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鈺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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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33號 原 告 王芊羿 上列原告與被告荷里活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 參元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有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第6 款自明。復因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中華民國勞   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中華民國勞   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   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   。查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共新臺幣(   下同)11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依新法規定,尚應加計106 年9 月1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11月26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是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9 萬8,110 元(計   算式:1,100,000 元+{1,100,000 元× 0.05× (7 +87/3   65)}≒1,498,1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 萬5,850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3 即1 萬567 元(計算式:15,850× 2/3 ≒10,567   ),故應先繳納5,283 元(計算式:15,850-10,567=5,28   3 )裁判費。  ㈡其次,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僅載:「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   資遣費共110 萬元」云云,並未具體列載原因事實、請求權   基礎及計算式,無從特定審理範圍與符合一貫性審查與否之   審酌;又原告未提出人別資料以確認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與訴   訟能力,且經本院查詢被告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及廢止登   記,尚須確認被告目前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之姓名與人別資   料,是其起訴之程式實有欠缺。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   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及補正   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末如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有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   師,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應提出原告最新身分證明(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均可)。 2 陳報被告現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姓名、人別資料,並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除死亡、遷出國外、變更姓名、戶籍遷入時間及受監護輔助宣告之記事勿省略外,其餘涉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家人或他人之個人資料請勿提供),以確認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 3 應說明與被告間僱傭契約之起迄日,約定薪資、工作內容與職務等,並提供相關簽訂之勞動契約文件資料(如無文件,若有簡訊、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擷圖應一併提出)。 4 應詳細臚列欲請求工資及資遣費項目金額之計算方式、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據。 5 應以電腦打字於A4紙之方式撰寫書狀,並提出繕本1 份(含所附書證影本)。

2025-01-14

TPDV-113-勞補-433-20250114-1

勞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仁良 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 8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26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忽略上訴人自願離職已因   被上訴人不當開除失其效力,竟援用爭點效法理,認定上訴   人係自願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下稱系爭契約)已合意終   止,上訴人所為先、備位聲明請求系爭契約終止後110 年1   月1 日至同年5 月31日之工資、相當於1 個月工資之損害賠   償,違反爭點效法理之適用,另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9條第2   項、第487 條、第226 條、第227 條等規定,有判決適用法   令不當、消極不適用法令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屬民事訴訟   法第468 條違背法令事由,已符合首開要件,其提起上訴,   即屬合法,先予敘明。(至上訴意旨另稱有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第6 款事由,基於同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未準用該款規定,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因得   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祇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   領而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   背法令等節,自不合法而不予論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援用爭點效法理,認定上訴人係   自願離職,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惟臺中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5 日拒絕錄用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於95年6 月12日製作離職員工吳仁良案補充說明(下稱系   爭補充說明),係屬不同之原因事實,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不當開除,使原自願離職失其效力   ,且因被上訴人製作系爭補充說明栽贓嫁禍上訴人,使伊謀   職碰壁受有薪資損害。原判決實有違反爭點效法理、民法第   99條第2 項、第487 條、第226 條、第227 條規定,有判決   適用法令不當、消極不適用法令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爰依   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 萬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三、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在民事上訴狀、   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中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爭點效法理、民   法第99條第2 項、第487 條、第226 條、第227 條之具體內   容及事實,堪認伊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固屬合法。惟伊提起   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   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   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   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違背爭點效法理、民法第99條第   2 項、第487 條、第226 條、第227 條云云,然參原審以具   體敘明基於上訴人曾就遭被上訴人脅迫填寫自願離職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而於95年6 月8 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自   願離職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仍存在為由,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10月15日至96年2 月28日薪資一案,業   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   第117 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提系爭申請書、調解委員會開會   通知單暨調解會紀錄、廖忠田及楊振中錄音譯文等資料,不   能證明上訴人受脅迫為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94頁》),故認上訴人   乃自願離職、兩造於94年10月14日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重   要爭點已具爭點效、兩造及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進而認定系爭契約於94年10月14日合意終止,要無上訴人主   張開除行為條件成就致其自願離職失效之情,也無其自願離   職乃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形,故其主張自願離職失效受   有損害,亦非有據而駁回其訴等理由,難認有何顯然違反法   令之處。兩造於94年10月14日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當自該時起向後發生消滅效力,上訴人並未   提出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逕稱所謂應適用爭點   效期間僅限於94年10月14日至94年12月4 日止,容有誤會,   礙難憑採。