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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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施坤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因撤銷假釋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起訴 ,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另依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 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4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 由。」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上訴人雖對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被上訴人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 名(如:被上訴人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周輝煌 )及上訴聲明(對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35號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 為適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監獄行刑法事件,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於法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 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20

TPTA-113-監簡-35-20250320-4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鄧英男 鄧俊男 邱宏志 邱宏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陳欣彤律師 蔡喬宇律師 上 訴 人 鄧茂男 訴訟代理人 鄧兆華 上 訴 人 鄧兆宏 被 上訴 人 家志製旗廣告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0七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陳玉葉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7日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81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高山頂段916之 5地號)與鄰地同段530地號(重測前高山頂段916之19地號 ,以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間經界不明之確認界址 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所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532地號共有人鄧英男、鄧俊男、邱宏志 、邱宏傑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532地號其餘共有人鄧茂男、 鄧兆宏,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532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530地號間經界不明有 所爭執,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間界址為如原判決附件鑑定圖 (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B1-C-A-D1藍色連接虛線(下稱甲 連線)等語(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間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F-G-H-I黑色連接實線〈下稱乙連線〉,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間界址 為甲連線。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間界址應為乙連線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共有532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530地號相鄰,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127、182頁),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67至75頁)、地籍圖展繪圖(見原審 卷二第10頁)、國土測繪圖資(見本院卷第313頁)、地籍 圖謄本(見本院卷第319頁)可參。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土 地間界址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審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測量 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國測中心依兩造主張及國測中心本 身專業判斷,分別測繪系爭土地之界址,且依上述測繪結果 計算土地面積,有民國111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453至456頁)。而國測中心測量人員使用精密 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 所(下稱楊梅地政)補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 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兩造指界位置及附近各界 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 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再依楊梅地政保管之地 籍圖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 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 定圖,而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乙連線等節,有國測中心 112年1月2日函送鑑定書、同年月19日函送鑑定圖足參(見 原審卷一第457、458、460、461頁)。又其中所稱圖根點, 係於107年間所補設;展繪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之依據則係楊 梅地政保存96年度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與地籍調查 表等情,亦經國測中心112年3月27日函述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9頁)。本院審酌國測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所 使用測量儀器精良,採取之鑑測方法亦屬週延,且鑑測結果 經內部逐層審查後始提出於原審,應具相當之專業可信性。 另參諸基於乙連線所計算系爭土地之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 之記載相符;如採上訴人主張之甲連線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則與謄本登載面積相差達174.76平方公尺,即532地號面 積增加174.76平方公尺,530地號則相應減少(見原審卷一 第461頁之鑑定圖)。益徵以乙連線作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對兩造應屬公平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楊梅地政96年地籍圖重測結果有誤,將532地 號部分土地劃入530地號範圍,致530地號面積自1382平方公 尺劇增為1534.49平方公尺,故重測結果不應作為界址判斷 依據云云。然系爭土地於96年間辦理重測,係參照舊地籍圖 及其他可靠資料,包括日據時期地籍原圖及其數位化成果、 歷次複丈成果、建物成果圖、都市計畫圖及法院囑託成果等 ;因系爭土地所有人均未指界,故測量人員量測附近可靠經 界物並經套圖後,參照舊地籍圖施測等過程,經楊梅地政11 2年3月16日函覆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頁),尚難認楊梅地 政辦理重測之參考資料有何錯誤不當。