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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瑞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2行「BLM-53 32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BNL-5332號自用小客貨車」、第 5行「車蕊」更正為「車芯」;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梁志鳳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查車籍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啓瑞(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 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 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著手竊取他 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僅止於 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6號   被   告 黃啓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黃啟瑞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凌晨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梁志鳳(另為不起訴處分)行 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82巷某空地附近時,見朱祖呈所有消 防白鐵護欄4支、消防白鐵踏板2片、消防白鐵燈座3個、消防 白鐵樓梯1個、消防鋁捲門1個及車蕊1個等物配置在其車輛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與梁志鳳徒手 將上開物品搬到本案車輛時,適朱祖呈前往該處巡視時見渠等 2人正在搬運上開物品,即報警處理並依現行犯逮捕而未遂(所 竊上開物品已返還朱祖呈)。 案經朱祖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瑞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朱祖呈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4-10-22

KSDM-113-簡-2817-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吉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吉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加州葡萄麵包壹個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吉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賠償被害人吳中榮之損 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非高,暨其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加州葡萄麵包1個,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74號   被   告 曾吉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吉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9日7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雄站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加州葡萄麵包1個(價值新臺 幣28元),將之藏放在褲子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嗣店 長吳中榮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檔案始悉上情而報警處 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吉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吳中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4張、查獲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2

KSDM-113-簡-2651-2024102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榮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葉士榮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刪除「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補充「被告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另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 「112年12月25日11時39分許」更正為「112年12月25日11時 3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士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 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確有為獲取原本講好 3至5天新臺幣(下同)15萬元(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 前開約定之利益),遂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節(見偵卷 第26至27頁),堪認已就本案犯行予以自白,應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 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 秩序,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 為,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0號   被   告 葉士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士榮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為求獲取 每交付2本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於 民國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置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五甲店內1樓置物箱內,再以通訊軟 體LINE將上開置物箱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遠」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 團成員領取,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如附 表所示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辰、姚思帆、李雪甄、楊純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葉士榮固坦承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家樂福五甲 店置物箱內,供「明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臉書「正門」社團 認識「明遠」,對方跟我說他們是在做娛樂城,要跟我租借 帳戶,交付2本帳戶,測試約3到5天,可獲取約15萬元之報 酬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林彥辰、姚思帆、李雪甄、楊純甄等4人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業經渠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林彥辰提供之網路 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告訴人姚思帆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 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李雪甄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楊純甄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1份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所提供之上開 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甚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 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 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 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 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 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 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 。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 、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 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時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 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既係為向詐欺集團取得15萬元 之報酬,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自係基於期約 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 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 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舉措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其 提供與「明遠」之對話紀錄等資料,被告確有與對方討論上 開金融卡之用途及使用期限,對方先回復「我們是作娛樂城 的,就是租借你的卡片作為我們客戶的儲值帳戶」等語,再 傳送合約書電子檔以取信被告,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 據,又審酌被告無類此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 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所辯因單純想獲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 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本案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書 記 官 汪 學 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彥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彥辰佯稱:其在「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無法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開通云云,致林彥辰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25日11時42分許 ⑵112年12月25日11時44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6元 臺銀帳戶 2 姚思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14時20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姚思帆佯稱:其在蝦皮電商之賣場無法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認證開通云云,致姚思帆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12時1分許 2萬9,983元 臺銀帳戶 3 李雪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1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雪甄佯稱:其在蝦皮電商之賣場無法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開通云云,致李雪甄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11時39分許 2萬1,020元 土銀帳戶 4 楊純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11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純甄佯稱:其在蝦皮電商之賣場無法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開通云云,致楊純甄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25日11時26分許 ⑵112年12月25日11時28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7元 土銀帳戶

2024-10-22

KSDM-113-金簡-591-2024102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欣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欣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彭欣卉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名 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帳戶)、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蕭惠娟、潘錦俊、王明慧、曾珮瑄( 下稱蕭惠娟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 員提領、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嗣因蕭惠娟等4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18頁、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惠娟等4人於 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21頁)及蕭惠娟等4人分別提 供之相關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次修 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行為時為112年12月6日、112年12月1 8日,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 部分刑之減輕規定得割裂適用,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蕭惠娟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蕭惠娟等4人因受 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蕭惠娟等4人 ,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 第2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如前所述,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其所交付之帳戶數量為2個,暨被告前無犯罪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 蕭惠娟等4人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又被告迄今尚未與蕭惠娟等4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致此 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提供本案2帳戶而獲得新臺幣3,000元 之租用帳戶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頁),此屬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告訴人蕭惠娟等4人轉帳存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轉匯一空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蕭惠娟 (聲請意旨誤載為「蕭慧娟」,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蕭惠娟相識,佯稱:可下載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9時18分許 200萬元 華南帳戶 對話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80、82頁) 112年12月18日9時19分許 100萬元 2 潘錦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潘錦俊相識,佯稱:至普誠及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潘錦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1時15分許 20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警卷第99至102頁) 3 王明慧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明慧相識,佯稱:下載「普誠」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0時10分許 170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13頁) 4 曾珮瑄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曾珮瑄相識,佯稱:透過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媒合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曾珮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0時08分許 100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27至142頁)

