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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吾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 下稱臺北分行帳戶),及合庫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仁愛分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 E暱稱「許可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嗣於112 年10月8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7-11景中門市 ,將其臺北分行帳戶及仁愛分行帳戶之2張提款卡(下合稱本 案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毛耀宗」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提款卡之 密碼予該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上 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持之作為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致其等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臺北分行帳戶、仁愛分行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所 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隨即提領該等款項,以此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 發現遭詐欺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小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黃萱云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周靜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詹皓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許秀如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 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陳建吾對各項證據資料,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 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時間、方式將臺北分行帳戶 、仁愛分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許可欣」,並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毛耀宗」,然矢口否認有 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認識一個香港女生許可欣,在LINE 裡面交談了3、5個月,她說她在112年10月24日或25日要回 來臺北,她是臺北人,回來幫她奶奶做壽並給付生活費用, 因為帶現金不方便,港幣銀行也無法換,說錢存到我的帳戶 ,她來臺北我再給她錢,我就把合作金庫的帳戶給她,後來 她說轉帳過來20萬港幣,要我加一個LINE,對方說查到我這 筆金額太大,外匯局已經把我凍結,需拆成幾筆小的數額, 才能入帳,要我交付帳戶影本、提款卡,經我請他表示身分 ,對方即傳過來身分證正反面叫毛耀宗的人,而且還有一個 金管會的職員證,我想說傳身分證,即使這個人是詐騙,也 可抓得到,我只給他合庫的兩個帳戶跟提款卡,我緊接到文 山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先備案,同時去合作金庫ATM變更密碼 ,我想這個提款卡轉帳一次也只能兩萬,已經從幾個方面來 減輕損害了,許可欣也有和我談到共組家庭、一起生活等語 ,我是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2條但書基於親屬朋友的信賴關係 ,我認為我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時間及方式提供其所有臺北分行帳 戶、仁愛分行帳戶帳號資料予「許可欣」,及寄送本案提款 卡予「毛耀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毛耀宗提款卡密碼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840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4頁 、第245至247頁、本院卷二第49頁),並有臺北分行帳戶、 仁愛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憑(偵卷第27至31 頁)在卷足憑,洵堪認定。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臺北分行帳 戶、仁愛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張小 玲、黃萱云、周靜怡、詹皓有、許秀如等5人於警詢證述明 確(偵卷第45至47頁、第109至110頁、第113頁、第133至134 頁、第175至177頁、第195至196頁) ,並有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上開告訴人確各於附表所示時 間,遭以各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亦均堪認 定。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有臺北分行帳戶、仁愛 分行帳戶之遭詐款項,嗣均經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殆盡之事 實,亦有前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卷第31、33頁) ,同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可供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之用,又可透過提領、轉匯方式,隱匿該犯罪所 得,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客觀行為事實,至為明 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當時我就懷疑有這樣的公務員,然後他就傳身分證給我 ,也有傳金管會的職員證,要我把帳戶卡片寄給他,我就先 到文山二備案,警察提醒我帳戶要取消,然後我就去合庫變 更密碼,...。我備案完後,下午就將帳戶卡片我寄給金管 會的男生」、「(問:既然要變更密碼幹嘛要寄出提款卡? )我懷疑被他騙了。」等語(偵卷第246頁),並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當時我想說傳身分證,即使這個人是詐騙,也可 抓得到。」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復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函覆被告之備案紀錄,記載被告確有於112 年10月7日17時45分至景美派出所備案之行為,有該分局113 年11月11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23556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並有合庫景美分行函覆本案提款卡 於ATM變更密碼之紀錄,記載於112年10月7日本案提款卡2張 各有變更1次密碼之客觀事實,亦有合庫景美分行113年11月 18日合金景美字第1130003941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21 至123頁),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於寄出本案提款卡前至派出所 備案及變更密碼之行為;由上,依被告行為當時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被告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本案提款卡及密碼,顯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 可能性甚高,而可能係屬詐騙行為,故方有至派出所備案, 及變更提款卡密碼等客觀舉措,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 ,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已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 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 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 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 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 人明知他人欲以自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 自身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 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係藉由情感上之許諾,或 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 於係提供情感上之滿足、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 交付金融帳戶,然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 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在本質上並無不同。故金融帳戶 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有 無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仍輕率交付他人,非謂 不法詐欺人士只要係以情感維繫、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 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㈢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密碼相結合,則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與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 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網路 交友、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 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 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 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 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 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 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 己名義申辦或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 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 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 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 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且自承前有 於報社及政府機關之工作經驗,現已退休(本院卷二第162 頁),並非年幼無知、智能障礙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 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更 查,被告前已有多次提供帳戶或匯款進入他人帳戶行為,而 遭詐欺集團利用或被詐騙之情形,前經臺北地檢署屢為不起 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19號、第29112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37號、第20687號、第21117號、第22696 號、第22697號、第23168號、第23269號、第25250號、第26 581號、第28068號、第28606號;112 年度偵字第33043號、 第3628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21至239頁),足 認被告對於交付個人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涉犯洗錢 及詐欺犯罪一節,當有更高之警惕與覺察;復核以被告於寄 出本案提款卡及提供密碼時,已察覺各該帳戶可能被利用作 為收受、提領贓款之用,故方有至派出所備案,及變更密碼 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帳戶經詐 騙集團利用及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之效,顯有認知,惟其為求維護與「 許可欣」之感情,經權衡自身利益,以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 受損失後,未進一步詢問或查證,率爾依許可欣及毛耀宗之 指示交付帳號資訊及寄出本案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容任「毛 耀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以與「許可欣」於通訊軟體LINE交談了3、5個月 ,有談到共組家庭、一起生活,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但書規定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云云,並提出與許可欣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為佐(本院卷二第59至87頁);惟查經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被告與許可欣對話紀錄之對話期間, 僅為112年10月4日至同年月25日(本院卷二第59至87頁), 其交談期間甚為短暫而不足一月,且查112年10月4日被告與 許可欣首日之對話內容為:「許可欣:(笑臉圖示)你好~ 很高興認識你,真不好意思,今天工作比較忙沒即時回復你 的訊息。我簡單介紹一下我吧,我祖籍是台灣台北人,目前 在香港工作,我叫許可欣,我今年35歲,沒有小孩,你介意 我曾經有過一段婚姻嗎?我是從事美容這個行業的,一個人 在香港打拼,現在自己在開美容店。你是哪裡人呢?」