其次,530地號重測 前面積1382平方公尺,重測後增為1534.59平方公尺,係與 同段529地號間之界址經雙方所有人一致指界後計算之結果 ;至於532地號重側前後面積依序為2613平方公尺、2625.52 平方公尺,並無顯著變動,此有楊梅地政界址疑義說明會會 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99、101頁)、楊梅地政112年3月16 日函(見原審卷二第3頁)、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見本院 卷第166之53頁)足據。顯見530地號於重測後面積增加之原 因,與532地號無涉。故上訴人主張:532地號部分土地於重 測時誤劃入530地號範圍,重測結果不應作為認定系爭土地 間界址之判斷依據云云,委無足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532、530地號上依序建有桃園市○○區○○段000 ○號(重測前高山頂段1887、1887之1建號,於88年間合併為 1887建號)、同段609建號(重測前高山頂段3156建號)之 建物(下分稱各建號建物),如以乙連線作為系爭土地間之 界址,將使合法審查核發使用執照之612建號,越界佔用他 人土地,實屬不當云云。惟國測中心113年7月18日函謂:楊 梅地政保管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平面圖等資料僅係參考性 質,鑑定結果仍取決於地籍圖套繪實地現況結果,612建號 之建築線並非系爭土地間界址之判斷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 271、272頁)。顯示系爭土地間界址之判斷,未受612建號 建築線影響。況609、612建號分別於78年12月15日、71年6 月29日申辦第1次測量及登記,當時採用之日據時期地籍圖 圖籍不佳,比例尺較小,且受限於測量儀器精度,未發現建 物有越界情事,有楊梅地政112年3月16日函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二第3頁)。可知上訴人徒以乙連線將使612建號越界佔 用他人土地,主張乙連線不得作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云云, 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乙連線,核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上訴人主張:楊梅地政96年重測結果,導致系爭土地附近 多筆建物發生越界佔用他人土地情事,重測結果並非正確, 故聲請本院會同國測中心補充履勘及鑑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云云(見本院卷第298頁)。然本院審理標的為系爭土地間 之界址為何,並非廣泛實施地籍圖重測作業,而國測中心之 鑑定業已完備且可採信,本院依現有事證已足以判斷系爭土 地間之界址,業經論述如前,尚無補充調查之必要。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3-20

TYDV-112-簡上-302-2025032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楊麗芬 訴訟代理人 林煒庭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葉國慶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 代理人 潘邑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伍佰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於民國111年9月 間發現系爭房屋之客廳、廚房、餐廳等處之牆壁、天花板有 漏水情形,致系爭房屋牆壁、天花板及裝潢受損,經檢測後 發現係上訴人所有同巷4-2號3樓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水 管漏水所致。因上訴人未盡管理上訴人房屋之責,致伊先後 2次修繕系爭房屋,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下 稱第1次修繕費)、100,000元(下稱第2次修繕費)之損害 ,並受有沙發修繕費3,500元、抽換電線費32,800元之損害 。又系爭房屋因嚴重毀損,致伊於111年10月、11月份對系 爭房屋之承租人每月減收3,000元租金,共受有6,000元損失 ,且因上訴人遲未修繕漏水,不僅使該承租人於111年11月 份搬離系爭房屋,亦導致系爭房屋至113年3月仍無法順利出 租,伊因此受有16個月、每月15,000元、共240,000元之租 金利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擴張後 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442,30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牆壁、天花板及裝潢之損害與上訴人 房屋無關,伊否認上訴人房屋有漏水,亦否認被上訴人有出 租系爭房屋之意思,且被上訴人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置 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6,20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63,500元 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 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 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6,10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房屋及上訴人 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係因上訴人房屋漏水所 致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可參,且經原審委請 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該會鑑定結果 認:系爭房屋物現況已經修繕,112年12月15日會勘時, 於客廳、餐廳及臥室-3頂板上仍發現部分漆面斑駁脫落, 惟未見滲漏情形;研判應為原滲漏於樓板之水分尚未完全 乾燥所致,並無發現新的漏水現象;依據被上訴人敘述, 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11日開始漏水,111年11月20日兩造 協議上訴人房屋施作給水外管,111年12月3日給水外管安 裝完成,據此推斷,應為上訴人房屋給水管線漏水所致等 語,有鑑定報告書足憑,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可採。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上開法條所定免責事由,其 自應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論述如下:      1、第1次修繕費: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爭房 屋,支出第1次修繕費60,000元乙情,業據提出收據為證 ,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所需損害 修復費用為61,100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第1次修繕費極 為相近,堪認第1次修繕費60,000元確為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2、第2次修繕費: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爭房 屋,支出第2次修繕費乙節,固提出收據為證,但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第2次修繕費收據所示, 其上並未詳細記載工程項目、數量及單價,所載100,000 元修繕費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均屬有疑,非可逕採為有利被 上訴人之證據。另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將給水外管完成 後上訴人房屋即無再漏水,而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間找 他人進行修繕,為何再於間隔一年後之113年2月間找尋其 他廠商進行修繕,到底是第一次廠商修復產生瑕疵,還是 什麼原因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再間隔一年後需就 當初漏水之毀損進行第二次修繕。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足以證明於113年2月間所進行之 修繕工程是上訴人所有房屋漏水導致有修繕之必要,故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沙發修繕費: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爭房 屋致沙發受損,受有清潔費用3,500元損害乙情,業據提 出沙發照片及清潔保養單為證,上訴人迄未舉反證推翻,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4、抽換電線費: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爭房 屋,支出抽換電線費32,800元乙情,固提出收據為證。