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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遠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遠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夏遠襄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台新 總做文字第1120024903號函及所列相關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 15條之2);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 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 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 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 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 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 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 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 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 年人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 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50號   被   告 夏遠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遠襄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無信賴 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 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3月間以臉書、LINE連繫劉蓉安,佯稱:可透過SFTIMO交 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劉蓉安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5 日某時,轉帳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陳淑文(所涉幫助詐 欺等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1時2分許 自該帳戶層轉170萬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劉蓉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夏遠襄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於111年11月間按摩認識綽號「叮噹」及「阿歡」的客人, 我與他們討論要合資成立共享空間美容工作室,以我名義開 店,我們說好由我辦理貸款後提供資金,由「叮噹」及「阿 歡」負責購買美容材料等耗材及工作室裝潢,「阿歡」叫我 提供我名下合庫帳戶及台新活存帳戶給他使用,由他向財笙 購物商行進美容材料,並指示我親自到銀行將合庫及台新帳 戶綁定財笙購物商行為約定帳戶,我辦理完之後,就將合庫 的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台新銀行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阿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蓉安遭詐騙,匯款入合庫帳戶一節,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合庫帳 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合庫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款項之指定匯款帳 戶無訛。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 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 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 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 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 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 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上 開辯情,尚難逕以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係與他人合資成立美容工作室云云,然合夥共創 事業首重他人之身分及能力,竟辯稱不知他人之名字及怎麼 稱呼也不知道,顯屬虛構杜撰之詞,復於偵查中未提供「叮 噹」及「阿歡」之年籍資料或任何與對方談論開店、申辦貸 款過程之對話或連絡紀錄以供查證,被告所辯因申辦貸款、 開設美容工作室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一節,已難逕信 屬實。況被告自承交付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帳戶內無 餘額,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 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 ,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㈣再者,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我以前有貸款過,這是第2、3 次貸款等語,可見被告顯然對一般借貸之流程、應提供貸與 方之資料內容等情已有所認知,依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 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 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 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 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 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債權 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則被告在 面對上開與一般循正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貸款流程迥異之此 情形下,仍決意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可見 其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 何利用其本案帳戶均無所謂,並可預見對方收取其本案金融 帳戶之目的,係有意將該等帳戶作為貸款以外之財產犯罪不 法目的所用,仍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足認被告當 可知悉對於該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 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 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 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1-20

KSDM-113-金簡-923-202501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陸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7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陸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為圖高額報酬 ,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9時31分許,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董」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 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沈詩芸、郭柏言(下稱沈詩芸等 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 沈詩芸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陳柏陸(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對方說公司有避稅需求,要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 中提款卡是要拿來把錢匯進、匯出以避稅,存摺則是要匯薪 水給我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沈詩芸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詩芸、郭柏言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告訴人沈詩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郭柏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 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沈詩芸等 2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年約22歲,學歷高職畢業,有工作經驗等(見偵卷第12頁) ,且其前因提供銀行帳戶之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538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理應清楚知悉金 融帳戶乃極具個人專屬性之財產,不得無故將帳戶提供予陌 生他人使用,否則將可能遭用於不法使用。再者,又被告曾 詢問:「恕我直言不是詐騙吧?」、「心裡有些擔心」、「 萬一你隨便說一家公司,說有政府立案怎麼辦」等語,有對 話紀錄可憑(見偵卷第23、26頁),是被告當時應已察覺所 提供之帳戶可能成為人頭帳戶,是其應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 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另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8萬元及每日1,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22頁),被告既為 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自陳目前1個月收入3萬至3萬3 ,000元(見偵卷第12頁),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 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稱不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須出借申辦 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超出被告每月工作收入之 高額報酬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租借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 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況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 曾質疑對方,僅因對方回答「既然這麼想那也不用了」、「 就這樣吧」,被告便答覆「好,我做」等語(見偵卷第23至 25頁),顯見被告應能預見對方租借本案帳戶應係為從事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仍貪圖獲取高額 報酬之利益,在有所懷疑,且未能確保該帳戶不被挪作他人 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㈤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 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提領 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沈詩芸等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沈詩芸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沈詩芸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沈詩芸等2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 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沈詩芸 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沈詩芸等2人遭詐騙 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 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沈詩芸等2 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沈詩芸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新臺幣:元)(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沈詩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9時許,以致電、LINE與告訴人沈詩芸聯繫,佯以賣貨便網站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14時1分許 2萬4,99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萬5,005元」,應予更正) 被告陳柏陸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郭柏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3時12分許,以臉書暱稱「Agilio Springer」、LINE ID「xiaojing0328」、「@975yxnsd」與告訴人郭柏言聯繫,佯以無法使用711交貨便下標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14時35分許 2萬4,123元

2025-01-20

KSDM-113-金簡-1000-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仁傑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仁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仁傑與告訴人翁鈺霞係同父異母之姐 弟,翁廷源為其二人之父親(已於民國111年8月13日歿), 翁鈺霞之母親為翁范姜蘭英,翁仁傑之母親為陳美智。被告 翁仁傑明知告訴人翁鈺霞與其配偶梁俊德僅受翁廷源之繼承 人推派於111年4月26日向翁范姜蘭英詢問家中是否有300兩 黃金(下稱系爭黃金)存在,且詢問結果為系爭黃金屬翁范 姜蘭英所有並由翁范姜蘭英保管,且拍照並告知翁仁傑知悉 。被告翁仁傑竟意圖使告訴人翁鈺霞、梁俊德受刑事處分, 於112年1月13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誣指告訴人翁鈺 霞與梁俊德將系爭黃金據為己有,未列入翁廷源之遺產清冊 之虛構事實。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61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翁仁傑 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必須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內容尚非全然無憑,僅因告訴人誤解法 律,認他人之行為構成犯罪,而據實申告者,即難遽以誣告 罪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確屬存在,對於被訴人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以完全 虛構之事實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為斷,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 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 訴人不負刑責,惟告訴人既然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遽以誣 告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翁仁傑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翁鈺霞 及其配偶梁俊德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翁仁佃、翁仁祺、翁仁 弘之證述、翁范姜蘭英於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183號 之錄音、與梁俊德對話截圖、協議書及高雄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6183號不起訴處分書、家事起訴狀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看到母親 陳美智與梁俊德對話,梁俊德於111年4月16日告知其想要找 翁廷源之黃金,詢問陳美智有無翁廷源房間鑰匙,陳美智說 沒有後,梁俊德於數日後傳送3張保險箱打開、內有黃金之 照片予陳美智,我認為系爭黃金是父親翁廷源所有,且係在 梁俊德及其配偶告訴人翁鈺霞保管中。嗣於111年5月間,家 族就父親翁廷源遺產分配進行協議,討論過程仍將系爭黃金 列為父親翁廷源遺產討論。但嗣於111年11月間翁范姜蘭英 對我提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民事訴訟,於其起訴狀中未將系 爭黃金列為翁廷源遺產,加計家族成員又否認先前協議內容 ,我才懷疑翁范姜蘭英女兒即告訴人翁鈺霞及梁俊德,有意 侵占其等保管之系爭黃金,因而提起112年度偵字第16183號 侵占告訴(下稱前案侵占案件),係於該案後續偵查,告訴 人翁鈺霞才稱系爭黃金為翁范姜蘭英所有,我並無任何誣告 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高雄地檢署指稱告訴人翁鈺霞及梁 俊德於111年4月26日將翁廷源所有系爭黃金取走,嗣因翁范 姜蘭英未將系爭黃金列入翁廷源遺產,被告發現告訴人翁鈺 霞及梁俊德將系爭黃金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經高雄地 檢署以112年度他字第951號侵占等案件受理,使告訴人翁鈺 霞及梁俊德受高雄地檢署偵辦後,嗣經高雄地檢署以告訴人 翁鈺霞及梁俊德之罪嫌不足,以12年度偵字第16183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在案(該案影 卷附於本院卷外),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誣告故意提起前案侵占案件告訴。 惟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提起該告訴之行為是否構成誣告罪, 應就被告有無以完全虛構之事實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為斷。 經查: 1、被告提起前案侵占案件告訴,係以被告母親陳美智與梁俊德 間111年4月26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翁范姜蘭英對翁廷 源之繼承人(即被告、翁鈺霞、翁仁鈿、翁仁祺、翁仁弘)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利益事件起訴狀為證(高雄地檢署11 2年度他字卷第951號卷第9頁至第5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 被告提供之陳美智手機,確實查得該對話紀錄原檔,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且梁俊德於前案侵占 案件亦不爭執上開對話紀錄之真正,有梁俊德提出書狀及陳 述可參(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卷第951號卷第57頁、第78 頁、第92頁),被告提起前案侵占案件所提證據均為真實, 先堪認定。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梁俊德係詢問陳美 智「爸爸房間的鑰匙,您知道在哪裡嗎?如果您知道的話, 可以拿給我,好讓我去找爸爸的金條。謝謝您」,陳美智回 覆「我不知道他的房間鑰匙」,梁俊德道謝後,梁俊德接續 於111年4月26日,傳送3張內容為保險箱內放金條,以及將 金條拿出擺放在地板拍攝之照片予陳美智,有前揭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可參。是梁俊德於對話中確實提及「爸爸的金條」 ,嗣並提出系爭黃金之照片,呈現梁俊德有接觸系爭黃金之 外觀,故被告於前案侵占案件提起告訴主張系爭黃金為翁廷 源生前所有,且由梁俊德及其配偶即告訴人翁鈺霞持有中, 並非全然無因。而再觀之被告提出翁范姜蘭英之111年11月1 7日起訴狀,該起訴狀內容略以:翁廷源之繼承人應繼承翁 范姜蘭英對翁廷源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故應連帶給付 其新臺幣3059萬5557元,該起訴狀計算翁廷源所遺財產時, 並未將系爭黃金列入,有該起訴狀可參。是該起訴狀內容並 未將系爭黃金列為翁廷源遺產,被告主張其據此認定系爭黃 金可能遭侵占隱匿,而告訴人翁鈺霞、梁俊德又為前持有系 爭黃金之人,故其等涉有侵占罪嫌,亦非全然無因。 2、是以,被告對告訴人翁鈺霞及梁俊德提起前案侵占告訴,尚 非無因,可見被告並非基於全然虛構之事實,即便被告實係 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惟依據前揭說明,被告 既無以完全虛構之事實誣告他人犯罪,自難認被告主觀具誣 告之犯意,自無從以誣告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6日有受通知系爭黃金為翁 范姜蘭英所有且由其保管,並拍照予被告知悉,被告猶仍提 起前案侵占案件,主觀自具誣告故意等語。然而:   關於被告有無於上開時間受通知系爭黃金為翁范姜蘭英所有 及保管一情,業經被告否認(本院卷第71頁)。而綜觀前案 侵占案件及本案卷證,唯一涉及111年4月26日之時點者,僅 有前開梁俊德與陳美智間111年4月26日LINE對話紀錄,然該 對話,不僅未提及系爭黃金為翁范姜蘭英所有,反係以「爸 爸的金條」帶有系爭黃金似為父親翁廷源所有之意。且綜觀 上開卷證,不論係被告、告訴人翁鈺霞、梁俊德或本案傳喚 之證人翁仁佃、翁仁祺、翁仁弘,亦均未提及被告有受通知 系爭黃金為翁范姜蘭英所有及保管一事。至公訴意旨雖另援 引翁范姜蘭英之錄音內容,惟此錄音內容係翁范姜蘭英於前 案侵占案件偵查中始提出(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卷第951 號卷第91頁),自難以據以反推被告於提起前案侵占案件告 訴時,即已知悉翁范姜蘭英曾表示系爭黃金為其所有及保管 。是依據上開卷證,均難認被告有於111年4月26日或其他時 間,受通知系爭黃金為翁范姜蘭英所有及保管系之事實。公 訴意旨據此主張被告提起前案侵占告訴時,已知悉系爭黃金 為翁范姜蘭英所有及保管,仍對告訴人翁鈺霞、梁俊德提起 告訴,故被告具誣告故意乙情,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 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 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1-20