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50 、59頁),足認被告係於112年10月4日始首次與「許可欣」 對話,被告辯稱與許可欣交談3、5個月云云,顯屬虛妄,不 能採信;且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始認識許可欣,卻於網路上 僅僅交談認識2天後,旋即於112年10月6日提供帳號資訊, 並依許可欣要求於112年10月8日配合毛耀宗而寄出本案提款 卡及提供密碼予毛耀宗,更難認如此短暫不滿一週之期間, 被告與許可欣有何特殊親友間信賴關係可言,被告前開所辯 ,與客觀事證相違,至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其臺北分行帳戶、仁愛分行帳戶幫 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至 臻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之洗錢罪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 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 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 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本案另 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 無影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先後提供帳號資訊予「許可欣」、及寄出提款卡與提供 密碼與「毛耀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個同時提供臺北分行帳戶、仁愛分行帳戶之幫助行 為,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符合減刑之要件,查 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10月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始終否認犯罪(偵卷第17至24頁、第245至247頁、本 院卷二第49頁、第152頁、第160頁),故無前揭減刑規定之 適用,併予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告訴人等5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 ,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 5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前於公務機關及 報社任職、目前以收取租金為收入來源,月收入約3萬元, 已婚有三名已成年子女、無家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二第16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臺北分行帳戶、仁愛分行帳 戶之帳號資料、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予「許可欣」、「毛耀宗 」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尚 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 收或追徵。  ㈢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 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張小玲 112年10月11日在臉書接獲要購買帳篷者之訊息,嗣依對方指示改由蝦皮交易,對方佯稱因蝦皮未經認證無法交易,故加入對方提供之蝦皮客服連結後遭騙以網銀轉帳輸入數字以解除錯誤設定 112.10.11 11時59分 12時01分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仁愛分行帳戶 1.張小玲112.10.11警詢筆錄(偵45840卷第195至196頁) 2.告訴人張小玲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臉書(郭玉華.露營用品)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5840卷第197至199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45840卷第27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5840卷第31至33頁)   2 黃萱云 112年10月10日在臉書接獲購買者之訊息,對方佯以要使用運費優惠卷,要求其改由賣貨便交易,並謊稱訂單遭凍結需簽署「三大保證」,故要求其加入對方提供之賣場二維碼,嗣依指示操作台灣PAY而匯款 112.10.11 13時10分 1萬0,985元 仁愛分行帳戶 1.黃萱云112.10.11警詢筆錄(偵45840卷第133至134頁) 2.告訴人黃萱云臉書「台南全心二手交易買賣」、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5840卷第135至141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45840卷第27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5840卷第31至33頁)    3 周靜怡 112年10月11日在臉書接獲購買者之訊息,對方要求其改由蝦皮交易,並謊稱無法下單,需簽署「三大保障」,故依要求加入對方提供之蝦皮客服,嗣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10.11 13時54分 13時57分 4萬9,987元 1萬3,015元 臺北分行帳戶 1.周靜怡112.10.11、112.10.12警詢筆錄(偵45840卷第109至110、113頁) 2.告訴人周靜怡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偵45840卷第115至118、120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45840卷第27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5840卷第29至31頁)   4 詹皓有 112年10月11日在7-11賣貨便接獲購買者無法下單之訊息,嗣點入對方提供之連結,而依指示轉帳 112.10.11 13時58分 4萬9,958元 臺北分行帳戶 1.詹皓有112.10.15警詢筆錄(偵45840卷第175至177頁) 2.告訴人詹皓有活期存款明細截圖(偵45840卷第179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45840卷第27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5840卷第29至31頁)    5 許秀如 112年10月11日在臉書接獲購買者之訊息,表示無法下單,嗣提供假客服QR CODE,其掃描加入後依指示匯款後,再依指示至超商購買App Store卡點數 112.10.11 14時34分 3萬0,123元 臺北分行帳戶 1.許秀如112.10.11警詢筆錄(偵45840卷第45至47頁) 2.告訴人許秀如臉書截圖、購買App Store卡點數單據(偵45840卷第51至59、61、68頁) 3.告訴人許秀如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偵45840卷第62至67、69至76、78至94、95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45840卷第27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5840卷第29至31頁)    購買點數卡 13萬2,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2,000元應予更正)

2024-12-31

TPDM-113-訴-783-202412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鈞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鈞悅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被告邱鈞悅主觀犯意部分應更正及補 充:「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洗錢、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犯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林憶 佳、張慈濟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14 號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決、110年度基簡附民移 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被告未經告訴人林憶佳同意,擅自利用因前案所交付之告訴人林憶佳身分證翻拍照片圖檔冒用名義,用以取信告訴人謝佳興、張慈濟等人,自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網路遊戲之遊戲帳號、虛擬貨幣及裝備,係以電磁紀錄之 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雖為虛擬 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但可供玩家自行把玩,亦具一 定之交換價值,若施以詐術手段而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經查,本案被告係先詐欺告訴人謝佳興,致其 匯款入告訴人張慈濟提供本案帳戶,因而獲得遊戲點數儲值 序號得以充值,屬一「三角詐欺」模式,就前揭匯款之交付 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所得之遊戲點數則 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 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 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 ,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應特別於詐欺得利而 僅成立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雖 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身分證等罪,惟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㈡內已載明被 告係冒用告訴人林憶佳身分,傳送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圖檔予 告訴人謝佳興、張慈濟等情,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僅漏論 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 9頁),當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並與本院論罪部分 ,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附此 敘明。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張慈濟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告訴人 謝佳興匯入遭詐欺款項之帳戶,應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在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 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10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其前所犯之犯罪類型、情節與本案之罪有別, 罪質互異,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予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分別向告訴人謝佳興、張慈濟行騙以詐取財 物,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和解、調解,所為實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透過三角詐欺方式最終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乃被 告向告訴人張慈濟取得之價值新台幣9000元之點數卡儲值序 號所轉化之遊戲點數,屬其詐得財產變得之財產上利益,仍 屬犯罪所得之範疇。又被告迄今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所受 損害如前述,可認被告犯罪所得未遭剝奪,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8號   被   告 邱鈞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鈞悅於民國109年9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化名「倪浩漢」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林億佳佯稱其有機車1部放在基隆市東 光路一品特區承租車位內,可出售過戶予林億佳,車位已經 租好了云云,致使林億佳不疑有他,交付其身分證及健保卡 供邱鈞悅過戶機車之用,並於110年月1月29日,匯款車位租 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邱鈞悅申辦之第一銀行第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嗣於同年2月22日上午9時5 0分許,邱鈞悅另化名「黃棠」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林 億佳,偽為前述一品特區機車停車位之所有人,向林億佳佯 稱可出售該車位予林億佳云云,致使林億佳不疑有他,應允 購買,並於同日下午6時46分許,委由友人王鈞奕至基隆市○ ○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匯款2萬元至上開一銀帳 戶,同時央求父親林溪水出資支付購買車位之價金,林溪水 不疑有他,因而於翌(23)日上午5時42分許,至基隆市○○ 區○○路000號,匯款3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邱鈞悅收款後 ,食髓知味,乃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以同前方式聯繫林 億佳,佯稱可減價至11萬元,林億佳僅需再付6萬元即取得 車位云云,致使林億佳誤信其言後,告知林溪水需再出資支 付6萬元,林溪水信以為真,遂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基 隆市信義區東光路32巷口,交付現金6萬元予邱鈞悅,邱鈞 悅因而騙得11萬3000元(邱鈞悅此涉犯詐欺犯行,已為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前案)。 二、邱鈞悅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並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10月3 1日,在臉書網站上化名「倪浩漢」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 謝佳興佯稱:其真名為「林億佳」,要販賣iPhone 12二手 手機云云,並於111年10月中旬,化名「林億佳」以通訊軟 體LINE向欲交女友之張慈濟(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沒 錢吃飯有困難,急需借款及張慈濟之銀行帳戶供還款用云云 ,並分別傳送所持有之上開林億佳(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身 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予謝佳興、張慈濟,而洩露林億佳之姓名 、相貌、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發證日期及健保卡卡 號等資訊予謝佳興、張慈濟,足生損害於林億佳,致使謝佳 興陷於錯誤,於同(31)日10時9分許,匯款9000元至張慈 濟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張慈濟亦陷於錯誤,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予化名「林億佳」之邱鈞悅,並誤認上開9000元係「林 億佳」之錯誤匯入款項,予以提領後購買9000元之點數卡, 將儲值序號傳給邱鈞悅,邱鈞悅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林億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謝佳興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鈞悅於本案之供述 前案審理中之調解筆錄係被告邱鈞悅所簽之事實。 2 被告邱鈞悅於前案之供述 被告邱鈞悅在臉書網站上化名「倪浩漢」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林億佳販賣機車,並收取林億佳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以供過戶機車之用之事實。 3 告訴人謝佳興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億佳之指訴 同上。 5 證人張慈濟之證述 同上。 6 證人陳嘉源之證述 證人陳嘉源並未盜用被告邱鈞悅之臉書MESSENGER帳號之事實。 7 證人張慈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謝佳興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2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1.同上。 2.臉書網站上化名「倪浩漢」所使用之「1隻犬蹲坐」個人照片,與前案「倪浩漢」所使用之「1隻犬蹲坐」個人照片完全相同之事實。 9 告訴人林億佳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2份、臉書化名「倪浩漢」之個人網頁資料1份 1.被告邱鈞悅於前案有拍攝林億佳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事實。 2.被告邱鈞悅將前案所取得之林億佳身分證及健保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給謝佳興之事實。 3.臉書網站上化名「倪浩漢」所使用之「1隻犬蹲坐」個人照片,與前案「倪浩漢」所使用之「1隻犬蹲坐」個人照片完全相同之事實。 10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 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詐騙所得9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4-12-31

