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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131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振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時未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 交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憑,惟至今未賠償分毫 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科技業兼跑計程車,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尚有父母、太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31號   被   告 羅振維  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羅振維於民國110年10月9日上午7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自東向西之方向直 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途經新竹縣竹北市 中正東路與竹仁街口,不慎與同向在右側行駛、由甲○○所騎 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 車倒地,且受有右大腳趾閉鎖性骨折、髖部挫傷等傷害,詎 羅振維明知已經肇事,僅空言願意賠償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 後,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羅振維拒接電話,又於員警路邊巧 遇告知渠要加以處理時,亦未即時處理(涉犯肇事逃逸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迨甲○○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羅振維於偵查中自白 被告自白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0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確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03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208-LK)、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4張 被告確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二、核被告羅振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1-15

SCDM-113-竹交簡-378-20241115-1

家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自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移轉前來(民國113年度家調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及相對人即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2人均應偕同至中國 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親子鑑定中心(新竹縣○○市○○路○段000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270號)會同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含檢體採樣),並由聲請人即原告甲○○支出相關費用。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法院確 認或否認之對象為身分關係,具有公益性質,非當事人得任 意處分之事項,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 符,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主張略以:其與相對 人母丙○○在民國108年間交往,但未登記結婚,於108年11月 30日育有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實為聲請人之親生兒 子,惟彼2人雖有真實親子血緣關係,然未經法律上及戶政 上之身分確認證實,且當時與丙○○提及結婚之事,但其怕失 去原有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而拒絕與聲請人登記結婚,也不 讓伊辦理與相對人之生父認領,就此生活一年餘,直至110 年左右,丙○○稱其姊生病要回臺北照顧,即離家未回,獨留 相對人由伊扶養。未久,丙○○曾說要帶相對人回去一、二日 ,伊乃同意其帶走相對人,可過了一天丙○○的電話都打不通 ,又把伊的電話封鎖,伊方發覺不對勁,開著車跑到臺北丙 ○○姊姊家附近找到丙○○,才把相對人帶回新竹,之後丙○○有 來新竹看過一次相對人後,就再也沒有聯絡。現在相對人也 長大該到上學之時,而伊又沒有相對人的戶籍資料,也不是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辦理入學實有困難,伊唯有藉由提起 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訟(本件目前係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以求身分明確俾以戶籍登記等之必要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 兩造及丙○○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又主動聲請為親子 血緣鑑定,已足堪高度懷疑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存有親子血 緣關係,參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 ,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周知之勘驗方法, 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依首揭規定,自有命聲請 人、相對人等2人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之必要,此亦有本院113 年11月15日筆錄及家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及相對人 等2人,恐其等仍有拒卻進行親緣鑑定之疑慮。茲為免聲請 人及相對人等2人拒卻受驗,並督促聲請人務必偕同相對人 共同到場,俾釐清兩造間父子親子血緣關係之疑慮,自有裁 定限期命聲請人及相對人等2人接受醫學檢驗之必要。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聲請人應事前電話聯繫上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親 子鑑定中心(即應事先預定鑑定時程,以免屆時額滿無法安 排親子鑑定),俾該鑑定單位事先有所準備,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係訴訟中之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5

SCDV-113-家調-588-20241115-2

竹北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廷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廷佑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 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因不勝酒力 自撞分隔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   被   告 王廷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廷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晚間6時許至11時許止,在其位 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8)日凌晨1時50分許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凌晨1時56分許,王廷佑駕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 時,因不勝酒力自撞安全島而受傷,由救護車送往中國醫藥大 學新竹附設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於同日凌 晨2時4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廷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監視器畫面截 圖及現場照片共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CPEM-113-竹北原交簡-18-20241115-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程○○ 代 理 人 陳奕廷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391號),聲請再審及 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下稱原 確定判決)未審酌LINE對話紀錄(聲證1):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程○○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後,與告訴人即代號BG000-A11105 5之女子(下稱A女)之LINE對話,可發現告訴人是在意聲請人 不誠實、沒有積極道歉,之後相對人還主動邀約聲請人用餐 ,雙方保持密切互動,足證相對人無畏懼私下與聲請人接觸 、見面,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且量刑時未將此證據資 料一併判斷。