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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宗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82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承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民國113年5月7日17時40分經警 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 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7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未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節,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轉介至指定醫療院所(即亞東 醫院)參加毒品緩起訴說明會,並接受初診評估,然被告無 故未依指定之時間到場,致未能完成初診評估而無法進行戒 癮治療程序,此有新北地檢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1 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未能遵時前往指定醫療院所,未見有 禁絕毒癮之決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無不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家中有一個70歲的奶奶要回診 、一位叔叔沒有工作能力,家中經濟及房租、水電費用都是 由被告負擔,懇請再給被告一次至醫院接受治療之機會等語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犯 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 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 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 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 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 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係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 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其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 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 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 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立法 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 」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 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 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再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9條、第10條、第13 條、第15條明定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 檢驗、檢查,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被告經檢察 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至指定之治療機 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 成戒癮治療為止;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治療機構應對接 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 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1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 物、心理治療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 訴處分;被告接受第3條之評估及戒癮治療費用,除經公私 立機構補助減免外,由被告自行負擔。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 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 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 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 分,由檢察官繼續偵查或起訴。準此,對於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被告,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 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 顯疵瑕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7日17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新北市○○區鎮○街0號4樓某旅社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為被告所不爭執(毒偵卷第15頁反面),且於同 日17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旅社臨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7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毒偵卷第4至7頁),是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此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8頁),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雖於偵查中表 示希望進行戒癮治療,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1 日諭知附命條件之緩起訴,並轉介至指定醫療院所(即亞東 醫院),然被告應於同年9月4日到醫院參加毒品緩起訴說明 會,並接受初診評估,卻無故未依指定之時間到場,致未能 完成初診評估而無法進行戒癮治療程序等情,有亞東紀念醫 院113年9月6日回傳之新北地檢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 單1紙可稽(毒偵卷第25頁),檢察官因認其不適宜為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選擇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原審並依據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均 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稱親人無工作能力、須由其負擔家中經濟及房租 、水電費用,請求再給一次接受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然被 告未能遵時前往指定醫療院所接受初診評估,亦未主動聯繫 以告知無法遵期前往之原因,難認其有禁絕毒癮之決心及完 成長時間戒癮治療之可能。又被告對於抗告意旨主張之家庭 狀況既未提出任何佐證,且其家庭經濟狀況亦非屬法院是否 准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自 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意旨以前詞請 求撤銷原裁定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毒抗-464-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9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劉千禕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1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觸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並引用 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及辯解略以: (一)檢察官:被告自始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償還所欠 債務,犯後態度不佳,判處拘役50日,容有過輕之嫌。 (二)被告:不爭執事實經過。賣房地是為了還其他債務,沒有毀 損告訴人債權。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對於事實經過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4至55頁)。被告明 知告訴人聲請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經確定,被告並未 因而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即將受強制執行,竟出售房地 ,將售屋所得清償與告訴人同為普通債權之其他債權人,使 之優先受償,被告所為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與犯行,事證 明確,已經原判決詳細論述。 (二)原判決第5頁詳述科刑理由,核無違誤。被告否認犯行、至 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尤經原審量刑斟酌。檢察官依告訴人 之請求上訴,以原審已經審酌之事由,指稱原審量刑過輕, 並無理由;被告上訴仍以相同辯解否認犯罪,也無理由,均 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千禕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千禕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千禕前為擔保其配偶許倫凱(另案通緝中)積欠林妤珊之債務 ,而同意許倫凱以其名義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8萬元 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予林妤珊,嗣林妤珊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就上開本票為強制執行裁定,經士 林地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835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該裁定並於同年7月18日確定。詎劉千禕明知已處於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於111年8月3日,將其所 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0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 ),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家世,並於111年8月19日辦理本案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此方式處分、隱匿其財產,足以生損害於林 妤珊之本票債權。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許倫凱以其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且告訴 人林妤珊有持本案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亦不否認 出售本案房地予陳家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 犯行,辯稱:本案本票不是我簽發的,是許倫凱要跟告訴人 借款才簽的,後來告訴人來找我,有拿本案本票給我看,我 有簽借據給告訴人,我們談的就是這筆198萬元的債務,後 來告訴人又來找我,說許倫凱都沒有還錢,問我要怎麼還款 ,我跟告訴人說可以扣三分之一的薪水給她,後來我把本案 房地賣掉是為了要還債,我知道告訴人有聲請本票裁定,但 我不知道我賣房子是毀損債權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 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並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 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 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 而言,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所取得 之執行名義,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為必要。倘於債權人 對其取得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之執行名義後、已然處於債 務人地位之際,擅自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罪即成 立。 (二)被告之配偶許倫凱於110年6月27日簽發本案本票1紙,向 告訴人借款198萬元,嗣經被告向告訴人承認本案本票擔 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遂於111年6月20日持本案本票 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於111年6 月29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8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 裁定並於111年7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因被告未抗告而於1 11年7月18日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士林地 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83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內所附本案 本票影本、上開法院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33號偵查卷(下 稱偵緝卷)第63至87頁】,足認告訴人已於111年7月18日 取得執行名義,而使被告之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狀態,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等節,均可認定。 又被告知悉上情後,仍於111年8月3日將本案房地出售予 不知情之陳家世,並於同年月19日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 而處分其財產等情,亦據被告供認屬實,且有第一建經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32號偵查卷第19至37頁 ),堪認被告確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行 為。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劉千禕」簽名字樣,與卷內偵訊 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受訊問人欄位被告親自簽名字樣 ,以肉眼觀察即知筆畫特徵明顯不同,故被告辯稱本案本 票非其簽發等語,應與事實相符。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本票是許倫凱跟告訴人借錢的時候簽 的,我事前沒有同意別人用我的名義簽發本票,但後來許 倫凱說他會還這筆錢,叫我先簽198萬元的借據給告訴人 ,所以後來告訴人來找我的時候,我就承認本案本票是我 簽的,也有用我自己的名義再簽了1張借據給告訴人,我 跟告訴人談論的債務就是這筆198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9 5至97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則本案本票雖非被告親 自或事前授權他人簽發,惟被告事後知悉許倫凱以其名義 開立本案本票向告訴人借款198萬元後,仍願意以其名義 簽發198萬元之借據予告訴人,顯已有承認本案本票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並願意負擔本案本票發票人之票據上責任 之意,即屬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稱之債務人無疑。   2.按刑法中犯罪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犯罪之 目的,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 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 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 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 考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 特定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 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 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犯罪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併存 不法意圖。而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 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 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 受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自明。