至其祇單純列載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9條   第2 項、第487 條、第226 條、第227 條之判決違背法令,   全未具體說明有何得以適用之依據,於系爭契約業已合意終   止之情況下,難認有何未給付報酬、給付不能或債務不履行   應損害賠償之情事,是伊此部分主張尚乏其據,應堪認定。  ㈢末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此立法目的即在貫徹小額訴訟   程序之簡速性,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避免當事人於上訴   審提出新事實及證據延滯訴訟至明。上訴人雖於民事上訴狀   記載其於94年12月5 日遭臺中商業銀行拒絕任用、被上訴人   於95年6 月12日製作之系爭補充說明共2 次開除條件成就,   故自願離職失其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惟   觀其起訴時針對上述二事件,僅泛稱因系爭補充說明使系爭   契約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及開除條件成就、   自願離職失其效力,其因而遭臺中商業銀行無名額限制之業   務員職務拒絕晉用在案、長期失業迄今,就解除條件與否則   載「竟又以『擬准離職;本行要求其離職,違約金2 個月建   議免收,請准予離職;可;單位主動促辭;辭職照准』」等   內容云云(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比對歷來   各該判決內文,應係系爭申請書上各該主管簽核之內容(見   原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85頁至第196 頁)。是其現稱上   述二事件為開除條件成就云云,姑不論其未詳述何以業已消   滅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如何條件成就而能回復,此乃伊於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伊復未敘明原審有   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該等新攻擊方法,依前開規   定,自非屬本院得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1-13

TPDV-113-勞小上-7-20250113-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0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鈞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誌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美綺間因本院112 年度勞訴字第303 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 年1 月2 日提起上訴到 院,是應依同年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 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依上訴人聲明 廢棄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共 為新臺幣(下同)57萬7,969 元(計算式:278,413 +299,556 =577,969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1,610 元。另主文第3 項 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6,750 元,共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8,360 元(計算 式:11,610+6,750 =18,360),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 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1-13

TPDV-112-勞訴-303-20250113-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47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鄺定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部間因本院112 年度國字第47號請求 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係就第一 審敗訴部分全數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7萬700 元,此前經本院民國112 年8 月21日112 年 度補字第1670號裁定暫核定在案,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5,51 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1-13

TPDV-112-國-47-20250113-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6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崓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3 年度 勞訴字第5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萬1,038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 萬4,37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民事聲明上訴狀表 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1-13

TPDV-113-勞訴-56-2025011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林俊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捌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   攤還型專用)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   利攤還型專用)、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頁、第4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   萬3,5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之範   圍內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7 頁)。嗣更正此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3,535 元,及自113 年7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8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   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查其所為,僅係特定違   約金請求之起迄期間,乃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併予敘明。  三、被告居所各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寄存送達,併為國   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 年4 月21日與其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   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向其借款104 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是日起至119 年4 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3 個月期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42% 機動計算(現計為10.16%),以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復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   金,又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繳納   本息自113 年7 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喪失期限利益,尚   積欠本金90萬3,535 元,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於109 年4 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應給   付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係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   所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最高以年息15% 計付,如於   當期繳款延滯時尚應給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期時給付第   2 期違約金400 元,連續3 期時給付第3 期違約金500 元,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 期為限,又如連續2 期未繳付發卡機   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毋庸被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   失期限利益,至113 年9 月17日止,尚積欠7 萬253 元(含   本金6 萬8,910 元、利息1,043 元、違約金300 元)未給付   ,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利息。  ㈢綜此,爰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   本利攤還型專用)、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   用)、3 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信用貸款帳務明細、帳戶   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8頁),並有裁   判書查詢結果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足認   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金額、利息與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1-10

