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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麗君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麗君自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117萬6,381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 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 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調解 ,調解未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 (調卷第25至31頁、消債更卷第21、133至149頁),是聲請 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 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中國信託銀行45萬5,27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2萬8,940元、創鉅有限合夥13萬3,416元、裕 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51萬3,978元(消債更卷第75至123 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123萬1,605元。又聲請人現任 職於百竤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一職,民國113年9月至 113年11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2萬7,862元、2萬2,912元、2萬 6,549元,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薪資發放明細表在卷 可參(消債更卷第151、153頁),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之 薪資中,含有2日之事假扣薪4,745元、113年11月之薪資則 含有1日之生理事(病)假扣薪949元,考量事假、病假均屬 偶發,於評估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時,應將上開扣薪納入計算 ,是聲請人於113年9月至113年11月之薪資應分別以2萬7,86 2元、2萬7,657元、2萬7,498元計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則 約為2萬7,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陳報其並無 領取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 ,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3日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4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 年12月26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69至73頁),是聲請人 每月收入為2萬7,672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 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7,076元(消債更卷第27 頁),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且聲請人陳報 其債信不佳,未再負擔扶養費(消債更卷第27頁),是聲請 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7,076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7,672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7, 076元後,尚餘1萬596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123萬1, 605元,如以每月1萬596元清償債務,尚須117期(計算式: 1,231,605元10,596元≒117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 9年又9個月始可清償完畢,參以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銀行數 筆本金債務,每年產生之利息合計為5萬7,97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均同)、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本金債務,每年產生之利息為4,023元、積欠創鉅有限合 夥之2筆本金債務,每年產生之利息合計為2萬730元、積欠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債務,每年產生之利息為 7萬8,795元,聲請人之全部債務每年產生之利息合計高達16 萬1,522元即每月約增加1萬3,460元之利息,已逾聲請人每 月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如聲請人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之 金額,已不足用以清償利息債務,將使本金繼續不斷產生利 息,債權總金額不斷增加,聲請人將永無清償債務完畢之日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39、41頁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5-01-16

TNDV-113-消債更-641-2025011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 債 務 人 胡妮妮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妮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嗣於112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4月25日下午5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共 計新臺幣(下同)4萬2,880元,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裁 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且業已製作分配 表予已公告在案,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 權人,已分配完結,並於113年9月3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 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卷宗核閱無 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本 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債 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4 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且於113年9月3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已如前述 ,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4月25日下午5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自113年4月25日至同年7月31日 於運達嬅國際有限公司代班,每月代班天數約1至2天,每天 薪資為933元,當時還有加減做美容,每月約3,000元至4,00 0元等語(職聲免卷第97頁),並陳報自113年8月1日起擔任 清潔正式職工,每月薪資為2萬7,470元,且除自113年10月 起迄今每月領有房屋津貼3,600元外,並未領有其他保險金 、社會津貼或其他政府津貼(同上卷第63頁),與本院函查 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3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12月25日函、債務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 料內容相符(同上卷第53、59至61、65、69頁),是債務人 之每月收入平均約為2萬719元【計算式:〔933元2天3個月 +4,000元3個月(均以每月較多之天數及金額計算;期間自 113年4月25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以3個月計)+27,470元 5個月(期間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以5個月 計)+3,600元3個月(期間自113年10月起至113年12月止, 以3個月計)〕8個月≒20,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 認定。