刑法損害債權罪 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 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 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 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 意圖。   3.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賣房屋的錢我都拿去還房屋貸款,扣 掉手續費我只有拿到100多萬元,這100多萬元我也拿去還 其他的債務,我還有很多債務沒有還完等語(見偵緝卷第 97頁),且被告提出本院每月扣押其三分之一薪資之執行 命令,其中附表一、附表二之債權人及債權金額欄位,亦 顯示除本案告訴人之本票債權外,尚有其他多位債權人等 情,有本院112年10月14日新北院英111司執地127919字第 112410536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堪認 被告所述其有很多債務尚未清償一節,與事實相符,而被 告所有之總財產,應為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 ,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財產有受告訴人強制執行之可能,其 總資產並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仍於出售本案房地後,逕 將售屋所得款項清償僅與告訴人同為普通債權人之人,無 異使其餘債權人優先受償,而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強制執 行而受償,顯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至被告處分 財產之動機,縱或兼有清償其他債務、解決財務危機等情 ,然其既未經告訴人同意,逕將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 之標的即本案房地出售予他人,並將所得價金償還其他債 權人,致無從確保告訴人債權日後受償之可能性,自不因 處分財產之行為兼有其他動機,而影響意圖損害告訴人債 權之認定,被告辯稱其處分財產之目的在於清償其他債務 等語,尚不足以此解免被告之罪責。 (四)綜上,被告所辯,要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 身為本票裁定之債務人,明知其財產已處於隨時得遭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竟擅將本案房地出售他人而處分之, 使告訴人追償無門而受有損害,所為至屬不該,兼衡其並無 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亞東醫院工作並須 扶養小孩及父母之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 前雖遭法院強制執行而扣押三分之一薪資,惟前有優先受償 債權人致告訴人尚未受償,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犯罪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易-2059-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顏O月 相 對 人 洪O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O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顏O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洪O慧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長女即相對人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倘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裁定為輔助宣告 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依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 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 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 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 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分別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偕同鑑定人鄭懿之醫師 當面審視相對人精神狀態,相對人就所為提問答稱:其先前 就讀德霖科技大學畢業,現年28歲,家中有2位兄妹及父母 。其就讀大學時曾在手搖飲店打工,現在在蛋糕店做包裝工 作,平常都騎車上下班等語,有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44頁),相對人對於提問尚可應答。復參酌鑑定 人之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請神科臨床診 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處於緩解狀態』。…整體而言, 相對人精神疾病發病至今已有十餘年,病程已慢性化,完全 恢復之可能性不高,且過去躁症發作時,會出現金錢消費無 節制等症狀,造成自身財產損失,故需注意當相對人急性復 發受症狀干擾時,可能會影響其思考與判斷。故推定相對人 因其所罹患之『雙相情緒障礙症』,從過去病程看來,其情緒 症狀起伏不定,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 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 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防止相 對人財產之逸散。」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雙相情 緒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有上開戶口名簿在卷可稽, 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兩造為母女關係,相對人於本院 訊問過程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43頁) ,目前亦與聲請人同住,份屬至親,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 輔助人,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 ,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2-30

PCDV-113-監宣-1384-20241230-1

家簡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醫療費及喪葬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張振盛 被 告 張淑晶(兼被告張義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醫療費及喪葬費事件,被告對於民國 111年10月7日本院110年度家簡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淑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秀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新臺幣154,97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淑晶即被告張義島之承受訴訟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 義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7,485元,及自民國111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淑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淑晶如以新臺幣154,9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淑晶如以新臺幣77,48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 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 位,應認不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義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2 年3月24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張義島之個人戶籍 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原告與被告張淑晶雖同為張義島之繼 承人,然應由同造當事人即被告張淑晶承受訴訟,而原告已 於112年12月13日具狀由被告張淑晶依法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7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張淑 晶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張淑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7,880元。嗣原告於110年11月9日具狀追加張義島為被告 、於113年2月26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原聲明中關於急診 費用850元之請求,原告本件請求聲明迭經追加、減縮、變 更、撤回後之最終聲明為:㈠被告張淑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陳秀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5,286元,及自111年8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張淑晶即被告張義島之承受訴訟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義島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7,643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前開追加、減縮、變更,均 係基於請求返還代墊之張陳秀緞醫療費、喪葬費之同一事實 ,又原告前開撤回業經到場被告張淑晶當庭表示同意(見本 院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減縮、變更及撤回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均為張陳秀緞之子女,張義島為張陳秀緞之配 偶,張陳秀緞於110年1月20日昏倒送醫,後轉送至亞東醫 院,至其於110年2月26日離世前之亞東醫院醫療相關費用 共165,739元,係醫院一次性向原告請款,原告不認為被 告有支付到一分一毫,及張陳秀緞過世後包括葬儀費、殯 儀館使用費、樹林靈骨塔位、醫院往生室費用、紙紮屋與 蓮花座等共計300,120元喪葬費用,亦是由原告先行代墊 ,此費用共計支出465,859元,應由張義島及兩造各依應 繼分負擔3分之1。 (二)被告所稱原告可用原應給付張陳秀緞之扶養費,及被告本 享有、後贈與張義島之對原告債權,於本件請求中相抵之 部分,均為原告選擇是否行使之權利,與本件無涉。至原 告與張義島受領張陳秀緞之富邦人壽癌症險保險金各119, 300元,係富邦人壽同意先為給付,就被告得領取之部分 ,因其在監服刑又欠稅,已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扣 押。 (三)又張陳秀緞死亡後,兩造與張義島原於本院尚有分割遺產 訴訟在案,張義島亦有權繼承張陳秀緞之遺產,然張義島 於112年3月24日死亡,而兩造皆為其繼承人,應共同繼承 張義島之權利與義務,故就張義島原應負擔之債務,被告 亦應繼承2分之1等語。 (四)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為清償張 陳秀緞對醫院之醫療費債務,及代張義島與被告所支付張 陳秀緞之喪葬費用,並聲明:   ⒈被告張淑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秀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155,286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淑晶即被告張義島之承受訴訟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義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7,643元,及自111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就張陳秀緞醫療費部分明明就可和醫院談折扣,原告卻絲 毫不談,被告認張陳秀緞醫療費用實際上不需要支出高額 ,且當時張陳秀緞昏倒時,醫院建議需要24小時看護,之 後住院時醫院也會發訊息通知家屬關於病人需要之衛教產 品,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有支付張陳秀緞看護費、尿布 、濕紙巾、無菌面罩、保健品等產品費用、轉診救護車費 用,故而請求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另被告對原告本 有其他債權,後贈與予張義島,原告亦可以此主張抵銷。 (二)張陳秀緞過世後一開始就能安葬在軍人公墓夫妻雙崁,原 告即無須支出樹林公塔費用,但原告為恐嚇被告與張義島 要100萬元,搶走張陳秀緞骨灰,不讓張陳秀緞入軍人公 墓,連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抗字第1128號裁定命原告應協力將張陳秀緞之骨灰罈遷入 臺北市軍人公墓後,原告仍繼續杯葛,讓被告差點錯過安 厝公墓展延期限而無法完成張義島夫妻合葬之意願,且原 告稱被告不是張家人,相關喪葬用品上也沒有被告名字, 原告憑什麼要求返還費用,當時原告配偶也說被告都不需 要支付,故請求傳喚禮儀公司朱品叡、原告配偶及兒子張 岳森到庭作證。 (三)被告在張陳秀緞生前為張陳秀緞支付之費用,原告都未給 付,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對兩造各自應負擔張陳 秀緞之扶養義務已有裁定,雖前案以被告未收受之房屋租 金上千萬元,作為和原告分擔張陳秀緞扶養費比例之計算 基準並不正確,但被告在外有跟民間借貸,考量若針對比 例問題再為爭執,被告會被借款利息拖垮,故被告就遵照 前案裁定所示比例,原告亦應按月給付張陳秀緞扶養費。 但原告卻未遵期給付,多需透過強制執行才能取得張陳秀 緞之扶養費,若原告按時給付,張陳秀緞病情就不會急轉 直下而過世,故原告因張陳秀緞之死亡而受領之保險給付 亦應算入扣抵本件請求金額。 (四)張陳秀緞係在110年1月19日突然昏倒病危,到同年2月26 日往生,被告所支出關於張陳秀緞之費用總和、明細、區 間現在沒辦法提出,但在張陳秀緞死亡之後,原有遺留保 險金給張義島,惟此保險給付卻全部都被原告領走,此部 分請傳富邦保險員林素貞到庭作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 辦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 惟該等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 負擔,亦應由遺產支付;又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 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 ,故前開費用如為繼承人之一人墊支,其自得依不當得利 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另按喪葬費用應 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 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 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 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又所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 指繼承人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 限責任。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 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有債權時,自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 (二)兩造為張陳秀緞、張義島之子女、張義島為張陳秀緞之配 偶,張陳秀緞於110年2月26日過世、張義島於112年3月24 日死亡之事實,有張陳秀緞、張義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就兩造均為張義島之繼承人,應繼分各2 分之1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初堪認定。 (三)就原告主張其於張陳秀緞死亡後支付張陳秀緞於亞東醫院 住院期間之醫療費、代被告及張義島墊付張陳秀緞喪葬費 用一節,經查:   1、此節業據證人即原告配偶陳文淨於原審到庭證述:「(法 官問:針對兩造母親張陳秀緞死亡後,喪葬處理及相關費 用妳瞭解多少?)母親過世之後第一個面對的是要處理喪 葬事宜還有給付醫院的醫療費,醫療費給付完我們才能拿 到死亡證明辦理後續的事宜,但當時母親的證件、身份證 、健保卡都在張淑晶身上,她當時遲遲不肯拿出來,令我 們相當著急。經過兩三天後,原告才到醫院去把費用繳清 ,但沒有證件實在不知道如何結算費用。後來張淑晶到醫 院,由醫院的護理師通知我們當時張淑晶在醫院,原告才 趕過去,才把證件拿到手。當天下午我們約在禮儀公司討 論後續相關的治喪過程,最重要是費用的問題,我當時直 接了當問告張淑晶可以分擔多少,張淑晶給我三個字『我 沒錢』。我說張淑晶醫療費、喪葬費也沒有付,我們的負 擔太重了,張淑晶還是拒絕,當時當然有起一些爭執,但 為了喪葬事宜的圓滿,我們只好先墊付所有的費用。」、 「(法官問:現在母親的骨灰在何處?)還在南港軍人公 墓,張淑晶在還沒拿到法院的執行命令前就私自將骨灰弄 到那邊。所以我自始至終沒有表示張淑晶不用支付醫療費 跟喪葬費。至於張淑晶當時一直在想請我的兒子張岳森作 證,我認為沒有必要,因為當時在討論這些費用時,我兒 子並不在場。」、「(法官問:當時有無與張淑晶討論過 樹林生命園區的選擇?)有,她當時同意,但後來卻出爾 反爾。」、「(張淑晶問:如果母親在加護病房所需要的 備品、尿布、無菌產品,為何妳跟原告聽到醫護人員講還 不購買,我還有指給妳們看,妳們也去了好幾次,為何不 買?)張淑晶所稱的這些備品、尿布、無菌產品是醫院發 簡訊給張淑晶,我們並不知情。(張淑晶問:原告夫妻都 有看到,為何他們不買?)我只能強調張淑晶在我到現場 時都沒有跟我對話,我怎麼會知道,張淑晶有沒有跟原告 說我並不清楚。(張淑晶問:護理師有無說病人的皮膚脆 弱,需要無菌產品跟面罩?)我沒有聽到護理師有告訴我 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張陳秀緞死亡後,尚積欠之住院醫療費係由原告清 償、身後之喪葬費亦係由原告墊付。   2、依原告所提單據及金額,亞東醫院住院醫療總自付費用16 4,889元(原審卷一第81頁)、明泓殯儀禮品公司治喪費 實收金額245,000元與預付訂金10,000元(原審卷一第83 頁收據,及第85頁至第89頁契約與追加明細表)、往生室 業務收費1,900元(原審卷一第83頁)、新北市殯葬管理 處使用規費11,320元(原審卷一第91頁)、樹林生命館納 骨塔使用費25,000元(原審卷一第93頁)、紙紮屋與蓮花 座6,800元(原審卷一第471頁),故原告就此部分先行代 墊金額核為464,909元(計算式:164,889+245,000+10,00 0+1,900+11,320+25,000+6,800=464,909)。