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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玉 林子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被害人黃秋玉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3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 縣彰化市永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永興街與陳陵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被告即被害 人林子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 彰化市陳陵路由東往西方方向前行,亦因超速且行致無號誌 交通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雙 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子勛、黃秋玉均人車倒地,黃 秋玉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頸 挫傷及左側鎖骨線性骨折等傷害;林子勛則受有右膝挫傷併 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黃秋玉另涉犯肇事逃逸罪部 分另為協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林子勛、黃秋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被告2人均與肇 事對方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1-24

CHDM-113-交訴-67-2025012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義章 許有忠 (另案於於法務部○○○○○○○執行中,於113年 5月20日保外就醫失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080、153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義章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有忠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義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許有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莊義 章分別竊取阮孝江、萬利所有之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並罰。  ㈡被告莊義章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 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後態度 、所竊得之物品價額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衡以被告 莊義章、許有忠2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莊義章部分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許有忠部分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 告莊義章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莊義章竊得被害人阮孝江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 為被告莊義章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 阮孝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該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莊義章所竊得被害人萬利所有之微 型電動二輪車1輛,其交付予被告許有忠收受後,經警方查 獲,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萬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見113年度偵字第15332號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 莊義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 莊義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32號   被   告 莊義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有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巷00             0號             居彰化縣○○鎮○○里○○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義章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莊義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6月29日1時19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巷0號旁,以徒手接取電線並啟動之方式,竊取外籍移工阮孝江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據為己有,騎乘該部車輛逃逸,嗣經阮孝江發現該車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竊案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3年7月7日凌晨2時許,在外籍移工萬利住處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以徒手接取電線並啟動之方式,竊取萬利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據為己有,騎乘該部車輛逃逸,嗣經萬利發現該車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竊案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許有忠(警移送報告書誤載為竊盜罪,以下不另重述)係莊意章多年友人,明知莊義章上開竊得萬利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113年7月7日凌晨2時30分,在許有忠彰化縣○○鎮○○里○○街000巷0號住處,予以收受,許有忠並與莊義章共同更改該車電源開關,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車(該車業已發還萬利,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案經阮孝江、萬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義章、許有忠之自白,被告許有忠並坦承:該車係莊義章竊取,伊知該車為贓車,因為沒有該車鑰匙沒有辦法騎,所以伊與莊義章改過該車電源開關等語(若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其詞,建請當庭勘驗被告許有忠113年7月15日警詢錄音、影光碟)(二)告訴人阮孝江、萬利之指訴,(三)上開2件竊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四)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五)告訴人萬利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莊義章、許有忠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義章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莊義章所犯之上開2個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許有忠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莊義章曾有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搶奪、竊盜、恐嚇等犯罪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除有不同罪質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尚且有罪質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莊義章素行難謂尚佳,且被告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合法程序取得金錢,為取得非法報酬,竟為一己私利,屢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與被告許有忠上開收受贓物犯行,請依罪刑相當、比例原則量刑。 四、又若被告許有忠於審理時翻異其詞,狡飾卸責,足見被告許有忠犯罪後態度不佳,顯無一絲一毫悔意,且法治觀念十分淡薄,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按本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科予上開刑度亦不會過苛),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5-01-23

CHDM-113-簡-2315-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帛湟 具 保 人 張晏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101、15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晏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周帛湟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前 於民國112年6月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額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張晏菁繳納現金後,將 被告周帛湟釋放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 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1351號卷第131頁、第135頁)。嗣上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65號審理中, 然被告周帛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嗣 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核發拘票囑警拘提被告周帛湟無著, 本院另通知具保人張晏菁督促被告周帛湟到庭,惟具保人張 晏菁仍未使被告周帛湟到庭,本院再度於113年12月9日核發 拘票囑警拘提被告周帛湟,仍拘提無著;又其等均未在監在 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9月5日、同年12月4日 之刑事報到明細、本院核發之拘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113年9月30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33925號函、113年12月31 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44092號函及上開函所附拘提被告無著 之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周帛湟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張 晏菁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1-23

