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妤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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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38號 原 告 李晶玉 被 告 柯瑄瑜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109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告柯瑄瑜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告李晶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已由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 3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立案承審,又本件因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16

HLDM-112-原附民-138-20250116-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並就論罪部分 補充說明: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警詢供稱其與告訴人乙○○ 為曾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是以僅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被告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於113年5月13日多次傳送簡訊 恐嚇告訴人,犯罪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 紛而心生不滿,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反恐嚇告訴人,使 其心生畏懼而滋生爭端,所為實屬不該,且依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已有多次家庭暴力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今猶犯本件,顯見其對於家庭成員法益欠缺尊 重,恣意侵害,本案應予較嚴厲之處罰,惟念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犯案動機、手段,暨被告依個人戶籍 資料顯示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HLDM-113-花原簡-113-20250116-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筱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筱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 充外,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 (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行之「9時許」,補充為「9 時起至13、14時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3行之「13時許」,更正為「 當日下午某時」。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4、5行「為警攔查」補充為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 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0號   被   告 張筱君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筱君於民國113年7月17日9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巷 0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同日13時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 經花蓮縣吉安鄉南華四街、南華五街交叉路口,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27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核被告張筱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5-01-16

HLDM-113-花原交簡-206-20250116-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全主機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 件)。 二、刑之酌科  ㈠累犯之說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10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二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 期為110年3月18日),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於110年6月18 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據,本於檢察一體,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 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檢察官所提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 記載相同,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 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綜上,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竊盜案 件,與本案犯罪質相同,卻於執行完畢未滿3年之短時間內 ,猶犯本案竊行,顯見其守法意識不佳,未能因前開執行而 知所悔悟,刑罰反應確屬薄弱,有相當法敵對惡性,如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 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賴炤霖本應享有 法律所保障平和持(所)有財物之法益,自應予以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過,足認犯後態度尚屬可取, 兼衡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本案竊行動機、前科素行、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保全主機1台,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警所扣 得之安全帽,雖為被告所有,然非直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所用之物,應與犯罪無直接關聯,自非所謂供犯罪所用 之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參照),亦非違 禁物,本院自無從對此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59號   被   告 李文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街0              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益前因竊盜(1件)、毒品(2件)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月確定,上開7月、8月,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8日 執行完畢,再執行上開3月徒刑,於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 二、李文益(所涉竊取謝彩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機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騎乘甲 機車,前往花蓮市○○街00號洗衣店(賴炤霖所經營),以徒手 竊取洗衣店旁倉庫內(門未上鎖)之保全主機1部(價值新臺幣 3000元),得手後騎乘甲機車離去。嗣賴炤霖經保全公司通 知前往上址查看發覺遭竊,並發現李文益騎乘甲機車前往洗 衣店所戴之安全帽置於洗衣站之洗衣機台上未帶走,報警處 理並提出上開安全帽(含安全帽帶及扣環)供警扣案,再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炤霖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賴炤霖於警詢指訴及證人謝彩雲於警詢證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蒐證照片(含監視器畫面)35張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竊 盜罪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5-01-16

HLDM-113-花簡-238-20250116-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忠 (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毒偵字第15號 )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 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佳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死亡而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鑑驗結果確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留存於包裝袋上,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1197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又留存於包裝袋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 殘留其上,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整體應視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 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米白色粉末 2包 成分:海洛因 合計毛重:0.95公克 2 白色粉末 1包 成分:海洛因 毛重:1.98公克

2025-01-16

HLDM-113-單禁沒-137-202501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44、145、14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99、621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文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世文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 101至104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 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 正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載之「、96小時內某時」應予刪除 ,並說明如下:被告此部分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論以想像競合犯,復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在案,自應認此部施用毒品之時間,應係為 員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爰 更正如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裁定」後方應補充「(本院11 2年度毒聲字第51號)」。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1號號裁定 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72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 間,於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 、處罰,先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刑之酌科  ㈠自首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5部分,被告分別於113年1月20日、同 年9月2日警詢、同年9月3日偵訊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 施用各該毒品等語(警卷三第6頁、警卷一第21至22頁、偵 卷一第25頁)衡以斯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完成,被告即坦承 有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舉,又被告當時雖分別 遭警查獲攜帶第一、二級毒品,衡以持有毒品與究否涉有施 用毒品間,無必然關聯,爰寬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本案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並願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是就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3、5之犯 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處遇措施,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 ,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徵諸本案犯罪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並未造成重大明顯實害。又被告於本案前雖已有 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然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酌以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另鑑於毒品戒 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 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施 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 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 根除,故本次修法立法者基此將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 檢察官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 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我國終審法院(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亦予以肯認, 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本次修正後自應與時俱進,擺脫 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 ,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 犯」之意義。從而,在我國針對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在 尚未除罪化前,本院於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慮及 諸如被告此類施用毒品者屬具有「病患」特質之「犯人」, 此種「病患性犯人」之最佳處遇方式實應為治療。對於施用 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而監獄終僅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對 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 阻毒品之施用,監獄本身對於矯正毒癮之功能,終究有限, 故以本案而言,尚不宜單因先前所受刑事審判科刑宣判並執 行完畢,即評價被告法敵對意識及惡性強烈且重大,是基於 上述理由及施用毒品「除刑不除罪」之精神,兼衡被告年紀 、身體狀況、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監服刑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 參照前開說明,爰就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 罪不定其執行刑,而待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聲 請定其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詳見備註欄),又殘渣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已難與之剝離,且無強行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均應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潘世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潘世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潘世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潘世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潘世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毛重(含標籤) 備註 1 白粉1包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0.6602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6日慈大藥字第1130206052號函暨鑑定書可憑(偵卷三第113至114頁) 2 晶體1包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0.6973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30919053號函暨鑑定書可憑(偵卷一第121至122頁)

