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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坤良 選任辯護人 周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61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坤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坤良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2時50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安順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上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無證據 證明蔣坤良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並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上 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所示鄭定榮 等20人,致鄭定榮等20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揭匯 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坤良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 有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詞、本案帳戶之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之「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被告與暱 稱「張瑞鵬」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  ⒊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及移送併辦意旨誤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其 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20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 三個帳戶而均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 ,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罪,惟其於偵訊時 否認犯行,而不論依修正前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則被告既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即與上開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仍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㈣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10號)即附表編號20部分,與本 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0人受有 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20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 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辯護人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等節,惟考量本案被告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損失,故認不宜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竹君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鄭定榮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1日,在臉書以「張靜雯」之暱稱認識鄭定榮,邀約鄭定榮操作 booking訂房網站,向鄭定榮佯稱可藉訂房賺取傭金獲利,致鄭定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 10時19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2 告訴人 吳榮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6日,在臉書以「陳美麗」之暱稱認識吳榮吉,邀約吳榮吉操作 Shope mall網站,對方向吳榮吉佯稱: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搶單獲利,致吳榮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 10時22分許 2萬4,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3 被害人 林文瑞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下旬在LINE上與林文瑞聯繫,佯稱父親重病需要醫療費用,致林文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 9 時39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存摺明細 4 告訴人 李淑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9日,在LINE 上以「無羨」之暱稱認識李淑華,邀約李淑華操作APP(名稱:FFRDDOM、SWX),向李淑華佯稱: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致李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9時21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5 告訴人 張家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在交友軟體「派愛」以「David」之暱稱認識張家綺,邀約張家綺操作「美國納斯達克」網站,對方向張家綺佯稱:依循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致張家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日13 時11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6 告訴人 陳濬麒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抖音TIDTOK」認識陳濬麒,邀約陳濬麒操作「ZONE MARKET」網站,對方向陳濬麒佯稱:依循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致陳濬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14時19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結果截圖 7 告訴人 連國在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30日,在臉書認識連國在,加LINE後以「雅婷」之暱稱邀約連國在操作TIKTOK店鋪,向連國在佯稱:依循指示操作,可賺取傭金獲利,致連國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9時50分許 1萬0,4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8 告訴人 王袺宸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在IG上聯繫王袺宸,加LINE後以「奈美6/25」之暱稱邀約王袺宸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平台Suntrust,向王袺宸佯稱: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王袺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 9時45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9 被害人 王裕鴻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7日,在交友軟體「SKOUT」認識王裕鴻,邀約王裕鴻操作「https://www.net-aporter.com/zh-tw/」網站,對方向王裕鴻佯稱:依循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致王裕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日15 時33分許 2萬2,835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10 告訴人 林孝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6日,在交友軟體「Litmatch」以「陳峰」之暱稱認識林孝蓉,邀約林孝蓉操作「https://shoptop.ink/」、「https://sh-opvipmart.top/」網站,對方向林孝蓉佯稱:依循指示操作,可投資無貨源電商獲利,致林孝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12時20分許 1萬0,140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 告訴人 黃啓銘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臉書以「芳」之暱稱認識黃啓銘,佯稱父親過世需要買棺材費用,致黃啓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 12時16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2 告訴人 魏玉茹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魏玉茹,加LINE後以「李沐清」之暱稱邀約魏玉茹操作app「Aerialmall」,向魏玉茹佯稱:依循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致魏玉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 16時1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3 告訴人 黃均塏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2日,在交友軟體以「陳安琪」之暱稱認識黃均塏,加LINE後向黃均塏介紹SAFE幣及另一成員「葉依茹」,邀約黃均塏操作虛擬貨幣APP「Security」,並向黃均塏佯稱:依循指示操作,可投資SAFE 幣獲利,致黃均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日10 時58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4 告訴人 謝在賢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7日前某時,在臉書點選連結後與 Line暱稱「林婉綺」之人聯繫,對方向謝在賢佯稱: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穩賺不賠,致謝在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7日 10時11分許 5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5 告訴人宋企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7日前某時,在臉書點選連結後與暱稱「蘇敏珊」之人聯繫,對方向宋企偉佯稱:其係股票操作公司的助理,操作「http://www.xloskz.com/」網站,點擊新股申購,可投資理財獲利,致宋企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9時10分許 13萬5,000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6 被害人薛主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時,在臉書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不敗教主-陳重銘」、「陳夢婷」之人聯繫,對方向薛主亷佯稱: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致薛主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7日 10時27分許 5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3年4月27日 10時28分許 5萬元 17 告訴人洪嘉鋐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在臉書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林恩如」、「宋若蓉」之人聯繫,對方向洪嘉鋐佯稱:加入「敦南官方客服」的LINE,並下載「D-SOUTH」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致洪嘉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 11時14分許 3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8 告訴人賀嘉如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5日前某時,在臉書點選連結後與 Line暱稱「吳品蓉」之人聯繫,對方向賀嘉如佯稱: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致賀嘉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8日 11時48分許 10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9 告訴人林文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在臉書點選連結後與暱稱「孫慶龍」之人聯繫,對方向林文文佯稱:加入Line暱稱「陳凝妍」之助教,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致林文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 10時2分許 5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3年4月26日 10時3分許 5萬元 20 告訴人黃琳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黃琳雅,佯稱:線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琳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10時5分許 4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3年4月26日10時9分許 1萬元