KSDM-113-訴-509-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霖 洪廷豪 李立晟 吳東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6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46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金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廷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立晟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東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金霖與林孝勇為國中同學,緣呂金霖之友人卓志銘懷疑林 孝勇與卓志銘之妻發生婚外情,且林孝勇復積欠呂金霖之女 友王彣尹債務,卓志銘於民國112年5月9日19時30分前某時 許,向呂金霖告知其友人洪廷豪看到林孝勇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前擺攤,呂金霖遂與卓志銘、王彣尹 於112年5月9日19時30分自彰化縣鹿港鎮駕車前往上址,欲 與林孝勇處理前述感情、債務糾紛,李立晟亦自卓志銘處得 知上情,而與吳東霖一同前往上址。呂金霖、李立晟、吳東 霖、卓志銘、王彣尹於同日22時23分許抵達上址,當時洪廷 豪已先在該處與林孝勇談判,林孝勇知悉王彣尹亦到場後即 欲逃跑,呂金霖、吳東霖、李立晟、洪廷豪明知該處為公共 場所,地處自強夜市範圍內,人潮眾多,倘於該處聚集三人 以上而施強暴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 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洪廷豪先勒住林孝勇之脖 子,呂金霖、吳東霖、李立晟則拉住林孝勇,不讓其離開, 呂金霖、吳東霖、李立晟復徒手毆打林孝勇後,共同將其壓 制在地上,妨害林孝勇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林孝勇受有左 上頷擦傷1×1公分、下唇擦傷0.5×0.5公分、前頸紅腫11×1.5 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林孝勇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經民眾報警自強夜市發生打架 案件,經警於同日22時27分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孝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99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金霖、洪廷豪、李立晟、吳東霖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99至100 、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孝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證人卓志銘、王彣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33至35、37至44頁;偵卷第83至84頁;訴字卷第260至267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對話紀錄截圖、現 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19至2 3、44-1、45至49、51至59、61、63、65至71、73至77、79 至80頁;偵卷證物袋),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呂金霖有在西螺休息站邀集被告李立晟 、吳東霖一同前往案發地點,所為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惟此為被告呂金霖所否認,並辯稱: 我覺得我不是主謀,我是卓志銘約的,李立晟、吳東霖不是 我找來的等語。  ㈠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 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 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亦即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 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  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立晟、吳東霖始終未證稱被告呂金霖為 本案首謀,被告李立晟並稱:卓志銘之前有告訴我他太太跟 告訴人的事情,志銘的事情在彰化已經傳得沸沸揚揚的;我 不是跟呂金霖約,沒有誰請我到那邊,我跟吳東霖最初是要 下來高雄玩,但卓志銘跟我們說他在哪裡,我們就過來了; 我在路邊看到呂金霖的車子,我就停下來,呂金霖那時候有 走過去告訴人那邊,然後卓志銘也在那邊,理所當然要過去 了解什麼事情,我就跟著過去;當下沒有誰帶頭去壓制告訴 人等語(見訴字卷第241至242、244、247至250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吳東霖則證稱:當天我下班打電話給李立晟,問 他幹嘛,他跟我說要去高雄吃東西,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 們就一起出發,是李立晟開車;我們在西螺服務站剛好碰到 呂金霖,但就呂金霖是否有說他要去找告訴人部分,因為我 人在車上,所以我沒有聽到;我不清楚李立晟要前往案發地 點做什麼,我以為是要去吃宵夜;我本來在店外面,接著一 個人想要往外跑,我聽到其他人叫對方不要跑,那個人還一 直跑,我上前就從他的背後抱住他;我是後面警詢時,才知 道告訴人有騙人家錢,我不知道王彣尹跟呂金霖是什麼關係 ,我不認識卓志銘等語(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13頁;訴字 卷第252至254、256至259頁)。  ㈢由上,僅可認被告李立晟、吳東霖於案發當天本即有前往高 雄遊玩之計畫,惟僅被告李立晟知悉卓志銘與告訴人間糾紛 ,被告吳東霖則不知前往案發地點之原因,其等至案發現場 見呂金霖等人在場,有隨之上前共同為聚眾施強暴、強制犯 行等事實,未見被告呂金霖有何率先提議實行本案犯罪,邀 集被告李立晟、吳東霖,而居於策劃、支配地位之情形,尚 難認被告呂金霖為本案首謀之人。  ㈣再觀被告呂金霖與證人卓志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 見卓志銘有傳訊「兄弟,明天下高雄可嗎?」等語,再接續 傳送夾娃娃機店之照片,嗣經被告呂金霖回覆「晚上可以」 、「油資 兄弟處理嗎?」後,卓志銘表示「明天看幾點出 發,油錢看多少給你,明天能開不一樣的車,你的車他認得 」、「所以今天能去嗎?高雄那邊在問,他們人都約好了」 等語(見警卷第53至55頁)。顯見被告呂金霖係經卓志銘邀 約,方答應一同前往高雄,被告呂金霖實非首謀倡議至案發 地點與告訴人處理糾紛之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 金霖有邀約或集結被告李立晟、吳東霖共為本案犯行,而屬 本案首謀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金霖所為該當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即有未合,應認被告呂金霖 此部分僅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金霖、洪廷豪、李立晟、吳東霖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金霖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施強暴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書及本院論 罪之罪名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4人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 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因 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其本質即為共同 犯罪,故本判決主文之記載即無贅列「共同」二字之必要,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查被告呂金霖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 並引用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據,及說明被告呂金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屬於累犯,犯罪情節更為重大,顯然對於法律遵 守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呂 金霖亦於本院審理中肯認有上述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見訴 字卷第284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呂金霖構成累犯之事實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被告呂金霖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呂金霖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 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 就其所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4人本案所為固值非難,然考量其等犯行時間非長,波 及範圍非廣,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且被 告4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4人之傷 害告訴,並同意對被告4人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強制犯行從輕量刑,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 可參(見訴字卷第297、329至330頁),足認被告4人主觀惡 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縱對 被告呂金霖科以累犯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月, 及對被告洪廷豪、李立晟、吳東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6月,均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 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期能符合罪責 相當之原則,並就被告呂金霖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9461號),經核與被告4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 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顯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全、擾亂公 眾安寧,亦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顯見其等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犯罪所生之損害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危害,及其 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訴字 卷第299至327頁,被告呂金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金霖、洪廷豪、李立晟、吳東霖對告 訴人上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金 霖、洪廷豪、李立晟、吳東霖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判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對 被告4人之傷害告訴,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應就被 告4人被訴傷害罪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被告4 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565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56500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併警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07號卷 偵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61號卷 併偵卷 5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05號卷 審訴卷 6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卷 訴字卷

