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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合議庭隱匿相對人(不詳)書 狀與法不合,上級法院應將原裁定合議庭法官檢送評鑑免於 秋後算帳,應廻避及經手再審聲請人所有案件,原裁定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2、3、4、13款之要件云云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 ,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 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 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 旨)。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應提起再審之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於裁定已經確定,而 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相關規定 ,聲請再審,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故對於確定判決, 應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之;對於確定裁定,則應「聲請再 審」救濟之。又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與 對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不受當事 人用語錯誤之影響,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之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既係以裁定形式為 之,參照上開說明,對該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自當以聲請再 審方式救濟,雖再審聲請人於形式上誤以再審原告自稱,惟 參照上開說明,法院仍不受當事人用語錯誤之影響,應以聲 請再審視之,先予敘明。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僅表明原審合議庭隱匿相對 人(不詳)書狀,上級法院應將原裁定合議庭法官檢送評鑑 ,免於秋後算帳,應廻避及經手再審聲請人所有案件等語, 然對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2、3、4、13款所列再審事由均未提及,亦未指 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難認再 審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 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有未合,其聲請自非合法,爰不待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08

TCDV-113-聲再-34-20241108-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友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相 對 人 石鎮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113 年度中簡字第216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 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 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 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 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 ;又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 地為限,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 之,均無不可,倘若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 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 院亦皆有管轄權。再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第22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以來,相對人向抗告 人訂貨(窗簾買賣),最先由抗告人親自送貨取款,後自11 2年3月1日起,兩造約定抗告人送貨至台中市○○區○○0000號2 樓予相對人收受,兩造已約明債務履行地為台中市○○區○○路 00000號2樓,又抗告人係本於相對人不履行系爭合約之約定 而請求給付貨款,屬因契約而涉訟,鈞院自有管轄權,原審 逕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予相對人戶籍所在地法 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顯有違誤,爰提 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窗簾買賣合約,自112年 3 月1 日起,約定由抗告人送貨至台中市○○區○○路00000號2樓 予相對人收受貨物、給付現金貨款等節,業據提出對話紀錄 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23頁、151頁),堪信為真實。又 依抗告人起訴狀之主張,其係因相對人收受貨物後,未能履 行其依系爭合約所負給付貨款之義務,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 買賣價金,核屬因契約涉訟,堪認兩造就系爭合約有約定貨 款債務履行地。又系爭履行地台中市○○區○○路00000號2樓位 於本院轄區內之臺中市北屯區,是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 從而,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逕將本件移送至南投地 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08