㈡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於案發後之診斷證 明書、精神打擊與生活狀態(聲證2至7):聲請人於111年8月 20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就診於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共接 受32次重度憂鬱症精神治療(聲證2);於113年7月間因本案 遭網路霸凌,再度瀕臨崩潰邊緣(聲證3、4);聲請人於第二 審判決後,於上開診所分別進行3次心理諮商(聲證5、6), 顯見聲請人於犯後態度良好,積極對外尋求心靈治療。再聲 請人就讀大學期間,持續兼職工作(聲證7),與相對人本為 男女朋友,因年紀輕、無社會經驗,對於兩性關係處理不成 熟,一時失慮而為本案行為,且於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亦 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對相對人表示歉意。聲 請人在銀行任職,需要扶養母親,如入監服刑,恐斷送前程 ,亦使母親無人照顧。日後出獄將被冠上性侵犯及更生人標 籤,更難回歸正常生活,原確定判決因未審酌上開聲證1至7 之證據,致認定事實有誤,且未給予聲請人緩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並提 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113年3月9 日及同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網路霸凌聲請人之列印畫面 、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113年7月13日及同年8月24日心理諮 商門診收據、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113年9月21日15-45歲青 壯世代心理健康支持方案醫療費用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化服務系統保勞保異動查詢資料等證據。 二、程序部分:  ㈠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 ,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 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 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 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 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 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 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 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 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 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2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 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判 決論處罪刑,僅被告明示就刑之一部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 量刑、諭知緩刑,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 度侵上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9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刑之部分 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之管 轄法院;惟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則應以第一審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為對象(下 稱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而 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 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 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 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 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 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 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 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 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 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 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 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係依據聲請人於審理中不利於己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及A女手繪被告房間內部格局圖、聲請 人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聲請人與A女間 LINE對話紀錄譯文、聲請人與A女間LINE語音訊息之譯文、 聲請人於筆記軟體Notion內所撰寫文章、聲請人與A女於111 年4月27日對話譯文、聲請人與A女照片及被告所寫文字、中 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1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女繪製現場配置及2人 位置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 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大學性平案調查報告、本案私 密照片、臺北大學商學院5樓配置圖、研究室分機表、門口 及内部照片、本案信封、A女個人照片 、Switch遊戲片等事 證,且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認聲請人分別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 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15條前 段之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月、拘役20日,而聲請人僅就量刑上訴,原確定判決則 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後,維持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而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52 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經核第一審判決就聲請人前揭犯行所 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有上 開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 ,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提出案發後聲請人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截圖,惟聲 請人與告訴人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即聲證1),乃原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證據,並非新證據,且經第一審確定 判決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見第一審確定判決理由欄第 貳、一項),聲請人無非係就業經第一審確定判決逐一指駁 論斷之相同卷證資料,就證據證明力,再為相異之爭執,難 謂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  ㈢另聲請人提出上開LINE對話截圖、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 據、勞保資料及網路霸凌而使身心受創等(見聲證1至8),主 