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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160號                    112年度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澤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1 11年度易字第160號、112年度易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顏澤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60號、112年度易 字第61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於同年9月23日送達上訴人等情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雖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具狀聲明 上訴,惟其書狀內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 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且該裁 定寄往告訴人住、居所後業於113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並 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又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均 無在監或在押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上訴人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 正。綜上,本案法定期限既已屆滿,且上訴人經通知補正仍 未依期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07

CTDM-111-易-160-20250107-3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緯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450號、676號、781號、1064號、1172號、 1232號、1352號、1410號、1513號、1592號、182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緯明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緯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以上載所示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所示之犯行,均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 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  ㈠被告附表編號1、2、6至8、11所示之犯行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公司)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 果,各如附表編號1、2、6至8、11之尿液檢驗結果欄所示之 陽性反應,並各有欣生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 按,且經被告於偵查中坦供不諱,足證被告確有實施前揭附 表編號1、2、6至8、11所示之犯行無訛。  ㈡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 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 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 中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甲基安非他命為2 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 第1089000957號函文參照。查被告於雖於偵訊中就附表編號 3至5、9至10所示之犯行坦認有上載非法施用毒品之情,惟 就詳細施用時間則陳稱不記得了或僅稱採尿前幾日有施用等 語,是本院參酌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5、9至10所示之犯行採 集之尿液,經送上開同公司,同以上述方法為初步及確認檢 驗結果,各如附表編號3至5、9至10之尿液檢驗結果欄所示 之陽性反應(含其濃度),並有各該欣生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及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憑。準此, 本件既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又被告尿液檢驗結果 既如附表編號3至5、9至10所示且濃度非低,顯見被告確有 實施上述附表編號3至5、9至10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聲請人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表達有接受自費戒癮治療意願, 惟未依指定期日(113年10月14日、11月11日、11月25日、12 月9日、12月23日)至橋檢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有卷附未參 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可參,足認被告無法配合戒癮治療 ,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情形,係於97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並接續 執行另案徒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是被告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均係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 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 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三、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採尿時間 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 尿液檢驗結果 證據 1 113年2月29日14時3分許 前揭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欣生公司113年3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樣編號:000000000號) ⑵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2 113年4月10日上午11時33分許 前揭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前揭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欣生公司113年4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樣編號:000000000號) ⑵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3 113年4月25日14時19分分許 前揭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同以前揭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966ng/mL、523ng/mL、6,375ng/mL)。 ⑴欣生公司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樣編號:000000000號) ⑵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4 113年6月19日15時52分許 於前揭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同以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434ng/mL、18,147ng/mL)。 ⑴欣生公司113年7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樣編號:000000000號) ⑵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5 113年7月4日15時48分許 於前揭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同以前揭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530ng/mL、5,126ng/mL、6,005ng/mL、47,021ng/mL) ⑴欣生公司113年7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樣編號:000000000號) ⑵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6 113年7月18日上午11時9分許 於113年7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同以前揭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欣生公司113年7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樣編號:000000000號) ⑵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7 113年8月7日14時16分許 於前揭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高雄監獄對面巷弄內,同以前揭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欣生公司113年8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樣編號:000000000號) ⑵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8 113年8月21日15時45分許 於前揭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同以前揭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欣生公司113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樣編號:000000000號) ⑵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9 113年9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 於前揭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同以前揭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 3,578ng/mL、 33,415ng/mL、9,045ng/mL、 120,677ng/mL)。 ⑴欣生公司113年9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樣編號:000000000號) ⑵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10 113年9月18日16時7分許 於前揭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編號9所示之住處,同以上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 4,013ng/mL、 34,878ng/mL、 11,044ng/mL、 150,797ng/mL)。 ⑴欣生公司113年10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樣編號:000000000號) ⑵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11 113年10月30日15時40分許 於113年10月29日21時許,在編號9所示之住處,同以上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欣生公司113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樣編號:000000000號) ⑵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2025-01-07

CTDM-114-毒聲-6-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160號                    112年度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澤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1 11年度易字第160號、112年度易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顏澤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60號、112年度易 字第61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於同年9月23日送達上訴人等情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雖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具狀聲明 上訴,惟其書狀內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 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且該裁 定寄往告訴人住、居所後業於113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並 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又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均 無在監或在押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上訴人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 正。綜上,本案法定期限既已屆滿,且上訴人經通知補正仍 未依期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07

CTDM-112-易-61-20250107-4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戒治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偉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偉泰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 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2 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59號裁定駁回 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9日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各該 刑事裁定、該所113年12月17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8500號 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故本件聲請經核屬實,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07

CTDM-114-毒聲-9-20250107-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慧勝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 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慧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慧勝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 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入 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30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972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0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06

CTDM-114-聲保-6-20250106-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國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國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國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 8年4月24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 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4200號核准假釋在案, 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 度簡字第236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06

CTDM-114-聲保-12-20250106-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弘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弘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判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入監執 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93896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06

CTDM-114-聲保-8-20250106-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霖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 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霖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 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6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 月6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896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 65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另受刑人 應於假釋後執行拘役30日及易服勞役30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06