但 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鑑定單位會勘照片, 僅顯示牆面、天花板有水漬或壁癌情形,未見有水滴滴落 且滲入電線中致電線損壞不堪使用情事,此項費用難認與 上訴人房屋漏水具關聯性及修繕必要性,不應准許。  5、減免租金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 爭房屋,受有減免房客租金共6,000元損害乙節,雖提出l 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擷圖為證,然細稽對話內容可知,係 被上訴人主動向房客表示願每月減少租金3,000元,並非 房客因系爭房屋漏水受有不利而要求被上訴人減租,則被 上訴人既自願減收租金,難認屬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 爭房屋所失之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6、系爭房屋未能出租之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爭房屋,致 房客不願續租,嗣後亦未能順利出租,受有房屋出租利益 240,000元損失乙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經 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11年9月25日至112 年9月24日,每月租金15,000元,另於111年11月23日載明 「由於屋況問題,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合約」,且由被上 訴人與房客簽名確認無誤,參以斯時系爭房屋確因被告房 屋漏水致牆面、天花板產生水漬、壁癌,堪認該租賃契約 之終止與上訴人房屋漏水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租賃契約 租期原至112年9月24日屆滿,於此之前之每月租金15,000 元當屬被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111年1 1月24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共10個月、150,000元之租金 損失,應予准許。至系爭房屋於上開租賃契約期滿後是否 順利出租,實取決於多項不確定因素,且被上訴人既已修 繕系爭房屋,亦無不能出租供人居住情事,則被上訴人請 求112年10月至113年3月共6個月、90,000元租金損失,不 應准許。  7、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於213,500元(60,000+3 ,500+150,000=213,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上 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然因 該擴張聲明狀係被上訴人自行送達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舉 證說明送達日期,爰以原審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作為 該書狀之送達日,是上訴人應自113年3月21日起給付遲延利 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13,50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上訴 人給付金額逾213,5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無不合,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另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再送鑑定機關鑑定第二 次修繕部分項目之必要性,本院認為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0

TYDV-113-簡上-212-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吳則賢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慧君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20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0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甲執行事件)關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之強制執 行程序、同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229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17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乙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給付9萬7,031元本息部分之 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並經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上訴人簽發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3、4所示本票(下分稱本票2、3、4)以擔保系爭借款 債務,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借款,上訴人迄未清償,士林地 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分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本 票2)、108年度司票字第6839號(本票3、4)裁定(下合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分別供44萬元、30萬 3,000元(下合稱系爭擔保金)之擔保後停止甲執行事件、 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 人之陳述、上訴人提出之借款過程摘要、士林地院110年度 訴字第950號判決及訴外人即證人簡煌輝、郭清香之證言等 ,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三芝休息站投資款200萬 元、49萬6,000元及白沙灣房屋投資款5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務,無從與系爭借款債務抵銷。本票2 、3、4不因系爭公證書簽立而作廢。被上訴人撤回其就本件 第一審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之上訴,非撤銷其就本票2、3、4 之請求權。本票2、3、4係擔保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持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並未消滅。上訴人未證明其因受被上 訴人或第三人詐騙而簽發本票2、3、4,系爭公證書所示之 系爭借款債權及本票2、3、4之本票債權,均非屬通謀虛偽 法律行為,且上訴人為債務人,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 之撤銷權,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復與撤銷 權無關,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公證書及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 債權,亦不得請求賠償系爭擔保金所生利息9萬7,031元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 決贅述其他理由,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444-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瑋鈞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淑惠 柯淑美 柯淑麗 柯淑智 柯淑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丁穩勝律師 林紫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國富 訴訟代理人 郭穎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82號)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訴外人柯宗慶自民國110 年10月1日起至111年7月8日止擔任上訴人之職員,於111年2月15 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為上訴人之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22 條監察人兼職禁止之規定,該決議為無效,柯宗慶嗣以監察人身 分,於112年6月3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 東會,所為決議自屬無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就原審受命法官調閱柯宗 慶勞健保投保紀錄之程序並無異議,且就該紀錄陳報意見(見原 審卷306、318至320頁),而為本案之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其責問權即行喪失;又兩造已就柯宗慶召集系爭 股東會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一事為爭執,並經充分攻防 ,原審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亦未造成突襲性裁判之結果。上 訴人就此指摘,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325-20250320-1