2025-02-26

CTDM-113-金簡-756-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妍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77號),提起上訴(上訴 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品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賴品妍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竟仍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超商○○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 銀行帳戶),及其子陳○達(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 式,提供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賴心慧」(下稱「賴心慧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上 開3張提款卡密碼告知「賴心慧」(以下稱國泰世華等3帳戶 資料),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10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京 城銀行、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智鈞、庚○○、辛○○、丁○○、甲○○、丙○○、戊○○、己○○ 、癸○○、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賴 品妍(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 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9頁、第16 7至16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卷第168至18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坦承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均為其 所申設,郵局帳戶則為其子陳○達所申設,以及其有將上開 國泰世華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 賴心慧」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辯稱:因在臉書上看到身分不詳之「黃秀玉」 之代工廣告,我就有去那邊留言,之後「黃秀玉」就聯繫我 ,她說她有在做家庭代工問我有沒有興趣,我想說她也有在 做,我就想說做做看,「黃秀玉」就傳送我教學影片教我做 代工,之後就將我轉給另一個人叫「賴心慧」。「賴心慧」 跟我說他們公司是做代工包裝的,我回覆說可以,我想做。 「賴心慧」跟我說公司有司機配送,叫我留電話、住址給她 ,之後「賴心慧」說因為我是新人,他們可以申請補助,1 張提款卡可領補助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說萬一我沒有 準時把貨交給他們,他們公司會虧錢,就叫我提供提款卡做 擔保。我有問「賴心慧」為何要密碼,她說公司需要先把家 庭代工的錢匯到帳戶裡面,之後再用我的提款卡把錢領出來 ,所以我才會把國泰世華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 我是因為選了3種家庭代工類型(藍筆、粉撲及髮夾),才提 供3張提款卡,不是為了補助金,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⑴被告育有9名子女,因尚須扶養7名子女而承擔龐大經濟壓力 ,又無一技之長,難以覓得穩定工作,長期為收入不足以養 家所苦惱。聽聞「賴心慧」表示新人入職可享有3萬元津貼 補助後,未能理性分析詐欺集團話術,被告於經濟困窘下竟 連續生子,實欠缺理性分析能力,故不能以常人分析事理能 力,推定被告欲領取津貼補助為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故意。  ⑵由被告與「黃秀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及被告與「賴 心慧」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可知詐欺集團係以一般家 庭代工廣告招攬被告,對話紀錄有詳細家庭代工教學影片, 並提及材料運送、薪水結算等事,實與正常承攬代工流程, 並無二致,可證被告係為支撐家計有意從事家庭代工,然卻 誤點入詐欺集團廣告以致受騙而提供交付國泰世華等3帳戶 資料。  ⑶被告於經濟窘困下竟接連懷胎生子,其理性分析能力已明顯 不如常人,故實不能以被告輕信詐欺集團話術,未向政府機 關查詢求證,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另 查類似本案以家庭代工詐騙他人金融帳戶之手法,遍布全臺 各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5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28號),均諭知無罪判決,可見確有詐欺集團以 招募家庭代工廣告騙取他人提款卡、密碼等銀行帳戶資料,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以避免詐欺集團遭警方查 獲,參以「賴心慧」收受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後,竟曾質 問被告是否私自提領匯款(偵卷第79頁),並且最終不再與 被告聯繫,益可證明被告確實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而交出國泰 世華等3帳戶資料,實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 郵局帳戶則為其子陳○達所申設,被告於113年4月9日下午1 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超商○○門市內,將上 開國泰世華等3帳戶之提款卡3張,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 ,提供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賴心慧」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將上開3張提款卡密碼告知「賴心慧」。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10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分 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京城銀行、郵局 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 即告訴人許智鈞、庚○○、辛○○、丁○○、甲○○、丙○○、戊○○、 己○○、癸○○、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陳○達於警詢時之 陳述可憑(警卷第11至13頁、第37至39頁、第45至46頁、第 51至52頁、第67至69頁、第83至85頁、第93至95頁、第167 至170頁、第205至206頁,併警卷第9至12頁、第13至14頁) ,並有告訴人許智鈞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G、LINE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21至33頁),告訴人庚○○提出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辛 ○○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 第47至49頁),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G、LI 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7至65頁),告訴人甲○○提出之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IG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1至81頁),告訴 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87頁、第89頁),告訴人戊○○提出之IG、FB頁面截 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117至135頁、第151至165頁),告訴人己○○提出之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1至 186頁),告訴人癸○○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G、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7至209頁、第211頁),告訴人許智 鈞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警卷第15至19頁),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警卷第43頁),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警卷第49頁),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 