TCDV-113-簡抗-40-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周于籌 被 告 胡誌超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 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歸 還購屋款中原告所請求之減少價金共新臺幣(下同)54萬元 ,及自雙方交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交屋之日(113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銷售臺中市○○○街0000號屋齡42年老公寓5樓(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號)含頂樓有增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499平方公尺 ,應有部7/100)。原告於113年3月2日協同仲介現場看屋時 ,被告陳稱頂樓有使用權,並有住戶同意使用的文件證明, 原告當日即下斡旋金,並於隔天113年3月3日於永慶不動產 台中文心捷運加盟店進行議價與簽約,議價完成後雙方同意 以810萬元簽約成交,並於113年4月18日移轉登記完畢。惟 被告在簽約時,始揭露每4個月需支付管理費1萬元(每月2, 500元),經原告詢問,被告回覆是用於水塔與樓梯之清潔 與公用照明修繕等,原告要求出示相關文件與明細,被告答 稱管理費可談,會交付文件與明細,依上開被告所提供資訊 ,原告認知系管理費係一般住戶皆會繳交用於清潔修繕之管 理費。數日後,被告透過仲介以LINE提出管理文件照片,經 原告於113年3月14日收到該轉傳照片,得知僅原告需繳交「 管理費」(回饋金)予其他公寓住戶,且金額無法變動,被 告以管理費形式來欺騙原告,經原告質疑無使用權文件,被 告則再加註一條敘述:「六樓屬公用,需付管理費方能使用 六樓使用權」,即被告先前與樓下住戶約定回饋金,若未繳 則不能使用頂樓(權利義務繼承於前屋主),原告不得已, 現仍持續繳交回饋金以維持使用權。 二、原告已於113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物有瑕疵,催 告被告於113年4月1日限期前,協商減少標的物之價金,依 系爭房屋(鋼筋混泥土造)使用年限60年,扣除屋齡42年, 尚有18年(即216月)使用年限,期間原告會繳納54萬元( 計算式:216月x2,500元=54萬元),爰依法請求被告應如數 返還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交屋之日(113年5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原告購買及簽約前,已知悉頂樓加蓋占用公寓公 共空間,因為是公共空間故無所有權狀,但有住戶同意使用 權,其他住戶不得使用該空間,原告則需繳交每月管理費2, 500元、4個月1萬元繳給管理員,供本棟大樓維修各項公共 設施之用如樓梯清潔、水塔清潔、監視器、門,被告向前手 購買時,同樣每月需支付管理費(回饋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3日,以810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且於113年4 月18 日移轉登記完畢 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卷附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見 本院卷第16-30頁、103-110頁)、系爭房屋於樂屋網售屋廣 告(見本院卷第73-77頁)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謄本(見本院卷第141-152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原 告又主張其於取得系爭房地後,於113年5月1日及113年9 月 1日,各繳1萬元(每月2,500元,每次繳4個月)社區回饋金 予社區管理員譚祖能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 出之回饋金收據(見本院卷第169頁)在卷可參,亦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出賣交付之買賣標的有瑕疵,其得主張減少 價金,於減少價金後,被告應返還減少價金數額之不當得利 云云,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 證之責任,經查:  ㈠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 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又買受人於契 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 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之頂 樓加蓋部分,因屬未經核准申請建造擅自興建之建物,固不 符相關建築法規,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屋之頂樓加 蓋部分與建築法令不符,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抑且減低經 濟上之價值,應屬物之瑕疵。惟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 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 ,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兩造於113年3月2日協同仲介現場 看屋時,即知被告出售之房屋有違法之頂樓加蓋情事,為原 告所自承,且被告於出售之標的物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15 頁)亦載明此一情形,並經兩造簽名確認;且系爭買賣契約 第2條就增建或占用部分約定,買賣標的現狀另有增建或占 用部分,依現行法令無法登記,並可能因被主管機關認定為 違章建築,被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第三人主張權利..而有被 拆除之虞,買方就前述情事均已明確知悉,並瞭解其風險, 相關權利義務經雙方約定如下…第1款約定:增建或占用範圍 :頂樓;第2款約定:「若增建或占用部分於交屋前(如有 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前)曾被拆除或曾被通知拆除或曾經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者,賣方(指被告,下同 )應即告知買方(即原告,下同),買方得以請求損害賠償 或解約。」,第3款約定:「上述增建(違建)部分或占用 部分無所有權,並有被拆除之虞,若於交屋後(如有借屋裝 修則為借屋裝修後)始被通知拆除者,買方同意自行負責, 其相關之權利義務買方確已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106頁),是原告就被告出售之房屋確有違法之頂樓加蓋, 且原告同意出價購買,並於交屋後自行承擔可能被拆除之風 險,應可認定。按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頂樓加蓋之違章建築 ,知之甚詳,且關於頂樓增建部分亦已經於系爭買賣契約、 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標記甚詳,則依一般社會交易情況, 原告就此頂樓加蓋為不合法,應可認識,業如前述。惟系爭 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就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有遭拆除風險之 瑕疵,另行約定雙方如何分擔瑕疵責任,揆諸前揭說明,雙 方均應受拘束。依前開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 再以系爭買賣標的物有違法頂樓加蓋,可能遭主管機關認定 為違章建築而遭拆除之虞,或遭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第三人 主張權利,而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是原告主張系爭買標的 物有違法頂樓加蓋,其得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 主張減少價金,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在簽約時,始揭露每4個月需支付管理費1萬 元(每月2,500元),經詢問,被告則回覆是用於水塔與樓 梯之清潔與公用照明修繕等,並稱管理費可談,文件與明細 之後都會給,原告始終認知是眾住戶皆繳交用於清潔修繕的 一般管理費,且當應據實報銷,管理費可調整云云,查:  ⒈按系爭房屋有違法頂樓加建,可能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 築而遭拆除之虞,或遭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第三人主張權利 ,已為原告所明知,且兩造於買賣契約亦以條款加以排除被 告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已如前述。