KLDM-113-金訴-70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82 號、第1183號、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慧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嘉慧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 請使用,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具有密切關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騙份子利用作為電信詐欺行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得利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 門號遂行詐欺得利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 ,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而容任該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前揭行 動電話門號就如附表一「遊戲帳號」欄所示遊戲橘子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發行之遊戲帳號(下稱 遊戲橘子帳號)進行進階行動電話門號認證,以開通使用權 限,遂行詐欺得利犯罪。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前揭行動電話 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二「被害人」及「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對汪 郁玲(起訴書誤載為江郁玲)、吳虹穎及翁明璋施以詐術,致 汪郁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提供渠等個人資 料、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不詳詐欺成員,推由不 詳詐欺成員以渠等名義及個人資料,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辦註 冊如附表二「橘子支付帳戶」欄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橘 子支付帳戶),經綁定汪郁玲等人持用之金融帳戶並匯款至 上開橘子支付帳戶,再為如附表二「轉帳經過」及「購買經 過」欄所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萬元不等金額至上 開橘子支付帳戶,並以上開橘子支付帳戶向樂點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樂點公司)購買等值遊戲點數卡,復行儲值至如附表 二「儲值遊戲帳號」欄所示各該遊戲橘子帳號。嗣因汪郁玲 等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汪郁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吳虹穎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翁明璋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顏嘉慧犯罪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 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 :伊對於門號沒有印象,如果被人家拿去用,要怎麼辦等語 (見本院卷第281頁),然其並未釋明卷附供述證據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形,僅空言泛稱擔憂證據恐不利於被告云云,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 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及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申設 之前開行動電話SIM卡,其中1支係因失業無法繳錢而停用, 其餘2支門號係插用在雙卡行動電話,伊已繳電話費,因該 行動電話故障,伊始將該行動電話連同SIM卡一起丟棄在通 訊行門市內,伊當時看門市有行動電話回收,員工表示可以 丟到門市回收,始而一併丟棄云云。惟查:  ㈠被告分別有於如附表一「申辦時間」及「行動電話門號」欄 所示各該時間,分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各該行動電話門號 預付卡,且各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為被告所持用乙情, 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93號偵查卷宗(下 稱27393號偵卷)第29-3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2274號偵查卷宗(下稱42274號偵卷)第61-65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2號偵查卷宗(下稱2142號 偵卷)第73-76頁】;又告訴人汪郁玲、吳虹穎及翁明璋確有 遭不詳之人佯以網路拍賣設定錯誤、信用卡遭盜刷等理由加 以詐欺,復依指示分別將其等所執個人資料、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經不詳詐欺成員以渠 等名義向遊戲橘子公司註冊申請如附表二「橘子支付帳戶」 欄所示橘子支付帳戶,再經綁定告訴人3人持用之金融帳戶 ,且以被告申設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對於如附表一「遊戲帳 號」欄所示各該遊戲橘子帳號進行進階手機門號認證,再為 如附表二「轉帳經過」及「購買經過」欄所示轉帳1,000元 至5萬元不等金額至上開橘子支付帳戶,購買等值遊戲點數 卡,復行儲值至如附表二「儲值遊戲帳號」欄所示各該遊戲 橘子帳號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汪郁 玲、吳虹穎與翁明璋、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陳憲明分別於 警詢時證述甚詳(汪郁玲部分:見27393號偵卷第11-12頁; 吳虹穎部分:見42274號偵卷第27-28、29-32頁;翁明璋部 分:見42274號偵卷第27-32頁;陳憲明部分:見42274號偵 卷第21-25頁),且有通聯記錄截圖(汪郁玲)1紙、橘子支付 客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汪郁玲)、樂點GASH會員帳號交易 明細(汪郁玲)各1份(見27393號偵卷第17-18、19-21、25-27 頁)、通聯記錄畫面截圖(吳虹穎)1張、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 圖(吳虹穎)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吳虹穎)1紙、橘子 支付客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吳虹穎)、樂點GASH會員帳號 交易明細(吳虹穎)、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 月1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1173號函暨檢附客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42274號偵卷第33、35-37、39、51-53 、57-59、67-69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16日中業 執字第1120008830號函暨所檢附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橘子支付客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翁明璋)、樂點GASH會員 帳號交易明細(翁明璋)、遊戲橘子公司函文暨檢附修改進階 認證資料、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翁明璋)各1份(見21 42號偵卷第49-57、59-61、63-65、67-69、103-106頁)、遊 戲橘子公司113年5月14日函文暨檢附修改進階認證資料1份 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47-49頁】,足認被告申設持用之前 揭行動電話門號,確實已供不詳詐欺成員作為訛詐告訴人3 人過程所使用乙節,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稽諸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辯稱:伊之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沒有錢繳,已遭停話, 現在沒有行動電話可以使用,伊有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 ,但不知道門號號碼,後來沒有錢繳就遭停話,伊也忘記是 哪幾個門號,伊親辦門號都是自己使用,想不起來有無提供 給他人使用,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有印象,伊之前申辦使 用,沒錢繳,已遭停用;另外2支門號沒印象,如果係伊申 辦,也是因為沒錢繳,已遭停話;因為前1支門號遭停話後 ,要申辦其他門號始有辦法與家人聯絡,後因沒錢繳,又遭 停話,伊應該有申辦這3支門號,沒錢繳,陸續遭停話;伊 持用行動電話係雙卡設計,行動電話壞掉,伊就將行動電話 拿去某個門市回收;行動電話壞掉後,申辦第三張SIM卡就 借用友人之行動電話使用,又沒有錢繳電信費,第三張SIM 卡就放在友人行動電話內,遭停用後,伊不知道友人有沒有 使用云云(見偵緝卷第35-37頁);復於本院訊問時反稱:伊 根本不認識那些門號號碼,之前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不知 道那些門號發生什麼事,時間過很久,若資料顯示是伊申辦 應該就是伊申辦,行動電話壞掉已丟棄,SIM卡放在行動電 話內沒有拿出來,伊認為停用與壞掉是相同,停用就不能使 用,所以就丟棄,有1張丟到回收桶,係與垃圾車一起丟,1 張丟在遠傳電話公司潭子勝利路門市,伊不知道係哪個門市 ,另1張丟在垃圾車,每次都是連同SIM卡與行動電話一起丟 掉,當時失業,沒有收入,沒有辦法繳納電信費,行動電話 就遭停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58-259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 辯稱:門號係臺灣大哥大門號號碼,伊根本不知道有什麼遠 傳電信公司門號號碼,伊住在勝利路居所當時,曾申辦遠傳 電信公司門號,後來因失業無法繳電信費,該門號遭停話; 其餘2支門號係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插用於雙卡行動電話 ,伊已繳完電信費,因為電話壞掉,伊將該行動電話丟到通 訊行門市,當時看門市可回收行動電話,員工表示可以丟到 門市回收,遂將行動電話交給對方,當時不知道要將SIM卡 拿出來,伊將該行動電話連同其餘SIM卡同時間一起丟棄云 云(見本院卷第279、289頁),被告先係於偵查中供稱曾申辦 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其中2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連 同行動電話丟棄至通訊行門市,第三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係因行動電話故障,插用於友人借用之行動電話,前開行動 電話門號皆因無法繳納電信費,陸續遭停話而無法使用,復 於本院訊問時反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其一丟棄於垃 圾車附載之回收桶,其一則連同故障之行動電話一併丟棄於 遠傳電話公司潭子勝利路之不詳門市,更於本院審理時,翻 異前詞而辯稱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非均為遠傳電信公 司門號,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通訊行門市,已連同故障之 行動電話加以回收,徵明被告前後供詞已屬不一,又被告亦 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法院調查,實屬有疑;參以一般電信公 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 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 因未經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S IM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 警方報案,亦恐將因使用該門號通聯時陷於遭追蹤或鎖定之 處境,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SIM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 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或遭追蹤、鎖定之虞 ,自無可能貿然使用來路不明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 具。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 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人掛失、停話之SI M卡加以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來路不明之SIM卡必要。又被告 對於原本為其所管領持用之行動電話及該等門號SIM卡如何 脫離本人持有之前後經過,始終未能提出詳細或合理說明, 堪認被告應有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之人。 是被告雖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經丟棄云云置辯,既 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且與一般社會常情顯有未合,要難採信 。