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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白○○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9日所為110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白○○固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表示對113 年度聲再字第222號裁定不服,而刑事訴訟法條文之再審規 定,其對象以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不及於裁定,然觀聲 請人後續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陳報二狀及聲請理由所述, 應係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之確定判決表達不服之 意思,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聲請人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就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  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 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以刑事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聲請再審 ,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陳報二狀既已敘明原確定判決 之案號,本院審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詳後述),認 無贅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由本院逕依職權列印調取原確定 判決予以審認,均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檢查本案刑、民事全部卷證後,在民事案卷中發現新 事證:1.民國107年7月10日楊文宏用LINE對聲請人稱:「敢 就全部PO出來,不要畏畏縮縮的」。2.楊文宏於民事事件11 1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時提出錄音檔(再證2),惟當時未提 出該錄音檔譯文(再證4),故無從發現,聲請人來回仔細 聆聽後發現,該錄音已包含楊文宏於107年7月15日對聲請人 107年7月12日LINE上對楊文宏所說「好吧,既然你從來也沒 有把我們當長輩看待,對待我們又如同結怨很深仇人,所有 的事,你至今抵死都不承認,是因為你而造成的,那就等於 撕破臉了,也沒什麼好談的了,只剩訴訟一途了,那我就來 一一寫出你跟曉翎一路走來的生活點滴,…包括你驗出精蟲 數不足,很難讓曉翎生小孩,…連自己的長輩親戚都一一得 罪,你為了怕鄰居取笑,一直搬家,寶三街,復興二路,民 族路、文化七街等,全部披露在網站上,讓社會公評,也替 訴訟做前置準備」(再證3)等語,向聲請人之子白聖弘與 莊曉翎稱:「你爸在、在LINE上面講…他說他還要po、po在F B公眾給大家看,『我說沒關係呀』」等語;楊文宏108年1月1 7日並以LINE對聲請人說「你盡量傳啊,傳多一點。」(再 證14),均授權聲請人可以將整起事件PO在公開網站上。足 證聲請人在直播上所陳述之兩造糾紛事實,均係楊文宏在自 由意識下同意播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 第3、6款,被告無犯行可言。  ㈡楊文宏捏造事實稱「阿翎有拿過2次小孩」(再證3)等語, 暗指莊曉翎與人有奸情,至今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莊曉翎因 楊文宏製造對立之言論產生懷疑,並發現楊文宏盜領其103 年6月及104年6月間之勞工保險局核付共新臺幣(下同)30 萬7,936元存入郵局及玉山銀行之傷病給付,該部分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2175號不起訴處分,但有112年勞工保險局函、莊曉翎玉 山銀行及郵局之存款交易明細、莊曉翎質問楊文宏之錄音檔 等(再證4、8、17),可證楊文宏及其三姐楊紫嫻故意盜領 並犯偽造文書罪。此外楊文宏亦盜領莊曉翎全球人壽保險理 賠金,莊曉翎生前才會開立2張「委任書」託聲請人向楊文 宏提出告訴。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判決,判定莊曉 翎是清醒且發現楊文宏有犯罪行為才提出前述委任書,聲請 人可依委任書及前開判決對楊文宏及其家人提起民、刑事之 訴訟。楊文宏並與其父母侵占莊曉翎及聲請人之投資款去買 房,再租給莊曉翎,事後又作偽證,足以推斷楊文宏棄養莊 曉翎。  ㈢楊文宏及其家人僅是將莊曉翎當作賺錢工具,於莊曉翎重病 之時未盡照料之義務,使莊曉翎罹患褥瘡及尿道感染住院, 之後又草草辦理出院回家等待往生(再證9、13、18),莊 曉翎有投保防癌終生健康保險,住院每日可獲6,000元給付 ,為何草草出院,令人匪夷所思,可見楊文宏有故意遺棄致 死之犯意。又莊曉翎往生後,楊文宏一家對後事完全沒參與 也沒出過錢,連神主牌都不要,致莊曉翎依道家習俗不得不 流落孤魂野鬼廟,楊文宏所為惡劣毫無人性。  ㈣莊曉翎105年5月25日創立「甜心服飾」,楊文宏於FACEBOOK 公開網站當其助手販賣衣服,112年度聲再字第67號裁定亦 已認定楊文宏為「公眾人物」,楊文宏卻一再謊稱其並非公 眾人物。而楊文宏利用其網路直播主身分,誤導網民,誣指 聲請人共謀殺害莊曉翎並偽造文書、侵占其財產,楊文宏對 聲請人及配偶莊富櫻違法濫訴之案件量罄竹難書,導致2人 身心俱疲,因此罹患憂鬱症(再證5),聲請人甚至經檢出 罹患疑似肺部惡性腫瘤(再證20),叫人情何以堪。可清楚 看出楊文宏及其父母楊東漢、楊曾美玉惡人先告狀,財迷心 竅,犯罪事實明確。  ㈤聲請人於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已提出聲請調查證據清單, 聲請傳喚楊文宏、楊東漢、楊曾美玉等人,事關以上3人是 否於事件源頭即已共謀,法院至今未予查明,實有違誤。若 鈞院不肯傳喚以上3人,也該去函命其等提出:1.介紹其等 買下「紅寶三街」的人是誰?2.又介紹誰翻修為店面?3.施 工了什麼?若其等無法舉證或再次偽證,即可確定其等於事 件源頭有犯意聯絡,所犯侵占、詐欺、偽證罪之真相即可大 白。楊文宏等人所涉諸多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 均有相關證據可證,並分別經聲請人報案提告(再證10、11 、12、15、16)。然楊文宏等人所犯諸多案件,全都在桃園 地檢署王俊蓉檢察官手上,其完全未開任何一庭,聲請人完 全不知道112年度他字第828、3236、4901號等案究竟是分什 麼案,即於經過1年6個月餘後,逕於113年6月11日以1紙桃 檢秀團112他375字第1139074571號函(再證6)終結前開案 件,事後又不給律師閱卷(再證7),導致莊曉翎含冤而死 ,因為被害人是原住民,活該財產被侵占、含冤而死,不需 開庭調查,即以查無新事實、新證據予以結案,可見王俊蓉 檢察官有種族歧視、吃案之情形甚明。  ㈥本件聲請人於直播中的言論,是聲請人身為莊曉翎的父親, 對楊文宏之感受真實描述,且聲請人是在維護法律上的合法 利益,所述並非故意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是針對可受公評的 事評論,聲請人主觀上沒有妨害名譽的犯意。且楊文宏有如 前所述諸多犯行,聲請人與已歿愛女莊曉翎確實有財產上重 大損失,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但書「為免除當事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 危害」之規定,聲請人何罪之有?請求開啟再審撤銷原判決 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 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 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 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 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 照)。復按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 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 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援引一審判決,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楊文宏之證述、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甜心服飾社團臉書截 圖等證據,認定聲請人基於妨害名譽犯意,於108年1月29日 在其住處內,登入其所經營之「黑皮服飾」臉書網站進行網 路直播,並以「不要臉」、「楊文宏你真的不要臉到極點了 」等言語辱罵楊文宏;另於相同時地,在「黑皮服飾」臉書 網站進行網路直播之不特定人均可得聽聞之場合,在直播過 程中稱:「楊文宏不爭氣,或許外面養女人」、「去驗精子 不夠、精蟲不夠」之不實言論,指述該等足以損害楊文宏名 譽之事,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1項誹謗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辯稱其所述 「楊文宏不爭氣,或許外面養女人」、「去驗精子不夠、精 蟲不夠」非無依據、楊文宏為公眾人物等事實與公眾利益有 關云云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 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 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㈠㈡㈢㈣㈥等部分,均為過去向本院聲請再審 時以提出之主張,業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21號、 112年度聲再字第6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29號、112年度聲 再字第52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2 2號等裁定,以其再審無理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等情 ,有本院上開各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上 開部分係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 ,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  ㈢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㈤所提出之報案紀錄、檢察署函文、聲請 閱卷狀等文件,雖為原判決確定後所生之證據,然該等證據 無非涉及楊文宏是否涉犯其他案件,且所列案件中,並不包 含楊文宏於本案審理中犯偽證罪之確定判決,而其他侵占、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縱使成立,仍不會使聲請人於網路 直播中稱「不要臉」、「楊文宏你真的不要臉到極點了」等 語不成立公然侮辱,亦不會導致聲請人於本案所為「楊文宏 不爭氣,或許外面養女人」、「去驗精子不夠、精蟲不夠」 等誹謗內容變為事實,而足以推翻本案有罪判決結果。換言 之,聲請人所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論是否足以證明楊 文宏犯有另案,均與本案聲請人被訴妨害名譽等犯行毫無關 聯,顯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或同條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 聲請人指控檢察官對於楊文宏所涉案件之調查及處理有種族 歧視、吃案等情事,亦非屬本案確定判決之「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 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實際上亦屬與 本件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是否正確完全無關之事項。是本 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㈣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又本 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然不符法律程式而不合 法,且毋須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 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聲再-359-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戴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 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裁判確定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有一 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之合併請求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 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 ○除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經核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OO。婚後雙方感情初尚和睦,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 ○○路0號4樓原告名下房地,惟自110年5月至112年10月期 間,雙方無法共同維持和諧婚姻關係,且被告於110年8月 24日經醫院診斷罹患憂鬱症,雙方關係更形惡化。   2、原告前於110年8月聲請調解離婚,後因調解期間被告態度 改善而撤回,但被告仍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接連於11 1年4月29日對原告有勒頸等傷害行為,後續雙方協議於11 1年11月搬至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被告租賃之房屋 。