第55頁),告訴人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截圖(警卷第91頁),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警卷第109至111頁、第145至146頁),告訴人己○○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88頁),告訴人癸○○提出之轉 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210頁),告訴人乙○○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併警卷第35至36頁),被告之京城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警卷第215至217頁),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219至222頁),證人陳○達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併警卷 第15至17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 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 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 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 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 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 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 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 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查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雖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113年5月11日書面告誡(警卷第223頁),被告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35頁),被告與暱稱「黃秀玉」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截圖及被告與暱稱「賴心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第37至87頁)為憑,然查:被告所述其交付「賴心慧」國泰 世華等3帳戶資料之緣由,不符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 主觀上應有認識及容任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作為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意欲即不確定故意:  ⑴查金融機構帳戶,在現今社會中,均為個人日常社會生活、 經濟理財、信用交易的重要工具,而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 辦手續堪稱簡便,一般人如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可 自行向同一或不同的金融機構業者申辦,並無限制,因此一 般民眾若有合法正當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均可自行向 金融機構申辦,並無限制。若有陌生人以有使用帳戶之需要 ,無償收取或高價收購或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依常情及經驗 法則均顯可疑為係供作非法財產犯罪、洗錢工具使用。且邇 來詐欺集團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轉匯詐欺贓款,並藉人頭帳戶製 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 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逃避查緝, 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政府、報章雜誌及 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民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 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以免遭不明人士 利用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本於社 會生活之常情及經驗,所易於知悉者,一般人不應任意將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無償提供或高價出售或出租予陌生人使用, 致使其金融機構帳戶無法監督、管控、限制、取回,而遭陌 生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民眾所可知悉及預見。查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4歲,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本院卷第182頁),之前在家做手工辣椒醬、泡芙,賣給 親戚,親戚幫忙代銷,有在自己家裡開麵店,也曾經在夜市 開麵店等語(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5頁),則依其學識 、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應具有一般正常人之思考及判斷是 非能力,被告對於上開政府及媒體之教育宣導,自難諉為不 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經濟窘困下接連懷胎生下9名 子女,足證被告理性分析能力明顯不如常人,或辯稱:本案 發生前只聽過蝦皮包裹詐騙,沒有聽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云云,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⑵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交付金融卡後,「賴心慧」又跟我 要密碼,當時我有對她提出質疑為何需要密碼,她說她擔心 我們叫了貨後沒辦法準時交給她們公司,如果這樣的話,她 就會把代工材料的錢領出來。「賴心慧」跟我說她們公司是 做代工包裝的,我回她說可以,我想做,……之後她跟我說因 為我是新人,他們可以申請補助,萬一我沒有準時把貨交給 他們的話,她們公司會虧錢,就叫我提供我的金融卡當擔保 。我有問她為何要密碼,她說公司需要先把家庭代工的錢匯 到帳戶裡面,之後再用我的提款卡把錢領出來,所以我才把 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她說之後會把我訂的家庭代工跟補 助金都由司機交給我,1張提款卡補助5千元。(問:當時對 方係如何審核你入職的?有無要你提供任何資料?)都沒有 ,只有卡而已。(問:既然對方當時都沒有審核你的證件資 料,只有要求你提供提款卡,你當時沒有覺得怪怪的?)我 當時有點這樣想,但我沒有想很多,她們應該是一般家庭代 工的流程。她說做一個2元,裡面有1千個,因為我是第一次 做這個,只能夠先給我一箱,一箱2千元。(問:一箱家庭 代工的材料需要到提供3張卡?)她是有跟我說她們的家庭 代工很多種,她說我現在先做一箱的藍筆,她說後面還有粉 撲跟髮夾,選一種就提供1張提款卡,我當時選了三種,所 以我需要提供3張提款卡。不知道對方所屬公司為何。我當 下想說可能是詐騙,但我想說詐騙應該是包裹詐騙,我沒有 想到家庭代工這種也會有詐欺等語(偵卷第26至28頁)。另 於本院時供稱:我知道提供金融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給對方 ,對方就可以對該金融帳戶進行存款、匯款及轉帳。我要去 做手工,她說要申請材料費,不是貨款也不是報酬,怕我申 請了材料費之後卻不做。(問:一般家庭代工的情形,是對 方提供材料給你,而你付出勞力組合或黏貼而製成產品,因 此不會有對方給你錢或材料費的問題,所以你根本沒有必要 提供你的金融帳戶,有何意見?)是這樣。(問:你在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前,有無上網查詢過對方是哪家公司或行號等 基本資料嗎?)沒有。因為是臉書有個女生加我,說她也有 在做,所以我才相信。(問:你說臉書上有個加你為好友的 女生,這個女生妳有無認識或有無任何交情?)都沒有,她 是看我在家庭手工的網頁上問問題,她才來加我。(問:你 說的「黃秀玉」及「賴心慧」這二人,妳是否有跟對方見面 或有無交情或有無查詢對方的相關資料?)都沒有,我只有 去查詢過「黃秀玉」的臉書首頁資料而已。「黃秀玉」的臉 書首頁資料有她的生活照及一些她有在做的手工等等。臉書 上加我為好友的女生、「黃秀玉」、「賴心慧」,這三人對 我而言是陌生人。「賴心慧」說她幫我申請貨物的款項,證 明我要做,錢進去她是會再提出,不是給我,而是我之後做 才開始算工錢,一個2元。(問:在妳尚未開始做家庭代工 前,對方如何會有給妳貨款的問題?)因為她說這裡的貨物 申請下來就是妳做,別人不能做。(問:如果是這樣的話, 只是申請貨物下來而已,為何還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給對方?)我當時都沒想到這裡等語(本院卷112至115 頁)。  ⑶查被告自承不知道對方是何公司,「黃秀玉」、「賴心慧」 及臉書上加被告為好友之人都是陌生人,復知悉取得其國泰 世華等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對方可以任意的利用上開金融 帳戶進行存款、匯款、提款及轉帳,衡情被告應知悉交付國 泰世華等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賴心慧」之人,即無法控 制、管理對方如何使用國泰世華等3帳戶,亦無法取回國泰 世華等3帳戶資料;次查,被告自承之前做過家庭代工,是 做釣魚線魚鉤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復坦承知悉做家庭 代工是對方提供材料,代工者付出勞力組合或黏貼而製成產 品,不發生對方將材料費匯入被告國泰世華等3帳戶作擔保 ,而於被告不履行付出勞力組合或黏貼產品時,再將材料費 領出來,或是家庭代工者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貨款擔保之問 題。至於若對方公司擔心被告拿了代工材料後,不願付出勞 力組合或黏貼產品,導致對方公司因此損失代工材料費,亦 應是由被告提供一筆錢存入金融帳戶內提供給對方公司做擔 保,於被告不履行代工約定而致對方公司受到材料費損害時 ,可由對方公司提領被告存入金融帳戶內的錢做為補償才是 ,豈有仍由對方公司用自己的錢(即「賴心慧」所稱之材料 費)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等3帳戶,幫被告做為不履 行代工約定之擔保,而在被告不履行代工約定時,對方再將 自己的錢領出之理,顯見「賴心慧」所言關於要求被告提供 交付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之說詞,不符合常理及經驗法則 ,應不可相信。被告依其過往從事家庭代工之經驗,應明知 從事家庭代工無庸事先提供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而對 方關於取得被告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之說詞及用途,有違 常情及經驗法則,即對方公司不可能將自己的款項匯入被告 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被告作為材料費擔保,而於被告不履行代 工約定時,再將對方公司存入供材料費擔保的錢領出,堪認 被告應知對方取得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之目的是供對方自 己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進出使用,即可能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工具使用。再者,被告既有使用通訊軟體臉書、 LINE之習慣,則被告對於臉書、LINE上之好友暱稱並非真實 姓名,臉書、LINE上好友可以隨時退出臉書、LINE,或可任 意封鎖任何好友之功能,亦應知之甚詳,且客觀上被告對於 等同陌生人之臉書、LINE上暱稱「黃秀玉」、「賴心慧」之 人,所告知之任何訊息、話語、保證,亦不存在任何信賴之 基礎。參以被告在上開過程中亦曾質疑對方為何要取得提款 卡密碼,亦曾想說對方可能是詐騙等情,堪信被告主觀上亦 認為「賴心慧」取得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之說詞不合理、 可能是供作詐欺、洗錢等違法犯罪工具使用,卻為了能取得 家庭代工之工作或一張提款卡可得5千元之補助費,而交付 提供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供陌生人任意使用而無法控管, 其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顯然高於他人可能因此而受害,因之被 告將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提供交付陌生人任意使用,主觀 上應有認識及容任「賴心慧」可能將其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 料用以供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之意欲(故意)。 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事,辯稱:被告是誤點入詐欺集團廣告 以致受騙而提供交付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云云,應屬避重 就輕之說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之辯護人雖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7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54號(即前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案件之二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28號判決,主張均係類似本案以家庭代工詐騙他 人金融帳戶之手法等語,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上開他案 之刑事判決資料為證,憑空主張,自無從審認,況上開案件 之細節與本案不同,亦不能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 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11日書面告 誡(警卷第223頁),係被告因提供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予 「賴心慧」等人使用,涉及違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而由直轄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告誡;另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頁), 則係被告將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賴心慧」後 ,於接獲京城銀行告知其帳戶遭到警示後,始於113年4月12 日向上開派出所提出報案,則上開書面告誡及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對於犯罪之防免無任何實益,自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提供國泰世華等3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查被告 本案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為幫助犯),因之應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其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本案係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即得減)。依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刑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幫助 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 使用其本案金融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國泰世華等3帳 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 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者所實行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 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 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雖因誤 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 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 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⒋又被告同時交付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交付財物得逞,並經詐 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遭詐欺款項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分別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切斷金流以洗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等10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⒌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0所示 之告訴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 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75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之論斷:   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肆、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交付國泰世華 等3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 