張原確定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然此部分屬量刑問題,未涉 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聲請人執科刑輕重情 形或有無刑罰減輕事由,而為主張,自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 由,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主張,或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或不合 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 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HM-113-侵聲再-34-2024111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玉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彭惠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6 7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於113年5月22日提出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 同)5,00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0日給付,還款期限 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清償成數為6. 6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 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名下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友邦人壽及第一金人 壽保單價值共計13,437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 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 所得稅財產資料、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等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 民國111年4月聲請更生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轉更生程 序,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9 年4月至111年3 月, 而依債務人109、110 、11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分別為0元、86,400元、246,612元, 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 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遠低與債務人總 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 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㈡   (二)債務人到院表示目前因患有高血壓、長年腰痛等身體因 素僅得打零工,但願盡力清償請求以更生程序解決債務 ,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 證,勘信為真實。本院衡酌債務人已年屆53歲,中年就 業確有困難之處,應難以達到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 7號裁定認列之每月26,000元工作收入水準,故酌減以 每月25,000元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所得列計。   (三)本院考量債務人之身體狀況,且查債務人自113年3月起 有為數頻繁之身心科及大型醫院就診紀錄,應可增列醫 療費用3,000元,以利更生方案之履行,故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20,076元,又債務人列報之 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等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 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已屬節省開支之人,且整體更生方案均具有節省開支 盡力清償之誠意,均准予列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 債權人書面可決,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 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 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金額360,000元已高於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2 5000 ×72-20076 ×72+13437)*0.9=331169】,且本院審酌 如進入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之財產價值亦難以償還多數 債權,是認債務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以清償 債務,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60,000元之更生 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事項規定,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 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 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 ,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有優先權之債權人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可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故不列入本 件更生方案受償,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14

SCDV-111-司執消債更-67-20241114-3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黃亞軒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複代理 人 林勁律師 被 告 林美琳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61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捌 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中華路1巷口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從後方碰撞同向由原告 騎乘、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五六節髓核破裂、腦震 盪、臉部多處擦挫傷,上唇撕裂傷1公分,人中撕裂傷1.5公 分、雙膝擦挫傷、雙腳擦挫傷、頸部椎間盤突出併C4-5-6脊 髓壓迫等傷害,因此引用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賠償:(一)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萬2,459元、醫材費用8,380元、( 二)專人照顧費用7萬5,000元、(三)交通費用1萬6,530元 、(四)系爭機車修理費6萬4,110元、(五)不能工作損失 95萬4,174元、(六)精神慰撫金70萬元、(七)勞動能力 減損704萬2,531元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萬3,1 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全屬被告方面個人過失, 並不爭執。又對於原告各項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具體不爭執 及爭執情形,則如後開第三點所示,其中:病房升等費1萬5 ,000元,伊認為欠缺必要性;專人照顧費用究係全日看或半 日看;還有原告請假扣款,根據法院調查之資料,金額為40 萬4,296元;又,原告精神慰撫金,有過高情形;勞動能力 減損,應重行辦理鑑定;此外,原告在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 均薪資,非為15萬9,029元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情形如下(見本院卷第250~251頁筆錄) : (一)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如刑事判決書記載,兩造均不 爭執。且兩造亦不爭執被告為全部過失之一方,因此原告 依照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根據。 (二)迄至本次言詞辯論期日為止,原告雖還沒領強制險,但兩 造同意針對本院卷第69頁所記載之69萬元,於本次民事一 審判決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的金額中再扣除該69萬元(見 本院卷第234頁筆錄)。 (三)對於原告第(一)請求:醫療費用64萬2,459元、醫材費 用8,380元,兩造對於上開醫材費用以8,380元認列,均不 爭執,且同意本院不再為其他調查(見本院卷第181頁筆 錄)。兩造對於上開醫療費用64萬2,459元,最後只爭執 其中病房費差額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82頁筆錄); 對於62萬7,459元(642,459-15,000),兩造均不爭執且 同意本院不再為其他調查。 (四)對於原告第(二)請求:專人照顧費用7萬5,000元,原告 主張以一天2,500元計算共30天,而為7萬5,000元,被告 則同意以30天計算,但每天限於1,200元(見本院卷57頁 ),因此對本項請求,兩造都同意以30日計算,法院不再 為其他調查,法院只判斷是全日看還是半日看為合理。 (五)對於原告第(三)請求:交通費用合計1萬6,530 元,原 告雖然請求1萬6,530元,但兩造同意以1萬2,430元認列, 且同意本院不再為其他調查(見本院卷183頁筆錄)。 (六)對於原告第(四)請求:車輛維修費用6萬4,110元,本項 請求依照原告方最後提出債權讓與書及自行計算折舊後的 金額為3萬0,719元,被告方同意以3萬0,719元計算該台報 廢車輛受損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83頁筆錄,備註:本項 金額原告已經向被告保險公司申請,經被告保險公司辦理 中)。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侵權行為其經過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82號 刑事判決正本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4頁),是原告 依照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茲續就各項 請求,准、駁如次: (一)醫療、醫材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4萬2,459元,兩造只爭執其中病房費 差額1萬5,000元,相關單據分見兩段,係中國醫藥大學新 竹附設醫院(下稱A醫院)雙人房6,000元(附民卷第29頁 、住院期間:111年11月下旬,保守治療,另詳後述), 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B醫院)自費病房差價9 ,000元(附民卷第41頁、住院期間:112年1月上旬,手術 治療,另詳後述),審酌原告住院原因、日數、傷勢等情 ,認原告先、後因傷,兩度需住院治療,合計支出健保以 外之病房費差額共1萬5,000元,依社會通念,並無明顯失 衡,因此,對於原告第(一)請求,爰准許:62萬7,459 元元+1萬5,000元+8,380元(後者見附民卷第77上、77下 、79頁,7,500元+700元+180元=8,380元),共65萬0,839 元。 (二)專人照顧費用: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以每日看護費2,500元、 共30天,而為7萬5,000元,並提出A醫院診斷書乙紙為證 ,雖被告不爭執30天,然爭執全日或半日看護,審酌上開 A醫院診斷書僅記載:「患者自111年11月19日經急診住院 ,患者於111年11月23日出院,因外傷性頸椎第五六節髓 核破裂、腦震盪、臉部多處擦挫傷,上唇撕裂傷1公分經 縫合,人中撕裂傷1.5公分經縫合、雙膝擦挫傷、雙腳擦 挫傷建議手術治療,須配戴自費頸圈,宜休養3個月,需 人照顧1個月,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15日門診追蹤治 療。建議持續追蹤治療(以下空白)」(見附民卷第81頁 ),未據指出所謂照顧,究竟係全日看或半日看,至原告 具狀稱「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通常僅半日照護會特別 標示,如全日照護,依醫囑不會特別標示」(見本院卷第 95頁原告書狀),則屬其個人意見。   2、參照原告於A醫院111年11月間出院之病歷摘要:「入院日 期111年11月19日、出院日期111年11月23日,(住院)天 數4。出院診斷:1.C5/6 HIVD(即頸椎第五、六節)。2. Contusion of unspecified part of head,initial enco unter.(即初次遭遇頭部不明部位挫傷)3.Person injur ed in unspecified motor-vehicle accident,traffic,i nitial encounter.(即初次遭遇未特定之機動車輛交通 事故而受傷)。4.ISS=4(頭頸2顏面0胸0腹0四肢0外觀0) (即Injury Severity Score, ISS,創傷嚴重程度分數: 4分)」(病歷資料卷第103頁)、「出院時之明顯改變: Vital signs stable(即生命跡象穩定)」。住院治療經 過:During hospitalization, after conservative tre atment, medication treatment with dexamethasone IV D neck collar used and observation the sign/sympte ms, no new occurrence discomfort. Due to patient c omplain right side limbs weakness, sugesst surgica l intervention but patient hesitate. His GCS:E4M6V 5, Vital signs stable, pupil size and light reflex :2.5(+)/2.5(+), muscle power right side limbs grad e 4-5,left side limbs grade 5. He was discharged a nd outpatient department follow up was arranged.( 即住院期間經過保守治療,使用dexamethasone、IVD頸圈 觀察症狀,未出現新的不適。由於患者主訴右肢無力,建 議手術治療,但患者猶豫不決。他的GCS:E4M6V5,生命 跡象穩定,瞳孔大小和光反射:2.5(+)/2.5(+),肌力 右側肢體4-5級,左側肢體5級。經安排出院並門診追蹤。 」(見病歷卷第105頁),可見依照原告受傷程度及部位 ,111年間於A醫院出院後,未處於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 達到需專人全日看護之狀態,至多僅係該次住院期間有專 人全日看護之需求。     3、再參原告於B醫院112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1.於111/1 2/9第一次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2.頸椎椎間盤突出併C4- 5-6脊髓壓迫診斷經頸椎核磁共振檢查證實。3.於112/1/2 ~1/9住院。4.於112年1/3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併動態 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5.於111/12/16及112/1/13、2/10 神經外科門診追蹤。6.目前仍存在手部肌顫現象,對精細 工作存在困擾及阻礙。7.需復健及藥物治療,宜休養至少 三個月,並且不宜開車(以下空白)」(見附民卷第97頁 ),及B醫院112年1月9日出院之病歷摘要:「112/01/09 出院,(住院)天數7日」(見病歷摘要卷第37頁)、「… was performed on 112/01/03. All procedures were do ne smoothly, and no complication was noted during hospitalization. Under the relative stable conditi on, the patient was discharged today. OPD follow-u p was advised.(即…手術於112年1月3日進行。所有手術 均順利,住院期間未出現任何併發症。在病情相對穩定的 情況下,患者於今日112年1月9日出院,建議後續門診追 蹤)」(見病歷卷第38頁),同見原告受傷程度及部位, 112年間於B醫院出院後,未處於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達 到需專人全日看護之狀態,至多僅係該次住院期間有專人 全日看護之需求。   4、併參本院已知目前看護費標準(見本院卷第165頁資料, 半日班為12小時1,400元、全日24小時2,500元),因此, 對於原告第(二)請求,爰准許:2,500元/日×(4日+7日 )+1,400元/(30日-4日-7日),共5萬4,100元。 (三)交通費用:    原告一度主張1萬6,530元,嗣改稱1萬2,430元,經被告同 意,且兩造同意本院不再為其他調查,因此,對於原告第 (三)請求,爰准許:1萬2,430元。 (四)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一度主張6萬4,110元,嗣經原告方面計算折舊,改稱 3萬0,719元但已報廢,被告則同意本項以3萬0,719元計算 (見附民卷第13頁原告書狀、本院卷第115頁NDE-759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債權讓書、本院卷第119頁車輛異動登 記書、本院卷第183、250頁筆錄),並經訴外人即承保ND E-759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 3萬0,719元(見本院卷第253~254頁,車險理賠計算書) ,因此,對於原告第(四)請求,爰不再列計。 (五)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起訴主張以:事故發生前半年平均薪資15萬9,029元 ,謹遵醫囑在家休養,計111年11月21日~112年5月18日約 6個月,而為95萬4,174元(見附民卷第15頁書狀;第81頁 A醫院診斷證明書、第97頁B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01~125 頁計算表、艾科微電子深圳有限公司薪資給付証明及匯率 換算、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第127~129頁請 假證明書,111年11月21日~112年2月17日、112年2月17日 ~112年5月18日,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技術研發處經 理,假別均為病假),對於本件第(五)請求,經晶錡微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結果,得悉原告111年11月~11 2年5月此期間,本薪12萬2,600元/月、固定伙食津貼每月 2,400元,請假扣款共40萬4,296元(本院卷第75頁請假扣 款欄合計),因被告於62萬5,000元不利益範圍內已為自 認,且未據撤銷(見本院卷第57頁),因此,對於原告第 (五)請求,爰准許:62萬5,000元。至原告對於上開晶 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有不同意見,惟查本院 於本項之認定基礎,並非根據上述資料記載之40萬4,296 元;又查原告訴訟代理人秉持不同意見,無非以:原告有 實際可能使用病假以外之假別,像是自己補休、特休…, 並請求釐清111年11月19日車禍後之假別、期間、單日扣 半薪或全薪,並稱不能因此加惠於被告或使其得利(見本 院卷第197頁原告律師書狀、251頁筆錄原告律師陳述), 然而僅以62萬5,000元與40萬4,296元其差額,已高達逾20 萬元此節觀之(62萬5,000元-40萬4,296元=22萬0,704元 ),爰認無此續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精神慰撫金:    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精神自受相當痛苦,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審酌被告侵害 行為態樣、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各情(見本 院卷第11~14頁刑事判決、第101頁及第168頁兩造書狀陳 述與本院限閱卷之個資,不予揭露),爰認原告請求7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對於第(六)請求,應予酌 減至30萬元,方為公允。 (七)勞動能力減損:      1、原告主張以: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減少,此節業 經兩造於本件訴訟以前之刑案程序,合意委由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C醫院) ,辦理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已獲致鑑定結論減損程度為28 %等語,並據提出該件爭鑑定意見1件,記載:「(個案於 西元2023年8年8日與8月14日至本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 就診…)個案之全人損傷比達25%,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 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28%,即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28%(以下空白)」(見附民卷第131頁,經本 院轉印編入病歷資料卷第15頁),暨迄至最後期日為止, 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替原告本人向法院表明,其本人無意 願配合此後由民事法院囑託鑑定之立場,並稱前述28%鑑 定結論之作成,已屬醫療穩定期,除非被告方面要先證明 該件28%鑑定意見,為何無效(見本院卷第191~195頁原告 律師書狀及第184、236、251頁歷次筆錄原告律師陳述) 。   2、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仍表達希望進行鑑定,理由 是前述28%鑑定結論作成日為112年8月14日,斯時原告傷 勢還沒穩定、還在治療中(見本院卷第252頁筆錄被告律 師陳述),於是本院檢視卷證資料,前述28%鑑定結論作 成日,距離事故發生日111年11月19日未滿1年,又C醫院 官網復指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時機:「醫療穩定期(建議 事故發生後半年後,已完成所有醫療處置或穩定回診追蹤 、復健」(見本院卷第201頁、原證19,該院環境及職業 醫學部113年8月11日資料),而時至今日,原告並未完成 所有醫療處置或穩定回診追蹤、復健,此情有原告隨起訴 狀提出之B醫院112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5.於111年12 /16及112年01/13、02/10、03/10、04/07、05/05、06/02 、06/30、08/04神經外科門診追蹤。…8.建議持續復健及 藥物治療」(見附民卷第135頁),及兩造同意法院調取 原告於A、B、C醫院及建功骨科外科診所之病歷(見本院 卷第236頁筆錄、第239頁函稿),其中B醫院於距離事故 發生日未滿兩年之113年7月5日,仍有具體之評估及治療 計畫:「1.Rehabilitation(即復健)。2.suggest adju vent therapy of Acue puncture & HBO & ILIB(即穿刺 、高壓氧、靜脈血管雷射輔助治療)。3.medication 三 個月(即藥物治療3個月)」(見病歷卷第74頁),因此 ,對於第(七)請求,鑑於前述28%鑑定結論之論據基礎 ,既係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而進行校正至28% ,惟所謂【其診斷】於距離事故發生日未滿兩年之113年7 月5日,仍有評估及治療計畫,經B醫院向原告具體提出建 議如上,爰此應降回至25%,始為允當。   3、原告復主張以:其本人00年0月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29年1月1日即年滿65歲前1日,請 求自110年5月19日至129年1月1日之勞動能力減損(見附 民卷第17、133頁原告書狀及計算式),經本院檢視全份 起訴狀,其中110年5月19日此日期之記載及隨狀所附艾科 微電子深圳有限公司薪資給付証明,均係111年11月19日 事故日之前,故不為本院所採;又所謂勞動能力減損,應 以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非 一時、一地取得之收入,審酌原告於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依其技術研發專業、學識、經歷,獲致之經常性收 入為12萬5,000元(即12萬6,600元+2,400元,見附民卷第 123頁、本院卷第75頁),再細閱本院限閱卷附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原告於111年度同時有來自 新加坡商艾科半導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晶錡微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於111年度詳細受薪情形為:①薪 資所得75萬0,929元(扣繳單位:未記載)+②60萬2,700元 (扣繳單位:新加坡商艾科半導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S-海外所得)+③26萬9,395元(扣繳單位:晶錡微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S-海外所得)=162萬3,024元,換算每月平 均固為13萬5,252元(即162萬3,024元÷12),然再對照次 (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原告 於112年度詳細受薪情形為:①115萬3,620元(扣繳單位: 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海外所得)、629元(扣繳 單位:百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而依原告勞保紀錄,原 告勞保年資逾21年,其中於百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日 為96年11月9日、於新加坡商艾科半導體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加保日111年1月1日,在此之前曾於透過新竹市禮儀 用品職業工會辦理加保、薪調至2萬4,000元(指投保級距 表之投保薪資),後於111年9月20日自新加坡商艾科半導 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辦理退保,翌(21)日改自晶錡微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加保,又於112年12月12日自晶錡 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退保,同年月18日美商安邁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辦理加保至今(見病歷資料卷第 6~8頁,其中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商安邁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部分,均以投保級距表之最高投保薪 資4萬5,800元辦理加保,於該2間公司之職保則均以最高 之7萬2,800元辦理),自不宜混入一時、一地之來自「艾 科微」之部分,而謂為其通常平均薪資收入云云,故而原 告持以:「應將事故發生前之111年5至8月任職新加坡商 艾科微電子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科微台灣分公司 )與艾科微電子(深圳)有限公司所得,加計111年9月另 兼職晶錡公司所得,及111年10月全數任職晶錡公司所得 ,將以上金額加總計算得出平均薪資15萬9,029元」之見 解(見附民卷第101頁計算表),不為本院所採。   