2025-01-20

KSDM-113-訴-145-202501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儀蓁 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6號、113年度偵字第7747號), 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4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儀蓁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 文欄編號1至12所示之刑。   事 實 王儀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而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若將金 融帳戶使用帳號任意交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予他 人,極有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 ,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詎其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崇佑」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 團)及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 被告申設之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旋由被告於附表二「被 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前揭款項以匯款或提領現金方式提 領一空,被告再依據「徐崇佑」指示將提領款項購買泰達幣,並 依據「徐崇佑」指示將購得之泰達幣匯至「徐崇佑」指定之電子 錢包,而隱匿各該筆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匯款,且匯入系爭帳 戶之款項均係由其操作【本院113年度審金訴1369號卷(下 稱審金訴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103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係於112年4月 間經臉書廣告應徵機台統包測試工作,錄取後即加入LINE工 作群組,該群組主管即為LINE暱稱「徐崇佑」之人,我提供 系爭帳戶作為薪轉帳戶;嗣於112年6月底,「徐崇佑」稱不 再與廠商續約機台統包測試工作,並表示將另招內勤財務助 理,「徐崇佑」私訊我有無意願擔任。我同意後,於112年6 月底至7月初,加入另一個LINE工作群組,「徐崇佑」另要 求我到交易所開設虛擬帳號,我因而申辦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之會員,「徐崇佑」又稱因為公司帳戶來不及處理,客戶與 廠商的錢接不上,其會把給廠商的款項匯到系爭帳戶,並請 我將匯入款項再轉到我申設之虛擬帳戶購買泰達幣,再將泰 達幣轉到其指定電子錢包,「徐崇佑」稱此舉係因貨幣變美 金、利潤變大、成本會變少等語,並稱匯入系爭帳戶之來源 係其先自掏腰包。我也是受騙之被害人,並無任何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意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於行為時全然 認知係擔任財務處理工作,被告乃不知情受騙淪為詐欺集團 犯案工具,並無任何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 至系爭帳戶後,旋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前揭款項以 匯款或提領現金方式提領一空,並依據「徐崇佑」將提領款 項購買泰達幣,再依據「徐崇佑」指示將購得之泰達幣匯至 指定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桃園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5506號(下稱偵一卷)第73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 10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簡子祐、江諺睿 、陳紅靜、王柏青、劉錦屏、莊鎮溢、蔡季翰、林楷哲、吳 樹山、史穎宗、高郁芸及王惠嬪警詢中之指述(偵一卷第17 -23頁,偵二卷第286-288頁、第88-92頁、第349-350頁、第 357-359頁、第316-318頁、第47-49頁、第125-138頁、第19 -24頁、第177-184頁、第375-377頁、第189-193頁),以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300123號函覆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開戶申請資料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529號(下稱併一偵一卷)第 45至67頁】、告訴人簡子祐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匯出 金額明細(偵一卷第47-54頁、第55-56頁)、告訴人江諺睿 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面交收據 (偵二卷第297至312頁)、告訴人陳紅靜與詐騙集團之LINE 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106頁、第109-114頁)、告訴人王 柏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343 至344頁)、告訴人劉錦屏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 錄(偵二卷第369至374頁)、告訴人莊鎮溢提出之匯款紀錄 、對話紀錄(偵二卷第329至339頁)、告訴人蔡季翰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詐騙APP截圖【桃園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7747號(下稱偵二卷)第65至84頁】、告訴人林楷 哲受騙之經過、匯款紀錄(偵二卷第149-170頁)、告訴人 吳樹山提供之轉帳截圖、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詐騙app截 圖(偵二卷第41-45頁)、告訴人史穎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 所-陳報單(偵二卷第173頁、第175-176頁)、告訴人高郁 芸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圖(偵二卷第3 91至399頁)、告訴人王惠嬪提供之網銀匯款截圖、假投資 平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15至281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其係受雇從事內勤財務助理工作,方依「徐崇佑 」指示同意提供系爭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之行為,並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而,近十餘 年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 提領、或俗稱收水之人出面收款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予隱匿之,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 緝等事例,越演越烈,致迭經各式媒體屢屢報導,且執法機 關頻於查緝之同時,也由警察機關本身或透過金融機構,以 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騙、防洗錢文宣等多樣方法,全面廣 為宣導。職是,苟遇他人要求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尤其係 素未謀面之人,衡情一般稍具社會生活常識、工作經驗之智 識正常成年大眾,當知(能警覺)其等或係在從事詐欺取財 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恐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以防遭查緝, 及使其等逃避刑事追訴等節。而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45歲 之成年人,且自陳為大學企管系畢業,畢業後擔任家庭主婦 ,於99年至100年間離婚即出來工作,從事擺攤、製香工作 ,已工作約17年到18年等情,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 113-114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77號(下稱併一偵 三卷)第16頁】,被告之智識程度顯不遜於常人,更有企業 管理相關知識背景,並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即 無由空言諉為不知,而應有充分之認識。 3、觀諸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款項之經過,被告係因應 徵機台測試工作與該工作主管「徐崇祐」接觸,後續又經「 徐崇祐」提議擔任內勤財務助理,並提供系爭帳戶供匯款及 依「徐崇祐」提款等情,此由被告提出LINE對話可見(偵二 卷第521-615頁)。惟觀諸被告從開始之機台測試工作,直 至後續之內勤財務助理工作,與「徐崇祐」均僅以LINE聯繫 ,雙方均未見過面;且開始之機台測試工作內容,係由被告 連網路遠端工作,被告並未碰到實體機台,只需在一定時間 按壓傳送至被告手機之數字即可;後續之內勤財務工作,對 方亦稱很簡單,被告僅需負責轉錢給廠商即可,此均經被告 自陳在卷(併一偵一卷第13頁。審金卷第55-60頁,偵一卷 第74頁)。可見被告與「徐崇祐」間係素未謀面,且於被告 整個工作歷程,均未與上開工作之任何人員碰面,且依據被 告所陳之工作期間為112年4月至7月,僅短短3個月矣。是於 正常情況下,不會有人願意將工作款項匯入自己或其他工作 人員均未見過、且僅短短接觸3個月之人申設之帳戶。又現 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並健全,自行開設金融帳戶並使用 金融帳戶匯款,於我國金融體制均屬甚為容易之行為,倘需 匯款予廠商,對方大可使用個人或其他更具信賴基礎之人之 帳戶,實無特地使用關係被告申設帳戶之必要。惟「徐崇祐 」卻在此背景下,提議將工作款項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一 般具智識經驗之人遇此情形,已多會產生該款項恐涉及不法 之預見。再者,「徐崇祐」不僅提議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更表示款項匯入後,被告需將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 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匯到其他電子錢包,且依據附表二所示 提領時間,被告均係在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數小時內隨即匯 出,惟正常給付廠商貨款,豈可能以如此複雜之方式交付, 且上開方式顯然有儘速搬運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之情況,具 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更可預見「徐崇祐」所稱匯入被告系爭 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係屬詐欺之非法款項,方會要求被告 於當日處理,並以如此迂迴、製作多層金流之方式匯出。則 具相當智識經驗之被告,自無可能毫無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 並依指示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即為詐欺款項。尤其,觀之 被告自陳「(後面這個所謂把妳的帳戶匯入其他的錢,是妳 們進到財政助理群組裡面的事嗎?)對,那時候我就說我不 要了,所以到最後,我才說我不要了」、「(妳何時知道擔 任財政助理的工作內容?)7月初開始,做到第一個禮拜, 大概在7月8、9日,還是10號前後,就知道大概他們的操作 有一點怪怪的」等情(本院卷第103-104頁、第110頁),顯 見被告確實有所察覺「徐崇祐」提議使用系爭帳戶及要求被 告提款之行為,相當不合常情,被告卻仍持續提供系爭帳戶 並提領匯入款項,益徵被告當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收受及 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款項。是以,被告既可預見其 依素未謀面「徐崇祐」指示收受、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係 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且其所為極有可能隱匿該 犯罪所得,被告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 依據被告陳稱其擔任財務助理有加入一個工作群組,該工作 群組加上「徐崇祐」為4人群組(本院卷第103頁),且該工 作群組中,暱稱「億成」、「YOYOYO」之人,亦有參與詢問 被告幣託驗證進度並表示會教導被告操作,並張貼電子錢包 地址予被告,有被告提出該工作群組對話內容可參(偵二卷 第565-569頁、第581頁),是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 被告自身顯已達三人以上,被告主觀認識參與本件詐欺犯行 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屬明確。被告及辯 護人仍以前詞抗辯被告並無任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實難 採認。 4、被告雖一再抗辯其係因求職方提供系爭帳戶及提款,其毫無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惟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然「 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則被告是 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自應以被告 就前述收受及交付款項之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 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職是,被告以前 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 ,欠缺關聯性而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新舊 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時,原則應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 任意割裂。 (二)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 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比較結果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詳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總額),且於偵查、審理中均 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減刑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 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 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其中第43條 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 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 。本件被告雖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但各罪所獲財產利益均未逾500萬元,遂無由適用本 條例論罪而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按:移送併辦部分就本案相同事 實,係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惟 按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除將系 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匯款帳戶使用外,尚親自提領詐 騙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既已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幫 助詐欺犯行尚有未合,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之罪名,供被告及辯護人知悉及答辯(本院卷第75-76頁) ,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理。 四、被告就前揭犯行,與事實欄所載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罪數之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侵害如 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12所示共1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46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手段,係提供1個帳戶 ,並依據指示於112年7月7日至17日間提領匯入之款項,造 成附表二所示高達12名告訴人受害,受害金額為1萬元、3萬 元、6萬元至10萬元不等、受害金額總計85萬5,000元之結果 。是被告犯行手段雖非輕微,惟造成損害結果非屬鉅大。另 考量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且主觀 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 無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 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目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66頁),素行尚 可。惟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未坦白犯罪,不知悔悟;另斟酌 被告為大學畢業,已離婚、曾從事擺攤、製香工作等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3-114頁)。經斟酌 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 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 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其於本案所擔任之角 色尚非核心成員,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侵 害之程度係造成12名告訴人受有1萬至10萬元不等損害,及 其等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均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   (四)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考量被告尚 有另案未經判決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被告另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 罪,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為宜,故本件對於於被告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 行刑。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附表二所涉洗錢之財 物均經被告提領後以上開方式轉匯,業如前述,且本案之洗 錢標的並未查扣,是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 本案對本案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稱其擔任本件提款之財務助理,對方並未發放薪水等 語(本院卷第1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 報酬,亦無從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之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儀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簡子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向簡子祐佯稱:可透過「資豐e點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簡子祐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7日上午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7日10時37分 15萬元 112年7月7日上午9時48分許 5萬元 2 江諺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向江諺睿佯稱:可透過「資豐e點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江諺睿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7日上午9時59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1分許 5萬元 3 陳紅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向陳紅靜佯稱:可透過「資豐e點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紅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2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3分許 2萬元 4 王柏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前某時,向王柏青佯稱:可透過「資豐e點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柏青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0日13時14分 10萬元 5 劉錦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向劉錦屏佯稱:可透過「資豐e點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錦屏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47分許 3萬5,000元 6 莊鎮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前不詳時,向莊鎮溢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鎮溢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1日14時50分 12萬元 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49分許 5萬元 7 蔡季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不詳時,向蔡季翰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季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2日18時26分、27分 7萬5,000元、7萬5,000元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25分許 5萬元 8 林楷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下午1時許,向林楷哲佯稱:可透過「TICKMILL」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林楷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16分許 5萬元 9 吳樹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下午2時17分許,向吳樹山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樹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13日上午10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3日18時29分 12萬元 112年7月13日上午10時42分許 5萬元 10 史穎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不詳時,向史穎宗佯稱:可透過「mizuhoe」App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史穎宗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 1萬元 11 高郁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某時許,向高郁芸佯稱:可投資購買工作機台獲利云云,致高郁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15日晚間8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5日20時42分、43分 6萬5,000元、6萬元 112年7月15日晚間8時25分許 5萬元 12 王惠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向王惠嬪佯稱:可透過「資豐e點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惠嬪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17日下午1時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7日13時51分 9萬元、9萬元(共提領2筆) 112年7月17日下午1時13分許 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簡子祐受騙部分) 王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江諺睿受騙部分) 王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陳紅靜受騙部分) 王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王柏青受騙部分) 王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劉錦屏受騙部分) 王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莊鎮溢受騙部分) 王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蔡季翰受騙部分) 王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林楷哲受騙部分) 王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吳樹山受騙部分) 王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史穎宗受騙部分) 王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高郁芸受騙部分) 王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王惠嬪受騙部分) 王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20