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及使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分別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錢損害,受害人數及受害金額非少,另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 衡被告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育有9名子女,有被告所提出 之臺南市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偵卷第33頁),被告子女 等9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91至97頁)在卷可參,及被告 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追徵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 說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 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 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為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匯款金額,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 本案犯行僅止於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10人之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現實取得上 開洗錢之財物,或有取得任何報酬、不法所得。因之本院認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金額之洗錢 之財物,將構成對於被告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免除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開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之洗錢之財物。 二、關於是否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其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亦無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不法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智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46分許,透過IG以暱稱「CC美食推薦者」私訊許智鈞,並向許智鈞誆稱:恭喜其獲選為活動受獎者,惟其尚須依指示購買指定商品及支付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不久獎金方可入帳云云,致許智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46分許 2,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晚間7時11分許 2萬元 2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上午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涔淑華」私訊庚○○,並向庚○○訛稱:欲購買其刊登之電腦商品,惟其不能成功下單,請務必依其傳送之QRCode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簽署金流保障協議及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開通權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晚間9時29分許 3萬5,986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晚間7時32分許,透過臉書以暱稱「李嘉」私訊辛○○,並向辛○○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在臉書上之商品,惟其無法成功下單,請務必依其傳送之賣場網址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簽署金流保障協議及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開通權限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晚間8時34分許 2萬9,989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38分許,透過IG以暱稱「dianxuantui」私訊丁○○,並向丁○○謊稱:只要向其購買指定商品,就可以百分之百抽中獎品,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下午5時31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5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晚間7時許,透過IG以暱稱「wanianshexiang」私訊甲○○,並向甲○○偽稱:是否要參加抽獎活動,只要購買商品就可參加抽獎,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領獎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晚間7時8分許 2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6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下午5時34分許,佯裝成黛莉摩兒客服人員致電丙○○,並向丙○○詐稱:其先前向公司訂購之訂單有誤,日後會繼續分期扣款,若要解除分期付款,請務必依稍後來電之銀行行員指示操作匯款,不久方可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晚間9時5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晚間8時11分許,透過臉書以暱稱「Yukari Yaguti」私訊戊○○,並向戊○○誆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其無法成功下單,請務必依其傳送之賣場網址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簽署金流保障協議及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開通權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2分許 4萬9,988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分許 1萬8,123元 8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時,透過臉書以暱稱「韋芩」私訊己○○之兒子吳昱漢,並向己○○之兒子吳昱漢訛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請其使用交貨便做交易,並請務必依其傳送之賣貨便連結點擊操作,及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成功交易云云,致己○○之兒子吳昱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請己○○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晚間7時42分許 9萬9,123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下午5時許,透過IG以不詳暱稱私訊癸○○,並向癸○○佯稱:恭喜其中獎,但領取獎品前,要先繳保證金,請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下午5時48分許 2,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3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35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36分許 1萬元 10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嘉威」向乙○○佯稱:因其在賣貨便尚未完成實名制,需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21時17分 4萬9,988元 被告兒子陳○達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4月11日21時24分 4萬9,986元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29398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77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9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8號卷【本院卷 】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64582號卷【 併警卷】(113年度偵字第27757號併辦意旨書)

