為籌措資金,向融資機構商洽 貸款事宜時所允諾給付利息之約定,與未成年人林○嫻上開 侵權行為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屬因未成年人林○ 嫻上開侵權行為所致生損害,自無由請求被告與未成年人林 ○嫻連帶賠償。 2、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 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⑵經查,未成年人林○嫻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 「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縱使原告受有感情上之 痛楚,亦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且原告未能提出 相關積極證據舉證其人格法益受到何種侵害,要難逕認其所 主張為真,亦無從認定已達情節重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 3、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與未成年人林○嫻就原告所 受之5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雖僅聲 明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為賠償,惟依上開規定 ,尚非於法不合,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前 揭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即113年11月15日起(詳 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 林邊店 113年3月27日 晚上9時47分許 5,005元 2 屏東縣○○鄉○○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屏縣屏邊店 同日晚上9時51分許 20,005元 3 同日晚上9時52分許 20,005元 4 同日晚上9時53分許 6,005元

2024-12-31

CPEV-113-竹北簡-660-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種福堂 法定代理人 劉月員 聲 請 人 范揚海 共 同 代 理 人 朱昌政 相 對 人 張紹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 執字第2521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係砍伐18顆果樹之強制執行或代履行行為,聲請 人鑒於老樹叢果樹經砍伐後將喪失涵養水份功能,原地天然 狀態土方受擾動勢必因而鬆弛,遇豪雨來襲將有土石流危害 之虞,對毗鄰人生命、財產法益所生侵害無法回復原狀,又 相對人嗣後已更改通行方法,完竣農業整坡作業,已非屬袋 地通行法律保護對象,上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即有再審請求之事由,伊等已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案列 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下稱:再審之訴),爰本於憲法之 保障,避免緊急危難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程序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為該 訴顯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 事件自無依聲請人所請裁定停止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請求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2-27

SCDV-113-聲-169-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張誌恩 孫賢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誌恩及被告孫賢淑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 年10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1年11月4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誌恩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 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孫賢淑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川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和公司)於111年7月28 日邀同被告孫賢淑、訴外人孫明海、孫誌皓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 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乙份,其中約定借款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1年7月29日 起至115年7月29日止,償還方式採按月攤還本息,訴外人 川和公司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願負連 帶清償責任,並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惟訴外人川和公司未依約繳款,僅繳交本息至113年1月 29日,尚欠本金2,281,938元,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 條(一)將該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孫賢 淑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此經本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459 號民事案件判決被告孫賢淑應與訴外人川和公司、孫明海 及孫誌皓連帶給付原告2,281,938元,及自113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確定在案。而被告孫賢淑於上開債權成立後,於111 年10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予被告張誌恩,並於111年11月4日 登記完畢,原告於113年3月間查調系爭不動產之地籍資料 後始知悉上情。又因被告孫賢淑及訴外人川和公司、孫明 海、孫誌皓之財產不足清償對於原告之欠款,且系爭不動 產於被告移轉所有權時之價值扣除抵押優先債權後尚有餘 額可供原告執行受償,被告間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行為,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取償,已害及原告 債權,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被告張誌恩與被告孫賢淑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暨命被告張誌恩塗銷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孫賢淑所有。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張誌恩當時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嗣被告孫賢淑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被告張誌恩是合理行為,惟被告二人願將系爭不 動產依原告請求回復為被告孫賢淑所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459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社區112年7月至113年7 月實價登錄資料、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 約書影本乙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系爭不動產111年7月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 系爭不動產113年3月異動索引、建物謄本、被告孫賢淑之 財產、所得清單、第三人瞬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訴外人孫明海之財產、所得清單。訴外人川和 公司之財產、所得清單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民事執 行處通知及附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訴外人孫 誌皓之財產、所得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附件、系 爭不動產社區111年6月至112年1月之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 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調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到庭不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要非無據。  (二)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 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 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06條、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害及債權,仍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孫賢淑及訴外人川和公司、孫明海、孫誌皓之 財產不足清償對於原告之欠款,且系爭不動產於被告移轉 所有權時之價值扣除抵押優先債權後尚有餘額可供原告執 行受償,被告間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致原告 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取償,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為 此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撤銷被告張誌恩與被告孫賢淑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暨命被告張誌恩塗銷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孫賢淑所有,揆之上開規定,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2024-12-27