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3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債務 人主張其個人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計算式:膳食費10,0 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訊費499元+勞保費659元+健保費426 元+房租4,492元=17,076元,同上卷第63頁),未逾上開最 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又債務人尚須扶養養母,養母為 37年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110、111年度並無所得,名下 亦無不動產,僅有郵局存款165元,並自108年1月起每月領 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目前續領中,自112年1月起每月 領取1,263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 津貼,目前續領中,自113年2月起每月領取8,329元,有本 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5日函、臺東縣政府1 13年12月23日函在卷可參(同上卷第59至61、89至91頁), 是債務人養母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亦 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國民年 金保險老年年金1,263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 ,再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債務人養母僅有債 務人一名子女,故由債務人單獨扶養,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 義務比例為全部,消債清卷第137至138頁),是債務人每月 扶養養母之扶養費上限應為7,484元(計算式:17,076元-1, 263元-8,329元=7,484元),然債務人所陳扶養養母費用為8 ,054元(職聲免卷第63頁),已逾上開扶養費上限,且未提 出相關單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上開扶養費上限之必要,則 債務人每月扶養養母之扶養費上限仍以7,484元計算。是以 ,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2萬4,560元(計算式:17,076元 +7,484元=24,560元)。  ⒋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收入每月約2 萬719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之數額2萬4,560元後,顯然入 不敷出,已無餘額,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後段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 不免責之事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16

TNDV-113-消債職聲免-97-20250116-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張豐麒即張榮哲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 行期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聲請,異議人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0號裁定 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10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於 民國113年3月之給付,延至民國114年7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 限按此遞延(此次准予延期10個月,加計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聲 字第9號裁定准予延長之6個月期限,合計共已延長1年4個月)。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 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 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9號 裁定不服,並於同年11月20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11月 29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 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原裁定所認定平均薪資收入 新臺幣(下同)37,682元有所異議,獎金部分是有安裝電視 才有,且獎金是浮動的,取決於百姓消費能力及業務販賣能 力,如果照近6個月薪資平均來算,對其不太公平,況其配 偶雖有聲請更生,但不代表謀生能力足夠,她有她需要面對 的問題,其必須在她有困難的時候幫忙她,如果其與配偶都 賺得夠,何必跑更生程序及聲請展延,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6月 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異議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即分6年7 2期清償,自112年12月起至118年11月止,每月清償9,001元 );異議人於113年4月以其配偶離職致家中開支均轉由異議 人負擔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限6個月,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消債聲字第9號裁定准予自113年3月15日起延長6個月(即自 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共6個月停止履行,自1 13年9月15日起開始履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 消債更字第332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0號、113年度 司消債聲字第9號卷宗核閱無誤。