KSDM-113-金訴-912-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號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雯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61號),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轉管 轄(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63號、起訴書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雯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印章、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永雯、謝秋慧與陳嘉昌同為市集攤商,詎楊永雯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  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嘉昌施 用詐術,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楊永雯所申設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楊永雯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透過LINE向陳嘉昌施行詐術,致陳 嘉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楊永雯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因上開活動多次延期,楊永雯為取信陳嘉昌 ,分別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 共3顆,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持以在如附表二所示 之文書上,蓋用上開偽刻印章之印文各1枚,而接續偽造用 以表示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百貨)將活動 延期舉行及漢神百貨與陳嘉昌簽立邀約合作書之私文書各1 紙,再持以交付予陳嘉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漢神百貨 對於活動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嘉昌向漢神百貨查證,始悉 無上開活動,並由漢神百貨法務人員劉諺璟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㈢楊永雯於110年3月14日向謝秋慧佯稱:於110年5月至9月間, 在高雄漢神巨蛋以及新光三越等地點,有舉辦多場包場擺攤 活動,但要參加需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謝秋慧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楊永雯名下 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嗣因楊永雯遲遲無法提出活動相關 訊息及收據,且未如期舉辦活動及僅退款3萬元,謝秋慧始 悉受騙。 三、案經謝秋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小港 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 字卷第189、307頁;訴字卷第205、341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嘉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左營分局警卷[下稱左警卷 ]第15頁至第17頁;橋頭地檢偵卷[下稱橋偵卷]第39頁至第4 0頁、第215頁至第218頁)、證人劉諺璟於警詢之證述(左警 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秋慧於警詢及偵訊(詢 )時之證述(小港分局警卷[下稱港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高 雄地檢偵卷[下稱雄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3頁至第55頁 )相符,並有邀請合作合約書(左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巨 蛋企劃部公告(左警卷第25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左警卷第27頁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左警卷第27頁下) 、署名寄件人陳燕庭之信封(左警卷第41頁)、漢神購物中心 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左警卷第45頁) 、被告簽寫「陳燕庭」、「陳嘉昌」各10次附卷影本(橋偵 卷第49頁)、新光三越110年8月活動資料(橋偵卷第57頁至第 6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橋偵卷第63頁)、新光三越高雄三 多公司111年6月15日新越三行字第1113000088號函及活動資 料(橋偵卷第59、61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112年4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4880號鑑定書(橋偵卷第 183頁至第189頁)、被害人陳嘉昌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 橋偵卷第227頁至第238頁)、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港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港警卷第75頁)、告訴人謝秋慧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表(港警卷第55頁)、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港警卷第56頁至第60頁)、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港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告訴人謝秋慧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易字卷第73頁至第103頁)等件各1份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於事實一 ㈡所為偽刻印章並持以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一㈡所犯 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 ,且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私文書,各行為時間相近、手段 雷同,犯罪目的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 續犯,故被告此部份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就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兩者犯罪時間相距一月 ,明顯可分,各次詐術所用名義亦不相同,應認事實一㈠㈡之 犯行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是被告就本件如事實一㈠㈡㈢所示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固 認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 ,犯意各別,係數罪關係,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 為穩固先前對被害人陳嘉昌詐欺取財之成果,應認被告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關係,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尚有 未洽,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 竟多次以舉辦販賣商品活動名義,分別向被害人陳嘉昌、告 訴人謝秋慧騙取錢財,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實 有不該。復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償還部 分詐得款項予告訴(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所使用之 詐術具有相似性,於事實一㈡除犯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於漢神百貨亦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 詐害行為牽涉範圍非僅及於被害人陳嘉昌,末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 考量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易 字卷第303頁),各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 ,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因犯如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罪,共向被害人陳嘉昌詐得25萬2 ,000元,業已全數返回與被害人陳嘉昌,此有被告陳報與被 害人陳嘉昌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訴字卷第365頁至第371 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犯如事實一㈢所示之罪,向告訴人謝秋慧詐得11萬1,00 0元,告訴人謝秋慧於本院稱:被告只有退款給我3萬元等語 (易字卷第129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之款項迄今仍有8 萬1,000元(計算式:11萬1,000元-3萬元=8萬1,000元)未償 還告訴人謝秋慧,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8萬1,000元,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偽 刻之印章3個,及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蓋用該偽刻印章以偽 造之印文共3枚,該偽造之文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然該上開偽造之「巨蛋活動企劃組陳燕庭」、「漢 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及發票章等印文共3枚及印章3個 ,咸未扣案,且因均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悉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於110年7月7日15時13分許,向陳嘉昌佯稱新光三越百貨將舉辦為期42天之協力廠商活動,繳納每日3,000元之保證金,即可於賺取每日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8日11時17分許、12萬6,000元。 2 於110年8月7日12時15分許,向陳嘉昌佯稱漢神百貨將舉辦為期42天之協力廠商活動,繳納每日3,000元之保證金,即可於賺取每日2萬元之報酬等語,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8月9日12時25分許、12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印章 時間 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巨蛋活動企劃組陳燕庭」之印章1個 110年10月1日某時許 巨蛋企劃部公告 「巨蛋活動企劃組陳燕庭」印文1枚 2 「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統一發票章各1個 110年11月11日某時許 邀約合作合約書 「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3月14日18時53分許 2萬7,000元 被告楊永雯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2 110年3月15日9時8分許 1萬6,000元 3 110年5月18日15時44分許 1萬4,000元 被告楊永雯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 110年5月18日15時50分許 4,000元 5 110年9月22日23時39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楊永雯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6 110年9月23日19時22分許 2萬5,000元 總計11萬1,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一㈠ 楊永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一㈡ 楊永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一㈢ 楊永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0