然被告仍未改善自身行為,於日常生活中,只要彼此發 生爭吵或意見相左,被告便要求原告搬離共同居所並連同 小孩一併帶走,更多次對原告辱罵三字經等髒話;又於11 2年l月24日,兩造再因細故爭吵,經警到場處理,夫妻矛 盾衝突一再於日常生活中發生;於112年9月4日,被告再 因未成年子女哭鬧不休,對原告怒罵三字經、六字經等髒 語,並要求原告搬離住所並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亦拒絕支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又於112年10月5日,被告再度要 求原告搬離並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並將大門反鎖拒絕原告 返家,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攜子搬離共同住處,惟事後原 告於112年10月11日欲返家拿取生活必需物品,門鎖卻已 被更換,不得其門而入,原告因此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271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3、綜上,被告已無心經營兩造間之婚姻,且情緒控管不佳, 雙方衝突一再發生,一再通報家暴,雙方自112年10月5日 分居迄今,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 擇一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丙OO自出生至今,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且被告一再表明無法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被告多次在 未成年子女面前對原告辱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 定,被告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考量,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並命被告應按月分擔未成年 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三)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 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 費15,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自110年2月2日結婚後,原告常以各種理由要求被告 搬出新北市○○區○○路0號4樓住所,被告於111年11月搬離 ,並租屋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是原告先要求被 告搬出。其後,被告仍邀原告一同居住,惟原告再因細故 與被告吵架、不讓被告睡覺,常以不實言論攻擊被告,致 被告夜不能眠,白天又要上班,身心俱疲,因而患有精神 疾病。原告於110年8月第一次向法院聲請離婚,本次請求 離婚為第二次,足見原告已不想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然原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一再要求離婚,並非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被告實無對原告施以身體、精神 等不法侵害,亦未以言詞、動作騷擾原告,實與不堪共同 生活之虐待之要件不符,先予敘明。 (二)惟被告同意離婚,並同意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監護權由 兩造共同行使,且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OO之主要照顧 者。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被告目前月薪僅有4萬至6萬 多元,不僅需要負責支付家庭中之所有支出,且另需扶養 被告之母,以及被告與前妻所生之兩名子女,故被告負擔 實係相當沈重。而原告曾自述其名下有不動產數棟、股票 、保險、存款等,原告資力較被告優渥,故被告對未成年 子女丙OO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OO,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相關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件核閱無誤(見婚字卷第205頁、第210頁至第211頁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3)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 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 陳明。㈡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 盾之裁判。㈢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 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明揭:當事 人既可依前條第1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訟上和解, 應亦得為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爰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 日就上開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 逕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 實,是以除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3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2、經查:   (1)原告主張,雙方自112年10月5日後,即分居迄今,係被 告將原告母子反鎖在門外等節;而被告固不否認彼此自 該時即分居至今,惟辯稱:被告有家中鑰匙等語(見婚 字卷第309頁至第310頁等)。然無論雙方分居原因為何 ,渠等分居期間迄今均已逾1年以上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曾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71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 情,有111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家護字 第27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 第29頁、第256頁至第259頁);而上開保護令案件,被 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85號駁 回在案,此經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家護抗字第85號裁定 存卷可佐,是被告婚後確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等行為 ,致雙方分居二處,難謂兩造婚姻未生重大破綻。   (3)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因被告實施家暴行為,更於 112年10月5日遭被告反鎖在門外,遂攜同未成年子女離 家別居,雙方分居迄今;再參以雙方分居迄今已有多時 ,彼此幾無善意互動往來,絲毫未有任何有效改善,或 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 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 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 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就原告訴 請離婚部分,亦具狀或透過代理人數度表示其同意離婚 (見婚字卷第315頁、第398頁等)。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第5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等 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丙OO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未成年人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婚字卷第 211頁),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則關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 開規定予以酌定。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 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⑴綜合評估:1.親子關係:在 兩造分居約一年時間,案主與原告同住,由其陪伴及照 料生活,也經常外出遊玩,而未同住之被告則於假日接 案主過夜相處,以保持互動往來,因此評估兩造都有心 維繫與案主間的親情,兩造與案主之親子關係應都不錯 。2.親職能力:原告為案主的主要照顧者,訪談中能具 體描述案主的身心健康、日常作息和學習情形,亦積極 帶案主進行各項目復健治療以改善發展遲緩情況,表現 出原告對案主的用心和熟練的照顧經驗,而被告除每月 支付扶養費外,假日接案主過來亦會親自陪伴,因此評 估兩造之親職能力都尚可,惟現階段原告的教養功能較 有充分發揮。3.經濟能力:兩造都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 且無惡性負債,可知雙方之經濟能力皆不錯,又扶養子 女本為父母雙方應盡之責任,因此建議協調裁判原、被 告雙方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避免單方經濟負擔過重 ,亦確保提供案主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4.監護意願 :原告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提供安穩的成長環境 ,反觀被告的暴力言行則為負面示範,故原告希望單獨 監護案主;被告自認與原告尚能平和聯絡以交接案主進 行探視,又願配合原告處理案主的事情,故希望案主由 兩造共同監護且原告為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有共識案 主仍由原告照顧,對案主監護權歸屬則有不同想法。5. 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的基本傢俱擺設齊 全,案主衣物有固定擺放處,又案主面容衣著乾淨整齊 ,行為表現活潑好動,目前案主已就讀幼稚園,平常都 與原告一同進出,母子二人作息一致,因此評估原告對 案主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的受照顧情形規律安定。⑵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建議由原告擔任案 主的主要照顧者,再針對被告明確訂定探視內容,以避 免阻擾及干涉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一方親情之維繫。以 上就兩造所陳述和對案主的觀察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 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10月3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141438號函暨函附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婚字卷第375頁至第383 頁)。   (3)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均有任 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願,並皆有 一定工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丙OO基本生活無虞,參以 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有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 之經驗,照護情形亦無不妥適之處,雙方尚能在分居期 間協商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堪認兩造尚有能力成為共 同合作之父母,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共同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 丙OO現階段之最佳利益。惟因兩造業已離婚,無從期待 日後再為同住,自有必要在兩造間擇定主要照顧者,以 顧及未成年子女丙OO居住及日後就學之穩定性。從而, 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丙OO自幼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且原告之親職能力較被告為佳,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見婚字卷第315頁、第398頁等),是認 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OO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 丙OO並與原告同住為適當。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 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 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 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之出養、移 民、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 原告單獨決定之,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未成年 子女未滿4歲,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 ,爰未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 93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雙方目前均能就未成年子 女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相關約定,而能保有相當 彈性,故法院現階段自無需對此予以酌定,惟日後果有 其必要,自可依法另行提出聲請,均附此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則被告雖未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 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 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原告自稱從事製造業,每月薪資約37,000元不等,於10 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98,481元、257,041元 、501,346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6筆、投資16筆, 財產總額為3,970,161元;被告自稱受雇於營造業,每 月薪資約63,000元不等,尚需扶養被告之母、前配偶所 生二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 為1,028,518元、1,289,489元、1,239,712元,名下有 汽車1輛、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44,690元,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婚字卷 第51頁至第89頁等),顯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差距 非大。另本院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OO正值兒少成長 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丙OO住所地即新北市111年度 、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 6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 為每月16,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以及原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 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之金額為13,000 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 兩造共同任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OO之扶養費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部分,應予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 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月 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 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丙OO之利益,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10