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 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配偶於113年8月 11日自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迄今未有投保紀錄,且 其名下僅有西元2010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一部,有其投保資 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各1份附卷 可憑(原審卷第37頁及其反面、第50頁),足認異議人配偶 目前確實有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並參照臺南市政 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 ,則異議人主張因其配偶目前無業致其需負擔家中全部開支 ,生活必要費用自原本22,000元增至27,300元,應屬可採; 而異議人自集盛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薪資於113年3月為35,1 76元、113年4月為34,753元、113年5月為35,756元、113年6 月為35,992元、113年7月為41,617元、113年8月為42,796元 等情,有薪資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3頁),以113 年3月至同年6月之各月薪資扣除27,300元後,均不足9,001 元,堪認異議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合於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 之事由,參以經本院詢問債權人之意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無意見(原審卷第6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 無意見(原審卷第66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同意異議人延長履行期限(原審卷第67頁),其餘債 權人則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異議人之扶養費有所增加, 非屬異議人所得控制之客觀環境變動,堪認異議人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且為求異議人經濟生活 復甦之立法目的,更生方案應有延長履行期限之必要。從而 ,異議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延長更生方 案履行期限,應屬有據。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異議人迄 今並未清償國民年金保險費之更生款項,及更生方案履行期 限至多延長2年,加計前次延長6個月之期限後,目前合計已 准予延長1年又4個月,以上併請異議人注意。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 難,故異議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延長更生方 案履行期限,應予准許。從而,原審駁回其延長更生方案履 行期限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異議意旨請求將原裁定廢 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15

TNDV-113-事聲-42-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9號 原 告 吳東榮 許月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黃麗珠 齊寶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7萬8,33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 3,372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復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萬元,暨自民國11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利息。利息部 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6日為1萬8,333元【計算 式:10,000元×1個月+10,000元×(25/30)個月≒18,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則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 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7萬8,333元(計算式 :4,260,000元+18,333元=4,278,333元)。是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萬3,37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5-01-08

TNDV-113-補-1259-2025010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角地怜香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上訴人 吳鍵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9年12月11 日離婚。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投資巨衡企 業社之合夥事業,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於108年3月20日匯款 35萬元至巨衡企業社設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灣分社、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巨衡企業社帳戶),另 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款項 ,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金錢由上訴人管理,上 訴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是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將款項匯入 系爭巨衡企業社帳戶,兩造間並沒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 人除匯入系爭巨衡企業社帳戶35萬元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 人另有交付15萬元現款,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金 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匯款35萬元至巨衡企業社設於臺南第 三信用合作社大灣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3日簽訂巨衡企業社合夥契約書,約定 現金出資50萬元。  3.兩造有如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  4.被上訴人已取回入股巨衡企業社之50萬元股金。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 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 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投資巨衡企業社,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上訴人 依被上訴人指示將35萬元匯入系爭巨衡企業社帳戶,另交付 現金15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該50萬元借 款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置辯,依前開說 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具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有利於 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合夥契約書、匯款回條(見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26號卷 第15-31頁),及證人吳蕙瑜、鄭順文之證述為證。經查:  1.依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兩造間於108年1月 至同年4月間,曾有附件編號1至3、編號5之對話,惟綜合該 對話訊息,僅知被上訴人為投資系爭巨衡企業社,曾委請上 訴人匯款或提領現款,但兩造均未提及該匯款或現款係上訴 人貸與被上訴人之相關對話訊息。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編號 4之Line訊息,即有要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意,被上訴人 接收該訊息後,並無否定之回應,足證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傳遞上開訊息時,亦未表明系爭款項 為其貸與被上訴人之款項,且被上訴人接收上訴人上開Line 訊息後,兩造曾以語音通話2次,是依附件編號5所示Line對 話內容仍不能證明兩造間具有借款合意之共識。