依兩造、張 義島就張陳秀緞之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計算,被告、張義 島就前開費用,本應各負擔其中154,970元(計算式:464 ,909÷3=154,970,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費用既經原告 先行墊付清償,被告、張義島受有免為清償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等返 還。   3、惟張義島已於112年3月24日死亡,兩造不爭執均為張義島 之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前開張義 島對原告所負債務,自應繼承半數即其中77,485元(計算 式:154,970÷2=77,485)。 (四)被告雖辯以:   1、被告有支付張陳秀緞看護費、轉診救護車費用、尿布、濕 紙巾、無菌面罩、保健品等產品費用,且原告尚積欠對張 陳秀緞給付扶養費之債務、對張義島有履行被告所贈與原 告債權之債務,均可用以抵銷本件請求金額云云: (1)就被告所辯原告對於張陳秀緞、張義島負有債務部分,本 院審酌原告為本件之債權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 利,原告既未陳明欲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理由 。 (2)就被告所提之張陳秀緞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 念醫院護理部照顧服務員申請委託書、欠款繳費提醒單、 110年1月26日及2月22日之亞東紀念醫院自費同意書等件 (原審卷二第117至第121頁、本案卷第167頁至第173頁) ,其中診斷證明書、自費同意書、欠款繳費提醒單,僅可 證明張陳秀緞確實患有急性白血病、被告同意亞東紀念醫 院於診療時使用之藥品及金額、曾有欠款未結清等事實, 均難作為被告確曾支出費用之證明;照顧服務員申請委託 書及單據亦僅為相關照顧服務之申請,而非繳納費用之證 明,故難憑此即認被告確有此等支出。 (3)另就被告所提誠品生活館電子發票及銷貨明細、杏一藥局 電子發票及交易明細、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及消費明細 、好爸爸藥局收據、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9年6月信用卡帳單及其他 電子發票部分(原審卷二第121頁、第135頁至第167頁) ,除多有未詳載明細致無從認定消費項目、載有明細者亦 無從認定係替何人購入情事外,前開單據實際支付費用之 日期,均為張陳秀緞死亡日前,而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 第320號民事裁定酌定張陳秀緞所需扶養費用、兩造應分 擔之扶養費比例時已敘明:「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04 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 每月消費支出為20,315元,以及另參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 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新北市104 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2,840元;又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除食衣住行 育樂之日常生活費用外,尚包括受扶養權利者患病時,必 須支出之醫藥費用,亦為維持生活所需要之費用。」等語 明確,又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 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 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家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 」、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堪 認未逾越合理範圍之醫療費用,應已為前揭中華民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中之保健及醫療項目所涵括,被告既未舉證 於前開各開銷支出之月份已足額給付張陳秀緞之扶養費, 則不論係解為該筆費用本為被告當月應負擔之張陳秀緞扶 養費;或被告明知每月依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民 事裁定所需負擔之金額,而仍願本於孝親而對張陳秀緞為 贈與,核與本件原告係於張陳秀緞死亡後,代被告、張義 島清償債務、墊付喪葬費用之情節有別,難認被告有何就 此等開銷對原告產生權利,而得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所 辯,為無理由。 (4)再者,就被告主張應扣除或抵銷部分,本院於原審110年1 0月5日審理時,即已曉諭被告應具體陳明債權之數額、欲 主張抵銷部分為何、提出單據並陳明係何單位、金額為何 (見原審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蓋被告就此對己 有利主張,本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亦僅於本件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覆以「我現在沒辦法提出」等語(見本院11 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無理由。   2、若原告不杯葛讓張陳秀緞安葬於軍人公墓,原告就無須支    出樹林生命館納骨塔使用費云云:    被告雖提出已有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抗字第1128號裁定命張陳秀緞可安葬於軍人公 墓,有本院職權查詢之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惟觀諸上開裁 定內容雖有命原告應協力將張陳秀緞之骨灰罈遷入臺北市 軍人公墓,然未明訂應遷入之期限,且於各該案件審理過 程中所為之必要支出安置費用,亦不因嗣後案件之結論認 張陳秀緞之骨灰罈應遷至何處而有所異同,尚難逕認原告 有刻意杯葛行為,且依前揭證人所述,被告曾表示同意張 陳秀緞安葬在樹林生命園區,故張陳秀緞之骨灰在遷入軍 人公墓前、於樹林生命館納骨塔保管安置費用實為必要支 出,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3、原告因張陳秀緞死亡而受領之保險給付亦應算入扣抵本件    請求金額云云: (1)本院依職權函詢張陳秀緞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是否有保險 及保險金是否已被領取,據該公司函覆資料與原告所提保 險給付通知書之內容可知,於該公司以張陳秀緞為被保險 人之險種有癌症壽險與其他傷害健康險(見原審卷一第19 0、195、463頁),其中癌症壽險部分之受益人顯示為原 告,按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 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 人之遺產」,原告因張陳秀緞死亡實領之63,394元屬原告 自身財產而非屬張陳秀緞遺產;至被告抗辯張陳秀緞病情 急轉直下而過世是因原告未給付扶養費,故此保險給付應 用作張陳秀緞身後事費用云云,均未據張淑晶陳明前開費 用之給付與病情加劇之關聯性、或應將保險給付用作扣抵 本件請求金額之法律依據,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2)另就其他傷害健康險之受益人為張陳秀緞,原告從中受領 保險給付之119,300元雖屬張陳秀緞之遺產,但原告本件 係就其先行墊支之費用請求被告、張義島返還應分擔部分 ,而非主張所有繼承必要費用應全數由被告與張義島二人 負擔,復依原告所稱富邦人壽可接受張陳秀緞之各繼承人 提領各自應繼分部分之保險給付,則無理由認定原告所受 領之保險給付應優先於被告與張義島部分扣抵張陳秀緞之 住院醫療費與喪葬費,是被告就原告受領保險給付應予扣 抵本件請求之主張,亦無理由。   4、至就被告聲請傳喚明泓殯儀禮品公司職員朱品叡及原告兒 子張岳森、富邦人壽保險員林素貞到庭作證一節,除據朱 品叡向本院表示無意願作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參,亦經證人陳文淨證述「(原告問:我們在禮儀公司討 論儀式、相關費用時,兒子張岳森是否有參與?)他沒有 參與,他當天不在場。(原告問:兒子是否瞭解喪費費、 醫療費支出的過程?)他沒有在場,他都不暸解。」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就保險部 分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未更行陳明有何再為調查之 必要性,爰不予傳喚。另就被告所為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 ,就聲請調閱他案卷宗、函查張義島於新竹榮總之零用金 帳戶、確認原告照顧張義島情形、張陳秀緞及張義島郵局 帳戶明細、張義島之病歷摘要部分,均未據被告舉證與本 案請求之必要性及關聯性;就聲請調查張陳秀緞住院期間 ,被告於亞東紀念醫院、杏一藥品公司、康是美、台北醫 院、優美看護企業社等支出部分,除此節本應由被告盡舉 證責任外,被告亦未釋明確曾有該等支出,已有摸索證明 之嫌,故均認無調查必要。原告為此具狀聲請再開辯論, 亦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淑晶於繼 承張陳秀緞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4,970元、於繼承張義 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7,485元,及分別自111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說明:    原告本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 因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按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倂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30

PCDV-112-家簡更一-1-20241230-2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陳紀遠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佩蓉 訴訟代理人 林佩縈 陳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萬3,5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交簡附民卷第3頁)。嗣經原告補充、 變更,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 27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亦係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 為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陳佩津、許淑 萍等2人,沿臺東縣成功鎮台1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 同路段110.7公里處前時,本應注意不應違規跨越中央分向 限制線驟然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驟然迴轉,適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經上開地點 ,雙方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胸壁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神經壓迫等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8,000元、就醫交通 費4,800元、輔具等醫療器材支出700元、不能工作損失90萬 元之損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8萬6,5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2年8月1日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只有胸壁挫傷,業經本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且原告「頸椎椎間盤突 出」、「眩暈、正中神經壓迫」之初次就診日期分別為111 年6月14日、8月22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各間隔達102天 、173天之久,況頸椎椎間盤突出、正中神經壓迫亦可能係 因原告長期姿勢不良、過度使用手指與手腕所導致,而眩暈 造成原因眾多,故否認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神 經壓迫等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㈡不爭執原告於111年3月5日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急診就醫之醫療費用300元,但認其餘醫療費用7,700元、輔 具等醫療器材支出700元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就其因 系爭事故支出逾300元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支出均未舉證 證明。  ㈢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還可以進行割草工作,復擔任穩穎數 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穩穎數位)、穩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穩穎事業)等法人之法定代理人經營割草事業,故否 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0萬元。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2頁,並由本院依卷 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1.原告於111年3月5日至該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其受有胸壁挫 傷之傷害,於同年月7日因系爭傷害至該院胸腔外科門診複 查,醫囑建議原告宜休養兩星期,避免提重物及進行粗重工 作。  2.原告於111年6月14日、28日及8月2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就 醫,經診斷罹患頸椎椎間盤突出。  3.原告於111年8月22日、9月5日、26日至該院神經科門診就醫 ,經診斷罹患眩暈、正中神經壓迫,醫囑建議宜追蹤複查。  ㈡兩造合意原告於111年3月5日至亞東醫院急診就醫時之醫療費 用為300元,且被告不爭執此費用為原告因該事故所生之醫 療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 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 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 號、第9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第553號判決意旨 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該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 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未注 意前揭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貿然跨越中央分向 限制線驟然迴轉,致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 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亞東醫院胸腔外科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 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12月27日北監 花東鑑字第1110352806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2月15日路覆字第112000 0266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東檢偵4546卷第59頁、 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99頁、第147頁至第1 48頁、第155頁至第157頁)。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嫌,並 經本院臺東簡易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定其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過失,並判處拘役30 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 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與原告所受胸壁挫傷 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 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堪以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 神經壓迫等傷害,固據提出其至亞東醫院神經外科、神經醫 學部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第13頁 )。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  1.因原告於系爭事故刑事偵查中自陳其於系爭事故當下只有胸 痛且無流血,故未就醫,直至翌日回北部始至亞東醫院急診 就醫;而原告於111年3月5日上午11時3分許至亞東醫院急診 部就醫時僅主訴自己因汽車與汽車車禍致胸口疼痛,未主訴 其有眩量、頸部痛、頸椎間盤突出等症狀,經胸部X光檢查 ,診斷傷勢為胸臂挫傷,嗣於111年3月7日至該院胸腔外科 門診複查時,亦未向醫師提及別的症狀等情,有原告警詢筆 錄、亞東醫院113年10月29日亞病歷字第1131029008號函( 下稱亞東醫院113年10月29日函文)在卷(見東檢偵4546卷 第11頁;本院卷第209頁)。倘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 已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神經壓迫等傷害,而上 開傷害均會造成頭、頸部生理的明顯疼痛與不適,進而影響 日常生活、工作,尤其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後之工作包含使 用肩背式割草工具割草之勞務工作(詳後述2.),原告洵不 可能於事故發生後逾3個月後始察覺頸部不適、於事故發生 後逾5個月始感覺眩暈等症狀(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第13 頁)。