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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親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分稱其名,合稱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有意見,相對人上班時間無 法配合照顧生未成年子女,且從去年至今未曾給過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也沒有繳過未成年子女保險費,未成年子女根本 不想跟相對人同住,與相對人根本沒有互動,不願意與相對 人進行會面交往,也不想跟相對人回去,所以未成年子女監 護權應該由抗告人行使。如果鈞院認為親權還是由相對人行 使的話,對於會面探視交往沒有意見,但對於扶養費有意見 ,因為相對人會網購、亂花錢,所以抗告人不想要將扶養費 交給相對人。  ㈡抗告人從事輪胎的工作,長期大夜班,工作時間從晚上11點 到早上7點30分,星期六、日有休息,目前未成年子女白天 及假日由抗告人照顧,晚間9點時,抗告人就叫未成年子女 去睡覺,晚上11點抗告人就起來去上班,早上由抗告人母親 接未成年子女上學,下課再由抗告人接送。  ㈢抗告人與父母親同住,抗告人父母親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以往都是抗告人父母親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3餐也是抗 告人父母親煮的,原審裁定說家裡3餐都是相對人煮的是錯 的。未成年子女在家裡喊相對人10聲,相對人都不願意回應 ,都以言語恐嚇、動手、強拉之方式對待未成年子女,乙○○ 打電話給相對人時,相對人也是恐嚇口氣,1、2次以後,乙 ○○就不願意與相對人相處了。會面交往時沒有將未成年子女 交付給相對人,是因為未成年子女不想去,乙○○說「在家裡 相對人就不照顧他了,我去相對人的家,他會照顧?」,甲 ○○也說不願意過去給相對人照顧,並非抗告人不願意讓相對 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而進行會面交往時,抗告人站在旁邊沒 有阻止,只有未成年子女被嚇到哭,抗告人才會動手拉未成 年子女,且因為未成年子女哭著不想去,所以抗告人也沒有 積極協助會面探視交往的進行。  ㈣原審法官有單獨詢問未成年子女,2人已經有表示不願意與相 對人同住,所以本件抗告人唯一的主張,就是未成年子女不 願意與相對人同住,抗告人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如果未 成年子女開口說要與相對人同住,抗告人也同意,所以抗告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會面交往部分的態度,就是「小 孩怎麼說,我就怎麼做」,這部分抗告人聽未成年子女的, 但其他方面抗告人也會教導,不會聽任未成年子女。抗告人 平常管教未成年子女時會罵,未成年子女會知道自己不認真 ,也會打手,例如功課的部分,明明會卻故意寫錯,抗告人 打手以後,接下來未成年子女就會自己念出來,又如果跟他 們說要出去玩,他們就會認真的寫功課。如果未成年子女願 意過去與相對人同住,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就沒有意見,但 現在是未成年子女不願意與相對人住。為此,抗告人不服原 裁定,爰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法院認為親權由相對人行使是正確的,相對人 沒有意見,對於原審裁定酌定之會面探視交往方式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均沒有意見。抗告人所述都是抗告人自己想像的 ,抗告人不在家,煮飯、洗澡都是相對人照顧,也都是相對 人在接送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有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因為抗告人不會讓相對人帶走未成年子女,所以相對人每 週四都會去學校探視未成年子女,除非是遇到颱風。相對人 與父母親同住,目前在八方雲集工作,工作時段自早上7、8 點到下午2點、下午4點到晚上8點,如果未成年子女親權由 相對人行使負擔的話,且時間上允許,相對人會自己接送未 成年子女上下課,如果時間不許可的話,則由相對人父母親 接送,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四、本件除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  ㈠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⒈抗告人固然辯稱未成年子女並無意願與相對人同住,如未成 年子女願意與相對人同住,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就沒有意見 等語,惟參以抗告人到庭自陳會以打、罵方式管教未成年子 女,並參酌原審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報告之記載、未成 年子女到庭之陳述,未成年子女在面對抗告人之壓力、抗告 人及其家人之離間行為、抗告人家中氛圍及可能面臨忠誠議 題等等情境下,尤其是抗告人在場時,其等表達意願之內容 是否符合真實性,尚有待斟酌。  ⒉又會面交往權,不僅係父母本於親子身分關係當然發生之固 有權利,亦屬子女之固有權利,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 、第10條及第18條亦揭示了父母共同參與兒童成長之責任、 孩子有權與未同住的父母保持聯繫與互動的重要性,父母即 使離婚或分居,但若能保持相互支持與合作的關係,對孩子 的成長都有很大的助益。然觀諸本件爭訟過程中,未成年子 女目前係由抗告人或其家人為主要照顧者之情況下,迄今仍 未見抗告人對於促進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互動有突破性 之進展,抱持著「小孩怎麼說,我就怎麼做」的消極態度在 場旁觀,縱經原審法院裁定上述暫時處分後亦然。因此,抗 告人藉詞未成年子女無意願,而拒絕或忽視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其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抗告人顯非 友善父母之表現。  ⒊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有強拉、恐嚇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或有 疏忽照顧、責罵未成年子女等情,並未提出任何積極、確切 的證據以實其說,均屬空言,不予採信。  ⒋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審卷附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後,認 為原審基於:⑴抗告人前對於相對人及其父母有施以家庭暴 力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應推定由抗告人行使或 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抗告人仍舊 對自己的暴力行為缺乏反省,未能控管情緒與他人溝通,習 慣以打、罵等威嚇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在面 對抗告人時常備感壓力,不利於其等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 又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課業學習、生病就醫多未親自 參與,復未能展現出友善父母行為,更將其與相對人協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事推給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陷入 忠誠義務之兩難,因此若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亦難期待由兩造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⑵相對人有足夠的親職能力,並有 監護未成年子女的意願與能力,家庭支持系統亦屬穩定,且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於課業學習、人際關係、身心狀況等等議 題,較有細心的觀察及積極的回應,又能盡可能地安排參與 未成年子女的活動,努力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⑶未成年 子女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到庭,經原審法官詢問其等之意願 、生活狀況、與兩造及其他手足相處情形,並參酌本院家事 調查官調查報告後,已可知悉未成年子女對於親權之真實意 見;⑷考慮手足不分離原則,將未成年子女置於同一親權人 ,使得手足得以共同生活,而有利其健全成長等等一切情況 後,認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 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為考量未成子女之就 學銜接、生活照顧及心理調適,依職權命抗告人應於113年7 月31日前,交付未成年子女予相對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亦無違誤之處。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抗告人到庭表明若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對於原審裁定主文 第2項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均無意見等 語,而觀之原審裁定附表二所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時間方式,並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㈢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原審依據雲林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19,092元作為計算相對人與抗告人扶養未成年子女 所需之標準,並綜合考量抗告人及相對人之資力、工作與所 得之情形,以及相對人日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所需付 出之照顧時間及心力,兼衡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抗告人及相對人各自之經濟能力與身 分等等各項情狀,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至 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各以每月9,546元部分,尚屬 公平、合理且適當,並斟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仍與抗告人及其 家人同住之事實,暨恐日後抗告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 利子女之利益等情,酌定如原審裁定主文第3項所示即「自 抗告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予相對人實際照顧扶養之翌日起算, 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各9,546元,由相對人代為管理使用,若1期 遲未履行,當期以後之11期均視為既已到期」,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辯稱「因為相對人都會網 購、亂花錢,所以扶養費不想要交給相對人」等語,於法無 據,洵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由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符合 子女之利益,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 相對人任之,抗告人並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予相對人,且酌定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抗告人應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1-28