2025-02-26

TNHM-113-金上訴-2008-2025022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梅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48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梅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1行補充「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梅端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被告與「張梓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農 會帳戶、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趙珮羽、林欣瑩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 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 爾將農會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 財產法益,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亦因此使其等匯款產 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2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 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 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2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2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予以從輕 量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交付合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造成2名民眾受害, 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12萬6千餘元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在本院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 成立,前已述及,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告訴 人2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開調解筆 錄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 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 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 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 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 解筆錄(如附表)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告訴人2人權益。 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告訴人2人所匯入農會帳戶、京城銀行帳 戶之款項,屬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 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 ,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 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非違 禁物,況上開帳戶經告訴人2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 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趙珮羽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被告願當庭給付告訴人趙珮羽新臺幣壹萬元,並經告訴人趙珮羽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欣瑩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80號   被   告 曾梅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梅端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某時,在址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統一超商梅花門市內,將其所 申辦之楠西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 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梓玹」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農會帳戶及京 城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農會 帳戶等2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珮羽及林欣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梅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農會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梓玹」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3年8月下旬接到貸款公司來電,告知有貸款訊息,因為我的條件不夠,且沒有提供東西抵押,所以對方就說要幫我包裝帳戶,包裝完就會寄還給我,還跟我說密碼給他沒關係,之後我還可以改密碼,而我當時急需用錢,所以便按照對方的指示,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用7-11交貨便以包裹寄給他,此外,對方只有說要包裝帳戶,兩天後就會還我,怎麼用我不知道,我當時沒想那麼多,我就一心只想要貸到款等語。 2 告訴人趙珮羽、林欣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趙珮羽、林欣瑩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趙珮羽、林欣瑩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趙珮羽、林欣瑩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農會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趙珮羽、林欣瑩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曾梅端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有提出其與LINE暱稱「張梓玹」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企圖佐證其確係因網路 上向他人申辦「貸款」方遭詐上開農會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惟被告對本署當庭質以「為何 你當時貸款需要包裝帳戶?」、「既然你什麼東西都沒有且 信用條件也不夠,為何你可以貸到款項?」、「你是否知曉 對方所謂『包裝帳戶』是如何『包裝』?」、「既然你當時什麼 都不懂,為何你敢貿然將上開兩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 方?」等提問時,僅避重就輕回以:我不知道,因為我的條 件不夠,且我沒有提供東西抵押,但他說可以貸款,前提是 要包裝帳戶洗金流,我不曉得(何謂包裝帳戶),我急著要錢 ,反正我兩個帳戶都沒有錢等語,然衡諸常情、社會通念及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明顯可知倘自身財信狀況欠佳,且亦無 提供任何擔保品,何以對方敢貿然將款項貸與陌生之申貸人 ,而甘冒事後貸款無法順利討回之財物上損失?另對方完全 未審核被告自身職業、還款能力及財信狀況等個人基本資料 ,即逕自表明會幫其以「包裝帳戶洗金流」之方式以利核貸 通過,被告聞聽此言豈有絲毫未察覺異常之理?此從被告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窺出,其當時亦有向對方表明:張小 姐我不懂為什麼我給你們卡還要我的卡密碼一語,即可明瞭 被告斯時顯未深信對方申辦貸款須「事前提供2個帳戶包裝 帳戶洗金流」之詭異說詞,然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仍舊抱 持「姑且一試」之嘗試心態,並「自恃」縱使日後沒能拿到 貸款也無所謂,反正我上開2個帳戶裡面也沒錢,我也不會 有什麼財物上損失之「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態度!是被告 上開所辯其係因網路上申辦貸款,一時不察始遭人訛詐上開 2個帳戶資料,主觀上全然不知曉對方會利用其提供之上開 帳戶資料誘騙被害人匯款及領出款項等節,已非無疑。 (二)縱認被告所辯上開貸款流程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 開2個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而對方不過僅係「偶然 、主動」致電探詢其有無貸款需求之陌生人而已,何以被告 會僅聽從對方片面只要提供帳戶資料供其「包裝帳戶」完後 即可核撥貸款之迥異說詞,即輕率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 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為何 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電話中及通訊軟體LINE上之片言隻語, 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向周遭親戚友人求證或致電銀行行 員、融資公司詢問,有無「辦理貸款,需要申貸人先提供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包裝帳戶洗金流,即可核撥貸 款」下,便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 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況被告 於偵查中亦一再向本署陳稱:反正我兩個帳戶都沒有錢,我 就不管他,我就想要錢趕快進來給我,我就提供給他,我也 不知道他會怎麼用,反正他兩天給我錢就好了,我名下開很 多帳戶,只是這兩個帳戶沒錢沒在使用等語,顯見被告提供 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包裝帳戶」使用之際,無庸置疑 係秉持著日後財產上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無所謂且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基此,誠難謂被告斯時主觀上無 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 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尚坦認:我(雖然)是大陸人,但我來臺已經 20幾年了,有從事農工、餐廳、打掃衛生等工作,一段時間 沒做錢用完了等語,準此以觀,足認被告顯非第一次踏足我 國疆域之人士,且亦有在臺從事多項工作、與他人交流之社 會經驗,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豈可能會 對我國近20、30年來處處充斥詐欺集團成員以詭詐多變之方 式,如求職、貸款、投資等誘騙陌生人交出帳戶資料乙事, 充耳不聞?是被告對於上開貸款流程,即完全毋庸簽署任何 書面文件資料,亦不必審核申貸人財信狀況及提供任何擔保 品,只要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做「(包裝帳戶)假的 財力證明」,便可順利撥款之迥異於常貸款方式,誠難謂不 心生警惕、內心存疑。遑論被告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尚係 其閒置多年未在使用且餘額亦所剩無幾之帳戶,在在顯見被 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 一試能否成功核貸通過並撥款之「僥倖」心態,是被告斯時 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2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國中畢業,來台工作時間斷斷續續約有10年左右, 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 見上開犯罪結果,益徵被告上開所陳係因申辦貸款方遭詐金 融帳戶資料,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在收受人頭帳戶之說詞 ,無不啟人疑竇。 (五)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違背 其本意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士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2個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 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職是,被告上開所為,顯 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屬無訛。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梅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趙珮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9日晚間9時5分許,先透過臉書佯裝成買家私訊趙珮羽,並向趙珮羽誆稱:有意購買其在臉書上販賣之PORTER包包,惟其匯款後賣貨便顯示未認證,請其務必依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及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方可成功辦理實名認證、開通權限云云,致趙珮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9日晚間10時10分許 7萬6,105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農會帳戶 2 林欣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晚間9時41分許,先透過臉書佯裝成買家私訊林欣瑩,並向林欣瑩訛稱:有意購買其在臉書上販賣之寵物用品,惟想用賣貨便與其交易時無法下單,請其務必依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及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方可成功創立賣場云云,致林欣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30日凌晨0時53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2025-02-25