又兩造簽署之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被告已告知系爭房屋有違法頂樓加蓋之違章建築 ,於是否有管理費或清潔費等費用一欄勾選「是」,並說明 管理費或清潔費等費用每月繳納2,500元(原註記4,000元) ,每次繳四個月(見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出售系爭房屋 前就該頂樓加建違章建築部分,係以每月繳納2,500元(即 回饋金)予區分所有權人委派之管理員譚祖能(鄰長),作 為清洗樓梯間、水塔等公共設施費用,被告並於113 年3 月 5日將管理細則等資料以LINE傳予原告等情,有113年3月5日 LINE傳訊資料(見本院卷第99頁)、103年3月21日、112年2 月7日漢成五街18-20號公寓管理細則2份(見本院卷第33-3 5頁)在卷可參。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已告知系爭買 賣標的有頂樓違建,且每月繳2,500元管理 (即回饋金), 並於兩造交易期間於未辦理所權移轉登記前之113 年3 月5 日,向原告告知其就系爭就該頂樓加建違章建築部分,有按 月繳納2,500元(即回饋金)予區分所有權人委派之管理員 譚祖能,作為清洗樓梯間、水塔等公共設施費用。且傳予原 告之112年2 月7日管理細則,其第七條之內容,亦明載「六 樓屬公用。付管理費方能使用六樓使用權。」,堪認被告於 兩造聯絡時,已向原告告知系爭頂樓加建違章建築部分,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對該違法使用部分,暫不主張權利,係因系 爭頂樓加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按月繳納2,500元( 即回饋金)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委派之管理員譚祖能,作為 清洗樓梯間、水塔費用之情事。被告抗辯其於出售之際,有 向原告告知系爭頂樓加建違章建築部分,係因使用人按月繳 納2,500元(即回饋金)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以換取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暫不主權利而取得使用權,應屬可採。  ⒉又參諸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已向原告告知系爭房屋 沒有管理委員會之組成(見本院卷第57頁),並向原告告知 建物有頂樓加建違章建築,且承購系爭房屋之人應按月繳納 2,500元(即回饋金)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委派之管理員譚 祖能,依被告前開告知之情狀,客觀上足認其繳納管理費之 情況,與一般公寓大廈組立管理委員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繳納管理費之情事不同,應無使原告誤認系爭按月繳納2,50 0元(即回饋金)之費用,是屬於一般有組織管理委員會之 社區,每戶應依區分所有權比例繳納管理費之可能。原告主 張依被告告知之內容,令其誤認系爭管理費之繳納是一般有 組織管理委員會之社區,住戶應依區分所有權比例繳納之管 理費云云,尚無可採。   ㈢又原告按月繳納繳納2,500元(即回饋金)予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委派之管理員譚祖能(已繳納8個月計2萬元),是原告取 得系爭房屋後,使用系爭頂樓加建違章建築,為換取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暫不主張權利而繳納,其屬原告為己利益,所為 之任意給付,尚難認係屬被告取得之不當得利;至於原告未 繳之部分(208個月,216個月減已付之8個月),原告其後 是否會繳納,尚且未知,其損害尚未發生,縱原告繳納,亦 非可歸屬被告應負責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㈣基上,原告依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不得就系爭頂樓加建違章 建築之存在,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及解約,更遑論係請求減 少價金,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54萬 元,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予以返還,於法無據 。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依法向被告主張減少買賣價金54萬 元,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 及自交屋之日(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04

TCDV-113-訴-1044-2024110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桾銳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霆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芯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3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簽訂「72度C舒肥健 康餐」特許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為110年1 1月5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經營「72度C舒肥健康餐」加盟店(下 稱系爭加盟店),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額外收取加盟保證 金,僅約定由上訴人就營業址之室內空間、設備器具等設計 施工製作,被上訴人則給付上訴人設備費用。兩造於111年9 月25日因故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依契約第8條保密及競業禁 止8.3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約消滅後三年內,未得上訴人 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 指導他人經營或販賣與『72度C舒肥健康餐』相同或近似之業 務或產品,惟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即在原址設「菜菜 舒肥健康餐」,經營與原加盟相同健康餐事業,並採用上訴 人先前所為之裝潢設備,販賣相類似餐食,違反系爭契約第 8條8.3之約定,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 月26 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於本院補陳:  ㈠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既係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而簽立,於合理 限度内,即在相當期限、相當地域内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仍為 一部有效而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即在 加盟原址經營與「72度C舒肥健康餐」相同或近似之業務或 產品,距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终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 示尚未逾1個月,「72度C舒肥健康餐」與被上訴人經營之「 菜菜舒肥健康餐」其顧客群應屬大致相同,互為競爭對手可 能掠奪加盟主即上訴人既有交易市場之商業利益,就上訴人 日後在該同一區域推廣加盟之發展性顯有相當影響,將無法 招募到新加盟店進駐。