再者,綜合 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上訴人均未曾表示匯入系爭巨 衡企業社帳戶款項及提領現款,係屬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 款項,而被上訴人亦無承認系爭款項為其借貸之語,自難依 附件所示Line對話紀錄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次查,依證人吳蕙瑜於原審證述:我是鄭順文的配偶,但我 不參與他生意上的事情,我知道兩造是夫妻,我是他們夫妻 的朋友,偶爾會一起出去玩,我有聽過被上訴人要投資系爭 合夥契約,但沒有聽說過被上訴人出資額要跟上訴人借或上 訴人要先替被上訴人給付出資額等語;及證人鄭順文於原審 證述:我知道匯至系爭巨衡企業社帳戶之35萬元,是被上訴 人合夥出資的一部份,但我不知道為什麼是上訴人匯錢,差 額15萬元有補足,但是什麼時候及用什麼方式補足,我已經 忘記了。我知道兩造是夫妻,但我沒有跟被上訴人聊過他合 夥投資的資金來源,也沒有聽兩造說過出資額是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借款或是上訴人先幫被上訴人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 84-86頁、第88-91頁),及上訴人提出合夥契約書、匯款回 條,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投資巨衡企業社50萬元,其中35萬 元係由上訴人匯入系爭巨衡企業社帳戶,其餘15萬元投資款 其後亦有補足之事實,然揆諸首開說明,金錢取得與交付之 原因甚多,非僅限於消費貸借,是單憑上開事實,尚不足證 明兩造間存有5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上訴人亦未能 舉證證明除35萬元匯款外,另有交付被上訴人現金15萬元之 事實,則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借款 及利息,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有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及交付50萬元借款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件 ┌──┬───────┬───────────────────┐ │編號│ 通訊時間  │Line對話內容             │ ├──┼───────┼───────────────────┤ │1  │108年3月18日 │被上訴人:我知道妳不想理我,我還是 要通│ │  │       │知妳投資的錢要麻煩妳幫忙匯一下。    │ │  │       │上訴人:下禮拜,我明天沒時間。     │ │  │       │被上訴人:謝謝。           │ │  │       │上訴人:請問幾點下班。         │ │  │       │被上訴人:要下班了,我放在家裡,去 家裡│ │  │       │拿。                 │ │  │       │上訴人:明拿。            │ │  │       │被上訴人:好,保單順便帶出來,我去 改一│ │  │       │改。到家。              │ │  │       │被上訴人:那明天會匯錢嗎?       │ │  │       │上訴人:明天會找時間匯。在問嗎?    │ │  │       │被上訴人:好。謝謝。沒。        │ │  │       │上訴人:我要跑兩間。          │ │  │       │被上訴人:我跟他們說星期二會匯。如 果有│ │  │       │事不能匯要先跟他們講一下。       │ │  │       │上訴人:不是有說了禮拜二或三嗎?    │ │  │       │被上訴人:恩。妳知道帳戶嗎?      │ │  │       │上訴人:不知道。           │ │  │       │被上訴人:(傳系爭巨衡企業社帳戶封 面照│ │  │       │片)                 │ ├──┼───────┼───────────────────┤ │2  │108年3月21日 │被上訴人:今天有時間匯嗎?       │ │  │       │上訴人:我來不及,我在開會,我今天 下班│ │  │       │會先去轉5萬,剩10萬明天轉ok?因為非 約 │ │  │       │定有上限。什麼時候簽約?可以媽可以 媽可│ │  │       │以嗎?到底是怎樣?有要回嗎?不然你 就跟│ │  │       │妳家先借錢轉給他。          │ │  │       │被上訴人:我被許總叫去,你領現金我 拿給│ │  │       │阿發,我被妳罵很應該。         │ │  │       │上訴人:我沒有罵你,我也很煩。     │ │  │       │被上訴人:我不是故意不接。       │ │  │       │上訴人:我沒辦法出去,我隔壁的不做 。 │ │  │       │被上訴人:妳領現金。          │ │  │       │上訴人:又沒來上班。          │ │  │       │被上訴人:不用再往外跑。        │ │  │       │上訴人:功作(按應為工作)又沒交接 ,整│ │  │       │個一團亂,董(按應為懂)嗎?      │ │  │       │被上訴人:恩。對不起。         │ │  │       │上訴人:我已經要發瘋了,我這幾天都 很晚│ │  │       │下班,社長又來,我領給你,但今天沒 辦法│ │  │       │領完。                │ │  │       │被上訴人:好,能多少就多少。      │ │  │       │上訴人:不然看你跟誰先轉。       │ │  │       │被上訴人:我明天全拿給阿發就好。    │ │  │       │上訴人:再轉還。           │ │  │       │被上訴人:我跟他講了,直接拿現金, 不轉│ │  │       │了。                 │ │  │       │上訴人:我可以ATM轉帳,但我要分多次 。 │ │  │       │被上訴人:直接領了。          │ │  │       │上訴人:禮拜天簽?還是什麼時候?    │ │  │       │被上訴人:星期六晚上。         │ │  │       │上訴人:(上訴人撥打語音電話)     │ ├──┼───────┼───────────────────┤ │3  │108年3月22日 │上訴人:明天提醒我買餅乾,客戶來要 用的│ │  │       │沒了。                │ │  │       │被上訴人:好。你今天大概會幾點下班 ? │ │  │       │上訴人:要等我告一段,怎麼了?     │ │  │       │被上訴人:沒,看要大概要約幾點去ㄚ發 那│ │  │       │。                  │ │  │       │上訴人:我要下班打給你。        │ │  │       │被上訴人:好。            │ │  │       │上訴人:還是要明天吃飯前拿去?     │ │  │       │被上訴人:好。            │ ├──┼───────┼───────────────────┤ │4  │108年4月15日 │上訴人:我非常抱歉,你所投資的金額 裡有│ │  │       │20萬是我先週轉他人,我需要先把這筆 錢拿│ │  │       │去還,我需要將這些事情處理乾淨,麻 煩你│ │  │       │,謝謝。               │ │  │       │被上訴人:(未接來電)你找個地方給我 打個│ │  │       │電話。                │ │  │       │上訴人:有事你請說。          │ │  │       │被上訴人:(撥打語音通話)身份證傳 一下│ │  │       │吧。                 │ │  │       │上訴人:(傳被上訴人身份證正反面照 片)│ ├──┼───────┼───────────────────┤ │5  │108年1月2日  │被上訴人:幫我問一下貸款的事,看怎 樣有│ │  │       │辦法再貸100萬,我想這次投資一定要跟 到 │ │  │       │,謝謝妳。              │ │  │       │上訴人:什麼時候要錢?         │ │  │       │被上訴人:最晚2月底。          │ │  │       │上訴人:其他人確定都貸的到?      │ │  │       │被上訴人:嗯。            │ │  │       │上訴人:2月底就要拿錢出來?       │ │  │       │被上訴人:嗯。            │ │  │       │上訴人:嗯。我可以問一下2月底開始?   │ │  │       │被上訴人:3月初。           │ │  │       │上訴人:嗯。你遠東付卡那筆要先清掉 ,那│ │  │       │筆卡好幾哥(按應為個)月,個月,她 說會│ │  │       │有影響,要等1/26繳完第三次款之後。   │ └──┴───────┴───────────────────┘

2025-01-08