TPDV-113-訴-6800-2025011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卓智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 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4,9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 由南往北方向第3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汀州路2段路口( 即重慶南路3段8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行向前,應注 意其後方直行車輛之動態,確認安全後,再行變換,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 變換行向,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訴外人謝承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向依序行駛在後,見狀均避煞不及,致謝承 恩騎乘前開機車之右前車頭撞及伊所騎乘機車之右後車尾( 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因此受有左手掌及手腕挫傷、左肩關 節唇損傷、左中足挫傷、雙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伊因此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60元、 整復治療費用3,000元、機車維修費用4,750元、交通費用3, 705元,並休養2個月,損失薪資7萬元,又伊左肩關節唇須 進行手術預計支出醫療費用10萬2,000元及復健費用6,000元 、且術後無法騎機車,須搭計程車往返醫院,須支出交通費 用2萬2,320元、因關節手術後休養及復健共計4個月不能工 作期間之薪資損失14萬元,另伊因系爭傷害受有身心痛苦, 請求賠償慰撫金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5,035元,及自 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支付合理之醫療及交通費用,但原告於系爭 事故現場有做伸展運動,肩部並無異狀,且至醫院檢查之結 果僅有左中足挫傷、雙膝挫傷擦傷,並無左肩關節唇損傷, 當日之X光亦未顯示左肩之傷害,隔日原告並牽車、騎車至 車行估價,系爭事故發生到第3天始提出肩膀問題,故不能 證明原告左肩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費 用中:就整復治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腳部擦傷 ,並不需整復治療,且原告僅提出不知何對象之LINE對話紀 錄,伊不同意支付與系爭事故無關且無收據之費用;就醫療 費用部分,除111年7月31日案發當日急診費用及同年8月2日 之回診費用外,其餘醫療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且案發當 日之急診費用已由後車駕駛給付,並非由原告支出;就車資 部分,原告所受傷害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該項支出;就休養2個月之薪資部分, 原告所受傷害並無休養2個月之必要,其亦未提出任何收入 證明,且系爭事故發生時,本土疫情嚴重,難認原告每日可 上4堂教練課;就左肩將來治療所需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 、交通費用、休養期間之薪資等費用,因原告左肩之傷害非 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費用,此部分請 求均為無理由;就慰撫金部分,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嚴 重傷害;就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逾1萬元之部分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左手掌及手腕挫傷、左中足挫傷、雙膝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就原告左肩關節唇損傷部 分有爭執),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案列:本院112年度 審交簡字第175號),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刑案),亦據本院審閱系爭刑案全案卷證資料無誤,堪 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為可取。茲就原告主 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及整復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260元,並提出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57頁),然其中案 發當日急診費用380元部分,原告自承由謝承恩所支付,其 不確定是否有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則原告就醫 療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部分款項,為2,880元;被 告固否認原告所受左肩關節唇損傷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並抗辯除案發當日急診費用及同年8月2日之回診費用外,其 餘醫療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天主教耕 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關於原告所 受左肩關節唇損傷是否為陳舊性傷害或因近期外力衝擊所致 ,經耕莘醫院於113年11月29日函覆本院「此關節唇損傷合 併不穩定,應為111年8月5日就診前短期內受到外力衝擊致 損傷。由病歷可見更早之前並無關節不穩定之症狀」(見本 院卷第197頁),足認原告所受左肩關節唇傷害係因系爭事 故所致,故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至於整復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單據,則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4,750元 (含材料費用2,750元、工資2,000元),固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67頁)。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536/1000,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原告修 復系爭機車雖支出機車材料零件費用2,750元,依前揭說明 ,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3年6月,有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系爭事故發 生日即111年7月3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8年1月,已逾耐 用年限,故系爭機車材料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75 元(計算式:2,750元×0.1=275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即材料費275元加計工資2,000元, 合計為2,275元,逾此範圍則不得請求。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因系爭事故就醫及回診之計程車費用 3,705元(含系爭事故現場至急診120元、急診返家265元、 和平醫院回診往返530元、耕莘醫院回診9次每次310元), 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上開支出,被告亦據而抗辯,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健身教練,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 2個月,依照行政院主計處薪情平臺/薪情探索所公布之111 年運動、娛樂及休閒服務業男性每人每月總薪資為4萬8,557 元,其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教練證照及其與學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惟前開統計數據僅係調查結果,尚不能證明原告之薪資狀況 ,又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內容甚少(見本院卷第129-131 頁),亦未能證明原告實際授課及收入情形,原告復未提出 得以證明其每月收入之證據,例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薪 資單或匯款資料,自難認其主張之薪資基準為適當。本院審 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37歲,且具有一定學經歷,其 至少可取得當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又依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須休養1個月(見本院卷第55頁 ),而非其所述2個月,則原告休養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應 為2萬5,2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將來費用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 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 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8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手術及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關節唇損傷,須進行手術及 復健,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 固否認之,然承前所述,依耕莘醫院於113年11月29日函覆 本院內容,足認原告所受左肩關節唇損傷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而依耕莘醫院上開112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就原告所受 左肩關節唇損傷「建議行關節鏡手術修補,預計使用器材關 節鏡汽化棒20000元,關節鏡加壓水袋約4000元,全縫線縫 合鉚釘*3共78000元(共需自費約102000元)且術後預計需 休養一個月不宜活動再復健三個月」之記載,已就原告左肩 關節唇損傷之醫療方式、費用及所需康復時間具體載明,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左肩關節唇手術所需醫療費用10萬2,000 元、復健費用6,000元,即屬有據,  ⑶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手術後之復健期間須支出計程車資2萬2,320元,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計程車資為必要 之支出,本院審酌原告手術部位為左肩關節,並無不能行走 或不得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情形,且原告之住所至耕莘 醫院間亦有公車行駛,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160元 (計算式:每次30元×每月復診及復健24次×3月=2,16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術後休養及復健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之薪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且其休養及復健 期間為4個月,而勞動部公告之11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8 ,590元,則原告得請求因左肩關節唇手術後不能工作期間之 薪資損失為11萬4,360元(計算式:28,590元×4=114,36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致受有系爭傷害而須進行手術及回診 、復健,造成生活上相當程度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 當痛苦,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被告 對於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狀況,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金額 之請求,難認允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6萬4,925元(計算 式:2,880元+2,275元+25,250元+102,000元+6,000元+2,160 元+114,360元+10,000元=264,925元)。  ㈢末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起訴;責任保險人於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 時,負賠償之責;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 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 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 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請 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保險給付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時效不完 成或前項不計入消滅時效期間之情事者,在保險金額範圍內 ,就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生同一效 力。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或 時效不完成之情事者,就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 求權,亦生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保險法第9 0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遲未就所受左肩關 節唇損傷進行手術,致其未於時效內申請強制汽車保險給付 ,故應扣除原得請求強制險之額度云云,然依前開規定,原 告對於被告之賠償請求權時效因原告起訴而中斷,該時效中 斷之效力對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 ,亦生同一效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 萬4,925元及自113年8月9日(即被告同意原告擴張請求數額 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以合議方式依簡 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二造上訴 利益均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 定上訴第三審,是於本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 無為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自不應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08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27-20250108-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趙浩守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被 告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洸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十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 繳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肆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玖元 ,及按月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范詩艷,嗣於訴訟   繫屬中改為詹洸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民國112 年11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128084552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委任狀等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51 頁、第255 頁至第261 頁),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   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   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受僱於被告擔任駐點督察,被   告於112 年2 月15日以電話通知解僱,復於翌(16)日寄送   函文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兩造間僱傭   契約,然於法不合,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乙節   ,則經被告以伊解僱並無違法一情為辯,是兩造間是否仍存   有僱傭關係當有爭執,而此不安之狀態,得由原告以對被告   為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謂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與第2 項自明。查原告原   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   應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3,   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7,254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⒌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26萬6,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⒊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9 頁至第11頁)。嗣經多次修正,最終確定聲明為:㈠先位   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年2 月薪資1 萬329 元及自112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   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12萬元及均自應給付之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2,5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同意原告回   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提繳7,254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⒌聲   明第2 項及第3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5,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離職   事由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⒊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499 頁至第500 頁)。除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   事由、特定聲明第2 項薪資請求給付日依發薪日計算差額而   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外,另就112 年1 月附表編號18至23延   長工時工資則以全未逾2 小時為由自1,505 元調整為1,340   元,即延長工時工資差額自9 萬3,588 元縮減為9 萬2,598   元而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就該擴張或減   縮聲明也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54 頁、   第500 頁),揆之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9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駐點督察,於同年   月6 日到職並派駐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35樓之   訴外人台灣臉書有限公司(下稱Meta臺灣)辦公室(下稱Me   ta辦公室),約定月薪12萬元於次月10日給付,每日工作時   間為上午9 時至晚上6 時(休息時間1 小時),月提繳工資   為12萬9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又兩造原係簽訂定期勞動   契約,但其均恪遵工作倫理、配合加班,毫無怠忽職守之情   事,故被告於系爭契約到期前,復於111 年2 月9 日另訂勞   動契約文件約定其繼續提供勞務予伊,是系爭契約工作內容   具長期性與繼續性,實屬不定期勞動契約。詎被告於112 年   2 月14日與原告相約在伊位於金山南路之辦公室,由被告法   務確認其調職意願(已表明交通距離不宜離臺北市過遠外均   可接受),更藉職務調動為由要其繳回被告辦公室之門禁卡   ,歸還Meta辦公室之識別證、電梯卡與公務機後,竟於翌(   15)日旋由人資主管電話通知解僱,復於同年月16日寄予其   函文,上載其違反誠信原則且情節重大致被告商譽損害等緣   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下稱系爭函文;又部分原因事實因被告不再爭執而不予贅載   )。惟原告全無被告所稱違反工作規則上情,兩造前於112   年2 月7 日約定繼續系爭契約之際也未曾提及系爭函文內容   ,被告亦未提出其有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具   體事證,也不符情節重大要件,況伊終止系爭契約前未以其   他懲戒手段等迴避資遣之方式處理,不符解雇最後手段性原   則,此等終止自不合法,系爭契約當繼續存在。