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進行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 責。又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之人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 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 明文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 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 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 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 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 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連結,犯罪行為人 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詐取被害人交付或提供財物、財產 上不法利益過程加以使用,藉此掩飾犯行;況且,取得他人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媒介,或於詐騙 被害人過程中使用,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罪模 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 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職此,被告本身具高職 畢業學歷,具有基本智識程度【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頁】,既 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全無社會經驗,對於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者,當有該 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 ,且就行動電話門號乃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關聯性之聯絡工具 ,為免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將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不 得隨意將之交付予無關他人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當 知悉將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連結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恐將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不法使用之風險, 仍貿然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顯 然毫無在乎該他人將如何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依上開說明 ,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該他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得利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 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取得詐欺告訴人3人過 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然未參與詐 欺告訴人3人之詐欺得利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 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 ,而未參與詐欺得利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顏嘉慧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固有以前揭方式幫助詐欺得利犯行之 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 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得利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得利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確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惟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係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分別提供予不詳之人,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復為 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認為被告前開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係出於同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分別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所生之危 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 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犯後 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 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18頁),素行尚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打零工維生,賃屋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 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290頁】,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既以否認曾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云云 置辯,否認有何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獲取任何對價 之情,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詐欺 得利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時間 遊戲帳號 認證時間 1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型 112年2月9日 「Hthq3erfUsPe」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20時58分11秒許 2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型 111年12月9日 「bhfzqEHjEgg3」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6時44分34秒許 3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型 112年2月9日 「el4wjiq97x」號帳戶 112年2月18日22時47分26秒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經過 橘子支付帳戶 購買經過 儲值遊戲帳號 1 汪郁玲(起訴書誤載為江郁玲)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2日15時2分許,撥打電話與汪郁玲聯繫,佯稱:係杰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恐將重複扣款云云,於同日15時14分許,再度致電,佯稱:係永豐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汪郁玲施以詐術,致汪郁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個人資料、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1.先於112年2月12日16時29分許及同日16時31分許,分別存入5萬元、3萬4,000元至右列橘子支付帳戶。 2.復於112年2月12日16時31分許及同日16時32分許,分別存入1萬元(3次)至右列橘子支付帳戶。 3.再於112年2月12日16時32分許、同日16時37分許及同日16時41分許,分別存入1,000元、5萬元、1萬9,000元至右列橘子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後於112年2月12日16時46分47秒許、同日16時46分51秒許、同日16時46分54秒許、同日16時46分57秒許、同日16時47分1秒許、同日16時47分4秒許、同日16時47分7秒許及同日16時47分10秒許,以左列橘子支付帳戶購買5,000元等值之遊戲點數共8次。 「Hthq3erfUsPe」號帳戶 2 吳虹穎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23分許,撥打電話與吳虹穎聯繫,佯稱:係「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先前在平臺購物,因平臺遭駭客入侵,導致購物記錄誤設為重覆購買云云,復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信用卡遭盜刷,欲行協助攔阻遭盜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吳虹穎施以詐術,致吳虹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個人資料、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先後於112年2月14日19時14分許及同日19時15分許,分別存入5萬元(2次)至右列橘子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後於112年2月14日19時53分36秒許、同日19時53分41秒許、同日19時53分44秒許、同日19時53分47秒許、同日19時53分51秒許、同日19時53分54秒許、同日19時53分58秒許及同日19時54分1秒許,以左列橘子支付帳戶購買5,000元等值之遊戲點數共8次。 「bhfzqEHjEgg3」號帳戶 3 翁明璋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8日某時,撥打電話與翁明璋聯繫,佯稱:係家樂福總公司店員,先前以信用卡購買鞋子,須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翁明璋施以詐術,致翁明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個人資料、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1.先於112年2月18日19時39分許、同日19時41分許、同日19時44分許及同日19時45分許,分別存入5萬元(4次)至右列橘子支付帳戶。 2.復於112年2月18日19時50分許,分別存入1,000元、1萬元至右列橘子支付帳戶。 4.再於112年2月18日19時53分許及同日19時54分許,分別存入3萬9,000元、5萬元至右列橘子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後於112年2月18日19時51分56秒許、同日19時52分1秒許、同日19時52分4秒許、同日19時52分7秒許、同日19時52分10秒許、同日19時52分13秒許、同日19時52分16秒許、同日19時52分20秒許、同日19時52分33秒許、同日19時52分36秒許、同日19時52分40秒許、同日19時52分43秒許、同日19時52分47秒許、同日19時52分51秒許、同日19時52分54秒許及同日19時52分59秒許,以左列橘子支付帳戶購買5,000元等值之遊戲點數共16次。 「el4wjiq97x」號帳戶

2024-12-31

TCDM-113-易-2507-202412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9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接受捌小時之法 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楊豐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 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 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 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 明,被告為求能順利貸款,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 生第三人,使不詳施詐者向告訴人乙○○詐欺取財後,得以使 用被告名義之帳戶作為取款工具,致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內,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不詳施詐者 將遭詐款項從本案帳戶為轉匯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 審理時自白,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必減)規定,而均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以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是經綜合比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以上7年以下,本條於112年6月14日時內容並未更動), 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 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而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因被告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自應 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 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 之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已如上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 ,竟仍恣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 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為追求其自身利益而提供本案 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洗錢 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完畢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完畢,有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本院金訴卷第43頁)在卷可證,且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 :同意由法院依法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亦有本院書記官電話 紀錄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49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 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倘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8號   被   告 楊豐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瑞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 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 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 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 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在嘉 義縣水上國小附近之某統一超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9日在社群軟體臉 書之「明星三缺一閃耀卡交流區」,佯裝賣家向乙○○佯稱可 以賣予其7張道具卡,要求乙○○先用點數卡及網路轉帳方式 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23時3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豐瑞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楊豐瑞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伊急需借款,對方要伊把存摺、提款卡、密碼押在他那邊,所以伊就交給他了云云。