PCDV-113-婚-204-20250110-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代權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代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代權與告訴人甲○○曾為花蓮縣OOO之 同事。被告明知告訴人對其並無愛慕之情,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的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8時43分前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對溫OO稱:「你怎麼知道是我追求她(意 指告訴人),還是她追求我」等言語;又承前同一犯意,接 續於112年6月13日12時許,在與曾OO進行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語音通話之過程中,向曾OO告知:「甲○○愛慕蕭代 權」等不實言論(與上開對溫OO所稱之言語,下合稱本案言 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及證人溫OO、曾OO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石OO於警詢中 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及證人石OO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曾與溫OO、曾OO聊天,然否認有何誹謗犯行 ,辯稱:我沒有說過本案言論等語,辯護人則以:縱使被告 有說過本案言論,然被告皆係在非公開領域中,向溫OO、曾 OO私下聊天中稍微提及,其主觀上並無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 ,且本案言論核屬被告表達愛慕情感之意見,並非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易言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 布於眾為前提,此為意思要件,而所謂「意圖散布於眾」 ,係指期望將足以損人名譽之事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因此,倘行為人僅傳達 於特定之人,而無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傳播於「不特 定或特定多數人」而使大眾週知之意圖者,即要難以刑法 上誹謗罪相繩。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溫OO、曾OO傳達本案言論之事實 ,業據證人溫OO、曾OO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21至22、23至25頁,偵卷第39至40、43至44頁),又證 人溫OO、曾OO於警詢中均供陳與被告、告訴人間均未有仇 隙(見警卷第21至22、23至25頁),且渠等於警詢、偵查 中所證之內容,經互核一致,於偵查中復均經具結,堪認 其等所證之憑信性甚高,堪以採信。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亦供稱:我常跟溫OO聊天,不記得有無說過,並跟曾OO說 過很多話,不記得有無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 徵被告應確有向溫OO、曾OO傳述本案言論之情事,被告辯 稱未曾說本案言論等語,應不可採。 (三)然證人溫OO於警詢中證稱:在性騷擾案爆出來後,被告跟 我聊天有談到過往的感情,那時候他有說:「你怎麼知道 是我追求她,還是她追求我」,我們都是見面或打電話聊 天等語(見警卷第25頁);偵查中復結證稱:被告講說之 前在臺北工作時有很多女生追求他,就跟我說你怎麼知道 甲○○是我追她是她追我等語(見偵卷第40頁)。證人曾OO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曾經在電話中跟我聊天時提過甲○○愛 慕他之類的話,不過就是稍微提一下又聊回工作上的話題 等語(見警卷第22頁);於偵查中復結證稱:被告曾經用 LINE打電話跟我講說甲○○愛慕他,是在聊工作問題,才去 提到甲○○可能對他有意思、有喜歡他等語(見偵卷第43至 44頁)。自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或透過私下見面聊天 ,或私下電話聯繫之場合而為本案言論,是被告與溫OO聊 天過程,有無其他人在場尚屬不明,且電話中之對話僅通 話者與受話者得以聽聞,無法使第三人或不特定人得以聽 聞被告與溫OO之談話內容,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 之意圖。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石OO與溫OO 聊天時,得知被告有跟溫OO說過本案言論,石OO再轉告給 我,之後曾OO跟我說他私底下跟被告聊天時,被告有說本 案言論,所以就我所知,被告都是透過同事間咬耳朵的方 式傳述,沒有聽聞過被告在公開的場合對外宣稱我追求被 告,或我愛慕被告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是告訴人係事後聽聞石OO、曾OO之轉述始知被告與溫OO、 曾OO間之對話內容,並非被告向不特定人傳述。況且,依 上開證人所證,被告向溫OO、曾OO傳述本案言論之對話脈 絡,係在聊個人感情經歷、工作狀況時提及,證人曾OO更 明確證稱:「稍微提一下」,又聊回工作上的話題等語, 復佐以被告自陳:溫OO、曾OO都是我的朋友,我認為他們 不會隨意將我跟他們聊天的內容洩露出去等語,是亦難僅 憑被告曾向溫OO、曾OO談及本案言論之事實,遽認其有利 用同事間私下傳述以形成流言之方式,散布本案言論之主 觀意圖。綜上,姑不論本案言論是否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 譽,被告向溫OO、曾OO告知本案言論之舉止,既難以推認 被告有將該等言論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 本案言論內容之意圖,其所為自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有間。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將本案言論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已 屬可疑,本院尚無從依卷內檢察官之舉證、或檢察官依證 據推論所得之內容,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誹謗罪嫌, 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5-01-10

HLDM-113-易-452-2025011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淑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111年度交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第1664 號、第1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陳奕辰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各處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易 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認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的罪證不足 ,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由,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的犯罪事實認定、 法律適用、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當,認原審諭知被 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 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 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過失傷害罪部分,告訴人陳慶 龍就發生事故的過程證述明確、前後相符,參酌陳慶龍於案 發後隨即報警並提供其行動電話錄影畫面與被告供述,顯見 被告是在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仍毅然決定騎車逃 離現場,足認被告對陳慶龍是否因該交通事故而造成傷勢, 毫無留意或關心,執意離去現場的情事明確。而刑法第185 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的事實為必 要,被告既知悉現場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供稱陳慶龍當場 要求他賠償,則縱使陳慶龍未人車倒地,兩車既然已發生碰 撞,騎士仍有因不可控制地脫離原有身體狀態、撞擊到機車 把手等位置而受有傷害的可能,此應為一般人通常智識所能 認知且預見,被告實無從諉為不知,應認被告有肇事逃逸的 主觀犯意(至少亦有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未能詳酌上情, 判定無從認被告有肇事致人受傷的主觀犯意,顯已有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的違背法令。綜上,原審此部分的認事用法尚有 疏漏,請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誹謗罪部分:   縱使Dcard社群平台所提供登記帳戶的基本資料與被告本人 相符,但這些登記資料可能由他人冒名予以登錄。亦即,僅 憑Dcard提供帳號內的註冊所留存的資料,實不足以評斷實 際使用該帳號者為何人。被告曾有2件曾遭他人冒用個資創 建帳號,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處分。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部分:   經比對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安康店提供的監 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該竊嫌的身形與髮型雖與被告相似,但 誤差範圍過大,不足以作為判定為同一人的判準。縱使認為 此部分確為被告所為,被告最終未為結帳、未將物品取走離 去,所為竊盜犯行至多僅屬未遂。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過失傷害罪部分:   被告雖然有在案發現場,卻無從推論被告所為有造成車禍。 何況陳慶龍指訴被告「暫停於車道中」,顯然不是常態之舉 ,自不能單憑他的指訴,遽為被告有罪的認定。 三、本院審理範圍:   由前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顯見原審所認被告犯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各罪,以及原審就肇事逃逸諭知被告無罪部分 ,應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檢察官認被告基於加重誹謗及偽 造公文書的犯意,偽造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的通知 書公文書,再接續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時間」 欄所示的時間,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 編號1至14「社群平台」欄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的社群平台、網頁,散布編號1至14「貼文/留言內容」欄 所示的不實言論及偽造的公文書,足以毁損告訴人楊婷聿的 名譽。原審審理後,認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為如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 的諭知,但因這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論罪科刑部分是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的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由此可知,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則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本院駁回被告上訴(有罪部分)的理由: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誹謗罪部分:  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的文章留言,分別張貼於各編 號所示的社群平台等情,這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貼 文/留言出處」欄所示的文章擷圖在卷可佐,這部分事實可 以認定。而Dcard社群平台會員的驗證方式為姓名驗證、學 校系級、電子信箱、學校信箱、手機驗證,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的文章留言,是以「學校信箱」驗證方式作 為會員身分驗證的方式,即會員透過大專院校電子信箱接收 和發送驗證郵件並完成綁定,該文章留言為「張清溪」所張 貼,其學校系級為「淡江大學國際企業學系」,電子郵件為 「0000000000000.tku.edu.tw」;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 所示文章的留言為「陳揚晴」所張貼,這部分是以「學生證 」方式驗證其會員身分,此人的學校系級為「國立高雄大學 金融管理研究所」,手機為「0000000000號」等情,這有狄 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狄卡公司)108年11月21日 、112年5月8日、112年11月7日出具的函文在卷可證。