原告於被告   違法終止系爭契約後,迭以112 年3 月2 日存證信函、同年   月3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等方式表達提供勞務之意願,可認   其主觀上無任何去職之意,客觀上也願繼續提供勞務,然被   告首次調解期日無故缺席、第二次期日拒絕回復其職位、堅   稱其損及被告名譽而致調解不成立,足見被告預示拒絕受領   其勞務而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當應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其   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2萬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7,254 元至原   告勞退專戶;另每月扣除勞保、健保、所得稅代扣等自負額   後其經常性薪資為11萬5,240 元,被告就其112 年2 月薪資   於同年3 月10日僅給付10萬4,911 元,亦應給付差額1 萬32   9 元。其次,原告長期配合被告指派提供勞務,於平日、休   息日均有延長工時之情形,被告亦與Meta臺灣簽認加班時數   在案,惟被告全以時薪1.67倍計算而有短付情形,核算並扣   除伊已支付部分延長工時工資2 萬6,652 元後,111 年5 月   至112 年2 月間尚有平日、休息日加班費差額共9 萬2,598   元,其應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被告若認原   告未於加班時間提供勞務,應由伊負舉證責任。  ㈡退步言之,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且本院可   認伊實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為終止,則其應   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故以其遭終止前6 個月薪資12萬元   計算平均工資,自109 年4 月1 日至今工作年資共2 年10月   14日為計算,備位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7萬2,667 元,以及上   述平日與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共9 萬2,598 元,總計26萬5,   265 元。復因被告以上述事由於112 年2 月15日終止系爭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25   條第3 項規定,其仍得請求被告開立離職事由記載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職是,就先位聲明部分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被告按月   給付薪資(含112 年2 月薪資餘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提繳   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及前述期間加班費9 萬2,598 元   ,備位聲明部分則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資遣費、前述期間加班費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先、備位各依上   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329 元及自11   2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   原告12萬元,暨均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2,59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   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提   繳7,254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⑤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6   萬5,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③聲明第1 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自109 年4 月1 日至112 年2 月16日,為定   期契約每年續簽,原告擔任駐點督察派駐至Meta辦公室,主   要負責Meta臺灣駐點保全員之管理,約定月薪共12萬元(含   基本薪資10萬8,500 元《兼固定加班費》、等比加給6,994   元、伙食津貼2,400 元及績效獎金2,106 元)於次月10日發   放,是系爭契約應屬特定性定期契約。依兩造於109 年3 月   30日簽立之特定性及定期僱用合約書(下稱109 版契約書)   第1 條第a 項、第g 項及第2 條第a 項等約定,原告每月基   本工時為240 小時、月薪12萬元涵蓋超時加班費,是超時加   班費即指每月工時逾正常工時174 小時至240 小時範圍內,   其餘加班費僅在其每月提供勞務時數逾240 小時部份方有延   長工時工資疑義,休息日部份更因兩造有調移約定而無此部   分之延長工時工資。再原告提出之排班表未記載實際月份,   被告人員即便曾表示再行確認加班費付訖與否,亦非同意給   付每日逾8 小時工時部分之加班費,即便因被告相關人員離   職而無從確認被告給付111 年11月及112 年1 月延長工時工   資5,985 元及2 萬667 元之計算基準,惟縱偶有給付額外延   長工時工資,亦僅係被告獎勵措施,非原告得主張之契約權   利,故被告毋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㈡又依被告與客戶Meta臺灣間保全服務契約第2.1.2 條約定、   兩造109 版契約書前文及第13條第a 項第14點約定,被告員   工應每年接受體檢確認並無吸毒情事,被告亦須制定書面且   有效政策予Meta臺灣,證明派駐人員不使用毒品,並經大麻   、可卡因、安非他命、含海洛因在內之鴉片製劑與五氯酚測   試等約定。惟原告竟於111 年間要求訴外人即斯時被告員工   趙昱博代為驗尿,迨趙昱博於112 年2 月9 日向訴外人即斯   時被告客戶關係專員陳筱涵檢舉,被告方悉此情,基於商業   道德,以不護短、主動告知Meta臺灣且依法處置之方式,遂   於112 年2 月16日以系爭函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終止系爭契約,方能繼續與Meta臺灣簽署保全服務契約   ,伊商譽是否未受減損實與原告行為無涉。承此,原告確有   系爭函文㈠所述「違反誠信原則,情節重大並致被告商譽損   害」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得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合法解僱原告,是兩造僱傭關係已   不存在(系爭函文其餘事由則不予爭執),伊當不負有給付   112 年2 月16日以後至原告復職日止薪資、按月提繳勞工退   休金,遑論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再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合法解僱原告,則無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必要,且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   指非自願離職,不包含因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事由,原告   請求仍開立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依法要屬無據。職是,原告先、備位聲明均屬無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65 頁至第367 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自109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駐點督察,派駐至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35樓之Meta辦公室,月薪12   萬元於次月10日給付,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 時至晚上6 時   (休息時間1 小時)(即系爭契約)。  ㈡依原告勞就保歷史投保明細、原告勞退專戶明細資料所載,   其自109 年3 月31日由被告任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於112   年2 月16日退保;於109 年4 月至112 年1 月,每月原則上   提繳7,254 元(但111 年9 月、10月各7,902 元,109 年9   月、同年11月至112 年1 月各7,578 元,112 年2 月4,042   元)。  ㈢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有員工每年需接受體檢確認有無吸毒之規   定。  ㈣被告於112 年2 月16日函予原告,上載因原告「違反誠信原   則,情節重大並致被告商譽損害為由」(其餘事由因被告不   再抗辯故不予贅載),以違反被告工作規則、僱用契約約定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系爭契約。  ㈤原告以112 年3 月2 日中和宜安郵局存證號碼54號郵局存證   信函予被告,表示仍以給付勞務之意願,並於翌(3 )日送   達被告。  ㈥被告以112 年3 月7 日士法發字第0930022001號函覆原告,   並無違法終止之情形,不同意繼續給付薪資。  ㈦原告於112 年3 月7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4 月18日   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尚有111 年5 月至112   年2 月間加班費差額未予給付,以及被告以系爭函文所為終   止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合,系爭契約應   仍存續,被告應按月給付其薪資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延   長工時工資部分:⒈原告於平日、休息日是否有延長工時?   如有,兩造約定月薪12萬元部分是否含部分超時加班費,且   休息日有無含109 版契約書第1 條第g 項調移規定?⒉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差額9   萬2,598 元(即扣除2 萬6,652 元),有無理由?㈡系爭契   約是否存續抑或終止:⒈原告有無吸毒,抑或要求其他員工   代其體檢,而有「違反誠信原則,情節重大並致被告商譽損   害」之情事,而成立109 版契約書第13條第a 項第14點事由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有無違   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⒉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 萬32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12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⒊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提繳7,254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有無理由?