TNDM-114-金簡-134-20250225-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楊莉蓁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李浚齊 (臺南○○○○○○○○新營辦公處,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 字第2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25,08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又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訴外人徐承佑、 沈詠傑(前開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均另行偵辦中),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 集團之車手工作,並將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被告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8月2日10時許,假冒台灣電力公司人員以電話聯絡 原告,並佯稱:其積欠電費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云云, 因原告表示未積欠電費,詐欺集團成員即佯請原告向警方報 案,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偵查隊警察「陳文忠」、「王 麗蓉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其帳戶疑似牽涉洗錢案件,需依 指示將名下帳戶存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並以不動產抵押貸款 現金及交付指定人員,方可洗脫罪嫌解釋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以房屋抵押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交付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及依指示轉帳,原告共損失55,425,081元 ,其中部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系爭京城銀行帳戶。附表所示款項部分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匯,另由被告於113年1月29日9時42分許、同年2月15 日12時30分許,在京城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000號)分別臨櫃提領153萬元、1萬2,000元,共154 萬2,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致原告受有55,425,081元之財產損害及精神上之痛 苦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25,081元【計算式: 財產上損失55,425,08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重附民卷第2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2 號刑事判決及卷宗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 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而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425,081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 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上揭之7種權利,縱因此使受害 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0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詐欺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 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於法無據, 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5,425,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6月24日 (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112年10月20日16時35分許 1,628,000元 2 112年10月21日13時23分許 1,536,000元 3 112年10月22日9時31分許 1,250,000元 4 112年10月24日11時16分許 2,000元 5 112年10月24日16時53分許 1,005,000元 6 112年10月26日16時37分許 1,260,000元 7 112年11月3日12時9分許 571元 8 112年11月3日16時49分許 700,000元 9 112年11月10日16時57分許 470,000元 10 113年1月16日19時33分許 2,000元 11 113年1月18日17時10分許 1,838,000元 12 113年1月19日17時40分許 1,796,000元 13 113年1月20日12時24分許 1,851,000元 14 113年1月21日12時40分許 1,866,000元 15 113年1月26日17時46分許 1,525,000元 總計:16,729,571元