惟查,被告已將相關對話紀錄刪除,亦無法提出家中經濟困難,急需用錢之證明,無從證明被告所述為真,且被告稱111年11月償還借款後,對方有將存摺、提款卡交還,惟除仍無法提出相關證明外,告訴人乙○○於111年12月19日23時3分許所匯1000元,仍遭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是被告所為顯不足採。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本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被告以一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2024-12-30

CYDM-113-金簡-28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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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唯澤 (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76 號、第59662號、113年度偵字第888號、第235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唯澤與李庭維(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因缺錢花用,竟萌生由李庭維假冒便利超 商門市主管或總公司人員,致電門市店員,假藉要教導門市 人員鎖卡,要求門市人員列印出GASH遊戲點數卡結帳後,再 將遊戲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密碼告知李庭維,再由被告蕭唯 澤提供不知情之錢俊龍所申辦之「星城ONLINE」遊戲暱稱「 玻璃心Cc」帳號(註冊門號為蕭唯澤申辦之0000000000)供李 庭維將騙得之遊戲點數儲值至上開遊戲帳號後,再透過不詳 管道,將遊戲點數兌換成現金後,由2人平分花用,謀議既 定,被告蕭唯澤即與李庭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詐欺手法、分工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式點數 卡之序號、密碼告知李庭維,被告蕭唯澤、李庭維因而詐得 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卡,並透過不詳管道,將之兌換成現金 後朋分花用殆盡。因認被告蕭唯澤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蕭唯澤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死亡乙情,有被告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被害人遭詐欺地點 詐得之點數卡序號 金額 (新臺幣) 1 劉凡綺 (提告) 112年7月12日 15時59分至16時3分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超商宜蘭青蔥店) 1.0000000000 0.0000000000 1.5000元 2.5000元 2 謝琇婷 (提告) 112年7月12日 21時12分至21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05號(統一超商灣勝店) 1.0000000000 0.0000000000 1.5000元 2.5000元 3 鄭衣彤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7時23分至17時29分 苗栗縣○○鎮○○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苑裡新興店) 1.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1.5000元 2.5000元 3.5000元 4.5000元 5.5000元 4 李曉彤 (提告) 112年6月30日 14時24分至14時37分 花蓮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益店) 1.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1.5000元 2.5000元 3.3000元 4.1000元

2024-12-30

TYDM-113-易-871-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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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怡濃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蘇柏軒 陳虹穎 王昭盛 林明輝 陳昶憲 張耀霖 沈秉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3號、第32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辛○○、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甲○○、丙○○、己○○、丁○○、乙○○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 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戊○○、庚○○、辛○○、甲○○ 、丙○○、己○○、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陳建文、 羅裕智涉案部分,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①就被告戊○○、庚○○、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② 就被告甲○○、丙○○、己○○、丁○○、乙○○部分,則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戊○○、庚○○、辛○○與陳建文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庚○○、辛○○所為犯行之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 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戊○○、庚○○、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戊○○、辛○○、庚○○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為 本件賭博犯行,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 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 而被告甲○○、丙○○、己○○、丁○○、乙○○所為本件賭博犯行, 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不勞而獲,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 非可取;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警617卷第22、34、47、53、67、74、86 頁;警590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且非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非違禁物,依刑法總則之規定,原不得 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本院按,現修正為同 條第4項)義務沒收之當場財物,除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 得之財物外,尚包括當場陳列、存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但非屬犯罪行為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在內 。因賭博犯罪所在地,係屬公眾處所,當場財物,何者為實 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皆 舉證不易,難以認定。為維護社會公序良俗與經濟秩序,有 效遏制賭博犯罪,故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因賭博當場與 查獲當場未必一致,只須能證明賭博當場,客觀上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者即屬之,不以「破案當場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遭查獲」為必要。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 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 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 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甲○○、丙○○、己○○、丁○○、乙○○所有並 供賭博所用之財物等節,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 確(本院易字卷第223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另於被告陳建文所犯部分 宣告沒收,或與被告戊○○、辛○○、庚○○、甲○○、丙○○、羅裕 智、己○○、丁○○、乙○○所為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賭客甲○○賭資 4760元 2 賭客丙○○賭資 8000元 3 賭客己○○賭資 300元 4 賭客丁○○賭資 1000元 5 賭客乙○○賭資 5500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3號                    第3217號   被   告 陳建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市鎮○里○○路00號             (雲林○○○○○○○○)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梧棲區永寧里中央路1段268              之1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之2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             居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裕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號             居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八德里豐興路178之5              號2樓             居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戊○○、辛○○、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3年1月中旬間某日起,由陳建文擔任址設雲林縣○○ 市○○路000號、141之1號之「皇龍棋藝社」負責人,並雇用 戊○○、辛○○、庚○○,由戊○○擔任店長,與庚○○負責以工作用 智慧型手機招攬賭客、發放點數卡、記帳及收取檯費等工作 ,辛○○則負責整理環境、烹煮食物及飲料、修繕及支援戊○○ 、庚○○之工作,陳建文並以暱稱Jianwen Chen(音同陳建文 )在臉書麻將社團網頁張貼廣告貼文,並與戊○○、庚○○使用 通訊軟體LINE之「皇龍棋藝社」群組等方式招攬賭客,以皇 龍棋藝社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在該處賭博 財物。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牌尺、搬風等為賭具,由皇龍棋 藝社員工發放每位賭客點數卡作為籌碼,底數及台數則分為 4種,分別為1底新臺幣(下同)50元、1台20元(發放每位 賭客1000點點數卡)、1底100元、1台20元(發放每位賭客2 500點點數卡)、1底200元、1台50元(發放每位賭客6000點 點數卡)、1底300元、1台100元(發放每位賭客10000點點 數卡),每桌4名賭客,每位賭客持16張牌後,由莊家開始 輪流摸牌、吃牌、碰牌,待其中一家湊成牌型胡牌,分為放 槍胡牌及自摸胡牌2種,依自行講定1底與1台金額於胡牌時 結算點數積分籌碼,如放槍胡牌者,放槍之賭客須扣取點數 並將點數計分給胡家;自摸胡牌者,另3家須扣取點數並將 點數計分給自摸者。賭客於賭局結束時以點數結算輸贏,再 將手中點數卡之點數以每點1元之方式,與其他賭客以現金 或轉帳方式結清找補與原領取之點數差額之點數(即1點換1 元),如遇有無法湊足1桌4人之情況,戊○○、辛○○、庚○○亦 會加入賭局而以上開方式與賭客賭玩麻將,皇龍棋藝社並向 每位賭客收取每分鐘1元(非吸菸區)或每分鐘2元(吸菸區 )之檯費,而以此方式營利,陳建文並因此獲取營業額7萬5 ,134元之收入。嗣於113年2月4日14時許起,賭客甲○○、丙○ ○、羅裕智、己○○、丁○○、乙○○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先後至皇龍棋藝社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 甲○○、丙○○並自同日15時許起,與喬裝賭客之2名警員同桌 把玩麻將賭博財物,並於開局時由戊○○發放每位賭客6000點 點數卡,且於同日17時50分許牌局結束後,由贏家丙○○向甲 ○○及2名警員各收取1,750元、250元、1,900元現金;羅裕智 、己○○、丁○○、乙○○則分別於同日14時許、15時許、16時許 、17時許至皇龍棋藝社把玩麻將賭博財物,並由戊○○發放每 位賭客6000點點數卡。嗣經警於同日18時10分許,持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皇龍棋藝社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甲○○、丙○○賭博財物結束及羅裕智、己○○、丁○○、乙○○在場 賭博財物,並扣得甲○○、丙○○、羅裕智、己○○、丁○○、乙○○ 之賭資4,760元、8,000元、2,500元、300元、1,000元、5,5 00元、麻將牌(A桌)2副、麻將牌(B桌)2副(均含牌尺4 支、搬風1顆、自動麻將桌1台)、電腦螢幕1台、電腦主機1 台、工作用智慧型手機1支、點數卡144張、現金2,914元,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建文坦承有經營皇龍棋藝社並擔任負責人,且由皇龍棋藝社提供點數卡供賭客在上址以點數計算輸贏,並有向賭客收取檯費,其知悉客戶會在外自行以現金交易等事實,惟辯稱:伊等不參與輸家支付賭金給贏家之事,店內有貼禁止現金交易及賭博云云。 