過往被上訴人平均每月叫貨金額為15 4,928元,扣除成本等,上訴人獲利約100,703元,然被上訴 人違約,已使上訴人每月有前述金額之損失。原判決未審酌 ,逕認定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全部無效,應有違誤。  ㈡縱被上訴人抗辯其提前終止合約,係因上訴人提供加盟商品 未符合食安標準,至多僅為被上訴人得另行主張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審酌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效力之考量 因素。原判決以兩造間終止契約之事由,作為審酌系爭競業 禁止約款效力之因素,顯與實務見解相悖。被上訴人稱提前 解約,若無原地經營,將耗費現場裝潢、購買器具等損失, 是其本就要考量解約後之自認損失成本,上訴人毋庸就此予 以補償。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每月供貨品質相當不穩定(如 主菜、餐盒不足),肉品腐臭、醬料包裝不確實、未標明出 處、製造日期、保存期限、甚至真空包裝遺留手套之狀況, 被上訴人屢次遭客訴嚴重影響商譽,違反系爭契約6.5約定 。基於上開種種情事,導致被上訴人每月虧損,無法順利營 運,遂與上訴人公司法務代表即訴外人林峻霆協商後,於11 1年9月25日以「變更油漆顏色」更改裝潢後,合意終止,被 上訴人另於111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約。  ㈡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全數條文均偏袒上訴人解釋,合約 期間不斷變更貨款計算方式,顯然悖於誠信原則。且系爭契 約8.3競業禁止期間長達3年,競業地域毫無限制,亦無其他 代償措施補償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系爭契約固 有規範上訴人應負之義務,然上訴人違約時毫無法律效果, 卻對被上訴人違約臚列各項賠償,足以彰顯上訴人濫用市場 相對優勢地位,不當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當屬無效。觀之上訴人提供貨料屢次不合乎使用 目的、甚至影響加盟店營運利益等情,競業禁止目的已失所 附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違約金顯然過高,應減至0元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且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陳:上訴人依約應為被上訴人教育訓練3-10日,但 實際訓練時數不足,並因原審所述供貨品質不穩、多次遭客 訴等之重大情事,故雙方在111年9月25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加入「72度C舒肥健康餐」品牌時,光是現場裝 潢、器具設備已花費100多萬元,若未在原地經營,損失將 會更大,經營地址之房屋租約已到期,但有續約直到115年 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判命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 判斷之基礎: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經營「72度C舒肥健康餐」加盟店,合約期間為110 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嗣兩造111年9月25日合意 終止契約。 二、被上訴人系爭加盟店停止營業後於同址經營「菜菜舒肥健康 餐」。 三、系爭契約第8條保密及競業禁止8.3之規定:「本契約存續期 間與本契約消滅後三年內,乙方(即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 員非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 、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經營或販賣與『72度C舒肥 健康餐』相同或近似之業務或產品。如乙方違反本條約定者 ,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111年9月25日終止後,依約 被上訴人不得在原址從事或經營素相同健康餐事業,販賣相 類似餐食,惟被上訴人從事相類似餐食,違反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依系爭契約第 8條8.3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5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工作權之保障固為憲法第15條保障,但契約當事人於特定 期間內約定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 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 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加盟店競業禁止約款之目的,在於加盟者依契 約授權加盟系統所有之營業項目、商標權或服務標章之使用 、統一代購器材及食品原物料等主商品、教育訓練並予以營 業監督,而加盟店於加盟後從加盟系統所有人處習得加盟店 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足認加盟系統所有人上開經營之專門 知識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且為避免契約 終止後,加盟者取得上開專門知識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自 得約定契約終了後競業禁止之義務。至於加盟契約終止後競 業禁止義務,屬於契約後之不作為義務,我國民法中雖無明 文規範,然揆諸該等契約後之競業禁止條款,一方面涉及義 務人憲法上生存權及工作權保障之限制,他方面涉及權利人 經濟利益之保障,自不宜毫無限制,惟如競業禁止義務係限 於特定地點、特定時間禁止加盟者為競業行為,對於加盟者 之生存權、工作權並無重大妨害者,即無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顯失公平之情事。又契約後之競業禁止義務約款如僅有 一部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111條但書 之規定,法律行為一部無效,除去無效之部分亦可成立者,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㈡查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8條保密及競業禁止8.3之約定:「本 契約存續期間與本契約消滅後三年內,乙方(即被上訴人) 及其受僱人員非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經營、 投資、受聘、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經營或販賣與 『72度C舒肥健康餐』相同或近似之業務或產品。