ULDV-113-家親聲抗-9-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輕度之身心障礙,無工作收入, 數年來皆靠領取身心障礙補助維生,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之情事,而相對人乙○○、甲○○(下合稱相對人,分則 逕稱其姓名)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 ,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法 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9,4 46元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乙○○辯以:不願意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聲請人自其次女林 以真(業於92年6月30日出養於第三人劉碧玉,下稱其名) 出生後就離開相對人,從來沒有扶養過相對人,相對人均由 其等父親扶養長大,且乙○○自出生後至林以真出生前,聲請 人也沒有照顧過乙○○,聲請人沒有正當理由,幾乎完全沒有 對乙○○盡到扶養義務,所以應免除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 曾於調解時以電話向本院承辦書記官表示:因為聲請人從來 沒有扶養過甲○○,其不願意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 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 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有輕度之身心障礙,無工作收入,數年來皆靠領取 身心障礙補助維生,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 而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12年12月4日雲南鎮社 字第1120016993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聲請人110、111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查核結果,聲請人於11 0、111年度均查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等節,有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乙○○到庭亦不爭執,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 情甚明。  ㈡相對人均係聲請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規定,固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 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均辯稱聲請人自其等出生後 即未盡扶養義務乙節,經核與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林榮豐到 庭陳稱:「乙○○出生以後到林以真出生前,這1年的時間, 聲請人都陸陸續續離家,縱令懷孕期間也是一樣,因為聲請 人喜歡賭博,一直出去,小孩都是我在照顧,我需要工作, 我工作的時候,我有請保母照顧」等語相符,聲請人代理人 到庭亦表示:「對於乙○○當庭抗辯、甲○○調解時所述均沒有 意見,相對人所述均實在,聲請人從來沒有養過乙○○、甲○○ ,生完林以真以後,聲請人就直接離家,於生完甲○○後沒有 幾天,聲請人就又離家,所以聲請人確實幾乎完全沒有對相 對人有盡到扶養義務,鈞院如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聲請人 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依上揭事證 ,堪認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未曾扶養過相對人,未盡為人母親 之保護教養義務等情,乃真實而可採。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於相對人成年之前 ,應對相對人善盡扶養義務,然自相對人出生後即未盡任何 扶養義務,相對人均由其父親扶養長大,聲請人不僅未曾分 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且未曾給予相對人成長過程中應有之 關愛、照顧,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未盡扶養義務係有何正當 理由,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如仍強令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 有據。又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經本院免除,則聲請人本件聲 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1-26