由此 可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3至5所示文章的留言,分 別為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以下簡稱淡江大學) 的「張清溪」與國立高雄大學(以下簡稱高雄大學)的「陳 揚晴」所張貼,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由淡江大學113年6月20日函所檢附的學籍資料,可知張貼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留言會員「張清溪」驗證時所使 用的學生信箱為「0000000000000.tku.edu.tw」,實屬就讀 淡江大學的「陳揚晴」所有,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 號」,出生年月日為「70年5月28日」,戶籍地為「新北市○ ○區○○里0鄰○○街000號12樓」,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 」。而經高雄大學109年3月21日的函文,可知該校學籍資料 中姓名為「陳揚晴」之人,已於100年9月16日退學,其身分 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為「70年5月28日 」,亦即張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留言的會員「陳 揚晴」,其驗證使用的學生證為「陳揚晴」,其身分證字號 為「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為「70年5月28日」。綜 上,由前述相關書證,可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的 文章留言,都是由「陳揚晴」所張貼,而其身分證字號均為 「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為「70年5月28日」。  ⒊由被告的個人資料更改紀錄、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顯示,被 告於107年1月26日將原姓名「陳揚晴」更改為「陳奕辰」, 身份證字號由「Z000000000號」更改為「Z000000000號」等 情,這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姓名更改資料、統號更 改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更改姓名前的姓名 為「陳揚晴」,原使用的身份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 核與前述張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章留言之「陳 揚晴」的姓名、身份證字號資料相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Dcard高雄大學版的內容是我發言的;卷附對話紀錄 中的高雄大學學生證是真的,因為網路上一直有人說我的帳 號是假的,我為佐證帳號為真,有將自己的高雄大學學生證 傳上去等語,核與卷附對話紀錄中被告的高雄大學學生證相 符。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自陳他使用的行動 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核與就讀淡江大學之「陳揚 晴」留存的行動電話號碼相同;又張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3至5所示文章留言之「陳揚晴」留存的門號「0000000000號 」,經查詢其通聯申登紀錄,該門號申請人的身分證號碼為 「Z000000000號」、姓名為「陳揚晴」、帳寄及戶籍地為「 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 」,亦與被告的戶籍地、變更前的姓名、身分證字號相同, 且與被告自陳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門號一致。此外, 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住所為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0號12樓之情,亦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核與前 述「陳揚晴」的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一致。綜上,由前述被 告供稱及相關書證,可知被告即為張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文章留言之「陳揚晴」無訛。是以,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章並非他所為等語,即 不可採。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孫媛郁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於110年3月19 日在任職的OK便利商店安康店上班時,看見有1名客人手裡 拿了很多東西,將之藏放在自己的腹部,並以衣服蓋住,因 為此人行跡很可疑,我於該名客人要走出店門口時,有叫住 他並要求他將物品取出,此人才將物品放在店內桌面上,旋 即離去等語。而依照該超商店內的監視器畫面顯示,確實有 1名男子於店內挑選商品後,其腹部位置的衣服形狀明顯凸 出,且於走出店門口時經店員孫媛郁叫住,才返回店內歸還 商品,其後該男子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等情,這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又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情,這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參。再者,該機車並無失竊的報案紀錄,被告騎乘 該機車經裁罰的交通違規紀錄共計6次之情,這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11月10日函文檢附的違規查詢紀錄 在卷可證。另經原審調取前述違規經查獲時的員警密錄器畫 面,勘驗該密錄器畫面並比對前述超商監視器畫面,認騎乘 該車違規並經查獲之人,其安全帽顏色、騎士的身形、騎車 姿勢均與超商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相似,再比對該超商監視 器畫面所示之人的身形及髮型,均與在庭被告相似等情,這 有原審製作的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 相關書證,顯見被告確實有於前述時間、地點,竊取統一布 丁2個、白蘭氏學進雞精6罐、森永牛奶糖珍珠雪糕3個、味 全醇奶布丁2個等物,並將這些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並無結帳之意即有意步行出店面,嗣經孫媛郁叫住,方回 店內歸還商品。  ⒉竊盜罪既遂、未遂的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取的物品 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而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於 前述時間在OK便利商店安康店內,已將統一布丁2個、白蘭 氏學進雞精6罐、森永牛奶糖珍珠雪糕3個、味全醇奶布丁2 個等物,將之藏放在自己的腹部,並以衣服蓋住,且於走出 店門口時未將之取出以結帳,亦即已將前述商品移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縱使被告之後有將這 些物品取出,並放在店內桌面上後旋即離去,亦不影響被告 已成立竊盜既遂罪。是以,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成立刑法第 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辯稱僅成立未遂罪等語,亦不可採。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有於110年4月22日晚間11時47分,與陳慶龍同在新北市○ ○區○○街○號127354號路燈前的案發現場之情,已經陳慶龍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店分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二)、查證相片、行動 電話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不爭執,這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陳慶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遠遠的看到有人在正前 方,騎的速度很慢,甚至快要停下來,我有打燈示意要超車 ,結果被告停在路中間好幾秒,且突然一個轉頭斜插在我的 面前,被告所騎乘的機車龍頭往左打停在路中間看著我,我 看到被告的怪異行為,車速已經減慢,因為擔心直接騎過去 會撞到被告,才趕快切到右邊,但因當時距離被告很近,以 致我的左側車身前面與被告機車的右側排氣管擦撞,案發時 前方僅有被告一台車,我提供的錄影畫面是被告已移動後的 位置,並非案發時被告停在路中央的位置,該錄影畫面是被 告迴轉後離開的影像,因被告壓過中線斜插在路中央,車子 佔據整個路面,我閃避不及,而且我原本是要左傾超車,但 我當下判斷再往前騎會撞到被告才往右偏,我的機車受損部 分如偵卷第51頁照片所示,我報警後覺得右手疼痛,做完警 詢筆錄後即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以下簡稱 耕莘醫院)檢查,醫生說是右側手部挫傷等語,核與他於偵 訊時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又陳慶龍於案發後隨即報警並提 供他的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經員警到場測量並製作相關紀錄 等情,這有新店分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ㄧ)(二)、查證照片與行動電話錄影畫面及 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耕莘醫院110年4月23日 出具的診斷證明書為證。綜上,由前述相關書證,可以佐證 陳慶龍的證詞可以採信,顯見陳慶龍確實因為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的傷害。  ⒊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由陳慶龍所 提供的現場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擷圖,顯示案發時被告確實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陳慶龍揮手後騎車離去之 情,這有原審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 核與前述陳慶龍證稱被告於案發後旋即騎乘前述機車離去之 情相符。又自前述現場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案 發時確有停留在案發地點之情,則如非雙方確有發生車禍, 被告實無在騎車過程中突然暫停於路邊的必要。再者,由卷 附陳慶龍所騎乘機車的照片,可知該機車受損位置為左側, 核與陳慶龍前述證稱車損位置一致。另陳慶龍於案發後至耕 莘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挫傷」的傷勢,該傷勢 核與陳慶龍所證述因本案事故受傷的部位相合。綜上,由前 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陳慶龍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 受有前述傷害。是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述路段時,本不 得任意暫停於車道中,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的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車道中暫停,致陳慶龍為閃 避被告所騎乘機車,乃緊急右偏而與被告騎乘的機車發生碰 撞,致其受有前述傷勢,被告的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 與陳慶龍前述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此過失傷害犯行,亦不可採。  二、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無罪部分)的理由:  ㈠檢察官須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的確信,始能為有罪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 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的方法,無從排除合理懷疑,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又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  ㈡被告於110年4月22日晚間11時47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往陽光運動公園方向 行駛,行經位於該路段編號127354號路燈前,本應注意行駛 於車道中,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以避免危害的發生,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任意於車道中暫 停,致於同向後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陳慶 龍閃避不及,與被告騎乘的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慶龍受有右 側手部挫傷的傷害,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等情,已 經原審認定屬實。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已經本院認為上 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亦已如前述,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案發時陳慶龍雖未人車倒地,兩車 既然已發生碰撞,騎士仍有因不可控制地脫離原有身體狀態 、撞擊到機車把手等位置而受有傷害的可能,被告實無從諉 為不知,被告有肇事逃逸的直接或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的要件,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 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的不 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的行為,而屬行為情狀, 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的限制 ,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 由此可知,不論修法前後,如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發生交通事故者,即已該當此部分行為情狀的規定。本條文 所規定的「逃逸」,是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然而,肇事 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則其犯罪的內涵,除離 開現場(作為)之外,實為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 的作為義務(不作為),顯見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 的雙重性質。