KSDM-113-易-134-202501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義凱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何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義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義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O.M.A加密貨幣現貨 收售平台商」之成年人(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甲男以LINE暱稱「郭少默」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後 至同年月31日之前某日向廖憶鳳佯稱:向暱稱為「凱(全能 幣商)」(即高義凱使用之Line帳號)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可透 過虛擬貨幣網站「VirgoX」投資獲利云云,廖憶鳳則因先前 曾交付款項後(廖憶鳳前已受騙交出款項部分,不在本案起 訴審理範圍)已察覺有異,自知受騙而報警處理,遂在收到 「郭少默」上開訊息後,配合警方與高義凱相約於113年8月 3日10時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鐵鳳山站 座位區面交新臺幣(下同)35萬元。嗣高義凱受甲男指示, 如約而至並收受上開款項,並將1萬401顆泰達幣自其持用之 錢包(TQ6ky2ub4qcn9A5Uonh7THSBixEBgADCtg)匯入廖憶鳳 提供之錢包地址(THehyBytybkTc6xfpnPdV2q2jySfVyUt6X) 以營造正當交易的假象後,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詐欺取財因而止於未遂,尚未發生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並自高義凱身上扣得I PHONE 14 PRO手機1 支、貨幣交易合約1張、便條紙1張、現金35萬元(已發還廖 憶鳳),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憶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高義凱(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73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廖憶鳳收取35萬元 時為警逮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在作虛擬貨幣交易,我跟「郭少默」、「俊」這些人都不 認識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的交易是在8 月9 日,被告也有將1萬401顆USDT轉入告訴人的電子錢包, 就本件交易中其實已經完成新臺幣35萬元與1萬401顆USDT之 交易,係屬於合法、正當之買賣行為,而在被告被羈押禁見 之後,告訴人因不知何故與「郭少默」聯絡之後而遭詐欺集 團再次騙取之行為,與被告顯無關聯,更可證「郭少默」、 「俊」等人與被告並無關聯,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某人使用LINE暱稱「郭少默」於113年7月21日後至同年月31 日之前某日向告訴人稱:向暱稱為「凱(全能幣商)」(即 被告使用之Line帳號)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可透過虛擬貨幣網 站「VirgoX」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因先前曾交付款項後已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在收到「郭少默」上開訊息後, 配合警方與被告相約於113年8月3日10時5分許,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台鐵鳳山站座位區面交35萬元。嗣被告 如約前往與告訴人約定之地點,並收受上開款項,並將1萬4 01顆泰達幣自其持用之錢包(TQ6ky2ub4qcn9A5Uonh7THSBix EBgADCtg)匯入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THehyBytybkTc6xf pnPdV2q2jySfVyUt6X)後,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並自被告身上扣得I PHONE 14 PRO手機1支、貨幣交易合約1 張、便條紙1張、現金35萬元(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證述相符(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 第22頁至第24頁;金訴卷第177頁至第180頁),並有告訴人 與「郭少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6頁至第125頁)、告訴人 與「凱(全能幣商)」之對話紀錄(警卷第96頁至第99頁)、告 訴人與「俊」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0頁至第105頁)、被告與 「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6頁 至第89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4頁至第85頁 左一)、虛擬貨幣交易合約(警卷第66頁)、告訴人「比特流 」APP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90頁至第94頁)、113年8月3日台 鐵鳳山站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78頁至第81頁)、扣案便條 紙(警卷第82頁)、被告113年8月3日高雄市○○區○○○路000號 搜索扣押資料(警卷第44頁至第50頁)等件各1份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辯護人雖認告訴人證稱其無法掌控「郭少默」所提供電子錢 包之證詞不實在,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113年6月11日我在Facebook認識網友 「Budoy Panuelo」,互相加入LINE通訊軟體聊天,暱稱為 「郭少默」,對方自稱金融公司業務並推銷我投資虛擬貨幣 ,只要投入資金就會帶我下注投資,對方先傳送一組虛擬貨 幣網站「VirgoX」網址並依網站指示加入會員,對方說如要 快速賺錢要投入較多資金,他先詢問我大約有多少資金可運 用,我表示約有30萬,然後他便要求我先投入這筆錢做投資 ,並傳送一名好友資訊「俊」的使用者,對方稱「俊」為幣 商,要我跟他聯繫購買虛擬貨幣。我傳送訊息給「俊」表示 要用33萬元購買虛擬貨幣,我們相約在113年7月4日13時15 分在高雄鳳山火車站内當面交易,我當場交付現金給對方後 ,對方有填寫一張購買證明,上面寫有我購買的金額,但購 買單據對方沒有給我只有讓我拍照。購買完後我發現「Virg oX」網站真的有資金進去,所以我當時想要投入更多資金, 我便主動聯繫「俊」表示要再投入80萬元,並相約7月9日15 時05分在高雄鳳山火車站交易,這次交易的人跟上次是同一 個人,我將現金80萬交付給他後依然只填寫購買證明並讓我 拍照,之後又發現「VirgoX」又有資金進入,我當時認為網 站内資金都是真的,直到我先生發現我跟「郭少默」的對話 可能遭到詐騙,我與我姊姊來派出所詢問才驚覺遭到詐騙。 LINE暱稱「郭少默」都是用LINE傳送一個名片給我,上頭寫 凱「全能幣商」Line ID為qoo82821即被告,「郭少默」讓 我直接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投資。我不清楚所交易的虛擬貨 幣、幣值,也不知道如何操作,都是LIME暱稱「郭少默」跟 我說這是在投資而已,在前兩次113年7月4日與113年7月9日 也是透過LIME暱稱「郭少默」的幣商「俊」跟我交易,兩次 都是「俊」直接拿我的手機操作,我再把現金給他,但今天 被告與我交易時,他說他不要拿手機幫我直接弄,因為我甚 麼都不會,他手把手幫我操作。本次交易35萬元,1萬401顆 USDT,我是使用「比特派」app,被告於113年8月3日10時18 分15秒用自己的錢包打了1萬401顆usdt到我的錢包,於113 年8月3日面交當時,被告以LINE暱稱「凱」問我在哪裡、穿 什麼衣服,後來他就走過來找我,我們當時在台鐵鳳山站一 樓月台7-11超商的座位區交易,當時被告要求我先簽幣貨幣 交易合約書,他跟我講交易一顆UDST價為33.65元,共計交 易1萬401顆UDST,後來他指名要先看到現金才要開始交易, 然後我就把錢拿給他看,等他點完後,他叫我把手機拿出傳 訊息給他我的錢包地址,但我當下表明我不知道,他就叫我 把手機拿出給他,讓他一步一步操作,幾乎都是給他用等語 (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於本院證稱:當初這個電 子錢包帳號也是對方提供給我的,對方就會跟我說要從哪邊 進去,就可以看到客戶資料,然後就說我的錢已經進去了, 再寄到另外一個電子錢包的地址。我的電子錢包交易紀錄顯 示本次交易的1萬401顆usdt在113年9月1日又被轉走,當時 是因為「郭少默」於113年8月底的時候又聯繫我,問我還想 不想要把我之前投資的金額拿回來,說我的冷錢包裡面還有 錢,我說我不要再用了,之後他又不知道怎麼用的,又把我 錢包的錢轉出去,但是我本人並沒有操作,這整件經過下來 ,我投出的錢都沒有任何回收等語(金訴卷第179、180頁)。  ⒉經核告訴人前揭證述,與告訴人手機內與「郭少默」、「俊 」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0頁至第126頁)以及告訴人所稱依「 郭少默」指示取得其之電子錢包(位址:THehyBytybkTc6xfp nPdV2q2jySfVyUt6X)歷次USDT交易紀錄查詢結果(金訴字卷 第163頁)等件所示之客觀情狀相符,足認告訴人所述可採 ,且其完全係依「郭少默」指示向所謂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告訴人實際上就對方所提供投資網站或應用程式如何操作 並不了解,且前述電子錢包內縱於其依指示面交金額予所謂 之幣商後有虛擬貨幣匯入,然該等虛擬貨幣均經全數轉出, 告訴人最終未能保有任何虛擬貨幣或收回前已投入之資金。 觀之「郭少默」先提供投資網站之資訊給告訴人,再命告訴 人購買虛擬貨幣並註冊成為投資網站會員之過程,以及匯入 前開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經轉入後又經全數轉出之情狀,與 當前常見之虛擬貨幣投資詐騙搭配提供虛假投資網站,以強 化詐術之可信性並使被害人查核難度增加、使被害人更容易 陷於對方可能是專業投資虛幣人士之錯誤的手法相同,是「 郭少默」使告訴人購買虛幣之過程核與目前常見之詐欺集團 使用詐術相符。再佐以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究辦,且 其實際上不知道怎麼操作對方所提供投資網站或應用程式等 情狀,足認其於本院稱113年9月1日並未操作電子錢包卻有1 萬410顆USDT轉出等語較為可採,且告訴人證稱「郭少默」 係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方式施以詐術、前揭電子錢包並 非告訴人所得掌控等節,已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然查:  ⒈被告稱當(3)日有於與告訴人見面前先攜35萬元至高鐵左營站 男廁內,購買欲轉賣給告訴人的虛擬貨幣云云。然依被告與 「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警卷第87頁),被告於113年8月3日上午9時6分傳訊「請 問現在匯率」、「TQ6ky2ub4qcn9A5Uonh7THSBixEBgADCtg」 、「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於同日上午9時8分至9 分回以「稍等我一下」、「33.38」、「350000÷33.38=1048 5 USDT」、被告再於9時14分傳訊「抱歉,更改一下數量」 、「姓名:高義凱 手機:0000000000 身分證字號:Z00000 0000...金額: 幣種:USDT 幣種數量:10401顆 預約地點 :鳳山火車站」、「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於9時 14分至15分回以「好」、「預約完成 姓名:高義凱 手機: 0000000000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金額: 幣種:USD T 幣種數量:10401顆 預約地點:鳳山火車站」、被告於9 時14分回以「對的」、「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 則傳送9時19分轉入1萬410顆USDT至被告指定電子錢包之畫 面截圖給被告,是依前揭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與「O.M.A 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係於當日9時14分許方敲定於「 鳳山火車站」交易虛擬貨幣。惟據高鐵左營站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所示(警卷第69頁),被告係於當(3)日上午8時42分就已 經進入男廁,依前述對話紀錄之時序,被告此時尚未與「O. 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議定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額 ,理當不知到底要給付賣方多少錢,且其等約定之交易地點 非高鐵左營站,而係被告本案與告訴人面交之地點,被告卻 稱斯時進入男廁係向「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以 現金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偵卷第112頁),實與交易常情及對 話紀錄顯示客觀情況不符,更遑論被告於當日9時許與「O.M .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洽談購幣事宜時,一度還更改 購幣數量,且被告於113年8月3日上午8時42分進入高鐵左營 站男廁,於同日上午8時43分就已經走出廁所,此有高鐵左 營站監視器截圖畫面可參(警卷第68頁),前後不足2分鐘, 此時間實不足供「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與被告 共同完成35萬元現金的點鈔,被告雖辯稱係因趕車而未及點 鈔,然35萬元數額非小,如被告短少繳納費用,被告既已離 開,後續雙方如何解決爭端,故被告辯稱於和告訴人面交前 有先至高鐵左營站向他人購入1萬401顆之虛擬貨幣USDT以利 交易云云,已難儘信。  ⒉再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5頁),被告於本案 前一日(2)下午5時10分已經與告訴人約定要賣出35萬元之US DT(被告傳訊告訴人「跟您確認細節!1.時間:8/3,早上10 點 2.地點:鳳山火車站 3.幣種:USDT 4.金額:35萬元整 確認資訊正確請幫我回覆OK」),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中 卻沒有言明要售出多少數量之USDT予告訴人、雙方甚至沒有 談到USDT的單價,交易對價之35萬元所憑之計算基礎為何, 被告亦未向告訴人說明,被告遲至案發當日、與告訴人交易 前約一小時尚在向「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確認U SDT的購入單價為何,如何能在單價未決定之前就已經先與 告訴人達成出售金額(35萬)之合意。此益徵被告辯稱自己是 個人幣商、本案係正當虛擬貨幣交易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足見被告於本件並非欲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 交易,而僅係受指派,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⒊又被告乃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少默」轉介給告訴人之虛假 幣商,此有告訴人與「郭少默」間對話紀錄可考(警卷第125 頁),佐以詐欺行為人不可能指派不知情之人遂行詐欺犯行 ,否則無法確保收款之人與收款上游之間可緊密配合、犯罪 所得恐難以順利移轉,再參以被告前述與「O.M.A加密貨幣 現貨收售平台商」之對話紀錄與被告客觀行為大相逕庭,應 認乃雙方刻意製作與事實有諸多不合的虛假對話紀錄等節, 堪認被告係受「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指示,前 往收取告訴人面交之款項,且被告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乃詐騙 所得,欲透過收錢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方與「O.M.A加 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共同製作虛偽對話紀錄,企圖製作 合法交易之假象,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 犯意,並著手實行前開犯行甚明。  ⒋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而為本件犯行,然查本件除Line暱稱「O.M.A加密貨幣現貨 收售平台商」使用者有與被告聯繫、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 取款,及被告手機內有與「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 」之相關訊息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與其他人接 觸並共犯本案犯行,復以告訴人前述警詢稱本案前之兩次面 交車手「俊」是同一人,且無法排除「O.M.A加密貨幣現貨 收售平台商」、「俊」、「郭少默」實際上是同一人之可能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案除被告外,僅有另一人( 即甲男)以前述不同暱稱與被告共同犯本案,且被告本件所 為,係基於甲男指示所為,而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尚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不可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 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 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 財未遂罪。經查,甲男向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而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伺機逮捕被告,本件犯行因而止於未遂,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犯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 甲男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係未遂犯 ,審酌與既遂犯相較侵害法益程度有所不同,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減輕其刑。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無積極 證據足證本件客觀上乃三人以上共同犯案,業如前述,然兩 者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詐欺 取財罪之罪名,不影響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於本件所為乃欲 移轉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竟仍決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幸 因告訴人前已有所警覺,配合員警部屬對被告進行誘捕,使 被告未能順利移轉詐欺所得,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 告因員警事前已先進行誘捕,最終未能如犯罪計畫轉移詐欺 所得,法益侵害程度有所減輕,預定詐取之35萬元也實際發 還給告訴人,以及被告除為面交車手外,另配合甲男與告訴 人相約見面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但未成功之犯罪參與程度、 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末以被告之前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考量被 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金訴字卷 第195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乃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繫告訴 人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貨幣交易書、編號3便條紙 各1紙則分別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提出供告訴人簽收所用、 用以紀錄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時、地,是附表所示扣案物均 為被告所有且於本件中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㈡告訴人假意交付之交易對價35萬元業經扣案並發還,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因犯本件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件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依卷內事證觀之,本件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人客觀上不 能排除僅有1人,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犯罪組織,係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本件所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 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要屬無據。  ㈢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14 Pro,128G,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000000 2 虛擬貨幣交易書 1紙 3 便條紙 1紙