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刑事過失傷害部分審理時曾親 自出庭表示意見,然其亦僅稱需要車輛以進行全臺割草工作 ,隻字未提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 神經壓迫等傷害,有本院刑事庭112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查(見本院交易39卷第64頁),足見原告斯時亦未認其頸 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神經壓迫等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 導致,否則理應會提及此事,供作法院量刑時之參考。  2.穩穎數位於111年7月18日設立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工商服務資訊網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又原告於系爭事故時任職金祥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祥興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繼續在該公司工作,直至112年2月22日始退保,期間其投保薪資從2萬5,250元調增為2萬6,400元等節,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再對照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原告已經在籌劃成立穩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雖然公司是在111年7月才設立登記,但是已經開始運作…」、「我是公司負責人,我在穩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當時是做國家割草標案的工作,為了能賺更多錢,只花體力活…,割草的案子我當作是在運動只是為了希望能多流汗。…」、「…而車禍那時是做勞力割草活,…」、「111年開始,我是『承攬』金祥興公司的案子,…主要工作就是做國家割草的案子,割過墳墓、軍營、公園、河灘地、滯水池等地的工作…」、「…我是接案與割草的人…」、「(問:你當時使用的割草工具?)割草工具是要背在肩上的,同時用手提提把,上面有割草的刀片。」等情(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01頁、第261頁、第280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至112年2月22日離職止,均受僱於金祥興公司擔任標案工程部經理,同時也擔任穩穎數位之法定代理人,亦可知其在金祥興公司、穩穎數位之工作內容除接案外,尚包含須使用肩背式割草工具割草之勞力工作。據此以觀,原告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1年6月14日止,期間以肩背割草工具割草時均未感覺頸椎有何不適;復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1年8月22日止,期間從不曾因眩暈、正中神經壓迫等症狀影響其從事背負割草工具割草工作,則其是否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神經壓迫等傷害,即明顯有疑。  3.況依亞東醫院113年10月29日函文之記載,「…四、神經醫學部朱昱誠醫師回復,…㈨頸椎椎間盤突出常見的致病因素包括:-退化性變化:隨著年齡的增長,椎間盤逐漸退化,失去彈性,容易突出。-不正確的姿勢:長期保持不良姿勢,如低頭使用電子產品或長時間駝背,可能加速椎間盤的退化。-重複性的頸部動作:經常進行重複性或過度的頸部活動,如工作中需要經常彎曲或旋轉頸部,可能增加椎間盤突出的風險。-外傷:例如車禍或跌倒等突發外力,可能導致頸椎椎間盤的損傷與突出。-先夭因素;有些人可能夭生椎間盤的構造較弱或不穩定,容易受外力影響。除車禍外,退化性變化及生活中的不當姿勢和動作也是一般人不出現頸椎椎間盤突出的常見原因。㈩…。正中神經壓迫的常見致病因素包括:-關節炎:腕關節或頸椎的關節發炎可導致神經壓迫。-外傷:如車禍或跌倒等造成手腕或頸椎區域的外力壓迫。-腕隧道症候群:長期重複手腕運動或姿勢不良導致正中神經受壓。因此,眩暈與正中神經壓迫並非僅可能由車禍引起,其他常見因素如內耳病變、病毒感染、長期重複性運動或姿勢不良等皆可能造成上述症狀。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及正中神經壓迫可以由車禍引起的外傷所致,但亦有可能是由退化性變化、姿勢不良或其他内科疾病所引發。根據現有文獻資料,某些神經壓迫及椎間盤病變的狀可能會隨時間漸進出現,特別是在初期可能症狀不明顯的情況下。較難斷言其症狀是否直接由車禍所導致及其因果關係。五、神經外科黃詩浩醫師回覆,此病人(即原告)據查於111年3月5日至本院診就診前,並無因眩暈、正中神經壓迫、頸椎間盤病變於外院就診,而後於111年06月14日到本院神經外科就診,經檢查其頸椎第五/六/七有輕微椎間盤突出,並無明顯神經壓迫,究其發生原因,可能與長期姿勢及工作有關,與車禍當時傷勢並無明顯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已難認系爭事故為造成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及正中神經壓迫之唯一影響因子。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其111年6月14日、8月22日初次至亞東醫院神經外科、神經醫學部就診前,尚受僱、創業接案,從事須肩負割草器械、耗費大量體力之割草工作,而原告就其此期間內有無再發生任何外力、外傷事故或過度負重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依此,自不能單憑前揭亞東醫院神經外科、神經醫學部診斷證明書,遽認原告主張之上開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神經壓迫等傷害係因系爭事故造成。  4.從而,原告主張其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神經壓迫等 傷勢可歸責於被告,並非可採。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醫療費用8,000元:  ⑴按所謂自認,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 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 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已支付醫療費用中之急診掛號費 300元部分,於最後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79頁、第282頁),是原告請求已支付醫療費用300元等 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於111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在亞東 醫院門診、急診支出醫療費,另請求已支付醫療費用7,700 元【計算式:8,000元-300元=7,700元】,並提出該院醫療 費用收據彙總證明為憑(見本院第158頁),惟此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且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神經壓迫等 傷害,無法認定為111年3月4日系爭事故所致,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復未依看診科別分別列載費用 ,不足以證明與系爭事故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原告請求前揭已支付醫療費用7,700元云云,於 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4,800元:   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確實有此支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  3.輔具等醫療器材支出700元:   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確實有此支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  4.不能工作損失90萬元: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至112年2月22日離職止,均受僱 於金祥興公司擔任標案工程部經理,另同時擔任穩穎數位之 法定代理人,亦可知其在金祥興公司、穩穎數位之工作內容 除接案外,尚包含須使用肩背式割草工具割草之勞力工作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胸腔外科診斷證明書囑言 欄僅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2022年3月5日來本院急診求診 ,2022年3月7日至門診複查,宜休養兩興情,請避免提重物 及進行粗重工作」(見東檢偵4546卷第33頁),即難據此推 任原告所受傷勢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而有不能工作損失,復 考量原告斯時尚同時擔任穩穎數位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據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難認可採。  ⑵至原告雖以金祥興公司出具之110年12月、111年1月、2月、3 月薪資證明書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然前 揭薪資證明書所載原告薪資金額、到職日期,核均與該公司 向勞保局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完全不符,且原告提 出其在金祥興公司之在職證明書所載到職日期也與勞保局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加保日期明顯不符(見交簡附民卷第19 頁;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是否確為金祥興 公司所開立,殊值懷疑。此外,原告既自陳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除任職金祥興公司外,尚擔任穩穎數位之法定代理人( 出處同前),故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以採信,併予敘明。  5.精神慰撫金208萬6,500元: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本件事發之經過,原告精神 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8萬6,500元尚屬過高,應 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前揭傷害,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為3萬0,300元【計算式:急診醫療費用300元+精 神慰撫金3萬元=3萬0,3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0,300元,及自 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 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規定,本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移送後擴張請求 之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萬6,74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2-27

TTEV-112-東簡-116-20241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阮淑蘭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被 告 鄭國祥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4月21日於亞東醫院進行由被 告持刀之乳癌切除手術,被告本應注意其對原告進行手術時 應避免副乳組織於手術後可以產生腫脹之情形,並注意腋下 乳房組織復位重建手術進行前與整形外科充分討論以確認整 行外科醫師是否瞭解原告乳房所患病情及判斷腋下乳房組織 復位重建手術之必要性。詎料被告對原告所施手術及會同進 行之手術後,非但未清除原告於手術後滑落至右側腋下之部 分乳房組織,使原告右側腋下部分未於會同完成後更加腫大 ,致原告受手右側腋下腫大疼痛及右側腋下附近皮膚因與右 手手臂不斷摩擦而破皮傷害,要人原告日常生活之不便利。 然原告歷經3次手術後迄今未痊癒,致使原告受有以下損害 :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480,000元、攤位及倉庫租金67, 200元、手術費用9,000元、工作損失49,000元、精神慰撫金 480,000元、未來醫療費180,000元,合計共1,364,2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36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在外院即馬偕紀念醫院診斷出右側乳房 有乳癌,遂於民國105年4月6日至亞東紀念醫院一般外科門 診,由被告負責診治,原告所提供之外院乳房攝影顯示有「 多發性多處微小鈣化」現象,經被告建議實施「如方單純性 切除手術」、「前哨淋巴結清手術」(下合稱系爭手術)。 又原告有糖尿病病史,故被告先安排原告先至新陳代謝科控 制血糖外,並安排原告於105年4月20日住院、105年4月21日 進行系爭手術、105年4月22日出院,而原告出院後病理報告 為原位癌,淋巴腺並無移轉。原告後於105年4月26日至105 年8月16日陸續回診換藥,於105年9月7日原告再次住院,並 於105年9月8日由被告再次為原告施行右側部分乳房切除手 術,及整形外科醫師為原告進行皮腱膜移位術,將切除之組 織送病理檢查,並無發現癌症復發情形,於105年9月12日出 現,而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回診時傷口已經癒合,並服用 抗乳癌藥化療之慢性疾病處方箋。然原告以被告涉嫌傷害罪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 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醫偵字第24號做出不起訴處分、107年 度醫偵續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27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 又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聲判字第73號刑 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又原告主張因系爭手術後,造 成原告右側乳房之部分乳房組織術後滑落至右側腋下等部分 ,致右側腋下腫大疼痛及乳房異常積水等傷害,經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係以 侵權行為為本件請求,應罹於2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 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 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可行使時」, 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 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 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被告分別於105年4月2 1日對伊實施乳癌切除手術、105年9月8日實施腋下乳房組織 復位重建手術,非但未清除原告於手術後滑落至右側腋下之 部分乳房組織,使原告右側腋下部分未於會同完成後更加腫 大,致原告受手右側腋下腫大疼痛及右側腋下附近皮膚因與 右手手臂不斷摩擦而破皮傷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足見原告至遲於105年9月8日已知悉被告有其 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醫偵字 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醫偵續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270號處分書、本院1 08年度聲判字第73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9 頁)。本件原告遲至113年2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 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醫調字第2號卷第9頁之起訴狀上本 院收狀戳印文),顯逾2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據此為時效 抗辯,即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核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36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7