2.被告陳建文雇用被告戊○○、辛○○、庚○○在皇龍棋藝社工作,並負責發放點數卡、收取檯費之事實。 3.扣案麻將牌2副、2副(均含牌尺4支、搬風1顆、自動麻將桌1台)、電腦螢幕1台、電腦主機1台、工作用智慧型手機1支、點數卡144張、現金2,914元均為皇龍棋藝社所有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戊○○自113年1月16日起任職於皇龍棋藝社,擔任店長職務,負責招攬賭客、發放點數卡、記帳及收取檯費等工作,且於賭客人數不足時,須加入與賭客賭玩麻將之事實。 2.被告戊○○坦承知悉賭客以點數卡計算輸贏後,輸家通常係以現金支付賭金,較少以轉帳方式支付,且被告陳建文、辛○○、庚○○亦均知悉賭客以點數卡計算輸贏,並由輸家支付賭金予贏家之事實。 3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辛○○自113年1月17日起任職於皇龍棋藝社,負責整理環境、烹煮食物及飲料、修繕及支援被告戊○○、庚○○等工作,且於賭客人數不足時,須加入與賭客賭玩麻將之事實。 2.被告辛○○坦承知悉賭客以點數卡計算輸贏後,輸家係在門口、櫃檯或店外支付現金予贏家,且皇龍棋藝社負責人及員工均知悉輸家係依據低於點數卡點數之等值金額支付賭金予贏家之事實。 4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庚○○自113年1月16日起任職於皇龍棋藝社,負責招攬賭客、發放點數卡、記帳及收取檯費等工作,且於賭客人數不足時,須加入與賭客賭玩麻將之事實。 2.被告庚○○坦承知悉賭客以點數卡計算輸贏後,輸家通常係在麻將桌上或在店外支付現金予贏家,且皇龍棋藝社負責人及員工均知悉輸家係依據低於點數卡點數之等值金額支付賭金予贏家之事實。 5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坦承在皇龍棋藝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並供稱以點數卡點數計算輸贏後,輸家係依據低於點數卡點數之等值金額支付現金予贏家,另由賭客自行至櫃檯繳納檯費之事實。 2.被告甲○○供稱皇龍棋藝社員工均知悉賭客可依點數卡點數輸贏等額現金之事實。 3.被告甲○○於113年2月4日有支付1,750元現金予贏家即被告丙○○之事實。 6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坦承在皇龍棋藝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並供稱以點數卡點數計算輸贏後,輸家係依據低於點數卡點數之等值金額支付現金予贏家,另由賭客自行至櫃檯繳納檯費之事實。 2.被告丙○○供稱皇龍棋藝社員工均知悉且於聊天時有提及賭客可依點數卡點數輸贏等額現金之事實。 3.被告丙○○於113年2月4日係贏得3,900元現金之事實。 7 被告羅裕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羅裕智坦承在皇龍棋藝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並供稱以點數卡點數計算輸贏後,輸家係依據低於點數卡點數之等值金額支付現金予贏家,通常係以現金支付賭金,但也可轉帳方式支付,另由賭客自行至櫃檯繳納檯費之事實。 2.被告羅裕智供稱皇龍棋藝社員工均知悉賭客可依點數卡點數輸贏等額現金之事實。 8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坦承在皇龍棋藝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並供稱以點數卡點數計算輸贏後,輸家係依據低於點數卡點數之等值金額支付現金予贏家,通常係以現金支付賭金,另由賭客自行至櫃檯繳納檯費之事實。 9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丁○○坦承在皇龍棋藝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並供稱以點數卡點數計算輸贏後,輸家係依據低於點數卡點數之等值金額支付現金予贏家,係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支付賭金,另由賭客自行至櫃檯繳納檯費之事實。 2.被告丁○○供稱皇龍棋藝社員工均知悉賭客可依點數卡點數輸贏等額現金,且會與賭客聊天並幫忙換錢之事實。 10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乙○○坦承在皇龍棋藝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並供稱以點數卡點數計算輸贏後,輸家係依據低於點數卡點數之等值金額支付現金予贏家,另由賭客自行至櫃檯繳納檯費之事實。 2.被告乙○○供稱皇龍棋藝社員工均知悉且於聊天時有提及賭客可依點數卡點數輸贏等額現金之事實。 11 警員偵查報告、雲林縣政府113年1月15日府建行二字第1130002417號書函、皇龍棋藝社商業登記抄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查緝職業麻將賭場賭桌位置圖(A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查緝職業麻將賭場賭桌位置圖(B桌)、皇龍棋藝社涉嫌賭博案現場對話譯文、現場探訪對話譯文、暱稱Jianwen Chen(音同陳建文)之臉書首頁及在麻將社團網頁張貼之廣告貼文、警方與皇龍棋藝社官方LINE聊天截圖、警方與皇龍棋藝社官方LINE聊天及群組內廣告截圖各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78號搜索票2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文、戊○○、辛○○、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甲○○、丙○○、羅裕智、 己○○、丁○○、乙○○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陳建文、戊○○、辛○○ 、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陳建文、戊○○、辛○○、庚○○自113年1月中旬間某日 起至113年2月4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供給皇龍棋藝 社為賭博場所,並招攬、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藉以牟 利,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陳建文、戊○○、辛○○、庚○○所犯上開3 罪間,均係出於意圖營利之同一目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扣案被告甲○○、丙○○、羅裕智、己○○、丁○○、乙○○之賭資 4,760元、8,000元、2,500元、300元、1,000元、5,500元、 麻將牌(A桌)2副、麻將牌(B桌)2副(均含牌尺4支、搬 風1顆、自動麻將桌1台)、點數卡144張,為在賭檯處之財 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電腦螢幕1台、電腦主機1台、工作用智慧型手機1 支,為被告陳建文所有用以提供皇龍棋藝社經營賭博場所, 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等規定 ,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現金2,914元為被告陳建文經營皇龍 棋藝社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另依卷附皇龍棋藝社電腦帳務 資料之總營業額畫面顯示營業額為7萬5,134元,業據被告陳 建文供承在卷,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此亦為被 告陳建文經營皇龍棋藝社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2024-12-30

ULDM-113-簡-29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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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3 號、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1、12、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134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與許怡濃、陳虹穎、蘇柏軒(許怡濃、陳虹穎、蘇柏 軒3人涉案部分,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起,由陳建文擔任址設雲林縣○○市 ○○路000號、141之1號「皇龍棋藝社」負責人,並僱用許怡 濃、陳虹穎、蘇柏軒,由許怡濃擔任店長,與陳虹穎負責以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招攬賭客、發放點數卡、記帳及收取 檯費等工作,蘇柏軒則負責整理環境、烹煮食物、修繕及支 援許怡濃與陳虹穎之工作,而陳建文另以暱稱JianwenChen (音同陳建文)在臉書麻將社團網頁張貼廣告貼文,並與許 怡濃、陳虹穎使用通訊軟體LINE「皇龍棋藝社」群組等方式 招攬賭客,以皇龍棋藝社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 之人在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牌尺、搬風等為 賭具,由皇龍棋藝社員工發放每位賭客點數卡作為籌碼,底 數及台數則分為4種,分別為1底新臺幣(下同)50元、1台2 0元(發放每位賭客1000點點數卡)、1底100元、1台20元( 發放每位賭客2500點點數卡)、1底200元、1台50元(發放 每位賭客6000點點數卡)、1底300元、1台100元(發放每位 賭客10000點點數卡),每桌4名賭客,每位賭客持16張牌後 ,由莊家開始輪流摸牌、吃牌、碰牌,待其中一家湊成牌型 胡牌,分為放槍胡牌及自摸胡牌2種,依自行講定1底與1台 金額於胡牌時結算點數積分籌碼,如放槍胡牌者,放槍之賭 客須扣取點數並將點數計分給胡家,自摸胡牌者,另3家須 扣取點數並將點數計分給自摸者。賭客於賭局結束時以點數 結算輸贏,再將手中點數卡之點數以每點1元之方式,與其 他賭客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結清(即1點換1元),如遇有無法 湊足1桌4人之情況,許怡濃、陳虹穎或蘇柏軒亦會加入賭局 而以上開方式與賭客賭博麻將,皇龍棋藝社並向每位賭客收 取每分鐘1元(非吸菸區)或每分鐘2元(吸菸區)之檯費, 而以此方式營利。嗣賭客王昭盛、林明輝、羅裕智、陳昶憲 、張耀霖、沈秉緯(王昭盛、林明輝、羅裕智、陳昶憲、張 耀霖、沈秉緯6人涉案部分,另行審結)於113年2月4日13時 至15時間,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先後 至皇龍棋藝社,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王昭盛、林明輝係與 喬裝賭客之警員陳皇佑、賴威霖同桌把玩麻將賭博財物,並 於開局時由許怡濃發放每位賭客6000點點數卡,且於113年2 月4日17時50分許牌局結束後,由贏家林明輝當場向王昭盛 、陳皇佑、賴威霖各收取1750元、250元、1900元現金;而 羅裕智、陳昶憲、張耀霖、沈秉緯則同桌把玩麻將賭博財物 ,並由許怡濃發放每位賭客6000點點數卡。嗣經警於113年2 月4日18時10分許,在皇龍棋藝社,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 、11、12、13所示之物,而陳建文共獲得營業額75134元之 犯罪所得,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建文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皇龍棋藝社把玩麻將的方式都 是用點數卡去算積分,不是用現金,積分最高者可以抽獎, 抽獎的有氣炸鍋或3C用品等物,假如他們有協議玩錢,這我 管不到,我們店內禁止玩錢;對於賭客會以現金結算我們是 不過問的,他們輸贏的話,我們也有強調在店外;會向賭客 收檯費是店內營運需要冷氣、僱店員、打掃清潔及提供飲料 等,這些些都是成本,所以才收取1分鐘1元的檯費,也是另 類人事成本跟清潔費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皇龍棋藝社負責人,以暱稱JianwenChen(音同陳建文 )在臉書麻將社團網頁張貼廣告貼文,並與許怡濃、陳虹穎 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皇龍棋藝社」群組等方式招攬賭客, 而麻將把玩方式如上所述,賭客於賭局結束時以點數結算輸 贏,再將手中點數卡之點數以每點1元之方式,與其他賭客 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結清(即1點換1元),如遇有無法湊足1 桌4人之情況,許怡濃、陳虹穎或蘇柏軒亦會加入賭局,皇 龍棋藝社並向每位賭客收取每分鐘1元(非吸菸區)或每分 鐘2元(吸菸區)之檯費。嗣賭客王昭盛、林明輝、羅裕智 、陳昶憲、張耀霖、沈秉緯於113年2月4日13時至15時間, 先後至皇龍棋藝社,王昭盛、林明輝係與喬裝賭客之警員陳 皇佑、賴威霖同桌把玩麻將賭博財物,並於開局時由許怡濃 發放每位賭客6000點點數卡,且於113年2月4日17時50分許 牌局結束後,由贏家林明輝當場向王昭盛、陳皇佑、賴威霖 各收取1750元、250元、1900元現金;而羅裕智、陳昶憲、 張耀霖、沈秉緯則同桌把玩麻將,並由許怡濃發放每位賭客 6000點點數卡。嗣經警於113年2月4日18時10分許,在皇龍 棋藝社,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11、12、13所示之物,而 被告共獲取營業額75134元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文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 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復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 11、12、13所示之物,則此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皇龍棋藝社員工許怡濃、陳虹穎、蘇柏軒,及證人即 賭客王昭盛、林明輝、羅裕智、陳昶憲、張耀霖、沈秉緯於 警詢或偵查中均證稱:皇龍棋藝社可以隨意進入,沒有身分 限制,而賭客經警查獲當時正在賭玩麻將,賭具是店家提供 ,4人湊1桌,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牌尺、搬風等為賭具,由 皇龍棋藝社員工發放每位賭客點數卡作為籌碼,底數及台數 則分為4種,分別為1底50元、1台20元(發放每位賭客1000 點點數卡)、1底100元、1台20元(發放每位賭客2500點點 數卡)、1底200元、1台50元(發放每位賭客6000點點數卡 )、1底300元、1台100元(發放每位賭客10000點點數卡) ,每桌4名賭客,每位賭客持16張牌後,由莊家開始輪流摸 牌、吃牌、碰牌,待其中一家湊成牌型胡牌,分為放槍胡牌 及自摸胡牌2種,依自行講定1底與1台金額於胡牌時結算點 數積分籌碼,如放槍胡牌者,放槍之賭客須扣取點數並將點 數計分給胡家,自摸胡牌者,另3家須扣取點數並將點數計 分給自摸者。賭客於賭局結束時以點數結算輸贏,再將手中 點數卡之點數以每點1元之方式,與其他賭客以現金或轉帳 方式結清(即1點換1元),如遇有無法湊足1桌4人之情況, 員工許怡濃、陳虹穎或蘇柏軒亦會加入賭局賭博麻將,皇龍 棋藝社並向每位賭客收取每分鐘1元(非吸菸區)或每分鐘2 元(吸菸區)之檯費等語。依上開證述,可知皇龍棋藝社可 以隨意進入,沒有身分限制,賭局結束後,點數1點折合1元 ,同桌賭客4人計算輸贏,再以現金或轉帳結清等情,是皇 龍棋藝社之同桌賭客4人於各次賭局結束後,係以點數與現 金比例1比1互相結算賭金,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 金,應可認定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會向賭客收檯費是店內營運需要冷氣、僱店員、 打掃清潔及提供飲料等語。