TNDV-113-簡上-189-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1號 原 告 李仁豪 訴訟代理人 李陳美津 被 告 沈盈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3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1,197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 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分割其與被告 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8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 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而被告於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380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依拍賣程序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103萬元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4分之1, 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亦為4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爰核定為103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5-01-08

TNDV-113-補-1221-2025010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43號 原 告 王冠元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李翠鳳 訴訟代理人 吳秀琴 蔡政宏 陳姿蓓 被 告 陳俞霈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暐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2,100元,並諭知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業 於113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並由原告本人親自簽收, 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南簡補卷第17頁),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附卷可佐(南簡補 卷第19至29頁),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08

TNEV-114-南簡-43-2025010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李金萍 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 被上訴人 黃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34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9日晚上8時許, 在臺南市○區○○00街00巷00弄00號、31號前持掃把揮打上訴 人左手兩下,致上訴人左手受有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害。被上 訴人上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致上訴人遭受精神上痛 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由於刑事訴訟之證明係以超越合理 懷疑為標準,而民事訴訟之舉證則以證據優勢為原則,因此 刑事法院雖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民事法院仍得就已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判斷之事項再行審判,且得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相牴觸之民事裁判。本件依監視視器影像勘驗顯示,被上 訴人持掃把往上訴人伸出手部方向揮擊2次後,上訴人之左 手有縮回之動作,而上訴人縮回左手之動作係向下垂落,與 人體手部遭揮打後之反應動作相符。案發時間為111年4月9 日晚上8時許,上訴人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前往台南市立醫 院驗傷,時間極為密接,符合一般民眾與他人發生傷害糾紛 後之處理流程相當,且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診記錄說明記 載:「診斷證明書病名所載『左手部挫傷合併腫脹』,係依病 人陳述,且理學檢查外觀有腫脹,故下此判斷。」,應認上 訴人之傷勢確遭被上訴人持掃把揮打所致。爰依民法184條 、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 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是鄰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住處貼大字 報,經常騷擾被上訴人,製造事端,遮板子是因為監視器有 拍攝到被上訴人住家範圍。111年4月9日當天,上訴人一直 騷擾我家,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工作,才出去掃地,之後往地 上打,並未打到上訴人。上訴人驗傷時間距離其所指稱遭被 上訴人揮打時間,長達數小時,不合常情。上訴人就其主張 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9 1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 案。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不法 行為致其身體權受侵害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 ,上訴人就該侵權行為發生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1年偵字第12197號起訴書、工作證明書、高雄榮總醫院藥袋 、存證信函等件(均影本)為證。經查:  1.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即上訴人113年8月26日「提告民事故意傷害罪求賠償冤枉狀 案件」書狀中所附光碟;附本院卷第67頁)結果,畫面雖有 顯示被上訴人反握長條物體往上訴人伸出之手方向揮擊2次 之動作,但上訴人越過圍籬伸向被上訴人住處方向之手,在 被上訴人揮舞反握長條物體時均立即迅速收回,無法看出被 上訴人揮舞之動作,有打到上訴人左手之情形。復經本院審 理期日再次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上開光碟內檔名「2⑴」影片 檔,以POTPLAYER軟體播放,框架速度為29.98/秒,該影片 中影格數為1086,逐幀播放的功能以每秒2影格之方式進行 勘驗,並於勘驗過程依上訴人聲請截取影格693、695、699 、981、985、986、987、988、989、990等影格畫面。依截 取上開影格畫面觀之,被上訴人揮舞動作之截圖畫面,與被 上訴人左手所在位置之間,仍存有相當之距離,而無法看出 被上訴人揮舞之動作,有打到上訴人左手之情形,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171、272、 275-293頁)。是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自難為被上訴 人有傷害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之有利認定。  2.次查,上訴人前就上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刑事告訴, 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為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91號刑 事判決為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調取前開刑事卷宗(下稱刑事案件)核閱無訛。再者,上 訴人於刑事案件及本件民事案件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 明書,雖記載上訴人受有左手部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害,惟上 開傷勢能否逕認係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亦屬有疑 。是以依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 主張持掃把揮擊上訴人左手,致上訴人左手部挫傷合併腫脹 傷害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184條、1 9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實難 逕認其左手部挫傷合併腫脹傷勢確由被上訴人揮擊所致。是 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1-08