4、承上,對於第(七)請求,爰准許:112年6月1日~129年1 月1日共199個月又1日,依通常收入12萬5,000元/月、減 損程度至多25%,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3萬6,595元【 計算方式為:31,250元×145.00000000+(3萬1,250元×0.00 000000)×(145.0000000-000.00000000)=453萬6,595元。 其中1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9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14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0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31=0.00000000)。小數點元以下,採4捨5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萬8,964 元,包括:(一)醫療費用64萬2,459元+醫材費用8,380元+ (二)看護費用5萬4,100元+(三)交通費用1萬2,430元+( 五)不能工作損失62萬5,000元+(六)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七)勞動能力減損453萬6,595元-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二 )點兩造表示應再扣除之69萬元=548萬8,964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收受繕本 戳章,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前開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第11、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 院注意,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准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 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 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 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 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原告對 本判決不利益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401萬4 ,220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6萬1,197元;如被告對 本判決不利益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548萬8 ,964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8萬3,02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13

CPEV-113-竹北簡-109-20241113-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盛庸 指定辯護人 陳盈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因多次叫車及搭乘之故,與代號BF 000-A111075(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性侵害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A女之夫即代號BF000-A111075A (下稱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性侵害案件證人真實姓 名對照表)結為朋友,A女與B男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晚上11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凱悅KTV喝酒,因A女不 勝酒力,B男遂聯繫甲○○並要求其搭載A女返家。詎甲○○見A 女已處於酒醉意識不清之程度,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A 女送返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A女住處) 後一同進入屋內,藉A女更衣之便,利用A女陷於不知抗拒之 狀態,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嗣於性交過程中,A女因意識稍有回復,遂向甲○○稱:不要 等語,並以雙手推拒甲○○肩膀,以此表達抗拒之意,甲○○明 知A女已清醒,竟將原先乘機性交之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之 犯意,不顧A女向其表達抗拒,仍違反A女之意願,繼續對A 女為性交行為至射精後始離去。 二、案經A女委任周威君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 記載被害人A女、A女之夫B男之姓名、住址等資料,有揭露 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 匿。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卷第62、101至10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 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 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然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 ,在上床做愛後過了一下下,A女有說不要二字,但沒有用 雙手推我肩膀;A女在車上時說喜歡我,又突然親我,被我 拒絕,然後送她到家樓下時,我把她叫起來,我叫她坐前座 ,然後她又親過來,然後摸我下體,後面換我忍不住,在樓 下時,在車上我就跟她有親吻起來,然後撫摸她身體,她也 一樣撫摸我身體;A女沒有說不要做愛,我也不知道她是什 麼意思,是不要太大力還是不要太快等語(本院卷第61、62 、108、109、114、11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其 他身體部分無明顯外傷,難以證明有強制性交,然後在外觀 上,被告無法認知到A女走路要人扶就是達到不能抗拒的程 度,被告主觀上認為是合意性交等語(本院卷第120、121頁) 。經查:  ㈠被告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因多次叫車及搭乘之故,與A女、A 女之夫B男結為朋友,A女與B男於111年7月25日晚上11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凱悅KTV喝酒,因A女不勝酒 力,B男遂聯繫被告並要求其搭載A女返回A女住處,被告將A 女送返A女住處後,在A女住處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於性交過程中,A女有向被告 稱:不要等語,被告仍繼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至射精後始離 去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1、62、1 07、108頁),並據證人A女、B男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1 11年度偵字第866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至33、35至43、 77至79、85至87頁,112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37至3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 日刑生字第1110091441號鑑驗書、111年9月30日刑生字第11 17010980號鑑驗書、A女之驗傷診斷書、A女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表、被告與B男間之對話譯文、被告與A女、B男之LINE對 話訊息各1份,及凱悅KTV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 偵卷一第51、95至97、127至129、133至143頁,偵卷一密封 袋),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先乘A女不知抗拒,再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 前揭性交行為: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跟朋友中午12點到凱悅 唱歌,一直到我老公來凱悅幫我叫阿勇(按即被告之綽號)的 計程車,因為我喝醉,中間怎麼上車、在哪裡上車我都不記 得,一直到計程車到家時我就有比較醒來,他把車停在樓下 ,扶我回到家,因為我習慣一回到家就會去更換睡衣,他就 跟著進來到更衣室,我沒什麼印象,只記得我那時候只穿睡 衣跟內褲,他就把我內褲脫掉,我不記得他有沒有脫掉他的 褲子還是他是掏出生殖器,他就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 我不記得他是用什麼姿勢插入,我有推他,我感覺他有射精 在裡面,結束後他就自己離開了等語(偵卷一第27頁);於偵 訊中證稱:111年7月25日中午我跟母親、哥哥、姊姊及朋友 在新竹凱悅KTV喝酒,晚上8、9點左右我先生過來一起唱歌 ,當時我已經有點醉,他就請認識的計程車司機即被告過來 載我回家,因為當時我哥喝醉了,他要照顧我哥,因為被告 跟我們認識1、2年,我們只要有喝酒都是叫他,這次是我唯 一喝酒給他載,我上車的過程已經都沒有印象,我記得被告 跟我一起到我家,我家在二樓,需要鑰匙及感應卡,怎麼進 去的我沒印象,我習慣會到更衣室換便服,他跟我進去,我 說你可以先回去了,但他沒有回去,我換衣服時他跟著進去 ,我印象斷斷續續只記得我躺在更衣室地板上,穿著睡衣, 他趴在我身上,他好像有穿上衣但褲子脫掉,他將生殖器放 入我陰道,沒有戴保險套,我雙手推他肩膀說不要,但推不 動,我忘記他有沒有射精,結束後我覺得很髒就去洗澡,他 已經離開等語(偵卷一第77、7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 1年7月25日晚上11點時,被告有載我回我住處,當時我喝很 多酒,是喝威士忌,那天上車後我就沒有印象,我到家後, 被告有跟我一起進入我家,我沒印象當時如何開門,我的印 象是進到家發生事情就是斷斷續續的片段,我有去到更衣室 要換衣服,然後他好像有走進來,然後躺在客廳的沙發,就 是被告強暴,我沒有同意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印象中有跟 他說不要,然後有推他,但他沒有停下來,有印象時他就關 門出去了等語(本院卷第88至90頁)。