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湘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6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81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湘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金色鍊條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賴湘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46頁)」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尚未與告訴人紐萊賜有限公司達成和
解,復斟酌被告犯後就其犯罪仍願坦認犯行,面對司法,降
低司法資源無謂之耗損,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自由業、無人需由被告扶養、
經濟狀況勉強(見易字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三、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金色鍊條1條,核屬被告竊取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簡-2396-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