TNDV-113-簡上-180-20250108-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郭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彭敏律師 被上訴人 葉楦雯 葉姿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6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自民 國112年8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17,00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1.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向被上訴人之母杜月英表示其有資金 缺口,經上訴人與杜月英商議後約定由上訴人之女詹娉涵簽 立借據,向杜月英之女即被上訴人葉楦雯借得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並以詹娉涵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 房地)設定次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葉楦雯,惟其後詹娉涵 未依約繳付利息,經被上訴人葉楦雯催討,再由詹娉涵簽發 面額50萬元本票作為清償利息之擔保。嗣於105年、106年間 ,詹娉涵遭多家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 權人渣打銀行於105年7月間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葉 楦雯恐債權無法擔保,亦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 以106年度司拍字第281號裁定准許在案,經詹娉涵繳息後, 渣打銀行已撤回拍賣。上訴人以其婆婆居住在系爭房屋,希 望被上訴人葉楦雯不要拍賣系爭房地,上訴人與杜月英協議 後,約定由被上訴人與詹娉涵於106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670萬元,其中370萬元係被上 訴人代詹娉涵清償積欠銀行債務,其餘300萬元用以抵充詹 娉涵積欠被上訴人葉楦雯300萬元借款,然系爭房地經聯邦 銀行及仲介估算當時價值僅約590萬元,買賣價金差額80萬 元,由詹娉涵每月繳納8,000元利息給被上訴人葉楦雯。系 爭房地已於106年11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因上 訴人希望買回系爭房地,由杜月英與上訴人口頭協議,約定 3年內上訴人得以710萬元買回。  2.上訴人為免其婆婆發現系爭房地業已出賣,乃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續住,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6 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每月租金17,000元,應 於每月16日前繳納,水電瓦斯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上訴 人負擔,因朋友情誼,被上訴人未收取押租保證金17,000元 ,其後租期屆至,上訴人仍繼續繳納租金,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變更為不定期租賃(下稱系爭不定期租約)。上訴人遲至11 2年4月間始向杜月英討論買回事宜,杜月英表示已逾買回期 限,上訴人拒不接受且不承認系爭不定期租約存在,並對被 上訴人及杜月英提出背信、圖利、侵占、詐欺等刑事告訴。 上訴人未繳納112年4月以前積欠之租金及112年5月、6月租 金,積欠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寄 發存證信函,限上訴人於函到後5日內繳清積欠租金並搬遷 ,系爭不定期租約於112年6月21日已合法終止,如鈞院認11 2年6月21日尚未合法終止租約,112年7月3日起訴時及112年 10月12日開庭時,被上訴人一再向上訴人表明終止租約,迄 至112年11月9日開庭時,上訴人已欠繳租金達6月以上,亦 可認原告已合法終止租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於系爭不定期租約 終止後,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用,上訴人受有相 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租金17,000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⑴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⑵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000元。  3.上訴人於112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並未 向被上訴人主張買回系爭房地,縱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提及 買回,自106年11月15日買賣起迄111年11月14日,已逾5年 買回期限,上訴人已無買回權存在。上訴人於一審先主張借 名登記,後又主張有買回權,於二審始主張受催告時尚未欠 繳房租逾2月,實屬前後矛盾。  ㈡答辯聲明:1.駁回上訴。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1.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委請杜月英向金主借貸300萬元,每月 支付金主利息6萬元,杜月英向上訴人佯稱其位於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房屋因此被金主設定,額外向上訴人按月 收取2萬元徵審費用,截至104年6月止,計收取利息及徵審 費用合計104萬元。杜月英於104年7月前以1,300萬元出售上 開永華一街房屋,自此上訴人每月原支付予金主之利息6萬 元及徵審費用2萬元合計8萬元,由杜月英收取,截至106年1 0月止共計27個月,扣除上訴人未繳納6個月利息及徵審費用 ,杜月英已收取168萬元。杜月英於106年間向上訴人催繳不 成,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上訴人知悉後暫停繳納銀行貸 款,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杜月英擔心拍賣估價不高損 及其權益,於106年10月間與上訴人口頭協議,約定由上訴 人就未繳付利息及徵審費,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杜月英表 示以40萬元計即可)以為清償,另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所有權至杜月英女兒名下,杜月英提議並指定買賣 價金為590萬元,但言明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僅 以租賃方式由上訴人每月繳付17,000元及差額利息8,000元( 即上訴人欠款300萬元+銀行貸款370萬元-雙方約定買賣契約 上記載成交價590萬元=80萬元,以每月利息1分計算為8,000 元),上訴人日後需以710萬元買回(即買賣價金590萬元+差 額80萬元+本票40萬元=710萬元),但未約定買回期限。  2.上訴人雖知杜月英占盡便宜,因系爭房地所有權仍屬己有, 接受此不公平待遇,而簽訂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並自106 年10月起每月繳付25,000元予杜月英,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租 金,甚至還多匯31,000元。杜月英於111年11月18日前未通 知上訴人行使買回權,且每月繼續收取租金17,000元及差額 利息8,000元,上訴人與杜月英於111年11月18日商議系爭房 地事宜時,杜月英竟稱買回期限僅有3年等語,上訴人才拒 絕繳納租金,並為同時履行抗辯。