PCDV-113-醫-7-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陳鴻輝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徐可欣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38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38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4,3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1,1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68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48巷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顯示方向燈光,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態,即貿然由第1車道變換至右側第2車道,不慎撞及同車道右側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及多件物品受損,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三手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不便於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所受損害及請求金額之說明:    1.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50,855元、醫療用品費用(腋下 拐杖)300元。    2.且原告於111年3月18日住院接受左脛骨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至同年3月24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於112年10月23日住院進行內固定移除手術,至同年10月25日出院,看護期間共38日,該期間係委由原告母親照護,以看護費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95,000元(計算式:2,500×38=95,000)。    3.原告為外送人員,11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612,736元,平均月薪為51,061元,自111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24日住院共6日;且依醫囑需在家休養,休養期間自111年3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5日共180日;又於同年10月3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2月3日、19日回診就醫;另自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25日住院共2日,休養期間自同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共30日,以上共222日,故受有工作損失377,851元(計算式:222×51,061/30=377,851,元以下四捨五入)。    4.又原告所受傷害主要位於腳部,有行動不便之情事,自111年4月4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間搭乘計程車就醫往返共18次;另於112年10月23日搭乘計程車就醫、同年10月25日搭乘計程車返家,以單趟70元計算,支出交通費1,400元(計算式:70×20=1,400),並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賠償數額。    5.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送修,原告支出修繕費用42,966元;另原告所有之運動相機GOPR0 l0(價值l8,450元)、BSK PLUS藍芽耳機組(價值2,950元)、安全帽(價值4,000元)、0ne boy涼感外套(價值l,690元)及手機殼(價值319元)等物品,亦因本件事故而全損,無法回復原狀,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共27,409元。    6.覆議意見書雖認定原告同為肇事原因,惟被告駕駛車輛 向右變換車道過程中,疏於持續注意行車動態,方導致 碰撞,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長時間休養及 多次手術、復健,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499,950元。    7.原告於ll1年6月28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688 元;另於l12年5月15日與被告就本案刑事部分以20萬元 達成和解,前開保險金64,688元及被告已支付之20萬元 則依法予以扣除。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1,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民事準備二、三狀雖就請求金 額有所調整,然並未變更訴之聲明,本件聲明仍依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就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之意見:    1.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150,855元。    2.依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輔具保證金費用憑單,無法知悉 原告醫療用品支出之金額。    3.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依每日2,090元計算為適當。    4.依原告提出之ll0年8月至ll1年2月薪資證明,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5,023元,原告可請 求之工作損失應為259,170元(計算式:222×35,023/30 =259,170,元以下四捨五入)。    5.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試算表,並非收據,無法知悉原 告交通費用支出之金額。    6.系爭機車及運動相機等財物應計算折舊,又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網路售價清單,並非付費之收據,無法認定該 金額為損害賠償金額。    7.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二)又覆議意見書認定原告同為肇事原因,原告就其受傷結果與有過失;另依原告之談話紀錄記載「發生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50公里/小時」,及監視器畫面「原告當時前方尚有其他車輛行駛,其沿第2車道右側稍跨越至第3車道後,立即向左切回第2車道進行超車」等情事,可知原告當時車速非常快,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l條第1項第5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才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被告右轉前有先顯示右方向燈約2秒示意後方來車,並確認安全距離後才向右轉彎,並非突然向右急轉,且當時被告之視角受限於後方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而無從確認原告違規出現於該位置,是原告應負較多之肇事責任比例。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之 過失,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三手 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及上述物 品之損害。    2.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為:兩造駕駛車輛變換車道均 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    3.被告就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不爭執。 (三)本件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1.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醫療輔具費用300元部分:     被告已否認有此項費用,而原告僅提出租借單為證(見 交附民卷第29頁),其上並未記載任何租借費用金額, 尚難確認原告確有此等支出之損害,故不能准許。    2.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看護費用9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上述二次住院接受手術,及出院後需專人 照護1個月,看護期間共38日,該期間係委由原告母親 照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惟原告主張 看護費用每日應以2,500元計算,為被告所否認,被告 抗辯:依原告所受之傷害,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 用,已逾市場行情,應依每日2,090元計算為適當,並 提出居家照顧服務組合及收費標準試算表為證(本院卷 第119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以2,500元計算看護費 用,係以專業人員提供服務之市場收費標準為依據,惟 本件原告係由母親為看護,而以親屬看護者,除該親屬 為專業看護人員外,尚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並衡量原 告所受之傷害為左側脛骨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三手指 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認被告主張按日以2,090元 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合理,是以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為 79,420元(計算式:38×2,090=79,420)。    3.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工作損失377,85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外送人員,依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 就Foodpanda部分)為612,736元,平均月薪為51,061元 ,其自111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24日住院共6日;且依醫 囑需在家休養,休養期間自111年3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 5日共180日;又於同年10月3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2 月3日、19日回診就醫;另自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 25日住院共2日,休養期間自同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 月24日共30日,以上合計222日,受有工作損失共計377 ,85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ll0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及領取薪資證明等件 為證(交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137至145、215至221 頁),被告就該休養日數為222日並無爭執,參酌原告1 10年度薪資所得調件所示,原告除有Foodpanda(富胖 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外,尚有ubereats(優食 股份有限公司)及Lalamove(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之薪資所得,金額高於上述612,736元,是以原告主 張以此金額計算平均月薪,尚非無據,原告請求不能工 作之損失377,851元(計算式:222×51,061/30=377,851 ,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4.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交通費用1,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部位在腳部,有行動不便之情事,自111年4月4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間搭乘計程車就醫往返共18次;另於112年10月23日搭乘計程車就醫、同年10月25日搭乘計程車返家,以上合計20次,以單趟70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1,40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起點:原告住所,終點:亞東醫院)1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3頁),被告則抗辯試算表並非收據,無法知悉實際支出金額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脛骨骨粉碎性骨折,於傷勢復原期間行動確有不便,堪認該段期間原告有搭乘計程車行動之必要。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然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參酌原告就診返家之距離、次數等,認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尚屬合理,爰以1400元定此部分數額。     5.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機車維修費用42,966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42,966元之事實,已提出巴士特車業估價單1件為證(交附民卷第41頁),依該估價單所示,應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18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910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966÷(3+1)≒10,7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966-10,742) ×1/3×(0+9/12)≒8,0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966-8,056=34,910】,故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以34,910元為必要。    6.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財物損失27,40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運動相機GOPR0 l0、BSK PLUS藍芽耳 機組、安全帽、0ne boy涼感外套及手機殼等物品,因 本件事故而全損,致其受有財物損失27,409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購買證明、財物受損照片及網路售價清單等 為證(交附民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147至150頁), 被告則抗辯財物損失應計算折舊,且原告並未提出付費 收據,無法認定確切損失金額等語。茲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該運動相機GOPR0 l0, 依原告提出之購買證明,原告係於110年9月18日購買( 交附民卷第35頁),另於110年3月間購買GOPR0 相機周 邊配備,算至111年3月18日事故時,已使用逾6個月、1 年,應計算折舊,爰以半數計算定其數額。另查其餘物 品,原告雖未提出原始購買證明,惟系爭物品確因本件 事故受損,依前揭規定,應認亦以半數計算定其數額為 適當。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物損失應為13,705 元(計算式:27,409÷2=13,705,元以下四捨五入)。    7.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慰撫金499,950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詳兩造財產所得調件)、原告所受之傷害情形、本件肇事原因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8.以上合計為858,141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 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均認為 兩車同為肇事原因,均為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是以 原告騎乘機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 車輛之違規事實,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爰審酌兩車 之肇事原因相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有一方應負較重之 過失責任,據此認被告應負擔一半即50%之過失責任,於 減輕50%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為429,071元(計 算式:858,141×50%=429,07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688元,被 告亦依l12年5月15日調解筆錄支付20萬元,有保險公司電 匯資料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9頁),依上 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429,071元,於扣除原告已領 取之64,688元及2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64,383元(計 算式:429,071-64,688-200,000=164,383)。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64,3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2月18日,見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准駁之理由 一 醫藥費用150,855元 被告不爭執,核准金額為150,855元。 二 醫療輔具300元 詳前述理由,不能准許。 三 看護費用95,0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79,420元。 四 工作損失377,851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377,851元。 五 交通費用1,4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1,400元。 六 機車維修費用42,966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34,910元。 七 財物損失27,409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13,705元。 八 精神慰撫金499,95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200,000元。 以上核准金額合計858,141元。

2024-12-27