ULDV-113-家親聲-89-202411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裁 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人 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 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後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至統一便利超商繳納 裁判費,惟統一便利超商於113年10月31日始入帳,本院並 於113年11月7日收受繳費收據,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家事紀錄科進行單在卷可查 。茲本院誤以原告經命補正而未繳納裁判費,乃於113年10 月29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1-26

ULDV-113-婚-43-20241126-3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李進盛 相 對 人 廖麵 關 係 人 李穎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進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穎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進盛、關係人李穎霏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子、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因帕森金氏症、 關節嚴重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 聲請人李進盛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李穎霏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紀念 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等件為證。又依上開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雲林 長庚紀念醫院109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之障礙 等級為「極重度」,其於兩側膝關節嚴重退化,曾接受人工 關節置換術,因巴金森氏症已臥床超過1年,薦骨有嚴重褥 瘡,無法行動,無恢復之可能,需專人照顧幫忙翻身拍背及 餵食等情,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復據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 告稱:相對人是1位在骨骼關節手術過程中因麻醉等問題導 致腦部缺氧的83歲女性,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身上置 有尿布,持續臥床,意識昏迷,大聲呼叫並無任何反應,四 肢僵硬攣縮且扭曲,對痛刺激尚有輕微退縮反應,不能認出 家人也缺乏任何理解能力,吞嚥困難但尚未放置鼻胃管,日 常基本生活如餵食、翻身和個人衛生需專業人員照護,已符 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極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 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 對人現已因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 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李進盛為受監護宣告人廖麵之長子,而受監護 宣告人之配偶李清次已歿,其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女 即關係人李穎霏、次女李芳蘭、次子李森宏等情,有上開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 人及關係人李穎霏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長女,各有 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李芳蘭、次子李森宏對此亦表同意, 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 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李進盛擔任監護人,及 由關係人李穎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 定李進盛為受監護宣告人廖麵之監護人,及指定李穎霏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1-26

ULDV-113-監宣-357-20241126-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陳家豐 相 對 人 陳色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千元;第13、1 4、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 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未據繳納聲請費用1千元,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 該通知已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紀錄科進行單、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1-19

ULDV-113-監宣-373-20241119-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李東意 李春鄉 李萬雄 李春梅 李春英 兼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萬枝 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分割遺產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提出上訴理由及繳納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前經核定價額為新臺幣201萬5,92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49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1,497元及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上訴理由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1-19