交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錦畑 被 上訴人 蔡宗穎 訴訟代理人 洪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訴判決(112年度交附 民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錦畑(下稱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原告蔡宗 穎(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及原審判決: (一)被上訴人: ⒈原審訴之聲明: 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19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⒊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35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⒋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上訴人: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答辯聲明: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未為任何侵權行 為,自毋庸賠償被上訴人。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1 0年11月14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神農路交岔口時,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 向左偏駛,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車道內側在 後,直行至該路處而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 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背挫傷紅腫6×4公分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機車亦因而毀損等情,業經本院11 4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刑 事判決可稽。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可徵上 訴人上述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疑。職是,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 訴人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即無足採。是本 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因 上訴人騎車過失導致其受傷,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無訛。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 訴人主張慰撫金數額部分: (一)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之過失行為發生車禍,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 勢雖非嚴重,然精神上仍受有痛苦;並參以卷內兩造身分 、地位、財產狀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1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當。 (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於 本件車禍亦有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就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訴人向左偏駛未保持兩車 併行之間隔,被上訴人則係未減速慢行,兩者相較,上訴 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就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 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依前開 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金額為3500 元【計算式:5000元×70%=3500元】。 四、至於被上訴人另請求機車維修費用11920元部分,業經原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復未就此提起上訴,本院自無再予說明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9日起(見原審 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本案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被上訴人 勝訴部分,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 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綜上,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 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3-20

KSHM-114-交附民上-1-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游上陞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上德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景隆 游景勝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 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達民公司)持股繼續1年以上股東,其持股中之70股 受贈自祖父即第一審被告游祝融,嗣因其對游祝融有傷害行 為,遭游祝融撤銷該贈與契約,然尚有另受贈於母親即訴外 人楊寶銀之160股,持股比例占達民公司股份總數(2000股 )之8%。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及訴訟中,發函予達民公司時 任監察人游景勝及董事會,請求達民公司對董事即被上訴人 游上德、游景隆(下稱游上德2人)及監察人游景勝起訴, 惟均未獲置理。又達民公司係游祝融設立之家族公司,游祝 融掌控公司經營、人事及財務,自己指派公司董、監事,於 上訴人民國104年間提起司法訴訟前,達民公司實際上未曾 召開過股東會,無從選出董事、監察人,游上德2人與達民 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又游景勝於104年12月28日始任監察 人,對達民公司無決策、控制權,則上訴人以:達民公司自 101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銀行帳戶遭提領、匯轉 關係人帳戶,員工溢領薪資,及達民公司未列報轉投資大陸 公司之股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2084萬6496元,與被 上訴人均無涉。上訴人告發游祝融偽造101年12月20日、102 年9月23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簽到簿、 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書,偵查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 處分書雖認定股東有實質召開會議之情,惟非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14 條、第227條規定,先位、備位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不 真正連帶給付達民公司6984萬3959元本息,及於原審擴張請 求被上訴人另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達民公司2206萬6856元 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 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於 第三審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 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0