2025-01-20

KSDM-113-金訴-726-20250120-2

投簡更一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陳重秀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莊明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查訴外人莊明崇 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 承,是原告向本院聲請為莊明崇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 任被告為莊明崇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90 號家事卷宗可參,嗣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投簡更 一字第4號裁定命被告續行訴訟(本院卷第19-20頁),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莊明崇於110年11月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6萬元、5萬元,共計21萬元,雙方約明莊明崇於111 年9月起還款,詎莊明崇迄今均未償還上開借款,尚積欠借 款21萬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莊明崇向其借款5萬元部分,被告不 予爭執。惟就原告主張莊明崇借款16萬元部分,原告僅提出 借據一紙,並未提出交付借款之事證,是莊明崇是否有收受 16萬元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而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莊明崇於110年11月4日起向原告借款21萬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莊明崇借據及其簽名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33-39頁),是依本院證據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21萬元部分,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原告僅提出借據一紙,並未提出交付借款16萬元 之證明等詞為辯。惟查,莊明崇曾向原告借款16萬元之事實 ,此有莊明崇110年11月4日簽立之借據一紙為憑,且觀之原 告與莊明崇111年1月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莊明 崇曾以:「重秀:辛苦了!我明天繳15萬易科罰金,還是缺 了5萬元,你們已經幫我度過一個關卡了,能再幫我最後一 關嗎?」、「如果蒙你們救急,5萬元讓我1/25歸還,16萬 元讓我2/10歸還,結束了官非再去答謝兩位」等語,自上開 對話內容,可知莊明崇所稱之「你們已經幫我度過一個關卡 了」,係指原告曾有借款16萬元與莊明崇之事實,且本件原 告若無交付借款16萬元與莊明崇,莊明崇自無主動向原告表 明於2月10日歸還借款之意願,綜合上情,堪認原告曾於110 年11月14日借款16萬元,且交付該16萬借款與莊明崇,是被 告前開所辯,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0