杜月英身為地政士,故意 未製作買賣契約書一式兩份供上訴人查閱,利用職權之便, 明知系爭房屋買賣價金590萬元,向地政機關及內政部不實 登載買賣價金670萬元,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違反誠 信原則,依民法第73條、第111條及第148條第2項等規定,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推定為無效,上訴人已對杜月英提出背 信、侵占、詐欺等刑事告訴。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口頭協議、 誠信,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即詹娉涵所有 ,始符合公平正義。  3.依兩造於106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 4條分別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1 5日止。」、「承租人月租金為17,000元整,每期應繳納1個 月租金,並於每月16日前支付,…」,核屬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之情形。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遲延給付逾二個月 時,始得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積欠11 2年5月、6月租金時,尚未達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即提前於 112年6月17日對上訴人為催告,此提前催告與民法第440第1 項、第2項規定不符,不生催告效力。被上訴人之催告既不 生效力,系爭不定期租約未經合法終止,是上訴人自得本於 前開租賃契約,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4.106年10月31日簽立買賣契約時,曾約定詹娉涵日後買回系 爭房地之事,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間透過杜月英,詢問詹 娉涵是否願意買回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葉楦雯於112年4月28 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上訴人及詹娉涵是否買回系爭房地, 兩造與杜月英、詹娉涵於112年4月30日於杜月英家中會面, 商談系爭房地買回事宜,被上訴人明知買回權已於111年10 月31日時效完成,仍於時效完成後詢問詹娉涵有無買回之意 願,並於詹娉涵表示願意買回後,於112年4月30日就買回系 爭房屋之事進行細部磋商、洽談買回價金等,顯見被上訴人 有拋棄時效之意思表示,甚或成立新買回契約。被上訴人既 拋棄時效利益,詹娉涵自得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回契約 ,主張買回系爭房地等語。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定期租約是否合法終止?如是,於何時終止?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與返還不當得利?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不定期租約於112年8月17日終止。  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 ,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 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106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依該契約第3條、第4條原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6日 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應於每月16日前給付租金17,000元 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112年 度南司簡調字第15-25頁;下稱調字卷)。嗣租期屆滿後,兩 造未再更新租約,被上訴人仍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 居住使用,依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變更為不定 期租賃關係,且除租賃期限產生變更效果外,其餘租賃條件 仍與原租賃契約相同,未隨同變更。  2.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 第1、2項及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房屋出租人定期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或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方式未有一定, 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於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 表示意思者,即應認為已有催告或終止。  ⑴經查,上訴人自承自112年5月起迄今即未給付租金等語(見原 審卷第280頁),而依系爭不定期租約,上訴人應於每月16日 前給付被上訴人租金17,000元,惟上訴人未依前開約定期限 給付,經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寄發台南新南郵局存證號 碼00025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後5日內搬遷交還 系爭房屋,並催請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等語(見調字卷第27- 29頁),上訴人於112年6月17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自斯時 起,自生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效力。  ⑵次查,被上訴人於前開存證信函中,亦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惟該時上訴人未依約定給付之租金總額雖已達 2個月之租額(即應於112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16日給付之共 計2個月之租金),然需迨於112年7月17日起遲延給付期限始 逾2個月,則被上訴人以前開存證信函對上訴人所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再查,被上訴人復 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點及原審審理期間歷次言詞 陳述,作為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審酌被上 訴人起訴狀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等內容,其真意已包含終止 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承前所述,系爭不定期租約 於112年7月17日始符合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之遲延給付逾 2個月及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之要件,方得合法終止租約。 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即112年7月10日(見調字 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時,尚未達得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不 定期租約之情狀存在,然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調解期日 ,仍向上訴人表示應依起訴狀所載給付等語(見調字卷第111 頁),即有為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意思,是認系爭不定期 租約係於112年8月21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堪以認定。  3.復按所謂買回,係指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以 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此為民法第379條第1 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80條規定,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5 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5年。