如乙方違反 本條約定者,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負損害賠償 責任。」。審酌被上訴人於加盟後,即可使用上訴人之「72 度C舒肥健康餐」商標、服務標章、技術、經營管理、存貨 管理及行銷技術,上訴人並應提供必要生財器具,及為指導 、經營與教育訓練、統一採購原物料暨予以管理輔導等情, 足認上訴人已有提供一定之有形財產及無形之經營知識與技 術規範,否則被上訴人自行開店營業即可,又何須花費加盟 金使上訴人提供舒肥健康餐方面之烹調及經營技術指導,從 而為避免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以習得之專門知識立即成為 競爭對手,上訴人自得約定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有競業禁止 之義務。而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三年期間不得從事特 定工作之限制,雖未明定限制之地域,然該約款既係出於被 上訴人之同意而簽立,於合理限度內,亦即在相當地域內限 制其競業,更何況被上訴人是在原址經營,是上開條款對於 被上訴人選擇職業之權利僅稍許受到限制而已,與憲法保障 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無重大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 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該部分約定仍應屬有效,被上訴人主 張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加重被上訴人負擔 ,影響被上訴人工作權,顯失公平,並屬權利濫用而無效云 云,應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於111年10月14 日 即在原址從事或經營「菜菜舒肥健康餐」業務,販賣與「72 度C舒肥健康餐」相同類型之商品,已違反前開競業禁止約 款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未爭執之「菜菜舒肥健康餐」FB網 頁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25-135頁)。而上開約款雖未提 及競業禁止之地域,惟被上訴人既已終止契約退出加盟,則 若其果有在原營業地址繼續從事或經營販售舒肥健康餐商品 之業務者,衡情與「72度C舒肥健康餐」加盟店之顧客群應 屬大致相同,互為競爭對手,可能掠奪加盟主即上訴人既有 交易市場之商業利益,就上訴人日後在該同一區域推廣加盟 之發展性顯有相當影響,故解釋上就被上訴人在原址從事或 經營相同類型業務者,理應受前開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以 保障上訴人經營素舒肥健康餐之專門知識。是由上情堪認被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三年內,確實有在原店面從事與 「72度C舒肥健康餐」加盟店相同類型之舒肥健康餐業務, 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保密及競業禁止8.3之約定甚明。上訴 人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 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 為標準,酌予核減。查:  ⒈查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契約第8條8.3就被上訴人違 反競業禁止約款者,乃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112年 度橋簡字第363號卷《下稱363號卷》第17頁),解釋上應屬以 約定禁止一定行為為目的,確保該約定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如被上訴人違反該競業禁止約款者,即須支付一定金額之懲 罰性違約金性質。且兩造既於契約言明:「..本契約消滅後 三年內,乙方及其受僱人員非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 ,不得經營、投資、受聘、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 經營或販賣與『72度C舒肥健康餐』相同或近似之產品。.」, 按契約之消滅包括單方或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及單方或雙方 合意終止契約及契約屆至等,兩造合意終止契約 ,自應包 含在內,堪以認定。  ⒉又被上訴人抗辯於履約期間,上訴人每月供貨品質相當不穩 定,肉品腐臭、醬料包裝不確實、未標明出處、製造日期、 保存期限、甚至真空包裝遺留手套之狀況,業據其提出加盟 商訂貨群組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等件為憑,對此上訴人 自承提供之產品有瑕疵,並已更換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 ),然觀諸上開對話截圖及檢附照片,內容包括牛肉真空包 裝不確實、肉品大小差距甚多、鮭魚顏色異常變質腐敗、醬 料包裝不確實外溢等情況(見原審卷第101、105、107頁) ,上訴人提供加盟商品未符合食安標準,情節嚴重,被上訴 人創業加盟上訴人經營之健康餐食事業,其首重食安,故因 此提前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固可認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惟此係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與兩造終止契約後 ,被上訴人依約不得在原址從事競業行為係屬二事,按兩造 既於契約言明,被上訴人於本契約消滅後三年內,其本人及 其受僱人員非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 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經營或販賣與『72度C舒肥健 康餐』相同或近似之產品,被上訴人自應遵守,如被上訴人 欲免除其競業禁止責任,自應於兩造協議終止時,特別提出 與上訴人磋商,得上訴人承諾方可免除其契約義務,否則, 仍應依遵守不得違反。自難以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即可謂被上 訴人免除系爭禁止競業之義務。  ⒊本件審諸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並未向被上訴人收受加盟金保證 金(見363號卷第15頁),原約定加盟期間為110年11月5日 起至112年11月5日止,嗣兩造111年9月25日合意終止契約。 而被上訴人加盟本件健康餐食,其創業過程投入相當資金購 買設備及投注心力經營顧客群,惟因上訴人履約有所不當, 而合意終止契約,且如因此終止健康餐食事業,其上開投入 之心血將付之一炬,故被上訴人利用原來設置之店面、設備 ,另行經營「菜菜舒肥健康餐」,並非見上訴人加盟事業有 利可圖,為減低加盟支出而另行創業與上訴人加盟事業惡意 競爭之情形,尚有可諒解之處,而上訴人自承在高雄地區僅 於高雄市小港區及楠梓區有加盟店,在系爭加盟店附近,上 訴人並無加盟店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陳報狀),衡諸上 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迄未能實際具體陳明因被上訴 人競爭行為所受之損害情形;上訴人雖有應受競業禁止約款 保障之商業利益,然為兼顧市場中之消費者權益,仍應維持 市場自由競爭之基本條件,亦即上訴人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所獲取之利益,不應超出其專門知識、調理技術所應受保護 之商業利益。且兩造終止契約之責仼可歸責於上訴人,致被 上訴人利用原有投資設備在原址經營前述業務,因此,本院 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之懲罰性違約 金50萬元實屬過高,參酌上訴人推廣加盟之利益、被上訴人 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行為之情節及侵害程度、社會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以酌減至2萬元為適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之債權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3月26日(送達證書見363號卷第6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固有未冾,惟結論仍屬正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01