SCDV-113-訴-1183-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鈺 吳伯修 被 告 李大維即麒麟企業社 陳瑞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4,22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大維即麒麟企業社於民國111年6月16 日邀同被告陳瑞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 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麒麟企業社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200 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 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對於原 告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嗣被告麒麟企業社與原告簽具一般 週轉金借款契約乙紙交原告收執,並依上開約定於111年6月 20日向原告借款乙筆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0 日至114年6月20日,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20日平均 攤還本金,借款利率按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405%機動計息 ,嗣後隨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 ,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李大維即 麒麟企業社自113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付息,依約定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16萬4,2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償,被告陳瑞滿為被告李大維即麒麟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一 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 覽表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歷史利率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 查被告李大維即麒麟企業社就本件借款,未依約清償債務, 依約定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陳瑞滿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被告李大維即麒麟企業社   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2024-12-27

SCDV-113-訴-1015-202412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吳姍靜 被 告 許盛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4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向富豪(註:已與原告和解)、甲○○(已與原 告和解)、李承祐於民國112年間,先後參與少年賴○昭、 林○凱、李稟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 M群組成員「奶茶」、「小黑」、「帕拉梅拉」、「高啟 盛」、「鯊鍋魚頭」等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由被告、李承祐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 工作,向富豪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及收受被告、李承祐 提領詐欺贓款再為轉交之工作,甲○○則擔任司機工作,負 責接送向富豪、被告、李承祐等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向原 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13時1 2分許,匯款25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即於112年12月26日13時33分至27日0時20 分許,在新竹三姓橋郵局、樹林頭郵局提領25萬元交付向 富豪繳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物上損失25萬元。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12年12月26日13時12分許 ,匯款2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遭被告提領款項交付向富豪轉交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等情,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0、445號刑事 案件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擔 任取款車手,於112年12月26日13時33分至27日0時20分許 ,在新竹三姓橋郵局、樹林頭郵局提領25萬元交付詐騙集 團成員,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遭詐騙經被告提領金額25萬元,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原告雖與訴外人向富豪、甲○○就本案達成 和解,惟因訴外人向富豪、甲○○目前均未實際賠償予原告 ,依據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仍應負25萬元賠償責任,揆 之上開規定,即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 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萬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2-27