本條文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 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成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 為保障事故發生後的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並為保 護事故被害人的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 ,即時對現場為必要的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的 義務。再者,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 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的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 ,保障被害人的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 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的義務。這由 本罪是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與歷次立法理由說明,以 及在被害人當場死亡,並無即時救護必要時,仍禁止肇事者 離去等情,亦可印證。據此,如肇事者未盡前述作為義務, 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3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然如此,本罪的成立固不 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 亦即,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的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但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 逸的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 死傷的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 然離去、棄之不顧的犯意,始足成立。是以,本罪必須行為 人對被害人的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對此無認 識,即欠缺主觀要件,自難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陳慶龍的證詞、所提供的現場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擷圖及相 關事證,顯見案發時陳慶龍所騎機車的左側車身前面與被告 所騎機車的右側排氣管發生擦撞後,被告向陳慶龍揮手後騎 車離去,陳慶龍於報警後至耕莘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 側手部挫傷」的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而陳慶龍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兩車發生擦撞後,我的機車並未倒地,我還沒跟被 告說到話,被告即離去,我並未跟對方說自己有受傷;發生 車禍當下我沒有感覺自己有受傷,是報警後覺得右手疼痛, 才去耕莘醫院檢查,當時是手扭到,沒有外傷等語(原審交 訴卷三第91、93頁)。又陳慶龍於員警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 時,亦表示:我不太確定自己有沒有受傷,要給醫生檢查才 能知悉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7159號卷第23頁)。由此可知 ,案發時陳慶龍騎乘的機車僅與被告的機車稍有擦撞,且陳 慶龍的機車並未倒地,並無明顯可見的外傷,加上陳慶龍於 發生車禍之初,亦未察覺自己有受傷,則從客觀情狀來看, 即難認被告於肇事時,已知悉陳慶龍因該事故受有傷害。何 況依照陳慶龍前述證稱,可知他於發生車禍之初,不僅未發 現自己受有傷害,遑論將自己受傷之情告知被告。是以,被 告既無從知悉陳慶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即不符合「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 」的要件,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騎車離去現場 的行為,自無從論以肇事逃逸罪,應認檢察官這部分的的上 訴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及所定應執 行之刑均無違誤,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的犯行,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再積極舉 證被告確有這部分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 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就這部分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 訴理由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他的陳述 ,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於林淑玲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 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有關肇事逃逸部分所為無罪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 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陳奕辰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示 陳奕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三所示 陳奕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8

TPHM-113-交上訴-193-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芷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芷妤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芷妤與丁○○為鄰居,2人間存有細故,周芷妤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散布文字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社群應用程式 FACEBOOK、帳號名稱「周芝雨」之帳戶,發布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聞、載有「大女兒丁○○...有燥愈症會打人」之貼文, 供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觀看,傳述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不 實訊息,以此方式貶損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訴意旨所認犯罪事實,係被告以載有「有兩個女兒離請婚 ,大女兒丁○○00歲有燥愈症會打人逗陣一個老老」之貼文供 人瀏覽,傳述告訴人患有躁鬱症之不實訊息,及個人交友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以此方式貶損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足見公訴意旨非認全部貼文均為犯罪事實。經本院於審理 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確認起訴範圍係指被告傳述告訴人有 躁鬱症會打人及其交友部分無訛(見院卷第149頁),此當 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30、150頁),本院審酌 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 認定之用。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張貼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貼文內容,惟辯 稱:我雖然有張貼這個貼文,但我說的都是事實;告訴人於 112年5月1日有打我,所以我認為她有躁鬱症;我沒有看過 她的診斷證明或就醫紀錄,我純粹是因為她打我,所以認為 她有躁鬱症等語(見院卷第129頁)。經查:  ㈠就被告承認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張貼如犯罪事實所載內 容之貼文乙節,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外(見 偵卷第20至21頁;偵緝卷第43至44頁;院卷第108、129至13 1、15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24至25、53、7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臉書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至30、34、39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請求本院調取告訴人於112年5月1日 之報警紀錄以實其說(見院卷第132頁),然而:  ⒈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 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 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 述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如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 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 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 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 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 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意旨參照),其中判決理由 載敘: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 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之名譽權間之衡平 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 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 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 度。是以,本院即依循前述標準,以判斷被告張貼之貼文是 否經過合理查證所為。  ⒉經查:  ⑴被告貼文內容雖為「燥愈症」,然連結其所稱告訴人「有燥 愈症會打人」,一般人即可理解被告所指實為「躁鬱症」無 疑。  ⑵次就被告聲請調查事項,經本院函詢被告及告訴人住所地之 管轄警局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獲復:被告及告訴人於 112年1月至6月間均無報案紀錄等情,有該分局函文在卷可 查(見院卷第143頁)。再依被告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32 號判決所示,亦僅見被告曾於110年7月18日有徒手毆打告訴 人之事,而無告訴人打被告之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 院卷第17、19、21頁)。是以,被告徒稱:告訴人於112年5 月1日打我,所以我認為她有躁鬱症等詞,難認有何憑據或 為合理之查證。  ⑶復次,被告貼文所稱告訴人有躁鬱症會打人乙節,已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甚明。本院考量被告係在社群媒體FACEBOOK上公 開貼文,網際網路之資訊流通快速,復無法徹底移除該等資 訊,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加重誹謗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張貼 本案貼文以不實言論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毀棄損壞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院卷第9至11頁 ),素行非佳。其因先前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克制 情緒及理性處事,竟以本案誹謗貼文內容,指摘誹謗告訴人 ,貶損告訴人聲譽,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與其貼文內容對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暨其自陳國小畢業 、沒有工作、收入來源是國民年金每月約新臺幣5000元、離 婚、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5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貼文,另提及告訴人「逗陣一個 老老」等文字,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貼文所稱我「逗陣一個老老」, 應該是說我的1個男性朋友等語(見偵卷第53頁)。然被告 貼文所稱告訴人與年紀較長之男性來往,固有揶揄調侃之意 ,但是異性間之友誼或戀情本與年齡差距無關,無論是忘年 之交或忘年之愛傳為美談者亦不在少數,例如諾貝爾物理學 獎得主楊振寧及其妻翁帆即為適例。是以,被告此部分貼文 內容在客觀上難認造成告訴人名譽之貶損,亦難認被告此等 嘲弄奚落,有致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遭致貶損之情,反而 彰顯被告修為不佳。  ㈡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與前 述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件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08