CTDM-114-聲保-7-20250106-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美滿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陳叁郎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3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陳美滿(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叁郎涉犯刑法第39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238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按聲 請人之住所地寄送,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送達其住所高雄市 ○○區○○路0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壽天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238號卷第22頁)。本件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 後於113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 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 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 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 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1年7月19日至112年3月23日期間,陸續以周轉 、繳交保險費、支付租賃農地簽約金、整地、施作太陽能工 程等理由向聲請人借款,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陸續借貸新臺 幣(下同)70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事後未清償款項,聲請人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結識約5年,被 告突於111年7月19日及21日向聲請人告稱:其約有1000萬元 資金在比特幣帳戶中,但一時抽不出,而向聲請人各開口商 借2萬元及8萬元,並宣稱9月20日即可歸還。由於被告平日 均駕駛賓士車代步,聲請人不疑有他,遂同意出借上開金額 。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嗣以:其所進行之太陽能工程有資金 調度之需求等語,開始向聲請人調借現金,嗣經常向聲請人 說明工程資金及工程進度,藉以取信並敷衍聲請人。被告又 多次以:其所進行之太陽能工程施工缺工程款,工地出事工 人涉及傾倒廢土要10萬元交保,另有罰單問題,要聲請人趕 快出錢,現在太陽能月底只能完工5分之1,若能有4分之1之 進度就可貸款,被告就能全部還給聲請人等不實話術,向聲 請人開口借錢,讓聲請人誤信。被告又於112年2月向聲請人 聲稱:其所使用之賓士車曾向車商貸款80萬元並設定動產擔 保,其打算先還款80萬元解除動產擔保設定後再向銀行貸款 139萬元,並可先還聲請人80萬元等語,聲請人誤信其言遂 再借款80萬元給被告,但被告迄今分文未還。以上均有談話 錄音、LINE對話紀錄等爲憑。被告雖辯稱太陽能工程是投資 朋友何志鴻,但完全沒有任何佐證資料,且被告向聲請人騙 取之金額將近700萬元,其所言之投資太陽能卻只有200多萬 元,被告坦誠係將大部分所借之錢拿去還私人債務,包括地 下錢莊,足認被告係屢以相關詐術向聲請人騙取金錢,檢察 官對於被告開口向聲請人調借現款之藉口是否虛偽不實未依 職權查明,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經查: (一)聲請人對被告提出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跟聲請人單純是朋友 ,我跟她會有金錢往來,是因為她看我身體不好關心我,問 我生活狀況,我問她可否借我錢周轉,她才陸續借款給我。 因聲請人於偵查時稱:我與被告是單純朋友關係,我們認識 5年,對方說他臺中有公司,借款時沒有約定還款時間,對 方說1、2個月就會還我,但一直沒還款,我怕我的錢要不回 來,所以我才一直借錢給對方,對方沒有拿什麼資料要取信 於我,就是用嘴講而已,本票是112年3月24日簽的,是要在 113年2月15日兌現,是因為我要求被告簽這張本票,我怕對 方真的會騙我,於是我就要他先簽等語。是依聲請人上開所 述,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之過程中,已發生未能依承諾於1 至2個月內還款情形,且據聲請人於112年9月19日陳報之資 金明細,被告每次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2萬元至130萬元不等 ,累計向聲請人借貸700萬元,審酌被告係多次向聲請人借 款,借貸期間逾8個月之久,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既已無力依 承諾日期清償欠款,顯有資力不佳、周轉不順情形,聲請人 仍願一再出借款項,其顯係基於與被告多年情誼及信任關係 ,並經考量上情後,仍同意繼續出借款項之決定,難認聲請 人同意出借款項之時,有何陷於錯誤之處可言,尚難僅憑被 告嗣後因故無法償還積欠之款項,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 意。另聲請人固指稱被告係以施作太陽能工程等之不實理由 向其借款,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雖有提到太陽能工程施作相關事項,然並無以此向聲 請人借款之內容,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尚難憑此即 認被告有虛構不實事項向聲請人借款之行為。況被告自始未 曾否認本件借款債務,且其向聲請人借得上開款項之後,尚 有應聲請人之要求於112年3月24日簽立同額本票交予聲請人 供作還款擔保,此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是認,並有本票影本 1紙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並無逃避責任之意,足徵其主觀上 應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本件應 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   (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雄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238號處分駁回再議,其理由略以: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又以當事人間信用為基礎之借貸關係,依一般 社會經驗,恆可預見事後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風險,是借 貸契約屆期是否清償而履行債務,性質上既具有風險,債權 人對於是否借貸而交付金錢,本應自行評估債信與受償之風 險,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信既率爾不予重視,縱令借款人屆 期不為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借款之初即有詐財 之本意,尚難因有延後清償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 騙。。  2.卷查被告長期多次向聲請人借款,借款期間已逾8月,被告 於上開借貸期間內,已出現前債未清情形,被告既已無力按 承諾之時間清償欠款,顯然資力不佳、周轉不順,聲請人仍 願一再出借款項,顯係基於與被告多年情誼及信任關係,並 考量過被告資力不佳、周轉不順之狀況後,仍作出同意繼續 出借款項之決定,實難認為聲請人於同意出借款項之時,有 何陷於錯誤之處可言,尚難僅憑被告嗣後因故無法償還積欠 之款項,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 理由欄中已詳述如前。  3.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向聲請人聲稱打算先還款80萬元解除動 產擔保設定後再向銀行貸款139萬元,可先還聲請人80萬元 ,聲請人誤信而再借款80萬元給被告,但被告迄今分文未還 。被告雖辯稱太陽能工程是投資朋友何志鴻,但完全沒有任 何佐證資料。被告坦誠係將大部分所借之錢拿去還私人債務 等情,並提出談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爲據。經查被告向聲 請人所陳稱之借錢理由雖未必全然屬實,然聲請人於決定出 借金錢之前,並未向被告要求提出任何資料或憑據,以證明 其所稱之借貸理由屬實,是被告除憑空向聲請人說明借貸理 由外,並無偽造相關證據以取信聲請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 之行爲,綜觀聲請人在逾8個月出借金錢予被告期間,每次 出借金錢均僅因被告向聲請人空言陳述理由,聲請人即應允 出借,可見兩造間之20次借貸行爲均係聲請人於明知被告資 力不佳,顯有無力償還之可能下,基於雙方情誼,出以援助 被告之善意而貸與金錢。是被告在客觀上既無施用何具體詐 術,聲請人即無因何詐術而陷於錯誤始出借金錢之情形,尚 難認被告有構成詐欺行爲之可言,堪認本件純屬民事借貸之 債務糾紛,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三)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 不成立犯罪乙節,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且未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至聲請人雖猶執首揭事由聲請准 予提起自訴,然經核均不足以認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情事,茲補充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549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 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 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 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 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 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 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 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 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再者,詐 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 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 ,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 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 、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 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 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 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 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以聲請人於偵訊中自承:被告於111年7月21日向我借款10 萬元,約定同年9月20日即可還款,該筆借款有按期清償, 後來被告陸續和我借款,剛開始我還相信他會還,後來被告 說如果我不借他會違約,我擔心我的錢一去不回,才繼續借 錢給被告,被告也沒有拿什麼資料要取信於我,就是用嘴講 而已等語(他卷第38、51、72-73頁),足見聲請人前曾借 款予被告,嗣被告依約還款後,方再陸續和聲請人借款,至 聲請人固表示知悉被告前債未清,但因慮及已借款予被告之 款項恐將付諸東流,始同意繼續借貸被告款項,可徵聲請人 之所以繼續借款予被告,係基於自行理性評估、判斷利得與 風險後,出於自由意志為本案借貸,自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 ,以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詐欺取財犯行。另佐以聲請人所 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並無佯稱聲請人所述其所進行 之太陽能工程有資金調度需求,且再再向聲請人說明工程資 金及工程進度,藉以取信聲請人之情形,有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他卷第9頁),尚難遽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佯以工 程資金調度需求為由,向聲請人陸續借款之情事,自難僅以 被告事後未依約還款,即據此推認被告暫予聲請人借款時, 係基於詐欺之犯意,或有何客觀上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聲請 人指訴被告系爭借款過程,進而推測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應 屬聲請人事後臆測之詞,而難以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相繩。從 而,本案尚難排除聲請人當時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交情,信 賴被告履約能力且自行評估決定而借款之可能性,尚難遽認 聲請人同意借款予被告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本案要屬雙 方借貸關係而衍生之民事糾葛,聲請人理宜另循民事程序救 濟以謀解決。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 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且以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 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 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02