CPEV-113-竹北簡-644-2024122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種福堂 法定代理人 劉月員 再審原告 范揚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昌政 再審被告 張紹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4月27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併 對民國110年10月1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533號受理並經判決而告確定。然再審原告斯 時因環境叢林密布無法探究通行地理位置,嗣再審被告向新 竹縣政府農業處申報農業整坡作業,開發整地將新竹縣○○鄉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6地號土地)山谷 平坦交界處修闢農路至山脊,前揭整坡完竣涉有公法上明確 性原則,且其所植基原因對外通行之通行方法(下稱:系爭 農路)實較利益,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因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再易字第1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下稱: 另案)且赴系爭39-6地號土地與同地段39地號(下稱:系爭 39地號土地)交界地,始悉系爭39-6地號土地前手業已鋪設 水泥路可經系爭3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竹24公路,現況已非 荒蕪,交界地係設有木門妨礙通行情事,再審被告明知前情 原訴依任意行為排除系爭農路原有對外通行方法,民法第78 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之風險 發生成立,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負擔,使相鄰人財產法益 受侵害,實屬不公。再審原告現始悉上情,因此當時情形不 知悉致未斟酌情況,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從而更事提出本件再審事由。 ㈡、承上,另案裁定意旨諭示再審原告意當係對通行權事件裁判 更事爭執,惟該意旨闡明本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有間,另案判決顯與原確定判決針對債務人異議之訴異議 理由存否之事實判斷無涉,均無足使其等於原確定判決。其 法律見解係有歉難比附通行權事件救濟餘地。基此本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規定提出再審事由,及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7條 漏未斟酌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6日向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申請95年10月20日空照圖 ,經113年11月12日收取再質存檔圖資顯見無疑,此間系爭3 9地號土地未合併分割前與系爭39-6地號土地間原本既有通 行路權明顯存在事實,聲請取得圖資可按,並非無憑。 ㈢、按法院所為之民事裁判,因有針對當事人請求事項所為之本 案判決與本案裁定,以及針對前開事項以外之其他程序事項 所為之裁判(非本案判決或非本案裁定)之區別。然無論何者 ,均為法院將抽象之法規範(實體法或程序法),宣示於個案 之結果,法院所宣示裁判結果,即為該個案所適用之法律之 具體化,所謂「權利是主觀化的法律,法律是客觀化權利」 ,即為此義。本案裁判,係直接宣示當事人或關係人應承受 之具體權利義務或法律效果者,或僅就該事件程序事項為裁 判者,然無論如何,均對於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實體上或程序 上權益,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或影響,此等使當事人、關係 人承受具體權利義務或法律效果或使當事人、關係人程序上 權益受影響之裁判,如係確定終局裁判,即為宣示就該裁判 事項,其具體應適用之法律關係為何,並不因其為本案裁判 或非本案裁判而異,其是否違背憲法,自均應受憲法審查。 是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並不限於 本案裁判,即使為非本案裁定,如屬已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 局裁判,亦包括在內。又按,憲法法庭與各級法院之分工, 當各級法院對於法律之解釋或適用係基於對基本權根本上錯 誤之理解,且該錯誤將實質影響具體個案之裁判,或於解釋 與適用法律於具體個案時,尤其涉及概括條款之適用,若有 應審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而漏未審酌,或未能辨識出其間涉 及基本權衝突,致發生應衡量而未衡量,或其衡量有明顯錯 誤之情形,即可認定構成違憲(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 號意旨參照)。上開基本權衡旨意可依憑,本件聲請再審顯 係有漏未權衡疑義,聲請再審之訴請求裁判除去妨害請求權 ,源於系爭農路具體架構存在可按,顯然再審被告原訴係拋 棄系爭農路原有通行權。基於法律行為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 發生,以控制衡平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經查, 再審被告於107年4月16日赴系爭39地號土地現場,圖資顯示 其因應通行權丈量本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適宜之連絡方式 ,其係忽略系爭農路公示外觀存在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此觀形式上係與系爭39地號土地持有者間通謀虛偽勾串結果 ,致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排除系爭農路對外通行方法,爰未 聲明主張而拋棄系爭農路本可依法定請求袋地通行權由法院 斟酌審理餘地,實屬不公。是以,主觀上再審被告係有違民 法第148條第1、2項所定誠信原則。請求本件依法律行為特 有成立要件,要式行為及法律行為需踐行特定之方式,違反 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之明定。本件再審被告所為 係脫離法律應有規範,換言之,顯然渠等表現形式係通謀虛 偽行為結果,係有違民法第87條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任意行為),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 規定。 ㈣、本案所及地號土地於光復初期為陳阿欽所有,42年放領移轉 劉權煥、劉順意共有,54年12月30日土地分割各執二分之一 ,又按系爭3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95年12月29日合併分 割,而增加同地段39-9、39-10、39-11、39-12、39-13、39 -14、39-15地號,本件及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查,再 審被告於103年9月15日拍買取得系爭39-6地號土地、同地段 39-7地號土地,嗣103年11月19日買賣取得毗鄰同地段54-1 地號土地所有權受讓人。按債之相對性,依社會通念、交易 習慣、概括基本權能循權利正當權能行使,基於系爭39-6地 號土地上前手業成立既有農路具體有效請求權能利用,應依 民法第787條、民法第767條規定,針對原本業成立既有農路 之系爭39地號土地持有者除去妨害請求權善加利用,優位取 得原本農路通行權,再審被告卻捨此不為,再審原告113年1 1月12日再質其係任意行為排除結果。 ㈤、雖再審被告另案審理期肯認向新竹縣政府申報農業整坡作業 所需怪手機具係借系爭39地號農路通行,惟肆意之先拋棄系 爭39地號鄰地通行方法任意行為排除原有通行權,嗣後空言 借路通行之詞云云,惟此爭議生交互作用衍生之因果關係屬 相互矛盾行為論述,難認有理。 ㈥、為此,依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基本權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 、第143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7條準用第497條規定、第24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民法第767條中段、同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針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於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因債權人即再審被告執原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對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中,本院執行命令命 再審原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果樹砍除,併請求確認再審 被告持有之果樹砍除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1、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確定判決、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 確定裁定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原審所命判決給付、再審原告在 原審所命給付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3、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就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 約250平方公尺(面積依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通 行權存在。 4、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范揚海所持有坐落於新竹縣○○ 鄉○○段00地號如附表土地上之果樹砍除債權不存在。 5、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種福堂所持有坐落於新竹縣○○ 鄉○○段00地號如附表土地上之果樹砍除債權不存在。