2024-10-22

KSDM-113-金簡-607-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鵬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停車場內,徒手… 」更正為「停車格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第4行補充「並棄置黑色安全帽一頂,」; 證據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偉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更正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偉剛於偵訊時之證述」,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鵬智(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違犯同本案罪名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 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以附件所示之方 式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即安全帽1頂,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34號   被   告 徐鵬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鵬智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8時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旁之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熊 純汝所有、吊掛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 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 乘坐不知情之友人所騎乘、屬於徐偉剛(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熊純汝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熊純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鵬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熊純汝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偉剛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處理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 定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鵬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0-22

KSDM-113-簡-2838-20241022-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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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台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台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證據部分「 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 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 「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台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然檢察官並未 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佐證,亦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或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 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 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 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 ,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35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91號   被   告 梁台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台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26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5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9日19時許起至21時 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2住處飲用啤酒,酒畢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0)日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 前金區自強三路與五福三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 並於同(20)日5時5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台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4-10-21

KSDM-113-交簡-1728-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不予爰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譚榮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裁定 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 簡表附於偵查卷內為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04號判決之案號,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惟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固認「細繹前開解釋(按 :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 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 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等語,此雖亦為本 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乃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 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 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 ,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 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 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加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 本大法庭之見解」之「三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 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 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 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 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 就「前階段」已盡舉證之責,就「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 刑事項,檢察官及被告仍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之必要。 而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 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 」程序取代,此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之意旨未合,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 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附 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 經返還告訴人楊世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已有多次竊盜(5年內經判處徒刑執行 完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電動起子1個、充電器2個與電池2顆,為被告之 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37號   被   告 譚榮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譚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31日23時27分許,開啟未上鎖的大門,進入址設高雄市○○ 區○○街00號「研醫名美學診所」,徒手竊取楊世民暫置在該 處隔間內的電動起子1 個、充電器2個與電池2顆,得手後騎 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因楊世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工具(已發還)。 二、案經楊世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譚榮華經傳喚未到庭,然有下列積極證據足證其犯罪嫌 疑: (一)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世民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張。 (四)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六)綜上,被告警詢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嫌應堪認定。 (七)至告訴人雖主張總共遭竊鐳射水平儀、曲線鋸與工具箱各1 個、切割器與修邊機各1台、鐵鎚、吸塵器與熱風槍各1支、 電動起子2個、充電器3個、電池5顆等物,然為被告所否認 ,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其遭竊物品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 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0-21

KSDM-113-簡-2686-202410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BAY(阮文七)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BAY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VAN BA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 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 為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31號   被   告 NGUYEN VAN BAY    (中文譯名:阮文七,越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BAY(中文譯名:阮文七;下稱阮文七)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其友 人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某處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況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 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7月26日下午4時4分許,在高雄 市大寮區三隆路與三隆路618巷之交岔路口,因右轉彎時未 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 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對阮文七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2024-10-21

KSDM-113-交簡-1802-202410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玥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37號、第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玥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及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 育。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玥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3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言俊」、「顏永華」之人聯絡,約定由林玥妏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顏永華」使用,協助金流進出以利貸款,林玥妏遂於 112年7月30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以 通訊軟體LINE,翻拍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帳號、樂天國際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永豐銀行000-0000 0000000000號等帳號(以下合稱「上開銀行帳號」)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予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號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詐騙陳美英、鄭美裡(下稱陳美英等2人),致 陳美英等2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玥妏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陳美英等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上開證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被告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 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以本案被告提供 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情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合計 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狀坦承犯行(本院卷第47頁),然未 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 ,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惟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仍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危害交易安 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與陳美英等2人調解成立 ,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 至35頁),再斟酌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多寡,兼衡其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姑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 犯本件犯行,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與陳美英等2人成立調 解,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有悔悟之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 付陳美英等2人損害賠償之款項,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 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陳美英等2人支付如調解筆錄記載之 調解條件(即附表二所示)。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因法治 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受法 治教育2場次,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陳美英等2人詐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且卷內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美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0時許,以LINE軟體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美英佯稱:是姪子陳致中缺錢花用,要借款云云,致陳美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被告提供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31日15時29分許 10萬元 2 鄭美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17時許,以加入LINE軟體撥打市內電話方式,向被害人鄭美裡佯稱:是姪子生意上急需資金,要借款云云,致鄭美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被告提供之樂天國際銀行帳戶內。 113年7月31日13時42分許 8萬元 附表二: 林玥妏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7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及背面) 告訴人 陳美英 林玥妏應給付陳美英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美英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3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鄭美裡 林玥妏應給付鄭美裡新臺幣捌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鄭美裡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6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惟最後二期為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1

KSDM-113-金簡-33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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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酒時間補充為 「…14時起至15時許止、」第3至4行補充為為「…以上,竟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0時許前某 不詳時間,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 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然檢察官並未 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佐證,亦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或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 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 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 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 ,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38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07號   被   告 林正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賢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之4自家處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許前某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8分許,行經高雄 市鼓山區河西一路與厚生路交岔口前,因行車違規行駛槽化 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資料詳細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以107年度審訴字6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 12年8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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