CHDM-113-易-1270-2025010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40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87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 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不滿原告曾與弟弟OOO交往、介入婚姻 關係,竟以暱稱「OOO」之GOOGLE帳號,於民國112年5月19 日14許前某時,在其任職位於OO市○○路0段000號OOOOOOO診 所內,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OOOO股份有限公司GOOGLE 評論區,刊登內容為「OO廠OO年次甲OO被前夫家暴離婚,獨 自帶上二個小孩,在包養網上尋求乾爹包養,現在害人家家 破,高層主管如不正視這件事情,將會請記者全面爆料」不 實之言論,使不特定人得以見聞,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及名譽。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 大的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願意向原告道歉,但原告也確實介入其弟之 婚姻,當時是為了保護小孩,被告因此事件同受傷害與困擾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 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 先敘明。查原告主張上述被告有以不實言論,使不特定民眾 得以見聞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且被告前揭行為所涉犯誹 謗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7日以113 年度中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 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 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慮,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時間與費用成本等而有 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 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若言論係以 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 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 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5號、107年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感情生活僅屬私生 活領域事項,與公共利益並無關;被告刊登之言論指原告尋 求乾爹包養等語,有違社會倫常、傳統道德觀念,而屬負面 文字訊息,客觀上自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為貶損原告 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自明。被告雖以前情答辯,但被告意圖 散布於眾,而以不實之事誹謗原告,已如前述,被告所提出 ,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是以,原告因其名譽受損,訴請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受被告誹謗,其名譽受損,精神上自亦受有相 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 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社會地位、經 濟情況、被告散布之對象及地點,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即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08

SDEV-113-沙簡-740-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吳宗栢 訴訟代理人 倪惠貞 被 告 吳若芬 訴訟代理人 梁舜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向本院聲請父親之監護宣告乙案(民國113年度監宣 字第417號),被告為使原告不列入父親監護人名單,因而 捏造事實,於113年8月8日向本院家事庭提出陳報狀,其 意旨略為:「…吳宗柏(即原告)和其妻倪惠貞多次對陳玉 梅(訴外人)及親叔叔(訴外人江俊雄)、嬸嬸(訴外人廖美 玉)提及吳家的財產只有姓吳才能繼承,但是出嫁的女兒 就不能繼承吳家的財產了…」、「爸爸過戶給女兒土地, 做女兒的必須負責爸爸的老後及生活費用…」(以上請求賠 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任何照護問題找吳若芬(即 被告)處理就好了…」(以上請求賠償10萬元)、「…吳宗柏 和其妻到陳玉梅家中探視父親時經常對著已失智的父親和 陳玉梅女士提及父親財產問題,而有意見…」(以上請求賠 償10萬元)及「…而拍桌子生氣大怒讓陳玉梅及其家人受到 驚嚇…」等語(以上請求賠償30萬元),貶損原告之人格及 名譽,排擠原告為父親監護人,散播不實言論給本院,致 原告身心受創有損健康,故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為逢甲大學畢業,在工研院等機關待過,目前服務於 苗栗地政事務所,一個月收入約3萬元初。又自113年2月1 2日起,父親住進訴外人陳玉梅之住所,原告僅得於訴外 人陳玉梅之處所或醫院與訴外人陳玉梅討論父親之狀況, 鮮少聊過私事。訴外人陳玉梅曾向訴外人倪惠貞(即原告 配偶)表示,曾經詢問父親是否願意過戶財產予訴外人陳 玉梅,而遭父親答覆拒絕。又查,原告之住所距離醫院騎 車約十分鐘車程,父親歷次就醫,均由原告先抵達醫院。 至原告考取公職後,改通知訴外人倪惠貞,並由訴外人倪 惠貞前往醫院看護;除非危及,則改由原告親自前往。被 告為國小教師,必須下午4、5點才能下班,甚至晚上才能 探望父親。再查,父親於113年6月4日跌倒送醫,訴外人 倪惠貞考量訴外人陳玉梅曾表示其近期手術開刀無法外出 工作,明年可能會外出工作,屆時就無法照顧父親等情, 並請求原告照顧父親。此外,原告基於職業辦理業務多年 ,對於所有權有一定認知,亦知悉其將來所受分配額價值 最多,則對於父親財產不敢有意見。被告未明確指出原告 及訴外人倪惠貞對於何種財產有何種意見,被告企圖混淆 視聽影響父親監護宣告之結果,原告於公務員生涯中,已 習得心氣平和之態度,無可能做出此等行為。又本院於11 3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為父親監護宣告調查庭,父親未 請病假而缺席,審理該案之法官向被告詢問父親為何缺席 ,被告則辯稱此時間為父親休息時間。嗣後訴外人倪惠貞 詢問父親是否知悉開庭乙事,並拿出紙筆欲父親書寫回答 ,竟遭訴外人陳玉梅奪筆等行為,故系爭陳報狀有關訴外 人陳玉梅言行及可信度令人嚴重懷疑。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陳報狀之不實言論,爰依民法18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等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賠償請求無事實與法律依據:   ㈠被告陳述內容屬於應法院要求,聲請監護宣告之正當陳述 ,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對法官所陳 述之言論,屬於行使訴訟防禦權之必要行為,依法不構成 侵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陳報狀僅限於法院書信往來,未 對外公布。被告於監護宣告聲請所為之陳述,乃對事實合 理之認知,旨在維護父親之最佳利益,非有惡意攻擊原告 人格及名譽。   ㈡被告陳述內容符合事實,不構成名譽侵害:    被告於父親113年2月12日跌倒後,按月給付生活費用,並 經常探視父親,且與訴外人陳玉梅討論改善父親身體狀況 。經查,訴外人陳玉梅曾向被告表示,原告僅偶爾探視父 親,卻未曾支付父親任何生活費用,又時常對照護父親的 意見主張。則於聲請父親監護宣告乙案,被告所提出之系 爭陳報狀(即原告對於照護父親意見之主張),係補正法院 命被告提出原告是否同意父親之監護宣告,故被告之陳述 屬基於家庭內部事實之合理判斷。被告陳報狀內陳述之事 實均有證人陳玉梅為證。被告為國小教師,碩士畢業,收 入約8萬多元。   ㈢原告提出賠償金額過高且不符比例原則    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高達800,000元,與其實際主張之所謂 名譽損害並不相符。依照司法實務,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 應考量損害程度及雙方具體情況,原告提出之訴求明顯具 有脅迫性及報復性。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條、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8日向本院家事庭提出陳報狀其 意旨略為:「…吳宗柏和其妻倪惠貞多次對陳玉梅(訴外人 )及親叔叔(訴外人江俊雄)、嬸嬸(訴外人廖美玉)提及吳 家的財產只有姓吳才能繼承,但是出嫁的女兒就不能繼承 吳家的財產了…」、「爸爸過戶給女兒土地,做女兒的必 須負責爸爸的老後及生活費用…」、「…任何照護問題找吳 若芬處理就好了…」、「…吳宗柏和其妻到陳玉梅(訴外人) 家中探視父親時經常對著已失智的父親和陳玉梅女士(訴 外人)提及父親財產問題,而有意見…」及「…而拍桌子生 氣大怒讓陳玉梅及其家人受到驚嚇…」等語,貶損原告之 人格及名譽,排擠原告為父親監護人,散播不實言論給本 院,致原告身心受創有損健康等語,並提出被告書寫之陳 報狀、本院家事法庭函、家事聲請狀、家事法庭通知書等 影本為證,被告則不否認有於上開陳報狀內書寫上開文字 ,然抗辯書寫內容均與事實相符,屬於行使訴訟防禦權之 必要行為,依法不構成侵權,且內容僅給本院,並無散佈 ,無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等語。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即便在 給本院家事庭之陳報狀內有為上開陳述內容,然觀諸上開 內容,即使原告認為與事實不符,但其內容並未達足以貶 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而足以使社會上對原告評價貶損。 雖原告認為被告上開言論足以將原告被排除在兩造父親監 護人選之外,然在監護宣告事件,法院於酌定監護人選時 ,本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審酌民法第1111條 及第1111條之1各項規定,被告雖然在陳報狀內為如此陳 述,然法官仍會聽取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陳述、調查相 關證據、請社會局訪視、請家事調查官調查,並非單純僅 憑被告於陳報狀內為如此陳述,即將原告排除在監護人選 之外。原告若認被告陳報狀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應在該案 件為爭執,並提出相關證據反駁,或要求被告舉證,而非 另案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才在本件對該陳報狀內容是否 與事實相符為爭執。故本院認被告於陳報狀內之陳述,僅 係其於該案件之攻擊防禦方法,內容尚不涉及妨害原告人 格及名譽。再者,被告係基於法院調查監護人選,因而依 法向本院陳報家中狀況,其內容真否法院自會調查證據, 其手段並非不法。故原告之主張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 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請求調查之證 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5-01-07

CHDV-113-訴-1145-20250107-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19、10150、10624、12343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7180、7288、7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曜中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曜中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並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不法所得,藉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因而足以 預見隨意將金融機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無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極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 具,以遂行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 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照片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林 心月」之人,且協助「林心月」以不實言論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辦理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虛擬帳戶)、及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綁定本案虛擬帳戶為 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 案土銀帳戶(施用詐術手段、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載),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再以購買 虛擬貨幣方式提領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袁蓓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郭如珊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奕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楊伊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至7 3、111至1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土銀帳戶存摺影本、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照片提供給真實身分不 詳、自稱「林心月」之人,及協助「林心月」以不實言論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辦理本案虛擬帳戶,復依「林心月」 指示於112年4月24日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至本案虛擬帳戶。