㈢承㈡,如系爭   契約業已終止,原告除延長工時工資外,另為下列備位聲明   請求,是否有理: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資遣費17萬2,667 元。⒉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   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第11條第3 項,請求被告開立離職   事由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366 頁至第367 頁、第499 頁,且依論   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又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   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   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   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同觀民事   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與第3 項、第280 條第1 項與第2 項   自悉。  ㈡系爭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且兩造應已達成依勞動基   準法給付逾平日正常工時8 小時部分延長工時工資而變更原   109 版、110 版契約書約定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9 萬2,598 元應屬有理:  ⒈系爭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勞動契約,分為   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   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   準法第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勞動基準法第9 條所稱之不   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   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   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   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   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   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   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   作即具有繼續性,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書面形式拘束(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②觀諸兩造簽署之勞動契約文件內文(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   157 頁、第199 頁至第210 頁),標題上固載「特定性與定   期雇用契約」,並於前文載以:「本僱用合約為專屬於單一   客戶之特定性定期契約,並將隨同該特定客戶:台灣臉書有   限公司(派駐地點:臉書各公司)與本公司間之保全服務契   約,同時間屆期失效、提前終止、變更或解除;如員工因任   何事由離開或受轉調至其他客戶駐點時,本合約亦隨同終止   全部效力」等文字,然原告工作內容既屬被告派駐在Meta臺   灣人員之主管,此等職務在其他公司亦有需求可能性甚明。   比對被告基本公示登記資料所載經營項目,乃各種處所、貴   重物品、人身等安全維護,設備器具系統規劃設計、保養、   修理、安裝,以及安全系統諮詢與顧問業務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127 頁),參以該文件第1 條、第2 條與第10條約定,   各載:「……如因任何事由導致員工不能繼續在該特定客戶   服務時,將自停止服務日起停止發給本合約所定薪資金額(   已服務期間則按比例發給),本合約即自員工離開該特定客   戶之日起隨同終止,但雙方得合議另行訂定新僱傭契約」、   「新進員工於正式工作前,需依照保全業法規定參加職前專   業訓練及安全與衛生教育訓練,日後並將安排各式在職與專   業訓練,員工有遵守規範並按時參加之義務」、「公司保有   調動員工職務或工作地點或因應客戶之需要予以指派、改派   、調整職務或該特定客戶之個駐點間輪調之權利」等內容,   足見被告為求原告提供保全相關勞務而成立系爭契約,僱佣   期間更持續提供一定專業訓練,亦有調動至其他公司、地點   提供勞務之可能性,顯係使原告長期提供勞務為成立系爭契   約之目的,難謂有何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與特定性等性   質,彰彰甚明。  ③衡以被告不否認於112 年2 月14日曾向原告表示將安排調職   而未明確提及調職地點,兩造每年續簽契約文件係因駐點地   點變動會使薪資一併變動,因派駐在費用較高之Meta臺灣才   有月薪12萬元乙情(見本院卷第191 頁、第294 頁),同有   被告同年3 月7 日士法發字第0930022001號函所載:「……   本公司於112 年2 月14日召回台端述職並說明所引發糾紛情   形,未幾即於同月16日發函解雇。雖中間之2 日或有談及調   動之可能性,亦僅為協商可能選項……」等文可資佐證(見   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從事者乃繼續性工作,系爭契約應   屬不定期勞動契約,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要非僅以1 年   為限,洵堪認定。  ⒉兩造間應自111 年1 月14日起改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   正常工作時間之約定,倘有平日或假日延長工時工作,被告   當應給付加班費:  ①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雇主依第3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   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   ,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   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   ;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   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發標準發給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第32條之1 各有明文。再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   字第191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證人即被告法務與人資處處長劉建鑫於本院中證稱:如本院   卷第69頁至第87頁排班表乃擔任督察之原告預排,其會提前   數月排好眾人休假出勤方便安排計畫,實際出勤狀況則利用   報哨系統使用如本院卷第93頁呈現之手機APP 打卡,並呈現   如本院卷第371 頁至第393 頁所載,被告接收到實際出勤時   間後再用以計算薪資,加班費以原告月薪除以240 小時之時   薪金額乘以1.33即665 元為計算基礎;該打卡系統無法準確   掌握到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459 頁至第460 頁、第465 頁   )。  ③查兩造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112 年2 月16日經被告以系爭   函文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止,每年各簽署一次書面契約   等節,有109 版契約書、110 年1 月特定性與定期僱用合約   (下稱110 版契約書),及111 年1 月14日僱用合約(固定   薪資專用)(下稱111 版契約書)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   199 頁至第210 頁)。又109 版、110 版契約書內文,最初   固載原告每月工時240 小時且祇列「每7 日中至少1 日休息   為例假」、確認月薪含超時加班費共12萬元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199 頁、第204 頁),然於111 版契約書第1 條則載薪   資及津貼為12萬元,下方「本薪」、「伙食津貼」、「績效   獎金」、「固定加班費」項目全屬空白毫無具體金額之填載   ,第3 條更呈現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 時至晚上6 時、   依Meta臺灣工作駐點排班行事曆出勤,且每7 日中至少1 日   休息為例假外亦記明每週六日及國定假日休息,甚乏記載每   月工時240 小時等字樣。輔以證人即斯時被告派駐Meta辦公   室之林艾彤於本院中所證:其自110 年3 月受僱於被告至11   2 年12月29日擔任Meta臺灣位於微風南山之辦公室櫃檯接待   人員,原告為Meta辦公室團隊主管,工作時間與其相同,為   平日上午9 時至晚上6 時(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休息1 小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406 頁),呈現原告確以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1 項正常工作工時為其實際履行勞務提供時間,足謂   兩造就原告工作時間已於111 年1 月14日合意變更系爭契約   內容無訛。  ④再觀原告110 年至112 年薪資明細、實際排班表及出勤表,   及被告差勤系統薪資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371 頁至第   395 頁、第93頁至第97頁),原告在被告人事系統上亦記載   為:「正常工作時間:週一至週五,每日9 小時(含休息時   間)/ 六日國休」等文字,於110 年11月、111 年9 月、同   年11月至112 年2 月均獲有加班費,但該等月份實際工時均   未達240 小時,甚有部分不滿正常工時174 小時亦有加班費   之紀錄,如112 年1 月高達2 萬667 元,其中數日延長工時   則屬原載為「休假」之客觀事實。姑不論原告爭執被告所提   本院卷第373 頁至第393 頁出勤表形式上真正,已據證人劉   建鑫於本院中證述綦詳如上,經本院命被告說明前給付加班   費金額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413 頁),伊僅表示因相關   人員離職無從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20 頁),則依本院職   權上已知事實即112 年1 月適逢該年農曆春節乙事,應足推   知112 年1 月加班費係採國定假日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方有   遠高於一般延長工時工資之金額,應足認定。職是,雖原告   曾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向臺北市政府報請核   備而適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5 頁),然最   遲於簽署111 版契約書之際,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工   作時間成平日上午9 時至晚上6 時(休息1 小時)且一例一   休,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法定加班費之內容,至為明確   。