NTEV-113-投簡更一-4-20250120-2

再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許來寶 再審被告 許競任(即謝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許秋淑(即謝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3 月5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 國113年3月5日所為之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 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3日就此提起再審之訴等節,有原確定 判決書、及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41至59頁)。是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尚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再審被告即被繼 承人謝金葉(下稱謝金葉)於本件再審之訴繫屬後之113年10 月30日死亡,許來寶、許競任、許秋淑為其繼承人,且皆未 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家事紀錄科案件查詢證明、 索引卡查詢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3至178、193、 195頁),惟許來寶為被繼承人即謝金葉之對造當事人,非 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是本院已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由許競 任、許秋淑為謝金葉之承受訴訟人(以下分別以許競任、許 秋淑稱之),續行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下列之再審事由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之再審事由:  ⑴原確定判決中對「再審原告、許競任及許秋淑是否透過合意 將金門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用作謝 金葉的生活費」之判斷,主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的「自認」規定(下稱上開自認規定),惟該判決存在如下 之適用法規之錯誤。  ⑵原確定判決於判斷上述爭點時,主要係依據再審原告在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 號分割遺產訴訟(一審案號: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4號,下合稱另案一)事 件內的信件(下稱系爭信件)和上訴理由狀。惟原確定判決 對再審原告之系爭信件中之通篇文義避而不談;又以民法第 535條中受任人應服從委任人指示的規定,認定再審原告的 訴訟代理人吳奎新律師的上訴理由狀基於再審原告的指示為 之,此等推論顯然缺乏事證支持且過於草率,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原則。  ⑶再者,上開自認規定,必須是當事人對他造主張的事實「積 極表示承認」,且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縱與他造之主張事實相符,亦不生自認之效力。原確定判決 將再審原告在另案中的不利陳述當作自認,作對於再審原告 不利之認定,此顯然違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和 28年度渝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下稱前開二判決意旨), 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⑷原確定判決亦忽略再審原告的其他有利證據,特別是證人陳 秋香和康碧觀(下分稱陳秋香、康碧觀)的證詞,其等可證 明被繼承人許天賞(下稱許天賞)過世後租金分配情況和許 競任單方面要求將租金全數匯給謝金葉的事實。此外,原確 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提出的不當得利訴訟的時效問題及家庭成 員間因情感因素未即時爭執的情況均忽略未釐清,亦違反法 律就時效規定及一般社會常情;另以許秋淑未參與起訴及未 作證作為不利於再審原告的判斷依據,惟法律並未規定利害 關係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作證始有一定之法律效果,此等推斷 亦缺乏法律規範支持,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分析證據及判 斷依據上均存在重大錯誤,已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再審的理由。   2.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⑴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謝金葉、許競任、許秋淑的LINE對 話紀錄等證據為依據,認定4位繼承人曾合意將系爭房屋自1 08年5月起的租金收益全數交由謝金葉收取,惟認定容有下 列錯誤。  ⑵原確定判決未妥善斟酌許秋淑提供的證詞。蓋許秋淑為許天 賞之繼承人,其可證明全體繼承人並未於108年4月間合意將 系爭房屋之租金由謝金葉收取。且許秋淑與許競任於111年1 2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意並 非原確定判決指摘之內容,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證明,許 秋淑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租金全數交給謝金葉,且表明租金 應根據房屋持分比例分配,而非全額交由謝金葉,又其未於 原確定判決出庭作證,其證詞在原確定判決中並未納入考量 致影響判決結果。  ⑶依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59號事件之112年9月 11日筆錄部分,謝金葉在精神鑑定時表示「……,房子我買的 ,為什麼我不能拿」足證謝金葉明確知悉再審原告並未同意 將系爭房屋租金由謝金葉收取,並可推論全體繼承人並未合 意租金由謝金葉全數收取之事實,而該筆錄係前訴訟已存在 之證物,而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  ⑷而證人熊瑋晟(下稱熊瑋晟)為陳秋香公共危險罪之承辦員 警,其曾在製作調查筆錄中得知再審原告並未合意租金全數 交由謝金葉,然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熊瑋晟的證詞亦未傳 喚作證。  ⑸又原確定判決亦未審酌證人翁志英(下稱翁志英)的聲明書 ,翁志英協助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20餘年,其所出具之聲明 書亦足證再審原告並未合意將系爭房屋租金由謝金葉收取。  ⑹上開未經斟酌的證據對原確定判決結果有決定性之影響,原 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法律,且未充分考慮所有事證,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的再審事由。   ㈡綜上,本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之違誤,再審原告得依法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㈢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許競任、 許秋淑之上訴。⑶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許競任、許秋淑 負擔。  二、許競任、許秋淑方面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許競任、許秋淑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 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在 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本案之辯論及 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03條亦定有 明文,故本院裁判範圍限定於再審原告所提民事聲請再審狀 、民事再審理由狀及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至59、73至121 、129至161頁)所提出之聲明不服理由是否具有再審事由, 附此敘明。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 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880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111年度台再字第4 號、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於 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 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107年12 月7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法院組織法第5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法院 組織法業已增訂大法庭制度,已可達到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 解之目的,故選編判例之規定已失其必要性,故而有裁判全 文可考、未停止適用之判例,回歸於一般裁判性質,對於下 級審無拘束力,從而,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即不得再以確 定判決違反判例意旨而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自認規定,而對「再審原 告、許競任及許秋淑是否透過合意將系爭房屋租金用作謝金 葉的生活費(下稱上開爭執之點)」之判斷,違反前開二判 決意旨,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再審 事由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固在判決中敘明「按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規定甚明。」等語,然此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敘述如下:  ⑴關於前開二判決意旨  ①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為自認而言; 學者以擬制自認或準自認稱之,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 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 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  ②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當事人之一造, 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 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 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  ⑵原確定判決對上開爭執之點之判斷,係綜合全部辯論意旨, 基於以下理由而為認定:  ①再審原告曾於另案資料中表示爭系房屋租金之使用約定:  再審原告於金門高分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事件(一審案 號: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下合稱另案 二)言詞辯論中,曾委任訴訟代理人葉光洲律師提出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狀,並於該狀檢附系爭信件即許來寶撰寫之信件 (見原一審卷一第259至289頁,再審原告於另案一、二中均 有提出,是雖引入有所不同,惟均指系爭信件,併此敘明) ,再審原告雖未於系爭信件之末端簽名或蓋章,然經原確定 判決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時詢問與另案二同一之訴訟代理 人後表示:「因為被上訴人本人(即許來寶)要我們陳報, 我們也只能陳報」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43頁)。  足見系爭信件係出自再審原告之見聞所撰寫之意思,而非訴 訟代理人經委任人指示之職務行為,而再審原告在系爭信件 即表示:在許天賞過世的守靈期間,許來寶夫婦與許競任有 規劃確定母親即謝金葉的養老費用。在母親有請長照時,養 老金不夠用,費用兄弟平分,許來寶自己提出新臺幣(下同 )230萬元扣除許秋淑100萬元和喪葬費21萬多元,剩餘100 萬元左右作為母親之養老費用。在108年5月份開始房租3萬5 000元直接匯許競任控制的母親帳戶裡,母親每個月帳戶收 入有將近5萬元足以供養老費用等語(見原一審卷一第286至2 87頁)。  因而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提出系爭信件時,係基於另案 二之訴訟行為,向金門高分院表示謝金葉已有100萬元及系 爭房屋租金等費用,已足供養老使用之詞,顯然再審原告並 未預料日後會提出本件訴訟,且一般人若非時常密切接觸, 並不易知悉特定人之銀行帳戶到底是誰在協助使用,然再審 原告卻可以明確指出謝金葉之帳戶係由「許競任控制」等情 ,可見系爭信件有高度真實性代表再審原告之真實見聞,而 非隨意撰寫。  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確實知悉系爭房屋租金係作為 謝金葉自108年5月份起之養老費用,亦可推論再審原告確實 有合意之事實存在。  ②原確定判決亦說明原一審判斷不足採之理由  原一審雖以再審原告另案一之訴訟代理人吳奎新律師曾於上 訴理由狀提及,再審原告已經將民族路出租之租金3萬5000 元全部給謝金葉(見原一審卷一第120頁)一節,係再審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吳奎新律師所寫,非再審原告所寫,亦未簽 認(見原一審卷一第121頁),是否確屬實情,尚需釐清為 由,不採納謝金葉之主張。  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曾提出系爭信件,已如前述,顯見 再審原告即便委任吳奎新律師或葉光洲律師,仍會以自身當 事人地位,積極向法院提出書狀表示自己之意見,或是基於 委任人地位,要求律師具狀表示當事人自身意見,而律師基 於委任關係,乃係受任人地位,就再審原告所要求之事項, 除非有明顯觸犯刑事責任之餘,否則律師依民法第535條前 段,應基於再審原告的指示為之。  從而,原一審漏未斟酌此部分,忽略原訴訟代理人吳奎新律 師在委任契約之拘束下,應係依再審原告之指示撰寫書狀, 而所呈現之書狀,當然屬再審原告所知悉、指示之實情,尚 無所謂須要再釐清之情節存在。又另案二上訴理由狀所記載 之內容,經核與再審原告之系爭信件所欲表示之意大致相符 ,客觀上均得以顯見,再審原告係合意系爭房屋租金應全部 給予謝金葉作為養老之事實。  ③審酌上開LINE對話紀錄  就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原一審卷一第327、329、357、 359頁),其中就謝金葉之長照部分,許秋淑表明可以系爭 房屋租金支付,後提及「上開看法是先前還沒上法院的主張 ,想說大家可以先協商,二哥不同意,所以就沒傳給你。但 現在已經沒意義了,法院已經判決下來。二哥(許競任)突 然拿出來,也太沒道理。系爭房屋租金應該照系爭房屋走, 按持分比例分配」等情節。  原確定判決認為係因另案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許競任與許秋淑始於同年12月7日討 論判決既已確定,日後應如何給付謝金葉之情形,許秋淑乃 向許競任表示「上開看法是先前還沒上法院的主張,但現在 已經沒意義了,法院已經判決下來」等語,足見在一開始另 案一之遺產分割事件未明確之前,許秋淑係有將系爭房屋租 金給予謝金葉之合意,係因另案一確定後,許秋淑遂於LINE 對話向許競任告知「上開看法」係判決確定下來前之主張, 故就整體語意判斷,許秋淑才會繼續表示「系爭房屋租金應 該照系爭房屋走,按持分比例分配」,顯然許秋淑係基於另 案一確定後,基於法院判決結果所為的言論,並非在另案一 起訴時或繫屬時之主張。而一般民眾,若非學習法律專業人 員,自然無法清楚明辨「上法院前」一詞是要表示「案件繫 屬前」或是「判決確定前」。  是以,原一審將上開一詞誤解係「案件繫屬前」,顯然與全 案所呈現之客觀證據有所落差,忽略許秋淑所表示之本意為 「另案一判決確定前」之真意,可見許秋淑確也有合意過系 爭房屋租金作為謝金葉養老之事實。  ④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陳秋香證詞部分  陳秋香證稱:許天賞108年4月2日死後,約在108年6、7月間 ,再審原告及許秋淑曾分別找我要房租,因而與我吵架,後 來系爭租金3萬5000元曾有一次有分帳,我分別要匯給再審 原告及許競任,一邊2萬元,一邊1萬5000元,後來許競任告 訴我說他們商量好了,不用再分帳,全部匯給謝金葉就好等 語(見原一審卷一第386至388頁)。  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許秋淑既然會在父親過世後不久1 至2月,即知悉得向陳秋香索討房租,可見係知悉權利存在 並選擇立即行使權利、維護自身利益之人,倘若於108年6至 7月後,直至109年12月始要求陳秋香分別匯款,客觀上已經 過1年半之久,難認重視自己權益之人,會在1年多後才再向 陳秋香請求,是此部分已有可議之處。  另外,108年之爭執,係再審原告、許秋淑向陳秋香請求系爭 房屋租金,而109年12月之情況,卻係承租人匯款予再審原 告與許競任,顯見前後兩次爭執主體、事由均不一致,輔以 前述3人有合意之情狀,應可認謝金葉確實係基於再審原告 、許秋淑、許競任之合意取得系爭房屋租金之權利來源,否 則,再審原告、許秋淑既然於許天賞死後1至2月即知悉應索 取各自之系爭房屋租金權利,倘若無合意之協議存在,再審 原告、許秋淑應會不斷洽詢陳秋香請求給付租金,而不會如 同陳秋香所稱,只有1次之情況,甚至會盡早提起本件訴訟 或對陳秋香提起請求系爭房屋租金之訴訟,斷無拖延至本件 起訴時即111年6月9日,距離3年多後始再主張權利。  此外,主張系爭房屋租金之人自始無許秋淑,應可確信原先 確實係有協議存在,惟許秋淑不願一併提起訴訟,此亦可由 許秋淑不願至本院作證之舉動予以得出有此事實存在。   ⑶原確定判決依憑前開各項主張及所提證據,逐一而為取捨證 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堪認已斟酌上開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謝金葉所主張3子女曾 合意將房租收益全由其收取一節為真實,因而廢棄第一審判 決,改判「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謝金葉)給付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⑷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上開自認規定,惟依前 所述,原確定判決固有引用前開自認之規定,惟綜合前開臚 列之理由觀之,原確定判決係審究卷內全部證據,並將再審 原告於前案之訴訟資料納入全辯論意旨審酌,而臚列出前開 獲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引「自認」之規定,應僅 係表明再審原告在另案二之程序中就該部分之事實有自認之 情形,而非認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爭執之點有所自 認,而認他造無庸舉證。由此可見,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自 認規定,僅係揭示再審原告於另案二之訴訟資料,亦可納入 辯論意旨考量,而不得割裂認定。  ⑸是原確定判決揭示該自認之規定,僅係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確定判決 所為論斷,未予採認,惟此均屬事實認定之範圍,而非關於 事實審法院基於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再審原告 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⑹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 6號判決意旨,惟該意旨僅揭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與280條 自認之區別,與原確定判決參酌再審原告於另案二之證據資 料作為判斷基礎,顯然無涉;至於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 決有違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除前開理 由認原確定判決未逕而以此自認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外,另依 前開意旨所述,該判決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相同,尚不生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依據之拘束力,核非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規,自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 第14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條款規定乃在促使當事人於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 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 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又當事人以發 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 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 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謂證物 ,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 第2951號、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有許秋淑之證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輔宣字第59號事件的筆錄及熊瑋晟的證詞及翁志英聲 明書部分等證物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惟 分述如下:  ⑴關於許秋淑證詞部分:就上開LINE對話紀錄已於原一審提出 (見原一審卷一第325至333頁),並經原一審認許秋淑雖為 謝金葉所稱在場之人,惟與兩造乃至親,經原一審以證人身 分傳喚後並未到庭,經當庭以電話聯繫,其亦明確表達無到 庭證述意願(原一審卷一第382頁),考量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得拒絕證言,其既已明確表達 不願介入本件爭執之意,宜予尊重。故經告知兩造並徵詢均 無意見後,不再傳喚,又原確定判決亦將上開LINE對話紀錄 內容納入全辯論意旨判決;另依前開意旨,所謂證物,專指 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再審原告指摘前案未傳喚許秋 淑,核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亦 非有據。  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59號事件的筆錄部分:再 審原告固以謝金葉於112年9月11日精神鑑定時稱:「金門那 間房子是我跟我先生向我婆婆買來的,許來寶說租人的錢我 不能拿,房子我買的,為什麼我不能拿」,而推論全體繼承 人並未合意將租金交由謝金葉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惟就該筆錄製作日期及內容觀之,該筆錄是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不當得利事件之後所產生之事實,當時再審原告已向謝 金葉請求返還溢收之租金,但謝金葉予以否認並爭執,自難 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可知該筆錄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且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31日即閱卷獲悉內容,並自承 係委任律師未提供筆錄內容給再審原告,此有現場錄音檔逐 字稿、民事聲請閱卷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135至143 頁),然其就為何既已存在,且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未提 出,並未見說明,實難認有何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是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該證據,核與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非有所據。  ⑶熊瑋晟的證詞及翁志英聲明書部分:再審原告雖主張熊瑋晟 係處理陳秋香失火案之員警,負責製作陳秋香筆錄,惟此於 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至於,翁志英的聲明書 (見本院卷第121頁),雖聲明再審原告有不願出租之情事 ,然該聲明書上未載明聲明之時間,就聲明之時點為何尚有 所疑,且是否能證明待證之情事,尚未可知。況該2人均為 再審原告於原審可得主張聲請傳喚到庭之證人,是再審原告 就該2項證據資料,於原審既均未主張,依前開意旨,所謂 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故再審原告指摘原 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熊瑋晟的證詞及翁志英聲明書,核與同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亦非有據。  3.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均無所據,尚難足採。  四、綜上,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13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 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即 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1-20