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據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惟查: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該證物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 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 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 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 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 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 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雖主張因系爭39-6地號土地周遭環境叢林密布,其 無法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探究通行地理位置,致其於前訴 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後,始於再審被告開發整地修闢農路時 ,知悉再審被告可另經由系爭3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以至公路 ,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 在云云。然參酌再審原告范揚海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既 具狀否認再審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為適當且對鄰地損害最 小者,並提出最適合再審被告對外通行之道路有二,一係由 系爭39-6地號土地西側之高壓電塔旁邊,由東往西方向闢設 對外聯絡道路,即再審被告當初運輸檢造小木屋建材之通路 ,該路徑即為政府興建高壓電塔之通行便道,亦可通往縣道 000號公路;二則係行經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等土 地上之農路,且較再審被告主張之方案為短,復於108年11 月5日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時到場等情,有原確定判 決書在卷可查(詳原確定判決書第10頁第15行至第21行),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事件案卷,有再審原告范揚海於 108年8月19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詳前訴訟案卷卷二第15頁至第23頁、第71頁至第73頁 ),足見再審原告范揚海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對於系爭 39-6地號土地周圍地理環境樣貌,應非毫無所悉,則其客觀 上是否確不知有再審被告可另經由系爭3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以至公路之相關證據資料存在,或不能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 論終結前提出或使用相關證據資料,已非無疑。 3、次查,再審原告種福堂於前訴訟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陳稱:之前承審法官已經有到現場看過了,我認為沒有 再至現場履勘必要等語(詳前訴訟案卷卷二第13頁言詞辯論 筆錄),復於109年4月27日前訴訟宣判後,具狀陳稱:「聲 明人(即再審原告種福堂)受有不利之判決,因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字第102號袋地通行權,按其基礎事實法官勘驗 已認定,備位石板路線損害最小處所方法。然此路線且有林 業用地土質鬆軟,請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應重視水土保持 計畫,俾讓通行範圍安全維護永續經營該通道。聲明人按民 事訴訟法第439條第1項規定,自願捨棄對該判決之上訴權」 等語(詳前訴訟案卷卷二第135頁民事捨棄上訴狀),則再 審原告種福堂既於前訴訟宣判後,對於該判決認定再審被告 主張之通行方案確為適當且對鄰地損害最小者乙節不再上訴 聲明不服,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認其係就系爭39 -6地號土地周圍通行地理位置為探查,經權衡利弊得失後, 始捨棄其上訴權,則其客觀上是否確不知有再審被告可另經 由系爭3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以至公路之相關證據資料存在, 或不能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或使用相關證據資 料,亦值存疑。 4、再審原告復未能就其等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確不 知有再審被告可另經由系爭3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以至公路之 相關證據資料存在,或不能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出或使用該等證據資料之事實,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 審酌,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而得認原確定判決確有其主張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是再 審原告據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有理。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39-6地號土地分割自系爭39地號土地, 自不得因再審被告之任意行為,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 云云。然再審原告並未敘明其執此主張,究係欲指摘原確定 判決存在何法定再審事由(即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判決聲 明不服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所謂土地所有人 之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 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而系爭39-6地號 土地於再審被告拍賣取得時已成為袋地,並非因再審被告之 行為使之成為袋地,再審被告於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要 件,即得主張袋地通行權等情(詳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3行 至第22行),即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於前訴訟為審酌,則再 審原告此節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爭執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 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 由要件未合。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與系爭39地號土地 所有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審被告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1項、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云云,然此等指訴情節,除無提 出任何具體事證為憑,亦均未表明係欲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 再審事由存在,則再審原告泛言原確定判決所持理由不當,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洵難認有理。 ㈢、至再審原告併對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 分: 1、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498條之1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究其立法 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 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 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或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再審之確 定裁定,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 自應予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2、經查,再審原告前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確定判決非以 最小損害方式確認再審被告通行範圍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 之訴,業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並告 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復以同 一爭執原確定判決理由不當之事由,對於本院110年度再字 第1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為法 所不許。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 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而依前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為主張之內 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2-27