ULDV-112-家繼訴-36-20241119-3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廖鴻模 相 對 人 廖守義 關 係 人 廖鑾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長 子、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因發生車禍,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秀傳醫院診 斷證明書、相對人住院現況照片等件為證。又依上開秀傳醫 院11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因慢性呼吸衰竭、 心臟瓣膜疾病、心律不整、高血壓、肺栓塞、創傷性顱內出 血、支氣管炎等疾病,於112年10月17日轉入秀傳醫院治療 迄今,身上有氣切管、鼻胃管及尿管留置,需24小時使用呼 吸器,肢體癱瘓,24小時長期臥床,生活無自理能力,需全 靠他人協助等情,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 認無訊問之必要,復據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陳大申醫 師出具鑑定報告稱:「鑑定結果:⒈身體狀況:相對人臥床 ,口咽部有氣管接頭,需使用呼吸器,進食需靠鼻胃管,無 行動與溝通能力,且對叫喚姓名、詢問年籍、住址多次皆無 反應,其對外界其他刺激無反應,無自主行動與正確溝通能 力,四肢略有萎縮僵硬,無法行走與站立,大小便失禁並有 導尿管,進食需專人餵食,需用鼻胃管或靜脈點滴注射。⒉ 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意識障礙,無法表現有意義的情緒反 應,無法言語、溝通能力喪失,思想知覺無法測知,無自我 照顧能力而完全需他人照顧,一般智能、計算力、記憶力、 認知力、判斷力方面完全喪失,相對人對時地人的定向感( orientation)皆有缺失,其立即記憶力(immediatelymemo ry)、近期記憶力(recentmemory)及遠期記憶力(remote memory)皆無反應,鑑定當時處於昏迷的狀態,目前已達無 自我照顧能力而完全需依賴他人照顧之全殘程度。⒊臨床心 理衡鑑:因相對人功能無法配合心理衡鑑施測,故鑑定者使 用臨床失智評分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簡稱CDR )之分期進行評估:記憶力(M):記憶力嚴重減退,即使 連片段亦無法記得,沒有反應或毫無理解力。定向感(O) :涉及時間及地點與人都有定向力的障礙。判斷及解決問題 能力(J&P):不能作判斷或解決問題。社區活動能力(CA ):外觀上明顯可知病情嚴重,無法自行活動。家居嗜好( HH):長期躺在病床上,不能坐也不能站,關節略有變形。 自我照料(PC):個人照料需仰賴別人給予很大的幫忙,大 小便失禁,吞食困難,需旁人餵食,使用呼吸器、無行動與 溝通能力。臨床心理衡鑑結果:臨床失智評分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簡稱CDR)總評已達到第5級(CDR5), 已屬於深度(Profound)到末期(Terminal)的失智障礙程 度。結論:綜合以上相對人家族史、過去生活史、過去病 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結果,認為相對人因創傷 性腦傷與慢性器質性腦症群,現處於意識障礙的狀態,以致 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 生活等功能均受嚴重影響,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已達心神 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的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需由專人監護為宜,其精神及意識障礙應無回復之 可能性,癒後不佳。精神鑑定當時處於已達全殘之程度的狀 態。臨床診斷:創傷性腦出血引起之器質性腦症候群及意識 障礙、呼吸器依賴狀態」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 為相對人現已因車禍腦傷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 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長子,而受監護宣 告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配偶廖伴、長女即關係人丙 ○○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 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長女,各 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廖伴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 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 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乙○○為受監護宣 告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1-19

ULDV-113-監宣-360-20241119-1

家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催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徐有仁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被繼承人徐有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市○○里00鄰○○ 路000號,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死亡)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 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徐有仁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 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徐有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有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有仁係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之單身榮民,於民國 113年10月16日死亡,惟因其係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 亡後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徐有仁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為此聲請對該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 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 條第1項之規定,准對被繼承人徐有仁之債權人、受遺贈人 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1-19

ULDV-113-家催-50-20241119-1

家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再抗告人 陳秋燕 上列再抗告人與雲林縣政府間因聲請繼續安置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裁 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1,000元, 再抗告亦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 30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家聲抗 字第9號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裁 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再抗 告,前開裁定已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住所 轄區派出所,據以計算,於113年1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家事 紀錄科進行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顯難認為合法,自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1-19

ULDV-113-家聲抗-9-20241119-3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呂賢隆 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賢忠、蔡呂梅英、呂梅蘭、呂梅華、呂 建平間因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萬9,531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58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1-19

ULDV-113-家繼訴-35-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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