CHDM-113-易-965-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郎 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87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66號)後,檢察官聲請法院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 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王政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政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3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5月2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   置於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5月5日11   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刑法   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5-01-23

CHDM-113-易-874-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0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 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中關於已發還陳建榮之物 品,應刪除堆高機駕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101號判決,各處2月 ,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136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 國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 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後態度、 所竊得之物品價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皮夾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 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印章、堆高機駕照、國泰 銀行提款卡、遠東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 信用卡2張、大樂透200元、威力彩200元等物,均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其中黑色皮夾及皮夾內之現金200元並未扣 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健保卡、汽車駕照、印章、國泰銀行提款卡 、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大樂透200元、威力彩200元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建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機車駕照、堆高機駕照、遠東 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固未 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惟該些證件、信用卡,均可經由 掛失等方式使其失去效用,證件及卡片本身之財產價值輕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36號   被   告 張宏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街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政前因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101號判決,各處2月,再同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9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簡稱:甲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1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簡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張宏政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9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見陳建榮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徒手打開該小貨車車門,拿取陳建榮所有置於車內之黑色長皮夾1個,而竊得該黑色皮夾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印章、堆高機駕照、國泰銀行提款卡、遠東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大樂透200元、威力彩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前開物品中,健保卡、汽車駕照、印章、堆高機駕照、國泰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大樂透200元、威力彩200元已發還陳建榮)。 二、案經陳建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榮、證人陳明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此部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請審酌被告前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2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無法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2025-01-23

CHDM-113-簡-2295-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8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6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崇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崇豪於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310號、108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9年7月2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 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林志仲所造成之傷害程度,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衡以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育有1名現 年9歲之子女,入監所前與爸爸、小孩同住,務農為業,農 作物賣出去才有收入,父親則從事鐵工廠的工作,父親也會 幫忙家裡的生活開銷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8號   被   告 黃崇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7年度簡字第2310號、108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分別處有 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於 民國109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因與顏誠佑之子顏廷霖前有糾紛,竟於112年10月2日下午某 時許,向友人田育陞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並於112年10月3日凌晨0時許,駕駛系爭汽車 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位友人,前往顏誠佑位於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住處門口,在車內對外叫囂,適林志仲前 來拜訪友人顏誠佑而在上開住處,顏誠佑、林志仲在屋內聽 聞門口吵鬧聲後外出查看,詎黃崇豪在系爭汽車駕駛座見顏 誠佑外出詢問因何事前來,竟情緒失控欲再次挑釁顏誠佑, 駕駛汽車前行後,明知顏誠佑、林志仲站立在車輛後方,且 知悉駕駛汽車無故高速倒車,可能擦撞後方之人成傷,仍基 於縱使造成他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 貿然駕駛系爭汽車高速倒車,擦撞在後方欲查看系爭汽車車 號之林志仲,致林志仲跌坐在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 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黃崇豪隨即駕駛系爭汽車迴轉後停靠路 邊,並在車內點燃鞭炮,丟擲到路面後駕駛系爭汽車離去。 嗣經顏誠佑、林志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過 濾分析,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友人前往上開地點,在車上與告訴人林志仲及證人顏誠佑起衝突,並燃放鞭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之人在車內叫囂,告訴人林志仲與友人顏誠佑外出查看,系爭汽車倒車撞擊告訴人林志仲成傷,且駕駛系爭汽車之人燃放鞭炮後離去之事實。 3 證人顏誠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之人在車內叫囂,證人顏誠佑與告訴人林志仲外出查看,系爭汽車倒車撞擊告訴人林志仲成傷,且駕駛系爭汽車之人燃放鞭炮後離去之事實。 4 證人田育陞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田育陞於112年10月2日在友人謝細貴住處,將系爭汽車出借與被告黃崇豪,之後被告歸還系爭汽車時車子損壞之事實。 5 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書。 告訴人林志仲於112年10月3日就診,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6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黃崇豪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前往證人顏誠佑住處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崇豪辯稱: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前往上開地點, 證人顏誠佑與告訴人林志仲拿球棒出來砸車,伊才開車回頭 燃放鞭炮,伊沒有撞到人等語。經查,被告自承駕駛系爭汽 車前往證人顏誠佑住處,在現場燃放鞭炮後離去,若被告果 真無故遭告訴人林志仲、證人顏誠佑持球棒砸車,自應立即 報警,何以被告在凌晨攜帶鞭炮前往證人顏誠佑住處,並在 現場燃放後離去,被告所辯已與常情不符。次查,告訴人當 下立即前往卓醫院就診,且被告前於112年8月30日亦曾駕駛 車輛前往上開住處叫囂、復於113年2月11日前往上開住處丟 擲爆裂物等行為,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案件報告書附卷 可佐,又被告黃崇豪駕駛系爭汽車見證人顏誠佑與告訴人林 志仲外出查看後,車頭轉向2人直行後,突然又倒車擦撞告 訴人林志仲等情,業據證人顏誠佑、告訴人林志仲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甚明,堪認被告明知告訴人林志仲在車輛後方, 仍高速倒車1次致擦撞告訴人林志仲成傷,具有不確定傷害 故意,且確有駕駛系爭汽車倒車擦撞告訴人林志仲之犯行。 惟被告駕駛車輛高速倒車擦撞告訴人林志仲後,並未持續追 撞告訴人林志仲,難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附此敘明。綜上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黃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不久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5-01-23