TPEV-113-北簡-1270-20241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87號 原 告 沈育正 被 告 邱寬輝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106萬8,3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32萬 9,6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3頁、第445頁) 。核屬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即 26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住處內飲酒後,仍於112年4月26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8時15分 許,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往南雅南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 板橋南門街與館前西路區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復因酒精濃度逾量,與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倒 地(下稱本件車禍),致伊受有頭部創傷、頸部拉傷、左手 腕、左膝、左足踝、下背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且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項目 及金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判決被告應給付132萬9,62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伊 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 分,案發當日以外之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剔 除。又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下稱 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皆未記載原告因傷致其日常生活需 專人照顧,且依亞東醫院113年12月5日亞醫審字第審000000 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亞東醫院回函)亦記載原告並無專人 看護之必要。且交通費用部分,依112年4月26日亞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3日,原告主張112年4月27日起至同 年月30日止之往返醫院交通費用,迄今並無應相關單據為佐 ,自無理由。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113年8月5日南壽業字第1130034413號函文 記載,原告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12月均有收入,並非如原告 主張休養5個月無法工作,原告主張84萬元之工作損失並不 合理。另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將與本件車禍無關之 零件換新,且未予折舊,原告請求自無理由。鞋子及安全帽 部分,請法院斟酌即可。又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僅需休養3日,原告請求30萬元核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被告 騎乘系爭機車行至上開地點,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撞擊原告 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調 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 第311至345頁),復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359至3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頁)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行,經本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12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 決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足見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之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⑴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燙傷及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 裂等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5萬元等語,並提出亞東醫院 、杏光骨科診所、龍昌診所及蔡侑儒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第61至69頁及第71 至75頁),被告抗辯因案發當日以外之醫療費用,與本件 車禍無關,其無庸須賠償等語。查,經本院比對兩造所提 出之亞東醫院112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12年5 月1日診斷證明書、杏光骨科診所112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 、蔡侑儒皮膚科診所112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1 12年7月25日、112年8月21日、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 載原告之傷勢後,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即112年5月1日 前往亞東醫院就診,亞東醫院除診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外 ,另受有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之傷害,杏光骨科診所 亦認定原告受有「1.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2.左膝部 挫傷、3.左足部挫傷」之傷害,另原告前往蔡侑儒皮膚科 診所、龍昌診所就診後,除診斷有擦挫傷外,亦診斷有燙 傷(見本院卷第380至388頁)。然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有 關原告所受「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燙傷」之傷 害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等問題(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 ,系爭亞東醫院回函表示:「(一)依照病歷紀錄(左手 腕挫傷)與診斷時間點,該傷勢確實有可能為同次傷害所 導致……因回診時(即112年5月1日)根據影像及病患症狀 綜合診斷有三角纖維軟骨撕裂,故於112年5月1日診斷證 明書列出。(四)……唯所提供之診所資料即龍昌及蔡侑儒 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日期距離急診就診第一時間點間隔 較久,故無法給以評論,112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係根據 醫療紀錄內容,就診當下沒有燙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21 頁),足見原告所受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之傷勢應係 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但燙傷之傷害則與本件車禍無關,是 被告抗辯原告治療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之醫療費用, 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自不可取。   ⑵因此,原告前往亞東醫院回診診斷及前往杏光骨科診所就 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托手板等費用,應屬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醫療費用為3萬0,400元(計算式:杏光診所醫療費 2萬7,020元+亞東醫院醫療費1,880元+拖手板1,500元=3萬 0,400元)部分;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附表編號2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休養30日,且有專人全日看護之 必要,以每日1,2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其看護費用3萬6, 000元云云。惟依卷內亞東醫院112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 、112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病患於112年4 月26日來院急診,宜休養三天,宜續門診複查」、「病患 於112年4月26日來院急診,112年5月1日來院門診,不宜 久站、負重、搬重物及劇烈運動,需使用拖手板,宜修養 6週」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241頁),均未記載有專 人看護之必要,且依系爭亞東醫院回函亦表示:「三角纖 維軟骨撕裂專人照護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421頁), 益見原告所受三角纖維軟骨撕裂,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3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需搭乘家人車輛往返醫院及診所,以 Google之交通費APP計算交通費用,往返亞東醫院交通費 用總計為460元,往返龍昌診所交通費用總計為1萬0,260 元,往返蔡侑儒皮膚科診所交通費用總計為180元,往返 杏光骨科診所交通費用總計為1萬8,430元,共計為2萬9,3 30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系爭傷害及左 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已如前述,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害 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則原告由亞東醫院急 診返家及回診之交通費用共345元(計算式:115元x3=345 元),另杏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記載:「 病患於民國112年5月4日因上述就醫,至民國112年9月4日 共門診治療7次、復健3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則原告往返杏光骨科診所42次支出交通費用7,980元( 計算式:95元x2x42=7,98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賠償之 交通費用共計8,325元(計算式:345元+7,980元=8,325元 )。   ⒋附表編號4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依亞東醫院112年4月26日診斷證 明書醫囑記載:病患於112年4月26日來院急診,宜休養三 天,宜續門診複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請求 其受傷後3日無法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損失以每月薪資16萬8,000元計算云云, 並提出南山人壽獎金收入及南山人壽業務給付彙總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至9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本院就原告每月業務收入金額、於112年4 月26日發生車禍受傷後,是否有以車禍受傷為由,請假未 至公司上班及請假期間為何等項目函詢南山人壽,經南山 人壽函覆:本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為承攬/委任之法律關 係,並非勞動(僱傭)契約關係,沈君(指原告)除須遵 守保險監理及相關法令規定以外,均得以自由決定招攬保 單或服務保戶之時間、地點及對象等,本公司對沈君並不 實施出勤管考及指揮監督,亦無請假制度或相關紀錄可調 閱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第397頁),又從原告 所提出之11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觀(見本院 卷第439頁),原告於該年度在南山人壽以一般經紀人執 行業務所得為110萬1,309元,此與南山人壽回函所檢附之 承攬報酬給付明細表總計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03頁) ,經計算原告每月薪資約為9萬1,776元(計算式:110萬1 ,309元/12月=9萬1,776元),則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16萬 8,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即不可取。是本院應 以每月薪資9萬1,776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妥 ,則原告得請求受傷後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9,177元 (計算式:9萬1,776元/30x3=9,177元)。   ⒌附表編號5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原告主張就機車修理費用支出4萬7,900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為證,堪認原告確有此筆費用之支出,且依系爭 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 相符,被告空言辯稱系爭機車並無後視鏡組、握把、拉桿 、車手、機殼、前叉、左側蓋、左飛旋、後尾燈組、空濾 外蓋、傳動外蓋及後避震器損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所辯尚無足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支出之4 萬7,900元,依其所提收據上之記載,均為材料費用,屬 以新換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97年4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3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6日,使用已逾3 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 修理費用,為4,790元(計算式:4萬7,900元/10=4,790元) 。   ⒍附表編號6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原告已表示為節省訴訟資源,不再請賠償手機、手錶之損 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原告 請求賠償鞋子、安全帽部分(見本院卷第457頁、第459頁 )。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鞋子3,920元、安全帽1,680元, 共計5,600元之損害。   ⒎附表編號7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乘坐系爭車輛後坐之乘 客,因被告有未謹慎操控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造成 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可認原告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又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 每月薪資為9萬1,776元,以及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 服務業,月薪約為4萬0,55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9萬元為適當。   ⒏基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4萬8,29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萬0,400元+交通費用8,325元+工作損失9,177元 +機車維修費用4,790元+鞋子及安全帽5,600元+精神慰撫 金9萬元=14萬8,2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4萬8,2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2日(因本金金額未逾原告原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故 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送 達證書於112年8月22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轄區之派出所, 於112年9月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 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 1 醫療、醫療用品費用 5萬元 2 看護費用 3萬6,000元 3 交通費 2萬9,33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84萬元 5 系爭機車維修費 4萬7,900元 6 財物損失(含鞋子3,920元、手機7,990元、手錶1萬2,800元、安全帽1,680元) 2萬6,390元 7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共計 132萬9,620元

2024-12-26