又被告既負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伊亦自述:倘伊有給付義務,則對原告請求金額計   算方式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第475 頁、第500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 年5 月至112 年2 月平日與   休息日加班費差額9 萬2,598 元,應屬有理。  ㈢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難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事,是系爭   契約應仍繼續存在,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2 月薪資差   額,及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   付12萬元,暨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繳納7,   254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應屬有理: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此規定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第2 項自明。所謂「情節重大」,不得僅就雇主所   訂工作規則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   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   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   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   大」。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   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   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   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112 年度   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係以112 年2 月16日系爭函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乙情,如不爭執事實㈣所   示,當由伊就上載「違反誠信原則,情節重大並致公司商譽   損害」之事由負舉證責任。被告雖就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之具體條文以109 版契約書第13條第a 項第14點為答辯,   然兩造間已簽署多次契約文件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   當應以111 版契約書為準,又因該版契約書並無109 版契約   書第13條第a 項第14點之規定,或係同條項第11點「不遵守   公司管理規章、工作精神或工作紀律拙劣」、第13點「觸犯   任何中華民國法令」之情事,先予敘明。  ⒊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有員工每年需接受體檢確認有無吸毒之規   定,如不爭執事實㈢所載。復以:  ①證人林艾彤於本院中證之:原告、趙昱博均早於其在Meta臺   灣辦公室上班,原告為團隊主管,趙昱博為保安,原告每日   工作時間與其相同,趙昱博則由主管排班而有早晚班區分;   被告會要求員工(含主管、保安、前臺均屬之)於每年3 月   做毒物科檢查、驗尿,並表示此為Meta臺灣所要求。其先前   曾於111 年11月、12月間在現場聽聞訴外人即新進女保全郭   姵希向其他男性同事告知趙昱博轉述原告會吸大麻,後續也   聽聞過團隊其他同仁稱郭姵希不斷提及此事,惟因該女說話   經常無中生有、反覆不一,故眾人僅止於聽聞而不會聞雞起   舞,惟原告於111 年2 月14日向眾人告知要緊急回被告辦公   室開會,離開後趙昱博及另名女職務代理人即收拾原告留置   之物品,趙昱博並曾表示原告遭被告開除,然不清楚原因,   祇知被告稱原告犯了嚴重錯誤。於其任職期間,Meta臺灣並   未對原告管理措施或工作表現投訴,反而應是稱讚,因原告   管理期間臺北團隊為臉書亞太地區保安團隊表現第一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404 頁至第413 頁)。  ②證人劉建鑫於本院中另證:彼自105 年起擔任人資處長,約   於111 年5 月、6 月起因Meta臺灣安排心靈導師計畫課程而   與原告有較密切聯繫,後續於同年7 月、8 月起因有勤務上   問題開始轉為人員管理問題。Meta臺灣與被告間契約文件明   文要求派駐人員全部均應且定期進行尿液測試,然112 年2   月9 日負責Meta臺灣警衛之趙昱博提供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   錄擷圖予客戶關係專員陳筱涵,上為原告詢問組員即趙昱博   得否代為驗尿,陳筱涵遂向被告報告而知悉此情,彼曾向趙   昱博詢問,趙昱博表示若看擷圖應知此事為真,除了渠外應   有其他同仁遭原告詢問相同問題,惟趙昱博不願說出其他同   仁姓名,僅要被告想辦法調查;因被告與Meta臺灣間契約文   件內容,故代為驗尿與否實屬敏感問題,被告認非常嚴重,   遂旋於同年2 月13日將該對話紀錄擷圖作為附件通知Meta臺   灣表示嚴重違反道德誠信原則,應將原告調離該駐點,Meta   臺灣亦同意此決定,故彼於同年2 月14日先與原告討論調動   事宜(惟重點在於勤務管理問題,僅暗示尚有更嚴重問題仍   未解決),獲其同意後彼即欲向被告爭取核發資遣費,但被   告高層於翌(15)日仍認情節過於嚴重而無法以資遣方式處   理,彼方於該日通知將終止,再以112 年2 月16日系爭函文   為終止,彼不知有無被告其他單位進行調查。又原告受僱期   間曾有2 名員工郭姵希、余品嫻與原告發生過性平申訴等糾   紛,彼於112 年5 月藉機詢問余品嫻關於原告吸毒傳聞,余   品嫻始稱當時為訴外人即被告客戶關係專員陳志雄請伊至駐   點瞭解是否有人吸毒,郭姵希也應受有相同指令,然當時原   告業已離職,故無法再為處理;之所以會調查吸毒傳聞,是   因部分組員向陳志雄反應原告會聊過去在美國吸食大麻之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454 頁至第465 頁)。  ③依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可謂定期配合驗尿乃派駐Meta辦公室   之被告員工應負義務之一,且業經兩造等達成工作規則一部   ,此係基於被告與Meta臺灣間保全服務契約第2.1.2 條所為   被告應制訂書面及有效之政策,證明派駐人員不施用毒品並   經毒品檢驗測試,且被告應確定測試方法及頻率,並有能力   在合理情況下及時檢測有無吸毒或酗酒情形等約定(見本院   卷第312 頁),足見該等約定核心在於未施用毒品,並以檢   驗測試為伊實行方法,合先敘明。  ⒋被告雖提出趙昱博與陳筱涵間、趙昱博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11 頁、第265 頁),呈現原告於11   1 年3 月22日曾傳送「Yo b , are you comfortable   taking the piss test for me? I'd understand if you   're not so dont feel perssured .」、「I really wanna   smoke but I haven't cause I still need to take the   test .」、「So it crossed my mind if you're down to   take the test for me .」等文字予趙昱博;以及趙昱博於   112 年2 月9 日向陳筱涵表示原告於111 年3 月曾積極要求   派駐Meta辦公室之人員驗尿,也曾向渠表示提早驗尿即可抽   大麻並規避被告要求驗尿、詢問得否持其健保卡假裝成原告   代替驗尿,因其極度想抽大麻,渠則覆稱不應冒此風險乙情   (見本院卷第211 頁)。惟原告否認並主張時係討論在美國   吸食經驗與感想,並未實際吸食大麻、規避驗尿,且於系爭   函文終止前即有流傳原告吸食大麻之傳聞,經被告調查亦毫   無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96 頁)。衡酌該LINE對話紀錄擷   圖並無上下文,無從知悉原告與趙昱博間實際對話經過,難   以知悉屬玩笑用語或確有誘使代替驗尿之情事;質之證人林   艾彤、劉建鑫上開證詞,全係原告有吸毒(且是居住美國之   期間)之傳聞,但乏進一步調查確認之情形,趙昱博亦回覆   劉建鑫之陳詞亦屬曖昧而未明確說明後續應對情形,經本院   曾傳喚趙昱博後卻未到庭而由被告捨棄傳喚在案(見本院卷   第404 頁、第419 頁至第420 頁),是原告究於僱傭期間有   無施用毒品與狀態,尚屬未明。佐以被告人員於112 年2 月   13日寄送予Meta臺灣方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67 頁至第   281 頁),僅提及上開原告與趙昱博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而   認定原告有「Intention of being Dishonesty (不誠實意   圖)」,別無其餘調查之證據資料,被告也未提出後續原告   該年度驗尿報告是否確有代驗情事之積極證據,則據前揭擷   圖內文,至多祇能認定原告曾有徵詢趙昱博是否代為驗尿、   有請他人代為驗尿意圖之意見,與其實際施用毒品之舉動間   尚屬二事。衡之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未能判斷原告於系爭契   約存續期間是否已有委由他人代為驗尿之具體紀錄,且有無   施用毒品、抑或存續期間以前與施用毒品間之期間間隔,是   否曾有其餘懲戒處分之紀錄等均毫無所知,反有證人林艾彤   前開原告管理期間表現甚佳之證詞,揆諸上開規定及要旨,   綜合考量各該要件,難認已符情節重大而與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要件相當,洵堪認定。  ⒌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系   爭契約仍存續中,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於收受系爭函文   後,旋以同年3 月2 日存證信函表達欲提供勞務之意願,另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回復職務不同意終止乙節,如不爭執   事實㈤㈦所示,可謂其已為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   被告拒絕受領,故被告係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猶得向伊請求   報酬至明。又被告自109 年4 月至112 年1 月每月原則上均   提繳7,254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112 年2 月僅給付部分薪資   予原告乙情,有薪資明細、原告勞退專戶明細等足資憑佐(   見本院卷第371 頁、第143 頁至第146 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12 年2 月薪資差額1 萬329 元、自112 年3 月1 日   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12萬元,與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提繳7,254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當屬有據。