SCDV-113-再-2-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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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43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張文棟 被 告 黃泓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237元,及附表一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9月3日起陸續向原債權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未依 約清償,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小額付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 付補償款合計10萬1,237元(附表二所示),原債權人將前 揭債權讓與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門號服務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萬1,237元,及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0萬1,237元 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表二: 序號 門號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1 0000000000 20,069 2 0000000000 20,110 3 0000000000 61,058

2024-12-27

CPEV-113-竹北簡-643-20241227-1

竹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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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5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被 告 陳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829元,及其中4,058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829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 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利息部分之計算本 金金額及期間,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乎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9月25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約定契約期間均為30個月不得退租,如 於契約期間未滿而提前退租或違約停機須繳交專案補貼款各 為1萬7,000元及7,000元,並按契約剩餘日數與總日數之比 例計算給付之。嗣被告未再依約繳費,現尚積欠電信費3,44 2元、616元,且因提前欠費停機,而應依上述約定各給付專 案補貼款1萬7,454元及6,317元。嗣遠傳電信將上述債權讓 與原告,故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欠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審酌 前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電信費用用,及積欠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2-27

CPEV-113-竹北小-65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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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4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賀維中 郭書瑞 被 告 魏愷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2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 三民路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致撞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正誠所有,並由訴外人黃文 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81,544元(含零件34,820元、烤漆36,099 元、工資10,625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54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黃文瑤 駕駛執照、維修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及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9頁至第83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黃文瑤於警詢時陳稱:「我當 時駕駛自小客車EAC-0012號,沿中華路往北,在中華路與三 民路口前左轉車道待轉,此時後方自小客車追撞右後車尾」 等語;被告亦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中華路往北直行, 至案發地時未注意到與前車車距,故追撞前車右後車尾」等 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 69頁至第72頁),可知彼時被告駕車沿中華路南往北向行駛 ,本應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注意保留與前方系爭車 輛間之距離並及時煞車,致由後撞擊系爭車輛使之受損,堪 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之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 依前揭規定,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3、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 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毀損,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依前揭規定,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堪以認定。 ㈢、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70,421元: 1、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 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 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 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必 要修復費用81,544元(含零件34,820元、烤漆36,099元、工 資10,625元)乙情,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第41頁 、第43頁至第51頁)。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 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惟原告既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求損害額之標準,因系 爭車輛係於109年11月30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7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即111年10 月14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11個月,則如前揭說明,修 理材料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3、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 件費用為34,82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23,697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820÷(5+1)≒5,80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年數)即(34,820-5,803)×1/5×(1+11/12)≒11,123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820-11, 123=23,697】;至烤漆及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遭毀損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 費用合計70,421元(計算式:23,697+36,099+10,625=70,42 1)。 4、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黃 正誠,則其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 償請求權,於不逾賠償金額即70,421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 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42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2-27

CPEV-113-竹北小-649-202412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金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17號 原 告 黃秀鳳 被 告 嚴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7,561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受投資詐騙,依詐騙集團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2 4日匯款36萬7,561元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將款項提領 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被告交付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 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原告受有財 物上損失36萬7,56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36萬7,56 1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至其他 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情,業經提出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Li ne對話資料、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9 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訛,且被告前開行為 ,已經該案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亦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 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 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再按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在預見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系爭帳戶資料將為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情形下,竟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 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6萬7, 561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 匯至其他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等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 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而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萬7,561 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6萬7,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2-27

CPEV-113-竹北簡-61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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