CHDM-113-簡-2528-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3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勝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票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 其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品價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發票箱及箱內之現金新臺幣300元,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8號   被   告 李勝博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0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上午6時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財團法人人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彰化站,竊取該基金會所放置、由游山河所管領之發票箱【價值新臺幣(下同)315元】1個及箱內現金3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游山河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山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5-01-23

CHDM-113-簡-2342-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俊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俊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俊毅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 併合處罰之;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 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 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次按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 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蔡俊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 、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1年12月12日、 102年2月27日 109年12月初某日起至09年1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6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605號 112年度訴字第220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4日 112年9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605號 112年度訴字第22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9月1日 112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97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號(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03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5-01-23

CHDM-113-聲-1413-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水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 06、113年度偵字第586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 字第1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水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壞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元之自來水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其犯後 態度、所竊得之自來水價額及毀損石棉瓦牆壁對被害人造成 之損害情形,衡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 ,婚姻狀況為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太太同 住,所住房屋是自己的,小孩則均已結婚搬出去了,目前沒 有工作,生活開銷都是小孩給予生活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查被告竊取自來水用以洗手,用水量難以確實估算,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竊水的部分其願意賠償,水的部分 都是用來洗手而已,一個月應該沒有超過50元,半年約300 元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告訴人李水旺於偵查中 亦證稱被告裝設水管後,水費並有額外增加,其無法確定被 告用了多少水等語,此並有水費帳單可為佐證(見112年度 偵字第15806號卷第99頁、第193頁),此外並無其他資料可 供估算,本院認被告所述犯罪所得之推估尚屬合理,爰認被 告本案竊取自來水之犯罪所得為3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06號                    113年度偵字第5866號   被   告 李水來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水來與李水旺係兄弟關係,兩人共有址設彰化縣○○市 ○○ 路0段000號屋,李水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21日18時許止 ,未經居住在該639號屋之李水旺之同意,擅自在639號屋前 之排水溝內,私下安裝接頭與水管在李水旺所有並專供蓮豐 餐廳用水之水管上,李水來並將私接之水管接到其所有之水 塔,以此方式竊取自來水若干,供己使用。 二、李水來因細故對李水旺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 3年3月2日9時40分許,在渠等所共有上開639號屋外,手 持 鐵鎚敲打該屋之石棉瓦牆壁,致該牆壁破損失其效用,足 以生損害於李水旺。嗣經李水旺發覺遭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水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水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李水來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鐵敲打該牆壁致整片石棉瓦掉落、一有裝設該水管管線等情,惟辯稱:伊是要維修該屋老舊石棉瓦,而非破壞,且那是他分管區域範圍,依沒有問過其他兄弟,就先拆除該牆壁,伊不記得水管裝設日期,當初自來水申請人是父親,但都是母親在付錢,當時有徵得母親同意去分接,十多年前,母親就有口頭告知伊跟弟弟們,都可以共同使用自來水,所以才把接頭、水管都接到伊的水塔,且伊只是用水洗手等語。 0 證人即告訴人李水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清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洪全利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鑫輝、李金源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0 現場照片、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0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0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彰化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民國92年1月24日特此聲明協議書及分管圖、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112年9月15日台水十一業字第1120011518號函暨所附資料、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彰地一字第1130002332號函、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8日彰地一字第1130002435號函所附之土地異動索引、告訴人於112年度偵字第21873號建中所提出之手繪639號屋內部陳設圖、告訴人於113年5月22日偵訊時提出之GOOGLE地圖、協議書、其所有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正面、內頁影本與對帳單、被告之戶籍謄本、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水來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5-01-23