PCEV-113-板簡-387-202412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052號 原 告 賴芳瑋 被 告 吳欣育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26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9,26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65,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下午6時24分許,騎乘機車,自 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與新民街口之加油站前往同市區新民 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由原告所騎乘、訴外人周美華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民 族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雙方車 輛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 、左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34,270元、輔具及營養品 費用10,299元、看護費用225,000元、交通費用32,400元 、不能工作損失210,000元、勞動力減損452,907元,系爭 機車修復費1,100元、重新開刀費用300,000元,以上共計 1,365,976元。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鉅,而 受有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65,976元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否認就本件有肇事責任,被告行經路口時,於中間分隔島 上停止,確認左右是否有來車通行後方起步行駛,已盡自 身之注意義務,原告忽然從已呈現停止狀態之車陣中鑽出 ,至被告無從迴避而生本件事故,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不可 歸責於原告。若認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就本件與 有過失。 (二)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於129,61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其中亞東醫 院111年3月28日影像錄製費200元與本件無關,其餘醫療 費用均否認之。   2.輔具及營養品費用部分於10,029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其中 發票號碼WP-00000000號270元醫療器材未載明為何,與本 件無關。   3.看護費用部分,未說明每日費用、期間、日數及需要全日 看護之必要性。   4.交通費用無單據可證明就醫趟次、日期,無法判斷是否與 本件侵權行為有關。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111年度勞動部公告之最低薪資 計算。   6.勞動力減損與不能工作損失重疊日期僅能擇一請求。   7.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予折舊。   8.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三)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應予扣除。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24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固辯稱其於無號 誌路口已停等3秒,係原告自車陣中竄出,兩造即發生碰 撞,被告並無遇見可能云云,然依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 第55號案件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本件事故發生之路口為 四線道道路,被告通過兩線道後於安全島停等3秒待前方 內側道車輛停止後方往前行駛,惟被告通過內側車道後, 至外側車道時亦應注意兩側來車,被告疏未注意於此,而 未注意來車逕自通過外側車道,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無過 失,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行車事故業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是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 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134,2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134,270元等情,惟被告 表示原告僅舉證129,810元,其中影像錄製費200元與本案 無關,僅就129,61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等情。經核對原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 醫療費用單據(附民卷第11至93頁),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為129,810元,另有救護車車資為3,500元,與其所受前述 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療相當,足認為治療前述傷害所必 需,應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33,310元之 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並無相關單據可供認定,應 屬無理由。至於被告否認救護車車資3,500元部分,及主 張111年3月28日影像錄製費200元與本件無關,未舉證以 實其說,難認可採。   2.輔具及營養品費用10,299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事故支出輔具及營養品費用10,299元,其中10,029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至其中發票號碼WP-00000000號2 70元發票(附民卷第107頁)僅載明為醫療器材,本院無 從辨認是否與治療本件傷害有關,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為 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0,029元之範圍內,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3.看護費225,0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需專人照顧3個月乙節,有亞東紀 念醫院111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1頁)附卷可 稽,堪認原告事故後確有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之必要。本 院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 護無異,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 ,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225,000元(計算式:2,500元×90日 =225,000元),應屬有據。   4.交通費用3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良於行,支出交通費用32,400元 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具證以實其說,原 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5.不能工作損失2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6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工資 為35,000元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0,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查詢頁面為證,被告則 不爭執原告6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惟辯稱 金額應以最低工資計算云云,然觀之上開原告提出之薪資 查詢頁面所示,原告110年12月實領薪資為35,000元(本 院卷第97頁),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則原告得請求之不能 工作損失即為210,000元(計算式:35,000元×6月=210,00 0元)。   6.勞動力減損452,90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本院送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此有 該院113年9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988函為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又原 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148年11月1日達法定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自前開不能工 作損失受領後即111年7月20日起至148年11月1日止。又依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111年薪資所得收入為4 20,000元,則以前開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計算,是其 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48年11月1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48,860元【計算方式為:21, 000×21.00000000+(21,000×0.00000000)×(21.00000000-0 0.00000000)=448,86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7.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00元( 均為零件費用),嗣周美華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等情有估價單、發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民卷 第95頁、本院卷第101頁)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 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 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 爭機車係於101年6月出廠,有行照可證,至本件事故日實 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剩殘值 為1/10即110元(計算式:1,100元×1/10=110元)。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1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8.將來醫療費用30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原告復主張將來仍會支出重新開刀費用30萬元云云 ,固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1頁)為證 ,惟該診斷證明書載明「術後需使用護膝、輪椅、柺杖及 手杖,可能有創傷後退化性膝關節炎及膝韌帶鬆弛之膝發 炎情形,可能需膝關節置換或韌帶重建手術」等語,該等 病徵均係「可能」,原告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 明其將來確實需要此部分治療,亦未提出治療計畫,難認 已盡其舉證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9.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10.綜上,原告得請求1,127,309元(計算式:133,310元+10 ,029元+225,000元+210,000元+448,860元+110元+100,00 0元=1,127,309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本件事故固有駕駛機車於路口內臨停後,起駛橫越道 路時未注意車道中行駛車輛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此有本院112年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202頁)可考。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 關事證,認應酌減被告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676,385元(計算 式:1,127,309元×60%=676,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107,119元,業據原告自承在 卷並有富邦產險匯款紀錄(本院卷第99頁)可考,故原告 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 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569,266 元(計算式:676,385元-107,119元=569,266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暫免繳訴訟費用之說明: (一)本件原告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3,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13年11 月8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5,976元(本 院卷第223頁)。核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所請求之財 產損害,並非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經本院於11 2年9月5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000元,已經原告繳費 ;又擴張聲明部分,亦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 範圍。經核算原告擴張後之聲明為1,965,97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503元;另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免徵裁判 費之聲明為1,511,969元(即1,513,069-1,100=1,511,969 ),該部分所得免徵之裁判費為16,048元,扣除後原告應 繳納裁判費為4,455元(即20,503-16,048=4,455),而原 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是原應補繳裁判費3,455元。 (二)惟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 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是在本院審理中並未命身為人身侵害犯罪行為被 害人之原告補繳前述裁判費,應待本案確定後,由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前述裁判費,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26

PCEV-112-板簡-2052-20241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鉦峰 指定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0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鉦峰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扣案之大型美工刀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邱鉦峰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有被害妄想、聽幻覺等症狀, 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13年4月9日1 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車站」 北二門旁花圃處抽菸(該處為禁菸區)時,遭身著警察制服、 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守望交整勤務至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甲○○發現而上前制 止,並請邱鉦峰出示身分證件或告知身分證字號以查核身分 ,邱鉦峰一再拒絕後轉身欲離開時,遭甲○○拉住伊之衣袖制 止,而邱鉦峰明知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知悉頸 部、胸部為人體之重要部分,若以刀械揮擊,極可能傷及動 脈、重要臟器,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竟仍 基於加重妨害公務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其放置在外套右 側口袋內之大型美工刀(刀柄長約17公分、寬約4公分,刀刃 可全部收至刀柄內),將刀刃推出刀柄後,持之猛力朝甲○○ 之頸、胸部揮砍,甲○○見狀迅速後退,始未揮中甲○○之頸部 ,惟仍揮中甲○○之胸部,致甲○○受有二側前胸壁穿刺傷(未 穿刺胸腔,右胸之傷口長度為40公分、左胸鎖骨下之傷口長 度為1公分)、右手中指撕裂傷(傷口長度為2公分)等傷害,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執行公務。嗣邱鉦峰持上開美工刀欲 再次朝甲○○揮砍,行經該處之行人林○○、涂○○見狀,上前合 力將邱鉦峰壓制在地。另因甲○○見邱鉦峰持刀及遭揮砍後均 以無線電呼叫請求支援,支援之員警到場後見甲○○上開傷口 流血不止,緊急將之送醫急救並進行縫合手術,始未發生死 亡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邱鉦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遭員警即告訴人甲○○制止 吸菸及要求告知身分證字號時,其不願告知身分證字號欲離 開而遭告訴人阻止時,有拿出美工刀朝告訴人揮去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其拿美工刀朝告訴人 揮去是為了正常防衛,因當時告訴人有拔槍的動作云云。惟 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9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 0號之「板橋車站」北二門前之禁菸區抽菸。而身著警察制 服之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即告訴人甲○○至該處執行勤務 時,見被告在上開禁煙管制區內違規吸煙,便上前盤查並要 求被告出示證件或告知身分證字號供其查核,惟遭被告拒絕 。嗣被告與告訴人因而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拿出放在其外 套右側口袋之大型美工刀,朝告訴人揮去。嗣告訴人經送醫 後診斷受有二側前胸壁穿刺傷(未穿胸腔)、右手中指撕裂傷 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涂○○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 符,並有告訴人甲○○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 3年5月23日亞病歷字第113052301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 影本(含受傷部分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號北二門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員密錄器錄影 畫面擷圖、告訴人送醫救治照片、告訴人於案發時所穿警用 雨衣及制服之照片、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 一)至(十三)(含擷圖)各1份(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6 5頁至第78頁、本院卷卷一第121至第247頁、第403至第461 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拿出美工刀將 刀刃推出朝告訴人揮去,惟辯稱因告訴人往後退,其沒有揮 中告訴人云云。