2025-01-15

HLDM-113-易-524-20250115-1

玉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秋霜 (越南姓名:VO THI THU SU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秋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武氏秋霜國小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尚可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在卷可 憑,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竟漠視用路公眾安全, 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被警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毫克,遠逾成罪門檻,足見具有相當侵害公共往 來安全之危險性;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素行亦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 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 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 其因工作因素來臺,目前仍在合法居留期限內,有其居留證 影本在卷可參,且其所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非屬重罪, 兼衡其上開素行、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本案 尚無併為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9號    被   告 VO THI THU SUONG(中文姓名:武氏秋霜)             (越南籍)            女 45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0月                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鄉○           ○村○○000○00號           居所暨送達處所:花蓮縣○○鎮○○路0           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THI THU SUONG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 19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半 後,竟於同日19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 回其花蓮縣○里鎮○○路0段000號居所。旋於同日19時1分許, 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興國路1段與光復路口時,因行駛在人行 道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且面有酒容,遂於同 日19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O THI THU SUONG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賭博案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2025-01-15

HLDM-113-玉交簡-38-20250115-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震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毒偵字第196 號)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 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朱震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22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本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實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留存於塑膠管 上,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日慈大藥字 第1130402058號函暨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又留存於包裝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 微量毒品殘留其上,應視該包裝袋為毒品之一部分,整體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 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晶體1包 (實驗室編號 Z0000000000)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2.9111公克

2025-01-15

HLDM-113-單禁沒-155-2025011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宜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宜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宜文因犯強制性交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同條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 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 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 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 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確定 日期為民國110年5月31日,故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 ,確係該判決確定前所犯,且附表所示之罪中,除編號2、3 、4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各罪 本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 ,然受刑人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 關於罰金部分,則屬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可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 執行刑,洵屬適當。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附表編 號5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判決宣 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依前說明,前裁判所定之 應執行刑雖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 仍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 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 開裁判所定刑度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7月),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 態樣、侵害法益、情節等情,可知在本件8個犯罪類型中, 與妨害性自主相關之案件已佔5件,與交通安全相關之案件 則佔3件,雖可認上開犯罪之重複分難程度偏高,然考以附 表編號1、5至8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09年7、9月間,相關交通 犯罪之犯罪時間,則已橫跨數月之久,可見受刑人全然漠視 法令,具一定程度之犯罪傾向,兼衡受刑人均坦承犯罪之人 格面向,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經本院上開裁判宣告其應 執行刑時已就刑度有所折讓,是考量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酌以針對本 件定刑,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惟未獲回應一節,本件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已於112年3月21日 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另其所犯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於 113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迄今,然此僅屬本件定刑後,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合併定應執行無涉, 且於附表所示原判決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強制猥褻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公眾往來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2日 110年2月23日 110年5月1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66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 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2號 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7號 判決 日期 110年4月30日 110年7月16日 110年11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 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2號 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0年5月31日 110年8月25日 110年1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4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過失致人於死罪 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 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5日 109年8月間某日 109年9月初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192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2月14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月17日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4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編號5至8經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 編號 7 8 罪名 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初某日 109年9月間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備  註 編號5至8經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

2025-01-15

HLDM-113-聲-584-2025011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85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佳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被害人邱柏翔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另增列「被告林佳儀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另補充: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邱柏翔詐取財物之行 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係行為時空密切、應認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二、刑之酌科: (一)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載手法,巧 立名目,向告訴人邱柏翔詐取財物,所為實無可取,自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和解 ,且已支付4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院卷第33至35頁、第65至67頁),且於犯後坦認犯行,可 認其態度尚稱良好,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 段、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於本院自陳家 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素行良好,爰考量 上述之被告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大部分 賠償,可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保障,爰斟以雙 方係以6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尚有2萬元未賠償,遂依同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2萬元,併予 宣告如主文所示。至若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已履行賠償2萬元 與告訴人,則毋庸再重複履行,自屬當然。又倘被告不履行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惟被告現已全數賠償 與告訴人,自應視為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告訴人,自無庸 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67號   被   告 林佳儀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向邱柏翔應徵工作之 意,竟基於詐欺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中旬起,透過LINE 通訊軟體佯向邱柏翔應徵工作並稱需先借款整理妝容及日常 開支云云,致邱柏翔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3月21日12時48 分許、同年3月29日17時27分許及同年4月24日17時2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1,000元及6,000元至林佳儀 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於同年4月24日某時,透過年籍不詳 綽號「小白」之友人交付現金3萬元給林佳儀;於112年5月1 日19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佳儀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由林佳儀提領或花用。嗣經邱柏翔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邱柏翔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郵局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均是自己使用,並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然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是伊網路上認識之朋友幫助伊之生活費;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伊不知道來源云云,然被告未能提供其與網友之對話紀錄以佐其說,且被告雖否認其為告訴人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00...000○○」之人,然該暱稱「00...000○○」與告訴人對話時所留之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帳號,均是被告使用,況被告亦坦認告訴人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是由其自行提領或花用,足認被告所辯,顯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邱柏翔於警詢之指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畫面 1.證明告訴人邱柏翔遭詐騙之事實。 2.LINE暱稱「00...000○○」與告訴人對話時所留之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帳號,均是被告使用之事實。 3 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1.上開郵局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或花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5-01-15

HLDM-113-簡-15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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