2025-02-25

TNDV-113-重訴-418-2025022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關 係 人 林琬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耀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琬蓉律師(律師證號:101臺檢證字第9717號)為被繼承人 吳耀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0號之6,民國112年 3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耀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耀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吳耀進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 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耀進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吳耀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吳耀進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清償,而被繼承人吳耀 進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聲請人未處理與被繼承人間債務,爰檢具相 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家事 庭公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法定繼承人戶籍 謄本或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吳耀 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 司繼字第1439、1717、183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 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吳耀進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林琬 蓉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 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擔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紙在卷足參。經本院審酌認林琬蓉律師具有法律專 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吳耀進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琬蓉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吳耀進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25

TNDV-114-司繼-325-2025022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認可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詹家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協 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受請求之金融機 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 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 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 在此限;此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 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 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全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 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2月18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2-24

TNDV-114-司消債核-2-202502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誼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營偵字第338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2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誼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誼瑄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每個帳戶短租3日 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9月2日某 時,將其不知情父親陳正雄(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京城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置放在其位於○○市○○區○○街00巷0號住處門口 花盆,出租提供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派員取走後,另 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誼瑄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美君、許素蓁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及證人陳正雄於警 詢中所為之證詞。  ㈢告訴人賴美君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告訴人許素 蓁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  ㈣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一份。  ㈤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賴美君 於113年9月4日13時27分許,假冒買家私訊臉書網站之賣家賴美君,佯以購買商品,並提供不實賣貨便客服連結給其聯繫協助解決下單問題,致賴美君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9月4日17時54分許 46103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2 許素蓁 於113年9月2日,假冒買家私訊臉書網站之賣家許素蓁,佯以購買隔熱紙,並提供不實賣貨便客服連結給其聯繫協助解決下單問題,致許素蓁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9月4日18時15分、16分許 1萬元 1萬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2025-02-24

TNDM-114-金簡-25-20250224-1

司家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拍賣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拍字第9號 聲 請 人 江本善即被繼承人郭文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41 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1年度司 家催字第267號民事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茲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為清償債務而有 變賣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 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 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規定自明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 其他利害關係人」,為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惟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復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自難期待以召開親屬會議之方式決議變賣 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事宜,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32條聲請法 院許可同意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自屬有據。又聲 請人已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公 示催告期間並已屆滿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 度司家催字第267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有,且被繼承人尚積欠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度地價稅新臺幣(下同)296元,及 積欠台中商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債 權人共計1,158,317元暨其利息,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 度司家催字第267號裁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地價稅繳款書、遺產稅 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而 被繼承人已知之存款尚不足清償被繼承人之遺債,故聲請人 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本院認可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附表: 財產種類 地號 權利範圍 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9分之1

2025-02-24

KSYV-113-司家拍-9-20250224-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盧瑞娥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鼎威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8,89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23人10份43元-1,000元=8,890元) 。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至114年2月18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 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 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 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六、聲請人如果主張必須扶養父母、子女或其他親屬者,應提出 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受扶養父母親 或其他親屬之最近二年度(111年度、112年度)的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他 的佐證文件;並應說明扶養義務人總共有幾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21

CYDV-114-消債更-33-20250221-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陳○○即陳○○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裁定(000年度司執字 第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依法應查報相對人之財產, 而異議人全未釋明相對人有無保險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 無代為職權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保險部分 之強制執行聲請。惟保險價值準備金或保單解約金,必需保 單給付條件成就或解約後始可領取,經債務人領取,始有可 能經由保險公司主動申報於債務人當年度所得項目,而一般 債權人僅能透過稅捐機關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別無 其他合法管道查詢債務人之保險紀錄,異議人並非無正當理 由未盡釋明義務不提出;依照司法院於113年7月1日通過實 施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內文第2 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 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 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明確表示債權人若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 權,亦可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 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 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 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 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 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 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1月18日持本院00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查詢相對人之保 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分別於113年12月16日、同年12月26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 內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異議人於113年12 月24日、114年1月7日具狀陳稱其無其他方法可以查知相對 人之投保資料,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職權函詢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而未依旨補正,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而認異議 人未盡查報義務,且執行法院無依職權代為調查相對人有無 人壽保單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 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000年度司執 字第000000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惟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 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 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 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 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並非少見,另依異議人前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亦以換發債證、未能受償終結,有卷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 ,應認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單內之保險契約 資產,且確有不調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則債權難以實現之情事 。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 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無從自行查知相對人 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 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 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 不能進行。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 事實為釋明,逕以執行法院無代為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 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謂妥適。異議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2-21

TNDV-114-執事聲-2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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