TCDV-113-簡上-146-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慧芬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楊博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配偶生病,為照顧配偶乃向多 家銀行總計借貸新臺幣(下同)4,001,440元,且聲請人因 健康因素能找之工作有限,無法以固定收入償還鉅額債務, 而向親友借支度日,聲請人無可供償還之財產,已無清償能 力,爰請求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次按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 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 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 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 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 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 之債務,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95條、 第96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 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 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 行程序,倘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 告破產後,隨即需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 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若有此情形, 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民事裁判意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財產收入狀況書、債權人清冊 、111年至112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最新財清單、存摺 封面交易明細、中低收入戶證明、非自願離職證明、診斷證 明書、租賃契約等為證,堪認相對人之負債確實大於資產, 而有顯然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  ㈡然聲請人到庭陳述其已知負債金額為4,001,440元,於中華郵 政原有存款9,517元,但已用在生活開銷,現在已沒有任何 的財產。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開銷約為28,105元,聲請人從 今年7月、8月開始工作兼職,每月約1萬元左右等語。是綜 合上情,本院認為迄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聲請人並無資 產足以組成破產財團。 ㈢又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由法院定之;而該法條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破產法第 64條、第84條及第128條亦分別設有規定。是本件倘依聲請 宣告聲請人破產,即必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並支付 報酬,而法院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必須斟酌破產事件之 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 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 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 判斷,並非單憑帳面上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一定比例定之, 其報酬約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據此可知,相對人既無 任何積極財產顯然難以支付破產財團管理等費用,尤其開啓 破產程序後,破產管理人即應清查、整理聲請人之財產狀況 ,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資料、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 等,甚至破產管理人若因清查聲請人資產認有疑義,必須進 行訴訟時之訴訟費用等,均需以破產財團之積極財產支出, 聲請人無法支付,亦無第3人願意墊付之可能性。是聲請人 之財產顯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倘遽行宣 告聲請人破產,不僅債權人之債權無從在破產程序受分配, 亦將徒增破產程序相關費用支出之浪費,無法達成破產制度 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尚難認有宣告聲請人破產之 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01

TCDV-113-破-10-20241101-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謝說容 廖純卿 陳正禧 林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原本中理由欄關於「該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17日 送達抗告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該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送 達抗告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01