是買回契約效力之 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 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如出賣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買受 人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標的物,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 ,則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且買回權僅得於約定之期限內 行使,不得超過5年,期限自買賣成立時起算,逾期買回權 即歸消滅。  ⑴經查,被上訴人與詹娉涵於106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書時,另有由詹娉涵以71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之買回契 約約定,然自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訂立時即106年11月15日起 ,算至111年11月15日止,已屆滿5年,而兩造並不爭執詹娉 涵迄未提出710萬元價金以買回系爭房地之事實,是依前開 規定,詹娉涵之買回權業已消滅。  ⑵上訴人雖以111年12月、112年4月間,被上訴人曾透過杜月英 詢問詹娉涵是否願意買回系爭房地,兩造與杜月英、詹娉涵 亦於112年4月30日會面磋商買回乙事,而主張上訴人有拋棄 前開買回時效之意思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依證人詹 娉涵證述:「我們去談房子是我們的,我們要用當初約定的 金額買回,但是杜月英不同意金額,所以在爭執這件事情, 不過後來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由此 可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表示欲以原約定價額買回乙事,業 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更遑論被上訴人已明知上訴人買回權已 罹於時效,猶承諾履行買回契約債務之可能。上訴人上開抗 辯,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定期租約已於112年8月 21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業經認定如上,上訴人占有系爭 房屋已無正當權源,應認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從而 ,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租約已於112年 8月21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租賃關 係消滅後,即無再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上訴人迄今仍未 搬遷,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被 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 受利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10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 15日止租賃期間,每月租金為17,000元,可見該金額應符合 該區域之租金行情,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顯然可獲此 相當於每月17,000元之租金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 定,請求上訴人自租約終止後之112年8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7,000元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系爭不定期租約已於112年8 月21日終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112年8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無礙, 爰不予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1-08

TNDV-113-簡上-106-20250108-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施添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525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自民國112年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 ,多次向警察機關檢舉關係人楊豫仁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之LongLightBar酒吧(下稱新美街酒吧)製造噪音 、妨害公眾安寧,企圖使新美街酒吧受主管機關裁罰而無法 順利營業,經調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被移送人於上開期間合計有5件報案紀錄,另 有1件係被移送人於113年11月7日檢舉家長攜同未成年少年 在新美街酒吧內疑似飲酒及深夜容留等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問題,目前由社會局調查中,而認被移送人涉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行為,爰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於社 維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復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 警察機關誣告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 罰鍰。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誣告罪之成立 ,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 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 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 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 難成立誣告罪名。 三、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曾向警察機關報案指稱新美街酒吧存在 環境衛生疑慮、危害未成年權益、製造噪音及妨礙安寧等情 事,惟抗辯其所述均為實在,其並非惡意檢舉,且認為新美 街酒吧並無實際制止製造噪音之積極作為,僅於騎樓處張貼 降低音量之標語,仍無從免除責任,甚至新美街酒吧所製造 之噪音已使其罹患腦神經衰弱、焦慮症、睡眠障礙等疾病, 是其報警請求處理,絕非明知無此事實仍憑空捏造僅為使楊 豫仁受罰等語,經查,被移送人於112年至113年之期間因新 美街酒吧所發出之噪音聲響,有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47頁),而依前開部分紀錄單之回 報說明欄確有記載於被移送人報案後,警員到場後曾勸導新 美街酒吧降低音量改善,且被移送人有連續以手機內軟體檢 測噪音值之事實,亦有檢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7 頁)、就存在環境衛生疑慮、危害未成年權益部分,亦據被 移送人提出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9至57、89 至97頁),足認被移送人係因新美街酒吧所發出之聲響及環 境、社會問題始向警察機關報案,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移送人故為虛構上開情節,而為不實檢舉,自難認被 移送人確有違反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序行為, 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07

TNEM-113-南秩-8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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