另 對於上開帳戶及身分資料遭詐騙集團取得後,作為收取附表 所示被害人被騙贓款之管道及洗錢之工具等情,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我是在網路上與 「林心月」互定終身,「林心月」自稱是從事服裝進出口貿 易,在收受貨款時遭遇困難,向我商借金融帳戶使用,我一 開始有拒絕,但她一直用言語及情緒攻勢,我就將自身帳戶 之帳號、密碼交付「林心月」使用,後來我就發現我的帳戶 被凍結無法使用,然後連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改掉, 我才知道自己被騙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事項,除據其供承不諱外,並有告訴人李袁 蓓伶、郭如珊、黃奕軒、楊伊甄、被害人梁惇瑜、邱莉婷等 人之指訴,及卷附被告本案土銀帳戶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 (見警900卷第17、19頁)、告訴人李袁蓓伶之報案紀錄、中 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9 00卷第27至39、43至51頁)、告訴人郭如珊之報案紀錄、臺 灣土地銀行112年4月27日存摺類取款憑條(見警9893卷第3至 7、31至32、35至43、48頁)、被告與「林心月」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文字檔及「林心月」照片(見警014卷第15至19、 21、29至33頁、原審卷第63至66、69至97、133至152頁)、 被告之本案虛擬帳戶申設資料、交易資料、登入位置及交易 對象帳戶資料(見警014卷第35至41、147至153頁)、被告之 帳戶個資檢視、臺灣土地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見警600 卷第9、14頁)、告訴人黃奕軒之報案資料、黃昭憲(即黃奕 軒父親)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014卷第43至46、57至59、63 至77、79、81頁)、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 詢、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見警014卷第111、115至123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遠銀詢字第11 20002751號函(見警014卷第125至127頁)、被害人梁惇瑜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警600卷第20、21至30頁)、告訴人楊伊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0893卷第17至23、33頁)、被害人邱莉婷之報案紀錄、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併辦偵395卷第10至26、47頁 )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 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 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 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 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 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 「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 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 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 ;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 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 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 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 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 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可 資參照)。  ⒉依卷附被告與「林心月」之LINE對話內容,2人係於112年4月 10日開始聯繫,互相表示很高興認識彼此,及詢問對方姓名 、所在、職業等問題(見原審卷第133頁),翌日即112年4月1 1日被告稱呼「林心月」為月寶寶(見原審卷第135頁);112 年4月14日「林心月」(以下對話簡稱林)開始向被告借用帳 戶,「林:要是寶貝銀行帳戶可以借給我用就好了」(16時3 8分)、「被告:資金轉出嗎還是什麼」(16時39分)、「林: 寶貝就是代收貨款呀」(16時40分)、「被告:重點我代收要 怎麼給你」、「難道不會有問題」(16時42頁)、「林:寶貝 考慮好了跟我說一聲可以嗎」(18時34分)、「被告:我知道 ,我還是考慮」(19時6分);112年4月15日之對話,「被告 :我想過了 我們交往沒多久 而且也還沒見面 再過段時間 吧 畢竟我被騙過幾次」「抱歉 這個暫時無法幫忙」(15時 18分)、「以前無知對感情很傻 一談戀愛就一直無私奉獻 後面我就被騙當了人頭戶 我帳戶有被鎖過 耗費很長很麻煩 時間才解鎖」(15時36分)(見原審卷第137頁);112年4月16 日「林心月」再催促被告,「林:寶貝 真的要你幫我了 就 是你幫我代收客戶的貨款 然後再匯給廠家」(15時39分)、 「被告:寶寶不是我不信任你我說過了我之前也有這樣問題 貨款我也不知道從哪裡來畢竟帳戶是我的我得有自保意識之 前也是借帳戶幫收款結果被提告導致我全部銀行帳戶被鎖我 自己的現金領不出來還得去打官司耗費我很長時間」(16時0 7分)、「被告:寶寶這個我真的幫不了妳,除非我們交往久 了 見面相處時間長了 或者結婚了 要我幫忙我確實毫不猶 豫…」(16時22分)(見原審卷第138頁)等語,足認被告亦明瞭 其與「林心月」相識僅有數日、未曾謀面、信任基礎薄弱, 不足以將帳戶借予「林心月」,否則極可能淪為不法犯罪集 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用,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 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工具。何況被告於原 審亦坦承有想過帳戶可能被濫用(見原審卷第128頁),經質 以,為何有疑慮還交付帳戶,由被告回稱,係因擔心「林心 月」不願意繼續交往(見原審卷第128頁),顯見被告確實 為達到與「林心月」繼續交往之私欲,抱持著賭一把之僥倖 心態甚明。  ⒊另參以「林心月」於112年4月12日就開始向被告借用帳戶, 被告雖於112年4月14日向「林心月」詢問「難道不會有問題 」、「考慮」等語,惟被告旋即於112年4月15日11時51分58 秒將本案土銀帳戶內餘額172元以行動跨行方式提領一空, 而在「林心月」向被告借用帳戶前,被告並未經常性使用本 案土銀帳戶,此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案土銀帳戶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7658警卷第5、59頁),與實務上提供 人頭帳戶之行為人,於提供帳戶前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 行為相符。又酌以被告於112年4月16日之對話紀錄中自承「 …之前也是借帳戶幫收款結果被提告導致我全部銀行帳戶被 鎖我自己的現金領不出來…」等語,足認被告一方面為了繼 續與「林心月」交往,經不住其要求而有提供本案土銀帳戶 之意思,然又不信任「林心月」,無法確信帳戶不會為非法 使用,故而將本案土銀帳戶內餘額提領一空,避免帳戶遭凍 結後款項無法領出。  ⒋再依卷附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4月16日向「林心月」詢 問公司叫什麼名字時,「林:台北市內湖區的新亮點商務中 心」、「公司地址」(21時07分)、「不相信我就來公司找我 」(21時08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被告既對所提供 之帳戶可能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乙事 有高度預見,卻在「林心月」表示可到公司找尋時,仍採取 消極態度,僅於112年4月17日向「林心月」表示「…但是要 讓我知道金額流向我要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 以此無效之要求「林心月」回報金額流向、收據之方式控管 ,即陸續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個人身分資料與「林心月」, 及協助辦理本案虛擬帳戶及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任由「林心 月」隨意使用而無法有效控管,難謂無容任「林心月」為不 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5.又依被告與「林心月」於112年4月27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於 「林心月」表示「寶貝你現在去銀行看一下喔問一下網路銀 行為什麼沒辦法使用是什麼原因是那一筆進帳有問題嗎」等 語,在「林心月」未表示帳戶有問題係與詐騙有關之前提下 ,被告竟以「反正沒人去提告說詐騙跟我有關很快就解開了 」回復;且於112年5月2日之對話紀錄中,在「林心月」向 被告表示「寶貝今天有打電話給銀行問問嗎」「還能解開嗎 」等語時,被告竟回稱「我被告詐欺現在帳戶被凍結我是警 示戶」「我不知道反正我又得耗很長時間去打官司」等語( 見原審卷第148頁、第152頁),益證被告對於帳戶提供後, 「林心月」要如何使用、是否用於不法漠不關心,只在意事 後要耗很長時間打官司,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 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6.綜上,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猖獗,個人之金融帳戶不 可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其本身對「林心月」要求借用帳 戶亦有所疑慮,為求與「林心月」更進一步交往,竟未有任 何查證,亦無足以有效控管帳戶之方法,即抱持著僥倖之心 態提供本案土銀帳戶等資料,後續又配合開立本案虛擬帳戶 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難謂被告為單純之被害人而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明,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 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而比較之,「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而 比較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 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即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先 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除」(即裁判時法)。  ㈢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 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 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案 並無必減刑事由,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 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時法及中 間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中間 時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及幫助掩飾、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侵 害數人之法益,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理範圍之擴張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80、7288、7289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加以審理。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係視「林心月」為親密伴侶,始卸除心防而受到 「林心月」詐騙,提供本案土銀帳戶等資料,主觀上是否有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因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所辯 ,有相當多不合理之處,是其所認,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及理由論斷,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科刑   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為本案犯行 ,並造成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 ,被告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未 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文 規定。本案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洗錢財物均未扣 案,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宣告沒收 及追徵,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係 流向被告,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惡性較正犯而言較 輕,本院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天儀、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被害人 所匯款項 (新臺幣/元) 1 李袁蓓伶(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在臉書求職時,經詐欺集團誘以將提供工作機會,告訴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即遭詐騙投資虛擬貨幣,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4月26日 11時20分許 45萬元 2 郭如珊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3月初在臉書發現詐欺集團刊載之假投資股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4月27日 11時38分許 28萬5000元 3 黃奕軒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在臉書發現詐欺集團刊載之假投資股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4月27日 9時31分許 45萬元 4 邱莉婷 (未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在LINE發現詐欺集團刊載之假投資股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112年4月27日 9時17分許 35萬7000元 5 楊伊甄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2月份在臉書發現詐欺集團刊載之假投資股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4月27日 10時20分許 20萬元 6 梁惇瑜 (未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3月初在LINE發現詐欺集團刊載之假投資股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4月27日 11時50分許 41萬元

2025-01-07