TCDV-113-重訴-455-20241101-6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5號 原 告 毛慧芬 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 被 告 陸虹樺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0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9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 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向原告詐取財物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2分許 ,匯入30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經該等款項匯入後,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真正之去向。後因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原告因詐欺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軟體平台畫面截 圖、永豐銀行111年12月19日之「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83號卷第29-3 3頁、第47頁、第51-174頁、第177頁)。而被告上開幫助洗 錢罪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0號 為有罪判決,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提供系爭台新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使詐欺犯罪者得以利用系爭 台新帳戶資料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 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而將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心存僥倖且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30萬 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核屬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 行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對於原告因遭詐騙所受前揭財產上損害 ,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財產上損害30萬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業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至被告之指定處所(見本院112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169號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 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 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01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35-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7號 原 告 戴春美 被 告 李宗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 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佔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 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14樓之12房屋物品清空、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經原告 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 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2,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初步核定為182,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01

TCDV-113-補-2557-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 審諭知被告林微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304條之強 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 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 其壓制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申 言之,強制罪本在保護一般人不受身體上有形或心理上無形 之強制力之方式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身體自由法益。申言 之,任何人本無容忍被人強拉其身體或被人脅迫身體自由之 義務。本案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確實於案發時以 手強行拉住告訴人楊藝女兒即被害人李○亦之手部,導致被 告與告訴人後續衝突拉扯過程中,因為被告強拉住被害人李 ○亦的手而未鬆開,致使被害人李○亦因被告之拉力而跌倒在 地,另有卷附被害人李○亦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而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對方先拿鑰匙丟我,還拉我的狗繩子以及頭 髮,我因為先被對方打,所以才拉她女兒擋在我面前當擋箭 牌』;於偵查中供稱:『(問:妳有無拉楊藝的女兒?)有, 我叫她叫她媽媽不要再打我了』,足認本案係因被告林微與 告訴人楊藝發生口角爭執後,因被告牽狗繫繩遭告訴人取之 在手,被告為了與告訴人對抗,竟強拉告訴人女兒被害人李 ○亦之手,強行將被害人李○亦牽扯其中作為要脅,被害人李 ○亦顯然是無辜之第三者,客觀上被害人李○亦身體確實受到 被告有形強制力之實施,被害人李○亦於法律上並無任何容 忍遭受被告強拉其手部之義務,身體自由之權利行使遭被告 妨害甚明,難謂被告之行為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性或有任何阻 卻違法事由。原審認定被告行為欠缺違法性,又認定不該當 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認事用法尚有斟酌餘地。二、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 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並未提出何不利被告林微之積極明確事證,原審 所為被告無罪判決論述詳實合理,自可憑採,從而檢察官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微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之1       楊藝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3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微無罪。 