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 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 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 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 」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 ,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 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營皇龍棋藝社, 向賭客收取每分鐘1元(非吸菸區)或每分鐘2元(吸菸區) 之檯費,復僱用許怡濃、陳虹穎、蘇柏軒分別依其等職位處 理皇龍棋藝社店務,嗣為警搜索扣得現金2914元檯費,且皇 龍棋藝社電腦帳務資料總營業額畫面亦顯示營業額為75134 元,顯然被告有償提供皇龍棋藝社供不特定之賭客藉由其內 麻將工具及場地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利,其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縱稱係以所收檯 費支付店內開支、購買飲料等,亦僅係以合法掩飾非法,圖 以此舉增加皇龍棋藝社之客源及營收,其確有提供皇龍棋藝 社之場地,聚集不特定人到場進行賭博之犯行甚明;況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成立,本不以已然獲得所營 之利為要件,僅須出於營利之意圖,從事於供給賭博場、聚 眾賭博即已足,縱令被告實際上有以所收取之檯費支付店內 開支或購買飲料等情,亦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㈣被告又辯稱賭客係店外結算等語;且皇龍棋藝社內雖貼有「 僅供娛樂、禁止賭博」標語(警617卷第126頁下方照片)。 然證人林明輝於警詢時證稱:他們知道可兌換現金,聊天時 有稍微提過,他們不會說得很明,但我們都懂意思,所以才 會去那邊參與賭局等語(警617卷第55頁反面);證人羅裕 智於警詢時證稱:棋藝社就是這樣經營,所以他們知道我們 賭博結束就是依點數卡向同桌賭客輸贏新臺幣等語(警617 卷第66頁正面);證人張耀霖於警詢時證稱:他們員工知道 可依點數卡多寡輸贏同等金額新臺幣,他們有時會幫忙換錢 ,他們也都會跟我們聊天問我們輸贏多少等語(警617卷第7 6頁反面);證人沈秉緯於警詢時證稱:他們知道可兌換現 金,聊天時有稍微提過,他們不會說得很明,但我們都懂意 思,所以才會去那邊參與賭局,我幾乎都只跟認識或看過的 人打,太生面孔的我都不打等語(警617卷第88頁反面); 證人陳皇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打完之後,賭客他 們就說在店裡面就都直接換,店家當時沒有無請我們去店外 處理現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79、381頁);證人賴威霖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當時在聲請搜索票前有去執行探 訪,就知道點數卡是現金跟點數卡1比1,1點等於1元,所以 打完之後就是用點數卡的多寡換算成現金,直接在店內現金 兌換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84頁);證人蘇柏軒於偵查中證 稱:輸家以現金給付賭金給贏家,支付賭金是在門口或櫃檯 那邊等語(偵1843卷第167頁)。依上證述,可知賭客在皇 龍棋藝社賭博財物時,並無刻意隱藏現金結算以避免遭被告 或員工察覺,甚至可當場或在櫃檯處結算現金,不會遭皇龍 棋藝社員工制止,則皇龍棋藝社內雖有張貼「僅供娛樂、禁 止賭博」標語,然實際上被告早已知悉賭客間會以先以點數 卡計算再換算為現金之方式賭博,並於經營皇龍棋藝社時, 容許賭客間互相結算現金,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係用點數卡去算積分,不是用現金,積分最高者 可以抽獎,抽獎的有氣炸鍋或3C用品等物等語。惟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承:我們是採積分制,積分累積到了後,可以換家 電或公仔,我們才剛開幕沒多久,家電及公仔都還沒有擺上 去,113年3月才擺家電(電鍋、氣炸郭、電熱水瓶)及公仔 上去;紀錄卡的部分我們只是籌備中,警察就來查了等語( 偵3217卷第42、44頁)。此亦與證人蘇柏軒、陳虹穎證稱: 皇龍棋藝社沒有依據點數卡點數提供抽獎等語大抵相符(偵 1843卷第165頁、偵3217卷第57頁),顯見係本案經警查獲 前,皇龍棋藝社並無積分抽獎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 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 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許怡濃、陳虹穎、蘇柏軒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 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為本件賭博等犯行,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 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及查獲本案賭場之經營規模、期間;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賭博財物金額,及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 卷第408至4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且非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非違禁物,依刑法總則之規定,原不得 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本院按,現修正為同 條第4項)義務沒收之當場財物,除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 得之財物外,尚包括當場陳列、存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但非屬犯罪行為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在內 。因賭博犯罪所在地,係屬公眾處所,當場財物,何者為實 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皆 舉證不易,難以認定。為維護社會公序良俗與經濟秩序,有 效遏制賭博犯罪,故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因賭博當場與 查獲當場未必一致,只須能證明賭博當場,客觀上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者即屬之,不以「破案當場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遭查獲」為必要。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 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 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 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11、12、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而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許怡 濃、陳虹穎、蘇柏軒陳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23、224、40 7頁),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示採取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 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 之成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獲得之營業額為75134元等情,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84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 可參(警617卷第128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稱業持此筆款 項發薪水、繳水電費及店內雜費開銷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8 4頁),惟參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並不採淨利 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等情,是被告縱 確有此等支出,亦無從扣除,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及自動麻將桌2台(依警617 卷第102頁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編號1、2備考處均記載扣有自動麻將桌1台,惟似未入庫) ,雖係被告經營皇龍棋藝社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 均非違禁物,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沒收實益 ,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 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許怡濃之證述:   ⒈許怡濃113年2月5日0時29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617卷第22至33頁)   ⒉許怡濃113年2月5日下午4時35分偵訊之證述(具結)(偵1843卷第17至27頁,結文第29頁)   ⒊許怡濃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5頁)  ㈡證人蘇柏軒之證述:   ⒈蘇柏軒113年2月4日23時12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617卷第34至46頁)   ⒉蘇柏軒113年2月5日下午4時35分偵訊之證述(具結)(偵1843卷第17至27頁,結文第31頁)   ⒊蘇柏軒113年5月15日下午3時5分偵詢之證述(偵1843卷第163至169頁)   ⒋蘇柏軒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5頁)  ㈢證人陳虹穎之證述:   ⒈陳虹穎113年2月6日16時48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590卷第9至20頁)   ⒉陳虹穎113年5月15日下午2時50分偵詢之證述(偵3217卷第55至61頁)   ⒊陳虹穎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5頁)  ㈣證人王昭盛之證述:   ⒈王昭盛113年2月4日21時8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617卷第47至52頁)   ⒉王昭盛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4分偵詢之證述(偵1843卷第137至143頁)   ⒊王昭盛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5頁)  ㈤證人林明輝之證述:   ⒈林明輝113年2月4日21時9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617卷第53至63之1頁)   ⒉林明輝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4分偵詢之證述(偵1843卷第137至143頁)   ⒊林明輝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5頁)  ㈥證人羅裕智之證述:   ⒈羅裕智113年2月4日22時6分警詢之證述(警617卷第64至66頁背面)   ⒉羅裕智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16分偵詢之證述(偵1843卷第147至153頁)  ㈦證人陳昶憲之證述:   ⒈陳昶憲113年2月4日21時53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617卷第67至73頁)   ⒉陳昶憲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16分偵詢之證述(偵1843卷第147至153頁)   ⒊陳昶憲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5頁)  ㈧證人張耀霖之證述:   ⒈張耀霖113年2月4日21時16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617卷第74至85頁)   ⒉張耀霖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16分偵詢之證述(偵1843卷第147至153頁)   ⒊張耀霖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5頁)  ㈨證人沈秉緯之證述:   ⒈沈秉緯113年2月4日22時23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617卷第86至97頁)   ⒉沈秉緯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16分偵詢之證述(偵1843卷第147至153頁)   ⒊沈秉緯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5頁)  ㈩證人陳皇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具結)(本院易字卷第373至382頁)  證人賴威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具結)(本院易字卷第382至387頁) 二、書證部分:      ㈠113年2月4日警員偵查報告(警617卷第4頁至背面)  ㈡皇龍棋藝社員工名冊(警617卷第5頁)  ㈢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8號搜索票影本(受搜索人:陳建文)(警617卷第98至9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許怡濃、蘇柏軒)及搜索票受執行名冊(警617卷第100至105頁)  ㈤雲林縣政府113年1月15日府建行二字第1130002417號書函暨附商業登記抄本(商業名稱:皇龍棋藝社)(警617卷第106至109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查緝職業麻將賭場賭桌位置圖(A桌及B桌)(警617卷第110至111頁)  ㈦皇龍棋藝社涉嫌賭博案現場對話譯文(警617卷第112至114頁)  ㈧皇龍棋藝社涉嫌賭博案現場探訪對話譯文(警617卷第115至118頁)  ㈨臉書暱稱Jianwen Chen(音同陳建文)之臉書首頁及麻將社團網頁廣告貼文(警617卷第119頁)  ㈩警方與皇龍棋藝社官方LINE聊天及群組內廣告截圖(警617卷第120至123頁)  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警617卷第124至131頁)  嫌疑人照片(警617卷第132至137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20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偵1843卷第111至129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1843卷第114、116頁)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9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08頁)  本院113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易字卷第297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麻將牌(A桌) 2副 含牌尺4支、搬風1顆 2 麻將牌(B桌) 2副 含牌尺4支、搬風1顆 3 賭客賭資 4760元 4 賭客賭資 8000元 5 賭客賭資 2500元 6 賭客賭資 300元 7 賭客賭資 1000元 8 賭客賭資 5500元 9 電腦螢幕 1台 廠牌ASUS 10 電腦主機 1台 11 檯費 2914元 12 智慧型手機 (工作用)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號 13 點數卡 144張 1000面額:32張 500面額:16張 100面額:64張 50面額:32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ULDM-113-易-581-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5 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勝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 件動電話門號申辦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上公 司)之線上遊戲老子有錢之會員帳號:「smrt0505」,復以 綁定本件行動電話門號為註冊聯絡電話而行使之,詐欺集團 成員藉此取得上開會員帳號使用之行為,並向告訴人李亞蕙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其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取得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是被告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欺 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 得利罪。