然觀諸告訴人所配戴密錄器之錄影內容(見 本院卷卷一第443頁至第446頁之勘驗筆錄(十)),顯示錄影 畫面晃動後,員警即以無線電呼叫請求支援,且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2024/04/09 19:20:27,被告右手持美工刀面對員 警,員警稱:「他拿刀、 他拿刀、你小心」等語後,有2名 男子將被告壓制在地,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4/09 19:2 4:31,有1男子聲音稱「先壓著、傷口先壓著」;到場支援 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之錄影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425頁、第 426頁之勘驗筆錄(五)),顯示靠臥在柱子之員警經人以手及 衣物壓住右胸附近,等候送醫。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4/ 09 19:30:15,壓住傷口之衣物遭拿下,員警之右胸有明 顯長型之大面積傷口,其上有血跡,且員警所穿著之警察制 服亦沾染大量血跡等情,足認被告在持刀揮向告訴人後,告 訴人之右胸即出現長型之大面積傷口,且在上開過程僅約1 分鐘之時間內,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持刀接近告訴人,是 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係被告持上開美工刀朝告訴人揮砍 所造成乙節,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其雖有持刀揮向告訴人 ,但因告訴人往後退並未揮中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諉無足採。    (三)被告雖否認其有殺人之犯意,並辯稱:其持美工刀揮向告訴 人係為正常防衛;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上開行為 時無殺人之故意,至多只有傷害之故意等語。惟查:  1.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 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 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 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 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 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 猝然致告訴人難以防備、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 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 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2.按人體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之表皮下富含大動脈、大 靜脈及氣管;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許多重要臟器及 動脈血管,均甚為脆弱,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鋒利、尖銳 之刀械刺擊或割傷,極可能切斷頸部大動脈等或導致胸部內 臟器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 周知之常識。本件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之大型美工刀1把, 經以量尺測量刀柄長約17公分、寬約4公分、刀刃可全部收 到刀柄內,刀刃為金屬材質,刀刃尖銳鋒利,有扣案之大型 美工刀1把及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4頁),且該大型 美工刀之刀刃之質地尚屬堅硬、刀刃鋒利,持以之朝人體之 頸部、胸部揮砍,足以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所週 知事實。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伊於113年4月10日偵訊時稱:伊買該大型美工刀係為保護自 己,因怕其他人騷擾伊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可知被告具 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是伊對此應有認 識,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持刀揮砍人體之頸 部、胸部將會導致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  3.依告訴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含受傷部 位之照片)所載,告訴人右胸之撕裂傷傷口長40公分、左胸 鎖骨下方之撕裂傷傷口長1公分、左手中指之撕裂傷傷口長2 公分,於113年4月9日19時32分許至該院急診後,接受縫合 手術,始幸免發生死亡之結果,此有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且告訴人偵訊時亦證述 :是因為我很快反應,才趕快往後躲開,醫生說如果我傷口 在同樣的地方再深一點,就會大量出血而死亡;於本院113 年12月18日審理時亦證述:其左胸部位之傷口較小,係因值 勤時左胸有配戴警用電腦,傷口上方有警用電腦之背帶、警 用雨衣阻擋了被告持大型美工刀揮砍時之力道,否則傷口會 和右胸一樣大,此由其警用電腦背帶遭割斷、該處之警用雨 衣遭割破可佐證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55頁、第156頁)。又 觀諸到場支援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像擷圖(見本 院卷卷一第423頁),顯示支援員警到場時,告訴人所配戴之 警用電腦掉落在案發地點之地面上,該地面有許多血跡等內 容,核與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是綜合 被告所使用之刀器殺傷力、刺砍部位、力道、告訴人所受有 之撕裂傷之深度、長度、位置之度(左胸之傷口接近心臟), 足徵被告持大型美工刀揮砍告訴人下手非輕,足以造成告訴 人死亡結果之可能。而被告竟僅因告訴人要求其告知身分證 字號供查核,即持大型美工刀朝告訴人之頸、胸部位揮砍數 刀,其主觀上具有此舉縱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被告上開持大型美工 刀揮砍告訴人頸、胸部位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本案之案發地點在「板橋車站」北二門外,案發時間雖係19 時20分許,然該址係火車站之出入口,該時間仍燈火通明, 且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四)之擷圖(見本院卷 卷一第421頁、第422頁),亦可見案發地點光線充足、明亮 ,是被告在持刀近距離揮砍告訴人時,應無看不清楚係何身 體部位之可能,此亦可佐證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另觀諸告訴人所配戴密錄器之錄影內容,被告不願告訴 身分證字號欲轉身離去,遭員警拉住後,於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2024/04/09 19:20:10即從口拿出大型美工刀;於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4/09 19:20:27即近距離朝告訴 人揮砍數次(見本院卷第441頁、第443頁、第444頁之擷圖) ,可知被告在短短約10秒之時間,即以上開大型美工刀揮砍 告訴人之胸部數次,足見其下手之速度之快、力道之猛,是 被告辯稱其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 足採。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案發前曾遭告訴人及告訴人 之其他同事盤查,故於案發前又遭告訴人盤查時情緒較激動 ,而有持美刀劃向告訴人之行為,然應無殺人之犯意等語。 惟被告所持之美工刀並非一般文書使用之美工刀,而係一刀 柄長約17公分、寬約4公分,刀刃可全部收至刀柄內之美工 刀,依該刀柄之長度推算,刀刃之長度至少有約15公分,屬 大型美工刀,持之朝他人揮砍所造成之傷害,必較一般文書 用之美工刀為大。且被告係持該大型美工刀近距離朝告訴人 之頸部、胸部處揮砍,係告訴人見狀迅速後退,始未揮中告 訴人之頸部,此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係 因告訴人機警後退,始未揮中伊之頸部,然仍造成告訴人之 胸部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實難認被告無殺人之犯意,是辯 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為之辯護,不足採信。 (五)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 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 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再以正當防衛之防衛行 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 ,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 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伊 係看到告訴人要拔警槍出來云云,然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聲請,函詢板橋分局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執行勤務時是否有 配戴警槍,經該局函覆:告訴人於113年4月9日18時至20時 係執守望勤務,無需配槍等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379頁至第 385頁之板橋分局113年6月2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06845 號函暨檢附之勤務分配表等資料),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 執行勤務時並未配用警槍,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要拔警槍乙節 ,難認可採。又依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 告訴人於被告不願配合提供身分證字號轉身欲離開時,僅係 拉住被告之衣袖,若被告認告訴人所為有何不當之處,本可 大聲呼叫請行經該處之行人幫忙或其他適當理性方式處理, 然其卻未為之,反係拿出放置在口袋內之大型美工刀朝告訴 人近距離揮砍數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難認其係出 於防衛之目的所為,且其所為顯不具必要性,自亦不能論以 正當防衛,故被告辯稱其上開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取締被告在禁煙區吸煙時,係著警察 制服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並有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到場支援員警 所配戴密錄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卷一第403頁至第427頁之 勘驗筆錄(一)至(六))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身著警察制服之 告訴人要求其提供身分證字號供查核時,因其不願提供欲轉 身離開時遭告訴人拉住衣袖,即持大型美工刀揮砍告訴人乙 節,如已前述,是被告係在告訴人執行公務時,以上開之強 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乙節,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以大型美工刀接續揮砍告訴人胸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殺人犯意下之接續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相同法 益,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殺人未遂及加重妨害公務2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 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 實行,然告訴人因即時送醫急救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 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 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被告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史、相關病史、本案卷證、被告於案發 前就診及住院之資料,並對被告為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 衡鑑、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略以:「邱員目前之精神科 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從各項資料綜合判斷 , 推 定本案被告邱員於1l3年4月9日l9時20分許(即本案行為時) 因具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受到固著、難以撼動的系統性妄想 影響(即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使其對現實事務和法律規 範的正確理解與判斷能力或未完全喪失,但導致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達明顯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3年12月4日亞 精神字第113120400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 卷可參。 (2)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 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 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 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 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 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復參以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應答之情形、被告於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之之病歷資料 ,足認被告確長期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且於本案行為時,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生干擾而顯著減 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其刑。    3.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其於本案行為 時之責任能力明顯受損,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 刑等語。然觀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鑑定人綜合所 有資料後,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使其對現實事 務和法律規範的正確理解與判斷能力僅達明顯降低之程度, 尚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1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傷害案 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本案並非相同,尚不足以認其就 殺人未遂犯行有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或須延長矯正期 間之必要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尊 重公權力,竟於警員執行勤務時,持大型美工刀揮砍警員, 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 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案前所受之刺激、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暨被 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監護處分: (一)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認被告之精神疾病症狀 若未得到有效治療控制,將有再犯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 被告欠缺病識感、無家庭支持,難有重要他人輔佐其接受精 神醫療,自99年發病迄今,僅於111年年底至112年5月間較 密集曾接受精神醫療,其餘均是零星就診,對被告之精神病 症狀未曾達到持續緩解,認其目前生活環境中顯然無法配合 規則治療,若不對其罹患之思覺失調症積極治療,未來有相 當風險導致被告再次著手本案類似之犯行。故鑑定人強烈建 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以利其接受精神醫療,緩解其精神 病症狀,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持 續接受規律治療,以防免其復發再犯之必要。惟因被告與家 人失聯多年,家庭支援系統無法發揮功效,倘無其他系統介 入,甚難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是被告顯有再犯及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甚明。另再考量被 告現有病症情狀、缺乏病識感而未就醫治療之情形,且為避 免被告未受治療而精神狀況持續惡化致生憾事,本院認其有 及早接受持續且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 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 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大型美工刀1支係被告 所購買,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且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PCDM-113-訴-413-202412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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