CHDM-113-簡-2319-20250123-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姵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姵纓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3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姵纓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於網 路上辦理貸款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以供美化帳 戶,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1時50分許,在彰化縣○○ 鎮○○○○號」貨運站,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 銀行、玉山銀行、元大銀行、臺中商業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寄予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子傑」之人。嗣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對附表所示 之吳翊菱等人施用詐術,致吳翊菱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黃姵纓之上開金融帳戶中,款項匯入後即遭提領 一空,待吳翊菱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㈡被告與「蔡子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匯款單。  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被告黃姵纓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 行)。經查:  ⒈有關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略)。」 ,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未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變動,非屬法律之 變更。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將其所申設 之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予LINE暱稱「蔡子傑」之人,已就自 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嗣於審判中亦 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且尚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則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 利。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 ,係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而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從而被告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因此導致詐騙集團取得其金融帳戶後,使用 該些帳戶而致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騙轉帳或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其行為固屬促進犯罪完成之因子,然被告係遭LINE 暱稱「蔡子傑」之人誆騙貸款須讓帳戶看起來收入多一一點 、美化帳戶云云而交付金融帳戶,尚難認被告交付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自不成 立幫助詐欺罪或幫助洗錢罪,惟依上開立法意旨,其因此原 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仍屬無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 已坦承將其所申設之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予LINE暱稱「蔡子 傑」之人,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 述,嗣於審判中亦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在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 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阻礙金流透明 ,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衡以其自述商專畢 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況為離婚,育有2個 尚就讀高中之子女,目前自己一個人住於租屋處,小孩則與 前夫同住,從事行政助理之工作,每月收入為基本薪資,除 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有新臺幣4萬元貸款須清償等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稱其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子傑」誆騙而交 付、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相關證據 0 吳翊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起,偽稱係臺灣大車隊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吳翊菱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21時56分許 49,985元 臺灣銀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112年8月19日21時57分許 49,987元 臺灣銀行 112年8月20日0時2分許 16,986元 連線銀行 0 楊明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起,偽稱係車隊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楊明偉佯稱其有申請承租包車服務,若要取消承租包車之信用卡付費,須按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21時59分許 99,985元 第一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 明細 112年8月19日22時4分許 49,987元 臺灣銀行 112年8月20日0時4分許 56,996元 臺灣銀行 112年8月20日0時6分許 42,123元 臺灣銀行 112年8月20日0時7分許 23,123元 連線銀行 112年8月21日21時56分許 9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 0 李秉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起,偽稱係55688車隊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李秉諺佯稱其有錯誤帳款要銷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22時3分許 13,080元 中國信託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112年8月19日22時49分許 49,994元 連線銀行

2025-01-22

CHDM-113-金易-2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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