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及第23   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   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   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給付予   原告上開薪資、加班費之項目與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各屬   有確定期限之給付,除每月薪資應各於次月10日給付故於隔   (11)日負遲延責任外,加班費最遲自加班該月次月11日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月薪之法定遲延利息堪認有據;另就   加班費項目因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起算,起訴狀繕   本則於112 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由受僱人收受一情,有本院   送達回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甲第35頁),揆諸前揭規定,   就加班費項目自112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應屬不定期勞動契約,兩造最遲於11 1   年1 月14日簽署111 版契約書時已合意改依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1 項為正常工時等內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差額,並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要件,伊依系爭函文終止自屬無據,兩造間僱傭關係   當仍存在,並因被告受領遲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至其復   職日止之薪資、法定遲延利息,與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   專戶。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329 元及自112 年3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12萬元,暨均自應給付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9 萬2,598 元,及自112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同意原告   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提繳7,254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本院既已依先位聲明判准原告之請求   ,則原告另備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   、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5,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部分,自毋庸再予審究   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之金額。聲明第二項至第三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   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1-07

TPDV-112-重勞訴-36-20250107-1

勞小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陳君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湯城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即明。   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   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   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關於勞動事件法第   18條第3 項第4 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   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   及爭議之情形;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無訴   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抑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   第4 款至第6 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 項,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與第6 款亦悉。末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表明並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本   案訴訟進行時,能明確法院審理範圍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   攻擊防禦目標,並得依同法第255 條規定處理原告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他訴,及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400 條判斷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但未提出個人身分   證明,無從知悉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揆諸首揭規   定,難謂起訴程式已備,自不待言。再依民事訴訟狀所載,   訴之聲明欄載相對人應給予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2 萬1,   000 元,然事實及理由欄卻載請求項目有資遣費與「10天通   知其求償10天工作薪水」等文字,則請求範圍與項目不僅前   後不一,亦乏計算方式與依據,更毫無證據資料,實難特定   本件審判範圍,也無從進行一貫性審查。又經本院以民國11   3 年12月4 日北院縉民愛113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04 號通知   命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前進行補正,惟送達聲請人指定處所   竟為寄存送達且迄未回覆乙情,同有本院民事庭通知函稿、   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致使本院仍無從   判斷本件起訴程式之合法性。茲依首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   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併提出   繕本3 份(含所附書證),如逾期不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末如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   任具民事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聲請人最新身分證明,以確認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又如戶籍址與現陳報址不同,應併說明日後裁判書欄位是否均列載、寄送,抑或僅以其中一址即可。 2 應具體說明與相對人間僱傭契約之起迄日,約定薪資金額(含薪資結構即細項、金額等)與發薪日、工作內容與職務等,並提供相關簽訂之勞動契約文件資料(如無文件,若有簡訊、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擷圖應一併提出)、仍留存之薪資單據,以及僱傭期間之薪轉戶明細資料。 3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何時終止?終止原因、證據為何? 4 應具體說明各請求項目之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為何,以符一貫性審查。 5 資遣費、預告工資(或積欠工資)共新臺幣2 萬1,000 元之計算方式為何?並逐一列載各請求原因事實。 6 先前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如有,應提供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7 和調解方案(得僅以附件附於書狀正本之方式,供本院參考)。

2025-01-06

TPDV-113-勞小專調-104-20250106-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72號 原 告 林宛靜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蓉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 二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二十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原告本人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庭期方當庭爭執被證21資料保密規章形式   上真正,經被告以同年月20日民事陳報狀說明與前案所提資   料報密規章內容不合之原因,並經原告以民事補充言詞辯論   意旨狀㈡表示意見後,因涉及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之適   用,認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另請被告應於民國114 年1 月17日以前具狀(請先傳真)   對原告上開書狀內容表示意見,並提出所稱均持續與訴外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有業務合作、   原告前後受僱於被告期間之職務內容與遠東商銀相關之證據   資料,另應當庭提供被證12、16、18、19、20、21(含另案   第156 頁版本)與22證物原本供核對;原告則於114 年2 月   4 日以前就被告前開書狀內容表示意見(請先傳真)。繕本   均請逕送對造、自留回證。又因本件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始有新攻擊防禦方法或聲明變更而延宕,故若有其餘法律攻   防及證據資料,應最遲於114 年2 月4 日以前一併提出,如   未提出,將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失權效之適用,   末此敘明。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1-03

TPDV-112-勞訴-272-20250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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