KMDV-113-再易-2-20250120-2

聲簡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誌陽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誌陽(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判決)。惟原判決對於聲請人所 指摘告訴人外遇之事實未加詳查,且有本院112年度南簡字 第1501號民事判決及參考資料、相關LINE對話紀錄可證,應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賜予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為此,依法聲 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據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 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 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 當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因於112年8月29日於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情境下 ,口出指摘告訴人涉有外遇之言語,經本院審理相關證據後 ,認為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且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並為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於113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調取原判決卷宗確認無訛。 ㈡聲請人固以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及參考資料 、相關LINE對話紀錄作為聲請再審之證據,惟原判決就聲請 人所指摘者為何不採之理由,已詳述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8號判決意旨,即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 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 疇者,既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 抗辯規定之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 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並認為告 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告訴人是否對婚姻忠貞,此屬告訴人之 隱私,僅屬涉及個人生活領域私德範疇,難認與一般公共事 務之公共利益有關,參照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 意旨,此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 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 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 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聲請 人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而免責。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所指摘者係真實為由聲請再審,顯係就 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重執其不為原判決所採之相 同陳詞,漫為爭辯,無非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況聲請人誹謗對象非公眾人物,誹謗內容又 無涉公益,縱使所提之證據確實可證其所指摘者為真實,亦 無法影響原判決之確定結果,故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自形式 上觀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 審要件,至為明確,故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既認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情,依上開說明,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 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DM-114-聲簡再-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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