足見A女對於並未同意 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乙節,前後供述均屬一致。  2.證人B男於警詢中證稱:當(26)日我大約1點多到家,我到家 時,發現我老婆把門反鎖,門鏈也上鏈,以前我回到家,從 來都沒有將門鏈上鎖的情形,我叫我老婆開門,我老婆開門 後看到我就抱著我大哭,說被阿勇強暴,我安慰完我老婆後 ,有發現客衛浴的地板上有使用過的衛生紙,也有發現主衛 浴有使用過,我老婆說她有去主衛浴洗澡,因為覺得自己很 髒,也有說因為恐懼所以把門都反鎖,鍊子鏈上,之後我馬 上連絡阿勇,他回答我說他知道自己做錯了,我在阿勇車上 與他對答時,有偷偷使用手機錄影片段等語(偵卷一第37、3 9頁);於偵訊中證稱:111年7月25日那天中午,我太太他們 家族在新竹凱悅KTV唱歌,我當天要上班,晚上8點多才到, 我太太有喝洋酒,當時我太太精神還很清楚,我太太那天應 該喝了2、3瓶威士忌,後來我太太喝醉了,當時約晚上11點 多,我就請被告來載我太太回去,因為我太太叫我送他哥哥 回去,我想說被告之前也有單獨載過我太太,應該很安全, 被告上來包廂坐了5分鐘左右,我一起送我太太下去,我記 得我有扶我太太,送我太太上車坐後座,我請阿勇送她回家 後,我預計車程約半小時,我有傳LINE問阿勇送到家了嗎, 但他沒有已讀也沒回,又過了半小時他才傳說他離開了,我 當時從KTV正要回家,我在7月26日凌晨1點左右回到家,發 現裡面鍊子上鎖我進不去,我打電話給我太太,我太太才幫 我開門,開門後他就狂哭,當時我太太是穿細肩帶的的睡衣 裙,她說在更衣室被阿勇強暴,她說有推他反抗他,阿勇有 射在裡面,但對於阿勇怎麼進去的過程都不太記得,我在客 衛浴地上發現使用過的衛生紙,我有交給警察,我到主衛浴 發現有洗澡水水漬,我太太說主衛浴是覺得很髒去洗澡,但 沒去客衛浴,我就打電話問阿勇為何這樣做,他說他知道他 做錯會面對等語(偵卷一第85、86頁)。又B男所述與被告聯 繫並詢問A女之狀況乙節,亦有B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佐( 偵卷一第141頁),足以佐證B男證述之可信性。另B男所證述 本案案發後之過程(A女有洗澡、哭泣等情狀),核與A女前揭 證述一致,苟A女係合意與被告性交,當無從有上開哭泣、 反鎖等情緒反應,更無可能於B男剛返家時便自承與被告發 生婚外性行為,益徵A女證述遭性侵乙節具有可信度。  3.A女於111年7月26日7時16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2毫克,有前揭A女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可參(偵 卷一第51頁),且A女於離開KTV時確須他人攙扶,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可參(偵卷一密封袋),佐以A女上開證述,足以認 定A女於被告一開始對其為性交行為時,確已處於意識不清 之酒醉狀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感應卡是B男交給 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08頁),酌以證人B男於偵訊中證稱:在 包廂時我有跟被告說鑰匙放在A女的皮包等語(偵卷二第37、 38頁),益徵A女當時確實已因酒醉而有意識不清之情事,B 男才會向被告告知鑰匙放置位置及交付感應卡予被告,以避 免A女無法自行返家。  4.A女於案發後,分別前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有診斷證明書5紙可佐(偵卷二第43至51頁),亦足見 A女因本案而身心受創。   5.觀諸A女上開證述情節,對於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等情,前後一致。再徵諸A女係有配偶之人,與被告僅係單 純因運送服務關係而認識之友人,且A女於本案發生前,並 未因為叫車以外原因而有與被告聯繫之紀錄,亦有被告與A 女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35至139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A女以前沒有表露過喜歡我的意思等語(本院卷 第112頁),故依據A女與被告實際互動關係,實難認A女會有 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動機及意願。再者,被告於偵訊中 自陳:後來做一半的時候,A女有說不要、不要等語(偵卷一 第10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上床做愛後過了一下下時 間,A女有說不要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可見被告亦自 承A女曾表示拒絕之意思。是被告所為上開性交行為,即應 評價其已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該當於違反意 願之方法。是以,被告先乘A女酒醉不知抗拒,對A女為性交 行為,嗣A女因意識稍有回復而表示拒絕之意,被告仍繼續 對A女為性交行為,顯已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A女僅有口頭、手推等方式拒絕,且因酒醉,其推拒之力道 極可能未達被告須以強制力排除之程度,自難以其驗傷後無 其他外傷,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被告與A女既非情侶之關係,A女並已明確對被告表示「不要 」,依一般正常人之理解,當無誤解A女意願之可能,故被 告所述以為「不要」是不要太大力或太快一節,殊無足採。  3.被告所稱A女於搭車時主動挑逗一節,並無相關行車紀錄器 錄影可佐,且被告自陳:之前沒有女性主動對我挑逗等語( 本院卷第117頁),可見其之前生活經驗並無其所稱如此誇張 情節,故其辯解已難採信。又被告雖辯稱:上到A女2樓住處 ,進入屋內我們繼續親吻,她接了一通電話(跟她先生講電 話)後,我當時在旁邊,有順便跟B男說,已經把A女載到家 了等語(偵卷一第17、106頁),然依據B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所示,B男於111年7月26日0時10分至0時21分先後傳送「他 還可以嗎?」、「上車睡著?」、「他幫你鎖門之後跟我講 一下」(偵卷一第141頁),顯見B男當時並未與A女通話而不 知曉A女是否平安返家,才會多次詢問被告,被告則是直到 同日0時31分才傳送「下樓了」給B男,若已曾使用A女手機 與B男通話,又何須再次回報?故被告所稱B男有撥打電話由 A女接通一節,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將其 乘機性交之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非屬單純之另行起 意,且其客觀性交行為並無因此中斷,應整體評價為一強制 性交行為,而論以強制性交罪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 可,竟罔顧A女、B男之信任,利用搭載A女返家,見A女酒醉 不醒人事之機會,而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經A女表示反 對後,仍對其為強制性交得逞,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利 ,僅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A女之性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 已造成A女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實應嚴予譴責非難,兼衡 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亦未與A女和解並賠償A女所受之 損害,態度難認良好,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開車及 做工為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至4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須扶養有中度身心障礙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MLDM-113-侵訴-2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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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紀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市東區食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食品路與東山街口,欲左轉進入學府路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 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適有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食品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 