TPSV-113-台上-1123-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四和 法定代理人 吳啓進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上 訴 人 吳正煌 吳乾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39號),各自提起一部 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 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四和(下稱系爭公業)於民國80 年間合法選任訴外人吳安雄為管理人,嗣過半數派下員於10 9年10月17日選任吳啓進為管理人,其於111年間未合法辭任 管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訴外人吳斗(86年12 月22日死亡,由對造上訴人吳正煌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吳正義 、吳正麗、吳大仁繼承,下合稱吳正煌等4人)於40年間與 系爭公業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 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於66年間及79年以前 ,同意其弟即訴外人吳阿灶(103年11月10日死亡,由對造 上訴人吳乾源、第一審共同被告吳盈輝、吳玉鳳、吳秀英、 黃吳玉蘭、吳玉連繼承,下合稱吳乾源等6人)、吳乾源各 使用系爭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 興建豬舍(現為1層鋼鐵造地上物,面積共205.12平方公尺 ,下稱B土地及B地上物)、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興建房屋( 現為1層鋼鐵造地上物,面積共205.98平方公尺,下稱A土地 及A地上物),吳斗長期未在A、B土地自任耕作,系爭租約 無效,不因吳正煌等4人續訂租約而恢復其效力。又系爭公 業管理人吳安雄於86年間將A土地出租吳乾源,按年收取租 金新臺幣1萬2,000元;另吳阿灶與系爭公業就B土地則無租 約存在,B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系爭公業請 求確認與吳正煌等4人間系爭租約不存在,及吳正煌等4人騰 空返還除A土地外之系爭土地,暨吳乾源等6人拆除B地上物 ,返還B土地,為有理由;另請求吳乾源拆除A地上物,返還 A土地,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100-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池 新 倪鐿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文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國展 陳瑩昇 陳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4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需以大型農用機械及貨車載運作物進出,現與公路無適 當之聯絡,需通行四周土地以至公路。審酌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及附圖(下稱附圖)一至五所示方案一至五,其 中方案一、四、五所使用之大部分通行土地為第一審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水利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 目表,水利用地無交通道路設施之容許使用項目,且依○○縣 政府函以該水利用地位在彰化縣新生中排系統治理規劃   報告新生中排1K+683~2K+000渠段範圍內,該渠段左右岸通 水能力不足,現況為土堤,後續將採渠道拓寬(4.5M)及新 建護岸方式辦理改善,倘採該方案通行,衡情將益發影響該 地區之通水情形,且日後恐遭相關單位遷移、拆除或改建通 行路段,難認屬可採之通行方案;方案二、三均為開闢3公 尺寬道路之通行方案,通行面積相差無幾,惟方案二通行土 地未緊鄰同段1105、1103地號土地地籍線,將使通行部分與 地籍線間之土地無法有效利用,造成浪費;而方案三通行範 圍橫跨同段1105、1103及1105之1地號土地地籍線,並在現 況水溝處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搭設便橋,除未造成土地浪費 ,且由各通行土地所有人共同分擔通行土地,可達衡平各土 地所有權人之目的,認方案三應屬較為適宜且損害較小之通 行方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池新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 度簡上字第68號事件(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與本件當事人 非完全相同,非既判力所及,亦無爭點效之適用,不能拘束 兩造及法院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 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 三所示地號、通行範圍及面積之土地(下稱通行範圍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在通行範圍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 所示、面積4.39平方公尺部分搭設便橋,其餘部分以夯實、 整平土地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上訴人不得為妨礙被 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 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 三審後,抗辯方案三通行範圍阻礙其所有土地排水設施結構 ,影響其土地利用,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另案確定判決對本件無爭點 效之適用,已據原判決敘明理由,上訴人就此再為指摘,不 無誤會。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 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 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義務。上訴 人以原審未闡明其聲請鑑定方案三之通行方式是否造成其土 地價值減損,超出被上訴人土地因通行增加之價值,或未闡 明其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通行所受損害,指摘原 審違背闡明義務,顯有誤會。又被上訴人係以單一聲明請求 確認系爭土地就方案一至五擇一有通行權存在,原審本於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土地就附表三之通行範圍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指摘原審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 法,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440-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興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麒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塘環境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零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繕本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 載,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9,00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0,05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 聲明上訴狀、民事聲明上訴範圍狀均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3-19

KSDV-113-訴-374-2025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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