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得利使用之方 式,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 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 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一情,暨考量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本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固係被告用以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SIM卡本身價值低微、取得容易 ,是對上開物品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顯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0號   被   告 陳志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勝能預見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 團用以訛詐民眾而躲避追緝,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 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1時20 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友人許家 華(所涉詐欺部分罪嫌,另提起公訴),再由許家華將本案 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不詳時、地,以本案門號申辦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向上公司)線上遊戲老子有錢之會員帳號:smrt0505 ,並綁定本案門號為註冊聯絡電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他 人。適李亞蕙於112年7月26日在臉書社團住○○○○區○○○○○○○○ ○○0000號住宿一晚轉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3時2 2分許,以臉書暱稱「Tzu Yen Yeh」與李亞蕙聯繫,佯以新 臺幣(下同)5,500元販售7/29號之住宿券,致李亞蕙陷於 錯誤,依「Tzu Yen Yeh」指示,於112年7月26日21時20分 許,匯款3,000元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向上公司於 經營線上遊戲申設之虛擬帳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3 時52分許,將該虛擬帳戶內之1,500元儲值至上開詐欺集團 所掌握之向上公司線上遊戲老子有錢之會員帳號「smrt0505 」內之MyCard會員點數。嗣李亞蕙入住臺北美福飯店,發現 並無付款紀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亞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本案門號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門號交付友人即另案被告許家華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亞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影本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入前揭款項至上開向上公司於經營線上遊戲申設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4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資料、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 證明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友人後,遭他人以該門號申設向上公司線上遊戲老子有錢會員帳號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 路遊戲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錢幣,其性質係以電子、磁性 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 電腦處理之用,屬電磁紀錄。又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網路遊 戲分數、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該 分數與點數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 ,玩家可透過網路遊戲幣商兌換現金或與其他玩家交換,與 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網路遊戲之分數及遊戲點數, 或得在遊戲網站輸入後取得遊戲點數、錢幣之遊戲點數卡序 號、密碼,自均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 並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 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簡-1531-20241230-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54號 原 告 赫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秀珠 被 告 裘傑元 訴訟代理人 裘傑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以何秀珠為訴訟 當事人,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 元,惟因臺中市第564分公司逢吉門市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之加盟店(加盟商為赫怡商行,嗣由赫亮有限公司承受 ),故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原告為 赫亮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將聲明更 正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000元,核更正原告部分僅為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更正聲明 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統一超商逢吉門市為原告所加盟經營,被告為 該門市之店員。詎被告於113年2月20日23時5分起陸續操作 門市內之互動式資訊服務站,取得店內App Store及MyCard 點數卡,惟未將等值之金額放入收銀機內,反於櫃臺收銀機 輸入已繳費之指令,因而取得價值71,000元之點數,致原告 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元。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 ,已於本院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同意原告的請求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錦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2-27

FYEV-113-豐小-85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 路不明款項後,再幫他人儲值點數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Pei Che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Pei Chen」先於   民國112年9月20日,使用臉書暱稱「陳姵君」在臉書社團「 便宜票券」刊登販賣林酒店餐券之不實訊息,吳亞璇於同日 瀏覽後與「陳姵君」聯繫表示欲購買,因此陷於錯誤,於同 日下午6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陳建銘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內,陳建銘隨即依「Pei Chen」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46 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繼成 門市提領1,700元,再購買總金額1,800元之遊戲點數卡儲值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姵君」未出 貨且拒絕退款,吳亞璇發覺受騙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7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行以臉書暱稱「陳姵君」在上開臉書社 團刊登不實訊息,且對告訴人吳亞璇施詐,然被告供稱其沒 有使用暱稱「陳姵君」,亦沒有刊登上開不實訊息,不知道 「陳姵君」用何方式詐騙告訴人,其僅係依「Pei Chen」指 示前往超商將款項領出及購買遊戲點數卡儲值,並提出其與 「Pei Chen」之臉書對話紀錄為佐,是被告所陳確有所憑,   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  ⒉又關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又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 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 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 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 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 適用。經查,本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坦承提領及購買 點數之事實,雖未告知洗錢罪名,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 嗣於審判中就所為洗錢罪名自白,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之要件,又被告本案並未取得酬勞,從而,不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⒊是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符合 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 為「2月未滿、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 ),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因舊法之最高度刑較新法重,故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與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詐 欺犯行,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並經本院補充告知普通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名(本院卷第17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基於正犯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Pei Chen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是其與 「Pei Che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 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Pei Chen」,並參與提領 、購買遊戲點數行為,致告訴人吳亞璇受有財產上損害,且 使詐欺共犯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 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本件遭詐騙數額尚非甚鉅,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800 元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存卷可參,是被告尚有積極彌補 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 ,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告訴人遭詐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全額用以儲值遊戲點數 ,有其與「Pei Chen」之對話紀錄可參,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利益,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購買遊戲點數卡儲值,並未查 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亞璇    112.09.27警詢(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937號卷  1.【吳亞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  2.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偵卷第47頁)  3.告訴人與暱稱「陳姵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  5.陳建銘涉嫌詐欺罪相片紀錄表(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9號卷  1.被告陳建銘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5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陳建銘    113.01.23警詢(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   113.04.11偵訊(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

2024-12-26

TCDM-113-訴-78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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