TNHM-113-金上訴-1426-20250107-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58號 原 告 雷月春 被 告 林勝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472、518號加重誹謗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2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是原告已故胞妹雷月貴之配偶。被告在民國112年9月30 日某時,在原告所經營位於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髮廊 店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在車體四 面掛上印有如附表編號1文字之布條。於112年10月2日某時 ,在臉書「我是朴子人」社團留言欄,使用「沈慧娟」名義 之臉書帳號,發布附表編號2之文字。被告上開不實言論, 損害原告名譽,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的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是希望原告能就訴外人即其岳母雷陳雪遺產給被告一個 說法,才會為本件行為。 ㈡、被告每月匯款扶養雷陳雪的金額雖然不到40萬元,但是有另 外以1個月1萬元叫車接送。 ㈢、是代書跟被告說雷陳雪有監護宣告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 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 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 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 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 ,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 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 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 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 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 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 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言論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 。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 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⒊從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下合稱本件言論),乃是 在指述原告私下對雷陳雪辦理監護宣告,藉此侵吞雷陳雪之 遺產,足使閱讀者產生原告做事不光明正大、貪得無厭之印 象,內容均屬負面訊息,客觀上自足以貶損原告的社會人格 評價,構成對於原告名譽權侵害。 ⒋而被告為雷陳雪之女婿,原告為雷陳雪之女兒,本件言論之 內容純是兩造間因雷陳雪生前扶養及對於雷陳雪遺產處理方 式存有歧見所引發之私人爭議,屬私德範疇,與公共利益無 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而且兩造及 相關人士亦均非具有社會知名度之公眾人物,被告發表本件 言論,乃將其家族財務糾紛私事公布於眾,並無助於社會多 數人利益之增進,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自由並無關聯,無 論是否與事實相符,均不得阻卻違法。 ⒌何況,雷陳雪並無遺產,且未受監護宣告,有家事事件(監護 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可佐(見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3455卷第117、119至135頁)。被 告僅是聽聞代書陳述雷陳雪受監護宣告,卻未為任何查證, 就發表本件言論,亦難認被告有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指摘原告之本件言論內容屬實。 ⒍基於上述,原告主張被告發表本件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就有依據。 ㈢、原告可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為姻親關係,原告自陳國小畢業,從事美髮業,自給 自足;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勞動業,月薪3、4萬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39頁);另參酌本院職權查調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 揭露)之經濟狀況等;再審酌本件起因兩造對於雷陳雪扶養 、遺產處理問題所生爭執、被告所使用之言語,並綜合斟酌 被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算的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 ,應該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沒有理由的部 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編號 內容 1 控訴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員工朱婉榛仗著自己法務專業,聯合其母雷月春偷偷摸摸的去辦理監護宣告,侵吞外婆雷陳雪遺產達陸佰餘萬元,損害所有繼承人的權益。如有虛言,歡迎去提告,撕毀布幔前 請考慮一下後果。 2 被掛布幔的原因104年雷月春本人提議贍養其母雷陳雪,日後其遺產均分。 雷月春及雷月貴姐妹倆合算定存加活期共570萬,以此作為基數。 四家商議各家每月出資一萬元,雷月春表示說她本人要負責照顧將錢轉給她,還要求如果母親生病住院要各家輪留看顧。 沒想到等到妹妹雷月貴往生後 開始全盤否認之前的協議,將其全部推託大嫂所提出。既然我前後花了將近40萬元贍養雷陳雪女士,我應該有權利問一下存款多少吧?雷月春竟然說我算什麼東西?問這個? 別認為自己的女兒在銀行當法務,給雷陳雪女士進行監護宣告,將其母的錢洗到連一毛都不剩就死無對證嗎?......當初匯款記錄、談話內容錄音還保留,等雷月春本人給我個說法。

2025-01-02

CYEV-113-朴簡-258-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吳英豪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慧雄 宋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7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因未配戴口罩欲進入臺 北市政府,遭警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六中隊員警 即被上訴人宋政霖、林慧雄攔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被上 訴人對伊提出傷害、妨害公務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396號( 下稱刑事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改依通常程序以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下稱 刑事一審)審理。伊並未主動攻擊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宋 政霖於刑事一審於110年8月17日審理時自承案發後與被上訴 人林慧雄在小房間內商討並決議指證伊有蓄意攻擊被上訴人 之行為,是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一審審理中證稱伊主動攻 擊被上訴人,乃係偽證,又宋政霖謊稱受有「左側第七肋骨 骨裂」傷害,致伊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下稱刑 事二審)刑事判決有罪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宋政霖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㈢宋政霖應給付上訴 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109年8月25日係COVID-19之疫情期間,上訴 人未配戴口罩即欲進入臺北市政府,伊等勸說上訴人配戴, 然上訴人將衣領往上拉遮住口鼻就欲強行進入,伊等即依法 執行制止及強制驅離之勤務,然上訴人竟對伊等施以強力近 身推擠、掙脫、扭動、移動腳步、手肘擊打等肢體強暴行為 ,致伊等翻滾、跌坐,妨害伊等執行勤務,經兩分鐘左右始 完成壓制,宋政霖並受有左胸挫傷,伊等依法執行公務,伊 等於刑案中並未偽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經查,宋政霖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後,前往驗傷,經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有「左胸挫傷疑第七肋骨骨裂」傷害、經瀚 群骨科診所診斷有「左側第七肋骨骨裂」傷害,上訴人經刑 事二審判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經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有瀚群骨科診所109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109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第1615號刑事判決可證(見 原審卷第39-43、171-1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44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未主動攻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 一審審理中偽證稱其主動攻擊被上訴人,且宋政霖謊稱受有 「左側第七肋骨骨裂」傷害,致其經刑事二審判決有罪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查上訴人於COVID-19疫情期間之109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與 被上訴人交談後,將上衣拉至脖子上方蓋住口鼻欲進入臺北 市政府,林慧雄欲擋住上訴人進入,上訴人突然加快腳步朝 門口前進,被上訴人阻攔上訴人前進,並合力將上訴人壓制 於地上,上訴人仍不斷多次移動腳步、搖擺並扭動身體、曲 膝、腳跟抬起,致被上訴人隨上訴人前後移動、翻滾、跌坐 ,被上訴人費時約兩分鐘方壓制上訴人致再無掙扎起身等情 (見刑事一審卷第126-130、137-189頁之勘驗結果、監視器 畫面截圖),及宋政霖受有左胸挫傷,林慧雄受有右肘及左 拇指擦傷之事實(見刑事偵查卷第49-52頁之診斷證明書) ,則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壓制後仍不放棄進入臺北市政府,多 次為移動腳步、搖擺並扭動身體、曲膝、腳跟抬起等行為欲 掙脫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前後移動、翻滾、跌坐而致受 有傷害,可見上訴人為達成進入臺北市政府之目的,主動為 前開行為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 證稱其主動攻擊云云,尚難可取。又上訴人以本件訴訟相同 之事實另行對被上訴人提出偽證、詐欺罪等刑事告訴,業經 臺北地檢署於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偵字第14639號對被上訴 人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192號駁回聲 請再議處分,上訴人復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經臺北地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55號裁定駁 回聲請確定(見原審卷第187-199頁之處分書、裁定),益 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證云云,難以可採。至上訴人雖主 張宋政霖於刑事一審於110年8月17日審理時自承案發後與林 慧雄在小房間內商討並決議指證伊有蓄意攻擊被上訴人之行 為云云,惟觀諸該日審判筆錄,宋政霖係證述案發及事後就 醫過程(見刑事一審卷第285-319頁),並無與林慧雄在房 間商討並決議指證上訴人有蓄意攻擊被上訴人之行為等語, 上訴人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㈡次查,刑事二審係以上訴人有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之不法 行為,並致宋政霖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為由,判決上訴人犯 妨害公務執行罪(見原審卷第171-186頁之刑事二審判決) ,並未以宋政霖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裂」傷害而判決上訴 人有罪,是上訴人主張宋政霖謊稱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裂 」傷害,致其經刑事二審判決有罪云云,並無足採。又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於109年8月25日診斷宋政霖受有「左胸挫傷疑 第七肋骨骨裂」之傷害,宋政霖依據該診斷證明書於同年月 日對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指訴其受有左胸挫傷疑第七肋骨 骨裂(見刑事偵查卷第35-27、49-50頁),宋政霖之指訴內 容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一致,難認宋政霖指訴其受有「左側 第七肋骨骨裂」之傷害係不實言論。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 110年11月12日函覆稱:放射科醫師之正式報告係宋政霖「 左側第七肋骨沒有骨折或骨裂」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25- 129頁之北市醫仁字第1103069487號函暨附件),係該醫院 事後就宋政霖傷勢所為之說明,不能以此遽認宋政霖前所為 傷害告訴係不實指訴。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未主動攻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刑事 偵查、一審審理中偽證稱其主動攻擊被上訴人,且宋政霖謊 稱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裂」傷害,致其經刑事二審判決有 罪云云,均無足採,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 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算之利息,㈢宋政霖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依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 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281-283頁),因本件事證已明 ,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2-31

TPHV-113-上易-52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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