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 挫傷合併肝臟撕裂傷、雙側上頷骨骨折及下頷骨性骨折、左 側顴骨骨折、左側手腕脫臼併骨折、鼻骨骨折、胸部鈍挫傷 併右側第一根至第三根肋骨骨折及左側第一根至第五根骨折 、第七根至第九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牙齒及支持 組織之其他特定疾患、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腕骨舟月韌帶損 傷、左腕骨折、左頷骨骨折、左踝、右膝扭挫傷、5公分長 之下唇及下巴外傷性疤痕、左側橈尺骨及腕骨癒合不良及陳 舊性脫臼、鼻骨及鼻中膈彎曲、上顎骨折併口腔黏膜疤痕增 生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現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 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41頁、第60頁) ,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新竹馬偕紀念 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6份、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 2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駕駛、車籍資料各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張、監視器錄 影檔案光碟1片(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 26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58頁 、卷末光碟存放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 頁、第53頁、第55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自 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 疏未注意,行經上開路段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跨越分向限制 線搶先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提前左轉之過失, 應甚明確。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 車,跨分向限制線駛至號誌管制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搶 先左轉,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34頁至第135頁)附卷可佐,與本 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 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 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處 理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大貨 車因未禮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 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狀,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 勢甚重且造成告訴人生活莫大不便及精神痛苦,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 合自首要件,復衡酌被告具和解賠償之意願,然告訴人求償 新臺幣1千萬元,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未成,兼衡被告 自述大專畢業,現待業中,因本案發生而離職,已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SCDM-113-交易-608-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進源、游濬誠(所涉傷害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 232號簡易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6時4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 路1巷16弄,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張進源 及該不詳男子徒手拉扯、毆打吳秉秦,致吳秉秦受有頸部挫 傷、胸壁挫傷、左肩及左手肘挫傷、右膝挫傷、背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吳秉秦訴由新北市政府譬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張進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 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 秉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據證人黃雅卉、康弘昇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游智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在卷,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本院於11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游濬 誠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告 訴人身體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顯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被告與游濬誠、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間, 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偵 緝字卷第23頁、偵字卷第12頁反面),竟與游濬誠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 度,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94頁)、犯後 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亦有踢踹告訴人之 傷害行為等語。而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金髮男子 出右拳毆打我胸口、拉扯我的脖子,另外2名名男子也上來 拉住我、毆打我、對我拳打腳踢,我就被壓在地上情況混亂 等語(偵字卷第12頁反面、第50頁),然查,經本院當庭勘 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有踢踹告訴人之 舉動,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存卷足參(本院易字卷第89、95 至97頁),復依卷內事證,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其 他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人有以踢踹方式實施傷害犯行,此部分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PCDM-113-易-1231-202411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啓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操作告訴人之磨刀 機磨刀,不慎造成刀具彈飛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85號   被   告 曾啓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啓洲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2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 西路586巷巷口之鄭品宣所經營豬肉攤位,持鄭品宣之刀具 欲進行磨刀,因不熟悉鄭品宣之磨刀機應如何操作,而在將 刀具放到磨刀機上之際,不慎使刀具遭磨刀機彈飛並打到在 場之鄭品宣,致鄭品宣因而受有左側第二手指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案經鄭品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啓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品宣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梁麗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2024-11-08

SCDM-113-竹簡-89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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