CTDM-113-聲自-37-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錫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錫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參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錫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㈠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0條 、53條及第51條第5款、㈡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0條、 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 號34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34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3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 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 3年9月27日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編號5至23所示之罪,曾經該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編號24至32所示之罪,曾經該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此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 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 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 5、7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各罪 之罪質容有不同,復審酌其各次犯罪時間、犯行手法,以及 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 限制加重原則,兼衡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在 卷可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 ,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34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33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其餘編號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10年4月13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4號 110年12月30日 同左 111年3月18日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間5月前某日至110年5月14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6號 111年1月26日 同左 111年3月25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5月 110年4月13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6號、111年度訴字第6號 111年3月17日 同左 111年4月20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0月 110年10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110年2月13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4號、111年度訴字第293號 111年8月5日 同左 111年10月19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3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3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2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2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3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3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2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3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3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3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5月 110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3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3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3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8月 110年2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8月 110年2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 110年3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10年3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10年4月26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0號 111年10月20日 同左 111年12月13日 2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10年4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10年5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10年5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9年10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110年2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4月 110年2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2月 110年4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2月 110年5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5月18日至同年5月19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112年5月19日 同左 112年5月19日 3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22日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37號 112年10月24日 同左 112年11月29日 備註 編號3、4曾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 編號5至23曾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號24至32曾經本院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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