楊藝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微與被告楊藝及被告楊藝之女李○亦 (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位在臺中市 太平區長安十一街51巷之「泉福藝術家」社區住戶,雙方前 有嫌隙。被告林微、楊藝於112年10月23日16時23分許,因 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經社區之總幹事鍾勝彬居間協調勸解, 詎被告楊藝一時氣憤,突然以鑰匙往被告林微方向砸去,隨 後再徒手奪取被告林微手中之牽繩。被告林微見牽狗繩遭奪 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在旁之李○亦拉扯至其前方 ,使李○亦行動受限,妨害李○亦行使權利。被告楊藝見狀, 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拉扯被告林微之雙手及頭髮, 以腳將被告林微踹倒在地,並持續拉扯被告林微之頭髮,又 徒手毆打被告林微之頭部,再以右腳將被告林微控制於地上 ,致被告林微受有右肘擦傷、左手擦傷、右膝挫擦傷及左膝 挫傷等傷害,李○亦因而隨被告林微倒地後而跌倒在地,而 受有頭部挫傷、雙手前臂擦傷等傷害。嗣鍾勝彬為免衝突繼 續,而將被告楊藝拉開,鍾勝彬與被告楊藝先後重心不穩而 跌倒在地。因認被告楊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林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等語。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 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 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 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 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 ,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 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 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 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 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 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 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微犯強制罪,無非係以被告林微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楊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鍾勝彬 於警詢中證述、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及告訴人李○亦傷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其主要 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微堅詞否認有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是用牽的不 是用拉的,我是想說被告楊藝看在他女兒的面子上不要再打 我,除此之外我都沒有其他動作等語。經查: 1、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被告楊藝於一開始動手要 搶走被告林微手中的牽繩,當被告林微手上的牽繩被搶走後 ,被告楊藝即用力要拖被告林微飼養的狗,此時鍾勝彬有向 前擋在被告楊藝與被告林微的中間,被告林微試圖要從被告 楊藝手上將狗的牽繩搶回來未果,被告林微始轉身過來拉起 李○亦的手並轉身面向被告楊藝,被告楊藝隨即衝到被告林 微前面與被告林微開始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李○亦先跌倒 在地,被告楊藝有抓住被告林微的頭髮,並用腳踹被告林微 ,導致被告林微跌坐在地,被告楊藝繼續拉扯坐在地上的被 告林微頭髮及毆打被告林微頭部,後來被告楊藝鬆手放開被 告林微的頭髮,被告林微因而往後倒地,而被告林微往後倒 地時,李○亦身體也因此順勢往後倒,一旁之鍾勝彬將被告 楊藝拉開,被告林微稍微起身但還跪在地上時,被告楊藝又 過來伸手抓住被告林微的頭髮,導致被告林微又往旁邊摔倒 ,李○亦也因此又隨著被告林微倒向一旁,直到鍾勝彬再將 被告楊藝拉開後,被告林微鬆開李○亦的手站了起來,一名 在旁觀看的民眾則過來將李○亦從地上抱起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2頁),被告林微雖有拉起 李○亦的手,然係因其嘗試要將牽繩自被告楊藝手中奪回未 果時始為之,且觀諸上開事實發生經過,被告林微牽起李○ 亦的手時,僅單純握住李○亦的手,並無其於對李○亦施暴或 拉扯之行為,被告楊藝見狀即上前毆打被告林微,被告林微 即被被告楊藝毆打在地,只能拉著李○亦的手而無力反抗被 告楊藝之攻擊,足見當時被告楊藝情緒十分激動,故被告林 微辯稱當時只是牽起李○亦的手,希望被告楊藝不要打被告 林微等情並非不可採信。 2、是被告林微雖有牽起李○亦手之行為,然其主觀上並非無強 制之犯意,且其牽起李○亦的手隨即時遭到被告楊藝毆打, 並無其他強暴、脅迫李○亦之行為,故其行為侵害之法益極 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欠缺違法性,難認其 單純牽起李○亦手之行為,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自難 以強制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確 信被告林微確有強制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林微之認定,其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微強制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林微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藝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楊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微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對被告楊藝之傷害告訴,有本院審理筆 錄1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2024-10-30

TCHM-113-上易-697-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79號 原 告 朱文祥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李怡輝 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因兩造陳報已達成和解,請求製作和解筆錄,本件應再開言詞辯 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第六法庭行 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0-25

TCDV-112-訴-2279-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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